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自 訴 人 甲○○即陳庭艷)自訴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自訴人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78 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一般申請表(編號管行詢字第一一0七號文)申請人簽名欄上「甲○○」之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十八樓、十九樓「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司)忠孝通訊處之執行副總經理兼處經理;甲○○(即陳庭艷)原為遠雄公司忠孝通訊處之區經理(職級「ALJ」,原審判決書記載為「ACJ」)。乙○○明知甲○○並未授權其代為填寫調整職級申請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冒用甲○○之名義,在一式三份編號為管行詢字第一一0七號文之「一般申請表」(下稱自證三號申請表)上之申請人姓名欄、身份證字號欄、單位代號欄及現任職級欄內,依序填寫「甲○○」、「Z000000000」、「ALJ」、「區經理」,並於職級異動欄內勾選「調整級職申請」、調整職級欄內填寫「AG」、原因處勾選「出勤無法配合」,另於申請人簽名欄位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以偽造甲○○向遠雄公司申請將職級自僱傭關係之區經理(英文名稱UNIT MANAGER,簡稱UM),調整為承攬關係之壽險顧問(英文名稱AGENT,簡稱AG)之一般申請表私文書,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向遠雄公司予以行使,使遠雄公司業務行政部承辦人員誤認係甲○○本人提出申請,而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核示同意將甲○○之區經理職務(UM),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調整為壽險顧問(AG),致甲○○之職級遭降等,且原按遠雄公司之支給辦法可享有業績獎金、年終獎金、直轄輔導津貼、直轄年終獎金、增員獎金、推介獎金及組培育獎金之支給項目,減至僅剩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等二項,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遠雄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甲○○發覺有異,向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查詢,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委由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自證三號申請表上之申請人姓名欄、身份證字號欄、單位代號欄、現任職級欄等內容,均為其所填寫,及該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欄之「甲○○」簽名署押,為其所書寫,復持向遠雄公司提出呈報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並據以行使之犯行,辯稱:㈠自訴人甲○○於九十年九月間因意外事故後,未依公司規定正常出勤,經被告再三催促,自訴人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具親自填寫之調整職級申請表(下稱被證一號申請表),存放被告處,被告於審視後,疏未妥為保管,而於公司向被告查詢被告可否以連續曠職為由將自訴人解僱時,一時未能尋獲,為保護自訴人之權益,遂代自訴人簽具自證三號之申請表,以免自訴人遭遠雄公司解僱之處分;㈡自證三號申請表雖係被告所簽立,惟其內容並無違反自訴人之本意,尤非出於虛構,對自訴人並不生損害。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行為亦不符合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已迭次供承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以甲○○之名義,在
自證三號申請表上之申請人姓名欄、身份證字號欄、單位代號欄及現任職級欄內,分別填寫「甲○○」、「Z000000000」、「ALJ」、「區經理」,並於職級異動欄內勾選「調整級職申請」、調整職級欄內填寫「AG」、原因處勾選「出勤無法配合」,另於申請人簽名欄內簽署「甲○○」之簽名署押一枚,持以呈報遠雄公司業務行政部等事實不諱(原審卷㈠第二七七頁背面、㈡第二八頁背面、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有編號管行詢字第一一0七號文「一般申請表」第一聯行政科存根聯影本在卷(原審卷㈠第十九頁)可稽。而該申請書上蓋有日期及文件初檢者姓名之圓戳章,亦堪認定被告持以向遠雄公司行使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㈡雖證人即遠雄公司行政課襄理陳如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
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下旬製作第四季考核季報表時,發現自訴人業績不佳,經查詢自訴人出勤情況後,曾以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表示持有自訴人親自填寫之調整職級表,冀公司勿立即處理自訴人缺勤之事等語(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八頁),惟查,證人陳如珍僅係聽聞被告稱自訴人已交付調整職級申請表予被告,並未能證明自訴人確有填寫調整職級申請表存放被告處,已難執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況於遠雄公司業務行政部主管陳如珍照會被告將解聘自訴人時,被告既未能尋獲被證一號申請表,竟未儘速將未能尋獲及自訴人恐遭解聘之事通知自訴人,且於原審法院質以未告知之緣由,被告答稱:「我沒有想到」(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委無足採。
㈢遠雄公司之一般申請表,為一式三份,通常於單位主管核章
之後,會將其中一份送由原單位轉交予當事人收執等情,業據證人陳如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又遠雄公司於自訴人調整職級為承攬性質之壽險顧問AG時,並未與自訴人簽立承攬契約書一情,亦有遠雄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可按。被告既係為顧及自訴人之利益,而為自訴人提出自證三號之申請表,代為申請職級調整,使自訴人免於遭公司解聘,倘事先確已獲自訴人之同意由被告代為處理,被告自應將代為申請之結果告知自訴人,自訴人亦會接獲申請表之當事人存查聯,然自訴人始終未曾接獲被告通知,亦未取得申請表之當事人存查聯,復未與遠雄公司簽立事關己身權益之承攬契約書,益徵於被告提出自證三號申請表時,自訴人並無調整職級之意願,亦未書立被證一號申請表交付被告。被告係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冒用自訴人之名義,填寫自證三號之申請表,並持以行使,使自訴人自UM調整為AG,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遠雄公司對人事管理之正確性(詳後述)。
