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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1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秀雄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原名黃聖仁)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謝志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楊壽(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與辛○○(另案通緝中)係朋友關係,辛○○於民國92年4、5月間,即提議由辛○○決定擄人對象,並負責找人下手擄人勒贖,郭楊壽則負責看管人質,詎郭楊壽竟表同意。嗣於92年12月間,李曜文(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與郭楊壽及辛○○認識,辛○○即於93年1月間以電話邀李曜文參與擄人勒贖,李曜文即表同意,嗣郭楊壽亦告知,其二人與辛○○即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嗣於同年1月中旬,丁○○竟基於幫助之意思,利用其與丙○○熟識之機會,將其掌握丙○○之行蹤及交通工具之訊息,提供予辛○○,再由辛○○策劃擄丙○○而勒贖,辛○○認丙○○家境富裕,有機可乘,辛○○由丁○○處得知丙○○將前往新光醫院探視其丈母娘之訊息後,遂命郭楊壽、李曜文、戊○○(另案通緝中)、庚○○(另案通緝中)、乙○○(綽號阿明)、己○○(原名黃聖仁,綽號阿元)等人租車,至台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等候一銀色賓士車準備擄人,因資訊不足無法辨識而作罷,約5、6日後,辛○○再通知至同一地點等候,並告知對方車號為00-0 000號,惟亦無結果,翌日再去,亦同。同年2月5日,丁○○主動約丙○○至南京東路一段之西雅圖咖啡店,商談丁○○積欠丙○○借款之事,於獲悉丙○○欲於同年2月6日至臺北市○○路○段○○○巷○○號前之木村麵包店取貨後,旋將此訊息告知辛○○,由辛○○策劃擄人勒贖細節。嗣於93年2月6日下午,辛○○掌握丙○○確定之行蹤後,與庚○○、戊○○、乙○○、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指示戊○○、庚○○、乙○○、己○○同坐由戊○○駕駛之車輛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等候丙○○,同日下午7時許,丙○○出現,正以鑰匙開啟英特康遠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特康公司)所有之3B–1298號銀色賓士車駕駛座車門時,庚○○等三人即衝上前,由乙○○、己○○其中一人持附表編號1及2之槍彈抵住丙○○背部,另一人自丙○○背後以手勒住其頸部,丙○○遭此強暴控制行動而不能抗拒,乙○○遂自其手中強行取走賓士車之車鑰匙,並將之交給己○○,由己○○坐入賓士車駕駛座(起訴書誤載庚○○坐入駕駛座為駕車之人),再由庚○○、乙○○(起訴書誤將己○○係押丙○○到該車後座之人)將丙○○強行押入賓士車後座底部,並隨之坐於後座,將丙○○壓制於其二人腳下,由己○○迅速將車駛離現場,並跟隨戊○○駕駛之車輛離開。坐於後座之乙○○、庚○○則以其等所有事先預備之手銬將丙○○雙手反銬在背後,頭部套上頭罩(未扣案)蓋住眼、耳、鼻,並由庚○○持槍抵住丙○○腰部,該二人於丙○○已遭強暴、脅迫控制行動而不能抗拒之際,下手強取丙○○身上所攜帶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餘元、護照M本、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提款卡、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部分無不法所有意圖),得手後,己○○駕駛該強劫得來之賓士車至某地接辛○○上車後,辛○○於取得上開強取財物後,逼問丙○○提款卡密碼及家中情形,並向丙○○脅迫稱:「如果不合作,要帶到山上做掉、埋掉」等語,使丙○○心生畏懼無法抗拒,而不得不說出上開3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辛○○得知丙○○提款卡密碼、住址及家中情形後,復與庚○○、乙○○、己○○、戊○○承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巷○○號6樓丙○○住處,擬搜刮丙○○家中之現金財物,並推由辛○○下車按門鈴,因上開住處內有人在家,而未得逞(郭楊壽、李曜文就強盜部分不知情,與辛○○等並無犯意聯絡)。

二、嗣辛○○持該強取而不法取得之丙○○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及密碼,於同日晚間9時38分至41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重陽國小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接續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致使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誤認係丙○○本人提領,而由該提款機詐得現金共計10萬元(此部分提款行為郭楊壽、李曜文不知情,無犯意聯絡),得手後,辛○○、戊○○、庚○○、乙○○、己○○等人駕駛強取之賓士車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3樓郭楊壽住處樓下,向郭陽壽表示丙○○在車上,要郭楊壽速去租車,並電告李曜文回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並攜帶封箱膠帶在樓下等候,囑附郭楊壽駕駛承租車輛搭載李曜文至台北縣三重市市民代表會附近與渠等會合。郭楊壽隨即於當日夜間9時50分許,向世閎車行租得8E–0466號黑色休旅車,至李曜文上開住處接李曜文後,即駕車前往三重市市民代表會附近與辛○○等人會合。到達後,辛○○令李曜文駕駛載有丙○○之賓士車,郭楊壽則駕駛休旅車跟隨在後,至臺北縣○○鄉○○路某山上後,辛○○等人於郭楊壽、李曜文在場時,用耳塞將丙○○耳朵塞住,以李曜文帶來之封箱膠帶將丙○○眼、耳、口封住,並戴上頭罩,再以封箱膠帶環繞封住頭罩下方,復以手銬反銬丙○○雙手在背後,再以膠帶交叉綑綁後,將丙○○押往8E-0466號休旅車後座座椅下方空間,以座椅壓制於丙○○身上,以免遭人發現,辛○○並將附表

