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另案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
連鳳翔 律師陳淑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偽造之新臺幣面額壹仟元之紙幣成品壹佰參拾參張、未切割之新台幣面額壹千元偽鈔成品玖拾張、新台幣面額壹千元偽鈔半成品壹佰捌拾參張、列表機肆台、電腦螢幕壹台、電腦主機壹台、偽鈔空白紙壹綑、白膠壹盒、網板拾玖片、偽鈔軟體光碟貳片、製造偽鈔所用熨斗貳台、顏料劑貳拾肆瓶、曝光紫外線燈紙箱壹個、防水噴漆陸瓶、曝光座貳個、防偽線壹片、曝光偽鈔浮水印底片壹本、製作偽鈔桌燈壹台、調色用白膠壹批、加強AB劑貳瓶、偽鈔用工具書肆本、切割墊板參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定應執行刑3年9月,現尚在執行中。其於93年3月4日被警查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嗣後乙○○供認係偽造通用紙幣),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與甲○○(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中央銀行所發行面額1千元新台幣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3年4、5月間起,出面租用宜蘭縣○○鎮○○街○○號4樓之1房屋,供作偽造國幣(新台幣)之處所,再由乙○○教導甲○○偽造新台幣1千元紙幣之技術,並提供偽造面額1千元新台幣之光碟軟體2片、網板、偽鈔空白用紙及調色用白膠等工具及材料一批,然後由甲○○將偽鈔光碟放進電腦內,先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偽鈔背面,再用網板製造偽鈔正面浮水印,俟乾燥後再仿印偽鈔正面,在偽鈔正面噴用透明防水漆及在偽鈔左、右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方法,在上揭處所印製面額印製面額1千元之偽造新版新臺幣,平均約每星期偽造2百張1千元新臺幣,而其等所偽造之前揭面額1千元新臺幣,再以6張1千元偽鈔販賣1千元之價格(即以一比六之比例)售予丁○○,再由丁○○轉售及供己行使之用(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而甲○○、乙○○二人就販賣偽鈔所得,則以六、四比例拆帳,其等最後一次販賣偽鈔,係於93年8月3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7-11」超商店前,以1萬1千元之價格,販賣66張1千元新臺幣偽鈔予丁○○。嗣於93年8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街○○號4樓之1為警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新臺幣1千元偽鈔133張、未切割之新臺幣1千元偽鈔成品90張、新臺幣1千元偽鈔半成品183張及偽造新臺幣所用之工具列表機4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偽鈔空白紙1綑、白膠1盒、網板19片、偽鈔軟體光碟2片、製造偽鈔所用熨斗2台、顏料劑24瓶、曝光紫外線燈紙箱1個、防水噴漆6瓶、曝光座2個、防偽線1片、曝光偽鈔浮水印底片1本、製作偽鈔桌燈1台、調色用白膠1批、加強AB劑2瓶、偽鈔用工具書4本、切割墊板3片、帳冊2本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另於93年8月10日20時,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案外人丙○○之車輛後座查獲1千元偽鈔成品7張,於後車箱內戊○○背包裡查獲偽造新台幣1千元偽鈔成品50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所提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證據文書之外觀,但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即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本件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共犯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乃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參卷附93年竹檢雲樸監字第000010號通訊監察書、93年竹檢雲樸監續字第0000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調查,向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4頁),是此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共犯甲○○、丙○○、丁○○之警偵訊筆錄,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判程序均對此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154頁正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有所爭執,而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三、另按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本件測謊既經被告同意,且已告知得拒絕測謊,並先經調查受測者身心狀況後始予施測,有各該參考資料附卷可稽,足認已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程式,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自92年底開始至93年8月止,所從事之製作及教導他人製作偽鈔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且前案(指已判決確定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與本案所用之手法及成品均屬相同,兩件應屬同一案件,前案當時因未查獲被告藏放於宜蘭縣之偽造工具,而僅論以行使偽造貨幣罪,惟被告已請求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為避免一行為二罰之不合理現象,因而請求本院停止審判程序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3年3月4日被警查獲以後,是否還想要從事偽造貨幣?)