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啟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台北縣○○鎮○○路○○○號之「上華汽機車商行」(下稱上華車行)店長,於民國93年12月8 日,出售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2003年份、馬自達廠牌,簡稱系爭小客車)乙輛予告訴人丙○○,惟於同年月12日,該汽車買賣契約因告訴人丙○○不願購買該車而遭解除,雙方因此涉訟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乙○○明知汽車買賣契已遭解除,且告訴人丙○○亦未同意變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12月14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以下簡稱桃園監理站),委託不知情之代辦人員,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告訴人丙○○之署名並蓋章,持向桃園監理站人員行使,使桃園監理站人員據此不實事項,予以審核通過後,將上開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變更為告訴人丙○○,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向桃園監理站查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且丙○○之配偶即證人鄭志英於偵查中證述:未交付任何證件予被告等語。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汽車行照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是丙○○向上華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談買車的時候,他們夫婦都在場,雙方並簽訂買賣合約書,而辦理過戶登記之丙○○身分證是丙○○之妻所交付,另並得到丙○○之同意代刻印章,代辦完成貸款、過戶登記等手續,車子行照都有交給他,鄭志英來開車的時候,馬自達汽車已過戶完成,他是因為沒有繳錢,車子才被銀行拖回去,,並沒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對於93年12月8 日在上華車行簽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合約書,丙○○以106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車,並先交付5,000元作為定金,約定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賓士小客車)售予上華車行,並由上華車行代向聯邦銀行清償賓士小客車之貸款後,售價餘額充作購車款一部分,不足部分由丙○○再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嗣經聯邦銀行人員於93年12月9 日與丙○○辦理對保,並同意核撥貸款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94年偵字第16834 號卷第44、46頁,原審卷第65至67頁)。核與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80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27頁)。另聯邦銀行人員於93年12月9 日與告訴人辦理本件系爭車輛對保後,同意核貸95萬元,嗣告訴人因未清償貸款,聯邦銀行提起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駁回告訴人上訴等情,亦據證人即聯邦銀行行員鄧文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01、102頁)。復有聯邦銀行汽車貸款契約書、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5 號民事判決各1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117頁)。則告訴人確有與上華車行店長即被告,簽訂上揭合約書購買系爭小客車,向聯邦銀行辦理車貸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告訴人丙○○雖否認有交付其本人身分證正本給上華車行人員,及授權代刻印章辦理上揭小客車過戶登記,且未在過戶登記書上簽名蓋章云云,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其已於93年12月12日通知乙○○解除買賣契約,事後再到監理站查詢,監理站人員告知上揭小客車係以其身分證正本辦理過戶登記,伊聽聞後覺得很納悶,因其並未交付本人身分證正本給上華車行人員,亦未授權上華車行代刻印章,為何可辦理過戶登記;且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印文是方形章,與其慣用圓形章不符云云。經查,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於93年12月12日向馬自達汽車公司詢問後,認為被告所出售上揭小客車太貴,即通知被告不願購買上揭小客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然查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將上揭小客車開至告訴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交予告訴人及其妻鄭志英受領等情,已據告訴人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而是否購買上揭小客車之決定權係在告訴人乙節,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鄭志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82頁),則果告訴人不願購買系爭小客車為何未當場拒絕而要受領,顯見告訴人指訴其已於上述時間解除系爭小客車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實值懷疑。
(三)復稽之,果如告訴人所稱,其於上述時間通知被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小客車,並表示願將5,000 元定金讓被告沒收云云。然按民法第249 條之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告訴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被告)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果如告訴人所稱其於93年12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但查系爭小客車被告所屬上華車行於93年12月8日簽約後,已於同年月9日著手代告訴人向聯邦銀行申請辦理系爭小客車貸款手續並辦理對保,復著手辦理過戶登記,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著手契約之履行。則揆諸上揭說明,果告訴人如於93年12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又縱如告訴人所稱: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持用其身分證及偽刻印章,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云云,則告訴人既已於93年12月16日即向監理站查詢得知訊息,為何未及時提出告訴,而遲至聯邦銀行已向告訴人提起本件系爭小客車貸款,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後(按聯邦銀行對丙○○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原審於94年6月23日以94 年訴字第241號判決),始於94年6月9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有告訴人之告訴狀之收文戳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8頁)。則告訴人知悉上情後,並未即時提出告訴以確保其權利,卻於約半年後始提出告訴,顯有違常情,其指訴情節是否屬實,實堪置疑。