1、2所示之改造貝瑞塔手槍、子彈及強盜所得之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暨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郭楊壽、李曜文,且囑附郭楊壽、李曜文二人持槍看守丙○○,並駕駛承租之休旅車將丙○○帶往中南部藏匿,郭楊壽、李曜文明知丙○○係遭擄人勒贖,且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彈,亦明知辛○○交付用以提領現金之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均非辛○○或郭楊壽本人所有,而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之提款卡,竟予收受該槍彈及提款卡,由郭楊壽保管。嗣辛○○、庚○○、乙○○、己○○等人則駕駛強取之賓士車離去。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至58分,辛○○、庚○○、戊○○、乙○○、己○○仍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強取而不法取得之丙○○所有上海商業銀行儲蓄部分行提款卡、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至58分 (起訴書誤載為9時38分至41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連續將該二張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致使上海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誤認係丙○○本人提領,而由該提款機詐得現金共計14萬元(此部分提款行為,郭楊壽、李曜文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得手後,駕車離去,迨至93年2月20日10時30分許,在國道二號高速公路西向20公里處,查獲該部原屬英特康公司所有之賓士車(惟當時所懸掛之車牌則為T4–3998號,該車車身已由丙○○領回)。而後辛○○開車將乙○○、己○○、庚○○載回板橋,乙○○、己○○等人即先行離去。

三、李曜文、郭楊壽在台北縣五股山區與辛○○等人分開後,二人即駕駛租來之休旅車南下,於93年2月7日凌晨2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旁時,李曜文命丙○○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妻吳淑媛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由丙○○向吳淑媛稱:「我被綁架了,他們要錢」,吳淑媛以為丙○○在開玩笑,李曜文接過電話表示:「這不是假的,快去準備錢」等語,即掛斷電話。於同日凌晨4時35分許,迨車行至臺中市○○路時,郭楊壽、李曜文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郭楊壽持上開不法取得之丙○○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在臺中市○○路○段9之5號聯邦銀行提款機,將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以此不正方法致使富邦商業銀行誤認係丙○○本人提領,而由該提款機詐得現金共2萬元,得手後,至臺中市○○○路「米奇汽車旅館」住宿,並以自動提款機詐領而得之款項繳付住宿費。該日於旅館內,郭楊壽於李曜文亦在場時,拿出前述改造手槍,故意拉扯槍機,威嚇丙○○不得輕舉妄動。同年2月7日上午9時許,郭陽壽持該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推由李曜文外出詐領現金,李曜文因而持前開丙○○所有之富邦銀行提款卡,於該日上午9時8分至10分許,在臺中市○○鎮○○路○○○號第一銀行自動提款機內,承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又接續詐領得現金5萬元後返回旅館。嗣於同日下午郭楊壽、李曜文再以相同方法強押丙○○駕車北上到新竹市○○路某汽車旅館藏匿,於翌日下午4時許,郭楊壽、李曜文自汽車旅館退房後,又驅車強押丙○○到臺北縣三重市堤防邊之「新加坡旅館」以李曜文名義投宿。經聯絡辛○○後,辛○○於是日夜間11時許到達旅館,向丙○○索款5000萬元,經討價還價後,丙○○同意交付2000萬元後,辛○○即離去,陸續以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事先準備好犯案之行動電話易付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撥打至丙○○之妻吳淑媛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要求需繳付2000萬元之贖款,否則其先生丙○○馬上沒性命,且一再恐嚇被害人家人不得報警。郭楊壽、李曜文即退房,駕車強押丙○○到臺北縣八里鄉臺北港外等候,預備待辛○○告知取得贖款後,將丙○○棄置該處。惟因丙○○之妻及其弟林培裕攜帶2000萬元贖款駕車欲交付贖款時,跟監之警方人員為辛○○等人發現,致未交款。郭楊壽、李曜文復將丙○○強擄至臺北縣五股鄉「米其汽車旅館」藏匿。同年2月9日下午1時許,辛○○等人與郭楊壽、李曜文在中山高速公路五股交流道北往南出口會合,辛○○上車責問丙○○是否報警,並警告丙○○不准耍花樣,又下車搭克萊斯勒自用小客車與戊○○等人離去。郭楊壽、李曜文仍押著丙○○到臺北市內湖區「吉林汽車旅館」投宿,2月10日下午4時許轉至臺北縣汐止市「佳豪汽車旅館」投宿,等候辛○○之指示。

