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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1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0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戊○○與乙○○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離婚),在離婚前為辦理分產,遂委託其兼辦代書業務之鄰居甲○○辦理過戶事宜。戊○○明知其委託甲○○持渠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等文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前往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將戊○○所有之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同縣市○○段九九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一樓)之不動產,以「贈與」為由,過戶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乙○○,詎戊○○因其現任妻子與乙○○發生傷害糾紛,心生不滿,竟意圖使甲○○與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有偵查犯罪職掌之公務員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告訴狀附於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三四五三號),虛構甲○○與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持前揭戊○○所有之證件、印章及所有權狀,辦理上開移轉登記等犯罪,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證據不足,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九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戊○○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九號處分書駁回戊○○對前揭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顏正議復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經原審法院審查後,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一號駁回其聲請而告確定。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可信(參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他字第一0七七號卷第二0一頁至第二0七頁),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丙○○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況,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所依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揭時、地具狀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乙○○、甲○○犯罪之事實固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誣告之犯行,辯稱:切結書係乙○○向伊表示願代為申請補辦權狀之指示下所立,非為辦理移轉登記所為;被告自始至終僅交付乙○○一份印鑑證明;被告從未委託甲○○辦理系爭房地贈與過戶,事後乙○○為息事寧人,尚簽發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本票供擔保賠償,伊告訴之事均屬實在,並未誣告云云,並舉證人即其妹顏素月、前妹夫鄭鐵隆二人為證。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

結證綦詳,互核其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切結書等在卷可稽。而本案房屋、土地之移轉,確係被告所為,非甲○○、乙○○偽造文書所致,業經檢察機關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另被告所提民事撤銷贈與之訴、清償債務之訴,亦經原審民事庭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業經原審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0九九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九號,原審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一號,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該民事判決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號駁回戊○○上訴)、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卷證資料核閱無誤。

㈡本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

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時,因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八十一年度所核發,並曾經申報遺失公告作廢之所有權狀,不符地政機關作業規定,而承辦土地登記業務之職員丁○○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十四時以電話通知補正,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另行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聲請補發書狀補正,其中所檢附遺失不動產所有權狀之切結書記載遺失日期及制作日期,均為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顯該申請書係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電話通知補正後,被告始臨時制作自行提出之切結書。又被告於偵、審中雖不否認該切結書係伊自填,但另辯稱:係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當天晚上向被告表示補發不動產權狀,需要被告出具切結書所填云云,然此為乙○○否認,且被告在上開偵查案件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就此項事實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證明其真,自難遽信。且被告與乙○○夫妻間之感情,於八十七年七月本案房地過戶時已瀕破裂,二人雖仍維持夫妻關係,惟其二人長期不和,縱未離婚,衡諸一般情理,有無可能委託對方代為處理不動產事務,確屬有疑。若二人非為分產,被告竟放任由乙○○代辦不動產手續,並聽任其言任意出具切結書,實與常情相違。況依被告以郵局存證致函乙○○之信函,及於告訴案件偵查中迭指:乙○○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以遺失家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另須辦理補發為藉口,詐騙被告取得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云云。果真如此,則切結書上所載遺失日期,應係記載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甚至係更早之前之日期,又豈會自行記載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且其夫妻雙方感情既已長期失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亦曾親自辦理申請補發書狀一次,應知悉補發程序及所需證明文件為何,又豈會隨便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由乙○○,委託其代為申請補發書狀之理。復依卷附其中第四四0三七0號及第四四四五八0號二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均提出被告之印鑑證明,若僅辦理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被告認為要檢附印鑑證明,亦僅交給乙○○一份印鑑證明即可,豈有提供二份印鑑證明予乙○○之必要,而令其有機可趁將其中一份印鑑證明供作他用。況依證人即地政事務所負責收文之承辦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負責收件,會核對送件人之證件,收件第四四三七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送件人是戊○○,伊只會對戊○○的証件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稱該伊填寫過戶表格,並陪同戊○○前往辦理送件之情相符,另本院函有關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事項之申辦及審核流程,亦據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九六00一五00五號函說明稱:「土地登記之申請,倘權利人及義務人無法會同申請時,如當事人之一方附具委託,委託他方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以其為申請當事人,地政事務所應予受理,是以申請登記事項事涉權利人及義務人兩造時,若僅由其中一人出面申請時,申請書除填寫權利人及義務人資料,仍應填寫代理人資料。」是該收件第四四三七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有代理人戊○○,與前開函釋說明相符,益證,該收件第四四三七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過戶)確為被告親往送件無誤。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即係本人何需於該申請書上註明代理人為戊○○一節,有邏輯上之錯誤,用以證明被告未曾親往送件,顯有誤會。

