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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1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丁○○上列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丙○○、丁○○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5年6月,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2年9月間結識熟知偽造國幣(即新臺幣)技術之金志強(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罪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後,即與金志強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中央銀行所發行之千元紙幣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而由嗣購買偽造幣券之人自行完成防偽線之粘貼之行為分擔,先由甲○○自93年4、5月間出面租用宜蘭縣○○鎮○○街○○號4樓之1,供作偽造千元紙幣之處所後,再由金志強教導甲○○偽造千元紙幣之技術,並提供其所有供偽造千元紙幣所用之印表機3部(扣案編號A、B、D)、偽鈔空白紙、白膠1盒、網板19片、偽鈔軟體2片、製造偽鈔用熨斗2臺、顏料劑,曝光紫外線燈紙箱1個、防水噴漆6瓶、曝光座2個、防偽線1片、曝光偽鈔浮水印底片1本、製作偽鈔桌燈1臺、調色用白膠1批、加強AB劑2瓶、偽鈔用工具書4本予甲○○,甲○○再購入顏料劑及切割墊板3片後,將偽鈔軟體輸入其向其妻丙○○之妹商借使用之電腦主機內,利用彩色噴墨之方式,仿印千元紙幣背面,再用網板偽造千元紙幣之正面浮水印,俟乾燥後再仿印千元紙幣正面,並在偽造之千元紙幣正面噴用透明防水漆,左、右下角面額數字部分則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方式,偽造千元紙幣。初期每星期可偽造完成50張千元偽鈔,嗣後每星期約可完成千元偽鈔100至200張。嗣甲○○即將其偽造完成之千元紙幣,以1:6(即6張千元偽鈔售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比例售予丁○○7次(時間、地點及數量詳下述),所得款項51000元則與金志強依6:4之比例拆帳花用殆盡。嗣於93年8月10日19時30分許,甲○○在所承租之前開處所遭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2所列之物。

二、丙○○為甲○○之妻,因在甲○○上開租屋處,見甲○○偽造完成之千元紙幣成品,竟自93年4、5月間起,基於行使偽造千元紙幣之概括犯意,多次將甲○○印製之千元偽鈔交予基於概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千元偽鈔之鄭功興(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告確定),並與鄭功興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千元紙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將其聽聞金志強教導甲○○偽造析光變色安全線(俗稱防偽線,下稱安全線)之技術轉告鄭功興,由鄭功興將丙○○交付之千元偽鈔帶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街○○號居處,以美工刀自百元紙幣中,抽離安全線並裁剪成10截,黏貼5截在偽造之千元紙幣正面,並以灰色墨覆蓋千元偽鈔正面5段裸露之部分後,利用磁鐵粉予以塗抹,再以熱熔膠及銼刀置於千元偽鈔兩面滾動,將千元偽鈔左上角及右下角數字部分,以壓凸方式仿凹板印紋凸起效果等方法,將丙○○所交付由甲○○偽印之千元紙鈔加工完成安全線共約200張。嗣鄭功興即與丙○○即自93年5、6月間起,陸續持加工完成偽造安全線之千元偽鈔,相偕前往臺北及宜蘭縣羅東鎮地區之夜市、攤販及商店購物、飲食、消費後,由鄭功興出面行使其偽造加工完成安全線之千元偽鈔付款,藉由店家找零之方式換得真鈔,前後共計行使業已加工完成安全線之偽造千元紙鈔約150張,找零所得之真鈔則由鄭功興及丙○○朋分。嗣於93年8月10日20時許,經警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東門觀光夜市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鄭功興及丙○○,並當場扣得如附表3、4所示之物。