四、嗣辛○○於93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告知丙○○之妻吳淑媛攜帶贖款由汐止交流道往南上北二高高速公路,並預先在該路段34公里處電話亭附近畫上黃色標記,指示戊○○等二人在下方等候,即要丙○○之弟林培裕在該處停車,下車後拿贖款到黃色標誌處,往下投擲,戊○○等人在下方即中和市○○路○段取得林培裕丟下之贖款後逃逸。晚間六時許,郭楊壽、李曜文經辛○○告知已取得贖款預備放人,同日晚間七時許再通知郭楊壽已取得贖款可釋放肉票,郭楊壽、李曜文便將丙○○載至臺北市○○區○○路○○○巷附近,台產預拌混凝土廠後方產業道路上某部大貨車旁欄杆處棄置,並由郭楊壽打電話告知丙○○之妻丙○○所在位置後,駕車到世閎車行返還所承租之8E─0466號休旅車,並依辛○○指示搭乘計程車,於該日夜間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中正路口與辛○○、戊○○、庚○○等人會合,其中一人騎乘向乙○○借來的N37-137號重型機車取出贖款480萬元(辛○○當時告知二人分得500萬元)交予郭楊壽、李曜文二人,郭楊壽、李曜文二人各分得250萬元、230萬元後,餘款由辛○○、戊○○、庚○○等人朋分後,眾人各自逃逸。

五、郭楊壽、李曜文在逃匿途中,將犯案所用之頭罩、膠帶、丙○○之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丟棄在臺北縣八里鄉海邊。而於該日夜間10時許,丙○○在前揭處所,始為警方人員尋回。

嗣於93年2月20日5時10分,經警在屏東縣○○鎮○○路○巷6之1號金像獎遊樂場逮捕李曜文,並於其身上起獲贓款3萬2000元,嗣至位於屏東縣○○鎮○○路○○號李曜文投宿之「皇佳出租套房」301號室內,起獲贓款126萬5000元、利用贓款51萬5000元所購買之3C–6069號自小客車一部,再到李曜文位於三重市住處起獲供犯案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盜領存款時所穿之衣物一套、存放於其不知情之母親李陳子處之贓款20萬元(贓款146萬5000元及3C–6069號自小客車已由丙○○領回)。於同年2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4樓「萬代好娛樂科技廣場」,為警將郭楊壽逮捕到案,並於其身上扣得贓款20萬元及以分得之贓款購買之行動電話2支(如附表編號5、5所示之國際牌GD55型行動電話、諾基亞牌3200型行動電話各一支),復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3樓郭楊壽住處,起出贓款140萬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供犯案用之改造貝瑞塔手槍一把、改造子彈5顆(經鑑驗,1顆具殺傷力,餘4顆不具殺傷力),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銬1付,暨存放於不知情郭楊壽之姊郭惠真處之贓款5萬元(郭楊壽交付30萬元,25萬元已花用)等物(贓款145萬元已由丙○○領回)。

六、嗣後警方循線持拘票、搜索票於同年9月16日分別將乙○○、丁○○拘提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供其他共犯取贖之N37-137號重型機車,及乙○○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一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電話簿1本,及丁○○所有之存摺2本等物。

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己○○(原名黃聖仁)固不否認於93年2月6日下午,有與庚○○、戊○○前往臺北市○○路○段○○○巷○○號木村麵包店之事實;曾由己○○駕駛被害人丙○○之3B-1298號銀色賓士車,並由庚○○、乙○○將被害人丙○○押於後座之事實;庚○○要求己○○跟隨戊○○駕駛之車前進,後來辛○○進車內坐在己○○旁邊座位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共同強盜擄人勒贖、準詐欺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罪嫌,被告乙○○辯稱會參與之原因,是因為庚○○找渠等前往,是說要處理債務問題,並不知道係要擄人勒贖,在賓士車上取走被害人丙○○現金、提款卡、證件、手機等物之人係庚○○,辛○○在山上將丙○○交給郭楊壽、李曜文後,便將渠等載回板橋,至於使用被害人提款卡提款,及如何向被害人勒贖取款之事,均不知情,其未分得任何贓款云云,被告己○○(原名黃聖仁)辯稱我完全不知情,我沒有做云云,訊據被告丁○○雖不否認於93年2月6日下午有打電話給被害人丙○○及辛○○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擄人勒贖之行為,辯稱我完全不知道他們要去做這件事云云,然查證人丙○○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略以93年2月6日下午約6、7時,當時下雨,天色很暗,有一個人搶我的鑰匙,總共3個人,我在木村麵包店買麵包,他們過來,其中一個人拿了一個包包,說包包裡面有槍,用那個包包頂我出去,我可以感覺裡面有一把槍,他們說如果我動,我就死定了,然後他們把我押到我車子的後座,其中一人抓住我的腳,另一個壓住我的身體,叫我不要動,不想讓我看到他們,另一人開車,我是被壓在中央,我的頭被壓住,他們兩人坐左右邊,持槍的那個應該是後面的其中一個,車子開走後,在另一個人上車前,他們有取走我的財物,問密碼的是後來上車的那個人,半路上他們有叫我下車,他們說如果我不聽話,就要把我埋下去,我不曉得地方,也不曉得他們有沒有做,因為我看不到,在車上先用毛線帽套住臉,換車的時候,他們用手銬、膠帶綁住等語 (見原審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丙○○之證言衡以常情,如證人丙○○未受拘束,何以會受制於自己車子的後座中間,而由被告己○○駕駛之可能? 