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號14樓選任辯護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81年3月24日與乙○○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甲○○協調坐落在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等94筆土地所有權人莊昭明及甲○○等14人,將土地出售予乙○○,乙○○同意每坪土地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買受,甲○○則從中賺取差價佣金,並約定若有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問題全部由甲○○負責,嗣乙○○付款一億餘元,而上開買賣土地中公同共有部分遲未能移轉所有權,且地上物亦未能處理,乙○○為求順利購得完整之買賣標的物,乃另行與甲○○於85年8月19日簽訂協議書、87年7月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88年1月22日修正87年7月9日之補充協議書、88年2月5日簽訂再協議書、88年9月17日簽訂再補充協議書,一再延展甲○○履約處理時間,仍未能於期限內履約並完成地上物之處理。於88年12月間乙○○乃與甲○○於電話中談妥,甲○○同意於89年3月20日前完成地上物之處理,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甲○○同意拋棄對於乙○○寄存於張慶帆律師之二張支票請求權,並由乙○○向張慶帆律師領取,作為處理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之用,雙方隨即約定於88年12月28日,在台北市○○○路國賓飯店簽署「同意書」內容載明:「一、有關81年3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內容中『若有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全部由甲方(指被告)處理』,今本人(指被告)切結同意於89年3月20前將前述問題處理完成。二、前條款若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本人同意原88年9月17日簽訂之再補充協議書中;由乙○○先生寄存於張慶帆律師處之二張支票【暨再補充協議書之附件
二、附件三】拋棄請求權;並逕由乙○○先生向張慶帆律師領取,作為處理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之用。爾後地上物侵占及佃農問題均與本人無關,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等語。
二、甲○○未能於89年3月20日前完成處理前述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自知已無權對上述支票主張權利,竟意圖使乙○○、林志強、黃秋香、張慶帆受刑事處分,先於89年4月29日具狀自訴乙○○,並於同年6月2日對四人追加補充自訴,虛捏略以:「(一)乙○○與案外人林志強、代書黃秋香勾結執業律師張慶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自訴人(指被告)年老輕率,及對律師及代書公信力之誤解,在律師張慶帆之見證下,於87年7月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予黃秋香後,乙○○即應簽發面額均係三千五百萬元之台支支票及個人支票各乙紙,交付張慶帆律師保管,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或其指定人後,張慶帆即應將上開支票交付被告,並將上述乙○○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二)乙○○及案外人林志強偽造並行使上述88年12月28日之同意書」等不實事項,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嗣乙○○、林志強、黃秋香及張慶帆等人經原審法院89年自字第159號判決均無罪,甲○○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90年上訴字第2199號判決駁回上訴,甲○○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案經自訴人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前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於他案審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對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他案審理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於本院審理及原審審理中一再辯稱:㈠自訴人乙○○得知我有權處理莊昭明一人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的41筆土地,及我等12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的47筆土地,乃於民國81年間向我洽談以每坪8000元現金計算購買上揭94筆土地,雙方並分別於81年3月24日、85年8月19日簽立「協議書」,於87年7月9日簽立「補充協議書」,又於88年2月5日簽立「再協議書」,再於88年9月17日簽立「再補充協議書」。