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08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 乙○○前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石宜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戊○○丁○○原名林榮枝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2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移送併辦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670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丁○○、戊○○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文書及附表所示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六)、(七)所示之文書及(一)至(六)、(八)所示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至(五)、(八)所示之印文、印章沒收。
事 實
一、丙○○原係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碩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91年5月間,經「股東臨時會」改選乙○○為董事長而解職,因丙○○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遂不承認該次改選之結果,並與乙○○間發生經營權之糾紛,並衍生諸多民、刑事訴訟。丙○○為重掌「盈碩公司」之董事會以取得公司經營權,明知自91年5月9日起,盈碩公司即由乙○○擔任董事長,洪肇隆、林麗鈴分任董事,謝在霖任監察人,期間自91年5月9日起至94年5月8日止,並於91年5月14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迄未變更,詎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4月初某日,與有共同偽造文書犯意聯絡之丁○○(原名林榮枝)、戊○○、許登鴻(另行審理)等人,明知「盈碩公司」之代表人乙○○並未召集股東會,亦未在盈碩公司所在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樓,或同址13樓該公司之會議室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何項議程,竟虛構乙○○於92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盈碩公司內舉行「股東臨時會」,自任主席,雖許登鴻未在場,然以許登鴻名義擔任會議紀錄,進行變更章程及改選董監事之議程,將原任董監事全部解任,並改選丙○○、林榮枝、許登鴻為董事,戊○○為監察人等情節,由丙○○利用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經理林雪華,依其所提供之不實資料,在台北市○○○路○段○○○號4樓會計師事務所內,以「盈碩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再由丙○○取回後,在不詳地點,以其偽刻如附表(八)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1顆,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數枚,以此方法偽造上開私文書,並在如附表(五)「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造「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交由不知情之林雪華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上開事項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盈碩公司業已變更上開登記事項,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中,並於92 年4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1951390號函准予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盈碩公司、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經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查閱上開登記資料,始知悉上情。嗣丙○○基於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中92年度訴字第2084號案件審理中提出議事錄影本而行使之。
二、乙○○為阻止丙○○、丁○○、許登鴻行使盈碩公司之董事職權,遂於92年10月16日與案外人林麗鈴、洪肇隆(均為原盈碩公司董事),以丙○○、丁○○、許登鴻3人為相對人,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假處分,請求禁止丙○○行使盈碩公司董事長之職權,禁止丙○○、丁○○、許登鴻3人行使董事職權,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事件審理。詎丙○○、丁○○、許登鴻3人為求免予假處分,竟由被告丙○○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在不詳地點,偽造「乙○○」之印文1枚,偽造如附表(六)所示之「股份歸還同意書」,上載乙○○未經黃贊光、戊○○之同意,擅將渠2人名義之股份,移轉登記在林麗鈴、洪肇隆名下,已取得黃、蕭2人之諒解,故同意歸還上開股份,並將股東洪肇隆、王建堂、謝在霖、徐耀鈞名下之股份均歸還丙○○,並由丙○○全權負責經營盈碩公司,且願配合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旋由丙○○、丁○○、許登鴻3人承前揭同一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持以行使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在該保全程序審理中主張該文書所載之內容為有利之證據方法,足以生損害於乙○○。