三、丁○○與楊昭瑩(另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千元紙鈔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3日止,先後7次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高中附近之便利商店及宜蘭縣○○鎮○○路順發3C量販店前,由丁○○出面向甲○○以1:6之比例,購入由甲○○偽印之千元紙幣(交易價格為5000元4次,10000元2次,93年8月3日則為11000元)後,攜返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1之1號2樓住處,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鈔,並由嗣購買偽造幣券之人自行完成防偽線之粘貼之行為分擔之概括犯意,先以1:4之比例轉售部分自甲○○購入之偽造千元紙幣予綽號阿國之連維國、綽號依依之黃雅菁、綽號阿偉之連雅泰及綽號阿吉之古俊吉等人藉此賺取差價。另丁○○復承上述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鈔之概括犯意,單獨將部分自甲○○購入之千元偽鈔,在其上開住處,自百元紙鈔幣真鈔抽離安全線予以裁剪後,黏貼在千元偽鈔上而偽造加工完成安全線,再與楊昭瑩共同持往臺北縣板橋市與新莊市一帶向攤販或店家購物消費,藉由店家找零之方式得取真鈔。嗣於93年7月14日19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4樓當場查獲丁○○及楊昭瑩,並扣得如附表5所示,前經楊昭瑩出面購入之千元偽鈔55張,93年8月10日22時40分許,丁○○及楊昭瑩則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5樓頂遭警查獲,並扣得楊昭瑩所有如附表5所列之千元偽鈔3張及附表6所載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丙○○、丁○○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且與另被告鄭功興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又扣案如附表1所載之未含安全線之千元偽鈔133張,附表3所載,含安全線之千元偽鈔57張,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乃以螢光墨仿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印在正面紙張後面再與背面紙張裱合而成,而附表3所載偽鈔57張之安全線則係以抽離自百元真鈔之安全線先黏貼於千元偽鈔正面,再以灰色墨覆蓋仿千元偽鈔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則以亮光物質仿折光變色油墨,左上角「1000」、右下角「壹仟圓」部分,則以壓凸方式仿凹版印文凸起等情,業經中央印製廠鑑定明確,此有該廠93年8月18日中印發字第0930004057號函在卷可考;此外,復有如附表1所列,分屬金志強及被告甲○○所有且均供偽造千元紙幣所用之物及偽造之千元紙鈔成品與半成品;如附表3所列屬另被告鄭功興所有且供加工偽造千元偽鈔安全線所用之物及加工完成偽造千元紙鈔安全線之千元偽鈔扣案可稽;自堪認被告甲○○、丙○○、丁○○等人前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雖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所做出之紙鈔無法使用云云、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伊未教鄭功興做防偽線云云、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渠未做防偽線云云;然查雖被告甲○○與另共犯金志強所偽造之紙鈔因未有防偽線而易被人識破,而確難以使用,然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甲○○是跟我說誰要用的人自己拿去製作防偽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另被告鄭功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防偽線是丙○○告訴我甲○○說可以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頁);而被告丁○○於檢察官93年9月13日偵查中即自承:「上次我供述防偽線部分,我因為害怕才說是交給阿偉處理,其實甲○○、金志強跟我說誰要用誰自己處理,我是自己從一百元抽出防偽線剪斷,一部分粘貼在千元偽鈔上,另一部分再粘回一百元真鈔上,我並沒有交給阿偉處理防偽線,我要用的我自己粘貼,我轉賣出去的由買的人他們自己處理。」等語(見2691偵查卷第185頁);足證被告甲○○、丙○○、丁○○前述於本院審理中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顯無可採。被告丙○○確有教鄭功興做防偽線無訛;而被告甲○○、丁○○就未貼防偽線而出售與他人之部分,係與使用偽鈔之人,具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各自負擔偽造之行為殆無疑義;而被告丁○○就其自己使用之部分,亦確有自百元真鈔抽出防偽線剪斷,而粘貼在千元偽鈔上亦屬無訛。是被告甲○○、丙○○、丁○○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發行中華民國貨幣。又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新臺幣不得偽造、變造、故意毀損,亦不得仿造或販賣、公開陳列其仿造品。違者,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則處罰。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並不以所偽造之幣券與真幣券完全相同為必要,以彩色影印方式印製幣券,外觀上足以使人誤為真鈔即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775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偽造之幣券,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亦即方法得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印表機已甚普及,如以彩色多功能機器影印偽造幣券而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犯罪即行成立。是:

㈠核被告甲○○經金志強教導而利用扣案如附表1所示物品,

著手偽印足以類同真鈔而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千元紙幣,雖其因未粘貼防偽線而未完成,然其係以嗣由買受而意欲使用偽鈔之人自行完成防偽線之粘貼之意圖,而實施偽造幣券構成要件之一部行為,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罪。又其將偽造完成之千元紙幣售予被告丁○○之行使偽造千元紙鈔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自93年4、5月間起即先後偽造千元紙鈔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既遂之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與金志強間及嗣使用偽鈔而粘貼防偽線之人間,就所犯上開罪行間,因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丙○○將被告甲○○偽印之千元紙鈔交付被告鄭功興

嗣並教導另被告鄭功興粘貼防偽線方法而偽造千元偽鈔之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罪。被告丙○○與另被告鄭功興於另被告鄭功興完成粘貼防偽線後,持以行使之所為,其低度之行使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丙○○此部分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與另被告鄭功興間關於此部分偽造千元偽鈔之所為,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丁○○向被告甲○○購入由被告甲○○偽印之千元偽

