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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44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662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偽造之一千元紙幣成品陸拾玖張、偽造之一千元紙幣半成品貳拾陸張、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掃描器壹台、彩色噴墨印表機壹台及黃色製鈔印紙貳佰捌拾張,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偽造之一千元紙幣成品陸拾玖張、偽造之一千元紙幣半成品貳拾陸張、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掃描器壹台、彩色噴墨印表機壹台、黃色製鈔印紙貳佰捌拾張及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駕駛計程車期間,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受由不詳乘客所交付之千元偽鈔一張,發現後乃持以詢問溫振義(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能否製作,並表示可將製成之偽鈔以一之六之比例(即一千元真鈔可換購六千元偽鈔)販售予他人圖利。溫振義應允後,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及交付舊版新臺幣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九日前止(起訴書記載為九十年五月中旬起至九十年六月間),先由溫振義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一住處、臺北縣三重市○○○路綽號「阿國」住處、臺北縣○○鎮○○路溫振義叔父住處,及臺北縣○○鄉○○○路○○○號居處等地,將千元真鈔圖樣,以其所有之掃瞄器掃瞄進入電腦,並利用彩色噴墨印表機,以A4紙張自電腦列印出偽鈔圖樣正、反面(一張A4紙張可分別列印出偽鈔正、反面圖樣三張)半成品後,再交由甲○○加工處理及販售。甲○○即將溫振義所交付之半成品偽鈔,攜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田國強(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住處,裁切、上塗料而製成偽鈔成品,並於同年六月間某日(同年六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前間,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為七月間),在田國強上開新店住處,將偽鈔成品二張,交予知情之田國強作為販售之樣本,供其對外尋覓買主之用。

二、甲○○另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十七日八時前之期間,在臺北縣新莊巿建興街八十九巷十四號後方,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得慶隆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慶隆公司)所有並以租送方式出售予蔡昆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於同年六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將該車交予田國強駕駛,並搭載柯宏祥,甲○○則駕駛另一小客車,帶引田國強等人前往臺北縣○○鄉○○○路○○○號溫振義居處,由甲○○將該竊得之小客車借予溫振義使用。

