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 ○
卯○○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子○○辛○○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上 訴人即被 告 庚○○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上 訴人即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恂如律師
郭明松律師上 訴人即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上 訴人即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乙○○
癸○○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1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774、4882、9102、10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寅○、卯○○、庚○○部分,均撤銷。
寅○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卯○○、庚○○參與犯罪組織,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參年;庚○○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參年。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前因賭博、恐嚇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88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寅○(綽號「大飛」)、丙○○(綽號「小曲」、「阿欽」),分別擔任竹聯幫玄武堂堂主、副堂主,卯○○(綽號「阿蜂」、「蜂哥」)、辛○○(綽號「小武」、「武哥」)、庚○○(綽號「阿龍」、「龍哥」)、子○○(綽號「阿松」)、丁○○(綽號「長毛」)、辰○○(綽號「阿泰」)及吳宗憲(綽號「小胖」,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戊○○(綽號「小周」,原審另案審理)則均係該堂成員,擔任不同職位。乃於92年4月14日,在台北市○○區○○路4段298號1樓成立有內部管理結構,以暴力逼討債務為宗旨,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對外則以「竹玄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竹玄武公司)之名義作為掩護,並以卯○○為名義負責人,寅○、丙○○則基於共同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由寅○為實際負責人,出面與債權委託人簽訂「債權轉讓書」,且以債權金額四六至五五不等比例方式與委託人拆帳,或由丙○○負責監督,由卯○○、吳宗憲、戊○○、辛○○、子○○、子○○、辰○○、丁○○等成員負責執行工作,自92年11月間起,分別共同基於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私行拘禁他人之犯意聯絡,出面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為人逼討債務,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寅○於92年11月間受謝振德(起訴書誤載為謝政德)之委
任,處理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磐公司)股票及工程保證金代墊款事宜,先於同年月19日乃命令戊○○、庚○○、辰○○、子○○、丁○○等人至永磐公司與湯維民達成協議,嗣於同年月21日至莊志遠律師執業之台北市○○○路1段「太一法律事務所」,由戊○○、卯○○、吳宗憲上樓處理謝振德與永磐公司間之工程保證金問題,庚○○則於樓下車內把風,永磐公司負責人湯維民原按協議開立以謝振德為受款人、發票日為92年11月21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5萬7100元之即期支票乙紙,詎其等到場後竟要求湯維民塗改變更受款人為竹玄武公司,因湯維民懷疑是否經謝振德同意而要求查證,且表示公司大小章不在身上,要聯絡公司財務,引發戊○○、卯○○、吳宗憲等人不悅即以三字經向湯維民叫罵,並脅迫稱:「你這樣我回公司無法向老闆交代,我不好過你也不好過」等語,且寅○透過戊○○之行動電話叫嚷,要其轉告在場之人:「莊律師算什麼律師,錢非今天拿到不可,否則走著瞧!」等語,加上戊○○、卯○○、吳宗憲等人以凶惡之態度、語氣等舉動,使湯維民心生畏懼,同意塗改上開支票受款人為竹玄武公司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後,其等始行離去。
㈡寅○復於同年12月1日命令卯○○、辛○○、吳宗憲、戊
○○、子○○等人,至台北市○○路○段○○○號2樓「永磐公司」,要求負責人湯維民以高於市價之25元價格買回謝振德所持有之股票,經湯維民拒絕,其等乃以圍毆、丟砸電話機、椅子、電線等物之施強暴方式,欲逼迫湯維民同意(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湯維民跪地哀求,其等始憤然離去,致使湯維民心生恐懼,同意以每股13元之價格共約200萬元買回股票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㈢寅○又於92年12月20日與己○○簽訂「授權合約書」,委
由竹玄武公司向巳○○催討債務,寅○乃命令丙○○負責督導,戊○○負責執行,與卯○○、子○○、辰○○及丁○○等人乃於93年3月2日上午8時許,分別駕車至巳○○住家台北市○○○路○段○○○巷口附近會合,俟巳○○出門上班不注意之際,由戊○○持不明槍枝(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係具殺傷力之槍械)從後方抵住巳○○之腰部,使巳○○失去意思決定自由,再由丙○○從巳○○背後,將其推向事先在巷口等候由丁○○所駕駛車號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壓制其行動自由交予在車內等候具有共同犯意之卯○○、子○○手中,由其2人將備好之頭套套住巳○○頭部,再以膠帶封住巳○○之雙眼後,載至台北市○○路○段○○○號「竹玄武公司」地下室拘禁,並將巳○○綑綁在椅子上,由丙○○、戊○○等人輪流訊問,並持木棍毆打巳○○,其等另通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己○○前來就債務問題與巳○○對質,己○○見狀並未表示反對,仍承前犯意之聯絡任由渠等以強暴、脅迫方式催討債務,於當日晚間某時,寅○等人乃將巳○○移往丙○○位於台北市○○○路○段之住處,由戊○○等人負責看管,期間戊○○等人向巳○○脅迫稱:「你不要連怎麼消失的都不知道」等語,致使巳○○心生恐懼,因而簽發面額合計2000萬元之本票6紙及承諾書乙份,嗣於同月5日凌晨零時許,經丙○○通知戊○○等人,寅○已遭警方查獲,致群龍無首,戊○○等人乃於匆忙之中將巳○○釋放。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該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寅○、丙○○、丁○○、子○○、卯○○、辛○○、辰○○、庚○○、己○○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寅○辯稱:竹玄武公司營業項目之一就是處理應收帳款,與幫派無關,組織表是警察自己寫的,無證據能力,現在也與告訴人和解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初寅○成立竹玄武公司,是命理師取得,公司是合法的,沒有幫派色彩,應收帳款是其中營業項目云云;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參加組織幫派,在公司擔任職員,我有參加一次討債,但沒有如檢察官所指犯行云云;被告子○○辯稱:沒有參加任何幫派組織云云;被告辰○○辯稱:德蘭兒童中心捐款單,上面的稱呼沒有任何意義,是我自己亂編的,我沒有參與巳○○一案云云;被告己○○辯稱:我是透過立委助理介紹委託竹玄武公司處理債務,因為該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認為它是合法公司,他們去找巳○○時我沒有跟著去,他們怎麼處理我完全不知道云云;被告卯○○辯稱:竹玄武公司是有執照正常營業公司,我們取這個名稱,是照黃曆上吉祥名稱去取,不是組織犯罪云云;被告庚○○辯稱:我沒有參與組織,我是竹玄武公司的員工,我只有參加湯維民案,我只是開車云云;被告辛○○辯稱:我們沒有妨害湯維民自由,是他請我們到會議室云云;被告丁○○辯稱:對於巳○○一案,我在車上沒有參與,巳○○如何被脅迫,根本不知情,且依照卷附名冊,我不是組織成員云云。