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1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95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民國88年10月21日、民國89年10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係甲○○之母,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 敦南分行原有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金額新台幣(下同) 4,939,723元,期間自87年10月21日至88年10月21日,號碼0000000之定期存單 (以下簡稱甲存單)、金額4,862,024元, 期間自87年3 月1 日至89年10月21日,號碼0000000之定期存單 (以下簡稱乙存單)、金額1,579,186元, 期間自88年3 月5 日至89年10月21日,號碼0000000之定期存單(以下簡稱丙存單)共三張。 嗣民國88年7 月間,乙○○因年事已高且輕度中風,行動不便,乃將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定期存單交付甲○○保管,並授權甲○○以乙○○之存款作為乙○○之生活費用。詎甲○○因生意週轉需用,竟趁持有乙○○存摺、印章及定期存單之機會,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為下列偽造文書及詐欺財物之犯行:
(一)於88年10月21日,前往中信銀敦南分行,於甲存單背面存款人印鑑欄盜蓋乙○○印文2 枚,表示到期提領存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以此為詐術,持交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係乙○○本人同意提領,因之陷於錯誤而依甲○○之指示將存單之本金4,939,723元及利息300,100元共計5,239,823元存入乙○○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中; 旋甲○○再於取款憑條填寫金額5,091,036元, 並於其上偽簽乙○○之簽名及盜蓋其印章,表示乙○○提領該筆金額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再以此為詐術,持交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將其中4,641,036元存入甲○○於中信銀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甲○○因之詐得4,641,036元。至其餘450,000元則以乙○○名義辦理三張金額各150,000元之定期存單,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信銀敦南分行辦理定期及活期存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於89年10月23日,甲○○再前往中信銀敦南分行,於乙存單、丙存單背面存款人印鑑欄各盜蓋乙○○印文1 枚,表示乙○○到期提領存款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以此為詐術,持交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員誤係乙○○本人同意提領, 因之陷於錯誤而將乙存單之本金4,862,024元、利息396,4 09元計5,258,433元,連同丙存單之本金1,579,186元、利息142,062元計1,721,248元,合計共6,979,681元, 存入乙○○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中;旋甲○○續於取款憑條填寫金額7,018,000元, 並於其上偽簽乙○○之簽名及盜蓋其印章,表示乙○○提領該筆金額之意思,而偽造該私文書,持交銀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以此詐術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其中518,000元存入甲○○於中信銀所設立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其餘6,500,000元則匯入甲○○於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立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因之詐得7,018,000元, 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中信銀敦南分行辦理定期及活期存款業務之正確性。
二、甲○○嗣將存入其帳戶之款項用以投資生意及繳納房屋貸款花用殆盡。並因其後給付乙○○每月生活費用有遲延或減少之情形,且未常探望乙○○,經乙○○告知其長子李安祖、女李家樂,經二人輾轉查證得知甲○○盜領乙○○存款之事實,乃於91年4 月間將上情告知乙○○(起訴書誤載乙○○於89年底知悉存款遭盜領),經乙○○委任律師具狀於91年
8 月15日對甲○○提起告訴。