鈔後,部分自行粘貼防偽線後使用,部分轉售他人(意欲嗣由買受人自行粘貼防偽線後使用)之行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被告完成粘貼防偽線後,持以行使之所為,其低度之行使行為,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此部分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其先後多次犯行,均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此部分犯行,與另被告楊昭瑩及嗣使用偽鈔而粘貼防偽線之人間,就所犯上開罪行,彼等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甲○○、丙○○、丁○○本件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如前述,被告甲○○本件經共犯金志強教導而利用扣案如附表1所示物品,著手偽印足以類同真鈔而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千元紙幣,雖其因未粘貼防偽線而未完成,然其係以嗣由買受使用偽鈔之人自行完成防偽線之粘貼之意圖,而實施偽造幣券構成要件之一部行為,其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原審誤認被告甲○○所為有千元偽券之成品及半成品,而被告甲○○本件所為,有成品及半成品之所為,分別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既遂與未遂罪,顯有未洽。(二)另如前述,被告丙○○將被告甲○○偽印之千元紙鈔交付被告鄭功興嗣並教導另被告鄭功興粘貼防偽線方法而偽造千元偽鈔之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罪,而其與另被告鄭功興共同偽造幣券完成後之行使行為,應吸收於偽造行為,而不另論罪;原判決竟認被告丙○○將被告甲○○偽印之千元紙鈔交付被告鄭功興之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而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罪,復認被告丙○○之行使偽造幣券之行為與偽造之行為,具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連續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處斷,亦有違誤;(三)另亦如前述,核被告丁○○本件向被告甲○○購入由被告甲○○偽印之千元偽鈔後,部分自行粘貼防偽線後使用,部分轉售他人(意欲嗣由買受人自行粘貼防偽線後使用)之行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原判決竟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及同條前段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並認該二罪與偽造幣券之三罪間,因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處斷。亦有未當。(四)另被告甲○○、丁○○將未粘貼防偽線之千元偽券出售或轉售予他人,其等係意欲由買受偽券而意欲行使之人自行粘貼防偽線,以此方式而共同完成偽券之部分製作,就該部分犯行,被告甲○○、丁○○與嗣買受偽券意欲行使而自行粘貼防偽線之人等間,因行為之分擔與意思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原判決就此等部分亦未如是認定,亦有違誤。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部分前詞否認犯罪,固非有理由,惟原判關於被告甲○○、丙○○、丁○○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及丁○○均擅自偽造千元紙幣,嚴重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甚鉅,且偽造之幣券張數甚多,流入市面之數量亦鉅,情節匪淺,惟念被告甲○○、丙○○皆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被告丁○○亦於偵查中坦言犯行明確,另再參酌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經濟情狀、犯後態度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主文第2、3、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1所列之未切割之千元偽鈔90張、千元偽鈔半成品183張及千元偽鈔成品133張,則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餘扣案如附表1所載之物,則皆屬被告甲○○用以偽造千元紙幣所用之物,且除其中部分顏料劑及切割墊板3片為被告甲○○所有外,其餘皆屬共同正犯金志強所有之物,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其中千元偽鈔成品57張,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餘扣案如附表3所示之物,則據另被告鄭功興當庭供明為其所有且供偽造加工千元偽鈔安全線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千元偽鈔55張及千元偽鈔3張,雖被告丁○○否認為其所有之物,但仍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2、4、6所載之物,因均乏證據證明各為被告甲○○、丙○○、鄭功興及丁○○偽造千元紙鈔所用之物,是皆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爰依法均不併予宣告沒收,合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玲憶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附表1

┌──────────────────────────┐│印表機2部(扣案編號A、B、D)、偽鈔空白紙、白膠1盒││、網板19片、偽鈔軟體2片、製造偽鈔用熨斗2部、顏料劑24││瓶,曝光紫外線燈紙箱1個、防水噴漆6瓶、曝光座2個、防 ││偽線1片、曝光偽鈔浮水印底片1本、製作偽鈔桌燈1臺、調 ││色用白膠1批、加強AB劑2瓶、偽鈔用工具書4本、切割墊 ││板3片、未切割之千元偽鈔90張、千元偽鈔半成品183張、千││元偽鈔成品133張 │└──────────────────────────┘附表2

┌──────────────────────────┐│印表機1部(扣案編號C)、電腦主機1部、電腦螢幕1部、 ││帳冊2本、行動電話2支 │└──────────────────────────┘附表3

┌──────────────────────────┐│千元偽鈔成品57張、防偽線貼條1個、黏貼紙清除劑1瓶、美││工刀1支、銼刀1支、磁鐵粉1瓶、夾子1支、熱熔膠1支與鐵 ││條1支 │└──────────────────────────┘附表4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具 │└──────────────────────────┘附表5

┌──────────────────────────┐│千元偽鈔成品55張、千元偽鈔成品3張 │└──────────────────────────┘附表6

┌──────────────────────────┐│帳冊2本、行動電話3支及行動電話SIM卡4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

(偽造與變造幣券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