三、乙○○與丙○○因盈碩公司之經營權發生上開糾紛,並波及盈碩公司與乙○○經營之「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公司)間,在大陸地區商標授權之爭議,乙○○並於92年間具狀向大陸地區之北京人民法院主張丙○○涉有商標侵權之行為請求賠償。詎丙○○續承前揭同一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3年1月12日,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七)「轉讓協議書」上「乙○○」之印文1枚,及其後身分證影本上「乙○○」之印文1枚,及「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進而偽造該「轉讓協議書」,偽稱乙○○已代表道地公司將在大陸地區註冊之第672102、0000000、877988、0000000號商標回歸丙○○名下,並持以行使交付北京人民法院,足以生損害於乙○○及道地公司。
四、案經被害人盈碩公司代表人乙○○,及被害人乙○○提起自訴,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公司為被害人時,應由代表人以公司之名義提起自訴,非他人所得代為。而何人為公司之代表人,悉依公司法之規定,並以公司在主管機關之登記事項為斷。本件自訴人盈碩公司提起自訴時,其公司登記之代表人為「丙○○」,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6日當庭命其於10日內補正,自訴人盈碩公司雖遲至94年11月30日,始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附於自證17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書,其上業已登記代表人為「乙○○」,是其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業已補正,其以「乙○○」為公司代表人提起之自訴為合法。而被告丙○○雖於92年7月31日另以自訴人盈碩公司代表人身分,以盈碩公司並未提起本件自訴為由,具狀撤回盈碩公司部分之自訴,惟被告丙○○既非盈碩公司之合法代表人,依上開說明,其撤回自訴並不合法,本院應就本案自訴人為盈碩公司部分為實體審理;另被告等提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94年訴字第866號)之起訴證明書1紙,請求停止審理,本院認依上說明,並無停止審理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自訴人乙○○於93年2月5日以書狀追加自訴丙○○、丁○○、許登鴻(另行審理)有關犯罪事實欄二「股份返還同意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於94年10月5日於原審以書狀追加被告丙○○有關犯罪事實欄三「轉讓協議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其雖以「追加自訴」之名意,但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與原起訴犯罪事實一部分,為連續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當併予審理(若係追加「起訴」,則成在同一法院重覆起訴),此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不同。自訴人乙○○於書狀中雖以「追加起訴」稱之,但其內容仍以刑事訴訟法第67條為依據,本院認其真意在促使本院注意,並無重覆起訴之意,自毋庸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送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且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亦得為證據,又本件被告、自訴人、選任辯護人等當事人,對於供述性與非供述性的證據能力,認對自証1之證據能力,沒有爭執,是其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被告丙○○、丁○○、戊○○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出任盈碩公司董事、監察人之事實不諱,但均矢口否認被訴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92年4月7日上午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渠等係經合法之改選程序而當選,並無偽造文書云云;被告林榮枝復辯稱:伊有參加股東會及董事會,但對當日尚有何人參加已不復記憶,許登鴻部分經由授權代理,沒有偽造;轉讓協議書部分盜用印文,也不是偽造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雖未參加上午10點之股東臨時會,但有參加隨後11點所召開之董事會,僅聽聞被告丙○○提及要變更登記之事,但細節不清楚,並無偽造文書云云;而被告丙○○則另辯稱:(一)、伊原為盈碩公司之董事長,任期自88年3月26日起至91年3月25日止,發起人為丙○○、王建堂(董事)、洪肇隆(董事)、謝在霖(董事)、黃贊光、徐耀鈞及戊○○,並由案外人林純精綜理公司事務。詎林純精與董事洪肇隆2人於88年3月26日盜刻黃贊光、戊○○之印章,私自將其2人之股份移轉予林麗鈴及自訴人乙○○。於91年5月9日,經自訴人乙○○勾結案外人洪肇隆,以被告丙○○不克主持股東臨時會為由,未經合法程序擅自推舉洪肇隆擔任會議主席,何弋彬為紀錄,非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會中並改選乙○○、洪肇隆、林麗玲為董事,旋由自訴人乙○○出任董事長,並偽造該次會議紀錄等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其間所涉不法情事,業經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93年度偵字第3328號偵查中。
(二)、事後,自訴人乙○○為求得被告丙○○之諒解,於
92 年2月22日出具事實欄第二項之「股份歸還同意書」,其上自訴人乙○○並承認擅自移轉黃贊光、戊○○2人股份之事實,並同意將上開股份連同其他股東之股份轉予被告丙○○,並同意由被告丙○○經營盈碩公司。自訴人乙○○又於
92 年4月7日上午10時,前往台北市○○路○○○號1樓被告丙○○所經營之「台灣瓦格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瓦格蘭公司)內,參加盈碩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並當場交付「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各1顆,且在如附表(三)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用印,上開事實除被告等人外,尚有證人黃贊光在場目睹,是本案之印文皆屬真正,文書均為合法有效,並非偽造而來。(三)、本案遭自訴人乙○○所指偽造之印章,確屬自訴人乙○○所有,此可由91年11月10日,由自訴人乙○○親自用印,將自訴人盈碩公司指派「周茂霖」、「許登鴻」接替「王榮樹」、「顏清權」,前往案外人「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任法人股東代表之改派書上「乙○○」印文相符即可得知;且自訴人乙○○平日即使用多枚印章,如附表(六)所示之「股份歸還同意書」確係自訴人乙○○所交付,若其上印章有與登記簿上原留印鑑章不符,此亦非被告丙○○、丁○○或許登鴻所得知悉,不能因此否定該文書真正之效力。(四)、乙○○確實有來開會,伊所提供的資料都是根據開會的實際情形而製作的資料;當時伊之辦公室遷到寧夏路,因為盈碩公司已經被乙○○違法變更奪走,會議記錄上載「本公司」是制式的格式。(五)、另被告丙○○確在大陸地區行使如附表(七)之「轉讓協議書」,但該文書為真正,縱有不法,其行為地亦在中國大陸地區,臺灣之法院應無管轄權云云。
