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屍體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友人陳銘揚,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凌晨1時許,在甲○○基隆市○○街○巷○○號住處,一起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至中午時,甲○○發現陳銘揚已無呼吸、心跳,因其自己也施用毒品且尚於軍中服役,擔心其施用毒品犯行被查獲,遂以電話聯絡胞兄乙○○,告以上情。乙○○在外趕回教孝街住處察看,對陳銘揚施以急救,惟陳銘揚並無反應且身體僵硬皮膚呈紫色,業已死亡。乙○○、甲○○乃共同謀議將陳銘揚之屍體丟棄,由乙○○背負、甲○○拖扶之方式將陳銘揚之屍體,由上址住處2樓搬往樓下巷道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甲○○並將陳銘揚之衣物、皮鞋及行動電話等物件,裝入塑膠袋內,一併交由乙○○放於小貨車上。甲○○先回南港營區部隊,乙○○則駕駛自用小貨車,往瑞芳地區駛去,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基隆市○○路靈泉禪寺附近路段時,見該路段旁之產業道路,地點偏僻,雜草叢生,乃以倒車方式,將小貨車駛入產業道路內約20公尺後,將陳銘揚之屍體遺棄該處。同日晚間6時,將陳銘揚之衣物皮鞋及證件等物品丟棄在臺北縣○○鎮○○路附近之垃圾回收車內;翌(19)日上午11時許,再將陳銘揚之行動電話丟棄在基隆市○○路○○○號快樂屋電子遊藝場旁水溝內。同日上午11時許,路人洪林成發現陳銘揚屍體而報警,經警調閱陳銘揚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知甲○○、乙○○以證人身分提供線索,嗣經檢察官訊問時,乙○○、甲○○二人主動供述犯罪,自首接受裁判。經警至基隆市○○路○○○號快樂屋電子遊藝場旁水溝起出陳銘揚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及甲○○、乙○○自首,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於犯罪行為時雖係現役軍人(嗣於94年1月間退伍),然其所犯者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故無軍事審判法之適用,普通法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舉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經原審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95年3月21日審判筆錄參照),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得援為本案證據,應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自首,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繪製圖、現場照片30張、輪胎痕跡照片4張、被害人行動電話照片15張以及被害人行動電話93年10月17日雙向通聯紀錄可稽。而被害人陳銘揚係因施用毒品及肺炎致死,死亡時間可能係發現屍體時之前一至二日,肺炎發生應不是丟棄戶外很短時間可以發生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解剖屍體查明,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筆錄、93年12月21日醫鑑字第1641號鑑定書(見他字偵查卷第115頁)、同所95年2月23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244號函(見原審卷第12頁)在卷可稽。被害人之死因為施用毒品與肺炎,且肺炎與其遭被告丟棄戶外之間並無直接關連。被告等確係遺棄屍體,其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檢察官供承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93年12月28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28條、第2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行為時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行為時法)等規定。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其兄弟二人手足情深,固值同情,惟任意棄置被害人屍體,影響公共衛生與社會安寧,亦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心靈受創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至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行為時法律規定為應減輕其刑,較修正後得減輕其刑,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法律,原審法律適用並無不當。公訴人依被害人兄長丙○○之聲請,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查本件被告等所犯係遺棄屍體罪,被害人之死亡,係注射毒品及肺炎所致,被告等所犯並非遺棄致死等重罪,被害人家屬對此輕重之罪,難以瞭解。且被告等係自首,依行為時法應減輕其刑,原審已就上開各事項為審酌,量刑並無明顯失出及違反比例原則,上訴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