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8號,中華民國95年4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一字第39號、93年度偵字第1310
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緣丙○○(原名林增男)、乙○○(以上2 人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判決無罪)及林洲田(原名林松義)係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第64之3 地號及第64之28(由第64之
3 地號分割而出)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人,明知上開土地已於民國(下同)38年間出賣予黃麒麟及黃漢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別由黃麒麟、黃漢章各佔用上開土地南部、北部蓋有木造建築物。嗣黃漢章死亡後,土地及建築物由丁○○繼承管理。丁○○於85年5 月21日至92年2 月28日間,將土地及建築物出租予施清輝。丙○○及乙○○擬將上開土地另行出賣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竟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當地同安里里長甲○○(起訴書記載為林其瀅)及拆除業者戊○○,均明知上開木造建築物非丙○○、乙○○所有,仍於92年3 月1 日,由戊○○帶領工人拆毀上開建築物。於丁○○出面制止時,猶未罷手。因認被告戊○○及甲○○2 人之所為,係共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業已修正為以當事人進行主義為主,職權進行主義為輔,檢察官立於原告之地位,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負有積極舉證之義務,且刑事被告原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仍有爭執,即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之規定,負積極舉證之責。至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及甲○○2 人涉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罪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丁○○之指訴,及所提出之收據(代繳稅款、補償費)、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覺書、現場照片12幀;(二)依卷附丙○○、乙○○與甲○○所簽立委任書所載付款方式,堪認被告甲○○明知該木造建物為有人使用,被告戊○○亦應知悉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乃另有其人,均有不法之認識;(三)證人施清輝之證詞,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四)丙○○及乙○○之供述;(五)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處理現場照片8 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90 號民事判決書等附卷,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甲○○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一)上開建物乃木寮,屋頂業已塌陷,樑柱亦已歪斜,遇雨會浸水,非刑法所稱之建築物;(二)其係受僱拆除建物,拆除前會勘時,曾與自稱建物起造人之施清輝,在張樹木家中協調。嗣經張樹木告以業已與施清輝完成協調,分兩段拆,第一次拆除時,施清輝在場搬離物品,並未阻撓,因尚有汽油桶及油料未搬離,遂要求築籬,且於圍籬時,猶指揮築籬範圍,應已同意拆除。俟後半段拆除完竣,施清輝將物品搬離,經里長甲○○通知,再拆除前半段,並無不法認識等語。被告甲○○則以:其乃當地里長,基於為民服務,受土地所有權人丙○○及乙○○委任處理地上木寮及週邊垃圾時,委任人已出示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界址複丈鑑界。經張樹木出面與建物所有人施清輝協調後,始由戊○○著手拆除,自無不法云云置辯。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有牆有壁,足蔽風雨,吾人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2 號判例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告訴人於95年2月24日所提出陳報狀檢附之建物拆除前照片(原審卷第26
