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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1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0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賴志凱律師

邱群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庚○○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柏彰律師

子○○ 男 31歲

身分證統一(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永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4號、第1871號、第2186號、第2350號、第2421號、第507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50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93年度偵字第5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己○○、庚○○、子○○被訴加重強盜部分及子○○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抵抗,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1編號1、2、4、5、6、9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抵抗,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1編號1、2、4、5、6、9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1 編號1、2、4、5、6、9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抵抗,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1編號1、2、4、5、6、9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又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1編號1、2、4、

5、6、9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抵抗,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1編號1、2、4、5、6、9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再乾(起訴後死亡,業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壬○○(有煙毒、麻藥、轉讓禁藥等前科,於本罪不構成累犯)2人於民國93年1月24日(農曆春節期間)上午7 時許,共同前往壬○○所提供位在台北縣石門鄉德茂村8 甲28號賭場(實係乙○○住處,其中1 房間供賭博場地之用)賭博,同日11時許返回李再乾所經營位在台北市○○○路○段161之1號某不詳茶行後,因壬○○提議前往上開賭場強盜,李再乾與其友人丑○○(通緝中,未經起訴)當場允諾參與,惟因人手及火力不足,丑○○乃徵得其在場友人己○○、辛○○(現役軍人,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2 人同意加入犯案,李再乾則另聯繫友人黃國義參與(綽號「阿義」,通緝中,未經起訴),黃國義並允諾提供作案所用槍械及邀集友人子○○、庚○○及簡永盛(綽號「小江」、「永盛」,通緝中,未經起訴)等

3 人參與犯案。謀議既定,李再乾、丑○○、己○○(有賭博前科,非累犯)、辛○○、黃國義、子○○、庚○○、簡永盛等人,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強盜、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獵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即93年1月24日)晚間6、7時許,由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李再乾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己○○則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辛○○,並在後行李箱內攜帶由丑○○所提供之不詳型號制式手槍2 把、子彈數發(確實數量不詳),共同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與黃國義、子○○、庚○○、簡永盛及不知情之子○○女友謝秀育等人會合,於碰面後,黃國義將其預先備妥(取得方式、時間、地點均不詳)如附表1編號1、2、9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屬獵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90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制式美製90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連同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子彈數顆(包括附表1 編號4至6所示子彈在內,實際數量不詳)交予簡永盛、庚○○、子○○等3 人分別持有,再由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子○○、庚○○、簡永盛,跟隨在丑○○、李再乾所各自駕駛之上揭2 輛自小客車後方,謝秀育則依黃國義之指示,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國義隨行於後,共同往上開賭場出發,同日23時許,渠等車行到達賭場山腳下,丑○○與李再乾2 人與事先進入賭場觀察之壬○○碰頭,確認情勢並無變化,並經壬○○告知賭場內有1 只賭場負責人的手提包,裡面有錢後,李再乾、丑○○隨即返回停車處,並由丑○○向其他人告知手提包之事,旋由丑○○駕駛前開DE-6429 號自小客車,搭載己○○、辛○○、子○○、庚○○、簡永盛等人繼續前往上開賭場,並於出發前命辛○○將車輛改掛預先準備之GB-6068 號車牌(為被害人何玉蓮遭竊之物,丑○○所涉竊盜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以避免真實身分曝光遭追緝。渠等到達賭場後,由丑○○留在車上等候接應,子○○持上開制式美製90手槍、庚○○持上開制式90手槍、簡永盛持上開霰彈槍、己○○、辛○○則分持丑○○提供之不詳制式手槍各1 把,並均持有不詳數量之子彈,共同侵入上址賭場,其中被告子○○、庚○○、簡永盛、辛○○等人經由客廳進入屋內房間之賭博場地,己○○則站在屋內門口處把風,庚○○先在客廳對天花板鳴發1 槍,並喝令在場賭客趴下,以此方式施以脅迫,致使在場見聞之賭客乙○○、癸○○、丁○○、辰○○、寅○○、卯○○等人因恐遭槍擊而不敢抗拒後,子○○、庚○○、簡永盛、辛○○等人旋即在賭間搜刮財物,因查覺現場放置箱子1 只內並無財物,乃再命上開賭客交出所有財物,因而取得附表2 所示被害人乙○○、癸○○、丁○○、辰○○、寅○○、卯○○等人所有之現金、手錶等物,期間因在該賭場擔任把風工作之丙○○試圖逃離現場,子○○乃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槍朝丙○○腳部射擊1 槍,致丙○○受有子彈自右腳貫穿後再擊中左腳膝蓋之普通傷害;另辛○○因過於緊張,亦導致槍枝走火而擊傷子○○左手(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渠等得手財物後,再由庚○○於離去時,對天花板射擊1 槍,旋即乘坐由丑○○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離去現場。

二、丑○○、己○○、辛○○、子○○、庚○○、簡永盛等人嗣於逃離途中,在賭場附近八甲產業道路上遭遇因獲線報而駕駛警車前來進行巡邏公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員警金文貴等人,丑○○見狀後,乃急速倒車逃離,期間並與庚○○、己○○、及另不詳共犯(辛○○、簡永盛其中1人或2人)另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丑○○下令開槍嚇阻,己○○乃以上開制式手槍,庚○○則改持制式美製90手槍併同其他不詳共犯,朝車外合計射擊8 發(其中1 發擊中警車保險桿,無人傷亡),以此方式,對執行公務員警施以脅迫,而妨害員警執行巡邏盤檢逮捕之公務。嗣因丑○○駕駛之該自小客車車輪陷入水溝無法動彈,己○○、辛○○、子○○、庚○○、簡永盛及丑○○即棄車改以步行方式逃逸,經奔逃下山後,子○○、庚○○、簡永盛共同搭乘謝秀育駕駛前開0505-FY 號自小客車離去,丑○○、己○○、辛○○則由李再乾駕駛7H-1998 號自小客車接應逃離,至黃國義則自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離去,子○○、庚○○、簡永盛於犯案後,即將所用上開槍枝及剩餘子彈交還黃國義,己○○、辛○○亦將所使用之上開槍枝(至子彈部分有無剩餘,不詳)交還丑○○。

三、李再乾、子○○、庚○○、己○○等人嗣分別為警查獲如次: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1 隊員警於案發後,在上開

遭丑○○等人棄置之DE-6429號自小客車(改懸掛GB-6068號車牌)上扣得行動電話1支(插有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經調取門號使用者資料而查悉使用者為己○○,並依通聯記錄查得該門號通聯頻繁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進而查悉該等門號之使用者丑○○、辛○○等人涉案,並再由丑○○所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循線查獲李再乾(使用門號:0000000000)、壬○○(使用門號:0000000000),並先於93年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台北市○○路○○號「華麗大飯店」櫃台前拘提己○○、辛○○到案,又於93年3月2日上午11時40分許,台北市○○○段○○○ 號前拘提李再乾到案,另壬○○則於93年3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街○○號5樓頂為警拘提到案。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3隊員警於93年2月12日19時

