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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15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邵良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35、2236、22

39、2240、2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⑴、2至9、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原審判決後在本院撤回上訴而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5月某日至94年7月27日,連續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先推由乙○○使用附表四編號1、2所示工具,將新台幣(下同)模版程式光碟片置入電腦讀取程式,傳送至印表機,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面額分別為1, 000元、500元、200元幣券正、反面,再使用電腦讀取防偽線檔案,將上開仿印之幣券置入印表機,列印1000、50 0、200之防偽線後,於94年6月11日17時49分24秒,乙○○以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甲○○至上開處所,交付甲○○上開偽造幣券半成品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物品,由甲○○攜回宜蘭縣○○鄉○○路○○號租屋處,使用附表四編號3所示物品,以灰色墨在偽造幣券背面仿製水印,並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復抽離真鈔100元券之折光變色防偽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於偽造幣券正面5段裸露,使上開偽造幣券更加逼真,而完成不詳數量之偽造幣券成品。

二、乙○○、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5月某日至94年7月28日20時56分許,推由甲○○持上開偽造完成之通用紙幣,連續至宜蘭縣宜蘭市不特定之商家及市場行使,藉購物換取真鈔,乙○○、甲○○獲利各3萬元。

三、甲○○另單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94年6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號租屋處,以1比5之價格,交付偽造之1千元通用紙幣5張予丙○○。

四、甲○○承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與丙○○(原審判刑後上訴逾期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94年7月24日7時許至94年7月25日20時許,共乘租賃之機車,自宜蘭縣出發,由濱海公路前往台北縣瑞芳鎮、基隆市,連續持甲○○、乙○○上開偽造不詳數量、面額之通用紙幣,沿路向不特定之商家、菜攤等購物,而行使多次,共計換得真鈔32,000元,並由丙○○與甲○○朋分花用。

五、嗣為警分別於:㈠94年7月29日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梗枋卸貨場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聯結車內查獲乙○○、許嘉琪,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品(與本案無關);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2所示物品。

㈡94年7月29日3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7樓,扣得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所示物品。

㈢94年7月29日4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扣

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與本案無關);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與本案無關);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物品;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物品。

㈣94年7月29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

查獲甲○○,並在宜蘭縣○○鄉○○路○○號其租屋處後方空地,扣得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至8所示物品。

㈤94年7月29日2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查獲

丙○○,並扣得如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所示物品。

㈥嗣甲○○、乙○○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經渠等之供述,

於94年8月17日,為警在甲○○上開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示物品,又於94年8月18日,為警在車牌號碼000- 00號聯結車後輪油壓箱內,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示物品(與本案無關)。

六、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行使偽造之幣券,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幣券之行為,辯稱警訊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當時想睡覺,不知道什麼是成品,半成品,警察要伊趕快承認,所以才承認有偽造,偽造之幣券是向乙○○以1比5的價錢購買的,被告沒有黏防偽線,乙○○教被告用筆勾下來,被告也不會勾,被告確實沒有偽造云云。

二、被告甲○○與乙○○共同涉犯偽造幣券及行使偽造幣券,有下列事證: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94年7月29日偵查中證述:我從94

