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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1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0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林家現代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家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於民國92、93年間,明知甲○○並未在林家公司工作、支薪,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會計憑證上,虛偽登載甲○○於92年間在林家公司領得薪資新臺幣(下同)12萬8千5百元,93年間則領得薪資8萬零4百62元,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備以憑核課所得稅額。嗣因林家公司於92及93年度營業均虧損,無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始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惟按「扣繳憑單」係商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支薪及代扣或免扣所得稅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因認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明確,且有證人張碧娟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在卷,復有林家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92及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龍洋行商號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為其主要依據。

三、首開公訴意旨,被告被訴犯罪罪嫌之事實,應有「顯性事實」與「隱性事實」兩部分。其顯然見之引用法條者,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罪事實,而隱藏在犯罪事實之文字敘述者,則為所謂「虛偽登載甲○○之薪資,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核」,係屬於刑法第 215條、第216 條偽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不論顯性事實或隱性事實,前後兩部分犯罪嫌疑均屬起訴效力所及,悉為本院審判範圍之所在,合先敘明。

四、關於被告被訴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部分:

⑴.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第66條第1款)所稱會

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祇包括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兩類,前者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言;後者則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然而,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

89 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稽徵,詳言之,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作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並非造具記帳憑證所依根據。又同條第9 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是以,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原始會計憑證,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等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⑵.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填載不實92、93年度甲○○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之行為,因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之故,核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條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相繩。

五、關於被告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

⑴. 公訴人認被告乙○○上開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

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指證歷歷,且經證人張碧娟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而被告乙○○亦於警詢、偵查時所供述,並有林家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92、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龍洋行商號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為主要依據。

⑵.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在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述情由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為其它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告訴人之指訴或其所本旁證已適於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參;至於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⑶. 經查:

①. 被告乙○○固坦承有以林家公司名義,登載本件告訴人

甲○○之92年度及93年度扣繳憑單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辯稱,告訴人甲○○屬於林家公司僱用,負責雜務工作,從事打雜、收發,其英文名字為「BANNY」,本件薪資明細表乃請款人即告訴人自己製作,嗣由張碧娟協助製單後,始交予會計師,文書上之甲○○名字係告訴人本人所簽,薪資亦告訴人親自領訖。告訴人原與一群人前來,欲在林家公司營業地址中經營咖啡廳,但因尚未成立公司,告訴人之開銷悉由被告公司支出,嗣後其他人均告離去,獨留下告訴人一人,被告公司本不予續僱,然告訴人向林家公司諉外經營之張碧娟哭訴,始以張碧娟所經營之龍洋行繼續僱用。林家公司因諉外經營之故,未僱用固定員工,人事委外皆由張碧娟負責,仍屬林家公司所僱用,雖非經過應徵之正式員工,有似臨時工,但其非固定薪資亦為國稅局所訂會計科目之一,按其薪資所得製作扣繳憑單、申報國稅局,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②.按被告乙○○於業務上登載林家公司支給甲○○薪資之

扣繳憑單,分別為12萬8千5百元及8萬零4百62元之92年度及93年度並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備以憑核課所得稅額等事實,為被告是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相符,並有林家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92、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究竟被告是項業務上登載有無不實?則須以甲○○在92、93年間是否受僱於林家公司以及甲○○有無向林家公司領取12萬8千5百元及8萬零4百62元為斷。是故,本件被告被訴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有疑義而待進一步認定者厥為,甲○○在92、93年間是否受僱於林家公司?以及甲○○有無領取林家公司所發給之薪資12萬8千5百元及8萬零4百62元?

③.查被告以林家公司名義承租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地下1樓全部及321、323、325、327、329、331號各1、2樓全部之事實,有房屋租賃契約 (見原審卷第24-27頁)可證;證人張碧娟為經營龍洋行負責人,統一編號為00 000000號,係在上開文化路2段331號1樓經營咖啡廳現場之技術顧問,負責現場人員管理及品質管制,有龍洋行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為證,且經張碧娟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原審卷第45頁);而告訴人甲○○係與一群朋友前來找張碧娟教導製售咖啡工作或開設公司,但後來其他人皆離去,祇甲○○一人於92年10月份至94 年2月2日留下之事實,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以及證人張碧娟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87頁、同上偵查卷第61、62頁)。足見告訴人甲○○於92及93年確有在林家公司承租之台北縣板橋市○○路上址工作無訛。

