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4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胡盈州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自民國88年起,即經常向告訴人甲○○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294巷2號1樓西北白金珠寶行(下稱西北珠寶行)購買珠寶,原本以給付現金或即期支票為付款方式,因交易正常,與告訴人建立良好之友誼,明知珠寶交易為避免風險,以給付現金或即期支票為付款方式原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10月17日,對告訴人詐稱欲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天然大藍寶石鑽石戒指1只、價值170萬元之大南洋珠串1串,然須給其夫觀看同意,以決定是否購買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2件珠寶,嗣竟不返還珠寶,亦不給付價金,告訴人始知受騙。而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恐嚇取財罪嫌係檢察官於95年3月2日審判時所補充之罪名,見原審卷㈨第40頁)。
(二)被告乙○○、丙○○等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先向西北珠寶行訂購價值63萬5365元之天然碧璽鑽石手鍊1條、價值25萬2千元之天然心形黃寶石鑽石石墜1只、價值18萬元之天然碧璽鑽石耳環1對等物。嗣91年11月12日下午5時6分許,被告乙○○夥同被告丙○○,在西北珠寶行,欲收取訂購之物,在場之告訴人及該店之店員梁榮輝、李佩群將前揭珠寶提出後,其二人隨即將珠寶放入手提之皮包之內。然被告乙○○堅持以簽發3個月期票作為付款方式,告訴人及梁榮輝、李佩群拒絕接受,被告乙○○、丙○○竟利用告訴人及梁榮輝、李佩群不及防備之際,搶奪前揭3件珠寶,雖經梁榮輝阻擋,仍然強行奪門而出,並離開現場,因認被告乙○○、丙○○犯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共同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詐欺、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雖對於以交給其夫觀看以決定是否購買為由,取走250萬元天然大藍寶石鑽石戒指1只、170萬元大南洋珠串1串之事實供承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日係經告訴人甲○○同意而交付上揭戒指及珠串,並未施以任何詐術。至於事後未付款,係因前曾向告訴人購買之珠寶有瑕疵,乃連同先前在他處購入之珠寶,向告訴人換貨;惟因告訴人不同意,才開立遠期支票以給付價金,其事後開立遠期支票亦係經告訴人同意,就此2件珠寶絕無任何詐騙、恐嚇之行為等語。
(二)經查:1關於被告所辯上情,於原審稱:「因為在當天並沒有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我有很多的珠寶到鑑定時有發現很多都不對,這兩件東西不算是買賣,告訴人告訴我說要讓我換貨」(見原審卷㈤第7頁)、「起先我是要求退貨……,後來要求換貨,因為告訴人告訴我說不可能將支票還回來,因為票已經票貼到地下錢莊了,且她的貨是賊贓。她要我換翡翠,但是都沒有說清楚是換什麼」「(告訴人到底有無要跟你換貨?)起初說要讓我換貨,後來就叫我買下來不讓我換貨」(見原審卷㈤第7頁反面)、「我有說要給我先生看之事實不爭執。是告訴人先說如果我喜歡鑽石戒指、珠串,我們是用金額扣金額的來算。例如:我以前購買紅寶鏈子是250萬元,告訴人要用南洋的珠串170萬元跟我換,那我們帳面上就是告訴人欠我80萬元,以後再來算」「……但是後來告訴人不承認不跟我換貨。後來告訴人叫我將珠寶拿回去,後來又跟我追這個錢」「……後來她就說是我騙她說我要跟她購買,不給她錢」(見原審卷㈤第8頁)、「……那時候我還有2千多萬元的珠寶在告訴人處,且我的支票也已經付了,但是告訴人說這些支票押到地下錢莊了,不願意還我」(見原審卷㈤第159頁反面)、「在10月17日之後,這中間我不斷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我在電話錄音中,我竟然錄到我的珠寶都是贓物」(見原審卷㈤第160頁)、「這是換貨不是購買」(見原審卷㈤第166頁)等語。
