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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19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上 訴 人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百祿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恐嚇取財及執行刑暨甲○○、丁○○部分,均撤銷。

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丁○○、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及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電擊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於民國93年初,在基隆市○○街某處,因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積欠其債務款未清,乃將具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暨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交付戊○○質押。戊○○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二、戊○○對外表示有能力向銀行辦理貸款,而有己○○、丙○○(原名林長青)向銀行申請貸款不獲核准,經友人李志陽之介紹認識戊○○,乃委請戊○○代辦。於94年3月1日,由丙○○與戊○○簽訂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嗣戊○○亦無法辦理貸款,為推諉己責及勒索財物,於94年3月23日晚間9時20分許,邀集己○○、丙○○,在基隆市○○路○○號之其與甲○○所經營之夢昇華美容貴族生活館(以下簡稱「夢昇華護膚店」)會面。戊○○與甲○○及丁○○三人乃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護膚店辦公室內,戊○○、丁○○喝斥指責己○○、丙○○違約,致無法辦理貸款,應予賠償,甲○○在旁勸其賠償。戊○○命己○○及丙○○交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暨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並取出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顯示彈匣內之子彈,揚言「這是真槍」、「會死人」等語;丁○○則取出戊○○所有之電擊棒1支,打開電源發出電擊之「啪」、「啪」聲響,揚言「這會電昏人」等語,使己○○及丙○○心生畏懼,由己○○當場書立20萬元之借據(以下簡稱借據);己○○及丙○○共同簽發3萬元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本票)暨交付現金8千元予戊○○。

三、戊○○於取得本票暨借據之後,因己○○、丙○○不為處理,又掛斷其電話,氣憤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下列時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續傳遞五則恐嚇簡訊至丙○○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以加害己○○、丙○○生命、身體之事,連續恐嚇己○○、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㈠94年3月24日晚上8時32分,傳遞「你想死啊!不要讓我去抓你,我不想這樣,回個電話給我、不然... 」之簡訊內容。

㈡94年3月26日晚上10時4分,傳遞「妳再敢切我電話、我馬上

叫人去抓你過來我店裡、他媽的叫阿賢打給我,如果半個小時他沒有來到店裡他應該知道我是誰~~」之簡訊內容。

㈢94年3月26日晚上11時31分,傳遞「我的忍耐是有限度的」之簡訊內容。

㈣94年3月27日凌晨零時2分,傳遞「你真的是不回電、那我就

把單子交給別人去收了喔、我給你機會你還不找我。馬上來找我不然你躲到那裡我都會把你挖出來~不要讓我抓狂」之簡訊內容。

㈤94年3月27日凌晨4時6分,傳遞「沒關係你都不接不要緊、

你到時候就不要跪著拜託我!身上我看你出不出來~幹」之簡訊內容。

四、嗣己○○、丙○○向警報案,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報請檢察官,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於94年3月30日下午6時許,至基隆市○○路○○號之夢昇華護膚店執行搜索,在夢昇華護膚辦公室內,查獲戊○○所有之黑色提包1只,內有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暨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子彈3顆業已於鑑驗時試射滅失),上開恐嚇所得之本票及借據影本各1紙;在戊○○駕駛之4699-KL號自小客車內,查獲電擊棒1支扣案。而本票、借據原本,後由戊○○之胞兄黃劉湧送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案。

五、案經被害人己○○、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辯稱:員警起獲藏手槍子彈之黑色提包,並非我所有,而係己○○受李志陽之指示,以槍枝子彈攜至搜索地點即夢昇華護膚店內藉以栽贓,再報警查獲云云。