另被告等於原審審理時答辯略如下:(一)被告寅○辯稱:我不是竹聯幫玄武堂堂主,我做生意的關係有跟竹聯幫兄弟往來,我是竹玄武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有經營討債項目,有時是一個人去討債,有時是很多人一起去,庚○○、辰○○、王凱平、吳宗憲、卯○○、戊○○、辛○○、子○○等人,有的是公司員工,有的是打工性質,討債時如果債務人不配合,我們的態度也就會不好,我有受謝振德委託討債,去太一法律事務所是要談返還股金的事,是莊律師主動聯絡卯○○,說錢已經準備好了,要我們過去拿,現金支票是湯維民、彭木新主動開的,我們沒有脅迫,根本不需要使用暴力,去永磐公司討債的事情我不清楚,但我知道事後有和解,己○○委託公司討債的事情,是由丙○○、戊○○處理,我沒有參與,現場發生何事我不知情,我與辰○○等人有去木柵動物園附近參加某公司的尾牙,這不是竹聯幫乾坤堂的尾牙云云;(二)被告丙○○辯稱:我不是竹聯幫玄武堂副堂主,因為生意的關係有接觸過竹聯幫的人,討債是公司的附屬業務,我沒有負責討債部分的業務,我於93年2月29日剛回國,其他人於3月2日去民權東路找巳○○討債的事情我不知道,當天上午10點多,我回到公司,戊○○說巳○○背拘禁在地下室,我說不能這樣處理,後來有換地點,換到哪裡我不清楚,我沒有過問這件事情云云;(三)被告丁○○辯稱:我不是竹聯幫的成員,我沒有參與犯行,我於93年3月2日有去民權東路現場,是戊○○叫我過去的,我載卯○○、子○○一起過去,到了之後我一直在車上等,卯○○、子○○2人下車,他們沒說下車要做什麼,之後再上車時,多了一個人,事後才知道是巳○○云云;(四)被告子○○辯稱:我不是竹聯幫的成員,我曾經在竹玄武公司工作,有去討過債,都是2、3個人一起去,有戊○○、卯○○、吳宗憲、辛○○等人,討債的方式都是由戊○○在負責,我有一起去永磐公司討債,我當時是在辦公室的客廳,不知道其他人在會議室內有無用電話、椅子、電線丟湯維民,我於93年3月2日有與卯○○、戊○○一起去民權東路,我們3人是坐丁○○開的車,我與丁○○在車上等,卯○○、戊○○2人下車,再上車時,巳○○有坐上車,後來有帶巳○○回辦公室談事情,我與丁○○、卯○○就先離開了云云;(五)被告卯○○辯稱:我於92年11月21日有去太一法律事務所與湯維民談事情,由莊志遠律師見證,當天我沒有與寅○通電話,湯維民有開1張25萬7000元的支票給我,一開始的受款人是誰我忘記了,我於同年12月1日有去永磐公司,湯維民請我們去會議室談,談的過程中,湯維民講到一些愛理不理不關他事情的話,就與吳宗憲發生爭執,吳宗憲隨手拿起身旁的東西丟湯維民,我沒有對湯維民動手,我有於93年3月2日去民權東路2段135巷口等巳○○,由丁○○載我及子○○到那邊,剛一停車巳○○就被推進車內,之後把巳○○帶回公司交給戊○○,我與子○○、丁○○就走了,後來發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那天我與子○○在公司,所以丁○○才叫我們一起去,但事先沒有說要做何事;(六)被告辛○○辯稱:我不是竹聯幫的成員,也沒有與竹聯幫的人有往來,卯○○是我妹婿,我去公司找他時認識寅○、丙○○、庚○○、辰○○、王凱平、吳宗憲、戊○○、子○○、丁○○等人,我都稱呼他們的綽號,不知道本名,我曾經在竹玄武公司打工,做過催收帳款的工作,我只有去過永磐公司1次,那次是湯維民請我們進會議室的,我們沒有強押他進去,我有動手打他,因為他先動手推我,我們沒有放話說還要回來,非拿到錢不可云云;(七)被告辰○○辯稱:我沒有加入竹聯幫,我有在竹玄武公司上班,從事催討債務的工作,我沒有一起去永磐公司討債,93年3月2日那天我沒有一起去民權東路找巳○○討債云云;(八)被告庚○○辯稱:我不是竹聯幫的成員,我與竹聯幫沒有關係,我在竹玄武公司工作時認識辛○○,我負責幫人討債,都是2、3個人一組,我們沒有用恐嚇、威脅或暴力方式討債,我於93年1月6日沒有去木柵參加年終尾牙云云;(九)被告己○○辯稱:當初我透過壬○○介紹,委託竹玄武公司以合法方式處理債務問題,他們有去民權東路找巳○○,發生何事我不清楚,也沒有參與,後來戊○○聯絡我帶資料,到辦公室與巳○○對質,我才在竹玄武公司地下室看到巳○○,我先前只認識實際負責人寅○,並不認識戊○○、丙○○等人,也不知道當天上午他們對巳○○所實施妨害自由的行為,我到現場僅停留30分鐘左右,期間沒有人毆打巳○○,即便有人作勢要毆打,我也加以制止,並要求以協談方式處理,我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
㈠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7號、94年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湯維民、莊志遠、巳○○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且查無任何非出自任意性之可能,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可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諸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係員警依法定程序取得,抑或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
⒈關於上揭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
湯維民於偵、審中結證稱:我去過太一法律事務所一次,是跟彭木新一起去的,目的是給付一筆保固金給謝政德,由莊志遠律師見證,對方來了3、4個人,我當時口氣不好,雙方就發生衝突,我於警詢時有說戊○○曾帶數名男子到公司,以恐嚇口吻表示要代謝振德處理保證金代墊款,我受不了如此囂張的威脅行徑,無奈只好在92年11月21日至太一法律事務所,交付即期支票給他們,我原本以為謝振德會到,我有請戊○○聯絡謝振德等語(見編號②卷第191反面至193頁、編號⑭卷第91至95頁、101頁反面),證人彭木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本支票是開給謝振德,但對方認為錢應該付給他們,所以要求更改受款人,我們後來有要求謝振德簽回表示收到,當天有一點強迫的味道,對方希望我們盡快把事情處理好,不然可能常常到公司坐一坐等語(見編號⑭卷第89、90頁),證人莊志遠證稱:當天和解過程中發生不愉快,謝振德委託的人要求湯維民必須依照指示更改票據,湯維民表示公司大小章不在身上,要聯絡公司財務,他們就很不高興,戊○○跟一位高胖的人就罵三字經,並說「你這樣我回公司無法向老闆交代,我不好過你也不好過」,後來他們口中的老闆打戊○○的手機與湯維民對談,湯維民講過電話後臉色不好看,對方的老闆透過電話說如果不將原本受款人謝振德的名字改掉的話,會很難看,所以限湯維民在幾分鐘內改好支票,當時對方人比較多,叫我們照著他們的意思做,雙方僵持不下,如果不聽從,可能無法收拾局面,甚至有人開車在樓下等,我的心裡會感到害怕等語(見編號⑭卷第33至35、86、87頁),且被告寅○自承於電話中稱:「莊律師算什麼律師,錢非今天拿到不可,否則走著瞧!」等語(編號⑬卷第190頁),顯見被害人湯維民係遭脅迫始塗改變更受款人為竹玄武公司名義為受款人之即期支票乙紙,至為明顯。
⒉又被告卯○○、同案被告吳宗憲就其等確有於上揭時日