雙方在81年3月24日「協議書」約定,乙○○應以每坪八千元之現金購買所有的94筆土地。嗣因莊昭明持有的土地,乙○○有二億元尚未支付,共有人的土地,亦有人未取得價金,而拒絕辦理土地移轉手續。又於85年8月19日雙方在乙○○的姪兒林志強與代書黃秋香見證下,就前揭公同共有的土地,更改以總價金為九千萬元並分別開立乙○○的台支支票三千五百萬元一張、三個月期的支票二千萬元一張及於辦妥移轉登記後7日內付一千萬開立三千五百萬元的台支支票,旋想改開一千五百萬元的台支支票、五千五百萬元個人支票。豈料,乙○○又無法開出台支支票,於88年2月5日又想將台支支票改為五百萬元、九百萬元兩張,共一千四百萬元。我已分別於88年1月11日及88年5月28日先後將移轉登記的文件交給黃秋香代書,而乙○○仍無法開出台支支票,又於88年9月17日以「再補充協議書」約定,全數以支票開出,不再開立台支本票。而所有支票均交由張慶帆律師保管,俟土地過戶後,憑土地登記簿謄本,我再向張律師領取支票。㈡、88年12月中旬土地共有人之一徐足(甲○○姑母)之移轉登記文件,經由第三人林應雄轉交給黃秋香代書時,乙○○與黃秋香要求林應雄不得告訴我說文件已備齊,可以辦理移轉登記了,我此時才深覺可疑,於88年12月下旬前往黃秋香代書事務所欲取回文件,重新協商,竟被黃秋香夥同職員暴力取回。此時,我即警告黃秋香,在乙○○未提出相當保證前,不得將文件送往地政事務所移轉土地登記。黃秋香亦一再向我保證,會暫緩將土地移轉登記。89年3月23日我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謄本時,始發覺黃秋香早在88年12月27 日即暗中將文件辦理過戶,並於89年2月3日完成登記,其中部分土地轉讓給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長庚紀念醫院、曾玉桂、張鈺良等人。我欲向張慶帆律師領取其保管的五千五百萬元、二千萬元支票,張慶帆律師一再以出國為由迴避我,嗣後才告知我說有一張「同意書」的存在。㈢本件五次協議內容,均未談及「地上物處理之事」,何以突然冒出該「同意書」,內容竟是放棄所有款項,此點顯然不合經驗法則,怎可能為了區區幾百萬的地上物,而放棄七千五百萬元的土地款項,任何人均不可能作此賭注,所以我才會一再想是乙○○所盜簽抑是乙○○騙其所簽,故當初自訴乙○○等人的案件,其證詞才會反覆不一,乙○○以此點作為我有誣告之證據,顯無證明力。㈣、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虛偽之申告為要件,若係出於「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即不得指為虛偽。我自訴乙○○等偽造文書案,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59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99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認定:「我之指述前後反覆不一,然尚難執此遽認上揭同意書係遭人偽造…甲○○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乙○○等人有偽文書之犯行。」然細究該判決是以「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乙○○等有偽造文書犯行」為據,並不能反證我是故意捏詞誣控,縱我自訴乙○○偽造文書雖不成立,依法仍不負誣告罪責。本件情形,我自訴乙○○偽造文書並非全然無因,更非出於憑空捏造,依法自不構成誣告罪云云。惟查:
(一)上開誣告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及代理人指訴在卷。且本件卷附下列被告與自訴人乙○○於85年8月19日簽署之「協議書」及自訴人於原審法院89年自字第159號案件中所指其遭乙○○等四人詐欺之於87年7月9日簽署之「補充協議書」上所載兩相比較,有關涉及付款條件、金額及方式之實質內容,前者載稱:「甲方(指被告)就公同共有全部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正本、戶籍資料等並用印交付代書黃秋香辦理過戶手續,經黃代書檢視無誤時,乙方(指自訴人)同意將應付之價款新台幣九千萬元如下繳付之:①交付齊全無誤,當日繳付即日期票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正。②三個月期票新台幣二千萬元正。③移轉過戶至甲方或其指定人名義後七日內,乙方再繳付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正。④餘新台幣二千萬元正,雙方同意就乙方所○○○鎮○○路○○○巷○○弄○號房屋乙棟抵付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協議書);後者載稱:「雙方同意就前協議中甲○○等十二人公同共有土地以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之;甲方應於87年7月31日前將公同共有人中八人之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正本、戶籍資料及有關辦理過戶手續之文件上用印交付代書黃秋香辦理手續,上述文件經黃代書檢視無誤後,乙方同意將應付價款中之新台幣七千萬元開立指名甲方為受款人之台支三千五百萬元,乙方個人支票三千五百萬元共支票二紙交付見證律師(指張慶帆)保管。