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8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振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193號及併案審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甲○○為佛光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以從事代為申請外籍勞工為業務。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因香榭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榭公司)之業務員洪淑芬、李英地先後受侯季憲(業據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郭世宗(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委託為其父侯富庭、郭文良申請外籍監護工,因侯季憲、郭世宗之姐郭秋敏不諳申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程序,而委請洪淑芬、李英地協助,經洪淑芬、李英地先後向甲○○探詢,甲○○因於九十一年初,曾接獲化名「林國成」之簡嘉佑(原名乙○○)之廣告信函,而知簡嘉佑能偽造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下簡稱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含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而曾與簡嘉佑合作,由甲○○向客戶收取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再以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請簡嘉佑偽造客戶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甲○○為佛光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客戶與簡嘉佑偽造私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並加以行使之犯行,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明知如附表所示受監護人之身體狀況,均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所定公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亦未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不具備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與資格,乃另行起意與化名「林國成」之簡嘉佑基於共同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將洪淑芬所告知侯季憲之聯絡電話轉知簡嘉佑,由簡嘉佑與侯季憲、侯富庭聯繫,及由甲○○將李英地所交付郭文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由郭秋敏交予李英地)交付簡嘉佑,簡嘉佑即先後以不詳方法,在不詳地點刻製如附表所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醫師李家文等印文之印章後,在如附表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含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蓋用偽造之臺北醫院、各該醫師印章,並製作填寫內容不實之相關病歷資料(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名義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公文書後,將侯富庭部分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交予侯富庭,侯富庭再交由其子侯季憲轉交予洪淑芬,郭文良部分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則交予甲○○,由李英地至臺北市○○○路向甲○○領取,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醫生及臺北醫院對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嗣因不知情之香榭公司人員持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向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查證結果,發現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偽造,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㈠侯季憲、郭世宗分別委託香榭公司之職員洪淑芬、李英地辦
理為其父侯富庭、郭文良申請外籍監護工事宜,因侯季憲及郭世宗之姐郭秋敏不諳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申請程序,故委請洪淑芬、李英地幫忙詢問有無人可代辦,洪淑芬、李英地經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可幫忙後,即由洪淑芬將侯季憲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告,李英地則將郭秋敏交付之郭文良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被告,經被告告知簡嘉佑後,即由簡嘉佑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帶侯富庭至臺北醫院看診,經臺北醫院醫師診斷僅認侯富庭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並無如香榭公司交予勞委會有關侯富庭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上記載之病症;郭文良部分簡嘉佑則未帶其至台北醫院門診看診,亦無診斷書上所記載之門診病症等情,業據證人侯季憲、郭世宗、侯富庭、郭文良、洪淑芬、李英地分別於原審結證綦詳,及證人郭秋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在卷(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引證人郭秋敏於檢察事務官所言為證據),及臺北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北醫歷字第四九○九號函檢送之侯富庭病歷資料,證明侯富庭並無如香榭公司交予勞委會有關侯富庭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上記載之病症,郭文良部分簡嘉佑則未派人帶其至台北醫院掛號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門診看診等情。