如係單純的債務糾紛,又何須先以手銬將丙○○雙手反銬於背後,頭部套上頭罩之必要? 若僅為催討債務,何須以此方式套住證人丙○○之頭部? 審其用意,顯在於使被害人不能認識記憶犯嫌為何人,若僅為討債,債權人表明討債之目的後,債務人即能明了所討債之人為何人,何須以套頭之方式掩飾討債者之身份? 更何況,證人丙○○在木村麵包店遭擄之時,被告乙○○、己○○亦在現場;且被告乙○○亦坦認有取走證人丙○○鑰匙之行為 (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如當時庚○○未持槍要脅證人丙○○,被告乙○○亦無法取走鑰匙交給被告己○○駕駛證人丙○○車輛,由是可知彼等早有擄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可衍生得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而證人丙○○受制於車上之時,被告乙○○、己○○亦在車上,縱然持槍脅迫證人丙○○上車及銬住丙○○者係庚○○,僅係共犯如何分擔其行為而已,被告乙○○、己○○從未中止其行為或離開現場,要難認為非意圖勒贖而擄人行為之共犯。再縱然強取證人丙○○身上之現金1000餘元、護照M本及上海商銀提款卡、富邦商銀提款卡、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身份證、駕駛執照各一張及0000000000號手機者係庚○○,然斯時證人丙○○仍在被告乙○○及庚○○押制於後座,仍在無法抗拒之狀態,被告乙○○、己○○從未要求庚○○中止其強盜取財之行為,甚而辛○○後來上車時,即質問證人丙○○提款卡之密碼,被告乙○○、己○○仍在車上,當足認定被告乙○○、己○○為強盜取財行為之共犯無訛。證人李曜文亦證稱略以一開始大約農曆過年前(93年1月份),郭楊壽開著租來的休旅車車號00-0000號至我三重市住處載我上車,接著又去戊○○家載戊○○,然後我們就依照辛○○指示,開車至士林新光醫院停車場內等候,辛○○有指示郭楊壽要找一台黑色賓士車,S320型,人長的矮矮胖胖的,頭髮白白的,我們大約從早上10點左右等到下午4點多...接著又過了幾天,郭楊壽又租了同輛車來我家載我,接著又至庚○○板橋住處附近載庚○○、綽號阿元 (即被告己○○)及阿明 (即被告乙○○),我們車上總共坐了5人,郭楊壽就說又要至士林新光醫院等人,我們於早上10點多到達新光醫院前一家簡餐店門口停車,我們一行5人就進入該簡餐店二樓吃飯並等候目標出現,結果等到下午3點多,目標沒出現我們又離去了。隔天我們5人又一樣去該處等,一樣從10點多等到下午4點多,目標一樣沒出現,我們就又離去。隔天辛○○就叫我們再等一天就好了,當天男子綽號阿明 (即被告乙○○)沒過去等,就只剩我及郭楊壽、庚○○、男子綽號阿元 (即被告己○○)四人去等,我們一樣自10點多開始等,期間到了中午時間,辛○○及戊○○就一起開著辛○○之克萊斯勒自小客車過來找我們,此時辛○○有給郭楊壽及庚○○、戊○○、阿元等人該目標之賓士車車號 (車號不記得了),一直到了2點多,庚○○跟我們說該車出現了,但是該車馬上又駛離,所以沒有機會動手,接著我們就一起離去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55號卷二第50至52頁)。雖其於原審審判中證稱93年2月6日以前,我有去過3次新光醫院,是辛○○要我去的,第一次在場的有郭楊壽、戊○○,還有我共三人;第二次在場的有郭楊壽、戊○○、乙○○、阿元 (即被告己○○)還有我共五人;第三次在場的有辛○○、郭楊壽、戊○○、乙○○、我共五人,我們三次在那邊只是閒聊,因為我還不知道要做什麼,只是辛○○叫我過去,阿元、乙○○曾問我說什麼事,我都說不知道云云 (見原審94年12月6日審理筆錄)。然查證人李曜文於他案警詢中稱是辛○○於93年元月底 (30日)打電話告訴我要幹一票擄人勒贖,問我要不要參加,我當時以為他開玩笑,就答應他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55號卷一第9頁);又稱於93年1月30日辛○○邀我共同參與綁架被害人丙○○,我與郭楊壽僅負責看管被害人丙○○,主導企劃係辛○○,辛○○、庚○○及綽號阿明 (即被告乙○○)之人負責綁架被害人,辛○○負責和家屬談判,戊○○負責收取贖款,全部由辛○○分工等語 (見同前偵卷第17頁)。足徵證人李曜文早知在新光醫院等候被害人丙○○係為伺機擄人勒贖,並非只是閒聊,其在審判中之證詞,為維護被告乙○○、己○○之避就之言,不足採信,其於前案警詢時之陳述,離案發時較近,且前後較為連貫,自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足為證據,且除了木村麵包店以外,被告乙○○、己○○曾不止一次地到士林新光醫院等候被害人丙○○,且每次等候之時間均達4至6小時,如辛○○與丙○○僅有財務之糾紛,直接約其出來協調債務即可,又何須如此等候? 可見彼等前去新光醫院之目的,即在伺機擄走證人丙○○,足認被告乙○○、己○○主觀上有擄人勒贖之故意。從而,被告乙○○稱辛○○找伊去喝茶,不知道要等人(見原審卷一第24頁正面)乃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雖於原審審判時否認當時有人以槍抵住證人丙○○之事時,但被告乙○○曾於偵查時坦認有手槍之事實 (見93年度偵字第16562號卷第30頁),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而該手槍,應係共犯辛○○交付予庚○○在木村麵包店用以抵住證人丙○○之手槍、子彈,及後來辛○○交付郭楊壽、李曜文用以供擄人勒贖犯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槍、子彈。