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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6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押)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 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94年度訴字第257 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312號、第2432號、第2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及從刑、拾月及從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販毒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安非他命肆拾包(驗餘淨重壹佰拾柒點肆柒貳陸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捌個均沒收銷燬;包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肆拾個、電子磅秤參台、分裝袋肆佰捌拾伍個、藥鏟壹支、分裝管參支、吸食器參組、玻璃球吸食器伍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裁定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430 號、第1177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7月9日出監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8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其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北簡字第1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 日因執行有期徒刑停止戒治處分出監。其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再因轉讓第2 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91年3月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中轉讓第2 級毒品經上訴,於91年8月1日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三罪經聲請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結果,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1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於92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另罰金部分易服勞役結果,於92年12月31日因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

(一)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月27日下午6時左右,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旁,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0.7公克予丙○○;復於94年3月2日12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路101之3號4樓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4 公克予丙○○(丙○○施用毒品部分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甲○○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93年6、7月間至94年2月15日止,在台北縣汐止市○○路○○○ 巷○○號3樓乙○○住處,無償提供 2至3次數量0.1公克或0.2公克之安非他命予乙○○施用;復於94年2 月20日前後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及台北縣汐止市○○路○ 段路邊,無償提供2至3次數量均為0.4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丙○○施用;再於94年3月3日至同年3月5日,於台北縣汐止市○○街○○巷○號2樓戴漢斌住處或在基隆市○○○路101之3號4 樓甲○○住處,無償提供2至3次數量0.1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戴漢斌施用(乙○○、丙○○、戴漢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均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復基於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89年8月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6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5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101之3號住處及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山上,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於下方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應沒收銷燬之物、應沒收之物及不另為沒收諭知之物均詳如附表所示),且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汐止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有轉讓第2 級毒品予乙○○、丙○○及戴漢斌以及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都是他個人要施用的,並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丙○○云云。

二、被告甲○○販賣第2級毒品予被告丙○○部分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即供稱:曾向甲○○購買毒品2 次,第一次於94年2 月27日18時左右,以電話聯絡甲○○至汐止市○○○路購得1,000元數量,約0.7公克安非他命,第二次於94年3月2日12時30分左右,係以電話聯絡甲○○至其住處樓下購得2,000元數量1.4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偵字第2870號卷第32頁。且被告丙○○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甲○○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均不爭執);於偵查中也具結證稱:曾向甲○○買過二次安非他命,第一次是在93年2月底,向甲○○買1,000元安非他命,是在汐止市○○○○路旁的便利商店外面,第二次是在3月2日,向甲○○買2,000 元的安非他命,地點是在汐止市○○路旁等語甚詳(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1頁)。

(二)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改稱:不曾向被告甲○○購買過毒品,當時有要給被告甲○○錢,但被告甲○○不肯收,在警詢中是因為員警夜間訊問,精神不好,員警又沒有拿照片讓伊指認,而且向太多人買過已經記不清楚,在偵查中是因為記錯﹔偵查中記錯了,其實是向別人買,不是跟甲○○買的,但他有請我吃云云(見原審卷第36頁、第38頁﹔本院95年3月2日審理筆錄),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歧異,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著有78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審酌以下因素,本院仍認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⒈被告丙○○除於警局初詢時,即明確陳稱:有向被告甲○

○以每0.7公克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2 次外,於檢察官訊問時,復經檢察官命以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12號第 147頁)。且被告丙○○於警詢時尚且陳稱:因為載被告甲○○四處販賣安非他命給不特定人士,所以會比較便宜,以向其他人購得 1,000元安非他命來說,被告甲○○會多給伊約0.2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870 號卷第31、32頁,至搭載被告甲○○外出販賣毒品之情,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觀諸被告丙○○在警詢、偵查中所為被告甲○○有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述,對於向被告甲○○購買之動機、兩人交易之時間、價格及交易方式,均具體詳實,堪認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雖被告丙○○對於交易之地點,於警詢中係陳稱:第一次是在汐止市○○○路,第二次是在被告甲○○住處樓下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第一次是在汐止市○○○路旁之便利商店,第二次是在汐止市○○路旁等語。惟查:被告丙○○自 15、6歲起,即染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毒品之提供者亦非僅限於被告甲○○一人,此為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所供明(見原審卷二第36頁、第44頁、第46頁),以長期施用毒品之人,因其購進毒品之時間、地點、來源均有不同,且施用毒品之人能購得毒品供其施用為其關注之點,至購進毒品之時間、地點、次數對其並非重要,是被告丙○○就其向被告甲○○購得毒品安非他命之地點,前後供述雖有不符,惟證人丙○○就其曾向被告甲○○購得毒品安非他命之主要事實,先後供述仍屬一致,是被告丙○○關於其向被告甲○○購得毒品安非他命之供述自堪採信。至被告丙○○向被告甲○○交易之地點,審酌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時隔正確交易時間較偵查中為近,記憶當較為清晰,自以被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可採。