2對照告訴人甲○○所述情形:
⑴告訴人於第一次警詢時稱:「今日(91年11月12日)乙
○○與丙○○至我店裡……所以當乙○○及丙○○來店裡時,我即要她先給我藍寶石及南洋珠串的貨款,但是乙○○均稱要先看翡翠,並揚言說藍寶石及南洋珠串的錢她不會付錢,她要拿以前向我另外一個朋友買的珠寶來換藍寶石及南洋珠串,但是我稱因為東西不是同一人的,所以無法用更換的方式代替,如果不喜歡我朋友賣她的東西(珠寶),時間比較久的沒辦法更換,其餘的不喜歡珠寶,願意把錢退給她,但是藍寶石和南洋珠不是我朋友的,是我朋友去向他人調來讓乙○○觀看,乙○○看後喜歡,便將該藍寶石及南洋珠拿走……,要我至希爾頓飯店1824房拿支票,可是到了飯店後,乙○○又反悔,說要用換貨方式,並拒絕開支票給我,但是我央求她,因為這樣我很難向朋友交代,也沒有錢付給我朋友,希望她能夠瞭解,但是仍遭乙○○拒絕。……我們三番兩次和她協談,她……要用抵帳的方式更換(用以前她所買的珠寶更換)。我只好告訴她,更換沒辦法,只有她付錢給我,或把藍寶石及南洋珠串還給我……」(見第13172號偵查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
已見被告乙○○所辯想要以先前購買之珠寶換貨之情,非屬無據,惟被告乙○○想要拿來換的珠寶與上揭天然大藍寶石鑽石戒指及大南洋珠串非屬同一貨主,告訴人又無現金給付貨主,故不同意乙○○換貨之請求,而要求乙○○支付該天然大藍寶石鑽石戒指及大南洋珠串之貨款或將貨品退回。
⑵嗣於第五次警詢時稱:「當天(91年10月17日)下午約
2至3點左右,乙○○自稱她剛從賴泰安鑑定中心過來……又來我們公司購買及拿她的珠寶一併來我們公司訂製以便她義賣……當天因乙○○在店內時間蠻久的,因此一併在店用餐,氣氛非常融洽,後來我又跟乙○○一同至賴泰安鑑定中心,取回我們公司當天乙○○欲購買要求鑑定之珠寶,當時乙○○稱:未帶現金及支票,所以要我先把鑑定完之珠寶交給她,晚上再至前往乙○○下榻之飯店乙○○下榻之飯店取款,當時我告訴乙○○因金額太大,無法全數交予乙○○,只給乙○○1顆大藍寶鑽戒及南洋珠串(共價值420萬元),乙○○當時將1顆藍寶石交給我,說3年前在我們公司買的有問題,要退還給我們公司……另乙○○當時在我們公司看上一批高檔的翡翠,乙○○當時告訴我們想要以他之前所購買之珠寶來換該批翡翠,但是我們告訴乙○○無法更換,該批翡翠需要另外購買,不得以珠寶換翡翠,乙○○為購買該批翡翠便開始與我們殺價,雙方因價格談不攏,乙○○便要我們晚上到她飯店再議,而且前往收取之前的貨款(420萬元)……」等情(見第13172號偵查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更明白描述當天至賴泰安鑑定中心取回乙○○欲購買之珠寶,係因告訴人認為該批珠寶之價格太高,乙○○尚未付款亦未開立支票,不便先行交付乙○○,僅將其中天然大藍寶石鑽石戒指及大南洋珠串2樣先行交付乙○○。則被告乙○○取得上開2樣珠寶,既係告訴人經考慮後,認為不宜於乙○○未付款前即交付全部買賣標的,而僅交付上揭2樣,即已難認告訴人交付該2樣珠寶係被告乙○○施何詐術所致。況被告乙○○確有以先前購買之其他珠寶,用來換此2樣珠寶之意,只是未據告訴人同意。
⑶於原審亦稱:「10月17日當天被告在我們店內看中將近
