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6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林佳蓉(林佳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中)係兄妹,分別自稱係財團法人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英文名稱為Asia International Higher Education Foundation下稱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董事及執行長,又郭文池(已於民國91年8月19日死亡)自稱係英屬維京群島Navigator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Limited Co.(下稱NIE公司,前述之Enterprise,起訴書及原審均誤載為Enterrise,應予補正,該公司未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分公司)東南亞執行長。其等均明知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並不從事貸款或執行貸款之監督業務,NIE公司亦無向國外募集資金能力以供國內公司從事國家重大工程融資,其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等之共同犯意聯絡,甲○○、林佳蓉、郭文池各以前述名義,由甲○○、林佳蓉透過不知情之榮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潘銘達介紹,於民國(下同)89年(起訴書誤載為93年)年2月間某日,持名為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及偽造之印尼PT.Bank Nega
ra Indonesia(Persero)Tbk(下稱BNI銀行)所簽發日期均為88年7月28日、金額美金5,000萬元Bank Guarantee BG788/KB99號暨Letter of Authenticat ion of Bank Guarant
ee、Confirmation Letter of Bank Gurantee、Safe Keepi
ng Deposit True Original Documents等私文書,至臺北市○○區○○路○○○巷5之1號,方坤榮所經營之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向方坤榮詐稱:林佳蓉為美國關島某大學教授,受聯合國委託在臺成立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並擔任執行長,該基金會融資之資金來自聯合國,其等願意提供融資予三富公司,供該公司參與由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興瓏公司,時由方坤榮購得該公司股份,然尚未辦理股東登記,渠與協興瓏公司股東約定於貸得工程款項後出資)向臺南市政府標得之「新吉工業區開發案」所需工程資金云云,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BNI銀行、三富公司。方坤榮不知有詐,乃以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名義與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NEI公司達成:⑴由NEI公司負責向國外籌措美金250,000, 000元,交由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負責管理監督;⑵其中美金150,000,000美元,由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負責以專款專用方式,分2年8次陸續撥借予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作為開發「新吉工業區開發案」之資金;⑶第3年起應償還全部貸款之百分之20,第4年償還全部貸款之百分之30,第5年償還全部貸款之百分之50;⑷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4、利潤回饋百分之3.5(亦即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應將貸款金額百分之3. 5作為利潤回饋予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⑸駐工地工程及財務簽證各15萬元;⑹基金融資介紹費百分之0.5,由甲○○朋分予介紹人翁孝倫、鄭樹木、張福源、何文彥、潘銘達;⑺以融資金額百分之0.25作為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轉付國外保險公司之保險費及行政規費,由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簽發同額支票作為相對保證等協議;並據上開協議,於89年2月15日,由方坤榮代表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由羅仙涼在電話中授權方坤榮代為簽名(以下方坤榮代表協興瓏公司),林佳蓉代表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郭文池代表NEI公司(已先於下述國際貸款作業流程確認書上簽名,起訴書誤載為當日在場簽約),潘銘達代表榮建公司,甲○○代表羅蘭德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蘭德倫公司,該公司為甲○○所經營),先行簽訂國際貸款作業流程確認書;次於同月16日由方坤榮代表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簽具「專案工程貸款意願書」予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NIE公司,及由方坤榮代表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簽發Project Funding Letter of