⒉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然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並未限制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不得於夜間詢問證人。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之「曾兩次向被告甲○○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相對於被告甲○○,本質上仍屬於證人之陳述,自不受前揭法條之限制。縱認被告丙○○上開陳述係對伊本身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然被告丙○○於警詢中亦已明示同意接受夜間詢問(見偵字第2870號卷第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無禁止夜間詢問規定之適用。且查被告丙○○與被告甲○○自94年2 月間即相識,甚且被告丙○○曾應被告甲○○之請求,駕車搭載被告甲○○外出,此為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證甚明(見原審卷二第35頁﹔本院95年3月2日審理筆錄),則被告丙○○與被告甲○○本屬舊識,又係於94年3月5日同日為警一併查獲,被告丙○○對於被告甲○○之姓名、容貌等足資辨識人別之特徵,當無因員警未提供照片予其指認即有誤認之虞。況被告丙○○除於94年3月5日警詢中明確指認被告甲○○為販賣毒品予其施用之人外,於94年

3 月15日下午檢察官訊問時,仍具結證稱:曾向被告甲○○購買過兩次安非他命等語。被告丙○○前後兩次所為指述,時隔已10日,仍為相同之指認。則被告丙○○嗣後以警詢所陳,係因受員警夜間詢問且未提供照片指認方為錯誤之證述,並不足採。

⑵被告丙○○與本件被告甲○○係被訴共同販賣,利害一

致,並無指稱被告甲○○販賣行為即得脫罪或減輕刑責之情形,被告丙○○自無誣指被告甲○○之必要。

⑶隔離訊問之程序因能避免證人當庭受被告同時在庭之壓

力致為附和或袒護,故能對證人證言之可信度提供較高之擔保。被告丙○○於偵查中,原與被告甲○○同庭應訊,然被告甲○○於聽聞共同被告戴漢斌供稱:曾向一名綽號「阿興」之男子購買過毒品後,即當場出言要求共同被告戴漢斌不得亂講,檢察官乃命被告甲○○出庭,以避免干擾被告丙○○及共同被告戴漢斌之供述,有訊問筆錄可憑(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1 頁),被告丙○○則在被告甲○○出庭後,在被告甲○○不在庭之情形下,單獨接受檢察官訊問而為如前之證述。又本件案件於偵查過程中,被告甲○○除受羈押處分外,並同時諭知禁止接見及通信;但於審理中,則解除被告甲○○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處分,致被告甲○○或有勾串被告丙○○或對被告丙○○施以壓力之機會。是以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並無更為可信之情況,可擔保其信憑性較先前所為供述為高,自無從推翻先前所為供述之可信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所為之曾兩

度向被告甲○○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丙○○嗣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陳,乃迴護被告甲○○之詞,自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事證。當以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為可信。

(三)此外,被告甲○○為警分別於93年10月20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26樓租屋處內共計扣得安非他命17包(毛重67.44公克,驗餘淨重67.12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00個(衣櫥內扣得安非他命14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20個,另在衣櫥內衣服之口袋查獲安非他命3包,臥室床鋪下方查獲分裝袋80個);於94年2 月15日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少爺旅店」228號房內共計扣得安非他命13包(毛重8.5公克,驗餘淨重8.457公克)、藥鏟1支;於94年3月5日在基隆市○○區○○○路101之3號4樓住處及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共計扣得安非他命10小包(毛重41.9公克,驗餘淨重41.8956公克)、分裝管3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85個(在被告甲○○住處內扣得安非他命10小包、分裝管 3支、分裝袋60個,在被告丙○○車上扣得電子磅秤 1台、分裝袋 225個),上開物品被告甲○○均坦承為其所有(見原審卷一第32頁、原審卷二第72頁),核與被告丙○○及證人即少爺旅店櫃臺小姐陳蕙茹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3 頁)。且上開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0930220906號鑑定書(見偵字第2432號卷第20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第2870號卷第234-6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見毒偵字第1016號卷第3 頁)在卷足憑。被告甲○○雖辯稱上開扣案毒品係為供自己施用,磅秤則是因為擔心遭賣毒品的人欺騙,所以要用來秤重,分裝袋則是要將毒品分成每天要吸食的量云云,惟查:

⒈有關93年10月20日扣案毒品(即安非他命17包,毛重 67.