④.次查:告訴人甲○○與一群朋友於92年前來上址之初,

擬成立公司但無任何硬體與軟體設施,經被告引薦,始由龍洋行負責人張碧娟教導其義大利咖啡技術,告訴人甲○○甚至須支付張碧娟束脩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碧娟於原審95年2月9日審判中結證明白,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吻合,堪予採信。足見告訴人甲○○於92年前來上址,絕非前來受僱於龍洋行或張碧娟,否則豈有告訴人甲○○未向龍洋行領取工資,反而支付張碧娟學費之理?被告在原審提出屬於林家公司營業事務之開元食品工業公司92年11月簽認單、93年3 月簽認單、電腦設備移交同意書各1 紙、購買蔬菜及金桔之現金支出傳票發1張、發票5張,證明均經告訴人甲○○簽收、簽認或同意,有各該文書在卷可稽,且經告訴人甲○○是認無誤(見原審卷第19-21頁、第95-97頁),足見告訴人甲○○有在上址為林家公司提供勞務工作無疑。

而本件告訴人甲○○於92年間領取林家公司薪資12萬8千5百元、93年間領取薪資8萬零4百62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張碧娟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之林家公司公司雖未給付甲○○固定薪資,但有付予報酬,除被告親自付給一次之外,其他均由我轉交,每次約給25,000元云云 (見偵查卷第53頁);於原審證稱,92年林家公司支付甲○○12萬餘元、93年不到10萬元云云(見原審92年2月9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甲○○簽名並載明係『薪資支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6張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15 -17頁)。足見被告所辯林家公司有僱用告訴人甲○○以及告訴人甲○○有領取本件薪資之事實,應非無據。

⑷. 從而,被告業務上登載本件林家公司支出告訴人甲○○之

薪資以及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等事實,難認有不實之情形。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龍洋行之負責人張碧娟及告訴人甲○○在偵審均曾供稱或證稱林家公司並未僱用告訴人甲○○云云,告訴人甲○○甚而證稱,其係受僱於龍洋行之張碧娟,非林家公司之被告,並不同意林家公司登載、申報本件薪資扣繳資料云云,原審對此等證據,疏於審酌;況本件若非被告業務上不實登載之犯罪,則係龍洋行張碧娟業務上不實登載之犯罪,原審對之亦漏未審酌云云。

七、惟查關於本件告訴人甲○○之僱主為誰一節,究之告訴人甲○○之證詞,其於原審審理時,先則確認受僱予龍洋行,但經當庭提示其親手簽認之扣繳憑單後,則改稱「因為張小姐(張碧娟)說我有拿到錢所以就要簽」云云,次經質問是否同意林家公司以雇主名義申報所得,則又陳稱「沒有同意不同意,他們給我錢我就簽,要報哪一家我不清楚」云云,復經詢明究竟係領取被告之薪資抑或領取張碧娟之薪資時,告訴人甲○○卻答稱「我拿到工資就好,沒有想過這個問題」(見原審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核其證詞前後不一,本已難予憑信,且觀之其於辨認自己所簽認之扣繳憑單後,逐漸規避問題,不敢肯定原來所謂受僱於龍洋行之說詞,尤難認其所謂受僱於龍洋行之說詞為真。

次查告訴人原與一群人前來,欲在林家公司營業地址中經營咖啡廳,但未成就其事,嗣其他人均告離去,告訴人獨留下,被告本擬將之逐出,惟經張碧娟說項,始得以留下,然告訴人除曾向張碧娟請益義大利咖啡技術之外,而留在林家公司營業地址期間,並無自己之創業;且在此期間內,告訴人似須替被告之林家公司做事,似又須聽命予龍洋行之張碧娟等情,已如前述。是故,告訴人關於本件92、93年度薪資登載與申報所生之誤會,恐係自己當時之角色混亂所致。末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刑事訴送法第266 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起訴被告乙○○犯罪,起訴書並未敘述龍洋行張碧娟之犯罪事實,龍洋行張碧娟縱有業務上不實登載之犯罪,亦非本件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當然無從審理。

綜上,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長溪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