3千萬元的珠寶,依照我們的交易習慣,被告一定要送鑑定,鑑定沒有問題後被告才會購買,當時就有請梁榮輝將珠寶送到賴泰安處鑑定,事後被告乙○○一起到賴泰安處要一起拿珠寶,因為當天被告乙○○說她忘記帶支票,所以我就不想給她,而被告說她先生有回來,被告說她先生要送禮,所以叫我先把起訴書所載的戒指及珠串先給她帶回去給她先生看,而被告說她10月18日沒有空,10月19日約我們在希爾頓飯店,連同另外一批翡翠帶去給她挑選,她才會一起結帳……」(見原審卷㈤第160頁反面)、「……去賴泰安處拿貨的時候只有我與被告乙○○在而已。……我們送到賴泰安鑑定的貨有3千多萬元,而被告只取走2項,其餘剩下的我們取回來」(見原審卷㈤第161頁)、「義賣是在我的店內說的,而說要拿給他老公看,以後再付款是在賴泰安處說的」(見原審卷㈤第162頁反面)、「(當天是幾點時選購的?)被告12點多時就來了,就開始選購,因為被告表示他是拿督夫人不願意曝光,所以沒有錄影……」(見原審卷㈤第164頁)、「(從乙○○拿走藍寶石與珠串,到91年10月19日之間有無其他擔保?)沒有,因為之前的交易都沒有問題,所以我相信乙○○」(見原審卷㈨第9頁)、「……91年10月17日又要看義賣的新貨,當天也拿走藍寶石和珍珠420萬元,我不敢給她太多,因為他沒有給支票也沒有給現金,10月19日,我們小姐有給她看翡翠,但是沒有給她……」(見原審卷㈨第11頁)、「(在本案告訴以前,你有無告訴她你交給她的貨是贓貨,不是正常貨?)有,但是因為11月9日乙○○說如果我不讓她用遠期再買那批翡翠,她就讓我的近5千萬元的遠期支票全部跳票,讓我沒有好日子過,所以梁榮輝與李佩群就教我,如果11月12日要看的這批貨不要再賣給她,告訴她這是贓物,她就不敢買了,我們也不會得罪她」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8頁)。可知被告乙○○先前雖與告訴人已正常交易一段期間,但告訴人對於珠寶買賣仍十分謹慎,故於被告乙○○未付款之前,不願先行交付所購買之珠寶,本件乃於被告乙○○未付款之情況下,認為率予交付可能有風險,而自行忖度僅交付其中2樣;甚至嗣因本件天然大藍寶石及珠串2樣珠寶未據付款,就乙○○還想購買之翡翠也只是提供觀看,不願意交付。是起訴書所指被告乙○○以「須給其夫觀看同意,以決定是否購買」等語,是否足以構成詐術,尤不無疑義。況被告乙○○之夫如要觀看,告訴人亦大可不交付,而要求乙○○之夫前來店內觀賞,而毋庸甘冒任何可能發生之風險。因此,告訴人遽指被告以此為詐術而詐取上揭2樣珠寶,自難採信。
3至於告訴人另主張被告乙○○以自稱是馬來西亞之拿督夫
人及假藉慈善義賣之方式,另開立遠期票屆期不付款,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本件2樣珠寶等節:
⑴本件係被告乙○○與告訴人已有長期交易,乙○○又欲
向告訴人訂購珠寶,並將想要購買之珠寶先送鑑定後,由告訴人先予交付其中2樣珠寶。顯係告訴人於被告乙○○未付現金亦未開票之情況下,同意先拿此2樣珠寶給被告,並非因被告乙○○是否義賣或是否拿督夫人之故而交付上開2樣珠寶。又所謂拿督夫人,雖為身分地位之象徵,被告發給告訴人律師函中亦載係拿督夫人,惟此尚與告訴人交付本件2樣珠寶給被告乙○○之考慮因素無關,此亦據告訴人於原審是認:如果乙○○不是拿督夫人,也會賣珠寶給她等語(見原審卷㈨第16頁),可見告訴人交付本件2樣珠寶,顯非因被告乙○○是否拿督夫人一事而受詐騙所致。
⑵關於以遠期支票給付一節:
①被告乙○○於取走本件2樣珠寶時,尚未給付現金,
亦未開立任何支票,已如前述。是本件告訴人顯非因被告乙○○開立遠期支票以施用詐術而同意交付上開2樣珠寶。
②嗣因被告乙○○主張換貨未果,迄91年11月13日至警
局協調時方開立遠期支票(票號BJ0000000號、發票日91 年12月15日;票號BJ0000000號,發票日92年1月30日,見原審卷㈧第191、192頁)。然此顯係換貨未果之後,如何給付貨品價金之問題,與先前告訴人同意交付此2樣珠寶,係屬兩事,不容混為一談。縱然被告乙○○事後翻悔不給付價金,仍主張換貨,亦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難資為詐術之認定。
③至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論告時,指出被告乙○○曾以先
前給付之支票跳票為由,要脅告訴人,使告訴人迫於無奈,繼續同意以遠期支票為付款方式,應係一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見原審卷㈨第40頁)。惟此次告訴人交付被告陳姿還廷上開2樣珠寶,是在被告陳姿廷未付款亦未開立支票之情況下,已如前述,顯非由於被告乙○○以須接受遠期支票而要脅告訴人。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與告訴人交付本件2樣珠寶無關。況「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