該扣案之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 「一、送鑑改造手槍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伍顆,鑑驗情形如下: ㈠壹顆,認係土造子彈 (內直徑約8.8MM之土造金屬彈頭) ,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肆顆,認均係由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9.1MM之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壹顆試射,無法擊發 (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3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3006087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55號卷二第117頁)。從而,被告乙○○、己○○雖曾持有該等改造手槍及子彈,但該等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供作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用,被告乙○○、己○○共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此外,被害人丙○○之家屬因被告等人所為擄人行為而付款2000萬元,共犯之郭楊壽、李曜文分別分得250萬元、230萬元,嗣李曜文遭逮捕時,至位於屏東縣○○鎮○○路○○號李曜文投宿之「皇佳出租套房」301號室內,起獲贓款126萬5000元,利用贓款51萬5000元所購買之3C-6069 號自小客車一部,復於李曜文三重市住處內起獲存放於其不知情之母親李陳子處之贓款20萬元,其中贓款146萬5000元、3C-6069號自小客車已由丙○○領回。而郭楊壽被警查獲時,經警於其身上扣得贓款20萬元,及以分得之贓款購買之行動電話二支 (如附表編號6、7所示),復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號3樓郭楊壽住處,起出贓款140萬元暨存放於不知情郭楊壽之姐姐郭惠真處之贓款5萬元 (郭楊壽交付30萬元,其中25萬元已花用)。贓款145萬元已由丙○○領回等事實,業據證人李陳子、證人郭惠真在另案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155號)警詢時供述明確,復有證人丙○○在另案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其餘贓款,因尚有共犯辛○○、戊○○、庚○○在逃,而無法確認如何朋分。雖卷內尚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乙○○、己○○有分得贖款之行為,但僅係影響其量刑事由之審酌,並不影響彼等前開犯行之成立。再被告乙○○、己○○雖辯稱93年2月6日晚間9時38分至41分,辛○○持證人丙○○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號重陽國小內之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提款機提領10萬元者,並非渠等二人,且彼等並不知情云云。此經原審向華南銀行南三重分行函詢該等提款機監視錄影機所攝得之影像,用以判斷前往該提款機提款之人,經該行以94年12月20日 (94)華南三出字第235號函覆以因超過保存期限規定,該等錄影帶已依規定銷毀等語,有該行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三第39頁)。然據證人丙○○前開證言所陳其之提款卡,係在辛○○未上車之前即遭取走 (被告乙○○、己○○稱係庚○○取走),其後辛○○上車後,方逼問丙○○提款卡之密碼,而提領前開10萬元之時間,又在將丙○○換車之前,顯見彼等共犯擄人之時早有計劃強盜丙○○之財物。縱然前去提款者,並非被告乙○○、己○○,或事後辛○○並未將該等款項與被告乙○○、己○○朋分,均無礙強盜取財罪及準詐欺罪之成立。又93年2月6日晚間11時52分至58分,辛○○持前開強取丙○○之上海商銀提款卡、臺灣中小企銀提款卡,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機,連續將該二張提款卡插入自動提款機內並鍵入密碼,而共提領14萬元之行為。雖經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函詢該等提款機監視錄影機所攝得之影像,用以判斷前往該提款機提款之人,經該行以94年12月29日號函覆以因超過保存期限規定,該等錄影帶已依規定銷毀等語,有該行函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三第37頁)。提款之人縱非被告乙○○、己○○所親為,然據前開說明,該提款之行為,本就在渠等犯強盜取財及準詐欺罪之犯意內,被告所辯彼等對渠提款之行為不知情云云,尚非可採。至於被告乙○○於原審稱其患有精神疾病部分,經原審依職權將之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結果略以李員曾於92年6月24日至93年2月24日期間中接受精神科治療,包括自92年7月2日至同年9月16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住院,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據此辦理停役、免役。然而,李員於92年6月24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時,同年7月2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時,以及本次鑑定時,皆自承過往曾使用安非他命,且其曾於92年5月27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胸腔科內科就診,要求進行安非他命檢測,顯示其於92年5月下旬仍有使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在此背景下,李員至亞東紀念醫院、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時自述之人聲聽幻覺症狀,診斷實應首先考慮「安非他命精神病」,而非「精神分裂症」。李員自述因國中同學/友人邀約「充場面」、協助他人處理債務問題而參與本案,無論李員---受警訊、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以及鑑定時---對於犯行經過之陳述及是否屬實,其所言內容中並無任何徵象顯示其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此外,亦無其他事證顯示李員犯行時呈現精神障礙。因此,目前並無理由認為李員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4年5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至第114頁)。