三、案經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76 條所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因患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而自88年9 月10日起至91年5 月18日止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新陳代謝科門診達37次,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94年12月14日健保北二聯護字第94000970號書函所附乙○○病歷摘要乙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69、170頁)。而乙○○迄至94年6 月間,仍因上開疾病身體虛弱臥病在床,無法到法庭乙節,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安祖於原審結證在卷(原審卷第84、85頁)。是該證人顯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庭,原審受命法官因之於審判期日前之94年8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會同檢察官、被告至告訴人乙○○所在地之台北縣淡水鎮小坪頂66號1 樓進行準備程序,並於該準備程序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具結後,先由檢察官及被告對乙○○行交互詰問,再由原審受命法官補充訊問(原審卷第106至11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受命法官準備程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卷第2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按被告辯護人係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受委任)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禮彬對其保管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及定期存單,及將定期存單之本金及利息存入告訴人之帳戶後再提領存入被告之帳戶供作投資及支付房貸之事實供承不諱,並有定期存單、利息支出計算清單、取款憑條、存入憑單、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22、23、26至29頁、偵查卷第19至24、32至34頁)。惟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88年9 月間告訴伊母親即告訴人,因伊購買房屋利息吃重,告訴人同意幫忙,遂與伊一同前往中信銀敦南分行,簽名蓋章後,開啟保險箱,將到期之400 餘萬元存單取出,將錢轉到伊戶頭,告訴人並同意日後保險箱之物品均由伊全權處理,向銀行保險箱管理組表示將開啟保險箱應簽名部分取消,日後僅蓋章即可開保險箱,伊遂於其餘二張存單到期時,自行前往銀行將存款領出使用,並非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告訴人定期存單存款
領出使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綦詳,其於偵查時證稱:(問:88年10月21日在中信銀敦南分行有辦解約?)這事我不知道。(問:被告說你存款內1200萬元是你同意借他的投資?)我沒有。被告將我中信銀行敦南分行錢領出來沒有告訴我。(問:被告說這1200萬元是你借給他去投資的?)沒有這回事等語(偵查卷第79、80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我要告甲○○,把錢要回來;銀行應該有交開箱子的鑰匙給我,甲○○可以拿鑰匙開箱子,裡面的東西他可以隨便拿,錢要交給我;我同意甲○○拿這些錢買菜、付給菲傭;不知道甲○○拿這些錢去投資事業,甲○○沒有問我。有將印章交給甲○○,領生活費等語(原審卷第108、113至115頁)。 是依告訴人所述,其雖同意被告領取其存款作為其平日買菜及支付菲傭薪水等生活費用,惟並未同意被告領取大筆定存款項作為被告自己投資或繳納房貸之用。而按告訴人與被告係母子,關係親近,倘被告領取告訴人存款確曾得告訴人同意,衡情告訴人當無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再指稱未同意將存款借予被告使用。㈡再經原審向中信銀敦南分行調取告訴人租用保險箱之相關資
料,告訴人租用保險箱開戶時,係以簽名及印章2 式印鑑中憑1 式有效,且無變更過印鑑或辦理印鑑相關事項,有印鑑卡及中信銀94年9 月16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92、127頁)。 參以告訴人證稱:我沒有跟銀行的人說只要蓋章就好不必簽名等語(原審卷第117頁),足見被告辯稱原本告訴人開啟保險箱應憑簽名及印章,嗣為使被告得以單獨開箱取物,遂由告訴人改為僅憑印章云云,並不實在。又租用保管箱需本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始可開啟, 有中信銀94年4 月12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4頁)。就被告所辯係伊母親即告訴人與伊一起去開啟保險箱乙語固堪認屬實,惟此僅足證明告訴人之定期存單應係告訴人自行取出後交付被告保管,而非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擅行由保險箱內取出。但此仍無法證明告訴人係同意將定期存單之款項出借被告周轉使用,換言之,此事實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另告訴人僅有本件定期存單三張,到期均經被告存入告訴人