㈡證人簡嘉佑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
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言,證明所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非醫院依正常看診程序所開具而係偽造,甲○○曾接到廣告,也看過甲○○,並稱病患沒有到醫院,會另外安排其他人拿該名病患的健保卡以該名病患名義就診等情(原審卷第五六頁)。
㈢臺北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醫歷字第七八八九號函、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醫歷字第八二一八號函,證明「林國成」交付有關侯富庭、郭文良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均為偽造等情。
㈣侯富庭、郭文良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證明卷附有關申
請外籍勞工之侯富庭、郭文良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其上之印文及內容均為偽造。
㈤被告甲○○坦承其為佛光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代為申請外籍勞工之業務。
三、被告辯解要旨:㈠我於九十一年間收到簡嘉佑可代帶病患至醫院看診之廣告,
即與簡嘉佑合作,簡嘉佑帶病患至醫院看診時,我公司人員並未同行,我待取得簡嘉佑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後,即據之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並不知簡嘉佑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係偽造。
㈡本案侯季憲、郭世宗申請外籍勞工之案件,係香榭公司承接
之案件,因香榭公司業務員詢問我有無認識之醫師可辦理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我才委託簡嘉佑處理,我未接觸該二案件之申請人侯季憲、郭世宗,及病患侯富庭、郭文良,並不知簡嘉佑所交付侯富庭、郭文良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係偽造云云。
㈢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之專用診斷證明書是特種文書,並非公文書。
四、爭點整理:㈠原審法院就本案是否有管轄權。
㈡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刑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
㈢系爭侯季憲、郭世宗申請外籍監護工所取得之台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否為台北醫院所核發,是否為偽造之文件。
㈣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標準如何,專用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如何申請取得,受監護人是否須親自前往指定之醫院應診檢查,符合申請資料始能取得。本案兩位監護工申請人侯富庭、郭文良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取得過程如何,有無親自前往台北醫院受檢符合條件而取得。
㈤被告甲○○是否知情系爭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為
偽造之文件,而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醫生及臺北醫院對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
㈥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之台北醫院所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公文書或特種文書。
五、本院判斷:㈠原審法院就本案是否有管轄權:
查因公訴人認本案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係由被告甲○○持向勞委會行使(本院認被告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詳後述),而勞委會設於臺北市大同區,屬原審法院轄區,故雖本件偽造文書之行為地不明,且被告甲○○戶籍設在非原審法院轄區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然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原審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刑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
另被告於原審辯稱:其偽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與該案應為同一案件云云,經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業據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次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審理者乃被告行使偽造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等私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私文書,而本案被告偽造者乃屬公立醫院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而偽造公、私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同,罪名有異,無法論以連續犯(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三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與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間,無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難認二者為同一案件。