6 頁至第267 頁)所攝,該屋係以木材為柱,上覆木板、塑膠板為屋頂,四周亦分以木板、塑膠板為牆,並設有門窗而定著於土地上,架構上已足蔽風雨,且設有大門為獨立之出入通道,自屬建築物。雖照片中小部分屋頂有輕微塌陷,惟該建物之占有使用人即證人施清輝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建物拆除前的狀態,後面蓋的比較矮,材料比較差,當中7 坪的房子有次中間重要的柱子被司機倒車撞壞了,房子倒塌沒有請人修理,中間還有屋頂漏水,用帆布蓋著。建物有屋頂,有牆壁,架的比較高,可以住人,是作倉儲用,我已經使用20幾年」(原審95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堪認該建物係定著於土地,足以蔽風雨,僅屋頂輕微漏水,仍無礙其為建築物之本質。被告戊○○所辯:上開建物非屬刑法所稱之建築物云云,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未必為建物所有權人,告訴人丁○○雖提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收據及稅單等文件,聲稱上開土地乃其所有,然該文件僅能證明告訴人之父黃漢章,前與黃麒麟共同買受上開土地,尚未能證明告訴人即係該土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依卷附彼時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92年度偵字第12983 號偵查影印卷原子筆編頁第15頁至第18頁)之記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洲田、丙○○及乙○○,其中丙○○及乙○○2 人於91年12月25日(原審判決書記載為5 日),就上開建物之拆遷及補償事宜,與被告甲○○簽訂委任書,授權被告甲○○處理,亦有委任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91年度士院認字第004001007 號認證書影本各1 件在卷(92年度偵字第12983 號偵查影印卷原子筆編頁第32頁至第35頁)可憑。
又被告甲○○於受任後,委由張樹木僱用拆除業者即被告戊○○,著手拆除上開建物一情,亦經證人張樹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原審95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9 頁至第11頁)。被告2 人於主觀上認為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為施清輝,業已徵得其同意,始進行拆除(詳如下述),難認有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三)證人施清輝即該建物所有權人於原審95年3 月28日審理時已結證稱:「92年1 月20日,被告甲○○有打電話給我,有另外一個人年約4 、50歲的林先生說地是他的,他已經授權被告甲○○處理。1 月21日我到倉庫去,碰到張樹木,張樹木帶我到他家,結果被告甲○○就來了,要我搬走,我說我租期到92年5 月20日,是否可以等到租期才搬走,但是當天沒有談好,到1 月23日有人要來拆房子,我就報警,結果派出所副主管到現場看,就沒有拆了。我到現場之後,有豎立幾根鐵柱子,本來要圍起來,我就到張樹木家裡,被告甲○○也有來,我說要我搬遷總要給我一點時間,就寬限到2 月28日,讓我找房子。當時沒有馬上答應我,到第2 天,1 月24日被告甲○○就同意可以到2 月28日。後面的房子比較空,先騰空讓他拆。他說過年以前要騰空,過年前10天給他動工,1 月24日晚上,當天晚上自稱地主的林先生打電話給我,說不行,過年工人要回南部,要我明天,就是25日要騰空,我就在25日(星期六)我就騰空後半部。26日星期日,就來拆全部地上物3 分之
1 (後半部)。那天有些東西沒有完全搬走,所以在1 月26日就拆後面的3 分之 1。後來我就找房子,我就在2 月28日全部騰空,我與丁○○簽的約是要現狀交還,當初我與他租約只有6、7坪的房子,所以我本來就要把房子拆掉還給他的」(原審95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張樹木於原審95年3 月28日審理時到庭結證所稱:「被告甲○○有委託我去協調地上物的處理,協調的結果施清輝同意後面先清理,前面的部分等過年再清理。我要求他後面清理後,要把前後圍開。施清輝有答應我們拆除清理,他說後面先清理,前面讓他有時間再清理,明年再清前面的部分。施清輝到我家,說2 月28日要騰空。...
