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戊○○代 理 人 廖忠信律師
張 靜律師陳雅珍律師被 告 丁○○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㈠字第30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係高雄縣○○鄉○○段347 及
341 地號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設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雄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 億元,而被告丁○○係臺北市○○路○段○○○號23樓之1 之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都市公司,嗣改名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大都市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大都市公司在高雄地區即高雄分公司之業務,被告乙○○為大都市公司高雄分公司開發部土地開發專員,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之執照,並受自訴人戊○○與大都市公司之委任,辦理自訴人戊○○與大都市公司間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之登記事宜;緣自訴人戊○○於民國86年11月11日與大都市公司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由被告甲○○陪同被告丁○○親自簽立,雙方約定大都市公司應支付之土地價款,係以一計價公式來計算,當時雖尚不知總價款之金額,但預計於86年12月15日可得確定,且約定土地價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款即定金3500萬元於協議書簽訂同時即86年11月11日給付,第二期款於簽訂正式合約時,預定於86年12月15日,自訴人戊○○應備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權狀,加蓋印鑑章之書類、印鑑證明等各項證件交付大都市公司,大都市公司則應給付自訴人含定金為總價款之二成,尾款則預定於88年3月5日付清,足見上開土地買賣協議書僅為一預約;惟大都市公司雖於86年11月11日與自訴人戊○○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協議書,卻未實際依約於當日給付自訴人戊○○3500萬元定金,直至86年11月26日始給付自訴人戊○○2500萬元(少1000萬元),而大都市公司也同意自訴人戊○○原約定借款不得超過1億5000萬元亦得增貸至1億8000萬元,嗣在被告甲○○之央求下,於86年12月17日由被告甲○○代理被告丁○○與大都市公司另簽訂同意書,約定自訴人戊○○應備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所需之權狀,加蓋印鑑章之書類、印鑑證明等各項證件交付大都市公司,並同意大都市公司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完成,自訴人戊○○並應提供系爭土地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之借款金額證明,且自訴人戊○○同意不再增加1億800
0 萬之借款,雙方復應於自訴人戊○○取得向銀行償還借款後無條件給予清償證明之承諾書次日起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且約定於87年2 月10日前簽訂正式合約,足見大都市公司應以二條件,即:⑴於87年2 月10日前簽訂正式合約,⑵自訴人戊○○取得向高雄銀行償還借款之清償證明之承諾書次日起,始得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而自訴人戊○○依上揭協議書,早於86年11月26日收到定金2500萬元之同時,即已備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證件交與雙方共同委託但由大都市公司指定之代書即其專員被告乙○○,被告乙○○並提供其製作之委託書先交自訴人簽名並由乙○○代蓋印鑑於其上,自訴人戊○○甚且依約交付加蓋印鑑章之書類(即制式空白之申請書及公契契約書等),然被告丁○○、甲○○及乙○○三人明知上述二個條件尚未成就時,是不能逕行辦理過戶手續,詎被告乙○○為自訴人戊○○處理事務,意圖為大都市公司不法之利益,並損害自訴人戊○○之利益,仍在違背自訴人戊○○明示之意思下,於87年3 月初與被告丁○○、甲○○共謀,擅自倒填日期偽造86年12月26日之自訴人戊○○與大都市公司間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即公契),並於87年3月4日偽填自訴人戊○○名義之申請書,而以此明知不實之事項,持以向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送件,致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受騙而准於同年月6 日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戊○○及地政機關地政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甲○○及乙○○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另自訴被告丁○○及甲○○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部分,已經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自訴人對於其主張之犯罪事實,依據前揭判例之意旨,亦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三、自訴人認被告丁○○、甲○○及乙○○三人分別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戊○○於偵審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介紹人吳添義於偵審中證述在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86年11月11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86年12月17日簽立之同意書、自訴人戊○○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86年11月26日定金收據及支票影本、自訴人戊○○所簽立之委託書、