年5月份至94年7月27日,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製作偽鈔。我把光碟片放進電腦內,就列印出來,然後用螢光筆在上面點,這個點就是防止市面上偽鈔燈識破,點好之後,甲○○會拿回家印浮水印,甲○○是去刻印章,然後用水彩塗在印章上,然後再蓋在反面,之後甲○○會將一百元真鈔防偽線抽出,再黏貼500元或1,000元偽鈔上。甲○○有與我共同製造偽鈔,我們是分工。通訊監察譯文之「水果」是指偽鈔,「小的」是指500元偽鈔,「大粒」指1,000元偽鈔,「4粒」是1,000元偽鈔4張、「努力一點洗」是要甲○○多去行使一些偽鈔,換一些真鈔回來,「條仔」是指鈔票表面的防偽線,「小粒荔枝」是指500偽鈔,「1千條仔」是指1,000元偽鈔,「草紙」是指偽鈔、「大號」是指1,000元偽鈔等語(見94偵2235 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0頁);於94年8月10日偵查中證述:於94年5月份開始,甲○○就有幫我貼防偽線,防偽線都是甲○○貼的,浮水印也是甲○○蓋的,螢光筆現在應該在甲○○那裡等語(見94偵2235號卷第88頁);94年9月5日偵查中證述:警方在甲○○租屋處,查獲螢光筆1支、塑膠印章2枚、顏料空瓶5瓶及膠水3瓶,這些東西是甲○○向我要,我給他的,是用來做偽鈔的等語(見94偵2235號卷第156頁至第157頁);於95年2月7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我自94年5月開始在宜蘭縣○○鄉○○路○○○ 巷○弄○號印製偽鈔,電腦方面只有我1個人,先以電腦印製偽鈔正、反面後,浮水印、防偽線、盲點等由甲○○處理。我有在甲○○家看過他製作防偽線,我在宜蘭縣冬山鄉拿工具給甲○○,他拿回去蓋浮水印及防偽線、盲點,盲點是使用刨蘿蔔用的器具處理。我請甲○○處理浮水印、防偽線的時間約在6月底時。甲○○租屋處查獲之偽鈔是我交給他的,顏料等物也是我交給他的。浮水印是用印章蓋上去的,用亮光的原料蓋上去。電腦印製的防偽線是黑黑的1條,我叫甲○○將100元真鈔防偽線抽出黏在1,000元偽鈔上。我與甲○○分工利潤,就是他去洗錢所得朋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6頁)。而乙○○於原審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證人乙○○連續偽造通用紙幣之期間,係自94年5月至94年7月28日20時56分許。足見被告甲○○確於上開期間,在宜蘭縣○○鄉○○路○○號租屋處,使用乙○○所交付附表四編號3所示物品,仿製水印、凹版印紋凸起效果,復抽離真鈔100元券之防偽線,將其黏貼於乙○○所交付之偽造幣券正面,使偽造幣券更加逼真,而完成不詳數量之偽造幣券成品,並連續持以行使,所換得真鈔則與乙○○朋分。證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述,並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㈡且觀之證人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94年5月27日起,通話內容即談及「水果」、「大的」、「4粒」、「2粒」等語,至94年6月11日17時49分24秒,乙○○以上開電話,撥打甲○○上開電話,談話內容如下:「乙○○:『條仔』給你處理喔!甲○○:堯幸,我頭殼都麻‧‧好啦!乙○○:有辦法處理嗎?甲○○:好啦!乙○○:好喔!甲○○:不然要怎辦。

乙○○:我哪知道。

甲○○:就我處理,「柱子」我硿就好了。

乙○○:給你硿。

甲○○:好啦。

乙○○:我這也可以硿我懶的硿。

甲○○:好啦!我用我用。

乙○○:叫你朋友載你過來。

甲○○:你過來啦。

乙○○: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迄94年7月25日12時57分59秒,被告甲○○與乙○○則談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事。此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25日、94年6月20日、94年7月20日通訊監察書3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參(見警刑偵字第0940008004號卷第54頁至第73頁)。被告與乙○○並不否認該通訊內容之真正,該通訊內容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無特別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益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自94年5月某日起,先推由乙○○以上開方式仿印幣券正、反面及防偽線,嗣於94年6月11日17時49分24秒後,由被告甲○○在上開租屋處,負責仿製水印、凹版印紋凸起效果、黏貼100元真鈔券之防偽線於偽造幣券正面,並連續持以行使。

㈢被告甲○○於94年7月30日第3次警詢中供稱:我有參與共同

製造偽鈔,乙○○負責以電腦印製偽鈔,我是負責將偽鈔以購物找零之方法換成真鈔,後來乙○○也叫我負責黏貼防偽線。我與乙○○共同製造之偽鈔面額有1,000元、500元、200元。警方於94年7月30日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租屋處後方空地,扣得偽鈔金額共計195,600元是我於94年7月18日藏放,其中1張有黏貼防偽線,是我所黏貼。