(四)又告訴人指訴:其未交予上華車行身分證正本,亦未授權代刻印章,亦未在過戶登記登記書上簽名蓋章云云。經查,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表示未帶身分證、印章到上華車行,故向乙○○說隔幾天會請太太鄭志英帶身分證或印章過來,業據證人即簽約當時在場參與議價之上華車行老闆翁敬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而告訴人之妻鄭志英確於94年12月14日上午至上華車行交付被告身分證正本乙節,亦據證人鄭志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又據證人翁敬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有無談到如果沒有帶印章過來要如何處理?)之前我們的慣例是如果沒有帶印章過來的話我們就代刻。」、「(本件的休旅車《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所需之印章是否經過告訴人同意才代刻的?)是。」等語(見原審卷第96、97頁)。另證人鄭志英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向上華車行被告購買賓士小客車時,有提供身分證、印章,印章是由被告去刻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益徵證人翁敬忠證述,辦理過戶方式,是委由車行代刻印章辦理過戶,信而有徵。又委請車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於交易習慣上如未交付印章,多囑由車行人員代刻印章使用,是以不能以汽車過戶登記書未經告訴人親自簽名,即據以認定未經告訴人同意。可知被告所稱經由鄭志英交付丙○○身分證及獲授權代刻印章,要非無據。雖證人鄭志英於原審理時證稱:其交付丙○○身分證正本給乙○○,是為辦理賓士小客車過戶登記給上華車行云云,然果如告訴人所稱:其不願購買系爭小客車,並已解除契約云云,則焉須囑由其妻鄭志英將身分證正本交予被告,辦理賓士小客車過戶登記,以其售價充作系爭小客車車款一部分,顯見證人鄭志英此部分證述,顯係迴護告訴人之詞,不能採信。
(五)又告訴人雖稱: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書上其名義之印章是方形章,其慣用圓形章云云,惟查告訴人於94年6 月9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所蓋用之印章即為方形章,且告訴人之前向被告購買賓士小客車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之印章亦是方形章,有該告訴狀、借款契約書在卷足佐(見同偵卷第9頁背面、原審卷第118頁),足見告訴人此部分所稱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對於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之身分證正本,即89年7月10日申請換領之身分證(見同上偵卷第30頁)是否遺失或失竊乙節,先則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並未遺失或失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0頁)。然卻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見原審卷第116頁)後,先則改稱:不記得89年7月
10 日補發身分證何時遺失云云,嗣又改稱:該補發身分證93年12月28日前1個星期遺失云云(見原審卷第72、75頁),足見告訴人對於其辦理系爭小客車之身分證正本,究有無遺失或失竊,前後供述不一,且隨著顯示之證據而說法兩歧,益見告訴人此部份所稱委係情虛杜撰之詞,難以採信。且觀上述告訴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告訴人曾於87年8月13日、89年7月10日、93年12月28日補、換領身分證,再互核證人鄭志英、翁敬忠、鄧文彥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確有將換領之身分證囑其妻鄭志英交予被告,並授權被告代刻印章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惟事後不願再支付系爭小客車貸款,始於93年12月28日再向戶政辦理補領身分證,而矢口否認其有交付身分證正本及授權代刻印章甚明。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聲請原審向戶政事務所函查告訴人補、換領身分證資料,因此部分已有上述告訴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可資佐證,自無再向戶政機關調閱此部分資料之必要。又檢察官聲請傳訊甲○○欲明瞭當日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之過程以及所需時間,業經證人甲○○到庭證稱:「(0393-FR這輛小客車是否你去辦理過戶給丙○○?)是。」、「(是誰委託你去辦?)店長乙○○。」、「(何時委託你去辦?)不記得。」、「(丙○○有無跟你們表達他不願意買這部車?)我沒有聽他說過,我只負責過戶。」、「(所有過戶資料是誰交給你的?)郭先生交給我。」、「(他交給你過戶資料到你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花多久時間?)他同一天交給我,半個小時就辦完了。」(見本院
95 年6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另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傳喚聯邦銀行辦理對保行員謝志鴻詰問,系爭小客車借款契約書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告訴人印章是否同一顆,惟此等事項,與被告是經告訴人之交付身分證,並得授權代刻印章,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之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亦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至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汽車行照影本各1 份,僅能證明系爭小客車確已移轉登記至丙○○名下,並辦理保險,不及於其他,自難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事證,尚不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否認有上開犯罪之辯解應可採信,其被訴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固然與告訴人丙○○曾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簽訂買賣契約,然在系爭自小客車被過戶至告訴人丙○○名下前,告訴人丙○○確實曾經表達悔約不願購買之意思,業據告訴人丙○○以及證人鄭志英證述明確,再徵諸被告乙○○於原審95年3月14日審理時,坦承於95年12月14日過戶當天,確實曾因證人鄭志英之哀求,而將作為買賣系爭自小客車價金一部分之另一部車號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交由鄭志英開回等事實,依據經驗以及論理法則可知,被告實已在過戶當日確知告訴人丙○○已不願購買系爭自小客車,否則,焉有在鄭志英之哀求下,願將原先做為價金一部分之賓士牌自小客車逕交鄭志英駛回?稽此,證人鄭志英指述被告矇騙其交出告訴人即其夫丙○○之身分證後,私下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逕將系爭自小客車交由監理業務代辦商過戶至丙○○名下乙節,實有所憑,從而本署為明瞭當日過戶之過程以及所需時間,聲請傳訊監理業務代辦人甲○○,即有調查之必要,惟原審卻認無關連性不予調查,非無可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被告於原審95年3月14 日審理時對辯護人問:你的休旅車既然已經過戶了,為何93年12月14日還要接收鄭志英開回來的休旅車,再讓鄭志英把賓士車開回去?答稱:「因為鄭志英說如果不這樣,她會被她老公打,但是我跟鄭志英說我已經清償了賓士車的貸款,賓士車不能開走,但鄭志英還是說沒有把賓士車開回去,會被她老公打,所以我才讓她開回去,但是我有交代鄭志英還是要把賓士車開回來,我之所以收下休旅車,是要讓他們借放。」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可見被告允許鄭志英將賓士車開回,是有上述不得已之原因,且解除契約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果如告訴人所稱其於93年12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但查系爭小客車被告所屬上華車行於93年12月8日簽約後,已於同年月9日著手代告訴人向聯邦銀行申請辦理系爭小客車貸款手續並辦理對保,復著手辦理過戶登記,顯見被告已著手契約之履行,果告訴人如於93年12月12日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而證人甲○○到庭之證述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均如上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楊貴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