44公克,驗餘淨重 67.12公克)之來源,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是分兩次向「魚仔」購買,第一次是在約一個月前在基隆市○○路肯德基旁,以15,000元拿半兩,第二次是在五天前,在三重市○○路加油站旁以 105,000元拿四兩(見偵字第2432號卷第37頁);於偵查中則先稱:是「魚仔」在被查獲前二天所寄放的,只知道寄放安非他命約三兩,分成六包,每包半兩包裝,因為有將其中部分拿出來吸食,所以才會分成兩個地方存放,至於為什麼會和扣案的實際情形不符,是因為都忘記了云云,後又改稱:安非他命是93年10月19日向一位綽號叫「小呂」的男子購買35公克,尚未施用就被查獲,而「魚仔」所寄放的毒品,只有施用過一、兩次,每次都只施用零點幾公克而已云云(見偵字第2870號卷第 165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是「魚仔」在查獲前幾天寄放在其住處,陸續拿到僅剩54公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0頁);有關94年 2月15日扣案毒品(即安非他命13包,毛重8.5公克,驗餘淨重8.457公克)之來源,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在過年前沒幾天向「大胖仔」買的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1頁);有關94年 3月 5日扣案毒品(即安非他命10包,毛重41.9公克,驗餘淨重 41.8956公克)之來源,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

是向基隆一位綽號叫大胖的男子買的,每次是購買1、2兩不等的安非他命,一兩是25,000元云云(見毒偵字第1016號第10頁),於偵查中則稱:是和朋友「阿祺」合夥各出資一半向基隆一位「大胖仔」以25,000元購得,一人各分得10包安非他命云云(見核退字第 582號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中再稱:是向「大胖仔」買的,買了一兩多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2頁)。

⒉被告甲○○除對毒品來源、購買數量、價格及用處前後供

述不一,是否可信,已堪質疑外,被告甲○○雖一再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確實僅係供己施用等語,並辯稱:一天只有施用5 次,每次0.3至0.4公克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然按:安非他命習慣使用者劑量維持每天口服20至40毫克,最多增至每天50至150 毫克。文獻上人類最低致死劑量每公斤體重為1.3 毫克,經治療而存活的個案報告為每公斤體重28毫克。在台灣臨床報告上有報告發現長期濫用者每日吸用約3 公克,而無明顯中毒的症狀出現,亦有報告指出一次注射1 公克而無明顯不適,其主要是因為耐藥性的關係。每日吸食若超過0.5 公克以上均非常態之濫用狀況,常併發併發症而危及性命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年5 月31日法醫所88文理字第0585號函一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07 頁),而被告甲○○係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430號、第117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經同院裁定停止戒治,並於88年7月9日出監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8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於91年間復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0月1 日停止戒治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至92年12月31日始出監,有被告甲○○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甲○○施用毒品期間雖自87年起,然之間曾經兩度為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 日停止戒治,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至92年12月31日釋放,被告甲○○又自承係自93年6 月間才再施用等情,被告甲○○施用毒品期間顯非延續多年未予中斷,是其尚非嚴重濫用者而具有耐藥性至明,被告甲○○稱每日施用量達2 公克等情,顯屬虛妄。揆諸上揭函文之說明,以每日最大施用量 0.5公克計,以被告如此一位斷斷續續施用毒品,93年10月20日、94年

2 月15日及94年3月5日之扣案毒品安非他命數量(93年10月20日扣得安非他命毛重67.44公克,94年2月15日扣得安非他命毛重8.5公克,94年3月5日扣得安非他命毛重 41.9公克),已足供非具有耐藥性之施用安非他命者分別施用各約136 日、17日及84日。而毒品物稀價昂,況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之論罪科刑紀錄,為警察機關建檔列管之毒品人口,被告甲○○豈有可能僅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於短時間一次購入如此多數量之安非他命?徒增遭警察查緝以致所購得之大量毒品安非他命全數遭沒收銷燬之風險,足見其所供已違常理而無足採信。

⒊被告甲○○三度被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共計40包,其中93

年10月20日遭查獲之安非他命共計被分裝為14小包(警驗毛重15.4公克、淨重14公克)及3 大包(警驗毛重54.9公克,淨重54公克),94年2 月15日遭查獲之安非他命則分裝為13小包(警驗毛重8.5 公克),94年3月5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則分裝為10小包(警驗毛重41.9公克,淨重32.3公克),倘若被告甲○○係為自己吸食而購入安非他命,何須仔細秤重作上開不同重量之包裝,且各包裝之重量,亦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稱:每次均分成 0.4公克以供自己吸食等情有違(見原審卷二第 103頁)?又本案總計扣得分裝袋 485個,衡情安非他命為價值昂貴之物,被告甲○○倘為攜帶方便,自可將安非他命分裝成數包即可,可重複使用避免丟棄袋內殘渣,減少浪費,當無使用如此多量之分裝袋之必要。由此可見被告甲○○所為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依被告甲○○先前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雖前後有所不一,然無論其於警詢中所陳(向「魚仔」於93年10月20日被查獲前1 個月以以15,000元拿半兩安非他命,另在五天前,以105,000元拿四兩安非他命;另向「大胖仔」於92年3月5 日前以25,000元拿一兩)或是於偵查中所言(是和朋友「阿祺」合夥各出資一半向基隆一位「大胖仔」以 25,