與另案被告戊○○至太一法律事務所乙節,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編號⑭卷第251頁),此外,復有債權轉讓書、收據、上開支票(見編號⑭卷第108、109頁)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在卷可稽,依該譯文表上顯示於92年11月19日下午2時23分許,另案被告戊○○撥打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至被告寅○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寅○指示另案被告戊○○逼迫永磐公司負責人湯維民返還保證金,即使警察在場仍然要處理等語,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被告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另案被告戊○○聯絡,指示另案被告戊○○強迫永磐公司負責人湯維民簽發現金支票,並要另案被告戊○○轉告湯維明表示渠等係股東,要是渠等介入就不好等語,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4時7分許,另案被告戊○○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被告卯○○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其在太一法律事務所處理永磐公司債務問題,被告卯○○指示戊○○要求湯維民變更現金支票之受款人等語(見編號①卷第79至84頁),被告寅○亦供承:這個案子是我接的,是我交代戊○○去辦這個事情,我們處理金錢糾紛一定要讓對方感到心理威脅,對方才會願意與我們配合處理事情(見編號⑭第91頁反面),足見另案被告戊○○與被告卯○○、吳宗憲等人確係受被告寅○之指示,共同於上揭時日在太一法律事務所,以脅迫使被害人湯維民塗改變更受款人為竹玄武公司之即期支票乙紙,堪可認定。被告寅○雖未在場對於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惟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並指示戊○○等人實施犯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⒊被告庚○○雖於原審時辯稱:當天有前往太一法律事務
所,但是我沒有進去,我是在車子上,是我朋友找我我就去,他沒跟我說做何事,我不知道是要去處理股權的糾紛云云(見編號⑭卷第37頁),固經證人湯維民、莊志遠證稱當時現場並未看見庚○○,堪認當時被告庚○○並未進入永磐公司,係於車上等候。惟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92年11月19日戊○○、庚○○、辰○○、子○○等人前往永磐公司處理債務,我有到該公司樓下,因戊○○、庚○○、子○○等人已處理完畢下樓(見編號①卷第10頁反面),被告辰○○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的上頭是庚○○,92年11月19日是庚○○叫我去南港永磐公司處理股票事宜,我只是在樓下等戊○○、丁○○、庚○○、子○○,只知他們處理公司股票問題(見編號①卷第12頁、編號②卷第35頁),被告庚○○對於上開被告丁○○、辰○○陳述均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核與證人湯維民所供:我於92年11月19日與戊○○等人相約於永磐公司商議關於謝振德委託處理股票之事,因湯維民表示必須律師在場,故約定至太一法律事務所由莊志遠律師處理等語相符(見編號②卷第191頁反面),可見被告庚○○確實參與處理謝振德委託債務之事。參以證人莊志遠證稱:對方人比較多雙方僵持不下,對方叫我們照他們的意思做,若不從可能造成無法收拾,甚至有人開車在樓下等(見編號⑭卷第87頁),固然被告等人並未限制被害人之自由,但顯然以樓下有人等候為由要脅被害人必須按其意思行事,且被告庚○○亦供承:我有去太一法律事務所,我是去談債務問題(見編號⑬卷第191頁),堪認被告庚○○雖未在場對於被害人實施恐嚇行為,但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從事把風工作,仍需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辰○○雖於92年11月19日依庚○○指示前往永磐公司處理股票事宜,斯時並未發生衝突,嗣於同年月21日戊○○、卯○○、吳宗憲、庚○○前往太一法律事務所時,被告辰○○並未隨同前往,尚難僅以其曾參與92年11月19日之協商事宜而推論亦參與此部份犯行,附此敘明。
⒋被害人湯維民雖於原審偵審時陳稱:我沒有遭恐嚇,是
我主動要求將支票更改(見編號②卷第192頁、編號⑭卷第92頁反面),惟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提示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3818號卷第27頁,證人湯維民證稱在報案實確有五名男子到公司口頭恐嚇介入公司內部(見編號⑭卷第93頁,警詢筆錄附於同卷第101、102頁),倘被告當時未遭恐嚇,何以向警方報案?況證人莊志遠、彭木新均證稱被告等確有迫使證人湯維民變更支票受款人之事實,核與上開支票受款人欄確經塗改變更為竹玄武公司之情相符(見編號⑭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卯○○、同案被告吳宗憲等確有恐嚇之事實,證人湯維民翻異前詞,顯然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莊志遠於原審時雖證稱:當天已經講好要付款,票都開好了(見編號⑭卷第87頁),惟查證人湯維民與被告等已經協商給付金額,係因被告等臨時要求將支票受款人變更為竹玄武公司而發生爭執,自不能以證湯維民已同意付款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莊志遠雖證稱:被告等說要等到票改好以後才離去(見編號⑭卷第87頁),惟證人彭木新卻證稱我沒有受到任何壓迫,應該可以自由離開(見編號⑭卷第90頁),二人所陳顯然不符,或因各人主觀感受不同,惟不能證明當時被告等確有剝奪被害人湯維民行動自由,被害人湯維民亦未指稱行動遭剝奪限制,依罪疑惟輕之理,應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害人湯維民於警詢、偵查時雖陳稱:92年11月19日
戊○○帶了數名男子到我公司搗亂,口頭恐嚇介入干預公司內部股票交易,並揚言如果不處理股票的問題,會每天到公司搗亂及砸公司,叫人進駐公司接管財務及派其他人至公司上班我受不了如此囂張之威脅行徑等語(見編號⑭卷第101頁及同頁反面、第103頁),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提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3818卷警詢、偵查筆錄,訊以:在報案時說因為竹玄武公司戊○○帶五個男子連續到公司口頭恐嚇介入公司內部,在偵查中是否有說過這樣的話,證人湯維民證稱:是,但又改稱:我忘記有講這個話,那時的講話可能比較衝,這是比較簡略的的說法,周先生說有要來我們公司了解經營狀況(見編號⑭卷第93、95頁),顯有前後陳述矛盾之瑕疵,則92年11月19日戊○○等人至永磐公司究竟有無對被害人恐嚇或是僅了解經營狀況,實非無疑,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等確有恐嚇犯行,不能以證人湯維民有瑕疵之陳述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
⒈關於上揭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湯維民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戊○○要求我以每股25元買回謝振德的股票,我曾經在永磐公司與對方討論買回股票的事情時,因言語衝突遭人毆打,對方也有丟東西,後來我以每股約13元的價格買回,會計師結算的價格為10點多元,因為我自己的錢不夠,公司也沒錢,只好找朋友幫忙(見編號⑭卷第94),核與證人即本件共犯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去過永磐公司2、3次,發生毆打那次,去的人有我、辛○○、吳宗憲、卯○○及子○○,沒有再聯絡其他人去等語(見編號⑭卷第251頁),證人即被告子○○結證稱:我於92年12月1日有去永磐公司討債,我只去過1次,一起去的人還有卯○○、辛○○、吳宗憲、戊○○,當天在會議室裡,有人動手毆打湯維民等語相符(見編號⑭卷第160至162頁),且被告卯○○、同案被告吳宗憲就其等確有於上揭時日至永磐公司討債乙節,亦供承不諱(見編號⑬卷第189 頁、編號⑭卷第321頁),復有永磐公司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19幀在卷可佐(見編號①卷第44至48頁),畫面中確見其等持椅子丟擲及出手傷人畫面,足見被害人湯維民在自己及永磐公司資金均不足之情況下,因遭受被告子○○、卯○○、吳宗憲、辛○○等人之暴力相向,始被迫同意以高於會計師結算之每股13元價格,向謝振德買回公司股票,而行無義務之事甚明。
⒉此外,依上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