購物找零換取真鈔所得,我與乙○○平分等語(見警刑偵字第0940008031 號卷第6頁至第8頁);於94年7月30日偵查中供稱:警方在我租屋處後方空地扣得之偽鈔是乙○○交給我的‧‧。洗回來的真鈔我與乙○○朋分。我從94年5月開始幫乙○○黏防偽線,是將100元真鈔防偽線勾下來,再黏到偽鈔上面,我算不出來幫乙○○黏多少防偽線。我也有幫乙○○蓋浮水印。流入市面多為1,000元、500偽鈔,200元偽鈔比較少。通訊監察譯文內「水果」是指偽鈔,「小的」是指500元偽鈔。「大粒」是指1,000元偽鈔,「4粒」是指1,000元偽鈔4張,「努力一點洗」就是叫我多去用一些偽鈔換真鈔回來,「工人」也是後來乙○○告訴我,不要再用「水果」了,所以改成用「工人」代替偽鈔,「條仔」是指防偽線,「小粒荔枝」是指500元偽鈔,「草紙」就是偽鈔,「大號」是指1,000元偽鈔。我之前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94偵2235號卷第40頁至第43頁);於94年8月17日偵查中供稱:今天警方從我租屋處起出之螢光筆、塑膠印章、顏料空瓶、膠水,都是乙○○交給我,叫我幫他蓋浮水印。這些都是做偽鈔使用,我幫乙○○蓋過浮水印等語(見94偵2235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於94年9月5日偵查中供稱:我係自94年5月開始,持乙○○所製作之偽鈔,在宜蘭縣宜蘭市的商店及市場行使,次數我算不出來,但我記得個人約賺了30,000元、40,000元,剩下的一半是乙○○的等語(見94偵2235號卷第157頁);於95年1月24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乙○○拿給我的假鈔都沒有防偽線,都有印好位置,叫我把100元真鈔防偽線刮下來貼上去比較逼真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頁、第13頁)。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先後供承與共犯乙○○共同偽造貨幣,核與證人乙○○所供相符,並有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如上所述可佐,足證其所供與事實相符,其辯稱警訊所供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㈣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附表二編號4至8

所示幣券可資佐憑,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幣券,經分別採樣1,000元券6張、500元券6張、200元券6張,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均屬偽造,此亦有該廠94年8月18日中印發字第0940003297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94偵2236號卷第95頁)。益見證人乙○○所言尚非子虛,可證被告甲○○在偽造幣券之程序中係負責仿製水印、凹版印紋凸起效果、黏貼100元真鈔券之防偽線於偽造幣券正面之部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6、8所示偽造幣券,經採樣鑑定結果,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張非鈔券紙,1,000元、500元、200元安全線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1,000元、500元幣券,均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惟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1,000元部分,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號碼JQ298452VG其中1張,在紙張「1000」及「壹仟圓」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安全線以抽離自真鈔100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左下角面額數字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而其餘偽鈔,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安全線及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製;至於附表二編號6、8所示500元及200元偽鈔,在紙張四角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此有中央印製廠94年8月15日中印發字第0940003253號函、94年8月18日中印發字第0940003297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94偵2235號卷第127頁;94偵2236號卷第95頁)。由上開附表二編號1、3與編號4、6、8所示偽造幣券不同之處,益徵被告甲○○在偽造幣券之程序,係負責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水印,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安全線則以抽離自真鈔100元券之折光變色安全線,將其切割後再黏貼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之部分。綜上證據,可證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94年5月某日至94年7月27日,先推由乙○○連續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工具,以上開方式仿印面額1,000元、500元、200元幣券正、反面及防偽線後,嗣於94年6月11日17時49分24秒,乙○○撥打電話聯絡甲○○至上開處所,交付甲○○上開偽造幣券之半成品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由甲○○攜回宜蘭縣○○鄉○○路○○號租屋處,使用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以上開方式偽造幣券。被告甲○○仍以前詞置辯未偽造幣券等語,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與乙○○共同偽造幣券及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之行為,其辯稱僅有行使並無偽造,核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其請求傳訊證人陳信吉,惟證人於原審已到庭作證,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交付偽造通用紙幣與同案被告丙○○部分:㈠被告甲○○於94年7月30日偵查中供稱:我之前的行動電話

門號是0000000000號。94年6月5日4時18分23秒通訊監察譯文,我與丙○○通話內容係當時丙○○知道我有偽鈔要找我出去換,但被我罵,我並沒有與他出去洗錢。94年6月10日8時1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我與丙○○通話內容係我有去宜蘭縣壯圍鄉的檳榔攤洗過錢,丙○○是問我哪1間比較好洗,並想向我拿偽鈔,要自己去洗,但我沒有給他,因為乙○○交給我的數量是一定,如果我自己拿給別人就要賠錢。94年6月16日0時20分44秒通訊監察譯文,我與丙○○通話內容係說我行使偽鈔沒有成功,我沒有拿偽鈔給丙○○去洗。94年6月月29日21時30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我與丙○○通話內容係這1次丙○○拿1,000元真鈔向我買了5張1,000元偽鈔,結果他拿去用之後,他打電話告訴我,在超商被人家追,我確實只賣過他這1次等語(見94偵223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於94年7月30日偵查中供稱:丙○○確實向我買過1次偽鈔等語(見94偵2235號卷第49頁);於95年1月24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拿過10張1,000元偽鈔給丙○○。