(二)然查:⒈本件係警察依據被害人等報案,且查看確有被告恐嚇簡訊

之內容,乃報請檢察官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461號搜索票,在基隆市○○路○○號夢昇華護膚店執行搜索,在夢昇華護膚店辦公室內,當場查獲黑色提包1只,內有改造手槍1支、手槍子彈成品11顆、手槍子彈半成品7顆、借據、本票影本等物,並在被告戊○○駕駛之4699-KL號自小客車內,查獲電擊棒1支。為執行搜索之員警即證人乙○○、黃信宏於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23頁、第124頁)、證人警察郭昭宏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270頁、第271頁)結證明確。明確指證當日在夢昇華護膚店對面埋伏,看到被告戊○○開BMW小客車到店面前停下,手提黑色大包進入店內,再入內搜查,搜索並訊問該黑色大包是否屬於被告戊○○的,回答是,才展開搜索,在被告所提黑色大包,發現黑色小(提)包,小包內有上開手槍、子彈等情,並有搜索票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8頁至第53頁)。其搜索時間係始於94年3月30日下午6時,終於94年3月30日下午6時50分(見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依中央氣象局計算紀錄之94年度日出日沒時刻,94年3月30日基隆地區日沒時刻為下午6時9分(見94年基隆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本案搜索之執行,起始於日間,持續至日沒以後,與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

⒉經將查獲扣案之手槍1支、手槍子彈成品11顆及手槍子彈

半成品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⑴送鑑改造90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機、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⑵送鑑改造子彈成品11顆:

①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其中1顆彈頭已遭磨損;另1顆子彈之底火皿亦具撞擊痕跡,故均採實際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②其中3顆,雖可擊發,然其發射動能甚微,認均不具殺傷力;③其餘5顆,或無法擊發,或雖可擊發,然其發射動能甚微,認均不具殺傷力;⑶送鑑改造子彈半成品7顆,則均係口徑9mm之制式空包彈,因不具彈頭結構,非屬完整子彈,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51711號槍彈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92頁至97頁)。

⒊被告戊○○於警訊及檢察官事務官訊問時,也自白坦承犯

行,供承:該具有殺傷力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暨口徑9mm之制式子彈3顆,係「阿輝」者,因積欠其債務,於查獲1年多前(即約93年初)在基隆市○○街之某處,交付供作質押擔保,等他還錢後,才將槍子彈還他(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0頁、第81頁)。

⒋證人即夢昇華護膚店之櫃檯小姐沈思怡於偵查中結稱:「

(警察當天搜索情形?)當天我在場,我到店裡沒多久,戊○○就來了,他經過櫃檯走進辦公室,當時我在櫃檯,然後有三個便衣警察走進來,說要找戊○○。後來有一個便衣警察出來叫我進去,我進入後,有看到搜出槍、子彈...,當時警察已經在翻戊○○的包包,槍、子彈... 都是從他包包裡面翻出來的,是一個黑色的包包」(見偵查卷第202頁);並於原審審判時確認:於偵查中所證之內容俱屬實在(見原審卷第276頁)。此外,與被告戊○○共同經營夢昇華護膚店之同案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搜索時查獲何物?係何人所有?)警方在戊○○手提包內起獲改造手槍1把、手槍子彈成品11顆、半成品7顆、系爭借據1張、本票1張等物,並在4699-KL號自小客車上起獲電擊棒1支,全部是戊○○所有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3頁)。證人沈思怡、同案被告甲○○與被告戊○○彼此間,均無故怨隙,對被告戊○○並無攀誣之理。

⒌再核被告戊○○其後受人栽贓之辯解,於檢察官偵查中陳

稱:「槍彈是裝在一個黑色小包包內,那是己○○於94年3月23日21時50分寄放的,因為己○○想以該包包作為借錢的抵押」(見偵查卷第89頁)、「黑色包包是己○○於94年3月23日21時來找我時,94年3月23日21時50分寄放的,做為向我借錢的抵押品」(見偵查卷第90頁);則被告既稱係己○○以之裝槍之黑色提包作為借錢之擔保,則該黑色提包內為何物,有無財產價值,竟不知其內容,顯與情理不符。且設如放置槍彈之黑色小包非屬其個人所有之物,被告戊○○何以放入黑色大包,隨身攜帶?⒍被告戊○○於本院舉己○○為證,己○○雖一度附合稱該

裝槍枝子彈之提包,係李志陽叫我交戊○○借錢云云,然又稱不知借多少錢,改稱不是其交付戊○○,拒絕回答相關問題(見本院95年7月25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