表之內容顯示,於92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3分許,被告辛○○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另案被告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寅○,被告寅○指示另案被告戊○○帶人前往永磐公司討債,並要另案被告戊○○告知湯維民如不買回股票,就要介入公司財務等語, 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4時17分許,被告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振德聯絡,告知受託處理債務之情形,並要求謝振德傳真委託書等語(見編號①卷第81、87頁),佐以被告寅○係竹玄武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受謝振德之委託處理股票事宜乙節,亦為其所不爭執,足徵被告子○○、卯○○、辛○○與同案被告吳宗憲及另案被告戊○○等人確係受被告寅○之指示,前往永磐公司逼迫被害人湯維民買回股票,被告寅○對於被告子○○、卯○○、吳宗憲、辛○○與另案被告戊○○等人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實難諉為不知,是渠等就上揭事實欄事實欄一、㈡犯行之實施,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⒊被告子○○、卯○○、辛○○與同案被告吳宗憲及另案
被告戊○○等人前往永磐公司要求被害人湯維民買回股票時,因經湯維民拒絕,其等乃以圍毆、丟砸電話機、椅子、電線等物之施強暴方式,欲逼迫湯維民同意票,等語,已如前述,其犯行僅以強暴脅迫方法迫使被害人湯維民同意買回股票,且證人湯維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大家不熟,所以言語上有衝突,才被毆打(見編號⑭卷第95頁反面),可見僅係彼此言語衝突,尚無證據足認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至經原審提示傳真函上記載「請轉交林志偉警官,此為戊○○今天傳真過來的恐嚇股東的信」,惟證人湯維民稱:這不是我寫的字(見編號⑭卷第93頁),是證人湯維民是否遭傳真信函恐嚇,已屬可疑,且本院觀諸該傳真信函內容,係由戊○○署名傳真予湯維民要求退股及商談股金,如未獲回應當向永磐所有股東抗議及至股東家中協商(見編號⑭卷第107頁),其內容亦不足認定有何恐嚇情事,自不能認定被告等尚有恐嚇犯行,併予敘明㈢事實欄一、㈢部分犯行
⒈關於上揭事實欄一、㈢關於被害人即證人巳○○遭另案
被告戊○○持不明槍枝從後方抵住腰部,再由被告丙○○從背後將其推向被告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車內之被告卯○○、子○○再將頭套套住其頭部,並以膠帶封住其雙眼後,載至竹玄武公司地下室拘禁,將其綑綁在椅子上,由被告丙○○、戊○○等人輪流訊問,且遭持木棍之數名成年男子(即卯○○、子○○、辰○○及丁○○等人)毆打,其等另通知被告己○○前來,被告己○○見狀並未表示反對,仍任由其等以強暴、脅迫方式向被害人巳○○催討債務,其等復於當日晚間某時,將被害人巳○○移往被告丙○○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弄○○號3樓之住處,由被告戊○○等人負責看管,期間另案被告戊○○向被害人巳○○恫嚇稱:「你不要連怎麼消失的都不知道」等語,致其心生恐懼,因而簽發面額合計2000萬元之本票6紙及承諾書乙份等情,業據被害人巳○○於原審偵審中證述綦詳(見編號⑧卷第44、45頁、編號②卷第182頁、編號⑭卷第177至184頁)。
⒉又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丙○○指示我向
巳○○催討債務,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有說「案發當天我與卯○○、子○○、辰○○及丁○○等人,至巳○○住處等候,見到他後,我就拿槍抵住他,是丙○○將巳○○強行押上車,巳○○遭拘禁在竹玄武公司地下室,並戴上頭套,期間由我們5人輪流看管,巳○○是在被拘禁在丙○○家時,簽下6張本票,是丙○○指示我強押巳○○到竹玄武公司地下室,當天我是自己開車到現場,卯○○、子○○坐丁○○駕駛的轎車,看到巳○○後,丙○○就把他推進丁○○駕駛的車子,交給車內的卯○○、子○○」這些話,這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陳述的,巳○○被帶回公司後,我、丙○○、己○○都有下去地下室與他談,後來因為寅○被警察逮捕,丙○○才通知我放人,3月1日、2日我都是以電話與丙○○聯絡,這個案子是寅○與己○○簽約後,交給丙○○辦理,丙○○指示我們執行等語,及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當天是戊○○叫我一起去找巳○○的,我在警局及偵查中有說「是丙○○指示我與卯○○坐丁○○開的車到民權東路,由丙○○將巳○○強押上車,我坐在巳○○旁邊,我用衣服套在他的頭上,這件案子是丙○○負責的」這句話,這是依照我當時的記憶陳述的等語(見編號⑭卷第193、194頁、第250至255頁、編號⑦卷第121、157頁、編號⑧卷第4頁),核與被害人巳○○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卯○○、丁○○就其等確有於上揭時日將被害人巳○○帶回竹玄武公司一情,亦供承不諱,復有本票6紙、承諾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5月13日刑紋字第0930094809號鑑驗書、被告戊○○之指紋卡片各乙份在卷可稽(見編號⑨卷第7至13、80至83頁),顯見被告丙○○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甚明,其所為自己未到場押人,及不知巳○○遭押至其住處限制行動之辯解,並非可採。足徵被告丙○○、卯○○、辰○○、子○○、丁○○等人確有與本件共犯戊○○共同參與非法剝奪被害人巳○○之行動自由,進而私行拘禁之犯行,且被害人係因遭受渠等暴力相向,始被迫同意簽發本票6紙及承諾書乙份,而行無義務之事等情,堪可認定。
⒊被告寅○於92年12月20日,經由案外人丑○○、壬○○
之介紹,令被告即竹玄武公司名義負責人卯○○與被告己○○簽訂授權合約書,授權竹玄武公司向被害人巳○○催討債務,雙方約定其中百分之50作為佣金,被告寅○乃指示被告丙○○負責處理,戊○○負責執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結證綦詳(見編號⑭卷第188、189頁),且為被告寅○供承在卷(見編號⑬卷第156、221頁、編號②卷第149頁),復有授權合約書乙份在卷可按(見編號⑨卷第91頁),堪予認定。被告己○○雖辯稱:我委託竹玄武公司是合法公司,他要如何做我無法管,有講好要用合法方式取得(見編號⑮卷第62頁反面),惟證人巳○○於原審時證稱:己○○最後要走時才說,我不管了,但實際他在地下室有一段時間,但是他看見我被綁住都沒有要求他們不要這麼做(見編號⑭第184頁),被告己○○亦坦承於上開處所停留30分鐘與巳○○就雙方債務對質後離開(見編號⑬第273頁),按被告己○○與證人巳○○係朋友關係,此經證人巳○○證述在卷(見編號⑭第183頁),雖認被告己○○於委託竹玄武公司處理債務時,不知該公司將採犯罪手段處理,然其經被告等通知到場對質,即已知悉被告等係以私行拘禁之犯罪手段處理債務,何以被告己○○見證人巳○○遭捆綁卻於對質後逕行離開,甚至表示:我不管了?且參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92年12月20日傍晚的時候,丑○○帶己○○來,說己○○被人家欠錢,己○○說他沒錢請律師,己○○在哭,說連吃飯錢都沒有,我就帶他到竹玄武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甚至約定債權額百分之50作為佣金,可見當時被告己○○經濟拮倨,需孔甚急,是另案被告戊○○等通知被告己○○前來對質時,其見狀並未表示反對,仍任由另案被告戊○○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向被害人巳○○催討債務,以利取償,其主觀上顯然利用私行拘禁巳○○之既成事實以遂行其後取償債務行為之犯罪意思,而有犯意之聯絡,仍應就私行拘禁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⒋被告寅○雖辯稱其於被害人巳○○被綁時已遭法院收押