前條見證律師保管之支票於前述土地過戶於乙○○或乙○○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後,由見證律師直接交付甲方;另其餘之二千萬元原約定以乙方所有三峽鎮房屋抵付之,乙方亦應辦理過戶予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之補充協議書)。上開二次協議內容,關於「土地買賣價金九千萬元」、「乙○○應簽發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台支支票乙紙」,及「尾款以乙○○所有之上揭臺北縣○○鎮○○路○○○巷○○弄○號房屋抵償」等之付款金額並未變更,而僅係將乙○○本應簽發票載發票日三個月、面額二千萬元之遠期支票及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或其指定人名義後七日內,另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之付款條件變更為「乙○○應簽發面額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張慶帆保管」而已。是既然自訴人就此買賣契約應負擔之給付價金義務,其金額均未減少,僅單純付款條件之支票給付方式不同而已,準此,堪認自訴人於改訂上開「補充協議書」時,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僅泛指自訴人利用其年老輕率,及對律師及代書公信力之誤解,而於87年7月9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云云,惟並未具體指出自訴人係施用何種詐術,使其與之訂約;再由上揭被告與自訴人簽訂之協議內容以觀,尚符合一般土地買賣之交易過程,且被告與自訴人間就上開土地買賣協議多次,於87年7月9日後,有88年1月22日雙方再協議,又於88年2月5日簽立「再協議書」,再於88年9月17日簽立「再補充協議書」,內容並明白表明依87年7月9日補充協議書辦理或再為協議等情,並有上開協議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3頁)而除88年2月5日之再協議書以外,其上亦均有見證人見證,是若自訴人等確於87年7月9日協議時有詐術之行為,被告焉有可能復與之協議,並以受詐欺簽訂之87年7月9日之協議內容為依憑復為協商之理,再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乙○○無法兌現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約定之上揭票款,雙方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簽立「補充協議書」,乙○○將前揭七千萬元的款項分別開立成三千五百萬元的台支支票、三千五百萬元個人支票,交給見證人張慶帆律師保管,並同時將三峽鎮房地移轉登記給甲○○等語如上,依被告所自承:係自訴人無法兌現票據始簽立補充協議書,顯見被告明確知悉自訴人在訂立補充協議書之初,未對其施用詐術,未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洵無疑義。
(三)復查,於81年3月24日被告與自訴人二人簽訂協議書買賣土地時,本件土地共計為94筆,其中有47筆屬案外人莊昭明之名義,另外之47筆則屬被告甲○○與他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合計13人,土地係座落在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於81年4月7日,由自訴人以個人名義與莊昭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為見證人之一,約定買賣標的為上開所有莊昭明與甲○○等13人公同共有土也之所有權全部,價款為新台幣八億元,雙方並約定公同共有部分,由被告協助負責辦理(見原審89年自字第159號案卷第325頁至第338頁)。又被告之祖父林開郡於41年12月20日,曾將上開其中坐落基隆市○○區○○○段外寮小段587地號(面積18公頃又827平方公尺)及596地號(面積23公頃又4566平方公尺)面積最大之土地(同上原審89年自字第159號卷第331頁)出租予徐文柳,該地後來由徐文柳之子徐阿種、丁○○二人耕種,其上不惟有其等種植之農作物及簡單之房舍,且有不明何屬之墳墓;自訴人乙○○後來在89年6月14日,與徐文柳父子三人簽「協議書」,約定由乙○○以座落基隆市○○區○○○路○○○巷○○○號、同巷142號之房屋二間及四百七十一萬一千元作為地上物拆遷補償等情,不惟經證人徐文柳、徐阿種、丁○○等結證在卷,且有出租之「協議書」影本一紙、現場有農作物等之相片、89年6月14日簽訂之協議書等附卷可稽。