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 93號判決參照),則倘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自不應再論詐欺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實屬有誤。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告訴人91年10月17日交付被告乙○○2樣珠寶,係基於被告乙○○施用詐術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搶奪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搶奪犯行,被告乙○○辯稱:天然碧璽鑽石手鍊1條、天然心形黃寶石鑽石石墜1只、天然碧璽鑽石耳環1對等珠寶屬其所有,只是給西北珠寶行加工,其取走屬於自己之珠寶自無不法可言;且取走該珠寶係和平取得,並無搶奪之行為。又該日所以在爭執中先行離開,是雙方先前已有交易糾紛,其於去西北珠寶行之前已先向警方備案,已備不時之需。當場黑道林先生到場,其才離開等語。訊據被告丙○○亦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搶奪之行為,辯稱: 當初其係乙○○哥哥之女友,因乙○○告稱要去西北珠寶行拿訂做之珠寶,乙○○之哥哥乃要其陪乙○○一同前往。告訴人將前開珠寶拿給乙○○看,經乙○○點收後,將該等珠寶放入其包包內,嗣因乙○○與告訴人爭吵而離開,其根本不知乙○○與告訴人間有何糾紛,並無搶奪之故意及行為等語。
(二)關於該日取走珠寶之情形:1被告乙○○於警詢時即稱:「……我拿出支票,準備開支
票支付,但此時櫃檯小姐表示要收現金不收支票,但我向張小姐表示『不是已經講好了嗎?可以開支票3個月期限』,怎麼可以說變就變……」(見第13172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你拿走的珠寶是何人所有?甲○○所搶走的珠寶是何人所有?)是我本人的,全都是我的」「(那你的珠寶為何放在該西北金鑽飾店內?)是我把珠寶裸石拿到該店內請他們做成戒指、耳環、項鍊等」(見第13172號偵查卷第19頁正、反面)、「因我持裸戒交由西北白金珠寶行(負責人甲○○)幫我做戒臺,因價錢及債務之糾紛我要將我的裸戒拿回,也要給付西北珠寶公司之工資費用共4萬6千元臺幣(因我之前以給付5千元)」(見第13172號偵查卷第21頁反面),於偵查中亦稱:因為主石屬其所有,業已開支票買受,只是去把加工之珠寶取回等情(見第13172號偵查卷第83、84頁),即已表明是拿裸石至西北珠寶行加工,並已給付部分工資,只是因先前債務糾紛及給付方法而發生爭執。嗣於原審時亦稱:「丙○○不知道我要去拿什麼。我是要去拿這3樣東西,但是不只這3樣,還有別的,之前都已經開票了」(見原審卷㈤第8頁反面)、「……除了括心型黃寶石石墬外,其他2樣是店員拿給我,我拿給丙○○放在皮包內」「(在場乙○○堅持以簽發3個月的支票作為付款方式,是否爭執?)爭執。這是事先大家都談好給付加工費的方式」「(當時在場的甲○○、梁榮輝、李佩群拒絕接受3個月的遠期支票是否爭執?)爭執。這不是第一件加工……,當時我說我要開票給告訴人或是刷卡,但是他們都不接受,他們是要現金」「梁榮輝有阻擋,且他還說如果你們跑的話,我就告你們搶劫,但是我認為不是搶劫。之前他有給我一個錯覺,就是我給他的票他不還我,東西也在他手上(我開支票跟他購買的珠寶),我拿4千6百元的東西,本來是5萬1千元的工資,但是我有給5千元的訂金,當天因為我認為刷卡視同現金,但是他們連卡也不給我刷,當天我也很怕進他的店,所以我進他的店之前有去刑事組報案,因為他們跟我說我跟他們交往買賣的東西有黑道背景……」(見原審卷㈤第9頁)、「……我去他店裡之前,我怕危險,我就先報警了,那天會離開,是因為他們的黑道大哥林先生到現場,我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3頁)。2被告丙○○於警詢時稱:「是乙○○向甲○○拿取後交予
