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1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自己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檢察官之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8年11月間承包桃園縣龜山鄉「大陸新村」工程,並委請乙○○載運建築工程所需之砂石、水泥及磚頭等物,乙○○於工程進行期間即要求丙○○分期給付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83萬元,90年5月間丙○○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乙○○佯稱工程款雖然撥下來,但伊亟需該筆款項周轉等語,乙○○陷於錯誤遂同意由丙○○先行挪用其所應領取之工程款,丙○○並交付附表編號①之支票予乙○○以供擔保,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再度向丙○○催討工程款時,丙○○接續前開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向乙○○佯稱甲○○要支付工程款20萬及周慧美為前開工程之發包人等語,而交付乙○○附表編號②、③支票各1張,以圖應付乙○○,嗣乙○○屆期再提示前開支票而均遭退票後,始知受騙,丙○○因而詐得乙○○為其完成前開工程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雖不否認伊有承攬桃園縣龜山鄉大陸新村工程,且該工程之建物砂石、水泥及磚頭等物均係由告訴人乙○○載運,又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均係由伊交付予告訴人,而伊在交付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予告訴人時,經濟狀況並不好,作工程都領不到錢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係伊之前向告訴人借款而開給告訴人的票,並不是工程款云云。
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有跟被告包過工程,大概是88或89年間,地點在龜山鄉陸光村,承包吊料的工作,我在工程進行中陸續分次跟被告請求工程款,被告分次開票給我,被告開的票都是工程完工前開出,票到期都是在完工後,被告的票都是開二到三個月,被告說公司錢發下來,但是他現在有急需要這筆工程款去周轉,所以跟我講說錢先不要給我,換開票給我當作擔保,被告有說要給我利息,但是我一直要不到,附表編號①之45萬元支票是被告第一張開給我的票,他說是工程預付款,跳票後我去找被告,被告說這筆錢事後再跟我處理,票先放我這邊,附表編號②之20萬元支票,被告是說甲○○要給他錢,所以我才肯收下這張票,被告拿給我附表編號③之18萬元支票,說發票人周慧美是工程發包人,我拿被告開給我的這3張支票再去跟別人借錢,借到的錢拿去付我工人的薪水跟工程款,這3張支票的錢並不是我跟被告間的借貸關係等語(參原審94年4月14日審判筆錄及95年3月6日審判筆錄),被告既不否認曾委請告訴人載運工程建料,而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確均係伊所交付予告訴人等語,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相識甚久且並無怨隙,又二人間雖有多次借貸關係,然告訴人無論依據借貸抑或工程款之法律關係,均得向被告請求前開款項,告訴人並無故將借貸之法律關係虛偽證述為工程款之法律關係之必要,告訴人證稱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所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等語,尚非顯不足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自承伊在開支票給告訴人的時候,經濟狀況不好,沒有錢發薪水給工人等情(參原審95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7頁),則被告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以供擔保時,當有預見支票有不獲付款之可能,被告明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未主動告知告訴人,被告主觀上應已有詐欺得利之未必故意,又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支票3張,又均係因「存款不足」之故而遭退票,此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張附卷足憑,更足徵被告一開始即存有不法詐騙告訴人為伊完成工程之不法利益,被告前開辯解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個詐欺得利罪。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家屬(按被害人已於95年5月30日死亡)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且將所犯法條誤為第349條第2項,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原審量刑太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顯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83萬元,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犯罪後僅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無罪及退併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為前開詐欺得利犯行後,另行起意,於90年5月中旬,在訴外人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內,趁甲○○酒醉之際,竊取甲○○所有之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空白支票5張,且盜用甲○○之支票印鑑章,蓋在空白支票上,於同年5月間,將其中票號115578號支票1張,記載金額為20萬元、到期日為90年9月30日(即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支票)後,連同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支票共3張,交付告訴人乙○○以代支付上開報酬,經乙○○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告所親自書寫—承認確實有竊取並偽造如附表編號②所示之空白支票—之切結書1 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656 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訊據被告丙○○雖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確實有在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空白支票3 張,並盜用甲○○的印章在空白支票上,於附表編號②之支票上填寫面額為20萬元後,交付予告訴人乙○○云云,然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更異前詞,堅決否認前開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當初是害怕拖累甲○○,所以才會寫切結書給甲○○,叫甲○○在偵查中這樣講,附表編號②之支票是甲○○借給伊使用的,伊並沒有偷支票等語。