⒊系爭侯季憲、郭世宗申請外籍監護工所取得之台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是否為台北醫院所核發,是否為偽造之文件:
查簡嘉佑交付有關侯富庭、郭文良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經臺北醫院確認結果,均為偽造(其偽造之印文及內容詳如附表所載)等情,有臺北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北醫歷字第七八八九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北醫歷字第八二一八號函及有關侯富庭、郭文良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在卷可參,足悉卷附有關申請外籍勞工之侯富庭、郭文良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其上之印文及內容均為偽造。
㈣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標準如何,專用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
如何申請取得,受監護人是否須親自前往指定之醫院應診檢查,符合申請資料始能取得。本案兩位監護工申請人侯富庭、郭文良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取得過程如何,有無親自前往台北醫院受檢符合條件而取得:
⒈按受監護人具有下列條件之一,雇主得依本會公告規定申請
初次招募、重新招募或以診斷證明書接續聘僱其他雇主之家庭外籍監護工,以照護家庭中之受監護人:1受監護人持有經社政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屬「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2受監護人經合格醫院之醫師開具診斷證明書(含附表),簽註有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一者。但特定病症所列非屬精神相關疾病者,不得憑精神專科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第三條定有明文。足見受監護人申請外籍監護工須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特定身心障礙者,或經合格之醫院醫師開具確罹有特定病症者為必備之條件。
⒉侯季憲、郭世宗分別委託香榭公司之職員洪淑芬、李英地辦
理為其父侯富庭、郭文良申請外籍監護工事宜,因侯季憲及郭世宗之姐郭秋敏不諳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申請程序,故委請洪淑芬、李英地幫忙詢問有無人可代辦,而兩位申請受監護人侯富庭、郭文良均未領有社政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之特定身心障礙者,亦未罹患如附表申請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書所載之特定病症,亦均未有如卷附巴氏量表所評估之狀況,因想申請外籍監護工,申請人侯季憲及郭世宗之姐郭秋敏均不諳專用診斷證明書之申請程序,分別委託香榭公司之職員洪淑芬、李英地為侯富庭、郭文良申請外籍監護工之事宜,洪淑芬、李英地經詢問被告,被告表示可幫忙後,即由洪淑芬將侯季憲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告,李英地則將郭秋敏交付之郭文良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被告。經被告告知簡嘉佑後,即由簡嘉佑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帶侯富庭至臺北醫院看診,經臺北醫院醫師診斷僅認侯富庭有未明示之焦慮狀態,並無如香榭公司交予勞委會有關侯富庭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上記載之病症。而郭文良部分,簡嘉佑並未派人帶其看診,業據證人侯季憲、郭世宗、侯富庭、郭文良、洪淑芬、李英地分別於原審結證綦詳及證人郭秋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醫院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北醫歷字第四九○九號函檢送之侯富庭病歷資料附於原審卷可參。依偵查卷雖附有郭文良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往台北醫院掛號家庭醫學科之門診收據,經本院函詢署立台北醫院,病患郭文良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前往該院家庭醫學科,依病歷表所載之病症是急性支氣管炎,惟本件受監護人侯富庭、郭文良並無如專用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特定重症,亦無巴氏量表所載之情況,並不符合申請監護工之條件,系爭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均是偽造,已詳如前述,足證系爭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非依正常之檢查診斷程序及符合所載之病症及評估狀況所取得之文書。
㈤被告甲○○是否知情系爭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為
偽造之文件,而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醫生及臺北醫院對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
⒈查被告接獲簡嘉佑所書之廣告信函,其內容為:「...尤