我,我放入我的皮包的。我沒有親手向甲○○拿該批珠寶項鍊」「因我朋友乙○○還有一批珠寶給甲○○當場拿走,不願交予乙○○。還有當時有一位林姓男子(年籍不詳)進入店中,甲○○聲稱該名為黑色會人士,因心生畏懼,所以我們就要離開店中。還有當時乙○○要開支票給甲○○,而甲○○不收支票。是甲○○直接從店中拿出來交予甲○○點收後取走的」(見第13172號偵查卷第33頁正、反面),於偵查中稱:「我是陪乙○○去拿個東西……當時乙○○在清點珠寶……。後來乙○○票開3個月支票,甲○○卻不收,又不願接受刷卡,開始有爭執,此時林先生進來,乙○○才抓著我往外跑」(見第13172號偵查卷第83頁反面)。嗣於原審亦稱:「乙○○說要他去西北拿他訂作的珠寶,被告乙○○的哥哥就叫我陪被告陳去……。告訴人把東西拿給被告乙○○看,他們有拿一張單子在點收,被告乙○○就將珠寶進我的皮包,他們就在看翡翠,我就坐在旁邊,後來梁榮輝就跑到地下室去跟告訴人在吵架(廣東話我聽不懂),都是被告乙○○與告訴人在交涉,就有一個林先生進來,他們在講話中有提到一位林先生是一位黑道的人物,後來林先生進來後,告訴人就跟林先生說被告陳是馬來西亞的楊太太,後來被告陳就跟我說走了,這中間被告乙○○有要寫支票給告訴人,有為了這張支票他們在爭吵……後來被告乙○○就叫我離開」(見原審卷㈠第165至166頁)、「(買這些珠寶有無付款?)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她們簽支票時是為了工錢在吵架」(見原審卷㈠第168頁)、「(在場乙○○堅持以簽發3個月的支票作為付款方式……?)他們當場就有在討論這件事」「他們連刷卡都不接受」(見原審卷㈤第9頁),均表示其只是陪同被告乙○○前往拿取加工之珠寶,經被告乙○○將珠寶交予其放在包包內,其間雙方因付款發生爭執,但其對於雙方爭執之來籠去脈並不清楚。經以證人身分於原審作證時仍稱:「當時是我男朋友即乙○○的哥哥叫我陪著乙○○去西北珠寶行拿乙○○請西北珠寶行加工的珠寶」「那時候只有李佩群在,李佩群把珠寶拿給乙○○,交給乙○○,就在簽收,說有跟甲○○約,就在那邊等甲○○約,就在那邊等甲○○,等甲○○來的時候,他們就在看翡翠,然後中間乙○○與甲○○就一直在講珠寶的事,然後中間乙○○與甲○○就一直在講珠寶的事,我就看甲○○一直在打電話,打給林先生,我不知道林先生是誰,甲○○有叫乙○○與林先生講電話,但是乙○○說她不跟黑道的人打交道,所以他不願意跟林先生講電話,後來林先生來,我們就離開了」「(最後乙○○有無將珠寶交給妳?)有」「(你如何處理乙○○交給妳的珠寶?)我就放在包包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㈨第24、25頁)。
3而告訴人於警局初訊時稱:「今日乙○○所搶的碧璽鑽石
、鑽石耳環和碧璽鑽石耳環係乙○○所有。因乙○○於91年9月23日拿該碧璽鑽石及鑽石耳環至店裡加工,並用K白金鑲鑽,這些珠寶遂放於櫃檯時,門市小姐即找出帳單,……她藉著與我爭執藍寶石與南洋珠的貨款時(即10月17日拿走之該2樣珠寶),未經我同意,即搶走櫃檯上的珠寶,並放進丙○○的手提袋內,即立刻跑出店外,坐上計程車企圖逃走,但被我攔下計程車後報警處理」(見第13172號偵查卷第24頁),於第二次警詢時稱:「(你於筆錄中所言乙○○至你店裡購物而涉嫌向你搶奪財物之情事是否實在?)因乙○○持裸鑽託我加工,因買賣產生糾紛,而乙○○欲取回自己之裸鑽而發生誤會」「(你是否要向乙○○提出搶奪之告訴?)經警方了解而我們雙方願達成買賣糾紛,並立下和解書,雙方息事寧人和解」(見第13172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亦承認當日被告乙○○取走之珠寶,是被告乙○○拿來加工的,而當日雙方因其他珠寶之事發生爭執。又被告丙○○並未動手拿取珠寶,而係被告乙○○自櫃檯拿取之後交給丙○○放進手提袋內等情。嗣於原審亦稱;「……但是我也要幫她買到那批翡翠,所以我們才會約在91年11月12日到我們公司來再看那批新的翡翠,她還叫我幫她議價,但因為乙○○那個藍寶石和珍珠都沒有還,所以我們要先向她收款……」(見原審卷㈨第12頁)、「(當初在12日那天他們把寶石拿走你們有跟他們說多少錢嗎?)有,我們的帳單是3聯單,因為這是之前就已經交易完成,支票還沒有兌現的裸石,是後來她拿給我們加工,加工完畢給她看,加工費及旁邊的碎鑽、金子都還沒有付錢,當天是要求乙○○開票付碎鑽及加工的錢」(見原審卷㈨第13頁),亦明確表示上開珠寶原本已交易完成,被告乙○○只是來拿回加工之珠寶,與被告乙○○所辯情節相互一致。