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逮捕因另案通緝之子○○,當場在其身上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作案所用,如附表1 編號1至8所示槍枝、子彈(其另涉無故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業已撤回上訴),嗣於93年2月19日,再循線扣得上開供作案所用,如附表1編號9所示槍枝及非供本案犯罪之如附表3編號3 所示之槍、彈。

四、案經被害人丙○○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犯李再乾之警詢筆錄雖係審判外之陳述,但其業於94年6月17日死亡,此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二,第362 頁),而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乃該管司法警察公務員於其偵查犯罪職務權限所為調查中而製作之紀錄文書,因其無被告不在場,尚無來自被告等之人情壓力等干擾因素,且其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其等並無非任意性之抗辯,無何足致影響其自由意願而違背意思陳述之情事法院(詳見93年偵字第2350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足見其等當時陳述應未受到外力不當影響甚明,共犯等既未違悖通常情事均指訴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犯行一事,顯非該管司法警察不法取供所得者,因具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1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共犯李再乾、辛○○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丁○○、辰○○、癸○○、寅○○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為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可信(參閱93年偵字第2350號卷第74至77頁、93年偵字第1871號卷一第131至135頁、第324至329頁、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93年2月18日偵字第041號卷,第195頁至第198 頁、93年偵字第1871號卷二第464至467頁、93年偵字第5076號卷第246至247),因檢察官代表國家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並賦予檢察官傳喚或拘提被告等強制處分權,依法亦有訊問被告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此外尚負有客觀性義務,對被告有利情形,亦應予注意,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證人李再乾、辛○○於偵查中即依法為具結後再為陳述,其證言之憑信性已獲得確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共同被告壬○○、子○○、己○○、庚○○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等歷次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經被告交互詰問,惟本院於96年1月26日審理時已令共同被告相互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就其等各自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等歷次陳述之內容擔保其真正,並由其他被告進行交互詰問,辨明其真實性,是該等共同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等歷次陳述,已轉換為本院審理中證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另共同被告己○○於檢察官偵詢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93年1 月20日在臺北市○○○路與龍江街口之茶行時,丑○○告訴伊壬○○會提供1 家賭場去搶等語在卷(見93年偵字第1871號卷一,第336頁),經核上開證詞與其在93年3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稱:「... 過年前約1月20日左右,我至前開茶行時,丑○○就已曾當面告訴過我說壬○○要提供1 家賭場予我們去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

284 頁)相符,是其所證事項,乃共犯丑○○曾向其為上開陳述乙事,屬其實際見聞事項,並非傳聞,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五、被告子○○於本院辯稱警方於取其所涉本件加重強盜罪之槍枝過程有與共犯黃國義勾串之不法情事。惟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上開槍枝經鑑驗後,認係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74號槍彈鑑定書可稽,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上開槍枝之試射彈殼,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案發後,在被告等逃逸途中與警遭遇並開槍射擊之棄車地點(即八甲產業道路上)所尋獲之6 顆彈殼相互比對,證實與其中1 顆彈殼之底紋相符,應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乙節,亦有該局93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930068065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子○○亦坦承於本案強盜賭場犯行中所持用,堪認係認定本案犯罪之重要證據,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縱令被告子○○所稱上開違法取槍過程屬實,苟非被告子○○自願配合,亦無以致之,是該等不法取得槍枝手段,對於被告子○○人權侵害程度,自屬輕微,兩相權衡,當以公共利益優先,而認該槍枝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庚○○、己○○等3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與共同被告李再乾、壬○○、共犯丑○○、黃國義、簡永盛、辛○○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分持槍、彈前往台北縣石門鄉德茂村8 甲28號賭場強盜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庚○○亦坦承於離開賭場後之逃逸途中,因遭遇駕駛警車前來巡邏盤檢之員警,乃另基於犯意聯絡而對車外開槍嚇阻等情在卷,惟被告子○○、庚○○、子○○均矢口否認案發時曾強取附表2 所示被害人財物之事實,辯稱:當天伊等強盜目標為1 只莊家放置本錢的箱子,在現場雖有找到該只箱子,但打開後未見錢財,只有鐵鍊一條,伊等便離開現場,並未搜刮在場賭客財物云云,又被告子○○就持槍射擊被害人丙○○成傷犯行部分,固坦承告訴人丙○○確有遭其所持槍枝擊發,至腿部受有槍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故意,辯稱:案發當時,因槍枝走火始不慎射傷丙○○云云,至被告壬○○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伊僅認識共同被告李再乾,其餘共同被告及共犯伊均不認識,伊於93年1 月24日當晚雖曾前往本案遭強盜之賭場賭博,但於21時許即離開該處返家,並未參與強盜案,更非所謂內應云云。

二、經查:㈠關於被告壬○○、子○○、庚○○、己○○等人強盜犯行之認定:

⑴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員警,如何於93年

1 月25日凌晨,因接獲民眾報案有可疑車輛,乃駕駛警用巡邏車前往巡邏,並在臺北縣○○鄉○○村○○○○道路上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遇,當時該車立即倒車,車上並有人朝車外射擊數槍,嗣因該車陷入水溝,車上乘客乃棄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參與執勤員警金文貴於原審具結證實無訛(見原審94年1 月10日審判筆錄,附於原審刑事卷二);上開車輛嗣經鑑識人員前往蒐證,在車上扣得插有SIM卡之手機1支,並在車內飲料杯上採得可疑指紋1枚,經查證後,證實該SIM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持用人為被告己○○,至該枚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後,證實與檔存被告己○○左小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25專案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暨所附現場採證各項證物一覽表(附於93年度他字第378號卷,第42、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 年2月4日刑紋字第0930020798號鑑驗書1 份(附於93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192、193頁)、東訊電信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單1紙(附於93年度他字第378 號卷,第8頁)及上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扣案足憑,堪認屬實。⑵被告己○○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之93年1

月間,與共犯丑○○、辛○○分別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間,互有通聯,而彼時丑○○使用之上開門號,亦與共犯辛○○使用之門號間互有通聯等情,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及使用者資料表在卷可稽(附於93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堪認渠3 人間相互熟識,且於本件案發時有所往來。

又觀乎上開共犯辛○○、丑○○2 人所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記錄,渠2人於93年1月25日零時許(即本案案發時點),均有利用位在臺北縣石門鄉之基地台通聯之事實,堪認渠2 人於案發時,確曾前往臺北縣石門鄉一帶,而該等事實,與本案遭強盜之賭場係位在臺北縣石門鄉,且該賭場係於93年1月25日凌晨遭強盜等情亦相符合。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2 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

縣大里市○○路○段○○○號前,逮捕通緝中之被告子○○,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所有人:謝秀育)內扣得如附表1 編號1至8所示槍枝、子彈之事實,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於93年度偵字第2186號卷,第49頁、50頁)及該等槍枝、子彈扣案可憑;其中被告子○○、庚○○坦承係由共犯黃國義所交付,於強盜過程中分別由共犯簡永盛及被告庚○○所持用,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槍枝及附表1編號4、5、6所示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制式子彈試射法及顯微鏡比對法鑑驗後,證實附表1編號1所示槍枝為制式霰彈槍、編號2 所示槍枝為制式90手槍,均具殺傷力、編號4、5所示子彈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附表1編號6所示子彈則為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詳細鑑驗結果,如附表1 所示),該等鑑驗結果,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13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000000066 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93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第97頁至第111頁),應甚明確。