000 元購得,一人各分得10包安非他命),或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之詞(是向「大胖仔」買的,買了一兩多),以一兩為被告甲○○所陳之35公克為基礎,換算其購毒成本為每公克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714元至857元之間,惟被告甲○○竟以每0.7公克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被告丙○○。因之,被告甲○○主觀上顯有分裝轉售俾從中賺取差價取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此,被告辯稱購毒之目的係全數欲供己施用,並無轉售牟利之意云云,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當屬可信。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嗣後所為迴護被告甲○○之詞,並不足取。故被告甲○○連續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被告甲○○轉讓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丙○○、戴漢斌部分事實欄二(二)所述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本院95年2 月10日、3月2日筆錄),核與被告乙○○、丙○○、戴漢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0頁、第141頁、第163 頁)及乙○○、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供述相符。此外,被告乙○○、丙○○、戴漢斌於94年2 月15日及94年3月5日分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因均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為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被告丙○○、戴漢斌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 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見偵字第2870號卷第212頁、第213頁)及被告乙○○、丙○○、戴漢斌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綜上,均足佐證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此部分轉讓毒品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甲○○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甲○○93年10月20日及94年3月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9日及94年3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偵字2432號卷第22頁、毒偵字第1016號卷第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 4個、吸食器1 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8個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甲○○自白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9日強制戒治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甲○○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 級毒品罪、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甲○○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前,及轉讓毒品安非他命前和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後2次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丙○○之犯行,及先後轉讓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乙○○、丙○○、戴漢斌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2 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被告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之罪,均係屬累犯,惟本件所犯之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得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並就其餘所犯三罪,均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併合處罰。

六、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並審酌告被告甲○○之素行並非良好,兼衡被告甲○○販賣及轉讓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影響所生之危害,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之數量龐大,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惟念其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之利潤非鉅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7年6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扣案之安非他命40包(合計驗餘淨重117.4126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18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485個、藥鏟1支、分裝管3支,及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0個,係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販賣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玻璃球吸食器 5個,及吸食器1個,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被告甲○○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被告甲○○販賣所得3,

000 元,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甲○○提起上訴仍否認販賣第 2級毒品犯行,且認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亦以原審關於販賣及轉讓毒品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甲○○及檢察官此部份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係將已判刑確定之被告另犯持有毒品罪一併定執行刑,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已撤回上訴,故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對於併案部分自無須重複審理,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2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並與戴漢斌、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胖」、「魚仔」、「小呂」之成年男子販入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除一部分留供自己施用,一部分轉讓予戴漢斌、乙○○、丙○○(戴漢斌、乙○○、丙○○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施用外,其餘則販賣予綽號「阿峰」、「阿東」、「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其販賣之方式係由甲○○與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人用電話聯繫後,甲○○再將安非他命交由乙○○、戴漢斌運送至汐止等處約定之地點,將安非他命販售予不特定人,或由丙○○開車載送甲○○至約定之地點將安非他命賣予他人,乙○○自93年11月初起即以此方式多次與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戴漢斌則自93年9 月間某日起,以此方式多次與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丙○○則自94年2 月起,多次開車載送甲○○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與仁愛路附近販售安非他命予他人,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 156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販賣第2 級毒品予綽號「阿峰」、「阿東」、「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乙○○、丙○○、戴漢斌於偵查中均結稱:有為被告甲○○或搭載被告甲○○交付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等語,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尚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講過如監聽譯文內容所示之對話,並陳稱:「姐仔」就是劉凱莉,透過劉凱莉認識被告戴漢斌等語,惟堅詞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峰」、「阿東」、劉凱莉(「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之犯行,辯稱:沒有要求乙○○等人代為販賣,至於監聽譯文的內容,都是在講瘋話,而劉凱莉是要伊幫忙調貨,但伊並沒有幫劉凱莉調等語。

(四)就起訴檢察官所指販賣予「阿峰」、「阿東」二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甲○○於警詢中雖坦承將安非他命分裝成每一小包一公克重,每包 1,000元,販賣予「阿峰」、「阿東」二人之情(見偵字第2432號卷第37頁),然於卷存證據資料內,對於起訴檢察官所認定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阿峰」、「阿東」之事實,實僅有被告甲○○於案發後所為上開對己不利供述之筆錄而已,而別無其他積極之客觀補強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甲○○於該訴訟外所做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真實,核諸前揭說明,自難單憑被告甲○○前開所做之對己不利自白,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甲○○該對己不利之自白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甲○○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阿峰」、「阿東」之犯行。

(五)就起訴檢察官所指販賣予劉凱莉(「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部分:

1.按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再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其本於被告之地位所為之自白,固得採為其他共犯之犯罪證據,惟此項自白之證據價值仍屬共同被告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此項自白,作為其他共犯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以共同被告之陳述需先審酌有無經過證人具結程序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後,繼而審酌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證據證明力,更須調查有無補強證據證明。