4依上所述,被告乙○○當日係前去西北珠寶行拿取先前購
買而交予加工之珠寶,當場雙方並由於先前珠寶如何付款及加工費用付款方式等而發生爭執。
(三)關於當日之錄影光碟:1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91年11月12日西北珠寶行之錄影
光碟,其中關於被告乙○○、丙○○取走珠寶之情形如下(見原審卷㈤第123頁正、反面,另告訴人提出錄影光碟之譯文,見第37號偵查卷第76至92頁、原審卷㈠第122至139頁、第223頁、原審卷㈡第118至142頁、原審卷㈣第67至104頁,被告亦提出譯文修正意見,見原審卷㈥第47至79頁):
①17時6分0秒,甲○○稱「什麼叫做不是你要的,請你解
釋出來,今日你東西拿走,你說你要越換越好,你今天要來跟他換貨,人家不要你的支票,把支票還給你,你給人家什麼……」。
②17時6分20秒,乙○○說「我要走了,我受不了他了」。
③17時6分24秒,乙○○站起來拿起展示櫃上的展示盤。
④17時6分33秒,乙○○將珠寶交給丙○○。
⑤17時6分36秒,李佩群說「啊! 這個你還沒寫,這個你要寫在上面」。
⑥17時6分38秒,梁榮輝說「你真的不要這樣子好不好,不要這樣大家都不要衝動」。
⑦17時6分41秒,梁榮輝說「你不能夠這樣子拿,這個一定要簽收」。
⑧17時6分44秒,乙○○說「簽收啊! 要簽,拿來啊!」。
⑨17時6分56秒,乙○○說「你最好去限制我出境,張小姐」。
⑩丙○○原本是雙手交叉在胸部,17時8分20秒時,丙○○有一個用右手指向櫃台的動作。
⑪17時8分39秒,乙○○做簽收的動作。
⑫17時8分47秒,乙○○在紙上揮動筆。
⑬17時10分45秒,乙○○說「他講什麼,他剛剛拿什麼東
西走? 」、丙○○說「就是那些」、甲○○說「還沒有簽收,他還沒有寫完」。
⑭17時11分10秒,李佩群拿出一個珠寶交給乙○○,乙○○有拿起來看。
⑮17時11分25秒,乙○○在一個本子上作揮動行為,至於是核對或是簽名並不清楚。
⑯17時12分9秒,乙○○將李佩群交給他的珠寶交給丙○○。
⑰17時12分34秒,丙○○將珠寶放入包包內。
⑱17時14分15秒,李佩群說「我們要跟你結帳」、乙○○
說「你沒辦法,我也沒有辦法」、李佩群說「那東西你不可以拿走,東西在我這邊我要負責任」。
⑲17時14分46秒,李佩群說「你單子沒有買單的話,我這
個沒辦法交代」,此時乙○○從皮包內拿出一本東西來,乙○○說「三個月票」、李佩群說「沒有人開三個月票的」。
⑳17時15分3秒,乙○○說「那就不要結了」。
㉑17時15分10秒,貨主進門。
㉒17時15分30秒,乙○○、丙○○起身離開西北珠寶店。
2而告訴人本身所提上開光碟之譯文,亦有17時3分50秒至
17時4分37秒間:告訴人稱「阮沒有叫人來,是人家貨主來跟你(指乙○○)要錢」,乙○○稱「你有沒有跟我說他是……,一天到晚跟我說他是黑道的」(見原審卷㈣第
97、98頁)。又先前15時51分54秒至52分6秒間,梁榮輝稱「就算我們名片丟給他,都沒有恐嚇妳呀!」(見原審卷㈥第52頁)、16時7分32秒至8分48秒間,被告稱「……但是妳是跟我說,他是國際等犯罪集團……」,告訴人稱「我說我懷疑」(見原審卷㈥第54頁)。
3被告二人對於上開光碟內容之真正亦無意見,由上光碟顯
現內容可知,被告乙○○於91年11月12日17時6分24秒自行取得珠寶之行為,係和平取得,並無施用不法腕力之情,而被告丙○○取得珠寶係由被告乙○○轉交,亦無施用不法腕力取得之情事;又17時11分10秒,店員李佩群交付另一珠寶給被告乙○○,被告乙○○再交付給被告丙○○,其間過程均未見被告乙○○、丙○○施以不法腕力取得,顯與搶奪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自難認被告乙○○、丙○○有何搶奪之行為。且當時被告乙○○確有要開票,嗣亦確有貨主進來,而被告乙○○亦確於91年11月12日中午即先至警局報案曾遭告訴人恐嚇(見第13172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益見被告乙○○所辯非屬無據。況依前所述,上開珠寶係被告乙○○先向告訴人購買,此次係交付告訴人加工,而早已取得該等珠寶所有權。