三、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甲○○偕同柯宏祥前往溫振義上開居處取回前揭車輛,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柯宏祥行經臺北縣○○鄉○○○路收費亭前,因警已接獲柯宏祥檢舉溫振義、甲○○偽造紙鈔之線報而在該處設站攔檢,乃當場查獲上開失竊之營業小客車,並扣得甲○○所有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另扣得在車內所起出偽鈔成品六十七張。員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循線於溫振義上開居處,起獲並扣得千元偽鈔半成品A4紙二十六張(每張分別印製有三張千元偽鈔圖樣正、反面)、及溫振義所有供製造偽鈔所用之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掃描器一台、彩色噴墨印表機一台及黃色製鈔印紙二百八十張;另於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田國強上開住處,扣得前揭作為樣本之偽鈔成品二張。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均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均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而例外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法官面前所為陳述」賦予證據能力,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又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之規定意旨;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五六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共犯田國強、溫振義二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溫振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以九十年聲羈字第一七0號羈押訊問時向法官所為之審判外陳述,雖均未經具結,並予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且經審酌田國強於歷次偵查中均供稱在其住處所查獲之偽鈔二張係被告所交付,與其前後在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詳如後述);另溫振義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囑其製作偽鈔,其以掃描器、電腦及印表機製作出偽鈔圖樣半成品後,即交由被告處理、販售等情,亦核與其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被告有參與製作、販售偽鈔之情相符(詳如後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前揭說明,田國強、溫振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溫振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時向法官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另田國強及溫振義二人對於彼等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未指出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彼等並於審判中到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詰問;而田國強於警詢所述被告交付偽鈔供其販售一節,核與柯宏祥於原審法院證述情節相符(詳如後述),並有於其住處查獲偽鈔二張扣案可佐;另溫振義於警詢指述被告參與製作、販售偽鈔一節雖與原審審理時之陳述不符,然審酌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均一致指稱被告參與本件偽造紙鈔犯行,且員警於田國強住處查獲由被告交付之偽鈔二張之號碼均為BR111811FY,與溫振義住處查獲半成品偽鈔其中十三張之號碼相同,且二者製作手法均係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而成,堪認係溫振義所製作,然溫振義與田國強僅有一面之緣,彼此互不熟識,亦均否認與他方有交易偽鈔情事,則溫振義、田國強於警詢時指證被告參與製作偽鈔並販售他人圖利,自非虛捏(詳如後述),而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法律規定,彼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柯宏祥,為警查獲,並於車內起出偽鈔六十七張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與溫振義共同製作偽鈔並交付偽鈔二張予田國強販售之犯行,辯稱:㈠乃柯宏祥與溫振義聯絡後,邀被告前往溫振義居處取回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於回程途中為警攔捕,該計程車原係田國強駕駛停放在溫振義居處附近,車內偽鈔則係柯宏祥所交付,因查獲警員梁添旺表示柯宏祥乃線民,被告遂於警詢中虛構偽鈔六十七張乃溫振義囑被告交予田國強,實係由柯宏祥主導配合員警設局栽贓於被告,此由柯宏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因製作偽鈔一案為警查獲即明;㈡溫振義因誤認係被告檢舉其製作偽鈔而懷恨在心,且當時因案在假釋期間,為求得以具保停止羈押,遂為不利於被告之不實陳述;㈢田國強雖證稱該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係被告所竊取,然其先於偵訊時稱係聽聞柯宏祥轉述,繼於審理時改稱係被告所告知,所陳前後不一;且田國強稱被告告知行竊地點為「板橋」,與該車失竊地點「新莊」,並不相符,而被告已有一部計程車供營業之用,自無竊取他車之必要;㈣柯宏祥、溫振義、田國強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經具結,且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彼等所述之真實性,均不足採信云云。原審被告之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㈠田國強就被告竊車一節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該車係由田國強、柯宏祥停放於溫振義居處附近,田國強自係涉嫌重大,僅為推卸刑責而誣指被告,非無可能;㈡田國強就被告交付偽鈔一節之供述,亦前後矛盾;㈢溫振義就偽鈔印製地點、數量、是否交付被告等重要情節,於審判外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已於審理時坦承係因被告向警提供線索,致其人贓俱獲,而挾怨誣指被告涉案;㈣柯宏祥就被告竊車部分之陳述,前後反覆,於審理中亦證述未目睹被告印製、持有、交易偽鈔,而本件查獲當天實係柯宏祥邀約被告前往溫振義居處取回該失竊車輛,柯宏祥並稱未見被告攜帶物品上車,則車上查獲之六十七張偽鈔究係田國強、柯宏祥開車上山時即已放置車上,抑係溫振義使用該車期間所放置,抑柯宏祥於查獲當日放置車上,均待查明,否則柯宏祥舉發本案時,豈會預先知悉車上放置偽鈔。

二、偽造幣券部分:㈠扣案於溫振義居處查獲之千元紙鈔半成品二十六張,及於被

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內查獲之千元紙鈔成品六十七張,經法務部調查以立體顯微鏡檢查、紫外光檢查及特徵比對方法檢查,發現均係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列印而成之偽造品,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調科貳字第0九四000七二七二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原審卷㈠第五四頁)可稽。而上開千元偽鈔,均係由溫振義將千元真鈔圖樣,以掃瞄器掃瞄進入電腦,再利用彩色噴墨印表機以A4紙張自電腦列印出偽鈔圖樣正、反面(一張A4紙張可分別列印出偽鈔圖樣正、反面三張)一節,亦迭據證人溫振義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供承(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五頁背面、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七0號卷第七頁及背面、原審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無訛,並有於溫振義居處查獲之千元紙鈔半成品二十六張(每張分別印製有千元偽鈔正、反面三張)、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掃描器一台、彩色噴墨印表機一台、黃色製鈔印紙二百八十張,及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內起獲之千元偽鈔成品六十七張扣案,足資佐證。另扣案於田國強住處查獲之千元紙鈔二張,經鑑定結果,認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及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製,均屬偽造,亦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中印發字第0九二000四一八四號函在卷(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可按。