2.被告乙○○於94年2 月24日雖結稱:「從93年11月開始幫『俊明』(按,即被告甲○○)賣毒品,我幫他賣的是安非他命,對象真實姓名不曉得,有賣過安非他命給綽號『偉偉』及『阿球』」(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98頁)、「我總共幫俊明送過二次安非他命給『偉偉』及『阿球』,時間是在1 月18日及19日,偉偉是送到汐止媽祖廟附近,當天他是買一千元,阿球是送到汐止水源路上的網咖,當天他是買一千元。」(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00 頁)、「第一次幫甲○○賣安非他命給他人是在93年11月間,送到何處我想不起來,價金我都忘了。我確實有幫他賣過安非他命一至二次。」(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01 頁)等語;於94年3 月17日偵查中亦結證稱:「約在93年11月初開始幫他賣毒品,我幫他販賣安非他命,我曾經幫他運送安非他命到汐止市○○路麥當勞附近賣給綽號兄仔的男子二次,一次沒有收錢,另外一次兄仔要拿二千元給我,要我轉交給甲○○,但我叫她自己把錢交給甲○○。」(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62 頁)、「另外甲○○有把我的手機號碼給綽號偉偉、大象、阿球、駱駝、阿忠等人,這些人找不到甲○○,就會打電話給我,我曾幫甲○○販賣安非他命給這些人,我都是跟他們約在汐止麥當勞附近,把安非他命交給他們,他們買安非他命的錢都由他們直接交給甲○○,我幫甲○○送過很多次安非他命給這些人,但我沒幫甲○○收過錢。」等語(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63 頁);被告丙○○則於偵查中結稱:「我在94年2 月底時曾經開車載甲○○到汐止市○○路及水源路附近,甲○○坐在我車後座,甲○○將車窗搖下,就有人在該處路旁將錢交給甲○○,甲○○就把一小包不知名的物品交給對方,我並沒有問甲○○該一小包物品是何物,但我心裡面想應該是安非他命,我總共載甲○○出去四次,但只有到水源路及仁愛路附近這二次有看到別人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1 頁);被告戴漢斌則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曾幫甲○○送過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其他人,所以甲○○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從93年9月開始大約六次。」(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0頁)、「第一次大約是在93年9 月間,地點是送到水源路附近給一位不知名的男子,我沒有幫甲○○收錢,第二次是送到汐止火車站附近給一位叫駱駝的男子並收取500 元轉交給甲○○,第三次是在94年2 月底送到汐止市○○路附近給一位不知名男子收取2,000元,第四次是在94年2月底送到五堵附近給一位不知名男子並收取1,000 元。」(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2 頁)。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乃改稱:監聽譯文的內容是因為對方要求伊代為向甲○○調東西,但並不知道調東西是什麼意思,偵查中的供述是因為羈押時同房的人教伊的,這樣就能夠交保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頁、原審卷二第188 頁);被告丙○○則改稱:

曾經載甲○○出去過4 次,應該只有看過一次別人拿錢給甲○○,當時是覺得甲○○好像有拿毒品給別人但並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被告戴漢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為甲○○送毒品時並不知道所要送的東西是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只說對方要他支援一下,因有事不能過去要伊送去,送去時只有向「駱駝」收過一次車錢,其他的人除我姑姑劉凱莉外,均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4 頁)。觀諸被告乙○○、丙○○、戴漢斌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已互有矛盾。況查:

⑴被告乙○○於甫查獲,為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原稱:是從

93年7月中旬開始,到94年1月底,甲○○通常都拿10包安非他命給伊,再等甲○○電話通知後陸陸續續拿給別人等語(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81頁),惟嗣後則改稱是自93年11月間起才幫甲○○販賣安非他命等語;有關被告甲○○央其交付安非他命之方式,前則稱被告甲○○一次寄放10包安非他命,惟嗣後則稱:每次寄放都是2、3包等語(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33頁);又於94年2月24日偵查中,陳稱:總共幫甲○○送過二次安非他命給「偉偉」及「阿球」,時間是在1 月18日及19日,偉偉是送到汐止媽祖廟附近,當天是買1,000 元,阿球是送到汐止市○○路上的網咖,當天他是買1,000 元等語;然於同日偵訊中,卻又改稱地點和價金都忘記了,只是確實有幫過甲○○賣安非他命1至2次等語,而在94年3 月17日偵查中,則將交易對象擴大至「兄仔」、「大象」、「駱駝」、「阿忠」等人,地點則為汐止市○○路麥當勞。被告乙○○於偵查中,就交易對象、次數、以及地點等,前後所陳均有所異,實難據此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予上開人之犯行可言。