⑷又被告子○○自承強盜時所持,如附表1編號9所示制式美

製90手槍1把,亦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3年2月19日獲案,有該槍枝扣案足憑,經送鑑驗後,證實該槍枝為美國BERETTA廠製92FS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30041674號槍彈鑑定書可稽(附於93年度偵字2186號卷,第96頁至第113 頁);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上開槍枝之試射彈殼,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案發後,在被告等逃逸途中與警遭遇並開槍射擊之棄車地點(即八甲產業道路上)所尋獲之6顆彈殼相互比對,證實與其中1顆彈殼之底紋相符,應係由該槍枝所擊發乙節,亦有該局93 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30068065號函在卷可稽(附於93年度偵字2186號卷,第120頁),堪認上開扣案之制式美製90手槍1把,確係本案犯案時所用槍枝無訛。至該把槍枝之查獲經過,雖有偵卷所附被告子○○93年2 月19日警詢筆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3年2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附於93年度偵字2186號卷,第16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78頁至第81頁),證明係被告子○○於警借提偵詢中,主動供出放置槍枝地點(即桃園縣虎頭山區廢棄碉堡水溝內),並帶同員警前往該處查獲。惟被告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係共犯黃國義與員警達成協議後,由黃國義將槍交予警方查扣,並由伊

1 人承擔犯罪,藉此掩護黃國義,伊同意後,員警便將槍枝交予伊觸摸,之後將槍枝拿往伊所提供之地點(即桃園縣虎頭山廢棄碉堡之水溝內)擺放,員警再帶同伊前往該處查扣等語在卷,經查,證人即借提被告子○○而查獲槍枝之員警鍾玉杉、呂人杰、黃建榮等3 人,其中證人呂人杰、鍾玉杉2 人雖於原審均證稱:於借提被告子○○偵詢之過程中,渠等告知被告子○○先前扣案槍枝經鑑驗後,認定並未涉案,要求被告子○○交待實際作案槍枝,被告子○○隨即配合主動供出藏放槍枝地點等語(見原審刑事卷三,94年12月12日審判筆錄),惟觀乎卷附該次偵詢筆錄,並無上開證人所稱於偵詢中曾告知被告子○○前批扣案槍枝經鑑驗後,認定並未涉案之內容,又經隔離訊問證人呂人杰、黃建榮,就有關被告子○○帶同員警前往虎頭山區查槍時,被告子○○究係乘坐第1部車輛或第2部車輛乙節,2 人證詞不一,參以依卷附查獲槍枝現場照片所示,放置槍枝地點為排水溝,證人鍾玉杉並證實查獲槍枝時,水溝內有爛泥且部分潮濕,證人呂人杰亦證稱水溝有一點潮濕,衡諸槍枝市價不菲,且為金屬製品,一旦受潮,極有可能鏽蝕損壞之常情,被告子○○有無可能將槍枝藏放該處,誠屬可疑,又證人呂人杰、黃建榮、鍾玉杉等人因本案查獲槍枝過程涉嫌瀆職罪嫌,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他字第1468號案件偵查中,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刑事卷三),而共犯黃國義迄今尚未歸案,綜上,被告子○○所稱取槍過程不法之辯,尚非全無可信。惟如前述,該槍枝為本案犯罪重要之證物,且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縱令證人呂人杰等人取得槍枝手段有所不當,對於被告子○○人權侵害程度,自屬輕微,兩相權衡,當以公共利益優先,本院認該槍枝仍具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⑸共犯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依證人身份到庭,均具

結證稱:93年1 月24日晚間,伊與李再乾、己○○、丑○○等人由茶行開車出發,前往子○○處,當時伊並不認識子○○,子○○及其友人2 人上車後,伊等便往賭場出發,到賭場山下,丑○○拿了2 面車牌要伊換貼在車上,並給伊與己○○各1 把槍,之後,便由丑○○開車,載伊、己○○、子○○及其2名友人前往賭場,子○○及其2名友人分持2把手槍及1把長槍進入賭場,伊有進去賭場一下,之後與己○○站在大廳門口,在賭場有聽見槍聲,隨後又搭乘丑○○駕駛之車輛離去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1871號偵卷一,第324頁至第327頁、原審刑事卷二第84頁至第106 頁)。至共犯辛○○雖另稱其係遭其他共犯脅迫,始共同參與前往賭場強盜,案發時伊槍枝並未因走火而擊傷子○○云云,僅涉其個人主觀犯意及是否另涉過失傷害犯行之認定,該部分之辯解核與本案被告子○○、庚○○、己○○等人之強盜犯行認定無涉,要不致因該等辯詞可信與否,而影響證人辛○○所述有關被告子○○、庚○○、己○○等人參與強盜犯行證詞之可信度,參以證人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係經具結後所陳,亦無顯無可信之情況,於原審審理所為之證詞部分,復係具結後經交互詰問所陳,是本院因認共犯辛○○上開見聞被告子○○、庚○○、己○○等人強盜犯行部分之證詞,應屬可採。⑹又證人即被害人乙○○、丁○○、辰○○、癸○○、寅○

○等人,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害人卯○○於原審審理時,均就遭強盜財物之被害過程具結證述明確,證人乙○○證稱:本件案發地點係伊住處,93年1月24日晚上11時許,伊與友人在賭天九牌,約25日凌晨,有5、6 名歹徒分持1把長槍、4把手槍進入屋內,一進屋便對天花板開槍,有人拿槍押住伊,要伊交出錢,伊總共被搶走價值10多萬元之金子及8、9萬元之現金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二,第464頁、原審卷二,第244頁至第249頁)、證人丁○○證稱:伊於93年1月24日晚上在乙○○家中賭博,約於25日零時許,當時有4、5名男子持槍進入屋內,伊記得對方開1、2槍,有歹徒叫伊把錢交出,伊因見歹徒開槍,便將身上的1、2萬元交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二,第465頁、原審卷二,第254頁至第257頁)、證人辰○○證稱:93年1 月24日晚上伊在乙○○家中賭博及喝酒,於25日零時許,有5名歹徒分持4把手槍、1把長槍進入屋內,伊記得對方開2槍,一進來就對天花板開槍,歹徒恐嚇伊將錢交出,因過年時間,伊褲子口袋內有現金7、8萬元,均遭歹徒搶走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二,第467 頁、原審卷二,第258頁至第261頁)、證人癸○○證稱:乙○○於1 月24日晚上找伊去喝春酒,之後便在客廳旁的小房間內賭博財物,25日凌晨零時許,有5名歹徒進入屋內,分持4 把短槍及1把長槍,當天伊有聽到2 聲槍聲,因歹徒有開槍,並要伊交出身上貴重的東西,伊害怕,便將身上約8、9萬元年終獎金交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二,第466頁、原審卷二,第262頁至第265頁)、證人寅○○證稱:伊於93年1月24日晚上11時許到乙○○住處,並在房間內賭博,25日凌晨零時許,伊在案發地點房屋之房間內賭博,因聽到客廳傳出槍聲,之後有人叫伊等趴下去,並交出身上東西,伊有看到2人持槍進入房間,其中1支是長的槍,伊把身上財物4、5 萬元及手錶1 支交出放在桌上,因趴在地上,並未看到歹徒如何拿走財物,歹徒離開房間後,又從客廳傳出槍聲,當天約聽見2、3聲槍聲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246至247頁、原審卷三,94年8月1日審判筆錄)、證人卯○○(於偵查中未作證)則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客廳喝酒、泡茶,有5 名不明人士進入屋內即朝天花板開2、3槍,並要在場之人趴下並交出值錢的東西,伊便把身上的現金