㈡被告如何與溫振義共同謀議由溫振義於前揭時、地,以上開

工具偽造扣案千元紙鈔,再交由被告處理、販售等情,業據證人溫振義於警詢、偵查中及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時,分別供稱:「我大概在一個月前受甲○○委託開始印製偽鈔,主要是交給朋友以六萬元偽鈔賣一萬元新臺幣出售,偽鈔僅售予甲○○一人,共三次左右,一共提供約三十萬元左右之偽鈔予甲○○,甲○○於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鄉○○○路收費站為警查獲持有之偽鈔是向我所購,他說他有朋友要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是甲○○拜託我用掃瞄器作假錢,我前後作了二、三次假錢給甲○○,數目應該有三十萬,甲○○說他有門路,有朋友要以一萬元買六萬元偽鈔」(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九頁)、「我是以電腦主機、掃描器、列表機製作偽鈔,前後共作了十五萬元左右,地點是在三重中正北路一名綽號『阿國』的家中。甲○○是今年五月間在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一拿一張別人作的偽鈔給我,問我能否製作,我在上址以電腦掃瞄,但沒有紙,沒有辦法列印,後來我搬到淡水竹圍大同路叔叔家,在該處有以A4的紙一次列印出三張偽鈔,印好還沒切割就被甲○○拿走,他說他有門路,有朋友要,甲○○是負責處理偽鈔」(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附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四頁背面至第七五頁)、「扣案的偽鈔是甲○○拜託我印製的,聽說可以一比六比例販售,之前二、三次是交二、三萬元左右,此次查獲約交付十多萬元偽鈔,都是我印製的(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附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七0號卷第七頁)等語綦詳,所證述偽造千元紙鈔之緣由,核與被告供稱曾持駕駛計程車時收到之偽鈔予溫振義觀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七六頁背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相符,並有於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內起獲溫振義所印製之千元偽鈔成品六十七張扣案,可資佐證,其上開證述,自非子虛。

㈢被告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田國強住處,將

溫振義所交付之半成品偽鈔予以裁切及上塗料,並將偽鈔成品二張交予田國強作為販售之樣本,供其尋覓買主之用一情,亦據證人田國強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在新店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之偽鈔,是甲○○要我幫他問有沒有人要買偽鈔所給我的樣本,我只有幫甲○○介紹一位買主柯志宏(即柯宏祥),過程由他們二人自行協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八頁)、「扣案偽鈔是甲○○寄放在我家,作樣板給客戶看的,在我家中查獲的偽鈔是甲○○帶過去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六號偵查卷第六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二一號偵查卷第八四頁背面)、「扣案千元偽鈔二張是甲○○拿給我看,叫我幫他找買主。我在六月初曾看過甲○○、柯宏祥在我環河路四十四巷十四號住處裁切印製好的偽鈔,另一次是看到在上膠。甲○○與柯宏祥曾在我住處房間內拿偽鈔出來上塗料,前後共看過二次,當時已經裁切好一張張的紙鈔,在我借給柯宏祥住的房間內曾見過裁切偽鈔剩餘的紙張」(原審卷㈠第一三五頁背面至第一三七頁背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核與證人柯宏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甲○○、田國強曾於田國強住處交給我偽鈔成品及半成品,問我要不要出貨,我拿了以後,想一想不對就交給警察,我也曾在田國強住處親眼看過甲○○拿偽鈔成品、半成品給田國強,問他要不要出貨,田國強說看看並收受該偽鈔,甲○○只要求我們看能否出貨,至於錢等出貨談到折數再分,甲○○說偽鈔行情都是一比五或六,並說偽鈔是福山山上的朋友即在庭之溫振義作的」(原審卷㈠第二三九頁背面至第二四一頁背面、第二四四頁,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相符。參以前揭由田國強住處查獲之偽鈔二張號碼均為BR111811FY,另扣案由溫振義所製作之二十六張偽鈔半成品其中十三張號碼亦同為BR111811FY,二者製作手法均係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印製而成,堪認上開偽鈔二張亦係由溫振義所印製;且依溫振義所述,其印製之偽鈔半成品僅交由被告一人處理、販售,扣案偽鈔成品非由其裁切,而員警於溫振義居處亦僅查獲偽鈔半成品二十六張及印製偽鈔用之電腦、掃描器、列表機、黃色紙張等物品,並未搜得任何偽鈔成品及裁切、加工偽鈔之工具、塗料或裁切偽鈔後剩餘之紙張,復與前開田國強所述被告在其住處裁切偽鈔及上塗料,並將偽鈔成品二張交其販售,暨柯宏祥陳稱被告曾於田國強住處將偽鈔成品及半成品交其及田國強販售等節參互以觀,亦堪認定被告將溫振義所交付之偽鈔半成品攜往田國強住處裁切、上塗料而予加工製作完成,並將其中偽鈔成品二張交予田國強販售。