⑵至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供稱:曾於94年2 月底兩度搭載

被告甲○○到汐止市○○路及仁愛路附近,看到別人向甲○○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然被告丙○○並未向被告甲○○詢問所交付之物品為何物,此亦為被告丙○○於同日訊問時供稱甚明,稱:在心裡面想應該是安非他命等語。且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曾託被告丙○○搭載伊外出販賣安非他命,辯稱:是請被告丙○○搭載伊去拿送洗的衣物或者是去向朋友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6 頁、本院95年3月2日審理筆錄),而被告丙○○對於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起訴書內所載之劉凱莉(「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以及被告甲○○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所收取之對價,也未能正確陳述。則被告丙○○所為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之證述,尚難遽採為被告甲○○販賣毒品安非他命重罪之論罪依據。

⑶另縱被告戴漢斌坦承有為被告甲○○交付安非他命予他人

,惟被告戴漢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否認知悉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205 頁);尤有甚者,被告戴漢斌於偵查中所供稱曾為被告甲○○送其姑姑劉凱莉(即「姐仔」)兩次之毒品為海洛因(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142 頁),並非本案檢察官據以起訴之安非他命,且被告戴漢斌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場接受交互詰問以明實際,自難僅憑被告戴漢斌前揭容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3.上揭共同被告之供述均有瑕疵,已如前述,且查:⑴本件雖有監聽譯文為證據(譯文內容見偵字第2312號卷第

31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56頁、偵字第2870號卷第72頁至第88頁,經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販賣對象各監聽譯文,重新整理如原審卷一第174頁至第199頁,其中被告甲○○與劉凱莉(「姐仔」)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至第178 頁、被告甲○○與乙○○間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被告甲○○與「駱駝」間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被告乙○○與「駱駝」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91頁至第193頁、被告甲○○與「紅毛」間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被告甲○○與「阿細」間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85 頁、被告甲○○與「大象」間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86頁至第190頁、被告乙○○與「阿忠」間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被告乙○○與「阿球」間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一第 198頁至第199 頁、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95頁至第197頁等人),被告甲○○雖不否認有陳述如監聽譯文所載話語,且上開交談對象均確有其人等情,惟辯稱:僅是在電話中聊天,且沒有去做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6頁及本院95年3月2日審理筆錄)。

⑵惟再細觀分析通話譯文內容即可得知,如被告甲○○與劉

凱莉(即「姐仔」)、駱駝間雖有談及交易之物品、價格,然兩者見面後是否有買賣毒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至被告甲○○與劉凱莉間雖然有談論「東西」好不好等問題(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但並未談及買賣毒品,且亦未談到相關指涉毒品之暗語(如「軟的」、「硬的」、「女人」等)。而被告甲○○與「紅毛」對話之結尾為「我先跟朋友聊一下」,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該二人已相約買賣毒品之事實;至被告甲○○與「大胖」對話,其中兩通之結尾為「看還有誰要我再跟你說」或「你看怎樣打個電話給我」,另兩通電話則均未提及毒品交易之事項,則被告甲○○是否有進一步與之交易,尚有疑問。再被告甲○○與「阿細」之對話,也並未敘及有關毒品買賣之事項。又被告乙○○與「大象」、「駱駝」、「阿忠」間之談話,也多有不能確定二人是否已談妥毒品交易之數量及價格之內容,也不能證明被告甲○○和乙○○於商量過後,嗣後已著手實施交付毒品之行為。則上開監聽譯文至多僅得證明被告甲○○有多次在口頭上與他人談論買賣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來佐證被告甲○○有買賣第2 級毒品之犯意(此部分業已認定於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如須進一步證明被告甲○○有販賣第2 級毒品予檢察官所指之「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仍待蒐集其他積極證據始稱完備。

⑶前揭監聽譯文內容除均隱諱不明,而有多樣可能性外,本

件偵辦警員雖就監聽譯文中被告甲○○或乙○○交談對象,列出使用者之電話及地址(見偵字第2870號卷第 115頁),公訴檢察官亦聲請傳喚其中劉凱莉、陳春子、馮一旋、吳敏杰、彭胃等人至庭作證,惟經原審傳喚均未到庭出面指認,並結證及接受交互詰問,以查證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丙○○及戴漢斌所陳是否屬實,單憑前揭監聽譯文,並無從勾稽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丙○○及戴漢斌供述之信憑性。況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目的,本在藉此發現真實,如從其通話內容可作為擬定進一步偵查作為之規劃時,仍應繼續偵查,就本件而言,司法警察機關如於監聽時發現被告於電話中所談交易確有可疑,本應依其電話中所陳述之交易地點前往查處伺機捕獲被告並搜扣相關犯罪事證。惟全卷並無發現被告甲○○、乙○○、丙○○或戴漢斌經警於販賣安非他命現場逮捕之資料,僅欲憑被告甲○○、乙○○之電話通話內容認定其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未依通話內容詳為追查,亦非司法機關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本意。即此,殊難僅憑語意誨暗不明之電話監聽紀錄及譯文遽論被告甲○○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劉凱莉(「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之罪刑。,故前揭通聯紀錄,尚不能用以證明被告甲○○有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不足以擔保共同被告乙○○、丙○○及戴漢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