Intent予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方坤榮因甲○○、林佳蓉所實施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89年2月17日支付三富公司應繳付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轉付國外保險金美金75萬元(折合約新臺幣2315萬元)中之一部分即現金新臺幣(下同)315萬元,由華南銀行電匯至甲○○、林佳蓉所指定,由郭文池以其不知情之子郭詩緯(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名義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另簽發發票人三富公司、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第000000000號、票據號碼分別為AD0000 000號、AD0000000號、AD00 00000號,發票日各係89年2月22日、89 年3月20日、89年5月1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450萬元(下稱甲支票)、3,875,000元(下稱乙支票)、11,625, 000元(下稱丙支票)予甲○○;甲○○則簽發發票人羅蘭德倫公司、付款人上海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 00 號、發票日分別為89年6月17日、同月17日、同月22日,票據號碼各係WT0000000號、WT0000000號、WT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875,00 0元(下稱丁支票)、11,625,000 元(下稱戊支票)、765萬(下稱己支票)元之保證支票交予方坤榮收執,佯為相對保證。甲○○旋於89年3月20日將乙支票(起訴書誤載為甲支票),存入羅蘭德倫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後,再轉匯甲○○、林佳蓉持股之亞太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蘇鵬方、實際負責人林宏文,林宏文為甲○○之兄,蘇鵬方為林宏文之妻舅)帳戶內,且於89年2月23日將甲支票交予郭文池,郭文池於同日將之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郭詩緯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兌現提領得逞,至於丙支票則由甲○○置於羅蘭德倫公司保險箱內(起訴書誤載為甲○○將乙、丙支票交予郭文池)。惟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因故無法依約履行所承攬之「新吉工業區開發案」,於89年2月22日遭臺南市政府終止契約,並沒收2億元之履約保證金。然因臺南市政府將終止契約之通知送達於協興瓏公司,協興瓏公司未將該訊息告知方坤榮,故方坤榮仍於同年3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月16日)代表三富公司、協興瓏公司繼續簽訂工程基金管理信託合約(Project Fundin
g Management Mandate Agreement);甲○○繼於同年3月21日後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上同年2月間之某日)將其等所有由Mr.Ramses David Simnjuntak所簽發之Letter ofIntent for Investment交予方坤榮,以再取信於三富公司。嗣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未依約於89年4月1日完成首筆撥款美金3,750萬元,又以撥款不及,改稱於同月10日撥款,然仍遲延,而再延期至同年6月1日,惟復未履行,方坤榮遂於同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林佳蓉、甲○○等人退還款項無著,又甲○○交付之丁、戊、己支票經提示亦未獲兌現,三富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三富公司代表人方坤榮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甲○○被訴詐欺三富公司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本件前揭簽約經過,及其收受三富公司新台幣315萬元保險金暨甲乙丙支票後,甲乙支票於上開帳戶中承兌,及其簽發之丁戊己支票遭退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並辯稱:郭文池透過友人與被告林佳蓉認識,其與被告林佳蓉至郭文池位於高雄市○○路、成功路附近之公司拜訪,郭文池表示渠得為國家重大工程引入國外資金,但須由基金會擔任監督放款工作,因郭文池曾出示花旗銀行國外定存單美金3,000萬元,以示資力,且聲稱已為國內數家廠商接洽融資,其認為加入融資之仲介除每月有固定之行政業務管理費可用,得資助其經營之羅蘭德倫公司行政費用,且可得百分之1.5之傭金,故透過潘銘達轉介認識方坤榮,惟本件其與被告林佳蓉係依郭文池之指示匯款,並未實際獲取利益,迄郭文池無法辦妥貸款,其即積極協調還款事宜,詎郭文池死亡,致無法歸還三富公司款項,而其經營之羅蘭德倫公司同遭拖累,故其亦無從賠償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坦承本件簽約過程、給付保險金、上述支票之
簽發暨承兌、未核撥融資等節,有證人潘銘達於調查局調查時暨偵查中陳述明確,及證人方坤榮於調查局調查暨偵查時之指述、原審審理時之結證等可據,復有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專案工程貸款意願書、國際貸款作業流程確認書、借還款計劃、ProjectFunding Letter of Intent、Project Funding Manageme
nt Mandate Agreement、Letter of Intent for Investm
ent、Bank Guarantee BG788/KB99號、Letter of Authentication of Bank Guarantee、Confirmation Letter ofBank Gurantee、Safe Keeping Deposit True OriginalDocuments、Letter of Intent for Investment、匯款單、羅蘭德倫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存證信函等在卷得憑,故被告甲○○此部分自白,應合於事實,足以信取。