㈣證人溫振義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附合被告之辯詞,改

稱:其係出於好奇自行印製偽鈔,並未交予甲○○販售。然查,被告如何參與本件偽造幣券犯行,迭據溫振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證述如前,雖就交付偽鈔數額之陳述,稍有出入,然此因其所印製之偽鈔係以A4紙張一次分別列印出三張千元偽鈔圖樣之正、反面,概算時或有出入,惟就如何與被告共同偽造、販售千元紙鈔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復與田國強、柯宏祥前揭證詞勾稽相符,並有扣案之偽鈔可資佐證,再參以溫振義於原審審理時仍證稱:「有一天甲○○到我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一住處找我,並拿出一張千元偽鈔給我看,問我:『這個你會不會?』,我說這個很簡單,並利用家中電腦及印表機以一張A4紙列印三張千元偽鈔,大概試了十幾張,印出來後我覺得很像,我原先打算要燒掉,但甲○○說要幫我處理,所以最後全部被甲○○拿走。扣案六十七張千元偽鈔是我作的,但我沒有裁切」(原審卷㈠第十四頁、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附原審卷㈢第六頁至第七頁、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第三頁)等語,益徵其所述非虛,堪認被告確有囑溫振義印製偽鈔,並收受由溫振義所交付之偽鈔半成品。而扣案由溫振義所印製之偽鈔成品多達六十九張,半成品亦達二十六張(每張各印有偽鈔圖樣正、反面三張),其中偽鈔成品六十七張自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計程車內起獲,另偽鈔成品二張則自田國強上開住處內查獲,而被告與溫振義原係舊識,田國強、柯宏祥則係因陪同被告前往溫振義前揭烏來西羅岸路之居處時,分別與溫振義有過一面或數面之緣,其二人與溫振義均不熟識,亦無私交往來,彼此亦均否認與他方有交易偽鈔情事,此分據田國強、柯宏祥、溫振義供述無訛(原審卷㈠第一三七頁、第一四0頁背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第九頁至第十一頁、第十六頁)。倘扣案之偽鈔成品非溫振義交由被告加工為成品,並由被告將其中二張交予田國強販售,自不可能出現於上開處所。被告與溫振義共同偽造千元紙鈔,以販售牟利之意圖及犯行,甚為彰顯。溫振義事後改稱扣案偽鈔係其出於好奇自行印製,並未交予甲○○販售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憑,應以其案發之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及受他人干預且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又本件係由柯宏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檢舉溫振義及被告涉嫌印製偽鈔,該分局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查獲前一週先行派員前往溫振義前揭西羅岸居處附近查看,發現屋內擺放有電腦主機、列表機及印有紙鈔圖樣之紙張,復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接獲柯宏祥線報指稱被告於該日將前往溫振義居處,身上可能攜帶偽鈔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遂於臺北縣○○鄉○○○路收費亭設站攔檢,因而查獲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搭載柯宏祥,並於車內起出千元偽鈔六十七張,及循線於溫振義居處查獲前揭偽鈔半成品及印製偽鈔之工具等情,業據證人柯宏祥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梁添旺、陳文安等人結證無訛(原審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四頁),而由溫振義前述被告囑其印製之半成品偽鈔均僅交由被告一人處理、販售,並否認曾交付偽鈔予柯宏祥,另田國強亦證稱被告於其住處裁切偽鈔並交付偽鈔供其尋覓買主之用等情以觀,被告與溫振義共同印製、販售扣案千元偽鈔之情,甚為明確。又被告指稱柯宏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因涉嫌印製偽鈔一案為警查獲,非但與本件被告偽造、販售紙鈔毫不相干,且二案已相隔四年餘,被告執此辯稱車內起獲之偽鈔係柯宏祥設局栽贓云云,亦非可採。