4.至被告甲○○、乙○○及丙○○雖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警查獲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然檢察官既除上開有瑕疵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以及監聽譯文外,並未再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甲○○等人與劉凱莉(「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之任何一人曾進一步著手實施第2 級毒品買賣交易之行為甚或已完成毒品買賣交易之犯行。則縱使被告甲○○、乙○○及丙○○等人於原審及本院之供述係屬虛偽,仍不能僅以此資遽為不利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故不能證明被告甲○○另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予劉凱莉(「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之事實。綜上,本件經調查後所得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阿峰」、「阿東」、劉凱莉(「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之事實,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起訴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販賣第 2級毒品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乙、被告乙○○、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之概括犯意,並與戴漢斌、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 2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向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大胖」、「魚仔」、「小呂」之成年男子販入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除一部分留供自己施用,一部分轉讓予戴漢斌、乙○○、丙○○(戴漢斌、乙○○、丙○○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施用外,其餘則販賣予綽號「阿峰」、「阿東」、「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其販賣之方式係由甲○○與欲購買安非他命之人用電話聯繫後,甲○○再將安非他命交由乙○○、戴漢斌運送至汐止等處約定之地點,將安非他命販售予不特定人,或由丙○○開車載送甲○○至約定之地點將安非他命賣予他人,乙○○自93年11月初起即以此方式多次與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甲○○則提供免費之安非他命予乙○○施用或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之現金供乙○○吃飯花用;戴漢斌則自93年9 月間某日起,以此方式多次與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甲○○則提供免費之安非他命予戴漢斌施用,或請戴漢斌吃飯;丙○○則自94年2 月起,多次開車載送甲○○至臺北縣汐止市○○路與仁愛路附近販售安非他命予他人,甲○○則於94年2月底或3月初間,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丙○○施用一次做為酬勞,因認被告乙○○與被告丙○○均與被告甲○○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等語。

二、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於原審辯稱:沒有和被告甲○○就毒品販賣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至於監聽紀錄上的人雖然都是確有其人,但都是在陣頭時認識的朋友。於本院辯稱:沒有與甲○○共同販賣毒品,電話中說的都是笑話,沒有買賣毒品等語。被告丙○○於原審辯稱:載被告甲○○出去時,被告甲○○是告訴伊說要去借錢。辯稱:沒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他要我載他去找朋友,出去辦事情,不是販賣安非他命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丙○○辯護稱:本件除被告丙○○之自白外,並無買受人之資料及監聽譯文可資佐證,且被告甲○○更自始否認乘坐被告丙○○車輛時有販售安非他命之情,監聽譯文並無被告甲○○和丙○○之通話,更無被告甲○○找他人或被告丙○○載其外出送毒品予第三人之對話,至於被告甲○○免費請被告丙○○施用之安非他命及所給予之油錢,僅是被告丙○○多次搭載被告甲○○外出之對價,且在被告丙○○車內所扣得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被告甲○○坦承為其所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

三、惟被告甲○○就販賣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綽號「阿峰」、「阿東」、劉凱莉(「姊仔」)、「駱駝」、「紅毛」、「阿球」、「阿細」、「大象」、「阿忠」等人之犯行,尚不能證明構成犯罪,已如前述,是無從以被告乙○○及丙○○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乙○○、丙○○犯罪之證據。且就被告丙○○部分,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有要求被告丙○○搭載伊外出販賣毒品之情事,供稱:是請被告丙○○搭載伊去拿送洗的衣物或者是去向朋友借錢或找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頁、本院95年3月2 日審理筆錄),參諸卷附前開監聽譯文,監聽對象以及通話對象,被告丙○○均不與內,細核監聽譯文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丙○○之姓名,至於被告丙○○車上所扣得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被告丙○○辯稱:是被告甲○○所有,核與被告甲○○供述之情相符,足堪信被告丙○○之辯解為真實。是被告丙○○部分,更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補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丙○○有何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安非他命罪嫌,自應諭知被告乙○○、丙○○無罪之判決。

