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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1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原名徐文慶)選任辯護人 石宜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5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妹徐陳宜伶之配偶,明知乙○○之父陳水忠於民國78年間意識清楚,仍有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竟於9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法官審理92年度上更(二)字第715 號偽造文書案件時,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重要關係之事項即陳水忠於78年間意識是否清楚乙節,為虛偽之陳述,證稱:「(問:民國78年間,陳水忠的身體狀況如何?意識能力如何?)那時,身體已經不太好,意識能力不好,有時我們回去看他,或者隔壁鄰居去看他,問他我是誰,他都記不得。」、「他常常走失,我太太的哥哥打電話給我們,要我們去找,因為他常常不知道回來。」、「有時我們問他,他都沒辦法回答。」、「我們問他,他就答非所問」等語。案經乙○○告發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 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 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以被告甲○○於本院92年度上更(二)715 號偽造文書案件,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陳文忠意識是否清楚乙節,為虛偽之證述等情,係以告發人乙○○之指訴,及本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715 號案件92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該案判決書、陳水忠於78年間80大壽所拍攝照片2張、泰山鄉農會頒予陳水忠之獎狀1紙及泰山嚴長壽會慶生合影照片2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303號、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90年度上更(一)字第272 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訊據被告甲○○始終堅詞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我岳父陳水忠於78年間,確實有老人癡呆之症狀,精神狀況時好時壞,有時意識不清,沒有虛偽陳述等語。經查:

(一)台北縣○○鄉○○段○○段第448、449號二筆土地原為乙○○之父陳水忠所有,於78年8 月10移轉所有權至乙○○之妻舅廖純榮名下,再於79年2 月10日移轉至乙○○名下,陳水忠於85年11月17日死亡(陳水忠於民國前0 年00月

0 日生,死亡時為87歲);陳水忠之養子陳文良認為乙○○利用陳水忠年老體衰、意識不清之際,與廖純榮共謀竊取陳水忠之印鑑、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偽造買賣契約書辦理過戶,因此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下稱系爭自訴案件),歷經原審法院86年度自字第303 號(下稱原審法院自訴案件)、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417號、本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272 號(下稱更一審案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22號、本院92年度上更(二)字第715 號案件(更二審案件)審理,至終高等法院上開更二審判決乙○○、廖榮純被訴竊盜、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不受理,自訴人陳文良未再上訴而確定。乙○○因此以被告即乙○○之妹婿甲○○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於供前具結,就陳水忠於78年間意識是否清楚乙節為虛偽之陳述,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被告涉嫌偽證罪嫌,是為本案緣由。以上事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書、土地所有權狀、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免繳土地增值稅證明書、台北縣樹林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資料(均附於原審自訴案件卷宗)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及告發人所不爭執。本件當事人所爭執者,在於陳水忠於78年間身體、精神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楚?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是否實在?被告是否為虛偽陳述?等情,厥為本案審究查證之重點。

(二)就陳水忠於78年間身體、精神狀況如何?意識是否清楚乙節,證人黃陳月理、徐陳宜伶(原名陳月英,二人均為陳水忠之女兒,分別為乙○○之姐、妹)於原審法院系爭自訴案件審理時均證稱:陳水忠於85年間死亡,之前身體及記憶皆不好,78年間,因已80歲,頭腦、記憶力不好等語(見原審自訴卷第141至143頁)。證人黃陳月理於本院更一審案件審理時亦供稱:「(你曾證稱你父親頭腦不清楚,他可否自己處理事情?)他很少自己處理事情,78年領徵收款時,他都還曉得各種事情,但常生病,常會忘記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2頁)。證人黃陳月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78年之前,因為我母親生病,臥病在床,要幫忙餵食、清理,而且小弟發生車禍死亡,為了安慰我的父親,所以那陣子我時常回家,大約一週回去2、3次;78年間,家裡的事情他都交代乙○○處理,家裡的事情都沒有在管了,那段時間他的記憶力不太好,有時候他清楚我是誰,但有時他會叫錯名字,例如有時候問他我的姓名,他只回答「喔」,有時候我跟他說我是誰,他會說「喔」,並叫我真正名字;有時候我說我是誰你應該會清楚,我父親就說「喔」;另外,有時候我回家,他會跟我說他肚子餓,要我弄東西給他吃,可是乙○○說父親剛才才吃過,怎麼又要東西吃。我父親何時開始記憶力不好,我已不記得,應該是接近80歲的時候,在過80大壽之前。