二、被告丙○○原係自訴人盈碩公司之董事長,於91年5月間,經股東臨時會改選乙○○為董事長而解職,因丙○○未出席上開股東臨時會,遂不承認該次改選結果,並與自訴人乙○○間發生經營權糾紛,且以92年4月7日盈碩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章程,及改選丙○○、丁○○、許登鴻3人為董事,戊○○為監察人,由丙○○委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經理林雪華製作如附表(一)至(四)之文書,並由被告丙○○在上開文書及附表(五)之文書上用印,持以行使辦理變更公司登記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丁○○、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雪華、甲○○證述,及自訴人盈碩公司、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書在卷可稽,自屬實在。而被告丙○○、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假處分保全程序中,行使如附表(六)之「股份歸還同意書」之事實,除經其2人供承在卷外,亦經原審調取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全字第22號假處分卷證資料核閱無誤;至被告丙○○在大陸地區行使如附表(七)「轉讓協議書」之事實,亦據其自承在卷,並有該協議書及該案大陸律師所提民事達辯狀影本存卷可考,是被告丙○○、丁○○、戊○○有行使如附表所示各項文書之行為,當可認定。
三、自訴人乙○○於審理中堅決否認曾出席92年4月7日之「股東臨時會」,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丙○○,或蓋用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書,且提出其所保管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印章各一顆,以證明與附表所示之文書文書之印文不符。被告丙○○、丁○○、戊○○3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丙○○等人主張渠等於92年4月7日上午10時,確有
召開股東臨時會,惟其會議地址卻非在自訴人盈碩公司所在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樓」,或「同址13樓」該公司之會議室內,而係在被告丙○○所經營之台北市○○路○○○號1樓瓦格蘭公司內,針對此項變更公司章程、改選董監事之重要會議,草率至此,已啟人疑竇,且其召開之地點更與該次會議紀錄上所載之「本公司」明顯不符,而被告林榮枝於審理中又稱當日許登鴻不在場,係其代理人周先生在場,此亦與會議紀錄上所載記錄人「許登鴻」不同,是當日是否確由自訴人乙○○擔任主席,被告許登鴻擔任紀錄,召開此會議,已非無疑。又證人黃贊光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當日在瓦格蘭公司內工作,曾目睹自訴人乙○○前往開會,並交付印章予被告丙○○云云。但其僅係偶而在場工作之人,並未參加該次會議,復於審理詰問中對當日會議之其他情形一無所知,獨對交付印章之事印象深刻,此亦與常情相違。而自訴人乙○○自始即否認曾召開此股東臨時會,且被告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92年度訴字第2084號案件審理中,所提議事錄影本與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卷存資料中之用印情形不同,其上被告許登鴻之簽名亦不相同(見該案判決書理由欄第3段第2項第3目);且於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原董事會決議召開92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紀錄,及該次股東會之簽到簿,以供調查何人出席,及代表之股數如何,自難單以本次有爭議之會議紀錄證明92年4月7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之事實。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亦據此判決被告丙○○、丁○○、許登鴻與自訴人盈碩公司之董事關係不存在,被告丙○○與自訴人盈碩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84號判決書附卷可按。另證人林雪華係依被告丙○○所提供之資料製作如附表(一)、(二)、(三)、(四)之文書後,交由被告丙○○取回用印,並不知所作文書內容真偽如何,此亦據證人林雪華在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顯然上開文書之存在,尚不能證明有開會之事實;況依證人林雪華所證情節,此項文書之作成在所謂「十點所召開股東臨時會」及「十一點所召開董事會」之後,由被告丙○○在電話中告知內容,經證人林雪華製作後由被告丙○○取回用印,而被告戊○○等人則稱伊到場開董事會時,未見自訴人乙○○在場,則自訴人乙○○自不可能於11時董事會後,仍留待現場用印。又觀諸附表(三)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即卷附自證50)上,「主席乙○○」之打字體下方與「乙○○」之印文中間,明顯有「丙○○」之錯誤印文存在,顯見係被告丙○○在偽造時,錯持自己之印章誤蓋其上。自訴人乙○○亦稱:不是事實我沒有參與等語。再質之被告丙○○:「(既然有開會,為什麼沒有董事會議紀錄、股東會簽到簿等資料?)當時乙○○說要將股份還給我,那時盈碩公司已經被乙○○掏空,所以就臨時開股東會,沒有開董事會,股東會簽到簿應該有送給會計師,但時間已久,找不到了。(對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何主席乙○○下方乙○○的印文中間有丙○○的印文之後又劃掉,且許登鴻沒有參與會議記錄卻是許登鴻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當時印章拿錯,所以蓋錯了,之後才劃掉。許登鴻找周茂霖代表出席,紀錄弄錯了」。即自訴代理人石宜琳律亦稱:被告丙○○已經坦承盈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紀錄上蓋錯乙○○的章,且自訴人乙○○、被告丙○○因經營權已經有爭執的情況下,自訴人乙○○怎麼可能前往參與股東臨時會,且那麼多的股東,怎麼可能只有自訴人乙○○參與股東臨時會而已,這些均與常情不符」等語。是本案如附表(一)至(四)文書及(五)登記表上之印文,應係由被告丙○○所偽造,至為灼然。