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87年3月4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高雄縣稅捐稽徵所86年12月26日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自訴人戊○○與被告乙○○間對話之錄音帶譯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甲○○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同意書並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事宜,被告丁○○及甲○○亦不否認於系爭土地上從事整地行為等事實,但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意旨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均辯稱: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係依雙方所簽立之同意書辦理,而辦理過戶手續之相關文件亦係自訴人戊○○所交付,其上簽名及印文均為自訴人戊○○所有,另系爭土地上所為之整地行為,均係依據雙方簽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而取得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辦理等語。
四、經查:
甲、程序部分㈠卷附錄音帶雖經辯護人以未經被告乙○○同意錄製為由而認
無證據能力,然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77號判決要旨),本件自訴人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帶及譯文,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且自訴人戊○○錄音之目的係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證據,並非出於不法,揆諸前揭之規定,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經查:本件自訴人、代理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本院卷第40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之情事,認本案之書面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㈠自訴人戊○○與大都市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曾委託被
告乙○○為雙方之代理人,並由被告乙○○代理雙方向高雄縣鳳山稅捐處申報土地增值稅等相關手續乙情,業經被告丁○○、甲○○及乙○○供明在卷(見原審自字第357 號卷一第42頁反面至43頁、48頁、170 頁反面),且為自訴人戊○○所不否認(見原審自字第357 號卷一第85頁),並有委託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3頁、273頁),足見被告乙○○確受自訴人戊○○及大都市公司之委託處理系爭土地過戶事宜無訛;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乙○○代理於86年12月26日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87年3月4日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87年3月6日登記為大都市公司所有乙節,亦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自字第357 號卷一第43頁、47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19至222頁、224至227 頁);另有關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業由被告丁○○及甲○○分別代表大都市公司,而先後於86年11月11日及86年12月17日與自訴人戊○○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及同意書,亦為兩造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53頁、 272頁、274 頁),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及同意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4頁、216至217頁)。另上開土地買賣協議書第二條及同意書所載之內容雖均提及「簽定正式合約」等字樣,然該土地買賣協議書及同意書所載事項為雙方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為之意思表示,對於立具人間即生其拘束力,而負有依約定內容履行之義務,自不因其為「本約」或「預約」而異其效力,是立具人之一方依據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及同意書而為之行為,自難認無法律上之權源;至該等土地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約定之各項權利義務,雖立具人間於事後分持不同意見,此僅為兩造締約真意解釋之問題,自難逕認立具人一方依此土地協議書及同意書所為之行為即屬違約之行為。
㈡依卷附之同意書所載內容,其上雖就土地買賣協議書第2 條
所規定之期款給付方式更正規定為:「第一期款:本約簽訂同時:⑴乙方(即自訴人戊○○)應備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權狀、加蓋印鑑章之書類、印鑑證明等各項證件交付甲方(即大都市公司),並同意甲方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完成;⑵乙方應提供本約土地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借款金額證明;⑶甲乙雙方同意發給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已借款壹億捌仟萬元同意不再增加借款;⑷甲方應給付乙方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整;⑸雙方應於乙方取得向銀行償還借款後,無條件給予清償證明之承諾書,次日起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見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然土地買賣協議書第2 