其當貴公司接到要聘僱外籍勞工案件時,於辦理中的某個過程受制,導致案件無法承接,如此對業績何嘗不是一種損失,實為可惜!今後貴公司如遇此難題,請來電,將盡量幫貴公司解決難題,本醫療保健中心有代僱主接送病看診開立診斷證明書...醫療保健中心林國成」等內容,有廣告信函附卷可稽(偵字第三○○八號卷第十七頁)及被告於上開案件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自承:「廣告內容是講如果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診斷內容不符合勞委會所規定申請外勞的條件,他們可以幫忙取得符合條件的診斷證明書」、「我們公司跟簡嘉佑接洽的案件約十件..... 我們委託他們帶病患去就診,如果能夠通過最好,如果不能通過因為他們說是醫療中心的人,有辦法拜託醫生取得合格的診斷證明書」等語(參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三○七號卷頁六十、六十三),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九十一年初收到簡嘉佑代雇主接送病患看診,開立診斷書之廣告,致電簡嘉佑,簡嘉佑稱其可到客戶住處,帶病患去醫院看診,若病患不符合資格,其會幫忙取得資格,每一案件收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此二萬元係我向客戶額外收取等語(見原審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被告對於簡嘉佑於代辦被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案件,若被監護人不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時,簡嘉佑會想辦法委託醫師取得符合申請條件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知之至明;且對於如附表所示受監護人,其等實際身體狀況,並不符合勞委會所定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標準一事,主觀上應有所認知。
⒉另被告甲○○所經營之佛光公司,係經過政府機關一定之審
核,職司外籍勞工予本國須用之雇主聘僱,外勞進入台灣地區後尚須接受一連串之體檢等事項,其在政府監督下所為之選任及申請外勞亦具有一定之專業性,正因如此而常與各大醫療機構時有往來,亦知主管監督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須要之申請格式、條件及手續為何,一般人若未接觸及此,並不知如何為之。詎被告甲○○知悉若要取得受監護照顧人之合格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應至醫院依正常之就診管道為之,惟其認知該受監護照顧人未必符合可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資格,且於受雇主委託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時,皆未對雇主提及須出具由合格醫院檢查之診斷證明,並明知前揭診斷證明書,均非由該受照顧人或其家屬親自出具,係另由該受監護人以多給付一萬五千至二萬元不等之額外費用循非正常程序而取得,則堪認被告甲○○於主觀上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來源可議及內容不具真實性、係無製作權人虛偽製作,自屬知之甚稔。
⒊復查證人即本案共犯簡嘉佑(原名乙○○)於被告所犯前述
偽造私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並加以行使之犯行,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案件審理作證時,雖否認其化名簡嘉佑之情事,而諉稱「林國成」實為林浩豐云云,然被告供稱:原名乙○○之簡嘉佑即為簡嘉佑等語,而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八號刑事判決內容,亦認簡嘉佑(原名乙○○)即簡嘉佑,先予陳明。次據證人乙○○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該案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過甲○○,是林浩豐叫我跟他接洽開診斷證明書及價格。我九十年時受僱於林浩豐,他要我幫他跑偽造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如何偽造診斷證明及巴氏量表?)我主要負責澄清醫院、光田醫院,林浩豐會通知病患到醫院,我帶病患到林浩豐指定的科別,看診後在門口等林浩豐,他會交給我診斷證明書..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都是訂在一起的,如果病患沒有到醫院,林浩豐會另外安排其他人拿該名病患的健保卡以該病患名義就診」、「(何時與甲○○接洽?)九十一年時林浩豐叫我去台北拜訪甲○○,我有跟他談到辦診斷證明書及費用的問題,並告訴他如果有需要可以打傳單上的電話,我告訴他辦診斷證明書時病患最好可以到場,一份價格約一萬五千元」、「(當時有無跟甲○○講取得診斷證明書的過程?)沒有,我只有講病患最好可以到」等語(見該案卷頁五六至五八),由共犯乙○○上開之證言可知,其與被告甲○○認識並曾與甲○○見面明示,如需要診斷證明書可依傳單打電話聯繫,一份一萬五千元之高額費用,病患如不能到醫院受檢,可安排另外的人拿病患的健保卡以該病患名義就診以取得證明文件,堪認被告對於被監護人如未隨簡嘉佑至醫院看診,簡嘉佑仍能取得由醫院所開立之被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事,知之甚明。顯見被告對於簡嘉佑所取得、交付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並非由台北醫院所開具,而應屬於偽造等情,確有所認知至明。
⒋被告雖辯稱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七月至九月間,同樣以簡嘉
佑所代辦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並均經勞委會許可核准在案,故堅信簡嘉佑真的與醫師關係良好,可疏通醫師取得診斷證明書,認為簡嘉佑所申請之診斷證明書確由醫師所開立係屬真正,嗣後經勞委會撤銷才知道是偽造,故才再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介紹簡嘉佑與侯季憲、郭秋梅認識,由簡嘉佑幫忙代為申請診斷證明書,故被告確實主觀上認為本案系爭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為真正,欠缺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故意等語。查僱主賴俊森、張素梅、林嘉佑、陳秋雄前曾委託被告經營之佛光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代為申請外籍監護工,由被告將各該受監護人之身分證、健保卡、病歷等資料交予簡嘉佑,而由簡嘉佑將偽造之各醫院名義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交付被告甲○○,由甲○○交予其不知情之職員持以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嗣經勞委會發現是偽造而撤銷,分別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各函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證,有行政院勞委會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勞職外字第○九五○○二一八六五號函附本院卷可證。