,故未參與本件犯行,不知道員工有強暴情形,本案有無要到錢我不清楚云云,惟查,依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寅○係於93年3月4日始遭原審收押(見編號⑬卷第18頁),斯時被害人巳○○之行動自由已被限制,且被告丙○○係於知悉被告寅○被收押後,始於同年月5日凌晨通知戊○○釋放被害人巳○○乙節,復據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已如前述,是被告寅○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參酌被告寅○係竹玄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受被告己○○之委託催討債務後,即交由戊○○主導,丙○○督導,且本件佣金達百分之50,依被害人開立本票2000萬元計算,佣金高達1000萬元,金額龐大,衡情被告寅○應會密切注意處理過程,被告丙○○、戊○○應會向被告寅○報告處理債務情形,此亦據被告寅○供承:重要案子我會知道,我會知道重要案子的執行情形(見編號②卷第149頁)。是被告寅○其就此部分犯行之實施,與被告丙○○、戊○○、卯○○、子○○、辰○○及丁○○等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被告寅○辯稱不知情云云,不能採信。
⒌被告辰○○否認當日有參與拘禁被害人巳○○犯行,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處理巳○○債務時只有我、丁○○、卯○○、子○○、丙○○一起去,辰○○沒去(見本院卷二第151頁)。惟查,證人戊○○於原審時即已證稱被告辰○○確有參與本案,已如前述,且證人巳○○於偵查時亦明確指證辰○○在場(見編號⑧卷第44頁反面),並於原審時證稱:因為檢方提供相片給我指認,相片中每個人對我做的何事,是我頭還沒被蒙住前看到的(見編號⑭卷第185頁),二人所陳互核一致,堪以採信。至證人巳○○雖嗣於偵查時改稱:無法確認辰○○有無參與(見編號②卷第183頁),應係證人記憶有誤,不能據為被告辰○○有利之認定。
㈣事實欄一所載組織犯罪部分
⒈查竹玄武公司於92年4 月14日經核准設立,被告卯○○
(綽號「阿蜂」、「蜂哥」)為名義負責人,被告寅○(綽號「大飛」)為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被告丙○○(綽號「小曲」、「阿欽」)為副總經理,公司常設6、7人,一個專業經理人,一個業務是債務催收,採利潤中心制,經理人負責開發業務,例如戊○○、卯○○、丙○○是副總經理,他們開發業務,就由開發的經理負責,成功就抽成,1000萬的債權, 我們一般是六四分,我們留400萬,我們公司只收400萬的15%,供公司運作之用,我個人抽15%,執行的人留70%,我的15%是經理級以上的人所需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見編號②卷第149、150頁),而被告子○○(綽號「阿松」)、庚○○(綽號「阿龍」、「龍哥」)、辰○○(綽號「阿泰」)、辛○○(綽號「小武」、「武哥」)、丁○○(綽號「長毛」)及同案被告吳宗憲(綽號「小胖」)、另案被告戊○○(綽號「小周」)均為公司成員,每以2人或3人以上成員為一組,出面向債務人催討債務等情,業據被告等供承不諱,並有竹玄武公司之基本資料乙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足認竹玄武公司係以為他人處理債務之有內部層級指揮管理組織,並事後就討債所得按層級、執行者不同朋分抽成得款,被告等辯稱竹玄武公司並無內部層級指揮管理結構云云,不足採信。另案被告戊○○雖辯稱:我不是竹玄武公司正式員工,我是認識辛○○,後來才進來幫忙,沒有拿薪水(見編號②卷第138頁),惟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我擔任經理,負責債權債務協調,是寅○決定任用我的(見編號第⑭卷第250頁反面),核與被告寅○於原審時供稱:戊○○是我的員工等語相符(見編號⑪卷第7頁),且查另案被告戊○○均參與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並居於主導執行地位,已如前述,足認戊○○係竹玄武公司之員工。
⒉被告辰○○於警詢中供稱:丙○○是玄武堂副堂主,卯
○○是玄和會會長,戊○○是玄正會會長,丁○○是玄華會副會長,子○○是玄華會會長,庚○○是玄山會會長(綽號阿龍),我是玄山會副會長,後因玄戰會會長道克明涉槍砲案件關在台東岩灣監獄,堂主寅○將我調派玄戰會暫代會長一職,卯○○、辛○○、吳宗憲、子○○都是竹聯幫玄武堂成員等語(見編號①卷第12頁、編號⑦卷第170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於92年9月間加入竹聯幫玄武堂,大飛(即寅○)為堂主,會長蜂哥(即卯○○),我叫阿泰,庚○○叫阿龍是玄山會,小武是孫政武等語(見編號②卷第34頁),然其於原審具結作證時,否認其上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實在,辯稱:當初被抓到時,那時我害怕,我認為警察有點誘導我的方式做筆錄,警察說要我配合他們,要不然我會很嚴重,所以我才這樣回答(見編號⑮卷第56頁反面),可見被告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提示上開偵查筆錄後,訊以:請看這份是否你再偵查時由檢察官訊問後,讓你簽名的,筆錄內容是否是依你當時的陳述記載?被告答稱:是(見編號⑮卷第56頁反面、57頁),足見上開偵查筆錄確為被告辰○○自由意志下之陳述,而上開警詢陳述內容大致與偵查所陳相符,亦可認無非出於任意性陳述之虞,且本院審酌組織犯罪案件常涉及暴力,仍為或曾為組織成員之人到庭作證時,恆須揹負相當大之壓力,因認其於警詢之供述,係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為,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⒊又卷附竹玄武公司捐款表(見編號①卷第42頁)係員警
於另案執行搜索時,在被告辰○○之處所扣得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虞正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是上開捐款表既係員警依法定程序取得,自得作為證據。被告辰○○雖坦承該捐款表係自其身上查獲,惟辯稱:這張捐款表上面的會名及人名,是我無聊時亂編的,「蜂哥」不是卯○○,「阿龍」不是庚○○云云(見編號⑮卷第
57 頁及同頁反面),惟查被告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竹玄武公司每個月都有捐款給天主教,金額都是我在收,我收款後交給寅○,我會記載金額,捐款表上的字是我寫的(見編號⑮卷第57頁),被告辰○○既負責收款,衡理應會詳細記載捐款人之名稱及金額,自無於收款單據塗鴉亂寫之理,復經本院觀之捐款單上記載捐款人「堂主大飛(即被告寅○)」、「玄和會會長蜂哥(即被告卯○○)」、「玄山會會長阿龍(即被告庚○○)」、「玄山會副會長辰○○」,而「玄武會長武哥」應為綽號小武之被告辛○○,核與被告辰○○警詢所陳相符,應非臨訟捏造之語;且查其捐款總額共20100元,經核與天主教德蘭兒童中心確有收受竹玄武公司捐款20100元之事實相符,並有匯款單及收據各乙紙可按(見編號⑮卷第69至71頁),堪認上開捐款表內容確屬實在。
⒋承上,被告辰○○雖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與原審所供不
符,惟經本院調查其警詢之陳述核與偵查之自白內容大致相符,且有其製作之捐款表及天主教德蘭兒童中心之匯款單及收據為佐,況倘被告辰○○並非玄武堂成員,何以被告辰○○於捐款表上記載「玄山會副會長辰○○」,復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足證寅○係竹聯幫玄武堂堂主、被告丙○○係同堂副堂主,被告丁○○、子○○、卯○○、辛○○、辰○○、庚○○及同案被告吳宗憲、另案被告戊○○等人均係玄武堂成員,從而被告辰○○於警詢之陳述較為可採,其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捐款表係自己亂編,並非竹聯幫玄武堂成員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被告寅○、丙○○、丁○○、子○○、卯○○、辛○○、辰○○、庚○○及同案被告吳宗憲、另案被告戊○○等人於竹聯幫玄武堂擔任不同職位,對外則以竹玄武公司為遮掩,由寅○擔任總經理,為實際負責人,被告卯○○為名義負責人,被告丙○○為副總經理,被告丁○○、辛○○、卯○○、庚○○、辰○○、子○○及同案被告吳宗憲、另案被告戊○○等人,則聽從被告寅○、丙○○之指揮,從事上開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以強暴脅迫、妨害自由之犯罪方式處理債務,並參以被告寅○供稱:我們處理金錢糾紛一定要讓對方感到心理威脅,對方才會願意與我們配合處理事情等語,已如前述,可見竹玄武公司實際上係以暴力逼討債務為宗旨,在性質上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寅○、丙○○共同指揮犯罪組織,被告丁○○、子○○、卯○○、辛○○、辰○○及庚○○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堪認定。