4、5萬元、手錶1 支及戒指、手鍊交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5至第267頁),經核上開證人證詞內容,就渠等於93年1 月24日晚間均在乙○○住處房間內賭博,於25日凌晨零時許,確有數名歹徒共同持槍侵入屋內,先對天花板開槍,嗣並喝令在場之人趴下及要求渠等交出財物,渠等身上財物因而遭強盜等事實,證述一致,參以渠等與被告等人素不相識,原無動機設詞攀誣被告,進而甘冒遭偽證重罪追訴之風險,又本件案發時,正值農曆春節,渠等復係在案發地點賭博財物,是身上攜帶較多現金財物,本屬合於常情,至渠等就歹徒人數、歹徒開槍次數、實際遭強盜之金錢數額等事項,雖未能為明確證述或彼此陳述有所出入,然查渠等突遭數名持槍歹徒侵入屋內強盜,勢必恐懼萬分,且遭歹徒命令趴下,當下唯恐遭受不測,唯命是從猶有不及,又豈能期待渠等就案發經過鉅細觀察,而渠等係於賭博過程中遭遇強盜,衡情渠等身上現金應係賭資,並因賭博輸贏而有進出,是渠等被強盜時,由身上交出之現金數額究係為何,實難計算,自亦難期證人就此部份為明確陳述,是就上開案發經過細節,前開證人證述有所出入或不明確處,反較符合常理,亦無從據以否認渠等證詞之真實性,是上開證人之證詞,應屬可信。至被告子○○、庚○○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說是在該處喝春酒,審判中才說是去賭博,且警詢中所述遭搶財物數額與審判中所述不一致,案發地點根本是職業賭場云云,指摘證人上開有關渠等財物遭強盜之證詞不實,並以本案並未扣得贓物為由,否認渠等有強取財物之事實。然查,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確有強盜現場賭客財物之事實(見偵字第1634號卷第11頁反面、第52頁),被告庚○○於偵查中,亦僅稱並未分得財物,並未以在場無人強盜賭客財物乙節置辯,嗣於原審準備期日,被告子○○仍未否認強盜取得財物之事實,僅辯稱起訴書所載現金,實際上並無那麼多,也無所謂手錶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5 頁),被告庚○○則仍一貫坦承犯行,並無辯解未搶得財物,渠

2 人延至原審審理時,始翻異前供,全盤否認取得財物,另被告己○○於警訊中固表示其未分得任何財物,但稱被告子○○行搶之物放在黑色背包內等語(見偵字第5076號卷第104頁),惟被告子○○、己○○、庚○○3人均再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一致表示未搶得任何財物云云,是渠等所為辯解之真實性,自屬有疑;再查,證人乙○○、辰○○、癸○○、寅○○等人於警詢中,除陳述於案發地點喝酒外,亦坦承有賭博之事實,另證人丁○○亦於偵查中即坦承於案發地點有玩天九牌賭博之事實,渠等顯非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於案發地點賭博財物,又上開證人乙○○、丁○○、辰○○、癸○○、寅○○、卯○○等6 人,亦自警局初詢時,即一貫陳述渠等財物遭強盜之被害事實,其中證人丁○○、癸○○、卯○○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就遭強盜財物之數額,先後陳述一致,證人乙○○、辰○○、寅○○等3 人部分,渠等於警詢中所述遭強盜之現金數額,雖與嗣後偵、審中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然誠如前述,渠等係於賭博時遭強盜,實難確定實際損失之身上現金數額,又因甫案發後未及清算,乃於警局初詢時無法為正確之陳述,嗣經時日清算後,乃於後續偵、審中為一貫陳述,本屬合理可能,該等證詞出入尚無悖於常情,自無足以渠等警詢中之陳述出入,而否定其等於偵、審中所為一貫證詞之可信度,是被告子○○、庚○○、己○○及其辯護人以證人乙○○等人證詞先後出入為由,指摘渠等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信度,自非可採;再者,共犯辛○○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先進賭場3 人(指被告子○○、庚○○及簡永盛)叫賭場內的人把錢拿出來,伊有看到1 人拿出錢來,離開時,他們3人其中1人拿1 疊10萬元左右新臺幣及其他零散現金予伊,該疊現金在逃跑時掉在地上,其餘伊交給李再乾等語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一,第326 頁),於原審審理時,仍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而為一貫證述(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參以,被告子○○等人前往賭場強盜,無非係覬覦該處錢財,因當場發現之箱子1 只,其內並無錢財,乃同時強盜在場賭客身上財物,核與渠等為獲取財物始前往賭場強盜之之犯罪動機相符,且與常情無悖,至本案因未能於案發後當場逮捕作案被告或其餘共犯,是渠等原有充裕時間處理贓物,是本案並未查獲贓物之事實,亦無足據為否定被告等人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論據,又被告等強盜地點為被害人乙○○住處,業據證人乙○○證實無訛,被告等侵入該址房屋後,係經由客廳再進入供賭博場地所用之房間,亦為被告子○○、庚○○2 人所是認,渠等所為,自屬侵入住宅,至該處該房間是否係職業賭場,與被告子○○、己○○、庚○○加重強盜即遂之犯行之認定不生影響。從而,由上開被害人乙○○等人、及共犯辛○○之證詞參互以析,並衡諸強盜賭場係以獲取錢財為目的之常情,堪認被告子○○、庚○○、己○○等人確有於賭場內強取被害人財物得手之事實無訛,被告子○○、庚○○、己○○執詞否認取得財物,並無足採。

⑺綜上,被告子○○、庚○○、己○○等3 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於前揭時、地,夥同共犯丑○○、簡永盛、辛○○等人持槍強盜賭場之自白,互核相互一致,且與上開事證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與上開審判中供詞不符部分,渠等均稱係因出於迴護未經獲案之共犯黃國義、丑○○等人之動機,乃為不實供詞,經核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相互矛盾之處甚多,苟係陳述事實,要不致此,且本案共犯黃國義、丑○○於偵查中始終未能獲案,亦屬事實,本案自應認以被告子○○、庚○○、己○○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較屬可採,至被告子○○、庚○○、己○○等人否認強取被害人乙○○等人財物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被告子○○、庚○○、己○○等3 人,確有結夥、持槍強盜賭場,並取得財物之犯行,應甚明確,堪予認定。⑻至被告壬○○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參與本案強盜犯行,惟查:

①共犯李再乾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具結證稱:伊與綽號

「阿義」之黃國義談強盜賭場,黃國義表示同意,並支援3 人,分別為子○○、庚○○及簡永盛,強盜賭場所用槍枝,其中2 枝手槍由丑○○提供,其餘則由黃國義他們自己拿出來使用等語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74頁至第76頁);於93年3 月24日以證人身份接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詢時,具結後證述伊於93年3月3日偵查中尚且證稱:93年1月24日上午8時許,在台北市○○○路與龍江街口茶行,伊應被告壬○○之邀,共同前往臺北縣石門鄉德茂村8 甲28號賭天九牌,約12時許回到茶行後,壬○○提議搶劫該賭場,在場之人包括伊、丑○○、辛○○、己○○均同意,並在當日晚上出發,伊並聯絡友人「阿義」找來3 名人手幫忙,於賭場山腳下時,壬○○告訴伊賭場負責人有一手提包,其內有錢,當時丑○○有聽到,丑○○便去告訴其他人等語屬實(見93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74頁)。嗣於93年3 月29日以證人身分接受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本案係由壬○○所提議,因為他是石門那邊的人,所以知道作案地點,伊是於93年1 月24日中午過後,在伊長安東路茶行協議一同去搶賭場,伊的角色是拉丑○○、黃國義,壬○○是居間的角色,強盜過程中,共有1把長槍,4把短槍,丑○○提供2把短槍,作案槍枝,由刑事警察局偵3隊扣案等語(見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93 年2月18日偵字第041 號卷,第195頁至第198頁,經原審調閱該案影卷核閱無訛後附卷),是上開證人李再乾之證詞,均係於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陳,內容相互一致,互核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所證:當時是丑○○告訴我壬○○會提供一賭場予我們去搶等語(見93年偵字第1871號卷一第336 頁)大致相符,且參諸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案發當日前往賭場途中,伊等在賭場山腳下有停車,當時丑○○有下車,並且跟李再乾離開,約15分鐘後丑○○回來後,便稱賭場內有一包包,意思是希望伊等搶該包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益證賭場內確有人提供相關訊息,顯見共犯李再乾所言非虛,可堪採信。至被告己○○於原審作證時,雖另證稱:因丑○○僅告知伊「阿賜」要提供賭場給他們搶,當時伊並未向丑○○追問「阿賜」是何人,故伊在偵查中作證時,僅向檢察官提到「阿賜」,並未說是「壬○○」,可能是檢察官直接於筆錄上記載「壬○○」云云,然查,被告己○○於93年2 月23日經警偵詢中,即已供承「(問:

警方所提示之綽號「阿賜」之壬○○前科照片,你是否認識,在何時、地認識)我於案發前1 個月,在臺北市○○○路2段161之1號1樓茶莊內看過,他是李再乾的朋友,偶偶(爾)去茶莊找李再乾泡茶聊天。」(見93年度偵字第1871號卷一,第156 頁),嗣於93年3月9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 過年前約

1 月20日左右,我至前開茶行時,丑○○就已曾當面告訴過我說壬○○要提供1 家賭場予我們去搶。」等語明確在卷(見同上偵卷,第284 頁),而上開偵查中作證之偵訊筆錄亦經證人己○○核閱無訛後簽名其上,有該筆錄在卷可憑,況當次筆錄僅有3 頁,苟證人己○○陳述內容遭檢察官曲解或誤載,其原可輕易發現並當場要求更正,有豈有容任檢察官為錯誤記載,而仍予簽名認可之理,參以提供賭場強盜乙節茲事體大,苟情報來源之人不可靠,甚至有可能遭設陷受害,己○○一方面稱丑○○只向其提到「阿賜」之人,且伊不知「阿賜」所指何人,另一方面稱當時並未追問「阿賜」所指何人,此等說詞顯於常情有悖,是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未曾向檢察官提及「壬○○」之姓名云云,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②再查,被告壬○○於原審審理中自承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於93年1 月間為其所使用等語在卷,經核閱卷附上開門號通聯記錄(附於93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139頁至第144頁),其上顯示自93年1 月25日凌晨強盜案發生前之24日晚間8 時起,被告壬○○使用之上開門號,即與李再乾供承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見93年度偵字卷第2350號卷,第14頁背面)相互密集聯絡,其中並以即將實施強盜犯行前之24日夜間10時許起至實施強盜犯行之25日凌晨零時許最為密集,短短2 小時內,相互通聯次數有9 通之多,且依所載通聯基地台位置觀之,被告壬○○當時即在本件遭強盜賭場所在地之臺北縣石門鄉一帶,雖被告壬○○辯稱當時係被告李再乾打電話找伊討債要錢云云,苟如被告壬○○所言,共犯李再乾即與有借貸關係,如為催討債務李再乾大可於24日夜間8時1分,被告壬○○主動撥打共犯李再乾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時,向被告壬○○為摧討債務之行為,並密集撥該被告壬○○之前開門號,惟依前開通聯紀錄所示,並未見共犯李再乾於24日晚間8 時至10時有密集聯絡之情,是被告壬○○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

再觀之,共犯李再乾係於24日深夜10時起突然密集撥打被告壬○○之行動電話,甚且於24日深夜11時34分起相距不到5 分鐘即撥打被告壬○○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一次,然如前述,彼時正值被告李再乾夥同其他共犯前往上揭賭場,並推由共同被告子○○、己○○、庚○○等人進入賭場內強盜之際,衡諸常情,被告李再乾當時勢必專注於運籌犯案,並關注強盜實施結果,作隨時應變之準備,值此關鍵緊張時刻,苟非為遂其強盜犯行之目的,始與熟悉賭場之被告壬○○聯繫犯案,又豈有可能主動與被告壬○○為密集通聯,僅為追討債務之事,是被告壬○○上開所稱通聯目的係為談論債務云云之辯,實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又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被告壬○○於甫案發後之凌晨2 時17分許,即利用位在臺北市○○○路○段○○○號頂樓之基地台與被告李再乾通聯,該基地台地點適鄰近被告李再乾自承所經營位在台北市○○○路○段161之1號茶行,且以凌晨2時許之深夜時分,復係過年期間,商家應未營業,原可合理推論被告壬○○當時即係前往該茶行,而該茶行又係被告李再乾證稱與被告壬○○、丑○○等人謀議本案強盜犯行之地點,被告壬○○竟於強盜案甫發生1、2小時後之深夜凌晨,即自石門鄉前往該處,並與被告李再乾聯絡,行徑更屬可疑,參以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初稱案發當日伊於凌晨1、2時便回到金山家中,直至早上才又出門,經原審提示上開通聯記錄,始又改稱對當日之事已不記得,其係刻意隱瞞前往茶行之事,乃致說詞反覆,更甚灼然。