(二)、原審將所調取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留存之公司原始印鑑
資料(即91年5月24日雙方均不爭執真正),連同自訴人乙○○所提保管中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丙1類)、「乙○○」(即丙2類)印章,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即甲2至甲6類、乙4類)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現:盈碩公司原始印鑑章(甲1類),係由自訴人乙○○保存之印章(丙1類,依鑑定報告之附件,此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列為丙類)所蓋,並與附表所示(一)至(五)之印文不同(即甲2、3、4、5、6類與丙1類不同);而盈碩公司代表人乙○○原始印鑑章(即乙1類),係由自訴人乙○○保存之印章(丙2類)所蓋,並與附表(三)所示之印文(乙4類)不同;此有該局94年1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400016780號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憑,益見如附表(一)至(四)之文書,及附表(五)之印文,係被告丙○○等人所偽造。
(三)、又一般人在使用習慣上,固常見有數顆印章同時使用之
情形,但本件既為辦理公司變更董監事之登記,則其所使用之印鑑章,自應以是否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原登記之印章相符為斷。被告丙○○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乙○○」之印文,應與自訴人乙○○於91年間改派羅莎公司法人股東代表之文書上印文相同。然被告林榮所為此部分辯解,僅提出1份影印之文書為證,並未提出原件以供比對,亦未主張送鑑定之證據方法,法院自難憑其空言主張而有所認定。況本件既在判斷如附表文書上之印章,與公司登記事項卡上之留存印章是否相符,自以該2者相互比對即已足,被告丙○○此部分之辯解縱然屬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另被告丙○○、丁○○、許登鴻等人於前開92年度全字
第22 號假處分事件審理中,所行使如附表(六)之「股份歸還同意書」,業經自訴人乙○○堅決否認出自其手,被告丙○○雖辯稱係自訴人乙○○所交付,但對交付之時間、地點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審將自訴人乙○○留存之印鑑章連同該同意書原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以重疊比對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其上之印文與送請比對之印章所蓋印文2者並不相同,此有該局94 年11月24日調科貳字第0940032058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證。被告丙○○、丁○○既無法證明該「股份歸還同意書」之來源,其為被告丙○○所持有,並提出供被告丙○○、丁○○、許登鴻在訴訟中行使之用,且其內容係將股東之股份全數歸予被告丙○○所有,依此內容,該文書應係被告丙○○所偽造,殆可認定。
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於93年度重訴字第350號案件中,亦同此認定,並據此判決自訴人乙○○及其他股東之股東權依然存在,此亦有該案民事判決書附卷可證,被告丙○○所辯由自訴人乙○○交付乙節,洵無可採。
(五)、被告丙○○所提有關證4號之黃贊光、戊○○2人於92
年3月5日股份讓渡證明書2份,證明其擁有該2人之股份。然如附表(六)之「股份歸還同意書」係偽造而來,已如前述。此2件讓渡書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未經任何驗證程序,其真實性尚有疑問,自不能據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又被告丙○○行使如附表(七)「轉讓協議書」之地點
,在中國大陸北京,而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此項權利係依據憲法而來,並應為執行法律之法官所服膺,不因政治人物之主觀價值或宣示而有所改變。況且,犯罪事實三之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數罪併罰之案件,亦非在「國外」之犯罪,本院本得就其全部享有管轄權。次查,自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如附表(七)之文書係其所為,而本案起訴時間在92年7月15日,在此之前,被告丙○○與自訴人乙○○間已有多起訴訟進行中,雙方關係勢同水火,自訴人乙○○豈有於93年1月間,仍與被告丙○○協議轉讓商標權之事,故如附表(七)之協議書上「乙○○」、「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實,該文書應屬偽造,殆可認定。
(七)、被告丙○○告訴自訴人乙○○於91年5月9日並未召開股
東臨時會,而偽造文書辦理變更登記1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當日確有召開臨時股東會,其召開程序確屬合法,於93年7月31日以93年度偵字第3328號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3350號駁回再議,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至被告丙○○等人主導之盈碩公司92年11月8日召開之董事會推舉何人擔任董事,僅係公司經營權誰屬之民事糾紛,與92年4月7日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無關,凡此均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丙○○等人之認定。
(八)、依上開說明,92年4月7日並無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
被告丙○○、丁○○、戊○○竟稱參加2會,或僅參加1會,自屬虛偽不實,其3人依上開會議決議出任董事、監察人,則其3人就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九)、綜上所述,被告丙○○、丁○○、戊○○等人所辯各節