被告對證人徐文柳、徐阿種、丁○○等所為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原審95年3月15日審判筆錄,90年上訴字第2199號卷卷一第88頁、第133頁至第138頁、第237頁至第240頁、第268頁至第381頁)。足見本件系爭土地,其中兩筆面積最大部分之土地,在四十一年間,自訴人之祖父林開郡已有出租予徐阿柳耕種之事實;而在81年3月24日,自訴人與被告簽訂協議書時,該土地上因已有農作物等之存在,故即約定被告需負責處理好有關地上物等之問題,是渠等所簽定之81年3月24日之「協議書」第二條即明白約定:「...。若有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全部由甲方(即被告甲○○)負責。」等語,並有協議書卷附足稽(見原審卷第18頁),顯見上開系爭土地在81年3月24日訂立買賣之「協議書」時,應有地上物、佃農等問題之存在,故才會有此條款之約定,而其後上開爭執之同意書其上有內容載明:「一、有關81年3月24日簽訂之協議書第二條內容中『若有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全部由甲方(指被告)處理』,今本人(指被告)切結同意於89年3月20日前將前述問題處理完成。」之語,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被告辯稱:與自訴人協議內容未曾談及地上物處理之事云云,自不足採信,縱令在73年間被告曾經給付徐文柳父子三人地上物之補償費,惟在81年3月24日訂立買賣協議書時,雙方既有:「若有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全部由甲方(即被告甲○○)處理。」之約定,足見當時之買賣標的物,應尚有上開「地上物侵占或地上物及佃農」等問題之存在,被告自有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而自訴人乙○○係在89年6月14日始因丁○○等之要求而再以二間房屋及現款與徐文柳父子解決補償地上物之事亦已如前述,益見在88年12月28日,被告立具「同意書」時,該系爭土地上尚有地上物等之存在,亦復無疑,嗣因被告未解決清楚,始由自訴人乙○○出面解決,應堪實情。至於徐文柳父子有無正當權利可以請求地上物補償費,或乙○○有無法律上之義務支付,則係另一問題,惟與前開「同意書」之是否真正無涉,至為明確。
(四)原審於89年11月16日依職權將該記載之日期為88年12月28日之「同意書」,及被告與自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被告自承真正之雙方協議書(88年2月15日)、補充協議書、再補充協議書、協議書(81年3月2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85年8月19日)、庭印紙(當庭所蓋之印文)等原本,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印文部分:88年12月28日同意書上『甲○○』印文與88年2月5日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再補充協議書、81年3月24日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5年8月19日之協議書、庭印紙上『甲○○』之印文相符。二、筆跡部分:88年12月28日同意書上『甲○○』、『Z000000000』筆跡與85年8月19日協議書上『甲○○』、『Z000000000』筆跡相符;另與乙○○庭寫筆跡不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186438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附原審89年自字第159號卷第266頁)可參。按前開同意書上之「甲○○」之印文及筆跡,既與被告承認真正之上開協議書之「甲○○」印文及筆跡相符,自已足堪認定該「同意書」上「甲○○」之印文及筆跡之真正。至於鑑定結果,雖「同意書」上「甲○○」之簽名與被告於原審89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書寫之筆跡不符,惟上開送鑑之當庭書寫之「甲○○」筆跡,係被告於本案涉訟後當庭所寫,做作失真,顯有隱藏習慣筆法之情,是庭訊時之筆跡難無在本件涉訟後,另外練習與過去習慣書寫筆跡不同之筆跡以供送鑑之虞,故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至被告雖於90年12月5日,自行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定上開「同意書」之簽名筆跡及印文之真偽,而據該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一、民國88年12月28日立書人記載為甲○○之同意書影本上之甲○○印文與民國85年8月19日由甲○○(甲方)與乙○○(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正本上之甲○○印文不完全相同。二、民國88年12月28日立書人記載為甲○○之同意書影本上之甲○○印文與民國85年2月5日由甲○○(甲方)與乙○○(乙方)所簽訂之再協議書正本上之甲○○印文不完全相同。」(見卷外所置放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定研究報告書」);惟查:①、被告當時送往鑑定之「同意書」係影本,容易造假或欠明晰,自與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時係「同意書」原本不同。