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0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5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係夫妻,分別係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美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彩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美彩公司於民國91年1月16日,已由原董事長丙○○變更為乙○○,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登記,非經丙○○之同意,不得再使其繼續擔任美彩公司或乙○○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乙○○、甲○○竟基於共同及概括之犯意,由乙○○將之前丙○○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期間交其所保管之印鑑章,交予甲○○,由甲○○連續於92年4月17日在乙○○為借款人之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華南銀行)3A一般循環性貸款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及條款內容欄上,及於92年10月29日、92年10月30日分別在美彩公司為借款人之彰化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借據,連帶保證人欄、條款內容欄上,盜蓋丙○○之印章,並偽簽其姓名,以丙○○為連帶保證人偽造上述私文書,詳如附表所示,分別向上開銀行辦理借款展期,交予銀行之承辦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華南銀行、彰化銀行。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坦承其等分別為美彩公司之董事長、副總經理,由被告乙○○將其所保管告訴人丙○○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期間所使用之印鑑章,交予被告甲○○辦理借款延期更換契約暨借據,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被告乙○○為美彩公司之實際出資者及負責人,告訴人丙○○為被告乙○○之兄長,原掛名為美彩公司董事長,實際僅於美彩公司擔任廠務工作,每月支薪新台幣(下同)約8萬元,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美彩公司及名義負責人丙○○之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乙○○掌管,且約定掛名負責人之丙○○及公司股東,均應為美彩公司向銀行貸款之債務人或保證人。90年底,告訴人見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乃辭退掛名負責人職務,故於91年1月16日辦理負責人變更。而美彩公司於告訴人擔任公司掛名負責人期間之借款,與銀行間簽訂之授信契約書已約明,凡持有原借款立約時之印鑑,即得辦理換約展期。告訴人雖已非美彩公司之負責人,但對於美彩公司原借款仍應為保證人,被告為配合銀行之借款延期換約,且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辦理,並無偽造文書云云。
二、然查:
(一)告訴人原為美彩公司登記之董事長,於91年1月16日變更登記被告乙○○為現任美彩公司董事長,有美彩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借款契約連帶保證人欄、對保欄、條款內容欄上,有告訴人之簽名或印文,均非告訴人所為,業據告訴人指證綦詳,且被告等亦坦承為甲○○所為。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據及借款契約在卷可憑。而其上告訴人印文,係被告甲○○經被告乙○○指示,持用所保管之告訴人印章所為,該印章現仍為美彩公司保管中,並經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經核閱印文無誤,有該印章之印文存卷可佐。
(二)告訴人即證人丙○○堅稱:並未同意繼續為美彩公司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也未授權被告於附表所示借據及借款契約,蓋用其印章及代簽其姓名為保證人。被告等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擔任美彩公司借款保證證人。且查被告乙○○於偵查時提出之答辯狀中載稱,告訴人因美彩公司有負債,而不願續任董事長職務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1841號偵查卷第38頁背面);並於偵查中坦稱:告訴人不願至銀行展延借款契約,故美彩公司變更負責人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1841號偵查卷第31頁),足見告訴人因對美彩公司之財務擔心,不願再為負責人及為美彩公司作保。被告等則因告訴人不願至銀行延展借款契約作連帶保證人,而將其負責人名義予以變更。自無權擅自用告訴人名義,盜用印章,偽簽其姓名,簽訂借款契約及借據。
(三)告訴人固於90年10月19日與彰化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在其一般條款第10條中約定:「凡持有貴行(按即彰化銀行)發給立約人之擔保物收據或保管證或立約人印鑑,前往貴行請求返還或更換擔保物及其有關文件者,均視為立約人之代理人,貴行得准予返還或更換之。」於特別條款叁另約定:「本約定書上之簽名及印鑑,皆為立約人同時親自為之,嗣後立約人如與貴行有授信往來,悉憑該簽名或印鑑任擇一式,即生效力。」並為證人即彰化銀行承辦人員林淑貞證述在卷,復有該授信約定書附卷可證。然此係規範告訴人與彰化銀行間之契約責任,並不足以認持用告訴人印鑑章者,即為告訴人之有權代理人或認定告訴人授權之依據。告訴人雖於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時,同意於91年10月29日、同月30日彰化銀行借款人為美彩公司、借款各為200萬元、1400萬元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但告訴人不續任美彩公司董事長之後,如借款契約展期換約,並不當然認其仍同意繼續擔任保證人,得私擅冒簽其姓名及盜蓋其印章,偽稱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告訴人另與華南銀行於86年8月1日簽訂授信約定書,其第2條約定:「立約人於名稱、組織、章程內容、留存印鑑、代表人、代表人權限範圍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按即華南銀行)權益變更之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第14條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除另有約定外,憑後列之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本條為個別商議條款)。」並為證人即華南銀行承辦人員藍木全證述在卷,且有該授信約定書存卷得憑。基於上開同一理由,亦不得認被告於92年4月17日與華南銀行簽訂3A一般循環性貸款借款契約,有繼續同意擔任連帶保證及授權被告等用其印章,簽其姓名,另簽新之契約。