四、檢察官上訴仍以被告乙○○、丙○○、戴漢斌等於偵查中業經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且其等所為具結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其等偵查中之陳述足資證明被告乙○○、丙○○確有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按被告乙○○、丙○○不成立共同販賣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此部份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轉讓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4 日附表┌────┬───────────┬───────────┬───────┬────────┬──────┐│查獲時間│查獲地點 │扣案物 │應沒收銷燬之物│應沒收之物 │不另為沒收諭││ │ │ │ │ │知之物 │├────┼───────────┼───────────┼───────┼────────┼──────┤│93.10.20│台北縣汐止市○○○路2 │在甲○○身上查獲玻璃吸│1.安非他命17包│1.玻璃球吸食器 │注射針筒1 支││ │2段186號26樓被告甲○○│食器1個﹔衣櫥內查獲安 │ (驗餘淨重 │ 3個。 │。 ││ │住處 │非他命14包(毛重15.4公│ 67.12公克) │2.吸食器1組。 │ ││ │ │克、淨重14公克)、電子│ 。 │3.電子磅秤1台。 │ ││ │ │磅秤1台、分裝袋120個,│2.安非他命殘渣│4.分裝袋200個。 │ ││ │ │另在衣櫥內衣服之口袋內│ 袋10個 │5.包裝安非他命用│ ││ │ │查獲安非他命3包(毛重 │ │ 之塑膠袋17 個 │ ││ │ │54.9公克、淨重54公克)│ │ 。 │ ││ │ │,臥室床鋪下方查獲分裝│ │ │ ││ │ │袋80個、殘渣袋10個,房│ │ │ ││ │ │間沙發下方查獲注射針筒│ │ │ ││ │ │1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 │ │房間桌下方查獲吸食器1 │ │ │ ││ │ │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 │ │ │ ││ │ │ │ │ │ ││ │ │ │ │ │ ││ │ │ │ │ │ │├────┼───────────┼───────────┼───────┼────────┼──────┤│94.02.15│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安非他命13包(警驗毛重│安非他命13包(│1.吸食器2 組。 │木質印章1 個││下午2 時│3 號「少爺旅店」228 號│8.5 公克),吸食器2 組│驗餘淨重8.457 │2.玻璃吸食球1 個│。 ││許 │房內 │、玻璃球吸食器1 個、藥│公克) │ 。 │ ││ │ │鏟1 支、木質印章1 個。│ │3.藥鏟1 支。 │ ││ │ │ │ │4.包裝安非他命用│ ││ │ │ │ │ 之塑膠袋13個。│ ││ │ │ │ │ │ ││ ├───────────┼───────────┼───────┼────────┼──────┤│ │台北縣汐止市○○路202 │ 安非他命殘渣 │ │ │安非他命殘渣││ │巷10號3樓乙○○住處 │ 袋1 個、電子 │ │ │袋1 個、電子││ │ │ 磅秤1 台、分 │ │ │磅秤1 台、分││ │ │ 裝管3支。 │ │ │裝管3 支。 ││ │ │ │ │ │ │├────┼───────────┼───────────┼───────┼────────┼──────┤│94.03.05│基隆市○○區○○○路 │安非他命10小包(警驗毛│1.安非他命10 │1.玻璃球1個。。 │甲○○所有之││ │101之3號4樓甲○○住處 │重41.9公克、淨重32.3公│ 小包(驗餘淨│2.分裝管3支。 │行動電話5 具││ │ │克)、安非他命殘渣袋8 │ 重41.8956 公│3.吸食器1個。 │、帳冊1 張、││ │ │個、玻璃球1 個、分裝管│ 克)。 │4.電子磅秤1 台。│存摺2 本、提││ │ │3 支、吸食器1 個、電子│2.安非他命殘渣│5.分裝袋60個。 │款卡、現金卡││ │ │磅秤1 台、分裝袋60個、│ 袋8個。 │6.包裝安非他命用│及信用卡各1 ││ │ │甲○○所有之行動電話5 │ │ 之塑膠袋10個。│張、現金 ││ │ │具、帳冊1 張、存摺2 本│ │ │15,700 元 ,││ │ │、提款卡、現金卡及信用│ │ │戴漢斌之行動││ │ │卡各1 張、現金15,700元│ │ │電話1 具。 ││ │ │、戴漢斌之行動電話1 具│ │ │ ││ │ │。 │ │ │ ││ ├───────────┼───────────┼───────┼────────┼──────┤│ │丙○○所駕駛車牌號碼 │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25│ │1.電子磅秤1 台 │ ││ │7891-GX號自用小客車內 │個。 │ │ 。 │ ││ │ │ │ │2.分裝袋225 個 │ ││ │ │ │ │ 。 │ │├────┴───────────┴───────────┼───────┼────────┼──────┤│小計 │1.安非他命40包│1.電子磅秤3台。 │ ││ │ (驗餘淨重 │2.分裝袋485個。 │ ││ │ 117.4726公克│3.包裝安非他命用│ ││ │ )。 │ 之塑膠袋40個。│ ││ │2.安非他命殘渣│4.藥鏟1支。 │ ││ │ 袋18個。 │5.分裝管3支。 │ ││ │ │(以上為被告黃福│ ││ │ │來所有,供犯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第4 │ ││ │ │條第2 項所用之物│ ││ │ │) │ ││ │ │6.吸食器3組。 │ ││ │ │7.玻璃球吸食器5 │ ││ │ │ 個。 │ ││ │ │8.吸食器1個。 │ ││ │ │(以上為被告黃福│ ││ │ │來所有,供犯毒品│ ││ │ │危害防制條例第10│ ││ │ │條第2 項犯罪所用│ ││ │ │之物) │ │└────────────────────────────┴───────┴────────┴──────┘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