則該珠寶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如告訴人交付珠寶後,被告已取得該等珠寶之所有權,則被告再交付該等珠寶給告訴人加工施作,依民法第812條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在其上添附之材料,除得依相關契約規定請求外,亦得依民法第816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價金,但所有權仍屬被告,則被告取走之物,既屬自己所有,尤無成立刑法搶奪罪之餘地。再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知悉告訴人與被告乙○○間交易珠寶之糾紛,被告丙○○只是陪同被告乙○○前往西北珠寶行拿取事先訂製之珠寶,經被告乙○○將已訂做完成之珠寶交給被告丙○○,然後於貨主進門時,隨同被告乙○○離去,除如前所述,確無任何施以不法腕力之掠取行為外,主觀上實難認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
(四)至告訴人翻異前述被告是拿取所訂作珠寶,另指當日遭搶奪之珠寶,未據被告乙○○付款一節:
1依告訴人提出之明細(見第13172號偵查卷第95至98頁、
原審卷㈡第16頁、原審卷㈧第193至194頁),⑴天然碧璽鑽石手鍊1條,碧璽11萬元,於88年購買時已付清;工資6萬8千7百元,於翌日(即91年11月13日)在大安分局開立91年12月1日支票;告訴人提供金子及配鑽,價值45萬6665元。⑵天然心形黃寶石鑽石墜1只:黃寶石10萬元,已開立支票,當時尚未屆期;鑽石墜檯14萬4千元,由乙○○自備,於88年購買時即已付清;工資8千2百元,於翌日在大安分局開立支票(以上⑴⑵為檢察官起訴部分)。⑶天然碧璽鑽石戒指1只,碧璽價值9萬6千元已付清、天然碧璽鑽石耳環1對,碧璽價值18萬元(此天然碧璽鑽石耳環1對為檢察官起訴部分),已開票但尚未屆期、天然心形鑽石耳環1對,心形鑽石價值18萬元,於88年購買時已付清;以上三者工資5萬1千元,已據付訂金5千元現金,餘額4萬6千元,翌日在大安分局開票付款,嗣已兌現);金子及配鑽52萬2015元。可知主石甚至墜檯確係已交易完成而據被告乙○○付清價款或開立支票(當時尚未屆期),交予西北珠寶行確係加工。縱當時未屆期之支票嗣經退票,惟並非交易未完成,告訴人仍得依買買關係請求給付未兌現之貨款。又加工之金子鑽飾及工資雖未據結清,然被告乙○○既認為自己為加工物品之所有權人,因付款方式發生爭執而先行拿走上開珠寶,亦難認符合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況被告乙○○嗣確於翌日於大安分局與告訴人和解,就工資部分開立支票,嗣並兌付4萬6千元,足認當時確因付款方式發生爭執,顯非被告乙○○無給付工資之意。又加工之金子及鑽飾部分,依告訴人所提被告乙○○簽名之設計圖觀之(見原審卷㈧第199、200頁),記載預定鑲製之數量及以完工後實際數目計算(見原審卷㈧第200頁)、在金額旁註記多退少補字樣(見原審卷㈧第199頁),亦難認被告乙○○於委託加工時即不欲付款,堪認當時亦係因付款方式有所爭執而拿走送交加工經添附之上揭珠寶。甚且搶奪行為係趁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取財物,本件被告係和平取得,並無公然掠取之行為可言,自不能僅因被告乙○○事後部分支票未兌付、加工之金子、鑽飾尚未付款,即將應付價金一事與搶奪混為一談。
2至於告訴人於第三次警詢時稱:「乙○○在我經營(西北
白金珠寶行)搶走(心型碧璽鑽石戒、心型鑽石耳環1對及碧璽鑽石耳環1對)價約在50幾萬,並非5萬1千元,這是珠寶製作工資,……另在第二次筆錄中所提我與乙○○係因買賣糾紛而引起並非如此,當天係因乙○○拒付貨款而搶走珠寶一批」「因我當初完全不想和解……,本人因念及乙○○已經取走(買賣完成)約有4千多萬支珠寶,乙○○均開立支票尚未兌現,所以我們會擔心因此才跟乙○○私下達成和解。如今因乙○○當時為求脫身所開立如今均已跳票,所以本人才至大安分局提出撤銷之前所和解之事,重新提出告訴」(見第13172號偵查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改指稱被告乙○○非至店內加工,而係拒付貨款,故搶奪珠寶云云。