②、又依據前開經濟鑑定委員會鑑定研究報告書「第參篇─最終鑑定結論」之「貳」所載:「惟本案之待鑑定物─(88年12月28日立書人記載為甲○○之同意書上之甲○○印文)係為影本,且該影本於印文處經交叉摺過,其均可能形成印文鑑定而考量之因素,因此本案仍應以待鑑定物─(民國88年12月28日立書人記載為甲○○之同意書上之甲○○印文)之正本文件進一步執行鑑定分析,並宜以該次鑑定分析之結論為準,特此敘明。」,及「參」所載:「本案僅係依據委託人所提供之資料,以印文鑑定原則就事實情況之表述,謹供參考,並請賜教。」云云(參見同上鑑定研究報告書),是前開鑑定之「同意書」影本,在「甲○○」印文處既有「摺過」之情形,該鑑定委員會卻據以為鑑定之準據,其正確性要已足生疑問;況查該鑑定委員會復表示該鑑定係就送鑑之資料「就事實情況之表述」而已,送鑑之資料既有問題,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自亦有疑問,是該鑑定,自不足推翻前開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真實性,亦復無疑。參諸被告亦自承迄未否認同意書上之印文及簽名為真正等語在卷(見89年自字第159號卷第159頁至165頁),是堪信本案爭執之同意書上「甲○○」之印文、署押均為被告甲○○所親自為之,洵屬無疑。
(五)被告或辯稱:該同意書係黃秋香利用移轉登記文件甚多且雜,被告年老不及注意,誤在空白紙上簽名、蓋章所偽造而成云云。或稱:上述同意書係乙○○偽造云云(見89年自字第159號卷第1頁至第3頁89年4月29日刑事自訴狀及同院89年5月16日訊問筆錄);嗣改稱:同意書上簽名非伊所簽,但印章可能係伊所有,因伊在黃秋香代書事務所簽了三十幾張文件,可能係黃秋香拿一張空白紙叫伊簽名,事後再打字云云(見89年自字第159號卷89年5月16日訊問筆錄);繼稱:伊絕對不可能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云云(見89年自字第159號卷89年6月8日訊問筆錄);然又稱:
我迄未否認同意書自訴人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但否認有書立88年12月28日同意書,如該同意書上簽名及印文係真正,則該同意書係自訴人等利用移轉所有權文件甚雜且多,被告年老不及注意,而夾在文件中,騙使被告簽名云云(見89年自字第159號卷第159頁至第165頁89年6月10日刑事聲請狀);復改稱:黃秋香要案外人林志強拿空白紙讓伊蓋章云云(詳89年自字第159號卷89年7月13日訊問筆錄),辯詞前後反覆不一,無以為憑,再參諸證人黃秋香所證:被告每次簽名蓋章時都找律師、代書到場,我實不可能利用被告不注意之際而偷蓋被告之印章於空白紙上,土地共有人之一徐足(被告姑母)之移轉登記文件,並非經由林應雄轉交給我等語在卷(見原審89年自字第159號卷第123頁、90年上訴字第2199號卷二第20頁)。復觀之被告所訂立之協議書其上亦多確均有見證人見證之情,已如上述,並有協議書卷附可參,證人林應雄雖證述:被告已將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乙○○所有,土地所有權欲移轉登記時,自訴人要伊不要讓被告知情,後來乙○○將所有權移轉,伊亦不知情等語(見89年自字第159 號卷89年5月16日訊問筆錄),惟此與被告所辯:88年12 月中旬,共有人之一徐足委由林應雄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黃秋香時,自訴人、黃秋香要求林應雄不可告知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已備妥之事實等語,就黃秋香究有無與自訴人乙○○一同要求證人林應雄不可告知被告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已備妥之事實,被告所辯與林應雄所證有所差異,另證人林應雄經詰問,訊以:「乙○○說不要讓甲○○知道時,另外的人如何表示?」,林應雄覆稱:「另外的人表示有默契的意思。」云云(見90年上訴字第2199號卷二第20頁),姑不論證人林應雄前開指證,除其一人之指陳外,別無其他人可資佐證,所證是否真實,已生疑義;況查林應雄亦供證:被告之土地實際上係多人共有,均由伊仲介、疏通,但自訴人乙○○均未給付伊任何仲介費等語(同上89年自字第159號卷89年5月16日訊問筆錄),由上述各情以觀,顯見證人林應雄與自訴人乙○○間存有仲介之佣金債務糾紛,自難期其證言之真實公正,是其證言自亦無以為憑,堪信證人黃秋香所證上情足採,被告辯稱:該同意書係黃秋香利用移轉登記文件甚多且雜,被告年老不及注意,誤在空白紙上簽名、蓋章所偽造而成云云,顯不足採信。
(六)被告雖提出之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結算清單一紙(詳89年自字第159號第257頁),用以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DP-0329號」自用小客車於88年12月28日10時39分,曾送往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養、修理,故不可能在同日上午10時、11時餘,與自訴人乙○○在台北市國賓飯店簽同意書之事實,證人即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丙○○於原審中證稱:伊因賣車給被告而認識被告,在89年