我被查獲後,我就不敢再做了;(你被查獲就不敢再做了,為何要將器材、工具、材料等等交給甲○○夫妻製作偽鈔?)甲○○夫妻沒有代價給我,因他們有吸毒,沒有錢買毒品,加上我也有吸毒,為了要購買毒品,才接受甲○○夫妻的要求,由他們繼續去作的」、「我在93年3月5日就以五萬元交保候傳;我被查獲以後,我就沒有再做了,但甲○○、丙○○說還要再做,所以我在93年3月6日把在宜蘭縣○○鎮○○街承租房子的製作偽鈔的器材、工具及光碟片軟體二片等等物品全部給甲○○夫妻,沒有代價,然後甲○○夫妻開始製作偽鈔,我們還是四、六分,變成我分四,甲○○、丙○○他們是分六」(本院卷第118頁反面、160頁反面),且觀前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8號、本院93年上訴字第3280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偽造假鈔號碼為EM666918UJ,與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共同被告甲○○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偽造假鈔號碼為AR009745VD、FL203818XC、DQ728343YA均不一樣,有上開判決及中央印製93年8月18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057號函可憑,足見被告從事本案之偽造貨幣,乃另行起意,且僅係移轉工具,按比例分成,與前案係親自參與製作及行使亦屬有別,兩者顯非同一案件,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而不受前案已否經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提起再審所影響。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與辯解: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前揭犯行不諱,惟辯稱:前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3年度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認定乙○○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一案,因當時未查獲偽造工具,故僅判處行使,被告實際亦犯有偽造之行為,且與本案係屬同一概括犯意之連續犯,現將請求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聲請再審,本案既為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甲○
○於原審證述:被告乙○○教導伊製作偽鈔,提供光碟及偽造工具,從中抽取四成,偽鈔製作過程係以光碟先印製背面,再以網版製造透明的紙鈔透明度,用一些化學原料,伊不太會講……,伊之前(在警詢)都講清楚了,伊沒有製作防偽線,防偽線是乙○○介紹的丁○○負責(見原審卷第98至104頁),及於另案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419號乙案原審審理中供稱:製作2百張偽鈔需要1星期左右,沒有辦法平均3、4天就做出2百張。伊記得是5月底左右承○○○鎮○○街的處所製造偽鈔,到被查獲約有2個多月接近3個月左右,伊沒有計算總共做出多少偽鈔,但剛開始乙○○教伊的時候數量很少,到後期才有辦法在1星期做出2百張等語(見該卷宗93年11月11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及共犯丙○○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乙○○拿光碟給我先生,教他做一些版子,我先生甲○○作出來的都沒有防偽線,乙○○是跟丁○○買賣偽鈔交易,我先生接乙○○的工作,也是同樣跟丁○○買賣,丁○○跟我先生買還沒有防偽線的偽鈔,正反面的浮水印都有了,丁○○買去如何製作防偽線或如何洗錢,我們就不管了,反正就是1千元的真鈔,買6張我先生製作的1千元偽鈔,再與乙○○四六分帳,我先生六,乙○○四等語(見原審卷110、113至114頁);暨共犯丁○○於偵查中結證:甲○○、丙○○是乙○○介紹認識的,伊先是向乙○○買偽鈔,是1比6之價格,後來乙○○沒有作,叫伊直接跟甲○○聯絡,在今年5月跟甲○○買偽鈔,都是約在羅東的超商前面交易,1次跟他買1萬元,防偽線甲○○與乙○○跟伊說誰要用誰自己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137、185頁)情節相符。至於丙○○於警詢供述中固曾提及「我先生與乙○○平分」之語,惟觀其同日警詢筆錄,先前即已明確供述「我先生甲○○六,乙○○四平分」(見士林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18頁),可見其後所言「平分」之意並非指五五對分。另甲○○就扣案物細目誰屬,前後證述固有不一之處,惟上開偽造之器械原料乃有耗材之部分,自須更新重買,再者因時間之經過,記憶難免有所模糊遺漏,雖有部分不一致之情形,亦與常情無違,均併此敘明。
㈡被告偽造通用紙幣之犯行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而譯
文中所提到厚塗凝膠、大西油墨、板子等物品,均係製作偽鈔之原料,乃共犯甲○○叫被告乙○○跟伊一起去買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原審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07頁)。又經被告同意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結果,被告就「⑴伊沒有教授甲○○製作偽鈔的技術,⑵扣案製作偽鈔的工具和材料不是伊提供的,⑶本案販售偽鈔所得伊沒有參與朋分」等事項,亦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該局94年11月23日調科參字第09400519260號測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㈢另遭查獲由被告乙○○及共犯甲○○所共同製造之新版新臺