又我父親有時候不知道回家的路,鄰居會打電話回家告訴乙○○說他坐在路邊很久,要去帶他回家。因為我常常回家看我父親,而且乙○○也有告訴過我,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乙○○在我父親床前有用鐵欄杆圍起來,他說是沒有辦法,因為我父親出去就不知道回家的路,他說怕我父親走失,另外也有設置類似廁所馬桶的便器為了讓我父親使用。我父親走失現象,沒有報警,因為乙○○如果找不到父親,我們鄉下鄰居看到父親就會通知我們,而且父親無法走太遠,每次都會找到,所以都沒有報警過。我父親有失智現象沒有去就醫,因為認為他已經那麼老,只是走錯路,記憶力減退,其他狀況還好,所以就沒有送醫。78年間剛好是我父親80歲,我有參加他80大壽的生日聚會,我父親看到熱鬧場面就會高興,人家叫他如何切蛋糕他就會去切。另外接受農會頒獎,是我弟弟帶他去的,我父親一個人不可能去參加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至12頁)。另證人徐陳宜伶到庭亦結證稱:78年間,陳水忠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記憶力也是時好時壞,例如有時候叫不出我的名字,有時候我叫父親,父親只是笑笑的;有時候也會有答非所問之情形,例如我問父親是否吃飽,父親就會反問現在是幾點,感覺是迷迷糊糊的;我父親於78年間有走失情形,這是乙○○告訴我的,我們住在鄉下,鄰居都認識我父親,若我父親走失,鄰居會幫忙,我回去時,也曾找過父親;乙○○為防範父親走失,在其床前有裝鐵欄杆圍起來;我們那邊是鄉下,父親腳程不是很遠,很快就會找到,所以就沒有報警;父親記憶力不好,時好時壞,年紀也80歲了,就沒有建議父親去看醫生。我父親頭腦時好時壞、常有走失情形,是我父親80歲大壽之前較為明顯。他80歲大壽時,看到那麼多人就很高興;我父親的土地被政府徵收,有分配到32萬元,是乙○○叫我回去,錢也是乙○○交付的,至於是現金還是票據我忘記了。我父親是農會會員,其受獎照片有拿回家,掛在家中牆壁,我回家的時候有看到,也有跟父親恭喜,可是父親不太清楚他得獎的事情等語(見95年2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9至23頁)。由證人黃陳月理、徐陳宜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於原審法院系爭自訴案件審理時即均證稱陳水忠於78年間之身體及記憶力皆不好之情,嗣經本院開庭審理亦為相同之陳述;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接受公訴人、辯護人交互詰問均能舉例詳述其父親身體及精神狀況,互核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從而其等證詞尚無瑕疵可指。衡諸證人黃陳月理、徐陳宜伶均為陳水忠之女兒,雖未與陳水忠同住,然其等既為父女關係,又住在北部地區(陳水忠住在台北縣泰山鄉、黃陳月理住在桃園縣龜山鄉、徐陳宜伶住在台北縣新莊市),其等對於陳水忠之身體狀況、生活情形應有所瞭解。又證人黃陳月理、徐陳宜伶與告發人乙○○係親兄姐妹關係,與提起自訴案件之陳文良係養兄姐妹關係,證人應無偏坦陳文良,而為不利於乙○○陳述之理。又證人黃陳月理、徐陳宜伶於78年間均已出嫁,各獲贈徵收補償費32萬元,為證人證述如前,依台灣社會舊有觀念,出嫁女兒於獲得贈與後時常放棄遺產之爭取,而系爭自訴案件,係陳文良向乙○○提起自訴,尚無證據足認二位證人有因陳水忠遺產問題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因此,證人黃陳月理、徐陳宜伶先後相符,互核一致,尚無瑕疵可指,且無具體事證足認有頗偏之情,其等證述堪以採信。是陳水忠於78年間,因年歲已高,身體及精神狀況已有退衰現象,記憶力時好時壞,有時出門會忘記回家路途之情,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203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發人乙○○雖認:

1.證人黃陳月理於本院審理上開自訴案件時,證稱:「他(指陳水忠)很少自己處理事情,78年領徵收款時,他都還曉得各種事情。」等語;陳水忠於78年間既都通曉各種事情,怎會神智不清云云。惟查,告發人僅摘引證人黃陳月理前一句話,其下一句話續稱:「....,但常生病,常會忘記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32頁)。就證人黃陳月理以上所述全盤觀之,陳水忠於78年間,並非全然毫無意識或記憶力全失,而是精神狀態及記憶力時好時壞,是告發人上開指稱尚有誤會。

2.又陳文良於系爭自訴案件審理時自承:「徵收是另一筆,錢是陳水忠親自叫我回來拿,約7、8年前。」等語,是陳水忠於78年間之神智清楚,尚親自打電話叫自訴人回來拿錢,怎會神智不清云云。然查,陳水忠於78年間之精神狀態及記憶力既時好時壞,其在身體狀況較好之情況下,尚能處理日常事務,告發人所舉上開情況自不足為奇。況且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均證稱陳水忠「有時不記得」、「有時走失」,並未證述陳水忠「神智不清」,告發人以此認為被告虛偽陳述,尚有誤會。

3.證人曾勝賢代書於該案出庭證稱:「陳水忠意識清楚」、「為其挾菜」、「身體還很硬朗,頭腦還很清楚。」等語,足認被告所言不實云云。經查,證人雖證稱:「(問:當時陳水忠精神狀況如何?)很好,且有和我吃飯,並挾菜給我吃。」等語(見原審自訴卷第163 頁)。惟告發人乙○○對此則證稱:「(問:證人曾勝賢有否在你家吃過飯嗎?)有來過,但未吃過飯,他和徐文慶(即被告)來的。」等語(見原審自訴卷第164 頁背面)。是證人曾勝賢所舉陳水忠精神狀況很好之例(一起吃飯、幫忙挾菜),既為告發人乙○○所否認,其證詞即有瑕疵可指,自難遽以採信。縱使證人曾勝賢所言屬實,然其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代書,與陳水忠僅有短暫時間之接觸,此與陳水忠家屬有長時間之相處有異,因此雙方見面時陳水忠之精神狀況縱然良好,亦無法推翻陳水忠因年老而意識、記憶「有時」不好之情事,是證人上開證述,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陳水忠於78年間80大壽所拍攝照片,清楚顯示其神情自然喜悅,無須旁人扶持下,行動自如,尚能切10層大蛋糕,並與被告甲○○全家合照;又陳水忠於78年2 月間因協助推行農事,獲頒獎狀,78年1 月間參加泰山嚴長壽會所攝合影照片,均清楚顯示陳水忠於78年間之精神意識良好,並無被告所稱「神智不清」,看到親人都不認得,常常出去走丟等情云云。惟查,人之身體、精神狀態難以少數靜態照片為正確之觀察,況陳水忠之身體、精神狀態時好、時壞,已如前述,自難以少數照片遽以推論某時段之狀況。又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並未證述陳水忠「神智不清」,告發人以此認為被告虛偽陳述,容有誤會。

(四)被告甲○○於系爭自訴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證述:「(問:78年間陳水忠身體狀況如何?精神狀況呢?)不太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自訴案卷第 140頁反面〕。對於被告於該案所稱「不清楚」,被告辯稱係指陳水忠於78年間腦筋不清楚而言,非謂對陳水忠之精神狀況不清楚,上開筆錄之記載致更二審法官認係「不知道(不知情)」等語。查上開筆錄製作於86年10月22日,迄今已8 年多,已無法調閱錄音帶判斷其原意,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所辯,尚非違反常理至鉅,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先後供述不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偽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證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循告發人之聲請提起上訴,以鄰人林保財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230 號誣告案件證稱陳水忠在78年至80年間仍能從事農作,且與其談笑云云(見聲請上訴狀證二判決書影本)及請求傳訊當地鄰長陳茶為證明陳水忠78年間精神狀況良好,然按林保財及陳茶僅係陳水忠住處之鄰居及當地之鄰長,縱使於78年間與陳水忠有往來,然其並非與陳水忠朝夕相處之人,對於陳水忠當時精神狀況是否時好時壞,並無法全然得知,自無採信其證詞及傳訊之必要。告發人另舉陳水忠83年間農保醫療給付住院診療證明書為證明陳水忠78年間身體狀況良好等情,然該等診療證明書僅能證明陳水忠83年間有因下肢疾患住院之事實,並無法證明陳水忠78年間之身體及精神狀況。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秋雄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