條僅規定:「第二期款:簽訂正式合約時,乙方(即自訴人戊○○)應備齊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權狀、加蓋印鑑章之書類、印鑑證明等各項證件交付甲方(即大都市公司),甲方給付乙方含訂金須總價款之二成(預定86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14頁),是自訴人戊○○因上開同意書之規定,於自大都市公司取得2500萬之際,即負有提供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顯較原土地買賣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不利;又自訴人戊○○於86年11月26日收取2500萬元並交付前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各項證件等事實,業經自訴人戊○○自承在卷(見原審自字第三五七號卷二第20頁),徵諸自訴人戊○○於原審90年3月7日調查中自承其曾有過土地買賣之經驗,亦知悉所交付之證件為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資料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4 頁),是自訴人戊○○自無於土地買賣協議書所約定期限前尚未簽立同意書之際即預先交付該等證件而甘冒不利益風險之理;另自訴人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3 億元之負擔,而於簽立同意書時實際債權金額約為1億8 千萬元等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72、274頁),且其於原審90年3月7 日調查中陳稱:上開同意書內有關清償證明之承諾書,係指提供銀行出具如收受償款會提供塗銷債權之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6 頁),足見該等承諾書之出具原無解於系爭土地原有之負擔,是大都市公司亦無未獲擔保即行支付價款之可能;況依上開二條文內容對照觀之,該同意書內有關辦理土地過戶手續部分之約定,顯為新增之內容,而自訴人戊○○於原審95年3月9日審理中自承確曾收受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並將之交付被告乙○○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3頁反面),足見大都市公司依據同意書之約定主張於自訴人戊○○交付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後即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應非無據。是被告丁○○、甲○○及乙○○依據該同意書之約定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自難認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
㈢自訴人戊○○雖稱於87年2月底3月初曾以電話告知被告乙○
○不得辦理過戶等語,並提供其與被告乙○○間對話之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見原審自字第357 號卷一第5、6頁、93頁),而上開錄音帶經原審當庭勘驗之結果,被告乙○○雖不否認對話人之一方確為其本人(見原審自字第357號卷一第169頁反面至170 頁),然依卷附之錄音帶譯文觀之(見原審自字第357 號卷一第95頁),僅為該次談話之部分內容,且無從得知其錄製之時間,尚難遽認自訴人戊○○確曾於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手續前即通知被告乙○○不得辦理之事實;另自訴人戊○○於自訴狀內自承於通知被告乙○○不得辦理過戶手續後即行打電話予介紹人吳添義(見原審自字第357 號卷一第6頁,徵諸證人即介紹人吳添義於88年4月19日偵查中證稱:「(問:劉打電話給你時,是否有表示反對移轉登記?)他有這樣表示,但最後沒有反對,只是一直要拿錢。」、「(問:土增稅下來時一個月的繳納期間,告訴人是否有任何表示要阻止土地移轉登記?)沒有。」、「(問:告訴人打電話時間為何?)日期我記不清楚,印象中是在過戶完畢後一星期,接著就急著要結案。」等語(見偵字第6096號卷第125頁反面至126 頁),復於原審中證稱:「(提示偵卷126頁所言實在?)戊○○打電話給我,案件還沒結束就先過戶,劉只是一直要錢,錢何時可拿到,偵查所言實在」等語(見原審自字第357號卷一第216頁),自難僅以卷附之錄音帶譯文逕為不利被告丁○○、甲○○及乙○○之認定。
㈣再自訴人一再陳稱依同意書第一期款之⑸所示,大都市公司
應於自訴人取得清償證明後,始得辦理過戶云云,查按自訴人於原審中已陳明:「有關銀行部分的借款是屬於我要負擔,如果我要求他們作提前清償的行為,我須給付他們清償日至給付尾款日之利息」、「(同意書第一期款中⑸)因為我與大都市簽立買賣協議書時,要求他們在給付第二期款後,要提供給我銀行所出具之銀行履約保證書,保障日後他們會給付餘款,這項要求並沒有寫在買賣協議書上,只是約定在簽訂正式合約書中會將此部分列入。我要他提供履約保證,所以他也要我必須提供銀行出具如收受償款會提供塗銷債權的承諾書,我後來沒有提供此承諾書給大都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276頁),可見同意書第一期款之⑸所示約定乃係雙方為保障後續履約順利所加註,且由該同意書第一期款之⑴至⑷所示約定,自訴人已自大都市公司收取2500萬元款項,大都市公司自得依約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自訴人一再指稱大都市公司應於自訴人取得清償證明後,始得辦理過戶云云,尚難憑採。況系爭土地辦理過戶手續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印文,確為自訴人戊○○所有,且為自訴人戊○○交付印章而由被告乙○○當面用印乙節,業經自訴人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
4 頁),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2頁);而被告乙○○係受自訴人戊○○及大都市公司之委託依據雙方所簽立之同意書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事宜,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丁○○、甲○○及乙○○所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有何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
㈤另自訴人以丙○○為被告所屬遠雄公司大股東及被告所設人