而核本件被告戊○○已找被害人己○○、丙○○和解,有協議書在卷可查。且證人己○○稱曾遭人毆打,恐嚇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案件,叫其撤銷不要再告,且遭毆打受傷,看到被告,全身都會發抖,為其於原審結證在卷,並有受傷之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3頁、第267頁、第311頁至第317頁),且由警察郭昭宏保護到院作證,為證人郭昭宏證明在卷(見原審第289頁)。被告己○○所證述,不過為在被告脅迫及和解下所為之陳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被告另舉其女友黃淑芬為證,黃淑芬證稱己○○打電話給

伊,說是警察乙○○教唆己○○誣陷戊○○云云。然證人己○○稱不記得有此事,而證人乙○○結證並無此事,是接到己○○報案,查看手機內被告恐嚇簡訊才請得搜索票查獲等語(見本院95年7月25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戊○○辯護律師亦表示不可能為警察教唆(見上開筆錄第11頁)。本件黃淑芬為被告戊○○女友,所述尚難遽信;參以己○○受被告戊○○等之恐嚇情節,對之害怕至極,亦可能對被告等編出警察要其裁贓之詞,以圖避免被告等之報復。

⒏綜上所述,被告戊○○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後所辯為翻異之詞,不可採信。其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甲○○、丁○○共同以手槍子彈、電擊棒恐嚇取財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甲○○、丁○○均矢口否認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戊○○辯稱:告訴人己○○、丙○○與我訂立契約,委託向銀行申辦貸款,因己○○、丙○○未盡協力義務,應支付違約金5萬元,我同情己○○沒錢,才接受現金8千元及簽3萬元本票;另己○○要向我借款乃先行簽立20萬元之借據,並無持槍及電擊棒恐嚇之云云。被告甲○○、丁○○則均辯稱:其等雖在現場,但並未參與恐嚇之犯行云云。

(二)然查:⒈上開被告等三人犯罪之事實,迭據被害人即證人己○○、

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綦詳,明確證稱:於94年3月23日晚間9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之夢昇華護膚店後方辦公室內,先遭被告戊○○、丁○○輪流指責其未盡義務,致被告戊○○白忙一場,再遭被告戊○○、丁○○強言要求賠償違約金3萬元暨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被告戊○○並由黑色提包內取出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彈匣子彈,揚言「這是真槍」、「會死人」等語;被告丁○○亦取出電擊棒1支,並打開電源發出「啪」、「啪」電擊聲,揚言「這會電昏人」等語;被告甲○○則始終在旁勸說。心生恐懼,遂依被告戊○○等人之指示,當場簽發本票、借據,並至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交付現金8千元予被告戊○○(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3頁、第46頁、第55頁至57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3頁、第198頁至第200頁),並有查獲之改造手槍子彈、電擊棒各1支扣案可佐。且有被害人己○○、丙○○被恐嚇所簽之本票暨借據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1頁、第142頁)。

⒉被告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對上揭犯罪事實

,也自白坦承不諱,供承:確有以手槍及電擊棒脅迫己○○等簽下本票、借據及交付現金,是為了貸款,己○○不接我電話,要教訓他,甲○○、丁○○在旁幫腔(見偵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80頁、第81頁)。被告甲○○於警詢也自白:丁○○有持電擊棒恐嚇己○○、林長青,我有向己○○講幹你娘,你那麼白吃,害戊○○白忙一、二個月,我有看見槍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雖被告甲○○稱:警詢並無如此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原審法院將警詢筆錄錄音帶翻拷,交由被告甲○○之辯護人逐字翻成文字,製作詢問筆錄錄音譯文,再予以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茲將有關恐嚇部分,加以比對:警詢筆錄記載「我只向己○○說:幹你娘!你那麼白吃,你害戊○○白忙一、兩個月等言詞」、「我有看到槍」、「丁○○有持電擊棒恐嚇己○○與林長青」,對照其譯文所載「我說你很白癡,這麼好腳(臺語),借400,000元讓人家花,怎麼不拿給我做生意」、「我說你很白癡,我是有罵他,因為他之前,我罵他『幹你娘』,你怎麼那麼白癡,他貸一筆錢給人家花,你怎麼不幫我忙,給我做生意。我沒有恐嚇他,只罵他白癡(臺語)」、「... 我有說你害人家白忙,前前後後大概一、二個月吧」、「我有看見空氣槍」、「有,有看見槍」、「我看到我也會害怕出事」、「因為槍不是我的」、「我沒有使用電擊棒。