又證人李佩群雖於警詢時亦稱:「當天我在店內上班,乙○○與她友人丙○○來店內,因之前乙○○曾來店內訂貨,所以當天乙○○與友人丙○○一同前往取貨,然後我跟乙○○講所有款項必須清償後珠寶才能給妳,乙○○說她要開期票給我們公司,我告訴她我們公司沒有收期票,然後乙○○她說不管,然後乙○○就把我放置櫃檯上之珠寶5樣搶走,然後乙○○將其中3樣交給丙○○放置丙○○皮包內,另外2樣由乙○○拿在手上,後該兩人就奪門而出……」云云(見第13172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相符合,不足據為被告二人搶奪之不利證明。
(五)至於檢察官上訴書另指:被告乙○○所取走之珠寶固為其所有,然告訴人受被告乙○○之委託將珠寶加工,對珠寶享有留置權,在留置權消滅之前,被告乙○○不得取回珠寶,是被告乙○○雖為所有權人,但依法對該標的物並無占有使用之權利,則未付款即予取走,自屬搶奪。縱不成立搶奪,因已妨害告訴人行使留置權,亦成立強制罪云云(見請上卷第3頁反面)。惟告訴人縱對加工物享有留置權,但該加工物仍屬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取走即不合於搶奪罪不法所有之意思要件,且本件客觀上亦非趁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掠取。又被告乙○○與告訴人及西北珠寶行店員李佩群因付款方式發生爭執,而於爭執且疑為黑道之貨主林先生進來之情況下拿走屬於自己所有之加工物離開西北珠寶行,亦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自亦不成立刑法強制罪。
(六)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上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何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
五、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對於以上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依各該證據作成情形亦適於為證據,自具證據能力,本院各證據之證明力取捨理由詳予說明如上。又告訴人請求再勘驗91年10月17日、91年11月12日西北珠寶行錄影光碟,並勘驗91年11月7日、11月9日、11月10日電話錄音光碟,並請求傳訊證人賴泰安、吳照明珠寶鑑定師以明二人間關於珠寶交易之糾紛,核無必要。
六、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乙○○、丙○○二人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乙○○確有詐欺犯行,且其連續詐欺犯行應併予審究;又被告乙○○及丙○○均有搶奪行為,如不成立搶奪,亦應論以強制罪名云云,均無足採,應予駁回。
七、檢察官於起訴書僅主張被告乙○○於91年10月17日對甲○○施用詐術稱欲購買價值天然大藍寶石鑽石戒指1只、大南洋珠串1串,雖檢察官於原審擴張被告乙○○詐騙告訴人珠寶之事實(如原審卷㈤第244頁以下),並認該等擴張之事實,與前開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究(亦為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惟既認為被告乙○○此次不構成詐欺罪,即無與檢察官主張擴張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自毋庸審酌。告訴人另指被告搶奪之標的應予擴張,同理,亦毋庸予以併予審究。
八、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法 官 林銓正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搶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