活期存款帳戶,除甲存單當中之45萬元以告訴人名義轉作15萬元定存三筆外,其餘均經被告提領花用殆盡,且告訴人之活期存款帳戶經被告提領後,僅餘216 元,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中信銀敦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足稽(偵查卷第23頁)。另告訴人除中信銀敦南分行外,雖另於台北光復郵局、台北富邦銀行有存款帳戶,惟於被告行為期間即88年10月至89年10月間,告訴人台北光復郵局之帳戶內僅有60元至2 萬餘元,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僅有千餘元至萬餘元,有台北光復郵局客戶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明細帳等在卷可按(附原審卷第174、180至182頁),可知告訴人之積蓄主要用以購買定期存單,幾無其他存款或投資。且告訴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於被告行為時已逾78歲,甚為年邁,其所有之定期存款應係欲作為養老之用。況依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95年1 月16日95振醫字第77號覆復意旨略稱:病患(指告訴人)於89年2 月18日至本院神經內科初診,當時主訴在88年7 月3 日突發意識喪失,期間為數小時,第二次發生時間為89年2 月8 日,每次發生意識喪失後及完全清醒前有一段意識不清楚,病患主訴左肩、雙手及雙膝關節痛,於本院接受腦波及磁振造影檢查,自89年2 月18日至90年12月14日門診共27次等情(原審卷第168頁), 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第二聯合門診中心94年12月14日健保北二聯護字第94000970號書函所檢附乙○○病歷摘要,其上記載:初診:88年9 月10日,主訴:因左側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急性腎衰竭、高尿酸血症及腸炎住三軍總醫院,診斷: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歷次門診及診斷:自88年9 月10日起至91年5 月18日止於本門診新陳代謝科門診37次等情(原審卷第170頁) 以觀,顯見告訴人自88年7 月3 日起即患有輕微腦中風之現象,且持續診療中。參諸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詰問及受命法官訊問時,尚可理解問題並予回答(詳前引原審卷第106至119頁),並被告所供稱:告訴人於88年間雖中風,但屬輕微,其意識清楚,以打麻將為娛樂,並要被告記帳給其過目等語(見原審卷第44、46、142頁) 。是以告訴人於88、89年既因罹患疾病就診亟需款項支應,且其神智尚屬清晰,均要求被告製作帳目供其核閱,可知告訴人亦應甚為重視金錢,殊無將其畢生積蓄千餘萬元全數交由被告使用而不留供本身醫療支付及養老之理。
㈣再觀諸被告製作交告訴人閱覽之流水帳冊(詳見原審卷第51
至58頁),對日常家用各項支出記載詳細,惟均屬小額之支出,且被告於帳目上就其以甲存單領出之部分存款轉作15萬元定存三筆先後到期後領款部分亦有記載,惟獨並未就其轉入其自己帳戶之三筆大額款項有所記錄,何故如此,並無合理說明。再被告於89年10月間即將告訴人之定期存單提領一空,於流水帳冊中卻記載90年4 月5 日、90年6 月29日、90年10月25日仍各有定存之本金轉帳15,000元(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其記載明顯不實。顯見被告係故意製造告訴人按時仍有定期存款到期之假象,以隱暪告訴人定期存款已遭被告提領殆盡之事實,更證上開告訴人所述,其僅同意被告領取其存款作為告訴人買菜及支付菲傭薪水等日常生活費用,並未同意被告領取大筆定存款項用作被告自己投資或支付房貸等語非虛,被告提領告訴人之定期存款供作已用,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應可認定。
㈤至辯護人固以告訴人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為如
下部分證詞:「(有無請律師告甲○○?)我病的什麼都不知道」「(有無要告甲○○?)我不知道」「(現在要不要告甲○○,把錢拿回來?)要,我現在生病」「(你要跟甲○○要多少錢回來?)我忘記了」「(以前你有無請甲○○幫你領錢?)我忘記了」「(甲○○五、六年前有無跟你借錢去投資?)忘記了」「(甲○○有無告訴你請律師告甲○○的事?)沒有」「(甲○○可以不可以領你的錢去用?)甲○○是我兒子,他要是有用什麼急用當然可以」「(你一個人住的時候,生活費從何而來?)甲○○會買「(你有無將鑰匙交給甲○○讓他自己去拿東西?)有,我們是母子」「(你有無同意甲○○拿鑰匙開箱子?),我家母子二人」「(你有要告甲○○?)不記得了」「(你記得在場的律師小姐?)我有跟她講過話,講過什麼話忘記了」「(有無跟她說要告你兒子甲○○?)沒有」「(你兒子甲○○有無欠你錢?)沒有,母子二個不分家」「(你要告甲○○偷領你的錢?)我沒有查帳,不要講的那麼難聽」「(你想把那錢拿回來嗎?)他有錢就還我」等語,而謂告訴人並未向律師說要告被告,本件告訴並非告訴人之本意,且由上足證被告確實經過告訴人同意及授權才將告訴人存款領出以出借被告云云。惟查:告訴人於93年3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明確指陳:有委託律師告被告詐領銀行存款;不知道88年10月21日中信銀解約及89年2 月24日定存單到期領出之事;未同意將存款1200萬元借予被告投資;被告未將中信銀存款領出之事告訴其等語,已詳如㈠所載。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李安祖於原審94年6 月2 日準備程序中雖證稱:告訴人之意識在最近幾個月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84頁);而被告亦供承:伊母親(即告訴)中風之後,思考說話的能力不是順暢,因她的組織語言能力可能受傷等語(原審卷第46頁)。