施清輝說要拆就拆,要的東西都搬走,剩下的東西都不要。...我去的時候,施清輝在裡面,我去的原因是被告甲○○拜託我去處理,施先生說房子是他的,但是土地是何人的他不知道。我說有人要來清理地上的垃圾,他說是他的。我們協調後面先遷移,前半部等明年,我問他要何條件,他怕人家報拆除,我問他要不要搬遷費,後來施清輝告訴我已經搬好」(原審95年3 月28日審判筆錄第9 頁至第11頁)等語相符。堪徵被告甲○○係受丙○○及乙○○之委任後,再委託證人張樹木出面與建築物所有權人施清輝進行建物拆遷之協調事宜;而證人施清輝在第一次進行拆除工作時,雖曾出面阻止,惟其阻止之目的乃要求給予搬遷堆置物之緩衝期間,而非反對被告戊○○拆除建物。其間,被告戊○○並應施清輝之請求,代為搭圍簡易圍籬,俟施清輝於92年2 月28日自行騰空建物內之堆置物後,被告甲○○及證人張樹木認既已徵得施清輝之同意,遂指示被告戊○○於92年3 月1 日施工拆除本件建築物。被告甲○○依委任本旨為進行該建物之拆除協調事宜,與實行拆除工作之包工被告戊○○,於主觀上均認已徵得施清輝同意,始為拆除。至施清輝就其本人是否明確表示同意拆除本件建物,於原審行交互詰問過程中,雖未為肯定之回答,惟證人施清輝既對被告甲○○表示請給予1 個月之搬遷時間,且在92年2 月28日即自行依約搬空建物內之堆置物;再酌以參與協調之證人張樹木之前述證詞,可徵證人施清輝之舉措與反應,衡諸社會常情及通念,在外觀上確足使人認定其已有同意拆除本件建物之默示意思表示。雖依告訴人丁○○與證人施清輝之租賃契約約定,施清輝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回復原狀,且告訴人丁○○亦確有補貼建屋費用予施清輝等事實,然此屬告訴人丁○○與證人施清輝間之內部租賃契約範疇,非其他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可得窺知,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2 人即有毀損他人建物之故意。
(四)卷附丙○○及乙○○2 人於91年12月25日,就上開建物之拆遷及補償事宜,與被告甲○○所簽訂之委任書,雖有補償費用分4 期給付之記載,惟被告2 人既均認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與張樹木洽談之施清輝,且施清輝亦配合將地上物搬遷,自係同意拆除。上開委任書所載付款方式,未可執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丙○○及乙○○2 人於被訴毀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5 號案件審理期間,均辯稱係委託並授權被告甲○○負責協調處理拆除上開建物,與卷附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委任書所載內容一致,堪認被告甲○○所辯係受任行事一情非虛。丙○○及乙○○2 人之供述,尚無從援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舉上開各項證據,均未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被訴之毀損建築物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爰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諭知,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以:
(一)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丙○○、乙○○與被告甲○○簽訂之委任書另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簽署借用該地做為臨時停車場使用約定書,始支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足見地主於未收回前,即預定收回轉租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告訴人丁○○報警處理時,權利無法獲得保障,指責員警坐視不管,倘法院未能明瞭事情原委,作出錯誤判斷,恐留官官相護之譏。
(二)證人施清輝係向告訴人丁○○承租「約6 、7 坪房屋」,其餘部分為自行增建,須現狀交還。證人施清輝於原審所為之證述,無非為爭取己身權益,並未證實房屋全為其所有,亦無承諾拆除之言詞。而所謂「現狀交還」,依文義解釋,係不作任何更動返還,自非猶需拆除部分。另有關施清輝證稱現狀交還部分,乃個人意見,無證據能力,原審不應援用。且依動產附合不動產之理論,施清輝施作之增建部分,亦屬告訴人所有,告訴人表明有補償計劃,施清輝不願接受補償之原因,令人可疑。原判決理由認定建物所有人為施清輝,尚乏所據,為判決理由不備。
(三)被告甲○○為該處資深里長,深知該地區生態,被告戊○○已詳閱前開委任書,再轉包張樹木拆除告訴人房屋,原審忽視被告等係為高額之拆除費用(第2 次付款800000元,第3次付款0000000元)出於惡意毀損,自亦違背論理法則。
八、惟查:
(一)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有實施犯罪之認識與意欲為限,倘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犯罪故意,縱有實現法定客觀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亦不得以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相繩。被告2 人於主觀上均無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已如前述,自未可以恐遭官官相護之譏,遽以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罪責相繩。至於被告戊○○受雇拆除並取得報酬,尤非可推論係惡意毀損。
(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已到庭證述其所有建物之面積僅6 、7 坪,且因年代久遠,已無法提出證明(本院95年7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4頁至第15頁),核與證人施清輝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經斟酌全辯論意旨,並採酌證人施清輝所為之結證內容,難指為違法或判決理由不備。至於上開施清輝承租後所加蓋建物之所有權歸屬,乃依民法相關規定認定之範疇,被告2 人於主觀上認為已徵得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而予拆除,顯乏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