③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被告壬○○係如何提議強盜本案賭

場在先,並與共犯李再乾、丑○○等人共同為犯意之聯絡,於案發當日其餘共犯抵達賭場之山腳下時,與共犯李再乾、丑○○聯繫,並告知賭場內有負責人裝錢之手提包,再由共犯李再乾經由共犯丑○○轉告其他共犯等情,已據共犯李再乾以證人身分證述如前,核其證詞,復有上開被告己○○以證人身分證述曾聽聞共犯丑○○告知伊壬○○要提供一賭場行搶之證詞可佐,而被告壬○○於強盜案發生時點,曾與共犯李再乾密切通聯,甫案發後亦隨即前往共犯李再乾經營之茶行,並在該處與共犯李再乾通聯,該等行徑,適與共犯證人李再乾證述被告壬○○係於本案中參與謀議及提供賭場內情資之角色相符,佐以被告壬○○始終未能合理解釋強盜案發生時,其與共犯李再乾密集通聯之內容、目的及於本案發生後之凌晨2 時許,由金山前往臺北市○○○路一帶之目的,及試圖隱瞞上開自己曾於甫案發後前往長安東路乙情,堪認證人李再乾之證詞,應屬可信,被告壬○○確有參與謀議,並提供賭場情資,而與其餘共犯共同參與本案強盜犯行,堪予認定。至證人戊○○固於本院結證稱伊於93年4、5月與李再乾會客時,李再乾說伊在刑事組那邊看到壬○○,認為壬○○有點他涉案,所以咬他云云,但查共犯李再乾於93年3月3日於偵查中即已自白全部案情(見93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63至65頁),而被告壬○○則是於93年3月8日始為警扣提到案,是李再乾早於被告壬○○到案前即已自白犯行,何來懷疑被告壬○○指涉其涉案而故設詞誣陷被告壬○○之可能,是證人戊○○所言,有悖常情,自難採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與被告壬○○載他回家時,有聽到被告壬○○講電話,並有爭吵的聲音云云,然其對被告壬○○通話之對象為何人語焉不詳,對爭吵之內容,亦無所悉,是其證言自難為被告壬○○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⑼至辯護人聲請傳訊共犯辛○○、丑○○到院進行交互詰問

,惟共犯丑○○經檢察官通緝在案迄未緝獲,本院無從傳拘到院,而共犯辛○○經本院傳拘無著,亦無從對之為交互詰問,惟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縱未再對共犯辛○○、丑○○為詰問,亦不影響本院就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說明。

⑽又被告子○○請求調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

出所之工作紀錄簿以證明渠等係被賭場設計云云,然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調閱其工作紀錄簿未見警方事先知悉本件強盜案件之情事,縱如被告子○○言渠等被賭場之人設計而為強盜行為,此亦無解其強盜之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㈡關於被告子○○於上開強盜犯行過程中,另行起意持槍擊傷被害人丙○○之普通傷害犯行認定:

⑴告訴人即被害人丙○○如何於前揭時、地擔任賭場把風工

作,於被告子○○等人持槍強盜賭場之際,伊因跑了2 步,乃遭其中1 名男子持槍朝伊右腳擊發,致子彈由伊右腳膝蓋貫入左腳膝蓋成傷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246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丙○○仍一貫具結證稱:

案發時,因伊想要跑到旁邊,乃遭1 名歹徒對伊腳開槍,當時該歹徒留有長髮鬢角,站在伊旁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3頁)。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具結證

稱被告子○○去追賭場內試圖逃跑之人,後來子○○就朝該逃跑之人開1 槍等語明確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274頁、原審卷二,第188頁)。

⑶訊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案發當時丙○○

站在房間門口,伊站在丙○○旁邊,丙○○要跑,伊所持槍枝擊發並打中丙○○腳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54頁)。

⑷又被告丙○○於強盜案發生後之當日(即93年1 月25日)

,曾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證實其受有「1、左右大腿槍傷;2、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該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附於93年度偵字第2186號卷,第34頁)。

⑸綜上,證人丙○○前揭證述伊於逃跑中,遭槍擊中腿部等

情,與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及經診斷後證實所受傷勢之種類及部位相符,堪認屬實,又由丙○○遭槍擊前係先有逃跑行為,被告子○○亦坦承當時確欲制止其逃跑等情觀之,證人庚○○於偵、審中證稱被告子○○係朝逃跑之人開槍等語,自屬可信。從而,被告子○○辯稱因出手抓丙○○,致槍枝不慎走火云云,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子○○確有故意持槍射擊告訴人丙○○,致其受有槍傷之普通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㈢關於被告庚○○、己○○等於逃逸過程中,持槍射擊而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行認定:

⑴訊據被告庚○○、己○○2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

於渠等強盜上揭賭場後,於搭乘共犯丑○○所駕駛之DE-6429號自小客車(當時係以GB-6068號車牌覆蓋原車牌)逃離途中,在賭場附近八甲產業道路上遭遇因獲線報而駕駛警車前來進行巡邏盤檢公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員警,渠等見狀後,先急速倒車,期間並與共犯丑○○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共犯丑○○下令開槍嚇阻,被告己○○乃以強盜賭場時所持制式手槍,被告庚○○則改持原由被告子○○於強盜賭場時所持用之制式美製92手槍,向車外射擊數發,嗣因渠等該所乘自小客車車輪陷入水溝無法動彈,渠2 人乃與被告子○○及共犯辛○○、簡永盛、丑○○等人棄車,並改以步行方式奔逃下山等情,均坦承不諱。

⑵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金文貴,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其因接獲報案有可疑車輛,乃於前揭時間駕駛警車與另3名員警前往查訪,並在八甲產業道路與嫌犯等人所乘坐之汽車遭遇,2 車相距約10公尺,嫌犯見警車後,旋即倒車欲逃逸,車內並有數人對車外開槍,嗣因該車陷入水溝無法動彈,車內嫌犯乃棄車逃逸,當時員警均未受傷,事後檢視警車,僅前保險桿處遭擊中1 槍,現場並拾獲歹徒開槍後遺留之彈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至第202頁),並有攝得警車前保險桿右側有一彈孔之照片2 幀在卷可佐(附於原審卷一,第91頁),證人金文貴所證內容堪認可採。

⑶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案發後,在上開棄車地點(即八甲

產業道路上)查獲之6顆彈殼,經送鑑驗,證實其中4顆係分別由3 把不同槍枝所擊發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2月2日刑鑑字第093002245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93年度偵字第5076號卷,第194頁至第197頁),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將上開彈殼與附表1 所示本案扣得之槍枝比對,證實其中1 枚彈殼底紋,與被告庚○○坦承與警遭遇時,所持用如附表1編號9所示制式美製手槍試射彈殼之底紋相同,堪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至於其他5 枚彈殼,其中2枚欠缺可比對之底紋,另3枚則與本案扣得槍枝試射後之彈殼底紋均不相符等節,亦有該局93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 30068065號函、94年8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14031號函在卷可稽(附於93年度偵字2186號卷,第120頁、原審卷三),又被告己○○使用槍枝並未扣案,是上開鑑定結果,核與被告庚○○、己○○等人供承與警遭遇時,渠2 人確有開槍之自白相符,又依上開鑑定結果,除被告庚○○、己○○開槍外,至少應尚有另1 把以上槍枝開槍,經扣除開槍被告庚○○、己○○及當時擔任駕駛之丑○○、手部受傷之被告子○○,2 人無法開槍外,另名開槍共犯應為同車共犯辛○○或簡永盛或其2 人均有開槍,惟因辛○○否認開槍且其所持槍之並未扣案、共犯簡永盛、丑○○通緝中並未到案,而被告庚○○、子○○、己○○均稱因當時情況急迫,並未注意他人開槍情形,鑑定結果復有2 枚彈殼欠缺底紋可資比對,致無法查證,惟此無礙本院如前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⑷再查,由被告庚○○、己○○等人所乘車輛係與警車正面

