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312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壬○○○
庚○○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告 寅○
丑○○子○○乙○○己○○甲○○上列六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被 告 辛○○ 男 民國4
身分證統一住台北市○○街○○○號3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
(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部分撤銷。
辛○○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丑○○、辛○○、子○○、莊圳(民國92年9月28日死亡,業自訴不受理判決在案)、乙○○、己○○、甲○○、黃瀛江(93年2月16日死亡,業自訴不受理判決在案)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稱:緣告訴人寅○、丑○○、辛○○、子○○、莊圳、乙○○、己○○、甲○○、黃瀛江依序分別為
46 年以前祭祀公業東門保福德祠管理人鄭炎基、蘇萬崇、莊明月、莊俊榮、楊海、馬玉華、黃乞之後代,告訴人寅○、丑○○母子則係現在管理人。被告鄭紹棠(已於86年1月29日死亡)竟於46年8月1日,擅自將該祭祀公業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寺廟登記,刪除祭祀公業字樣,自命為寺廟管理人,並於47年10月1日向新竹地政事務所謊報該祭祀公業土地(即新竹市○○段○○段208及208之1號)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變更管理人為鄭紹棠等5人,並於全國第4次寺廟總登記時,偽稱信徒36人,住持、管理人由管理委員會產生,並變更名稱為東瀛福地,使新竹市政府於72年4月30日核發不實之竹市寺字第061號寺廟登記表。81年8月間,更夥同另一被告庚○○偽造不實之東瀛福地信徒名冊,呈報新竹市東區區公所申請確定。被告庚○○亦於81年12月,在新竹市里長聯誼會中公然散發陳情書,指摘告訴人寅○霸佔廟產。因認被告鄭紹棠、庚○○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庚○○另涉誹謗罪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82年度偵字第372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寅○等9人聲請再議,除所告訴鄭紹棠於72年4月間在新竹市政府辦理全國第4次寺廟總登記將寺廟名稱「東門保福德祠」更名為「東瀛福地」,使新竹市政府核發與事實不符之竹市寺字第
061 號寺廟登記證之行為及81年8月間鄭紹棠與庚○○共同以登報方式徵召信徒,偽造東瀛福地信徒名冊計55人之私文書持向新竹市政府行使部分,以82年度偵續字第82號起訴書起訴鄭紹棠、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罪嫌;另鄭紹棠又犯同法第214條之罪嫌外,其餘告訴部分均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查,鄭紹棠及庚○○雖遭起訴,惟鄭紹棠部分,於第一審雖認渠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庚○○及鄭紹棠共同另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信徒名冊罪,則獲判無罪,嗣鄭紹棠及公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惟高等法院以被告鄭紹棠死亡,判決公訴不受理,被告庚○○則判決無罪;告訴人寅○等9人不服又上訴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諭知撤銷發回原第二審法院,經更審仍判決無罪,寅○等9人雖不服提起上訴,終獲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寅○、丑○○、辛○○、子○○、乙○○、己○○、甲○○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貳、上訴駁回部分 (被告寅○、蘇恒生、子○○、乙○○、楊定琪、甲○○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或係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 (參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臺上字第251號及44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例)。
三、本件自訴人指控被告寅○、丑○○、子○○、乙○○、己○○、甲○○等犯有誣告罪嫌,無非係以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20號、86年度上更(一)字第566號、89年度上更(二)字第511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92號、89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89年度臺上字第7038號刑事判決及被告寅○於81年12月1日出具之聲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丑○○固不否認對鄭紹棠、庚○○提起告訴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係根據事實提出告訴等語,被告寅○、子○○、乙○○、己○○、甲○○等經傳雖未到庭,惟據其等具狀辯述亦堅決否認誣告,並以彼等均有合理懷疑才提出告訴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關於自訴人壬○○○之配偶鄭紹棠於46年8月1日申請寺廟登