㈢又在土地移轉登記時,因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方式內容複

雜,常須檢附許多文件,一般人對此亦陌生,故社會上多由土地代書代為填寫處理,再由本人蓋用印鑑章確認,此亦符合社會上一般之交易習慣,自不能以土地登記申請書「戊○○」三字非由聲請人本人親自填寫,即認係甲○○、乙○○所偽造。至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土地代書即甲○○之聯絡電話00000000,其用意祇是方便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認為如有需要補正時,由土地代書代為轉告本人聯絡之用,此亦屬情理之常。若甲○○係冒充被告本人名義申請辦理土地登記,其所作所為應有所顧忌,又豈會留下上開聯絡電話,以待偵查機關事後追查。況且證人即地政機關負責收文之丙○○就其如何收文、查證,業經在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雖其表示對本案各相關人士並無印象,但證人丙○○之職責即係專門負責核對身分,與被告及乙○○、甲○○三人均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豈有獨對本案放縱未予嚴格審查核對身分之理。況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遞之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收件第四四四五八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反面自行眉批加註申請人欄下方橫式簽名為其所簽(見上開他字卷第六十二頁反面),亦自承切結書為其所填,此亦與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五五九三六號鑑定書上所載切結書之「戊○○」之簽名與被告於本院庭寫筆跡以其上訴理由狀上之簽名相同之鑑定結果相同,是該申請補發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即有被告本人之簽名、所附之印鑑證明、切結書均為正,是參證人丙○○於偵查中所證收件審核之流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補發權狀)上亦載明代理人為「戊○○」,是依常理地政機關同意收件顯然已核對送收人即代理人之證件以觀,本件亦係被告本人送件無誤。是被告辯稱係原委託乙○○辦理權狀補發,經乙○○通知補切結書等語苟為真正,則依常情應先有權狀補發申請書送件後,始有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切結書之問題,然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所進行之補正卻送交申請權狀補發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以及切結書等文件資料,益證,被告所辯因八十七年六月初即委託乙○○辦理權狀補發,始不疑有他而出具切結書云云,應係臨訟虛擬,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即被告之妹顏素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未聽聞被

告要將房屋贈予乙○○之事,若被告將房屋過給乙○○,一定會告知伊,在民事庭返還本票事件中之本票,係乙○○偷偷過戶房地,為恐被告興訟始開出供擔保云云。惟乙○○堅決否認此事,陳稱該紙本票係之前被告積欠甲○○一百萬元,為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此債務,與被告前往銀行申辦貸款時所簽,因與銀行之條件未談攏致未辦成,事後被告另行找其他行庫辦理,伊事後未將本票取回等語。而被告對之前積欠甲○○一百萬元及由乙○○陪同以房屋貸款清償之事並不否認,觀諸系爭本票(票號074531,票載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面額一百三十萬元),其金額與所指貸款之本金加上銀行利息後,設定之金額相符,而本案乙○○過戶系爭房地之價值明顯逾此額度,可見乙○○所言應非虛妄。證人顏素月係被告之妹,其所為證言之可信度原即待斟酌,且其亦自承對被告與乙○○離婚之事,係於八十七年九、十月份間,經由乙○○告知始得悉此事,則被告連如此重大之事亦未事先告知證人顏素月,又如何期待被告將房屋過戶之事先行知會,是其所證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鄭鐵隆所證有以房屋抵押借款之事,係指另件台北縣樹林市之房屋,與本案系爭房地之爭端毫無關係,所為證言亦與本案無關聯性可言。被告對與本案有關之事實均未舉證,僅賴事後與本案無關之事強作牽聯、推論,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㈤另辯護人辯護稱案外人乙○○於原審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