近距離遭遇,被告等係於倒車逃離時持槍朝車外射擊,雖擊發數槍,然僅1 彈擊中警車,且彈著位置復係警車下方之保險桿部位,與車內員警同高位置之車輛擋風玻璃並無彈孔,且員警等人均未受傷等情觀之,僅能認定被告當時係出於嚇阻員警追捕之動機,而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故意,始朝車外射擊,尚無從認定渠等具備殺、傷員警或使員警受傷、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主觀犯意。

⑸綜上,被告己○○、庚○○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渠2 人確有與共犯丑○○及不詳開槍共犯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意聯絡,而推由被告庚○○、己○○及不詳共犯對於執勤員警施以開槍嚇阻之強暴手段,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廢止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而併入第8條處罰,並修正第8條刑度;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5條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

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1比3),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條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修正或新增,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子○○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庚○○、己○○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部分,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月7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子○○、庚○○、己○○而言,並無不利。

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94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09400010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廢止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而併入第8條處罰,並修正第8條刑度,其中第8條第4項刑度,由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第10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之改造模型槍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因於新法中經廢止而併入修正後第8條第4項處罰(詳如立法理由),且修正前後之處罰刑度並無更易,而同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及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規定,於新法修正後並無更易,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此部分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之修正後新法規定。而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0年11月14日修正公布時,增列第5條之1「手槍、空氣槍、獵槍及其他槍砲、彈藥專供射擊運動使用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認「查飛靶槍及霰彈槍均係屬獵槍之一種,為配合本條例第4 條列舉槍枝種類之規定,將『飛靶槍』修正為『獵槍』」,堪認霰彈槍係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獵槍,未經許可持有霰彈槍之犯行,於新法修正後,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另前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各罪其中有關罰金刑之部分,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其罰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該條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而須據之為新、舊法比較,且就被告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及刑之加重減輕等與罪、刑有關事項之適用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有關規定。

㈣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

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後述各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

㈤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方法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其他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修正後刑法第55條所增訂之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

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惟有關罪、刑部分之法律變更經比較後既應適用舊法,因之,基於有關罪、刑之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有關想像競合犯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㈦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部分,對被告子○○、庚○○、己○○等人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定執行刑之部分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等人,就牽連犯、定執行刑之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刑法之修正部分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分別適用修正前第8條第4項、現行第7條第4項、第

12 條第4項之規定處斷。

四、按共同正犯實施犯罪,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從而,盜匪分持構成不同罪名之槍枝強盜,對於他人執持槍械行為,自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107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子○○、庚○○、己○○等

人係基於與被告壬○○之犯意聯絡,分持制式槍枝、子彈,與持霰彈槍(屬獵槍)及子彈之共犯簡永盛及持制式手槍、子彈之共犯辛○○結夥5 人,於凌晨時分之夜間,侵入被害人乙○○住處內之賭場強盜,並開槍喝令在場賭客乙○○、癸○○、丁○○、辰○○、寅○○、卯○○等人交出身上財物,進而強取得手,被告子○○於強盜過程中,另起傷害犯意,朝欲逃離之告訴人丙○○腿部射擊1 槍,致其受有槍傷之普通傷害,而被告庚○○、己○○於強盜後逃逸途中與警遭遇時,另行起意而持上開制式槍枝、子彈,以開槍嚇阻方式,對執勤公務員警施以脅迫,其中扣案由被告子○○、庚○○、共犯簡永盛等人實施強盜犯行所用槍枝,分別係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屬獵槍之制式霰彈槍,至被告己○○、共犯辛○○所持作案用槍枝雖未扣案,然該等槍枝均為制式槍枝,其中被告己○○所持槍枝並於與警遭遇時擊發等情,均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槍枝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3、4款情形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3、4款情形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庚○○、己○○2 人則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3、4款情形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就被告壬○○、子○○、己○○部分,雖敘及渠等與持制式霰彈槍之共犯簡永盛基於犯意聯絡,而共同強盜之犯行,然漏未論以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應屬疏漏,併予敘明;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壬○○、子○○、庚○○、己○○等人共同強盜被害人寅○○、卯○○等人財物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被告等強盜其他被害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1 罪關係(詳後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中強盜被害人寅○○部分,復據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壬○○、子○○、庚○○、己○○等人,就犯罪事實一

所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等罪之犯行間,與共犯李再乾、黃國義、丑○○、辛○○、簡永盛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己○○、庚○○等2 人另就犯罪事實二、所載觸犯妨害公務罪之犯行,與共犯丑○○及不詳共犯(辛○○或簡永盛其中1人或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當然適用現行有效即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㈢按強盜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有所侵害,故

強盜罪應以被強暴脅迫而交付財物之人數,計算其罪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壬○○、子○○、庚○○、己○○所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計侵害被害人乙○○、癸○○、丁○○、辰○○、卯○○、寅○○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係1 行為觸犯6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應以加重強盜罪之接續犯論處,尚有未洽,應予敘明更正;又被告壬○○、子○○、庚○○、己○○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子○○、庚○○、己○○及共犯辛○○、簡永盛等人同時分別持有制式手槍或獵槍,並均同時持有子彈,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等3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罪處斷;被告庚○○、己○○係為遂行其加重強盜之犯意而持有前開制式槍枝,是被告庚○○、己○○等人所持上開制式槍枝而為加重強盜等犯行,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罪、加重強盜罪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被告子○○係為遂行其加重強盜之犯意而持有前開制式槍枝,且於實行強盜行為期間為遂行強盜之行為而開槍傷人,則其以所持制式槍枝而為加重強盜及普通傷害等犯行,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罪、加重強盜罪及普通傷害罪3 罪間,亦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同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而分別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名處斷,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庚○○、己○○係於所為加重強盜罪完成後,為警圍捕,乃應共犯丑○○之指示,始臨時起意分持前開制式手槍對執行盤檢、逮捕職務之警察為嚇阻之射擊行為,且渠等於持有前開制式手槍之初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意圖,是被告己○○、庚○○所為妨害公務之行為,與其等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罪間,自無牽連犯之關係,是其等所為前開加重強盜罪、妨害公務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加重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槍枝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原審細為審究,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等進入賭場後係由被告庚○○對天花板開槍,並喝令在場之被害人趴下,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搜括被害人身上之財物,是被告等並未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以暴力,核被告等所為應僅止於「脅迫」而未達強暴之程度,原判決認被告等係以「強暴」方式致使被害人等人不能抗拒,恐有未洽。㈡又被告庚○○、己○○係於所為加重強盜罪完成後,為警圍捕,乃應共犯丑○○之指示,始臨時起意分持前開制式手槍對執行盤檢、逮捕職務之警察為嚇阻之射擊行為,且渠等於持有前開制式手槍之初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意圖,是被告己○○、庚○○所犯妨害公務罪,與其所為前開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此2 罪間有牽連關係,亦有未洽。是被告壬○○上訴否認犯罪及被告子○○、庚○○、己○○否認強盜既遂,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即有如前之疵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壬○○、子○○、庚○○、己○○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就原判決有關被告子○○所定之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六、爰審酌被告等人犯案時,正值身強體壯之盛年,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所為持槍強盜犯行,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甚鉅,且強盜所得財物甚鉅,犯後復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損失,被告子○○持有槍枝、子彈數量非微,一旦持以行兇,勢必造成人身重大傷亡,尤以邇來臺灣地區槍枝泛濫,不法之徒每以擁槍自重,輕則用以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以殺人搶劫,使一般民眾聞槍色變,危害社會治安至深且鉅,並審酌渠等於強盜犯行中之參與程度,被告壬○○犯後猶執詞卸責、被告子○○、庚○○、己○○等坦承大部分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4、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己○○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壬○○曾有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以86年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由本院於86年9 月12日以86年上訴字第33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於88年1月27日判決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以87年訴字第2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7年5 月21日判決確定,上開2罪經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經入監執行,於91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5 月1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本案犯行時間,係於前開假釋期滿前,自無累犯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壬○○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云云,尚有未洽,應併予敘明更正。