㈡又協興瓏公司與臺南市政府就新吉工業區開發案,簽訂委
託開發契約書,有臺南市政府94年8月1日南市建工字第09400623370號函暨所附契約書乙份得憑,惟該契約因協興瓏公司未依雙方契約規定履約,經臺南市政府於89年2月22日以89南市建工第205522號字函終止契約在案,另有臺南市政府94年7月19日南市建工字第09400582860號函暨所附該市政府89年2月22日以89南市建工字第205522號函存卷可佐。
㈢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係經高雄市政府於84年5月4日以高市
教四字第12478號函許可設立,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4 年度法登財字第5號登記,業經原審調閱前開登記卷宗屬實,亦有高雄市政府教育局94年6月15日高市教四字第
09 40019618號函在卷可稽,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嗣於94年12月6日以高市教四字第0940043325號函廢止上揭設立許可,復有該函存卷可查,故起訴書認該基金會未曾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乙節,恐有誤會。
㈣被告甲○○自稱係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董事乙情(參見92
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40頁正面),業經證人潘銘達於調查局調查時指陳在卷(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25頁正面),並有被告甲○○名片乙紙可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1頁)。然被告甲○○確非該基金會之董事,有上揭該基金會董事名冊得佐,是其偽冒身分情事至明。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其曾對外使用其為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董事之名片乙情,與事實不符。
㈤按融資之營利事項,與民法所定財團法人之公益性設立目
的不符。查被告甲○○亦向外聲稱前述基金會尚從事國家重大工程建設之工程融資業務,此節亦有證人潘銘達於調查局調查時述明無誤(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25頁正面)。但查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2條係規定:「本會以國際教育、學術、文化研究交流以提昇國民高深教育為宗旨,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左列業務:一、定期邀請世界各國學者、專家研究座談高深文化、學術、教育知識,並發表學術論文。二、提供獎助學金,供國民於國內外進修、深造、研究高深學識。三、輔助國內外工商企業高級人才培訓、管理制度規劃及資訊交流。」有該基金會捐助章程存卷得憑。是以,被告甲○○此部分不實陳述,亦與該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不合。
㈥第查,該基金會之董事均為本國人,又設立之基金為500
萬元,係由董事王安陽捐助,有該基金會董事名冊、董事之國民身分證暨戶籍謄本影本、捐助章程等在卷可查,與聯合國顯無關係。資此,被告甲○○、林佳蓉對外佯稱,其等與郭文池之融資係來自聯合國云云,顯屬無稽。至此,已可認被告甲○○對外以前述基金會董事自稱,及佯稱該基金會從事前揭工程融資云云,均屬不實,且足使他人陷於錯誤。
㈦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表處向PT.Bank Negara Indonesia
查證,該銀行並未簽發日期均為88年7月28日⑴金額5000萬美金Bank Guarantee BG788/KB99號、⑵Letter ofAuthentication of Bank Gurantee、⑶ConfirmationLetter of Bank Guarantee、⑷Safe Keeping DepositTrue Orig in al Documents予Mr.Ramses DavidSimnjuntak之文件,有該代表處92年4月8日0422/TU/KDEI/III I/2003號函附卷可按(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3頁至第84頁)。據此,被告甲○○、林佳蓉所行使如前述⑴⑵⑶⑷等文書乃偽造無誤,而被告甲○○就此亦無異詞(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42頁正面、原審卷2第103頁)。
㈧郭詩緯為郭文池之子,有郭詩緯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
郭文池於91年8月19日死亡,復有郭文池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被告甲○○雖辯稱,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乃郭文池所為,其與被告林佳蓉均不知情云云。查郭文池借用郭詩緯名義申設帳戶使用乙事,已據證人郭詩緯結證在卷(參見原審卷2第95頁),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此當為從事企業之被告甲○○及擔任基金會執行長重要職務之被告林佳蓉所知;又被告甲○○、林佳蓉在本件既係擔任郭文池引入資金之監督工作,而依上開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所示,貸款金額至少需美金1億元以上,以此龐大之貸款額度,所須注意細節,應有別於一般額度之核貸融資案件,而被告甲○○卻已不知郭文池所設公司係在高雄市何處,及對於郭文池指定之郭詩緯帳戶非郭文池公司專有帳戶,實與常情有違。又本件融資果如被告甲○○所陳,係由郭文池所擔任執行長職務之NIE公司承作,則被告甲○○、林佳蓉理應將三富公司支付之保險金現金及簽發之支票直接匯入NI E公司或其關係機構,抑或匯入擔任本件融資案件監督職務之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帳戶內,但上述款項暨支票竟於被告甲○○所經營之羅蘭德倫公司及郭詩緯等無關之帳戶中承兌,依被告甲○○本係經營企業之人,當可知悉其自己之行為,與一般融資程序迥異,亦得見郭文池之指示悖於融資常態。