被告前在被訴偽造賴俊森等診斷證明書與巴氏量表涉嫌偽造文書一案,亦以不知委託簡嘉佑所代辦者為偽造之文書等情置辯,惟為法院所不採,案經法院審認犯行明確,而論處共同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已告確定,該案審理中,本件系爭郭文良、侯富庭部分亦曾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案件移送併辦,亦為法院所不採,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本案與前案之事實,亦均為委由所謂醫療健保中心,化名「林國成」之簡嘉佑帶受監護人前往醫院取得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果被告堅信其委託簡嘉佑所取得之文書均是簡嘉佑申請醫師所開立,何不依法聲明上訴以釐清事實真相,而甘服另案有罪之判決?況被告甲○○係從事人力仲介為專業,對於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條件及應帶申請受監護人親自前往醫院檢查取得合格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等相關法令規定,當知之綦詳,對於未依正常程序帶病患前往醫院就診檢查以領取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另以高額費用委託林國成取得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當知系爭證明文件,非依正常就診程序取得,係非真正醫院所開具偽造之文件,對偽造文書應有不確定的犯罪故意,被告辯稱:只轉請簡嘉佑幫忙,我不知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係偽造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與簡嘉佑偽造臺北醫院及醫師李家文等人名義,及偽造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有關侯富庭、郭文良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既為偽造,復與實情不合,當然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醫生及臺北醫院對該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核發之正確性,犯行堪以認定。
㈥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專用之台北醫院所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係屬公文書或特種文書:
查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為公立醫院,其內醫師屬刑法上之公務員,該醫院醫師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所作成之文書應屬公文書。而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特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公立醫院之診斷書,既非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又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更非介紹書,而係公立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之公文書,自無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適用。
㈦另被告聲請傳訊化名簡嘉佑之簡嘉佑,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復經本院核發拘票,亦拘提無著,因簡嘉佑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被告前揭案件時,已到庭就同一事項作證,作證時被告亦在場,本院認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適用法律及量刑審酌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按凡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甲○○對於由香榭人才仲介公司洪淑芬、李英地請其協助取得申請外籍監護工之受監護人侯富庭、郭文良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侯富庭、郭文良因均未具申請之條件及文件,依簡嘉佑以前所寄發之廣告信函,知道如申請受監護人不符資格,亦可安排人代為受檢以取得醫院所開立之診斷書及巴氏量表,為貪圖轉介之利益,由被告將洪淑芬所告知侯季憲(侯富庭之子)之聯絡電話轉知簡嘉佑及由被告將李英地所交付郭文良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交付簡嘉佑,委由簡嘉佑偽造如附表所示台北醫院之專用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揆諸前揭判例、解釋之意旨,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化名「林國成」之簡嘉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簡嘉佑等人偽造「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印文,及偽造如附表所示李家文等醫師之印章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犯罪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刑法
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已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二次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論斷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成立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之九十三年度
偵字第一七四五號(即偽造前述臺北醫院郭文良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中敘及,然與起訴書所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分
