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丁○○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62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陳世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分別僱用被告乙○○、甲○○擔任現場負責人及駕駛挖土機司機,並以每車(約8至15立方米)新台幣(下同)100至700元不等之代價,洽商被告丁○○、戊○○傾倒土石後,5 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自民國91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由陳世仁提供承租大輝公司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段72、73之4、73之5、75、76、77地號山坡地,及擅自占用上開銅鑼圈段陳王雲鶯等18人共有73之6地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73之10號地號、大輝公司所有76之
1、77之1地號等山坡地,共計4.4165公頃,供丁○○、戊○○陸續傾倒堆積營建土石,乙○○、甲○○在場控制整地,致生水土流失。嗣分別於91年5月27日、6月24日、8月15日,在上址,為桃園縣政府農業局會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查獲,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等罪嫌,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於起訴書已記載被告甲○○、乙○○、丁○○、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並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當已符合一般起訴之規定,又追加起訴時,原案確實仍在原審法院繫屬中,繫屬相同程序審理,符合訴訟經濟,況果若原審法院認檢官之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規定追加起訴之程序尚有未合,亦應將之另以新案審理,詎原審卻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洽,爰依同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合於刑事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9年9月7日刑庭庭長會議著有決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足供遵循,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世仁所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一案,經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7946號起訴後,由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2號受理,嗣於94年11月15日依檢察官聲請法院同意後,與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審判外協商,而於94年11月23日依協商內容判處被告罪刑,並於94年12月1日送達判決書確定。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94年11月30日送交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文戳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1月30日丙○惟致偵20460字第41117號函可查,本件追加起訴雖係在本案94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送達前,然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法文規定並未有何不同,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第264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非程序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原意,是以由檢察官視其情形依法另行提起公訴為宜。本案既已於94年11月15日以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審理,並於同年月23日判決,第一審通常程序即已終結,協商程序又不經言詞辯論,則檢察官於94年11月30日所提起之追加起訴,即無可資利用之訴訟程序,顯與追加起訴制度係利用原訴訟程序,追加提起獨立新訴,俾以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原理相悖。本件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程序上既與法律規定尚有未合,則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吳鴻章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子傑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