尤以,除三富公司將前開保險金315萬元匯入郭詩緯名義人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所申設之第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匯款紀錄可憑,參見93年度他字第440號偵查卷第57頁),及被告甲○○所經營之羅蘭德倫公司在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除存入乙支票外,羅蘭德倫公司上述帳戶與郭文池所使用之前揭郭詩緯帳戶間,於89年5月10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31日,尚有310萬元、120萬元、100萬元等資金往來(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79頁至第81頁),其中前2筆款項且係郭文池匯款支應羅蘭德倫公司及被告甲○○之私人周轉(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43頁正面)。足認郭文池與被告甲○○間之互動並非生疏。再者,被告甲○○亦坦承,上述之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係由郭文池提供內容,經其命公司秘書打字後,以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名義交予方坤榮乙節(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41頁正面),則可推知被告甲○○關於文件之製作,非全無參與。茲被告甲○○將其洽辦經過,諉稱前揭偽造之私文書係郭文池所為,融資乙案亦係郭文池主導,其與被告林佳蓉均不知情云云,當屬卸責之詞。
三、被告甲○○與其妹林佳蓉及已死亡之郭文池共同行使前述偽造之BNI銀行名義之私文書,導致三富公司方坤榮陷於錯誤,並因而交付鉅額之金錢,被告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足生損害於BNI銀行、三富公司(此部分理由,原審未敘明,應予補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2月2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條之1,該條規定有關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罰金刑之規定),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舊刑法係以銀元為單位,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公布施行後,有關罰金刑部分,僅變更貨幣單位,新舊刑法就罰金數額之規定並無不同,即新法無何有利之情形,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舊法之規定。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依舊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如依新刑法,則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所犯上述二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五、核被告甲○○與郭文池、被告林佳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甲○○、郭文池與林佳蓉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各有行為分擔,是屬共同正犯。其等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起訴書認應再論以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於法尚有未洽)。復按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為生之事業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查被告甲○○與郭文池、林佳蓉詐得之金額固屬高額,然被告甲○○尚有經營羅蘭德倫公司,業經其供述明確在卷,並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佐,另該公司確有經營上之財務往來,亦有該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對帳單得參,茲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係藉本件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本院亦查無此部分證據,自難以常業詐欺罪相繩;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逕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次查,甲○○繼於同年3月21日後之某日將其等所有由Mr.Ramses David Simnjuntak所簽發之Letter ofIntent for Investment交予方坤榮乙節,乃其等整體詐術之一部分,不另論罪。再查,被告甲○○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故其所犯前揭2罪間,有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原審審酌被告甲○○並無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屬良好,惟其本件所實施之犯行,犯罪手法細膩,顯經周詳計畫,又其與郭文池、林佳蓉已實際共同詐得之款項即逾千萬元,造成三富公司嚴重之財產損失,可謂重大之經濟犯罪,其迄今未賠償三富公司,亦未與三富公司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另盱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再以被告甲○○所行使之前開偽造私文書及下述之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及署名Mr.Ramses David Simnjuntak簽發之Letter ofIntent for Investment等原本,應係其與郭文池、林佳蓉所共有,然並未扣案,而被告甲○○業供明:其相關文件置於羅蘭德倫公司,因該公司為債權人搬走財物抵充債務,因而滅失,故不予以諭知沒收,且以被告不另成立偽造後述之二種文書罪,對景文高級中學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於理由中敘明(詳如後述七及貳之所載),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郭文池、被告甲○○、林佳蓉於89年2月間某日所行使之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及於同年3月21日後之某日所行使之Letter of Intent forInvestment,起訴書均認係偽造之私文書。