乙○○沒有拿偽鈔給丙○○,偽鈔是我拿給丙○○的。94年6月29日21時30分17秒,丙○○打電話給我說他去換假鈔被人家追,這假鈔是我於前2日、3日,在宜蘭縣○○鄉○○路○○號拿給丙○○,我交給他5張1,000元偽鈔,我有告訴他這是偽鈔,當時沒有人在場。查獲的5張偽鈔是從基隆市回來剩下的5張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2頁、第16頁至第19 頁),並有該5張偽鈔扣案可佐。可知被告甲○○於94年6月26日至94年6月27日間某時,有在宜蘭縣○○鄉○○路○○號,以1比5之價格,交付同案被告丙○○偽造之1,000元通用紙幣5張。

㈡佐以證人丙○○於94年7月30日偵查中證述:我的行動電話

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94偵2235號卷第48頁)。而觀之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下列時間,通話內容如下:

①於94年6月5日4時18分23秒,丙○○持用上開電話,撥打甲○○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為:

丙○○:你現在哪?甲○○:路邊啊!會在哪!丙○○:哪邊路邊?甲○○:要幹嘛?丙○○:問你在哪邊啊,你去哪邊換?甲○○:‧‧‧。

丙○○:不然你說要去換。

甲○○:你也正經一點,做正經。

丙○○:你沒有要去喔?甲○○:對啦!丙○○:別說謊,你沒要去?甲○○:做正經聽不懂嗎?丙○○:好啦!好啦!②於94年6月5日8時19分,丙○○持用上開電話,撥打甲○○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為:

丙○○:喂!有沒有啦。

甲○○:在家啊。

丙○○:換沒有喔!甲○○:嗯!丙○○:不要假喔!甲○○:‧‧‧。

丙○○:有啊有啊,都積沒半張嗎?甲○○:做正經啊,不要講那些有的沒的。

丙○○:好啦!好啦!③於94年6月16日0時20分44秒,丙○○持用上開電話,撥打甲○○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為:

丙○○:喂!你人在哪?甲○○:在家啊!丙○○:換沒半張啦,都打槍。

甲○○:不要說那些。

丙○○:我回去找你啦,太早了。

甲○○:好。

④於94年6月29日21時30分17秒,丙○○持用上開電話,撥打甲○○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為:

丙○○:喂!你人在哪?甲○○:你在哪?丙○○:我在超商被追到走投無路,東西買一買,人要拿錢東西又拿著。

甲○○:你在哪‧‧‧。

此有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5月25日、94年6月20日通訊監察書2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刑偵字第0940008004號卷第54頁至第58頁;警刑偵字第0940008005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

⑤由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同案被告丙○○知悉被告甲

○○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行為,並要求被告甲○○使其參與,且同案被告丙○○尚於94年6月29日21時30分17秒,因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為超商店員識破,乃打電話給被告甲○○。益證被告甲○○上開供述,於94年6月26日至94年6月27日間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以1比5之價格,交付同案被告丙○○偽造之1,000元通用紙幣5張,應屬真實。而被告甲○○既明知同案被告丙○○收集該紙幣之目的係供行使之用仍交付之,則被告甲○○於交付時,自具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1千元紙鈔5張,經中央印製廠鑑

定為偽鈔,此有該廠94年8月18日中印發字第0940003298號函一份附卷可參(94年偵字第2240號卷第80頁)。足證該扣案之紙鈔5張均係偽造之幣券,且該偽造之方式與乙○○、甲○○偽造之方式相同,足見該偽造之幣券係來自於乙○○與上開共同偽造幣券之一部分。

㈣綜上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通用紙幣予同案被告丙○○。

四、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共同行使偽造幣券部分:㈠同案被告丙○○94年7月30日警詢中供稱:我於94年7月29日