被告乙○○在犯罪當時,尚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狀態,應足認定。再就被告丁○○前揭犯幫助擄人勒贖罪部分,證人丙○○於原審審判時證稱略以被告丁○○與我有金錢往來,找我投資法拍屋,有賺錢,利潤就分我一點,第一次跟我拿錢買法拍屋,錢就沒有還我,他從我這邊拿100萬元去投資,只有還我10萬元,10萬元是向朋友借來的,投資法拍屋的利潤也沒有給我。後來他開給我一張商業本票,有寫了一張合約,就是投資法拍屋,法拍屋買到拿去貸款,貸款的錢保證會還我。最後我們見面時,丁○○並沒有拿一張100 萬的支票給我。我沒有心機,我會跟人家講很多有關我的事情,新光醫院我也應該有提過,因為我要去看我的丈母娘。最後一次丁○○聯絡我時,我說我沒有空,我等一下要去買麵包,我有提到我的行蹤,我說我下班就去,丁○○沒有問我其他的事情,當時第一通電話就跟丁○○講說要去買麵包,最後一通電話我正在車上,正要開往麵包店,在木村麵包店就被綁架等語 (見原審95年3月30日審判筆錄),由證人丙○○之證言可知,93年2月6日丙○○之行蹤,係被告丁○○透露給辛○○所致。被告丁○○於偵查時亦供稱當時我有跟辛○○說被害人丙○○很有錢,我在聊天時有說起被害人家裡的情形,也有說他母親因病住在新光醫院,也有跟他說被害人開車的車型、車號。我有跟辛○○說,被害人會去木村麵包店及去美國的日期,93年2月6日下午打電話給丙○○時,我有問他在做什麼,他說他要去買麵包等語 (見93年度偵字第16562號卷第35頁)。另審酌93年2月6日證人丙○○被擄當日,被告丁○○與辛○○曾在當日下午4時32分12秒、4時58分13秒、5時31分05秒、5時43分15秒、5時59分52 秒密集通話,此有臺灣大哥大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見93年度他字第2671號卷第57頁),及丁○○於同日下午4時59分19秒及6時11分56秒與證人丙○○通話,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 (同前偵卷第65頁)在卷可證,依前開通話之密集程度及順序觀之,足見被告丁○○先與證人丙○○通話確定其當日行程後,遂與辛○○密集通話告以該情,再與證人丙○○之通話以確定其行蹤,堪以認定。而證人丙○○隨即在木村麵包店遭被告乙○○、己○○及庚○○擄走,再搭載辛○○前往三重市觀之,被告丁○○與辛○○當日之通話內容,顯係報告證人丙○○之行蹤。雖被告丁○○未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但若無其通報證人丙○○之行蹤,辛○○等人亦無法擄走證人丙○○,其通風報信之行為,顯然與被告乙○○等人擄人勒贖之行為,有因果進程之助力,雖非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足認係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幫助犯。又審酌辛○○等人原與丙○○並不相識,卻先後至士林新光醫院、木村麵包店等處伺機擄走證人丙○○,可見係被告丁○○提供丙○○之行蹤予辛○○,而辛○○既與丙○○並不相識,被告丁○○卻屢次提供丙○○之行蹤予辛○○,足資認定其對於辛○○意圖勒贖而擄人之事實知情,其主觀上有幫助意圖勒贖而擄人之故意,又被告丁○○係與辛○○聯繫,是其他之共犯稱不認識或不知被告丁○○,尚無從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再起訴意旨認辛○○於不詳時地以支票交付一百萬元之贓款予丁○○,認其為擄人勒贖之正犯等,惟查依卷附之93年甲○茂雲監續字第00029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之內容摘要所載小萱丁○○為(楊)瑞和乾妹,借瑞和一百萬(元)等,有該摘要在卷可稽(93年度他字第2671號卷第82、83頁),且證人孫羽萱於原審亦證稱0000000號之一百萬元支票伊看過,是在伊家看到的,時間是92年至93年1月間,因為丁○○到伊家裡來找伊,伊問他說他剛剛去那裡,他跟伊說他去幫朋友借錢,他沒有提到是那一個朋友等,且前揭之票因存款不足退票,亦有被告丁○○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往來明細分戶帳、退票通知單(代傳票)在卷可憑(93年度偵字第16562號卷一第105頁、原審卷二第23頁、第100頁),是尚無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該支票係屬贓款,尚難以該退票之記錄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被告三人前揭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乙○○、丁○○請求傳訊證人辛○○、戊○○、庚○○等,因本件事證已明,且該三人現均通緝中,有其通緝記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81、84頁),是尚無傳訊之必要。