⒌至於被告等抗辯:依竹玄武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應收帳
款收買業務、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服務僅係該公司營業項目之一,並非以犯罪為宗旨之犯罪組織云云,惟查被告寅○供稱:我們業務是債務催收,還有經營酒店股東(見編號②卷第149頁),可見竹玄武公司係以討債為其主要業務,且經本院調查被告等確有暴力討債情事,是竹玄武公司核屬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自不能以尚有經營酒店股東而卸免其責。另,被告等雖有捐款天主教德蘭兒童中心之情事,惟此與渠等本件所犯係屬二事,不能執而認無上開犯罪事實之成立。又證人戊○○雖證稱:卯○○、寅○有時會指派任務(見編號第⑭卷第250頁反面),惟又稱:卯○○不算是竹玄武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編號第⑭卷第251頁反面、252頁),似有矛盾,且經本院調查,卯○○僅係竹玄武公司名義負責人,復參以被告辰○○所陳,卯○○係擔任玄和會會長,按其層級應非能指揮玄竹武公司成員之人,依罪疑惟輕之理,應為被告卯○○有利之認定。另,雖上開捐款表上另有記載「左護法劉哥」、「右護法姚哥」、「玄戰會長道克明」、「玄華會會長阿雄」、「玄華會副會長阿智、「玄和會副會長阿平」,惟其等並未到案,並無證據足認係與被告寅○、丙○○共同指揮該公司成員或共同實施本件犯行之人,併予指明。
㈤綜上,被告寅○、丙○○、丁○○、子○○、卯○○、辛
○○、辰○○、庚○○、己○○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第41條易科罰金、第47
條累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業經修正或刪除,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8條僅係將舊法「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對於本件認定並無影響;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關於累犯部分,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情形並無有利不利情形;惟關於牽連犯、連續犯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上開數罪,應併罰之,惟依修正前法律,被告所犯本件數罪(詳後),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及連續犯之關係,以修正前刑法第55、56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本院經整體觀察比較新、舊法結果,及主從刑及刑之加減事項不宜割裂適用新、舊法之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均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提高其倍數。
㈡查被告寅○、丙○○均係負責指揮犯罪組織,核其2人所
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丁○○、子○○、卯○○、辛○○、辰○○、庚○○均係該犯罪組織成員,核渠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寅○、卯○○、庚○○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及被告寅○、子○○、卯○○、辛○○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意旨雖認渠等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然渠等於太一法律事務所及永磐公司催討債務時,在場人員仍得自由進出,被害人湯維民之行動自由並未遭受剝奪乙節,已如前述,且渠等主觀上既認受債權人謝振德之委託,向被害人湯維民催討債務,則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與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僅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所載法條容有誤會,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寅○、丙○○、丁○○、子○○、卯○○、辰○○、己○○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此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可供參照),故渠等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私行拘禁被害人巳○○,並以暴力逼迫其行無義務之事簽發本票6紙及承諾書乙份,自應構成私行拘禁行為。起訴意旨雖認渠等另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渠等主觀上既認係受託向被害人巳○○催討債務,且被告己○○亦認其為債權人,並提出債權債務相關資料為憑(見外放卷),則渠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且被害人巳○○因心生恐懼而簽發本票6紙及承諾書乙份,業如前述,是渠等行為已屬既遂,起訴書所載法條容有誤會。
㈢被告寅○、丙○○指揮犯罪組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子○○、卯○○、辛○○、辰○○、庚○○,均僅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成員,並無證據足證有指揮情事,且渠等係各自參與犯罪組織,彼此間就此自無犯意聯絡可言,自非共同正犯。被告寅○、卯○○、庚○○與同案被告吳宗憲、另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被告寅○、子○○、卯○○、辛○○與同案被告吳宗憲、另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被告寅○、丙○○、丁○○、子○○、卯○○、辰○○、己○○與另案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卯○○就事實欄一、㈠㈡先後2次強制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寅○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連續強制罪、妨害自由罪間,被告丙○○所犯上開指揮犯罪組織罪、妨害自由罪間,被告丁○○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妨害自由罪間,被告子○○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強制罪、妨害自由罪間,被告卯○○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連續強制罪、妨害自由罪間,被告辛○○、庚○○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強制罪間,被告辰○○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妨害自由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寅○、丙○○均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丁○○、子○○、卯○○、辛○○、辰○○、庚○○則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並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子○○