頭公司(汎美投資公司)負責人,並實際介入經營遠雄建設公司為由,指訴被告利用買賣總價金還沒有確定,契約還沒有簽訂,逼自訴人土地被拍賣,被告假借丙○○名義合謀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惟自訴人所提出之汎美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下稱汎美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155 頁),固可證明丙○○與被告丁○○同為汎美公司之投資股東,惟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逼迫自訴人土地被拍賣,而與丙○○合謀購買系爭土地之情事,且前揭系爭土地係因抵押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行抵押權,於88年7 月19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始經公開拍賣而由第三人丙○○於89年2 月15日拍定買受,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卷宗(88年度執字第23709 號)在卷可憑,而其拍得系爭土地繳付之保證金3千867萬8千元來源及流向,係於89年2月14日分別由合作金庫匯入1 千萬元、彰化銀行匯入867萬8千元、台灣中小企銀匯入2 千萬元,丙○○購買聯邦商業銀行台支支票支付等情,亦有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96年7 月26日96聯苓雅字第960219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亦查無任何違法情事,況拍定人丙○○於89年2 月間始拍定買受系爭二筆土地,顯在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於87年3月4日至6 日偽冒其名義辦理過戶犯行之後,是丙○○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顯與本件被告等所涉犯行無關,自訴人率而指摘被告假借丙○○名義合謀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自屬無據。
㈥至自訴人雖聲請將其所錄製業經原審勘驗之錄音帶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破譯全部內容,並請調查局鑑定該錄音帶有無過剪輯或切斷,以證明該錄音內容係於87年2月底至3月初間過戶後所錄製且為真實等,然自訴人前開鑑驗聲請並無從確認該錄音帶錄製之時間,究否如其所稱係87年2月底至3月初過戶完畢後所錄製,且被告乙○○並未否認該錄音帶內對話人之一方確為其本人,是自訴人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又自訴代理人雖於96年9 月19日審理期日提出自訴人與被告甲○○、余太太之於87年8月5日對話錄音帶一捲,聲請鑑定該錄音內容有無經剪接或更動情形云云,惟該錄音帶自訴人自始均未提出供為證據,於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提出,已屬突襲性證據,且自訴人於86年11月26日收取土地買邁價金已依約交付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各項證件,顯已同意被告先行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足認被告等人並無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等罪,已如上述,則上開就土地價金如何界定總價錄音內容,核與本件證明被告犯罪無涉,自無調查必要。又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添義及丙○○,以說明有關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及該土地經法院拍賣之資金來源及流向等事項,然證人吳添義於偵查及原審中業就該等事項到院證述明確在卷,並無再為傳訊之必要,而證人丙○○拍得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及流向,亦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連性;另自訴人另聲請向高雄縣政府調閱系爭土地之87年建造執照申請全卷,欲證明大都市公司何以寄發原審自證17之存證信函及該公司何以不能於此函之前即確定系爭土地價額之原因,以致本約始終無法簽訂等情,然原審自證17之存證信函僅係大都市公司催告自訴人應儘速協同完成簽約手續,且本件何以遲遲無法確定土地價額等節,均與被告等是否未經自訴人同意授權而偽冒其名義辦理土地過戶手續之犯行無涉。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㈦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指被告丁○○、甲○○及乙○○所涉上
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罪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甲○○及乙○○確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等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丁○○、甲○○及乙○○有上開犯行。
五、原審亦基於同上之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丁○○等人犯罪,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三人有偽冒自訴人名義擅自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為登載及背信等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提錄音帶亦與本件證明被告犯罪無涉,均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本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丁○○、甲○○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65號),因本件自訴既經諭知被告丁○○、甲○○及乙○○均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本件自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博志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