(四)至被告主張告訴人不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後,於彰化銀行
92 年10月7日擔保(質押)透支契約時,仍同意擔任保證人,足證告訴人於離職後,仍同意為美彩公司於其擔任董事長借款之展期負責云云。然核告訴人於彰化銀行簽訂91年10月21日擔保透支契約及92年10月7日擔保(質押)透支契約對保時,依前述個別商議條款,本無須告訴人親自為之,但告訴人仍親自簽名、捺印,則足見告訴人於不擔任美彩公司董事長職務後,對於美彩公司之借款債務延展是否有同意續任保證人,明確加以考量選擇,如同意則親自為之,而被告辦理本件如附表所示借款契約及借據時,並未通知告訴人徵求同意,且於告訴人前已表示不再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私下為之,尤足證其有偽造文書罪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交付其所保管告訴人之印章,由被告甲○○至銀行,於附表所示借款契約、借據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盜蓋其印章,偽造該等文書,並持以行使,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並分擔其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相同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同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等偽造告訴人簽名、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其上告訴人丙○○之印文,為盜用印章所為,係屬真正,不得沒收。原審誤為偽造丙○○印文,宣告沒收,尚有未合。㈡被告偽造如附表之私文書,除生損害於丙○○外,對銀行之展約對保及債權之擔保,均有危險,同時生損害於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原審亦漏未認定,也有未合。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印文,分別為8枚、2枚、2枚,原審誤為各1枚,亦有錯誤,而無可維持。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刑並無明顯之失出及違反比例原則,又指摘原審對併辦部分未予一併審併,惟併辦部分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理由五所述);而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均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借款契約書、借據,均交付各銀行,不屬被告所有,但其上偽造之告訴人簽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為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不得沒收,附此說明。
五、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27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明知美彩公司未於91年1月3日召集股東會及董事會,竟偽造股東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變更告訴人為美彩公司負責人,改為被告乙○○為負責人,並減縮告訴人及羅彩霞所持有美彩公司股份,涉有刑法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請求併辦審理。經查,上開情事,告訴人係重覆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其前已告訴,經檢察官查明並不構成犯罪,詳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有起訴書在卷可查,爰不贅述。且核併辦所指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為91年1月3日,而本件被告論罪部分,其犯罪時間則為92年4月17日、92年10月29日、92年10月30日,前後相距1年3月以上,且兩者犯罪樣態不同,難認有所謂概括之犯意連續犯之關係,更遑論有方法與結果間之牽連犯之問題。該併案部分,應退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偽造之署押即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丙○○簽名)┌─┬──────┬───────────┬─────────┐│編│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盜蓋之印文│備考 ││號│ │ │ │├─┼──────┼───────────┼─────────┤│ │華南銀行3A一│⒈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劉│⒈偽造之簽名應沒收││ │般循環性貸款│ 耀龍簽名1枚、盜蓋印 │ 。 ││1│借款契約 │ 章之印文1枚。 │⒉盜蓋印章之印文為││ │ │⒉對保人欄盜蓋丙○○印│ 真正,不得沒收。││ │ │ 章之印文3枚。 │⒊見93年度發查字第││ │ │⒊契約條款內容欄盜蓋之│ 1841號偵查卷第13││ │ │ 丙○○印文4枚。 │ 2頁、第133頁。 │├─┼──────┼───────────┼─────────┤│ │彰化商業銀行│⒈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劉│⒈偽造之簽名應沒收││2│借據 │ 耀龍簽名1枚、盜蓋印 │ 。 ││ │ │ 章之印文1枚。 │⒉盜蓋印章之印文為││ │ │⒉借款條款內容欄盜蓋劉│ 真正,不得沒收。││ │ │ 耀龍印章之印文1枚。 │⒊見93年度聲他字第││ │ │ │ 2744號偵查卷第7 ││ │ │ │ 頁。 │├─┼──────┼───────────┼─────────┤│3│彰化商業銀行│⒈連帶保證人欄偽造之劉│⒈偽造之簽名應沒收││ │借據 │ 耀龍簽名1枚、盜蓋印 │ 。 ││ │ │ 章之印文1枚。 │⒉盜蓋印章之印文為││ │ │⒉借款條款內容欄盜蓋劉│ 真正,不得沒收。││ │ │ 耀龍印章之印文1枚。 │⒊見93年度聲他字第││ │ │ │ 2744號偵查卷第8 ││ │ │ │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