一五00號返還不當得利之民事他案審理時,一再表示系爭房屋並非「贈與」,用以證明被告無誣告之事實,但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查閱相關民事卷宗發現乙○○所指系爭房屋並非「贈與」,其意在指系爭房屋源於夫妻分產而取得所有權二分之一,辯護人斷章取義,指乙○○自承本件系爭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取得,非出於贈與,用以證明乙○○有與告訴人偽造私文書辦理過戶之情,顯有誤會。

㈥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前開八十七

年六月十九日收件第四四0三七0號土地登記書所附之印鑑證明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申領,而第四四四五八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附之印鑑證明書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申領,告訴人甲○○豈可能於八十七年六月初同時取得,顯見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警訊中之陳述不實,原審據以為斷認被告有誣告犯行,尚有未洽云云,然告訴人甲○○前開警訊時之陳述,即曾說明詳細時間已忘記,是告訴人甲○○或因事隔多時記憶上有所失真,非無可能,但細究前開第四四0三七0號土地登記書係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收件,並非辯護人所稱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收件,此見諸附卷之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上之地政事務所之收件章自明,是辯護人以此推論告訴人甲○○前開警訊內容有誤,似有誤會。再參諸,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以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均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觀,被告於本件首次申領印鑑證明之時間「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有其時間上之關連性,否則被告豈可能毫無緣由前往申領印鑑證明書之理,況被告尚自辯曾應乙○○之請求簽寫前開切結書,苟為真正,被告即曾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即曾自辦權狀補發之事宜,對相關補發權狀所需之印鑑證明之份數及需簽寫切結書一節(見九十三年他字第一0七七號卷第三十七頁,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應有所認識,其對案外人乙○○臨時通知補正切結書,豈有無疑之理?且又配合提供二份印鑑證明及真填寫切結書,顯見被告對告訴人甲○○代寫贈與所有權移轉及補發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陪同送件之事,當知之甚詳。又告訴人甲○○即以土地代書為業,並曾代被告辦理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上開他字卷第二十九頁正、反面,經核對年籍當時甲○○原名吳慶朝),依理告訴人甲○○對登地政登記事務有相當的了解,苟事先知悉被告或乙○○所交付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曾經申報遺失之物,自無可能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陪同被告送件時一併檢附送出,是在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前告訴人甲○○當無可能先行收取二份之印鑑證明,告訴人甲○○於前警訊中稱同時取得二份印鑑證明之陳述,或與事實有間,而不可信,惟被告既於十日內先後二次申領印鑑證明,有前開印鑑證明二紙影本在卷可參,並如前親往送件之事實,是告訴人甲○○究係分二次取得,亦或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七月一日間同時取得二紙印鑑證明,均無礙於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辯護人誤認前開申請書收件日期,徒以告訴人甲○○於警訊所陳有誤,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及同縣市○○段九九七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一樓)之不動產,係其自行以贈與為由,經甲○○辦理過戶二分之一予乙○○,竟仍虛構事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其二人偽造文書、詐欺,事證明確,其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指明犯人誣告罪。被告以一訴狀同時誣告乙○○、甲○○二人,仍侵害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至其於不起訴處分後提請再議、聲請交付審判等行為,均屬在一誣告犯意下接續之行為,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原審予以罪論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例,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條例之施行予以減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以及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審酌後述各情,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已足予被告相當之警惕,認公訴人上訴指摘,亦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前妻乙○○與其現任妻子發生鬥毆之傷害糾紛,遭法院判刑,因而遷怒,多次利用民事事件請求返還房屋、土地並請求損害賠償,均為法院判決敗訴,仍不思反省,竟虛構事實向偵查機關誣告他人犯罪,並在不起訴處分後,提起再議,交付審判,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並使甲○○、乙○○二人長期陷於司法偵查之壓力下,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且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實不宜輕縱,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