記,自命為寺廟管理人之一及47年10月1日虛報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部分:祭祀公業東門保福德祠於日據時代昭和10年8月1日即已登記管理人為楊海等13人,於35年10月,將名稱改為「東門保福德祠」,管理人仍為楊海等13人,至46年間管理人改組,改由鄭紹棠、莊田、陳煒堂、彭也好、孫富等5人擔任管理人,固據證人孫魏秋桂結證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然觀諸被告丑○○於偵查中稱:東門保福德祠是祭祀公業,不是一般寺廟,不必為寺廟登記等語,被告乙○○亦稱:伊的祖先莊俊榮是祭祀公業所有人之一,也是管理人等情(見偵字第3782號卷第148頁反面、189 頁),參以證人即新竹市政府承辦本件變更登記之職員丁○○於該案發回續行偵查時證述:現行法規變更管理人之程序要有信徒大會紀錄、信徒名冊,依紀錄辦理變更等語(見偵續字第82號卷第25頁背面),然「東門保福德祠」迄
81 年間,均無備置信徒名冊一節,亦據證人即新竹市政府民政局禮俗科科長丙○○證述屬實,是鄭紹棠如何據以辦理管理人之變更,尚值存疑?況原管理人之一莊俊榮於大正5年1 月5日、馬玉華於大正4年1月4日、楊海於昭和16年12月20日均已死亡(見偵字第3782號卷第173頁、偵續字第82號卷第39頁、第47頁),如何能蓋用印鑑章於變更申請書,均啟人疑竇?再者,該「東門保福德祠」之土地所有權狀確未遺失,其影本並附於偵字第3782號卷第17頁可憑,是被告寅○等人對鄭紹棠提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等偽造文書罪嫌,其等主觀上係認「東門保福德祠」仍為祭祀公業之性質,鄭紹棠豈可擅自申請寺廟登記,並進而申請變更管理人及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而全然未予知會原管理人楊海等13人之後代,其等所為之指訴,尚非全屬虛妄,亦難認其等主觀上確有故意構陷之情,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況該偽造文書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因追訴權時效完成,並非認鄭紹棠無犯罪嫌疑而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實難認被告寅○等人有自訴人壬○○○及庚○○所指故為構陷之情事。
㈡關於鄭紹棠於72年4月30日將「東門保福德祠」更名為「東瀛
福地」,並使新竹市政府核發竹市寺字第061號寺廟登記表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鄭紹棠、庚○○於81年8月20日偽造信徒名冊部分:
1、「東門保福德祠」於72年間辦理寺廟登記時,其原先之寺廟印鑑欄及管理人欄分別蓋用「新竹市東門保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印」及「鄭紹棠」印文,經新竹市政府函請補正後,始蓋用「東瀛福地之圖記」及「東瀛福地管理人鄭紹棠印」之印文,且該次登記係由鄭紹棠提出申請,嗣後並將上開2印章交付予被告寅○保管,復於82年間,鄭紹棠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寅○返還上開2印章乙節,除據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原審調閱「東瀛福地」檔案資料查核屬實,並為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認定鄭紹棠有罪之理由欄所是認,是鄭紹棠於81年8月間登報徵求信徒,並據以製作信徒名冊復加以行使,其在信徒名冊上所蓋用之印文為「新竹市東瀛福地管理委員會」,與寺廟登記表上之寺廟印鑑「東瀛福地之圖記」顯有不同,且寺廟登記表登記之信徒人數為36人,鄭紹棠、庚○○製作之信徒名冊卻達55人之多,況寺廟信徒名冊與住持有關,應由住持及管理人同時蓋章造報,被告寅○身為住持,就鄭紹棠是否有權另刻「新竹市東瀛福地管理委員會圖記」,並與庚○○擅自對外登報徵召信徒一節有所懷疑而據以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即屬有據,再最高法院於86年度臺上字第2092號及89年度臺上字第27 50號判決均論及:【鄭紹棠所提出之信徒名冊上,究竟蓋用何種印章?係「新竹市東瀛福地管理委員會圖記」或「東瀛福地圖記」?被告有無使用該圖記之權限?此與被告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攸關;被告等呈報信徒名冊記載為55人,如係依捐款規定列報,該等信徒捐款情形如何?有無收據或設置捐款簿?均有調查審認之必要˙˙˙】,益證被告寅○等之告訴事實係植基於合理之基礎上,而非出於虛偽故意構陷,顯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2、自訴代理人雖以72年竹市寺字第061號東瀛福地寺廟登記證上「東瀛福地之圖記」長方型木刻印章及「東瀛福地管理人鄭紹棠印」,業據鄭文堂店印舖前負責人戊○○出具證明書證明該兩枚印章確係被告寅○委託刻製,並提出該證明書 (見上證七)在卷可佐。且鄭紹棠生前曾於81年9月22日兩造訴訟前,向新竹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催告函公證,主張寅○女士未經同意辦理72年4月30日竹市寺字第061號寺廟登記係違法行為,及81年9月8日向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提出申請函主張72年4月30日竹市寺字第