12 月28日上午10點多,被告即到伊廠裡來,一直到中午伊等休息時止,被告向伊請教一些車子引擎之問題云云。惟查:證人丙○○所稱之時間「89年12月28日」核與前開「同意書」之書具時間相差一年;就此部分訊問證人丙○○:「時間你真的能確定?」,其覆稱:「是的,是去年之事。他曾經到我公司要我把他的車子維修單調出來,他說調此維修單有用途,所以我記得日期云云(見90年上訴字第2199號卷一第95頁),是證人丙○○之前開證詞是否可採,滋生疑義;其於事後雖來狀稱其在庭上所供之「89年」有誤,而係指「88年」云云,姑不論其改稱「88年」是否可採,即查閱前開「結算清單」所載,當天上開公司之接待人係「戊○○」,而非丙○○(見89年自字第159號卷第256頁、第257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稱:被告於88年12月28日開車至公司保養,伊接待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謂:88年12月28日有陪被告聊天談新款車子還有引擎,中午過後他才離開等情。然事隔多年,上開證人之記憶,是否真實,令人生疑。又再依據上開「結算清單」所載,被告所有「DP─0329號」汽車係於88年12月28日10時39分進廠保養,同日出廠,依公司回函維修保養時間約二小時;又依「結算清單」所載,該廠之廠址為「台北市○○路○段○○○號」,而自訴人乙○○所供之「國賓飯店」則位於同市○○○路,二處之距離並非甚遠,是被告亦可能將其所有汽車留廠保養,其本人改搭乘其他車輛在同日上午11時多以前到達國賓飯店與乙○○見面。是上開結算清單及證人丙○○、戊○○之供證,仍不足為被告確無簽同意書之證明。
(七)證人張慶帆證稱:因乙○○提出同意書表明被告願意拋棄面額五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之支票請求權,而被告否認同意書之真正,故伊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與自訴人自行協調,而伊則繼續保管上述支票;伊原保管之三張支票,其中一張(即面額八百八十七萬一千二百八十元),自訴人並已向其領取,目前仍保管面額各五千五百萬元及二千萬元之支票二張,並未返還乙○○;甲○○第一次來時,因只拿一部分土地謄本過來,與協議書內容不符,故才未將支票交付等語,有其提出中和第五支郵局第229號存證信函、臺北四七支局郵局第247號、第248號存證信函各乙份及支票影本等為證(見89年自字第159號卷第307頁至第310頁),是證人張慶帆所證各情,尚非全然無稽,堪予採信。
(八)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固謂:「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然而,倘被告對於所訴事實係親身經歷,了然於心,卻仍執意為不實之告訴,即難謂無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誣告之意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明知自訴人等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親自於87年7月9日與自訴人簽訂補充協議書,約定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予黃秋香後,乙○○即應簽發面額均係三千五百萬元之台支支票及個人支票各乙紙,交付張慶帆律師保管,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或其指定人後,張慶帆即應將上開支票交付被告,並將上述乙○○所有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其後並親自簽署同意書,明知乙○○及案外人林志強並無偽造並行使上述88年12月28日之同意書」等事實,然竟仍基於使乙○○、林志強、黃秋香、張慶帆(後三人未提起自訴)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向原審法院誣告上述之人犯有偽造文書、詐欺罪嫌,並經法院審理判決無罪確定,顯已該當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捏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雖自訴誣告四人並前後向原審法院提出二次刑事自訴狀,然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於審理時再提出自訴狀,惟僅在補充之前之自訴內容,亦非另一獨立自訴,故仍僅屬單純一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被告自訴誣告乙○○一人,與理由欄謂誣告四人,前後不符。自訴人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請求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自訴誣告他人犯罪有妨害國家審判權之正確性,亦侵害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陳 榮 和法 官 張 正 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 桂 葱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 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