21時許,在宜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扣得偽造1,000元卷5張,偽鈔是甲○○拿給我的等語(見警刑偵字第0940008005號卷第2頁);於94年8月15日偵查中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是我太太的電話。我有和甲○○去台北縣瑞芳鎮、基隆市,都是甲○○換的。我們是騎機車去的,機車是甲○○租的等語(見94偵2240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㈡被告甲○○於94年8月11日偵查中供述:於94年7月24日、94

年7月25日,我確實有與丙○○共同前往基隆市行使偽鈔,我們是在宜蘭火車站租機車,然後走濱海公路到基隆市,在雜貨店、菜攤行使洗錢,共洗1天半,晚上住在基隆市區內旅社。這1次總共賺了約40,000元,我們2人平分,扣掉花費,1 個人約分得16,000元。94年7月24日、94年7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我有聽到丙○○講這些話,當時他和誰說話,我並不知道,但通話內容說:昨天1人賺10,000多元,意思就是我們前1天洗錢,1人分得10,000多元,內容所說要去買東西,就是要去洗錢。我們回來的時候也是一路從基隆市洗回來,但回程洗得比較少等語(見94偵2235號卷第97頁);於94年9月5日偵查中供述:我除了與丙○○到台北縣瑞芳鎮、基隆市那1次以外,其他都是我自己行使等語(見94偵2235號卷第157頁);於95年1月24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

於94年7月丙○○有到我租屋處找我,他說不知道宜蘭哪個地方可以換錢,但是在基隆市他路很熟,找我租機車去洗錢,偽鈔的來源是乙○○給我的,我跟丙○○去基隆市換假鈔,每人各分得10,0 00多元及物品。於94年7月24日我有與丙○○至基隆市換錢,機車是我租的,我和丙○○沿濱海公路的檳榔攤及雜貨店買香菸、檳榔後找零錢,我買1家,丙○○買1家。94年7月24日丙○○有帶我去基隆市找他朋友,之後到旅社住宿。94年7月25日返回宜蘭縣途中有再換錢。我和丙○○至基隆市換錢所得利益,每人10,000多元,另外還有物品,加起來約30,000元。丙○○知悉到基隆換的錢是偽鈔。94年7月25日10時56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中「買一買」就是要去洗錢,「昨日1個人賺10,000多,13,000多」這句話正確,丙○○與他太太講此通電話時,我有聽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11頁、第16頁至第19頁)。至於被告甲○○就行使偽造貨幣所得,於偵查中稱32,000元,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稱:約30,000元,原審法院認因其於偵查中距行使時間較近,且觀之下列譯文可知被告甲○○與丙○○尚有計算所得朋分,故應以被告甲○○於偵查中所述32,000元較為可採。

㈢復觀之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妻所有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4年7月24日、94年7月25日,通話內容、基地台位置如下:

①於94年7月24日7時34分33秒,丙○○之妻持用上開電話,

撥打丙○○上開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鎮○○路○段○○號7樓。

②於94年7月24日16時14分33秒,丙○○之妻持用上開電話,撥打丙○○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為:

丙○○之妻:回來了嗎?丙○○:「還在買」。

③於94年7月25日10時56分25秒,丙○○持用上開電話,撥

打其妻上開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基隆市○○區○○里○鄰○○街○號5樓,通話內容為:

丙○○之妻:‧‧兩人聊天‧‧。

丙○○:今天我就要回去了,今天「買一買」就要回去了。

丙○○之妻:好,我知道。

丙○○:昨天1個人賺了「10,000多,13,000多」,知道

嗎?我現在要去「買東西」了,好了我再打給妳。

④於94年7月25日14時19分9秒,丙○○持用上開電話,撥打其妻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為:

丙○○之妻:‧‧兩人聊天‧‧。

丙○○:一路一直走一直「買回去」‧‧。

⑤於94年7月25日20時8分3秒,丙○○持用上開電話,撥打其妻上開電話,通話內容為:

丙○○:我跟他「算一算」再回去。

⑥於94年7月25日20時57分2秒,丙○○持用上開電話,撥打其妻上開電話,內容為:

丙○○之妻:‧‧兩人聊天‧‧辦好了嗎?丙○○:辦好了啦。

丙○○之妻:今天賺多少?丙○○:電話中不要講這個啦!此有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20日通訊監察書1份、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警刑偵字第094000800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警刑偵字第0940008005號卷第20頁)。