惟按,僅以打字作成之書面,而無署押或蓋用任何印章,縱屬書面之內容不實,仍與偽造之私文書罪構成要件不相當(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查前揭國家重大工程投資貸款辦法係被告甲○○委請不知情之秘書打字所成,此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然觀諸該書面並無亞洲國際文教基金會之印文,故非可謂係偽造之私文書,至屬灼然。次查,前述Letter ofIntent for Investment雖有Mr.Ramses David Simnjuntak署名,但並無證據可證該文書乃被告甲○○與郭文池、林佳蓉所偽造,故不能證明其該部分行為亦屬犯罪,而該部分乃前開被告甲○○應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故毋庸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被告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私立景文高級中學(下稱景文高中)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郭文池與被告甲○○、林佳蓉承前述犯意聯絡,以相同手法,由被告甲○○、林佳蓉出面,於89年初某日,另向亟需資金週轉之景文高中前實際負責人丙○○之子乙○○訛稱:可提供景文高中融資美金150,000,000元,但須支付美金2,500萬元之國外保險金及行政規費云云,並以同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使乙○○亦簽訂與上述相類之融資契約,足生損害於BNI銀行,乙○○乃於同年3月間交付發票人丙○○、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長安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發票日同年3月14日、票據號碼QC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1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甲○○,被告甲○○即於該日將該支票存入羅蘭德倫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提領得逞,且於翌日將其中806萬元轉帳匯入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 0000號郭詩緯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4 0條常業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起訴書認被告甲○○尚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自白其與郭文池、林佳蓉以前述模式為乙○○辦理融資,乙○○並匯入上開1,001萬元之手續費等情,及被告甲○○所簽發發票人羅蘭德倫公司、付款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票據號碼C0000000、票面金額1,001萬元之對開保證支票影本為據。
四、惟查:㈠被告甲○○所自白者,係丙○○因在越南之開發案,有融
資需求,乃由其出面洽談(參見92年度核退字第9067號偵查卷第43頁正面、原審卷1第27頁),而非景文高中所需融資,已與起訴書此部分之起訴事實迥異。又此部分是否屬景文高中之融資事宜,偵查中並無傳喚景文高中任何人士說明,而景文高中指派至法院說明之相關人員即前任人事主任連世勇、現任人事主任歐淑娟亦全無知悉。是以,難認該融資案件係為景文高中校務所需之融資。
㈡起訴書就此部分泛稱郭文池、被告甲○○、林佳蓉亦以簽
訂融資契約之方式,實施詐欺犯行,然郭文池、被告甲○○、林佳蓉究竟行使何偽造之私文書,並無相關之偽造文書可憑,檢察官且無舉證以明之,本院復查無相關事證,本院自不得遽而推論郭文池、被告甲○○、林佳蓉此部分融資過程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查此部分,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甲○○施詐之對象為乙○○,然與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中所述,乙○○透過「林小姐」與其接洽,並非一致;而乙○○經原審傳喚無著,又本院亦無從查悉「林小姐」之真實姓名、年籍,故仍無從傳喚。從而,尚無事證可資證明郭文池、被告甲○○、林佳蓉究以何詐術訛騙乙○○或「林小姐」,準此,當不得率認其等就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
五、基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與郭文池、林佳蓉猶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該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尚不能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甲○○應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此次刑法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何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述論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