㈤被告與溫振義所共同偽造之千元舊版新臺幣,係將千元真鈔

圖樣以掃瞄器掃瞄進入電腦,並利用彩色噴墨印表機以A4紙張自電腦列印出偽鈔圖樣而成,雖紙質與真鈔不同,然其圖案、文字、顏色均與真鈔相同,一般人於收受後,尚難即時發覺與真鈔有異而不易辨識,有扣案偽鈔成品六十九張可稽,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鈔而達於既遂之程度。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與溫振義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並交付千元偽鈔予田國強販售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對其施作測謊,及再次傳喚證人溫振義、柯宏祥、田國強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本院認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竊盜部分:㈠訊之被告甲○○,固供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搭

載柯宏祥為警查獲,及該車鑰匙係由溫振義所交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該營業小客車原係由田國強駕駛搭載柯宏祥前往溫振義之烏來居處附近停放,而借予溫振義使用,柯宏祥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邀其共同前往取回小客車,於回程途中為警查獲云云。

㈡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駕駛搭載柯宏祥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登記為慶隆公司所有,並以租送方式出售予蔡昆明,蔡昆明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十七日八時前之期間,將該車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巿建興街八十九巷十四號後方,十七日八時許,蔡昆明前往上址欲駕駛小客車時,發現已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蔡昆明於警詢中指陳綦詳,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車牌遺失(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一0一頁)可憑。又上開計程車原係被告交予田國強駕駛並搭載柯宏祥,隨同被告駕駛另一部小客車前往溫振義烏來居處,並由被告將該車借予溫振義使用,田國強、柯宏祥則改搭乘被告原駕駛之車輛下山,嗣被告於查獲當天偕同柯宏祥前往溫振義居處取回上開車輛,途中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田國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九L─二八0號營業小客車是甲○○在板橋交給我駕駛,我即搭載柯宏祥前往烏來山上找溫振義,甲○○當天是開另外一部車上山,後來是由甲○○開車搭載我們下山,九L─二八0號車就停在山上,之後我就沒有使用過這部車;甲○○只帶我到過溫振義居處一次」(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原審卷㈠第一三七頁),核與證人溫振義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所稱:「該九L─二八0號營業小客車係甲○○在查獲約八天前與朋友一起開上山,說要借我使用,我在查獲前天打電話給甲○○請他將車開回去,甲○○於查獲當天來拿偽鈔時即順便將車開回,我不認識田國強」(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二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背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羈字第一七0號卷第八頁)相符;雖證人溫振義於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分別改稱:「該車由田國強、柯宏祥開上山後,我曾打電話給柯宏祥,叫他把車開回去,因我與田國強、柯宏祥不熟,於警詢時因聯想到其二人與甲○○之關係,所以說該車係甲○○開來借我使用。田國強、柯宏祥只是將車子放在路邊,不是寄放給我,他們有把車鑰匙留給我」(原審卷㈠第一三九頁背面至第一四一頁背面)、「柯宏祥突然打電話跟我要偽鈔,我就覺得奇怪,所以叫他把車開走不要害我,我不知道柯宏祥的手機號碼,都是他打電話聯絡我,他第一次打來就是跟我要偽鈔」(原審卷㈢第一一四頁背面至第一一五頁)云云,按溫振義先稱係其打電話聯絡柯宏祥取車,嗣改稱乃柯宏祥打電話聯絡其取車,其不知柯宏祥之電話,前後已有不符;況柯宏祥亦否認與溫振義有電話聯絡取車之事,而徵諸一般竊取車輛者非為販售他人圖利即為供己代步之用,然田國強與溫振義原不相識,其於該次駕駛該計程車搭載柯宏祥隨同被告前往溫振義烏來居處時,始與溫振義第一次見面,柯宏祥亦僅於陪同被告前往溫振義烏來居處時,與溫振義有過數面之緣,彼此間並無私交往來,此觀溫振義前述與田國強、柯宏祥二人不熟,甚至直言不認識田國強等語,至為酌然。彼二人既與溫振義無信任基礎,苟該計程車係由田國強或柯宏祥所竊得,衡情應不可能甘冒觸法風險將所竊得之贓車無端交予不熟識之人保管使用,且反需搭乘由被告所駕駛另部車輛離開溫振義居處,顯不合常情,自應以其前揭審判外之陳述較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由上開田國強之證詞及溫振義審判外之陳述,且溫振義交付該車鑰匙予被告,而由被告駕駛該車途中為警查獲之客觀事實互核以觀,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應係被告所持有,並交付溫振義使用。㈢上開計程車係蔡昆明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至十七日八時前間