七、扣案如附表1編號1、2、4、5、6、9 所示之槍枝以及鑑定後剩餘之子彈,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雖已將「左列」改為「下列」,「犯人」改成「犯罪行為人」,然因沒收屬於從刑,依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㈤小點:「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整體言之,既應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則從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至試射之扣案子彈3 顆,業經試射後失其效能而不再具殺傷力,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付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己○○及共犯辛○○犯案時所持用制式槍枝2 把、不詳子彈數發雖係違禁物,然均未扣案,且案發迄今2 年均未查獲,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1編號3、7、8所示之改造模型槍及子彈非被告子○○持供本件強盜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子○○另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槍枝及子彈罪之證物,復經原審判決宣付沒收,並因被告子○○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本院就此部分不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另扣案如附表3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雖係被告己○○、李再乾等2 人分別所有之物,業據渠等供承明確,然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編號3 所示槍枝、子彈,核與本案論罪科刑犯行無涉,均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5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名 稱 │數 量│鑑定結果 │數量 │備 註│├──┼───────┼────┼────────────┼────┼────┤│ 1 │制式霰彈長槍 │壹把 │送鑑制式霰彈長槍壹枝(槍│壹把 │刑鑑字第││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00000000││ │ │ │研判為12GAUGE 制式霰彈槍│ │66號槍彈││ │ │ │,其上未發現可供辨識國別│ │鑑定書(││ │ │ │、廠牌、型號之標記,機械│ │附於93年││ │ │ │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 │ │度偵字第││ │ │ │ │ │1634號卷││ │ │ │ │ │,第97頁││ │ │ │ │ │至第111 ││ │ │ │ │ │頁)。 │├──┼───────┼────┼────────────┼────┤ ││ 2 │制式90手槍 │壹把 │送鑑制式90手槍壹枝(槍枝│壹把 │ ││ │(含彈匣1個) │ │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 │ ││ │ │ │判係捷克CZ廠75型口徑9mm │ │ ││ │ │ │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 │ ││ │ │ │陸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 │ │ │彈,認具殺傷力。 │ │ │├──┼───────┼────┼────────────┼────┤ ││ 3 │制式8釐米手槍 │壹把 │送鑑制式8 釐米手槍壹枝(│壹把 │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 ││ │ │ │,認係由德國廠製口徑8mm │ │ ││ │ │ │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 │改造而成之改造模型槍,經│ │ ││ │ │ │檢視,其保險損壞,現處於│ │ ││ │ │ │保險狀態。倘卸除其保險狀│ │ ││ │ │ │態,則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 ││ │ │ │具殺傷力。 │ │ │├──┼───────┼────┼────────────┼────┤ ││ 4 │霰彈子彈 │柒拾貳顆│送鑑霰彈子彈柒拾貳顆,認│柒拾貳顆│ ││ │ │ │均係12GAUGE 之制式霰彈,│ │ ││ │ │ │認均具殺傷力。 │ │ │├──┼───────┼────┼────────────┼────┤ ││ 5 │制式90子彈 │貳拾捌顆│送鑑90子彈貳拾捌顆,認均│貳拾捌顆│ ││ │ │ │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認│ │ ││ │ │ │均具殺傷力。 │ │ │├──┼───────┼────┼────────────┼────┤ ││ 6 │土造90子彈 │伍顆(貳│送鑑90子彈伍顆,認均係具│參顆 │ ││ │ │顆試射滅│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之土│ │ ││ │ │失) │造子彈,經採樣貳顆試射,│ │ ││ │ │ │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7 │制式8釐米子彈 │壹拾顆 │送鑑8 釐米手槍子彈壹拾顆│壹拾顆 │ ││ │ │ │,認均係口徑7.62mm之制式│ │ ││ │ │ │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 │├──┼───────┼────┼────────────┼────┤ ││ 8 │土造8釐米子彈 │貳顆(壹│送鑑8 釐米手槍子彈貳顆,│壹顆 │ ││ │(含彈匣1個) │顆試射滅│認均係具直徑約6.9mm 金屬│ │ ││ │ │失) │彈頭之土造子彈,經採樣壹│ │ ││ │ │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力。 │ │ │├──┼───────┼────┼────────────┼────┼────┤│ 9 │制式美製90手槍│壹把 │送鑑美製90手槍壹把(槍枝│壹把 │刑鑑字第││ │(含彈匣1個)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 │ │ │,認係美國BERETTA廠製92F│ │74號槍彈││ │ │ │S 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 │鑑定書(││ │ │ │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 │附於93年││ │ │ │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 │度偵字第││ │ │ │力。 │ │2186號卷││ │ │ │ │ │,第96 ││ │ │ │ │ │頁至第 ││ │ │ │ │ │113 頁)│└──┴───────┴────┴────────────┴────┴────┘附表2被害人及財物清單

1、乙○○:價值10多萬元之金子及現金約8、9萬元。

2、丁○○:現金約1、2萬元。

3、辰○○:現金約7、8萬元。

4、癸○○:現金約8、9萬元。

5、寅○○:現金約4、5萬元及手錶1 支。

6、卯○○:現金約4、5萬元、手錶1 支及戒指、手鍊。附表3

1、己○○之手機(含SIM卡1枚)壹支。

2、李再乾之手機參支。

3、德製90手槍壹把、加拿大製90手槍壹把、掌心雷手槍壹把、改造手槍壹枝、子彈壹拾伍顆(試射3顆)。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