綜觀告訴人於原審94年8 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內容,亦有反覆或答非所問之情形,而可知告訴人確未就所有過去事實均能有清晰之記憶。然稽之告訴人於上開準備程序中就其存款部分,仍明確證稱:我要告甲○○,把錢要回來;銀行應該有交開箱子的鑰匙給我,甲○○可以拿鑰匙開箱子,裡面的東西他可以隨便拿,錢要交給我;我同意甲○○拿這些錢買菜、付給菲傭;不知道甲○○拿這些錢去投資事業,甲○○沒有問我;有將印章交給甲○○,領生活費等語,已詳如上開㈠之載述,顯見告訴人對於其存款應如何使用及有無應允借予被告使用乙節仍深入記憶中。是辯護人上揭所引用告訴人之證詞,或係告訴人記憶不清或是告訴人基於母子親情所為供述,尚難遽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提領上開定期存款供己使用之證明,是此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縱告訴人無提出告訴之意,然因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詐欺銀行交付款項之行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仍不影響被告所應受之訴追處罰,併此說明。
㈥末按存款人將金錢存入銀行,所有權即移轉銀行,銀行並非
受託持有存款戶存入之款項,換言之,存款人與銀行間係成立民法第602 條第1 項之消費寄託契約,銀行於存款戶要求返還存款時,僅需以係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即可。從而被告偽造告訴人表示返還消費寄託物之意之取款憑條等,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誤係告訴人本人授權領取,因而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規定,將甲、乙、丙定期存單內所憑載之款項返還而交付被告,則被告就由銀行取得款項之行為,應係以偽造文書之詐術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詐欺取財所得者,因上開定期存單內所憑載之款項,被告既需由銀行交付,自非告訴人委託被告所持有,被告就銀行所有之金錢自無以侵占罪相繩之餘地,併此說明。且被告行使偽造告訴人之私文書,向中信銀敦南分行詐取本應返還告訴人之款項,足生損害告訴人乙○○及中信銀敦南分行辦理定期及活期存款業務之正確性,自不待言。
㈦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88年10月21日行使偽造甲存單背面之領款私文書、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及89年10月23日行使乙存單、丙存單背面之領款私文書、行使偽造取款憑條之行為,各係一行使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被告於88年10月21日、89年10月23日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以偽造告訴人領款之旨之私文書向銀行詐欺財物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公訴意旨固未及之,然部分與被告經起訴而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公訴意旨固就被告持偽造告訴人領款意旨之私文書,使銀行承辦人員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成立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云云。然定期存單僅為存款憑證,其內所載款項於中信銀敦南分行交付前,尚屬中信銀敦南分行所有,並非告訴人委託被告所持有,是被告就銀行所有之金錢,以使中信銀敦南分行誤係告訴人請求提領返還之詐術,使中信銀敦南分行承辦人員交付該款項,自與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所定將受委託持有他人之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侵占入己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罪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三)又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及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告訴人表示領款之旨之私文書,持以向銀行提領定期存單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原審誤該款項係屬告訴人委託被告保管,被告將之供為己用,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其所持見解難謂允洽。檢察官雖係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問是否你要告甲○○偷領你的錢?時,稱:我沒有查帳,不要講的那麼難聽等語,則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是否仍執意對被告提出告訴,已待商榷,況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5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時向告訴代理人張樹萱律師質以當庭所提出95年