二、核被告乙○○、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機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歷經93年6月2日、94年1月26日修正,其中94年1月26日修正時,第11條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業經刪除,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者,依同法第7條第4項處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較舊法處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自應適用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乙○○、己○○所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與辛○○、戊○○、庚○○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其中之擄人勒贖罪與辛○○、戊○○、庚○○、李曜文、郭楊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與辛○○、戊○○、庚○○、李曜文、郭楊壽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其一行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之行為,其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又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共同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斷。被告丁○○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幫助犯,被告丁○○利用其與丙○○熟識之機會,將其掌握丙○○之行蹤及交通工具之訊息,提供予辛○○,再由辛○○策劃擄丙○○而勒贖,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前揭提供丙○○之行蹤及交通工具之訊息予辛○○,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之正犯,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丁○○前揭與辛○○曾在當日下午4時32分12秒、4時58分13秒、5時31分05秒、5時43分15秒、5時59分52秒密集通話,為接續犯,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己○○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乙○○、己○○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己○○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尚非有利被告乙○○、己○○,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又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適用,然被告乙○○、己○○上訴本院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三、原審以被告乙○○、己○○等2人犯行明確,適用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32條第2項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己○○均無何前科,有被告乙○○、己○○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二人年紀尚輕,不思努力向上,竟見他人富裕而參與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被告二人之行為令被害人惶恐莫名,其身心傷害,甚難平復,對其家人身心之傷害,及知道被害人被擄時之身心煎熬,亦難撫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就卷內顯現之證據,尚未見被告乙○○、己○○有何利得,其量刑應較已判刑確定之李曜文、郭楊壽為輕;被告乙○○、己○○僅坦認部分之犯行,亦未見其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或有任何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行為,其犯罪後之態度非佳;及被告乙○○、己○○僅參與部分之犯行,其在整個犯罪行為中所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己○○犯共同強盜擄人勒贖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一支,經鑑驗結果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5顆,經鑑驗取2顆試射後,認其中1顆具殺傷力,另外4顆不具殺傷力,經試射之2顆子彈不宣告沒收,剩餘3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非屬違禁物,但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拷一副,均係共犯之庚○○所有,且係供彼等共犯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22頁正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附表編號4之行動電話,係共犯李曜文所有,亦據李曜文供陳在卷。