擔之犯行,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㈤如附表所示之印章,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滅失不存
在;及如附表所示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上偽造之醫院、醫師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予香榭公司向勞委會申請外籍監護工,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取得「林國成」所交付偽造臺北醫院之侯富庭、郭文良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持向勞委會行使之,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行使之犯行,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公文書者,本於該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克成立。
㈡查偽造有關侯富庭病情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乃「林國成」交予侯富庭後,再由侯富庭交由其子侯季憲轉交洪淑芬,被告就該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並未行使,而偽造有關郭文良病情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雖為被告交予李英地,惟被告於交予李英地時,對所偽造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之內容並未有所主張,依前開說明,被告並未行使偽造之有關侯富庭、郭文良病情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雖嗣香榭公司人員持之向勞委會申請外籍勞工,惟香榭公司取得該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後,可能因申請人因故不願申請,而不持向勞委會行使,是香榭公司是否行使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非被告所能主控,從而被告亦無利用香榭公司人員行使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可言。
㈢依上所述,被告所為尚與刑法「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要件不
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八、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論處被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一條之共同偽造公文書罪,並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適當,被告上訴雖否認有何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既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適用之法律: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吳 啟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江 采 廷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雇主 │受監護人│ 開立證明 │ 向行政院勞 │ 偽造之診斷證明書 │ 備 考 ││號│ │ │ 時間 │ 工委員會遞 │ 及巴氏量表內容 │ ││ │ │ │ │ 件申請外籍 │ │ ││ │ │ │ │ 勞工時間 │ │ │├─┼────┼────┼──────┼──────┼───────────────┼────┤│ │侯季憲 │侯富庭 │91年10月7日 │於91年11月6 │(一)偽造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出│依臺北醫││ │ │ │ │日,由香榭國│ 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院檢送之││ │ │ │ │際人力仲介股│ 護工用診斷證明書」。 │病歷之記││1 │ │ │ │份有限公司人│ ⒈其上虛偽記載: │載,侯富││ │ │ │ │員遞件申請 │ ⑴侯富庭於90年10月7 日應診 │庭於91年││ │ │ │ │ │ ⑵病名: │10 月7日││ │ │ │ │ │ 嚴重骨質疏鬆症、高血壓心 │至該院,││ │ │ │ │ │ 臟病。 │由李家文││ │ │ │ │ │ ⑶醫師囑言:因上述疾病目前 │醫師應診││ │ │ │ │ │ 行動困難,生活起居需依賴 │,經診斷││ │ │ │ │ │ 他人照顧,宜長期門診復健 │:未明示││ │ │ │ │ │ 約診。 │之焦慮狀││ │ │ │ │ │ ⒉其上並偽造下列印文: │態 ││ │ │ │ │ │ ⑴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 │ ││ │ │ │ │ │ 證明書專用章(關防)印文1│ ││ │ │ │ │ │ 枚。 │ ││ │ │ │ │ │ ⑵院長黃焜璋印文1枚。 │ ││ │ │ │ │ │ ⑶醫師李家文(代號:0104) │ ││ │ │ │ │ │ 印文10枚。 │ ││ │ │ │ │ │ ⑷醫師施景棠(代號:00040)│ ││ │ │ │ │ │ 印文1 枚。 │ ││ │ │ │ │ │ │ ││ │ │ │ │ │ (二)偽造巴氏量表(BARTHEL SCO││ │ │ │ │ │ RE)及各項病症及病情附表: ││ │ │ │ │ │ ⒈於巴氏量表 │ ││ │ │ │ │ │ ①偽造下列內容: │ ││ │ │ │ │ │ ⑴進食:需別人幫忙穿脫輔具 │ ││ │ │ │ │ │ ,或只會用湯匙進食。 │ ││ │ │ │ │ │ ⑵輪椅與床位間移動:可自行 │ ││ │ │ │ │ │ 從床上坐起來,但移位時仍 │ ││ │ │ │ │ │ 須別人幫忙。 │ ││ │ │ │ │ │ ⑶個人衛生:需別人幫忙。 │ ││ │ │ │ │ │ ⑷上廁所:需幫忙保持姿勢平 │ ││ │ │ │ │ │ 衡,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 │ ││ │ │ │ │ │ 。使用便盆者,可自行取放 │ ││ │ │ │ │ │ 便盆,但須仰賴他人清理。 │ ││ │ │ │ │ │ ⑸洗澡;需別人幫忙。 │ ││ │ │ │ │ │ ⑹行走於平地上:雖無法行走 │ ││ │ │ │ │ │ ,但可獨立操縱輪椅(包括 │ ││ │ │ │ │ │ 轉彎、進門、及接近桌子、 │ ││ │ │ │ │ │ 床沿),並可推行輪椅 50 │ ││ │ │ │ │ │ 公尺以上。 │ ││ │ │ │ │ │ ⑺上下樓梯:無法上下樓梯。 │ ││ │ │ │ │ │ ⑻穿脫衣服:在別人幫忙下, │ ││ │ │ │ │ │ 可自行完成一半以上的動作 │ ││ │ │ │ │ │ 。 │ ││ │ │ │ │ │ ⑼大便控制:偶爾失禁(每週 │ ││ │ │ │ │ │ 不超過一次),或使用塞劑 │ ││ │ │ │ │ │ 時需人幫助。 │ ││ │ │ │ │ │ ⑽小便控制:需別人處理。 │ ││ │ │ │ │ │ 總分:30 分 │ ││ │ │ │ │ │ │ ││ │ │ │ │ │ ②偽造下列印文: │ ││ │ │ │ │ │ ⑴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 │ ││ │ │ │ │ │ 證明書專用章(騎縫章)印 │ ││ │ │ │ │ │ 文1 枚。 │ ││ │ │ │ │ │ ⑵醫師李家文(代號0104印文 │ ││ │ │ │ │ │ )11枚。 │ ││ │ │ │ │ │ │ ││ │ │ │ │ │ ⒉於各項病症及病情附表 │ ││ │ │ │ │ │ ①偽造下列內容: │ ││ │ │ │ │ │ ⑴經醫師專業判斷評估認定為 │ ││ │ │ │ │ │ 罹患嚴重慢性病或其他重大 │ ││ │ │ │ │ │ 惡疾,如有嚴重併發症的高 │ ││ │ │ │ │ │ 血壓,糖尿病,心臟病或慢 │ ││ │ │ │ │ │ 性肝、腎、肺疾,營養不良 │ ││ │ │ │ │ │ ,複雜性骨折等。 │ ││ │ │ │ │ │ ⑵嚴重骨質疏鬆症病。 │ ││ │ │ │ │ │ ②偽造下列印文: │ ││ │ │ │ │ │ ⑴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 │ ││ │ │ │ │ │ 證明書專用章(騎縫章)印 │ ││ │ │ │ │ │ 文1枚。 │ ││ │ │ │ │ │ ⑵醫師李家文(代號0104)印 │ ││ │ │ │ │ │ 文2枚 │ ││ │ │ │ │ │ │ │├─┼────┼────┼──────┼──────┼───────────────┼────┤│ │郭世宗 │郭文良 │ 91年10月14 │於91年11月8 │ 一偽造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出 │依臺北醫││ │ │ │ 日 │日,由香榭國│ 具「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 │院檢送之││ │ │ │ │際人力仲介股│ 護工用診斷證明書」 │病歷之記││2 │ │ │ │份有限公司人│ ⒈其上虛偽記載: │載,郭文││ │ │ │ │員遞件申請 │ ⑴郭文良於91年10月14 日應診│良於91年││ │ │ │ │ │ ⑵病名:類風濕性關節炎、高 │10月14日││ │ │ │ │ │ 血壓性心臟病、嚴重骨質病 │至該院,││ │ │ │ │ │ 患。 │由李家文││ │ │ │ │ │ ⑶及醫師囑言:因上述疾病目 │醫師應診││ │ │ │ │ │ 前無法自行料理生活起居需人 │,經診斷││ │ │ │ │ │ 養護,宜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急性支││ │ │ │ │ │ ⒉其上偽造下列印文: │氣管炎,││ │ │ │ │ │ ①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 │惟郭文良││ │ │ │ │ │ 證明書專用章(關防)印文 │證稱未至││ │ │ │ │ │ 1枚。 │臺北醫院││ │ │ │ │ │ ②院長黃焜璋印文1枚。 │看診,依││ │ │ │ │ │ ③醫師李家文(代號:0101) │證人簡志││ │ │ │ │ │ 印文9 枚。 │保之證詞││ │ │ │ │ │ ④醫師施景棠(代號:00040 │,推知該││ │ │ │ │ │ 印文)1 枚。 │日應診者││ │ │ │ │ │(二)偽造巴氏量表(BARTHEL SCO │應係持郭││ │ │ │ │ │ RE)及各項病症及病情附表:│文良之國││ │ │ │ │ │ ⒈於巴氏量表 │民身份證││ │ │ │ │ │ ①偽造下列內容: │及全民健││ │ │ │ │ │ ⑴進食:需別人幫忙穿脫輔具 │保卡冒名││ │ │ │ │ │ ,或只會用湯匙進食。 │應診 ││ │ │ │ │ │ ⑵輪椅與床位間移動:需別人幫│ ││ │ │ │ │ │ 忙方可坐起來,或需別人幫忙│ ││ │ │ │ │ │ 方可移位。 │ ││ │ │ │ │ │ ⑶個人衛生:需別人幫忙。 │ ││ │ │ │ │ │ ⑷上廁所:需幫忙保持姿勢平衡│ ││ │ │ │ │ │ ,整理衣物或使用衛生紙。使│ ││ │ │ │ │ │ 用便盆者,可自行取放便盆但│ ││ │ │ │ │ │ 須仰賴他人清理。 │ ││ │ │ │ │ │ ⑸洗澡;需別人幫忙。 │ ││ │ │ │ │ │ ⑹行走於平地上:雖無法行走,│ ││ │ │ │ │ │ 但可獨立操縱輪椅(包括轉彎│ ││ │ │ │ │ │ 、進門、及接近桌子、床沿)│ ││ │ │ │ │ │ ,並可推行輪椅50公尺以上。│ ││ │ │ │ │ │ ⑺上下樓梯:無法上下樓梯。 │ ││ │ │ │ │ │ ⑻穿脫衣服:在別人幫忙下,可│ ││ │ │ │ │ │ 自行完成一半以上的動作。 │ ││ │ │ │ │ │ ⑼大便控制:偶爾失禁(每週不│ ││ │ │ │ │ │ 超過一次),或使用塞劑時需│ ││ │ │ │ │ │ 人幫助。 │ ││ │ │ │ │ │ ⑽小便控制:偶爾會尿失禁(每│ ││ │ │ │ │ │ 週不超過一次)或尿急(無法│ ││ │ │ │ │ │ 等待便盆或無法及時趕到廁所│ ││ │ │ │ │ │ ),或需別人幫忙處理。 │ ││ │ │ │ │ │ 總分:30 分。 │ ││ │ │ │ │ │ ②其上並偽造下述印文: │ ││ │ │ │ │ │ ⑴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 ││ │ │ │ │ │ 明書專用章(騎縫章)印文1 │ ││ │ │ │ │ │ 枚。 │ ││ │ │ │ │ │ ⑵醫師李家文(代號0104)印文│ ││ │ │ │ │ │ 11 枚 。 │ ││ │ │ │ │ │ ⒉於各項病症及病情附表 │ ││ │ │ │ │ │ ①偽造下列內容: │ ││ │ │ │ │ │ ⑴經醫師專業判斷評估認定為罹│ ││ │ │ │ │ │ 患嚴重慢性病或其他重大惡疾│ ││ │ │ │ │ │ ,如有嚴重併發症的高血壓,│ ││ │ │ │ │ │ 糖尿病,心臟病或慢性肝、腎│ ││ │ │ │ │ │ 、肺疾,營養不良,複雜性骨│ ││ │ │ │ │ │ 折等。 │ ││ │ │ │ │ │ ⑵類風濕性關節炎併發多處關節│ ││ │ │ │ │ │ 病變。 │ ││ │ │ │ │ │ ⑶嚴重骨質疏鬆症病人。 │ ││ │ │ │ │ │ ②其上並偽造下述印文: │ ││ │ │ │ │ │ ⑴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 ││ │ │ │ │ │ 明書專用章(騎縫章)印文1 │ ││ │ │ │ │ │ 枚。 │ ││ │ │ │ │ │ ⑵醫師李家文(代號:0104)印│ ││ │ │ │ │ │ 文3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