,或與本案之論斷無涉,或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丁○○、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丁○○、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丁○○所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三之行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丙○○、丁○○、戊○○在犯罪事實一所為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在犯罪事實二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丙○○在犯罪事實三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丙○○、丁○○、戊○○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雪華製作文書,及行使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丙○○、丁○○、戊○○及許登鴻(另行審理)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丙○○、丁○○、許登鴻(另行審理)就犯罪事實二(行使)之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或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故被告丙○○、丁○○、戊○○就犯罪事實一中,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數偽造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外;又被告丙○○、丁○○、戊○○3人在犯罪事實一中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修正前刑法上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丙○○對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丁○○對犯罪事實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因自訴人盈碩公司之經營糾紛而來,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一)、認本件如附表所示(一)至(五)之文書,係被告丙○○、丁○○、戊○○、許登鴻(另行審理)所偽造之文書,已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編入登記資料,但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八)所示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各1顆,因被告丙○○等人否認犯罪而無法查悉所在,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然未說明前開(一)至(五)之文書,不予沒收之理由;(二)、另認如附表(六)之「股份歸還同意書」,係被告丙○○、丁○○、許登鴻(另行審理)所行使偽造之文書,已存入原審卷宗內,因供其他案件審理時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云云,然該「股份歸還同意書」是否應予沒收,為依法應否沒收之問題,法院自不得慮及其他案件審理時,或將使用而不予沒收。自訴人及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丁○○、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藉此犯罪方法所掌握自訴人盈碩公司之資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查被告等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本案如附表所示(一)至(五)之文書,係被告丙○○、丁○○、戊○○、許登鴻(另行審理)所偽造之文書,已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編入登記資料,但其上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八)所示之「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之印章各1顆,因被告丙○○等人否認犯罪而無法查悉所在,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本院仍應依刑法第219九條之規定,在各被告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六)之「股份歸還同意書」,係被告丙○○、丁○○、許登鴻(另行審理)所行使偽造之文書,已存入本院卷卷宗內,因供其他案件審理時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丙○○、丁○○項下沒收。如附表編號(七)之「轉讓協議」書上偽造之乙○○印文2枚、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係被告丙○○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九)之「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顆,係被告丙○○偽造之印章,亦因被告丙○○否認犯罪而無法查悉所在,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本院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在被告丙○○項下宣告沒收。