幣1仟元紙鈔190張,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為:「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印在正面紙張後面再與背面紙張裱合而成;部分偽鈔安全線先黏貼於偽鈔正面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部分偽鈔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編號11之七張偽鈔左上角『1000』右下角『壹仟圓』數字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印紋凸起效果」,有中央印製廠 93年8月18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057號函附卷可證。是被告與甲○○共同製造之偽鈔,在功能、作用上均可供偽造貨幣所用,其偽造貨幣之工具俱全,從其外觀觀之,已足以使人誤認為真鈔,並有部分已賣給丁○○流入市面使用,其偽造之行為業屬完成。再依扣案偽造幣券之數量,並非少量,證人甲○○、丙○○亦證稱以一比六之比例販賣予乙○○介紹之丁○○(此丙○○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交付偽造通用貨幣罪嫌,正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渠等偽造幣券顯係意圖供行使之用且已達既遂,洵屬無疑。
㈣被告乙○○雖未與甲○○同時於上開地點製作偽鈔,然其除
教導甲○○製作之技術外,並提供相關印表機、網板、熨斗、曝光紫外線燈等工具予甲○○,或協助購買材料或先印製背面,更可分得四成之犯罪所得,其於整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犯行中,顯然具有關鍵之支配地位,自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至共犯甲○○雖曾供稱:因其妻丙○○與乙○○發生口角,後來就沒有讓丙○○知道製作偽鈔的事云云,惟此顯與丙○○所述知悉甲○○製作偽鈔、以一比六價格賣予丁○○及與被告乙○○間如何分成等語不符,且觀諸卷附之甲○○與丙○○間通訊監察譯文,甲○○亦曾要求丙○○購買亮光圖寧膠、感光乳液、削光劑、水性油墨、護攝劑、撥模粉等物(見他字351號卷第7頁反面、26頁反面、27頁正反面),難謂丙○○對甲○○製作偽鈔之事均毫無所悉及參與,況甲○○為丙○○之配偶,其恐丙○○因此受刑事追訴,而供稱丙○○對製作偽鈔乙事未知情,亦與常情無違,此部份之供述自不足以採信,三人均屬共犯乙情,殆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刪除,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所為連續數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
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7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參照大法官會議第9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195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
㈢被告與甲○○、丙○○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㈣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之輕度行為,應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除無期徒刑外並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定有明文,原審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惟未將無期徒刑排除,自有可議。至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8號)具有連續犯關係,應屬同一案件,為避免一行為二罰,應為免訴之諭知,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幣券之數量、危害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偽造新台幣1仟元成品133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未切割之新台幣1千元偽鈔成品90張、新台幣1千元偽鈔半成品183張,尚未偽造完成,客觀上尚不足使人誤認為真幣,自非屬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幣券,其餘扣案之器械、原料(詳如附表所示),因被告所為既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並非刑法第12章所定罪名者,自無從依刑法第200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82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上開物品均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另扣案57張偽鈔其中7張(中央銀行發行局建立偽鈔資料抽存1 張1千元偽鈔1張號碼AR09745VD)已交付丙○○、50張已交付戊○○,屬丙○○、戊○○所有且為渠等人犯罪證明之物,另尚有帳冊2本、行動電話、安非他命等物扣案與本案偽造幣券無關,及戊○○所有之工具等物,非屬被告所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昭樹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 (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列表機4台、電腦螢幕1台、電腦主機1台、偽鈔空白紙1綑、白膠1盒、網板19片、偽鈔軟體光碟2片、製造偽鈔所用熨斗2台、顏料劑24瓶、曝光紫外線燈紙箱1個、防水噴漆6瓶、曝光座2個、防偽線1片、曝光偽鈔浮水印底片1本、製作偽鈔桌燈1台、調色用白膠1批、加強AB劑2瓶、偽鈔用工具書4本、切割墊板3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