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共同被告丙○○前往台北縣瑞芳鎮、基隆市至返回宜蘭縣之期間,係自94年7月24日7時許至94年7月25日20時許。互核被告甲○○上開所供,足證共同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7月24日7時許至94年7月25日20時許,共乘租賃之機車,自宜蘭縣出發,由濱海公路前往台北縣瑞芳鎮、基隆市,連續持甲○○、乙○○上開偽造不詳數量、面額之通用紙幣,沿路向不特定之商家、菜攤等購物,而行使多次,共計換得真鈔32,000元,並由丙○○與甲○○朋分。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按臺灣銀行發行之新臺幣,自中央銀行委託代理發行之日起,如有偽造行為者,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論科。核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既遂罪;犯罪事實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於人罪。犯罪事實三部分,檢察官起訴係被告乙○○交付偽幣予丙○○(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判決),依卷內證據所示,此部分係被告甲○○所為,惟公訴人未據提起公訴,然本院認與起訴部分,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為偽造幣券半成品部分,為偽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與偽造幣券既遂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不另論以偽造幣券未遂罪。被告上開偽造幣券後再予行使、交付於人,其行使、交付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乙○○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與丙○○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幣券及多次行使偽造幣券,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修正後刑法無連續犯之適用,此項修正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輕從舊之規定,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甲○○所犯偽造幣券罪,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均應予以敘明。

六、原審就被告甲○○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就行使偽造幣券部分,亦屬連續犯,原判決於理由中未敘明其為連續犯之旨,自有未洽;又共同被告乙○○就本件偽造幣券之行為,居於主導之地位,且其係累犯,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被告甲○○涉案情節較輕,且非累犯,原判決亦量處有期徒刑柒年,兩相比較,原判決就甲○○之量刑,顯失公允,亦有未洽。又原判決事實欄五丙○○明知甲○○所交付之上開紙幣係屬偽造,誤載為丙○○明知乙○○所交付之上開紙幣係屬偽造,亦非正確。被告上訴,否認偽造幣券犯行,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若涉犯偽造幣券犯行,亦僅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等語。查被告犯罪時間甚長,且犯罪地分屬兩地,難認係接續為之,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此有卷附被告前科紀錄可按,其雖未構成累犯,惟屬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而其所為已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甚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七、沒收部分:㈠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8、9所示偽造紙幣成品,屬於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供共同被告乙○○、甲○○偽造幣券使用之物;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為被告乙○○所有,供共同被告乙○○、甲○○偽造幣券使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物品,為被告甲○○所有,供共同被告乙○○、甲○○偽造幣券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⑴、2、3所示物品,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供共同被告乙○○、甲○○偽造幣券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1⑵所示之物為乙○○與許嘉琪犯罪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附表二編號5、7所示物品,為被告甲○○所有,供共同被告乙○○、甲○○偽造幣券使用之物;附表二編號9所示物品,為共同丙○○所有,供被告甲○○、丙○○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使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供共同被告乙○○、甲○○偽造幣券、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券所使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依上開裁判要旨所示,本於共犯共同責任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之該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此項修正無不利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應予敘明。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共同被告丙○○所有,然並無證據足認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供被告甲○○、乙○○偽造幣券、行使通用紙幣使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已更換該門號,應認業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鈔,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

果,該1,000元、500元偽鈔,均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亦無水印,其偽造尚未完成,故公訴人認係屬成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承上開意圖供行之用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27日,復與許嘉琪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由乙○○委請許嘉琪在宜蘭縣○○鄉○○路○○○巷○弄○號,印製10張、20張偽造幣券。因認被告甲○○於上開時、地,亦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等語。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3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①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

②證人許嘉琪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解:

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辯稱:

於94年7月27日同案被告乙○○以電話聯絡同案被告許嘉琪印製1至20張偽造幣券防偽線時,被告甲○○並未在場,而同案被告乙○○事前亦未與被告甲○○商量,顯係乙○○臨時起意所為,此業經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故被告甲○○就乙○○、許嘉琪此部分行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院之判斷:

①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許嘉琪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未提及被告甲○○有參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②且證人乙○○於95年2月7日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於94年