㈣被告所辯自訴人應係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將被證一號之申請
表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調整職級之申請,及每年之聖誕節期間,被告均在新加坡,不可能在臺灣授意自訴人填寫被證一號之申請書云云,核與卷附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所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一日出境、同年月十六日入境、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出境」,顯有不符,難予採憑,堪認自訴人所陳被證一號申請表雖係其所填寫,惟係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始填寫,且應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後交付被告,其上未記載日期,在此之前,自訴人並未委由被告代為辦理調整職級(原審卷㈠第八九頁、第三0七頁、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等語為真。被證一號申請表既係自訴人事後所填具,被告於行為時,即已成立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並造成法益侵害,自不因自訴人事後曾填寫被證一號申請表之行為,而阻卻被告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者,係指他人事實上有足生損害之虞者
而言,並非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五八號判例、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及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遠雄公司刑事陳報狀(原審卷㈠第一九0頁、第一九七頁、第二0三頁)所附遠雄公司之職稱分類與隸屬關係組織圖及支給辦法所示,區經理(英文名稱:UNIT MANAGER,簡稱:UM),係業務主管,與遠雄公司間係僱佣關係,其支領獎金項目包括業績獎金、年終獎金、直轄輔導津貼、直轄年終獎金、增員獎金、推介獎金及組培育獎金;而壽險顧問(英文名稱:AGENT,簡稱AG)則與公司間為承攬關係,所得支領獎金,僅有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兩項。被告擅用自訴人名義,偽造自證三號申請表,持向遠雄公司申請調整自訴人職級為AG,除足以生損害於遠雄公司對於該公司在人事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外,並使自訴人原可享有業績獎金、年終獎金、直轄輔導津貼、直轄年終獎金、增員獎金、推介獎金及組培育獎金等支給項目,減至僅剩業績獎金及年終獎金兩項,自堪認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本人及遠雄公司對員工人事管理之正確性。
㈥至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就是否准假一事吵
架的時候,我有講說『算了,我改為PART TIME好了』」,然經原審詢以:「妳的意思是如果她不讓妳請假,妳就願意改為承攬?」,自訴人答:「我是希望她能讓我請假」,另經自訴代理人詢以:「如果乙○○真的把妳改為承攬,妳是否會同意?」,自訴人證稱:「我當然不同意,...我當時是講氣話,是跟乙○○比大聲」(原審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按自訴人與被告對話時,雙方正在爭吵,內容係針對准假與否,而非針對改為承攬一事,以被告當時擔任遠雄公司處經理之經歷,對於上開爭吵中所為之對話,於主觀上當不致誤認自訴人係授權被告將其職務調整為壽險顧問。自訴人上開陳述,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㈠遠雄公司之業務行政科科長陳慧妍,證明:自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曾至遠雄公司宣稱倘被告願以金錢賠償,自訴人願在第二審法院審理期間作有利於被告之證述;㈡遠雄公司處經理孫嘉慶,證明:自訴人於受傷前之出勤狀況即不甚良好,倘未轉為兼職,公司依規定仍可解雇,且自訴人若正常前往公司上班,不可能未接獲申請表之當事人存查聯。本院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甲○○」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持自證三號申請表向遠雄公司行使之日期,於事實欄未記載,理由欄亦未認定;㈡自證三號申請表為一式三份,其上被告偽造之「甲○○」署押三枚,依法均應宣告沒收,原判決僅諭知沒收一枚;㈢原判決於論罪、科刑之理由項下,未記載諭知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適用法律部分亦未援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均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自訴人已自行提出被證一號申請表,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云云,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
五、自證三號申請表雖已非被告所有,但其上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之「甲○○」簽名署押三枚,乃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申請人姓名欄之甲○○簽名,僅為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並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非屬簽名署押,併予敘明。
六、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因遭人砍傷入院治療,出院後向遠雄公司正式請假休養時,直屬長官即被告乙○○,因見自訴人業績相當良好,在九十年十二月份可獲支領約新臺幣(下同)四、五十萬元之業績獎金,往後並可陸續支領要保人保單續期獎金,如將自訴人自專職改調為兼職,則所有獎金按公司規定,即歸上級直屬長官即被告持有,被告竟為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開偽造之自證三號申請表,致自訴人之九十年十一月份之業績獎金、九十一年三月份之保單續期獎金、九十一年八月份之組織OR部分獎金,均遭被告以處經理身位承接領取,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及自訴人均陳明自訴人遭調整職級為AG後,其薪資、獎金仍係由遠雄公司撥款匯入自訴人帳戶,被告並未經手持有。被告既未持有自訴人之獎金,自難以業務侵占罪責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該部分犯罪自不能證明。因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王麗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