乃供彼等共犯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各一具,係共犯郭楊壽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他案被告郭楊壽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至於扣案共犯李曜文盜領存款時所穿著之衣物一套,為一般服裝,不能認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而其餘作案工具,因已為他案被告等隨意丟棄而滅失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即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為乙○○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該機車係借予共犯戊○○取贖之用,雖被告乙○○辯稱不知情,然被告乙○○已明知本件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已如前述,故其辯解尚非可採,該車乃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於本案扣案其餘被告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 (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號)、聯絡電話簿一本,尚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該電話為犯罪聯絡之行為(依卷內監聽紀錄顯示,被告乙○○當時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其他共犯聯絡,而該本電話簿經審認,應早在本案案發前即已存在);均與本案犯行無何關聯,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己○○上訴猶否認其犯行,顯不足採,其二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對於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竟未認定其事實,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提供被害人之行蹤,以幫助辛○○等人意圖勒贖而擄人;使被害人惶恐莫名,其身心傷害,甚難平復,損害甚大,對其家人身心之傷害及知道被害人被擄時之身心煎熬,亦難撫平,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見其向被害人表示歉意,或有任何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行為,其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3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沈秀容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 放火者。

二 強制性交者。

三 擄人勒贖者。

四 使人受重傷者。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 │├───┼───────┼───┼───────────┤│ 1 │仿貝瑞塔改造 │ 壹枝 │ 經鑑驗結果:槍枝管制編│ ││ │手槍 │ │ 號0000000000號,認係 │ ││ │ │ │ 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 │ │ │ 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 ││ │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 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 ││ │ │ │ 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 ││ │ │ │ ,認具殺傷力,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 │├───┼───────┼───┼───────────┤│ 2 │改造子彈 │ 伍顆 │ 其中1顆(內具直徑約8.8││ │ │ │ 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 │ │ │ 實際試射,可擊發,認 ││ │ │ │ 具殺傷力,但經試射後 ││ │ │ │ 已無殺傷力,不宣告沒 ││ │ │ │ 收。另4顆經取出其中1 ││ │ │ │ 顆試射,認不具殺傷力 ││ │ │ │ ,該試射完畢之子彈 ││ │ │ │ 不宣告沒收,剩餘3顆不││ │ │ │ 具殺傷力之子彈依刑法 ││ │ │ │ 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 │ │ │ 。 │├───┼───────┼───┼───────────┤│ 3 │手拷 │ 壹副 │ 共同被告庚○○所有,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4 │0000000000號 │ 壹具 │ 李曜文所有,供犯罪所 ││ │行動電話 │ │ 用之物 │├───┼───────┼───┼───────────┤│ 5 │國際牌GD行動電│ 壹具 │ 郭楊壽所有,因犯罪所 ││ │話 │ │ 得之物 │├───┼───────┼───┼───────────┤│ 6 │國際牌3200型 │ 壹具 │ 同上 ││ │行動電話 │ │ │├───┼───────┼───┼───────────┤│ 7 │N37-137號 │ 壹輛 │ 乙○○所有,借予共犯 ││ │重型機車 │ │ 戊○○取贖用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