我曾拿起來看過,但我沒有用過」、「我當做沒看見」。警問己○○及林長青警詢筆錄指證,丁○○手持電擊棒令己○○及林長青簽立本票及借據是否有此事?王答「丁○○沒有用電擊棒電他」、「他有嚇他」、「他有拿出來孔鏘,嚇他」。警問是嚇己○○及林長青?王答「是」。警詢筆錄係警察依照被告甲○○之陳述,記載其要旨,並未違背其本來陳述意思。至警詢問口氣或非懇切,但並未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當方法,為被告甲○○自由意志所陳述,自得作為其犯罪之依據。至被告甲○○之警詢所陳,對同案被告戊○○、丁○○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其任意性及信用性既已足供擔保,復查無因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等規定不符,致不得援引為本案證據之事由,是其自亦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告戊○○、丁○○涉案事實之證據。

⒊被告丁○○雖舉其妻張麗華於原審證稱:94年3月間某日

晚上9時10分到15分左右,我與我先生丁○○一起到夢昇華護膚店拿洗面孔,我人雖在車上照顧小孩,然我先生在該店逗留時間亦僅5分鐘云云。惟查,證人張麗華並未目睹被告丁○○進入夢昇華護膚店內發生之事,且與證人己○○、丙○○所證不符,亦與同案被告戊○○、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顯然齟齬,所述當係迴護其夫之詞,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己○○、丙○○所證述,些許細節,或有不符,惟本

案發生迄證人陳述及其後原審作證,相隔10月之久,時移事遷難免記憶模糊。且證人己○○、丙○○遭此恐嚇及其後脅迫其作證所可能產生之畏懼以言,導致之心理創傷,而有陳述不一之情形,但不影響其始終不移對被告等犯罪之指證。被告等指謫證人己○○、丙○○之所證,前後不一,不足採信。

⒌依被告戊○○與被害人所簽契約之記載,被告戊○○為乙

方締結契約者,而甲方僅告訴人丙○○1人。至告訴人己○○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戊○○無從對告訴人己○○主張任何權利。被告戊○○以告訴人己○○未盡告知義務而違反契約規定為由,要求收受告訴人己○○所簽發之本票、借據或給付現金,顯係藉端勒索。且被告戊○○稱借據乃告訴人己○○為向其借錢另外自行書立云云。惟被告戊○○並未借貸予告訴人己○○任何金錢,此為被告戊○○坦認,告訴人己○○與被告戊○○間,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告訴人丙○○固為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戊○○以丙○○未誠實告知已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400,000元(以丙○○名義申辦),致其無從再代之向銀行申准核貸為由,指丙○○違背契約第3條第2款「甲方保證對委託貸款提供之資料屬實,且資料完全由甲方自行提供,並可隨時配合對保並據實告知乙方有關本貸款之重要事項,如有資料不實而導致申請之金融機構退件之損失,一律由甲方負責」之協力義務,應依契約第6條規定,負給付違約金之違約責任。惟丙○○前已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辦貸款,早於己○○、丙○○委託被告戊○○代辦之初,即經告知,為據證人己○○、丙○○於原審證述在卷。且本件係證人己○○、丙○○因無法向銀行借款,始透過友人李志陽之介紹,認識被告丁○○、戊○○,委由被告戊○○代之向銀行申辦貸款,此業據證人己○○、丙○○、李志陽於原審證述在卷。被告戊○○早知其事,且其無法為被害人己○○、丙○○辦理貸款,被害人並無給付其報酬之義務,反要求被害人賠償精神損害20萬元,違約賠償3萬元,現金8千元,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藉機恐嚇取財。

⒍綜上所述,被告3人此部分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可以認定。

三、被告戊○○恐嚇安全部分:

(一)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以行動電話,傳遞簡訊予證人己○○、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己○○、丙○○曾答應會到夢昇華護膚店處理違約金及借款之事,但後來他們爽約,其間,我雖曾迭次致電,但他們每次接起電話就掛,我因氣憤,才會傳遞簡訊,我不認為這些簡訊內容會讓人害怕云云。