061 號所載東瀛福地寺廟登記係寅○、蘇恒生母子辦理登記,核與事實完全不符云云,足見72年寺廟登記非鄭紹棠出面辦理,從而,系爭72年寺廟登記係由被告寅○、蘇恒生登記,反誣指鄭紹棠辦理,即有誣告罪嫌;又鄭紹棠係應新竹市政府要求加開信徒大會,經住持寅○拒絕配合,經向當時市府禮俗文物課長丙○○、承辦人丁○○請示並依其指示辦理,其間經多次協調,被告寅○、蘇恒生就丙○○如何指示開信徒大會,鄭紹棠是否有權另刻新竹市東瀛福地管委員會圖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內情,竟仍妄指鄭紹棠、庚○○偽造信徒名冊之事實,提出告訴,自屬捏詞誣告云云。經查核諸自訴人所提存卷之上該催告函認證書及申請函內載雖可發現鄭紹棠就該72年4月30日竹市第061號寺廟登記亦持不同意之態度,惟該等催告函及申請函係鄭紹棠單方面製作,無從證明72年寺廟登記確為被告寅○、蘇恒生所為。又本院質之證人戊○○結稱:其雖有在該證明書上簽名,但不知上該證明書內容等語,並堅詞否認該證明書內容之真正,是該證明書已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自訴人所舉證人丙○○結證:「資料丟掉也要登報作廢,印鑑章圖記丟掉了也一樣,要照法律途徑辦理,就重新刻一個印章核對,舊的再作廢。」、「 (七十二年原來是東門保福德祠,後來變更為東瀛福地,你當時有無注意到這個問題?)寺廟一百多家,我不可能特別注意這家,要承辦人才瞭解」、「 (為何信徒名冊,蘇恒生來找過你嗎?)沒有,因為這是管理員的事情,而且他也沒有告訴我印章在那裏。」 (見本院卷第85頁),證人丁○○結證:「 (他們當時來協調目的為何?)他來要確認信徒名冊。我當時是承辦人。」、「 (寅○、丑○○,有因為這件事情向妳請教?)當時寅○是住持沒有來過。」、「 (被告丑○○有無來找過你嗎?)我不記得,時間太久了。
」、「 (今天所提示的聲請書,有聲明東瀛福地持的圖記,在住持寅○保管中,依你記憶,寅○、丑○○有來找過你嗎?)我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84頁),證人癸○○結證:「是郭課長自己講的,他說印章寄放在寅○那邊,寅○不出來蓋,所以要開大會,郭課長就說再召開信徒大會。」、「 (這些事情當時寅○、丑○○母子是否知道?)這個我不清楚。」 (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查互核以上各該證人所言均無以證明被告寅○、蘇恒生知曉鄭紹棠是否有權另刻圖記召開信徒大會之內情,是自訴人代理人指被告寅○、蘇恒生知道自訴人製作信徒名冊內情乙節,殊乏實據,自亦不能執此認被告等有誣告之故意。
3、原審法院所為之84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就鄭紹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判決鄭紹棠有罪,嗣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雖因時效完成而判決免訴,但於理由中亦認鄭紹棠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據此,尤足證被告寅○等人此部之指訴非屬虛構而係有相當之合理懷疑,難認係誣告。
㈢關於庚○○誹謗部分:被告庚○○不否認於新竹市里長聯誼
會中公然散發陳情書,指摘寅○霸佔廟產等情,查被告寅○與鄭紹棠間對於東門保福德祠之廟產為公產或私產及管理權等問題發生糾紛乙節,為被告寅○、丑○○、告訴人庚○○、壬○○○之配偶鄭紹棠所不爭執,被告丑○○甚且因佔用廟產一事為案外人洪火生提出檢舉,經原審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6239號偵查卷:被告丑○○供述:從小居住在金井銀樓之房子(坐落於「東門保福德祠」位於新竹市○○段○○段第208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原列為新竹市○○街○○號,嗣經整編為新竹市○○街○○號),迄今仍在使用等語,被告寅○亦供稱:被告丑○○自幼即住上址等語,證人即該鄰鄰長楊振銘、彭也好並出具證明書證明該址確係蘇家人使用迄今,使用期間逾10年以上,該屋並非東門保福德祠之會議室或辦公室等情在卷存查(見上開偵查卷第30、32頁),證人戊○○亦證明寅○等住居上址已數十年。再被告寅○之父蘇春喜於40年間曾在上址開設春喜魚丸店,被告寅○並於56年1月29日繼任為上址之戶長迄今乙節,有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登記證、戶籍謄本為據(見上開偵查卷第15、10頁),而新竹縣41年房屋普查查定通知書上亦載明上址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蘇春喜(見上開偵查卷第75頁),是被告寅○、丑○○使用該址房屋數十年等情,應堪認定,該案雖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然並未就被告丑○○是否涉有竊佔罪嫌為實體上之認定,告訴人庚○○竟於81年12月,在新竹市里長聯誼會中公然散發陳情書,指摘被告寅○霸佔廟產之行為,而無視於被告寅○、丑○○等有使用該屋之客觀事實,及產權未定等民事糾紛,被告寅○、丑○○因認自訴人庚○○此舉已足使被告寅○、丑○○之名譽受損,而據以提出刑法毀謗罪之告訴,實非全然無據,難認其等有故為構陷之情,無法逕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寅○、丑○○、子○○、乙○○、己○○、甲○○等所為,尚與刑法誣告罪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寅○、丑○○、子○○、乙○○、己○○、甲○○等有自訴人所指誣告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基此為被告寅○、丑○○、子○○、乙○○、己○○、甲○○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寅○、子○○、乙○○、己○○、甲○○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訴人壬○○○係鄭紹棠之配偶(鄭紹棠業於86年1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依前揭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自訴,併此敘明。
參、自訴不受理部分(被告辛○○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辛○○於原審判決後,業於民國95年4月8日死亡,此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辛○○被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辛○○業已死亡之事實,容有未洽。原判決既有未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辛○○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