,停放在臺北縣新莊巿建興街八十九巷十四號後方遭竊,而依溫振義前揭證詞,被告係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被查獲八天前將該車交其使用,時間上甚為密接,另佐以被告駕駛該部贓車為警查獲後,即匿飾其持有該車之情,並將責任推卸予田國強、柯宏祥二人,且於田國強、溫振義指證係被告交付車輛後,猶矢口否認持有該車,而無法交待車輛來源,復參以證人柯宏祥、田國強亦分別證稱:「被告曾於田國強住處告訴我,山上有一部他偷來的計程車」(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甲○○在我將車開上山後,告訴我這部車是他偷來的」(同上筆錄第十七頁),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持有扣案鑰匙一支,一面打印AYSWO,另一面打印C146─P,與一般原廠鑰匙不同(原審卷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等情參互觀之,堪認上開車輛確係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扣案之鑰匙所竊得。又竊車之動機、原因多端,與行為人是否已自有車輛一節無必然關係,被告辯稱其已擁有一台計程車,而無竊車必要云云,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新臺幣依中央銀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等規定,新臺幣屬中華民國貨幣,如有偽造,應依妨害國幣及其他有關規定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偽造通用紙幣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原審卷㈣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一頁),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偽造幣券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予知情之田國強作為販售之樣本,其交付偽造幣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幣券與田國強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與溫振義就偽造幣券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溫振義係基於一個偽造犯意,在密接時、地,偽造扣案之偽鈔,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幣券既遂罪。被告所犯偽造幣券罪及竊盜罪二者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㈠事實雖記載:「員警在車內起出偽鈔成品六十七張;循線於溫振義居處,起獲千元偽鈔半成品A4紙二十六張(每張分別印製有三張千元偽鈔圖樣正、反面)、及溫振義所有供製造偽鈔所用之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掃描器一台、彩色噴墨印表機一台及黃色製鈔印紙二百八十張;另在田國強住處查獲作為樣本之偽鈔成品二張」,惟理由未敘明上揭物品經已扣案,理由顯有不備;㈡理由雖敘明:「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於事實欄卻未認定曾否扣得上開物品及上開物品是否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足為適用沒收法則之依據;㈢論斷欄贅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係遭溫振義設詞誣攀,並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造幣券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程度匪淺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幣券之面額、數量、所竊得車輛之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偽造幣券罪及竊盜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偽造之千元紙鈔成品六十九張(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計程車查獲千元偽鈔六十七張,另於田國強住處查獲千元偽鈔二張),均屬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千元紙鈔半成品千元二十六張(每張分別印製有千元

偽鈔正、反面三張),因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固不得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係共犯溫振義所有為偽造幣券所得之物;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掃描器一台、彩色噴墨印表機一台,係共犯溫振義所有供偽造幣券犯罪所用之物;黃色製鈔印紙二百八十張,係共犯溫振義所有預備供偽造幣券犯罪之用,業據溫振義陳明;另扣案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