7月27日,我以電話請許嘉琪印製防偽線,當時沒有人在我旁邊,我沒有與人商量,也沒有告訴別人請許嘉琪印製防偽線的事(見原審法院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佐以94年7 月27日17時40分51秒,乙○○持用上開電話撥打許嘉琪上開電話之通話內容,被告甲○○並未參與。復觀之自94年5月27日至94年7月28日,同案被告許嘉琪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曾與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有過聯繫。可證於94年7月27日17時40分51秒,證人乙○○撥打電話聯絡許嘉琪,推由許嘉琪讀取電腦主機中「A1」之1,000元防偽線圖檔,將已印妥正、反面1,000元偽造幣券12張置入印表機,列印該偽造幣券防偽線之行為,已超越原計畫僅由乙○○與甲○○參與之範圍,而為被告甲○○所難預見,此部分尚非在被告甲○○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論罪科刑部分之犯意聯絡範圍,自不得概以共同正犯論。

③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

○有與同案被告乙○○、許嘉琪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行,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之行為與被告甲○○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9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刑法第56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法 官 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 查 獲 時 間 、 地 點 │├───┼───────────┼─────┼─────────────────┤│ 1 │新台幣模版程式光碟9片 │乙○○ │於94年7月29日3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 │、顏料10罐、工具1批、 │ │站東路38號7樓查獲 ││ │裁紙機1台 │ │ │├───┼───────────┼─────┼─────────────────┤│ 2 │電腦1組、印表機1台、墨│乙○○ │於94年7月29日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 │水匣1個、工具1批 │ │鹿安路349巷3弄5號查獲 │├───┼───────────┼─────┼─────────────────┤│ 3 │螢光筆1支、塑膠印章2枚│甲○○ │於94年8月17日,在宜蘭縣壯圍鄉美福 ││ │、顏料空瓶5瓶、膠水3瓶│ │路47號查獲 │└───┴───────────┴─────┴─────────────────┘附表二:

┌───┬───────────┬────┬─────┬─────────────────┐│編 號│品 名│張 數 │所 有 人 │查 獲 時 間 、 地 點 │├───┼───────────┼────┼─────┼─────────────────┤│ 1 │1,000元偽鈔半成品(起 │⑴195張 │乙○○ │於94年7月29日4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 │訴書誤載為成品) ├────┤ │鹿安路349巷3弄5號查獲 ││ │ │⑵12張 │ │ │├───┼───────────┼────┼─────┼─────────────────┤│ 2 │1,000元偽鈔半成品 │126張 │乙○○ │同上 │├───┼───────────┼────┼─────┼─────────────────┤│ 3 │500元偽鈔半成品(起訴 │1張 │乙○○ │同上 ││ │書誤載為成品) │ │ │ │├───┼───────────┼────┼─────┼─────────────────┤│ 4 │1,000元偽鈔成品 │101張 │甲○○ │於94年7月29日23時30分許,在宜蘭縣 ││ │ │ │ ○○○鄉○○路○○號查獲 │├───┼───────────┼────┼─────┼─────────────────┤│ 5 │未剪裁1,000元偽鈔 │69張 │甲○○ │同上 │├───┼───────────┼────┼─────┼─────────────────┤│ 6 │500元偽鈔成品 │25張 │甲○○ │同上 │├───┼───────────┼────┼─────┼─────────────────┤│ 7 │未剪裁500元偽鈔 │21張 │甲○○ │同上 │├───┼───────────┼────┼─────┼─────────────────┤│ 8 │200元偽鈔成品 │13張 │甲○○ │同上 │├───┼───────────┼────┼─────┼─────────────────┤│ 9 │1,000元偽鈔成品 │5張 │丙○○ │於94年7月29日2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 ││ │ │ │ │市○○路○段○○○號查獲 │└───┴───────────┴────┴─────┴─────────────────┘附表三:

┌───┬──────────────────┬────┬────────────────┐│編 號│品 名 │所有人 │ 查獲時間、地點 │├───┼──────────────────┼────┼────────────────┤│ 1 │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門號092│乙○○ │於94年7月29日1時30分許,在宜蘭縣││ │0000000號SIM卡) │ │頭城鎮梗枋卸貨場之車牌號碼000-00││ │ │ │號聯結車內查獲 │├───┼──────────────────┼────┼────────────────┤│ 2 │GPL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插門號093836│許嘉琪 │同上 ││ │9981號SIM卡) │ │ │├───┼──────────────────┼────┼────────────────┤│ 3 │業已取下防偽線之100元真鈔10張 │丙○○ │於94年7月29日21時許,在宜蘭縣宜 ││ │ │ │市○○路○段○○○號查獲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