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原審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前段、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丙○○、子○○、被告辛○○、辰○○等前科情形,素行非佳,猶不知警惕,被告丙○○為竹玄武公司副總經理,對外以合法成立之竹玄武公司掩護非法行為,指揮召募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專門受人委託以強暴、脅迫方式討債,被告丁○○、子○○、辛○○、辰○○均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成員,聽從被告寅○、丙○○之指揮,以暴力行為強使被害人屈服,渠等危害社會治安甚為嚴重,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分別參與犯行之次數、方法、手段、所生損害,罪組織成員,被告己○○明知與被害人巳○○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竟委託幫派份子以暴力討債,致被害人巳○○所受身心創傷甚鉅,殊無足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丙○○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丁○○、辰○○均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子○○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參年;辛○○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強制工作參年;己○○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就被告己○○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審雖未及審酌刑法第28條共犯、第41條易科罰金、第47條累犯、第55條後段牽連犯修正情形,惟其依修正前之相關規定論處,並就宣告易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提高其倍數。是其適用法律結果,對於原判決此部分本旨並無影響,不另予撤銷。被告丙○○、丁○○、子○○、辛○○、辰○○、己○○等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就被告寅○、卯○○、庚○○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關於上揭事實欄一、㈠渠等共同恐嚇被害人湯維民一節,庚○○雖未直接實施犯行,惟其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由戊○○、卯○○、吳宗憲上樓實施犯罪行為,自己則在樓下車上把風,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判決誤認被告庚○○不成立此部分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不合,則關於共犯寅○、卯○○部份均應一併撤銷。被告寅○、卯○○、庚○○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卯○○有麻藥、槍砲前科,被告庚○○有槍砲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均非佳,猶不知警惕,被告寅○為竹玄武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對外以合法成立之竹玄武公司掩護非法行為,指揮召募該犯罪組織之成員,專門受人委託以強暴、脅迫方式討債,被告卯○○、庚○○均係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成員,聽從被告寅○、丙○○之指揮,以暴力行為強使被害人屈服,渠等危害社會治安甚為嚴重,且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參與本件犯行之次數、方法、手段、所生損害,被告庚○○僅從事把風工作,分別量處:寅○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庚○○處有期徒刑柒月。另被告寅○、卯○○、庚○○係分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案件雖由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知較重之罪刑(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01號、90年台非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所犯強制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該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裁判上認屬一罪而從一重處斷,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多寡,當與牽連犯行次數及犯罪情狀有關。原判決雖未論處被告庚○○所犯強制罪之罪刑,檢察官亦未就其強制罪部分上訴,惟經本院就被告庚○○上訴效力所及之強制罪部分,併加審判論罪,是其所非難評價之犯行,自與原判決所審認單純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同。原判決雖亦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是其適用法條實質上已然不當,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庚○○部分,依其所犯二罪併一切情狀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應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以:丁○○、辰○○受寅○之指示,於92年12月1日與戊○○、卯○○、辛○○、吳宗憲、子○○等人,至永磐公司強迫被害人湯維民買回股票(即事實欄一、㈡),因認被告丁○○、辰○○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起訴書法條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
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業經變更起訴法條)云云。訊據被告丁○○、辰○○均堅決否認犯行,被告丁○○辯稱:
我沒有去過永磐公司,也沒有在樓下等,當天戊○○有打電話叫我到現場,但我還沒有到現場,子○○就打電話告訴我已經處理完了,叫我不用去,我就沒有去等語,被告辰○○辯稱:我於於92年12月1日沒有去永磐公司討債等語。經查,被告丁○○、辰○○確未於上揭時日至永磐公司逼迫被害人湯維民買回股票乙節,亦據證人辛○○、子○○、戊○○結證明確(見編號⑭卷第160、248、255頁)。是尚難認被告丁○○、辰○○就上揭事實欄一、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丁○○、辰○○確有參與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癸○○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藍色廂型車借予另案被告戊○○,由另案被告戊○○於93年3月2日上午8時許,駕駛前開車輛至被害人巳○○民權東路住處附近,與被告丙○○、辰○○、卯○○、子○○、丁○○會合後,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巳○○之行動自由,並逼迫被害人巳○○簽發面額合計2000萬元之本票6紙及承諾書乙份,嗣於93年3月5日凌晨零時許,經被告丙○○通知另案被告戊○○等人,被告寅○已遭警方查獲,致群龍無首,另案被告戊○○乃於匆忙之中,駕駛前開車輛將被害人巳○○載往台北縣深坑、石碇交界處釋放,因認被告癸○○係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幫助犯云云。