6 月5 日刑事委任書,是否告訴人親自簽名蓋章時,其稱:「告訴人在91年4 月11日即簽立委託授權契約書,委託我全權處理本案之民事、刑事相關訴訟;我今天所呈委任書不是由告訴人親自蓋章,是她女兒李家樂蓋的,委託授權契約書上同時授權李家樂處理本案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4頁)。
足見告訴代理人於95年6月5日刑事委任書僅係基於91年4 月11日告訴人概括授權時所為,並非告訴人於95年6 月5 日再予授權者至明。從而原審判決後,以告訴人名義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是否確係告訴人本人之真意,有待研求。再本院認原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量刑尚難認有失輕之處(詳後),是檢察官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藉保管告訴人印章、定期存單之便而盜領告訴人之積蓄,金額高達1106萬9 千餘元、犯後飾詞卸責,且未歸還侵占款項,惟被告究係告訴人之子,於案發前係由其照料告訴人之生活,而依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言,似無再追訴被告刑責之意,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訂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88年10月21日、89年10月23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附偵查卷第20、33頁)上偽造之「乙○○」簽名各
1 枚,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9年2 月24日、89年4 月21日有至中信銀敦南分行盜領告訴人之定期存款各200,500元、153,500元,就此部分亦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犯行,辯稱:告訴人每月之生活費為50,000元, 伊將告訴人之存款作3月、6月、9月之定存各15萬元,每三個月領一次作為告訴人之生活費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88年10月21日將甲存單之本金及利息共計5,239,823元存入告訴人活期帳戶後,再以取款憑條提領5,091,036元,將其中4,641,036元存入被告帳戶,其餘450,000元則以告訴人名義辦理3張金額各150,000元之定期存單,期間各為88年10月21日至89年1 月21日 (存單號碼0000000,以下簡稱丁存單)、88年10月21日至89年4 月21日(存單號碼0000000,以下簡稱戊存單)、 88年10月21日至89年7 月21日(存單號碼0000000,以下簡稱己存單)。 嗣丁存單到期後, 被告於89年1 月21日將本金及利息合計151,650元存入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再於89年2 月24日以取款憑條領出200,500元,嗣戊存單到期後, 被告於89年4 月21日將本金及利息合計153,488元存入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 並於同日以取款憑條領出153,500元,己存單到期後, 被告亦以同法於89年7 月21將本金及利息合計 155,288元存入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再於同日以取款憑條領出156,000元, 有上開定期存單、利息支出計算清單、存入憑單、取款憑條、告訴人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1至19頁、偵查卷第23至29頁),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89年2 月24日、89年4 月21日所提領之二筆存款,殆為原定期存款之部分本金及利息,要無疑問。另告訴人每月之家用金及生活費用平均為50,000元等情,已據告訴人於告訴狀敘述甚明(見偵查卷第12頁),告訴人並證稱其授權被告領款作為買菜、給付菲傭等生活費用等語,均如前述。且觀被告製作之流水帳冊,於89年1 月21日、 89年4 月21日分別有本金轉帳151,650元、153,488元之記載,89年7 月21日有本金轉帳150,000元、利息5,288元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 另告訴人於89年間按月均有醫療、食物、用品、菲傭薪水、水電費等多項支出, 是被告稱其以上開每三個月到期之定存各150,000元,支付告訴人每月生活費50,000元 (即每張定存150,000元可供三個月生活費)等語,應堪採信。故被告提領告訴人之存款既係作為告訴人之生活費,其提領係為告訴人之利益,且在告訴人授權其處理之範圍內,要難謂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或對該等存款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尚不得成立偽造文書或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應成立犯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高明哲法 官 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