(二)經查:⒈被告戊○○於傳遞上開內容之簡述至丙○○使用之000000

0000號手機,除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己○○、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上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68頁至第72頁)。

⒉上開簡訊內容顯示「你想死啊」、「我不想這樣」、「我

馬上叫人去抓你過來我店裡」、「我的忍耐是有限度的」、「不要讓我抓狂」、「你到時候就不要跪著拜託我」等具體內容,足使一般人對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合理之恐懼害怕。

⒊綜上研析,被告戊○○所辯,為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之犯行亦臻明確,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戊○○自93年初起,持有槍枝(含彈匣)暨子彈,至94年3月30日下午6時,經員警搜索查獲;其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然持有槍、彈乃持有行為之繼續,其查獲既在94年1月28日修正後,即應適用新法,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戊○○最初持有手槍、子彈時,尚非供其後恐嚇取財所用,與其後另行起意恐嚇取財,為數罪併罰,並無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2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戊○○其最初持有手槍、子彈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甲○○、丁○○持有手槍子彈恐嚇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甲○○、丁○○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戊○○、甲○○、丁○○3人,就此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上開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同時同地以一行為恐嚇己○○、丙○○,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一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甲○○、丁○○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與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戊○○因最初已論以非法持有手槍罪,則恐嚇取財持有手槍部分,不再重覆論罪,僅論以恐嚇取財罪。被告戊○○另行起意,傳遞嚇簡訊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持有手槍部分,係犯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然經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其法條為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4項,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等犯罪後,牽連犯、連續犯均經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廢止,然牽連犯、連續犯論以一罪,較現行刑法數罪併罰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五、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戊○○恐嚇安全部分,基此認定,援引刑法第56條(行為時法)、第30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戊○○犯罪之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原審對被告戊○○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被告3人恐嚇取財分,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戊○○並非累犯,原審事實及理由亦為同一認定,但於戊○○非法持有手槍之主文部分,誤載累犯。⒉被告持有子彈,口徑為9mm(即9毫米或9公釐),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之槍彈鑑定在卷可稽,原審誤為9厘米(即9公分或9cm),尚有錯誤。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42 條第3項,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改為新台幣,並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較被告犯罪行為時舊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1日,有利於被告,原審對被告戊○○非法持有手槍,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不及比較新舊法,致不利於被告。⒋被告3人恐嚇取財部分,有使用上開手槍子彈,被告甲○○、丁○○應構成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罪,原審主文亦將手槍、子彈於該甲○○、丁○○恐嚇取財之主文後,從刑部分,將之沒收,但未論以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子彈罪,於法有違。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本身即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故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乃原審對被告3人恐嚇取財部分,認檢察官漏引刑法第304條,另論以被告3人有強制罪與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也有未合,自屬無可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戊○○、丁○○二人量刑過輕,就原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及認被告戊○○查獲槍枝時,另查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為想像競合犯,原審未一併審判。惟查,原判決量刑並無明顯之失出及違反比例原則,且核手槍子彈與大麻為完全不相關之物品,被告手槍及子彈為被查獲1年前所取得。而大麻毒品與安非他命毒品為易於受潮變質之物,無法長期保存,在常溫攜帶,如1年餘,早已敗壞。被告雖一度供稱與手槍同時持有,顯與事實不符,該大麻當係被查獲前,被告另行取得,為不同之持有行為;且被告同時被查獲有安非他命,檢察官亦不認屬被告同時持有,另案處理,故持有大麻與手槍子彈部分,為不同犯意,不同罪名之犯行,至公訴人所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其事實認定及法律見解有誤,尚不足以拘束本院。被告等3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危害社會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曾用以對告訴人恐嚇取財,又被告戊○○、甲○○、丁○○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判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現行刑法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依刑法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裁判時法律。被告戊○○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仿SIGSAUER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為違禁物;電擊棒1支,為被告戊○○所有,供恐嚇取財犯罪之所用,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於鑑驗過程擊發而告滅失,失其違禁物性質,不為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無殺傷力之子彈成品、半成品,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不為沒收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黃俊明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