㈡被告寅○為展現竹聯幫玄武堂之實力,以竹聯幫玄武堂堂主之身份,於93年1月6日,率同堂中各會長、成員如被告辰○○、庚○○、乙○○及另案被告戊○○等人,至台北市木柵區某處,參加同幫乾坤堂年終尾牙及新舊堂主交接儀式,因認被告乙○○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乙○○分別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之幫助犯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戊○○參與上揭事實欄一、㈢犯行,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藍色廂型車為被告癸○○所有,被告乙○○於上開公訴意旨所示時地,參加竹聯幫乾坤堂年終尾牙及新舊堂主交接儀式、竹聯幫玄武堂組織層級架構一覽表、組織名冊及捐款表等(編號①卷第40至42頁)及二人之電話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前開車輛為其所有,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借車給戊○○,沒有參與本案,戊○○說他要載東西等語,被告乙○○辯稱:我跟戊○○是很好的朋友,講電話而已,另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日至台北市木柵區參加年終尾牙一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加入幫派,我的綽號是「石頭」,我跟竹玄武公司沒有關係,是做演唱會時認識戊○○,他介紹我認識丙○○,我沒有幫忙討過債,我有去參加尾牙,是戊○○帶我去的,吃飯時我看到很多人敬酒,沒有看到交接儀式等語。經查:
㈠他案被告戊○○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時結證稱:我沒車,故
向癸○○借車,我沒向他說借車目的,他說車子有空就會借我(見編號⑭卷第253頁及同頁反面),固與被告癸○○所稱:戊○○借車說他要載東西等語不符,惟亦無證據足認戊○○於借車之時已告知被告癸○○借車係為暴力討債之用,且觀諸被害人巳○○於歷次偵、審指述內容,均未曾陳稱有見到被告癸○○參與犯行,復依被告丙○○、卯○○、子○○、丁○○、辰○○等人所供述之情節,亦未提及被告癸○○參與本件犯罪,自難認被告癸○○有何犯意聯絡,尚難僅憑戊○○係駕駛被告癸○○所有之車輛參與上揭犯行,即推論被告癸○○就上揭犯行亦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公訴人雖提出竹聯幫玄武堂組織層級架構一覽表、組織名
冊及捐款表作為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惟其上均無「乙○○」或綽號「石頭」之記載,且尚查無被告乙○○有何參與本件暴力討債犯行之證據,不能僅憑被告乙○○於上揭時地與竹聯幫玄武堂成員,共同參加同幫派乾坤堂年終尾牙及新舊堂主交接儀式等情,即遽認其參與本件犯罪組織。
㈢另檢察官上訴意旨列舉關於被告癸○○、乙○○電話監聽
譯文,其中被告癸○○分別於93年3月15、17、18、30、4月7、23 日與「怡書」、「小牛」、「王董」、「傑哥」及不詳姓名友人聯絡,非僅通話對像與本件無關,且其內容亦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又被告癸○○於93年3月26、31日與戊○○電話聯絡,觀其內容固然可認被告癸○○對於戊○○所犯甚為關心,但並未述及自己曾參與上揭犯罪事實;又,被告癸○○於93年3月29日與乙○○聯絡,其內容為「接傑哥出獄之事,石頭先下去接老大」,另戊○○於同年4月20日與「傑哥」之人聯絡,內容為「還有幾件事,王建的事,我有跟大飛提,你跟石頭去處理的事情我沒有提,我當不知道,可是呢,應該明天我叫石頭、你跟小陸還是去處理,」,就其內容觀之,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犯罪有關;被告戊○○於94年3月23日與石峻輝聯絡,內容為「我是想大家想辦法辦法搞小毛那個筆錄的事/他筆錄還沒橋」,似認「小毛」之人涉案,但不能認定與本件有關。依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癸○○、石峻輝與戊○○交往甚密,但不能推認二人有參與上揭論罪事實,檢察官執以推認二人在竹玄武公司擔任職務,並積極參與該公司犯罪行為,尚乏憑據。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癸○○、
乙○○分別涉有何幫助妨害自由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亦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證明方法足資認定該二人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自均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癸○○、乙○○無罪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聲請併辦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837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卯○○及羅少鴻、吳建河、洪瑋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先由被告卯○○於94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持另案被告羅少鴻之委託書等資料,至被害人甲○○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日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成公司),自稱係竹玄武公司人員,受另案被告羅少鴻委託,要求被害人甲○○支付其擔任負責人之永世友工程有限公司積欠另案被告羅少鴻擔任負責人之環旅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工程款190萬元,並向被害人甲○○恫嚇以:「不還錢就有事」等語,復由另案被告吳建河、洪瑋哲分別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許及同年9月12日下午2時許,率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及20餘人,至日成公司,自稱係竹玄武公司人員,受另案被告羅少鴻委託,向被害人甲○○催討190萬元,並恐嚇以:「下次沒那麼好過、沒錢公司就不要開了」等語,甚而砸電話機及由另案被告吳建河、洪瑋哲等人徒手毆打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心生恐懼,惟被害人以其非債務人為由,拒不付款,致渠能未能得逞,因認被告卯○○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然觀諸本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卯○○上揭犯行係分別於92年11月21日、12月1日及93年3月2日實施,然聲請併辦部分之犯罪時間係於94年8、9月間,與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相隔1年餘,難認被告卯○○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且被告卯○○雖以竹玄武公司名義對外替人討債,惟內部成員已有不同,則是否與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組織,亦非無疑,尚難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權責機關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0條但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前段、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乙○○、癸○○外,其他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
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第3項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