五、經查:㈠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經命與被告隔離訊問後,具結證
稱略以:我認識被告有十四、五年了,被告以前是我的受僱人,我在90年間有使用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的支票,第五信用合作社那本支票我申請下來後放了六至八年,一張都沒有用,後來碰到丙○○,我就開始借票給他用,還有另外一個人,我都稱呼他「中鋼」我也有借他用,我總共借被告七至八張,每次他都去我工地找我說他很缺錢,我跟他說我沒有錢,被告要我把票借他,他要去跟別人借錢,從本案系爭三張支票之前三、四個月就開始有借被告票,我跟被告說我不想要我老婆知道我有借票給人家的事情,我也跟被告說票借給你,我有時常跟他說票借給他,不要讓票跳票,我沒有錢幫他墊款,我沒有限制丙○○開票的金額、時間及用途,本案及併辦系爭支票都是我的,我前後借被告七、八張,之前三至五張都沒有問題,直到有一次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我今天有張面額20萬元的支票要到期,我說我沒有錢,結果就跳票,過一陣子後我有去跟被告連絡上,被告說他會處理,之後我就接到法院的通知,第一次到民事法院,第二次是到地檢署,在民事法院法官問我就這二十萬要不要還,我說要,我當庭跟丙○○說你一定要把錢還給人家,我在地檢署雖然有說被告在我們喝醉酒的時候,偷走我的支票,這是因為被告寫了一張切結書給我,所以我根據切結書的內容來做陳述,被告說我這樣講就會沒事,我今天之所以願意把真相說出來,是因為被告說現在比較有錢,可以還這筆債務,我才坦白講,這兩張票上面我只有蓋印章,我蓋印章把票交出去的時候,並沒有限制借票人用票的金額、及用途,這兩張票都是我蓋章後,將支票撕下來交給被告的,被告跟我借票時,我並沒有跟他要求報酬,被告也沒有跟我保證票不會有問題,我不知道我的票總共跳了幾張,因為法院說我欠別人八十幾萬,被告就跟我說不用害怕,就寫這張切結書說我會沒事,我在民事法院開庭的時候,法官說我要付票款,我因為緊張要付票款,跟被告講,被告才會開切結書給我,我並沒有注意到切結書寫的日期,我從頭到尾知道這兩張支票的存在,切結書是被告在我家寫的,內容也是被告寫的,他在寫之前,並沒有跟我商量要怎麼寫,我不知道切結書上面所寫的日期是不是就是被告寫切結書那一天,我只知道去民事開完庭才寫的,開完庭一陣子後才寫的等語(參原審94年8月31日審判筆錄),而原審再依職權訊問被告有關系爭切結書之書寫日期、時間及地點,被告陳稱略以:這份切結書是附表編號②那張支票跳票之後寫的,我有因為跳票去開過庭,有因為五十萬元的票跟甲○○一起去開庭,切結書是在民事開庭後寫的,寫切結書的原因是我怕牽累甲○○,我是在甲○○家裡寫的,我跟甲○○並沒有商量如何寫切結書,是我自己決定要寫這樣的內容,我故意把切結書寫在兩張發票日之前,對甲○○比較有利,實際上寫切結書的日期是在切結書上面的日期之後,我寫完之後有跟甲○○說叫他拿給法官看等語(參原審94年8月31日審判筆錄),核被告與證人甲○○二人所述就附表編號②之支票為證人甲○○借給被告使用,而系爭切結書之書寫日期是在民事庭開庭後一陣子,在證人甲○○家中由被告所自行書寫等節均屬一致,被告辯稱附表編號②之支票係伊向證人甲○○借來使用等語,尚非不足採信。
㈡本件公訴人用以認定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甲○○於偵訊時之陳述及被告所親自書寫之切結書一份為其論據,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為前開證述,是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並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判例意旨,原審就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略以被告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期間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云云,惟查證人甲○○已於原審為上開證述,被告所涉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均如前述,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01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0年5月中旬某日,在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趁甲○○酒醉之際,竊取甲○○所有之付款人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空白支票3張,於同年8月間,於不詳地點,將其中票號115592號支票1張,擅自填載金額為57萬6千元、發票日為90年10月5日,偽造該張有價證券後,裡同另一張因工作交易而取得之鋒均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均擅自在該二張支票背面接續偽簽其妻「簡阿珠」(現更名為簡鈺臻)之姓名後,持向簡蒼輝借款,足以生損害於簡鈺臻本人,嗣因簡蒼輝屆期提示付款均遭退款,丙○○又避不見面,經向背書人簡鈺臻請求給付票款時,簡鈺臻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丙○○被訴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內所述之行為,均難認定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張明松法 官 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淑娟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附表┌───┬────┬────┬───┬──────┬─────┐│編 號│票 號 │票面金額│發票人│付 款 人 │發票日 │├───┼────┼────┼───┼──────┼─────┤│ ① │0000000 │45萬元 │丙○○│美商花旗銀行│90.05.26 ││ │ │ │ │桃園分行 │ │├───┼────┼────┼───┼──────┼─────┤│ ② │0000000 │20萬元 │甲○○│新竹市第五信│90.09.30 ││ │ │ │ │用合作社 │ │├───┼────┼────┼───┼──────┼─────┤│ ③ │0000000 │18萬元 │周慧美│板信商業銀行│90.11.20 ││ │ │ │ │桃園分行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