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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15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自 訴 人 甲○○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6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64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亦準用上開規定。本件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被告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7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於95年4月25日提起上訴,惟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補正,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當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