七、自訴人乙○○於94年10月5日「追加自訴續狀」敘及犯罪事實三之自訴事實時,並未提及被告丙○○如何為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文書,況被告丙○○並非「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如何認係從事該公司業務之人,縱該文書內容不實,亦僅屬偽造私文書,而非業務登載不實。自訴人乙○○在書狀中雖臚列被告丙○○所涉法條為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文書罪,既非犯罪事實欄所起訴之事實,應認係「贅列」,本院毋庸在判決中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670號移送併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鄭新豐於91年10月28日出具內容不實之聲明書「不慎遺失本公司登記用印鑑乙枚,特此聲明作廢」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為變更登記聲請,及於91年11月間偽造盈碩公司「改派書」,改派周茂霖、許登鴻接任王榮樹、顏清權擔任盈碩公司在羅莎公司法人董事代表職務之行為,與本案原審審理之偽造盈碩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書」、自訴人乙○○「股份歸還同意書」及道地公司「轉讓協議書」等犯罪事實,訊據自訴人認其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且此部分行為,被告丙○○與鄭新豐係以奪取羅莎公司經營權為目的,與前述被告等人嗣後為爭取盈碩公司經營權所為之犯罪行為,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無併案審理之餘地,否則亦應併予審理,原判決認此部分事實,以同一事實為由,未予審理並諭知罪責,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疏失。本院經查併案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670號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他字第3037號,共犯鄭新豐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偵字第10518號起訴,起訴書則未列被告丙○○為共犯,且與本案之事實並非同一,嗣自訴人在本院提起自訴後,始由自訴人乙○○另行具狀提出告訴,本院自不得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9814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取得盈碩盈碩公司之經營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偽造盈碩公司曾於92年4月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並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其為盈碩公司代表人,使不知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盈碩公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丙○○復於92年11月8日召集盈碩公司股東會,會中改選其本人、許登鴻、丁○○及國凱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凱公司)為董事,而國凱公司指派王前輝、李豐裕、宋美芳、康肇雄為該公司法人代表董事,而上開董事復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丙○○為董事長、李豐裕為總經理,詎丙○○明知李豐裕、王前輝、黃金鳳對於盈碩公司並無債權,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丙○○先以盈碩公司之名義,偽造開立3張本票分別交與李豐裕、王前輝、黃金鳳等3人,該3人再各持之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盈碩公司之財產,使不知情法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裁定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盈碩公司。案經盈碩公司及其代表人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丙○○、李豐裕、王前輝、黃金鳳對於盈碩公司並無債權,竟復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犯意,丙○○先以盈碩公司之名義,偽造開立3張本票分別交與李豐裕、王前輝、黃金鳳等3人,該3人再各持之向法院聲請裁定,因認被告丙○○、李豐裕、王前輝、黃金奉另觸犯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等罪嫌云云。經查除偽造文書部分已經判決已如前述外,經訊據被告丙○○坦承有開3張本票不諱,惟辯稱:確實有這些債務,88年3月20日伊是發起的董事長,91年5月9日伊並沒有召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他們就將董事長變更為乙○○,乙○○只是林純精的人頭,伊開本票時,伊還是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等語。惟訊之自訴人代理人均稱:被告丙○○既已非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以盈碩公司名義簽發本票,顯然為偽造有價證券,又偽造有價證券與本案是否為連續犯之關係,因為構成要件不同,是否可以併案,請庭上斟酌等語。查被告丙○○縱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盈碩公司之名義,偽造開立3張本票分別交與李豐裕、王前輝、黃金鳳等3人,持向法院聲請裁定,所為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部分,與前開偽造文書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即或有偽造文書犯行,亦與前開偽造文書無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或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本院即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另行辦理,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嬋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0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表: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一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盈碩國際股份有限│附於自證││ │司章程 │公司印文1枚 │ │├──┼─────────┼────────┼────┤│二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盈碩國際股份有限│附於自證││ │司股東名冊 │公司印文1枚 │ │├──┼─────────┼────────┼────┤│三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盈碩國際股份有限│附於自證││ │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印文1枚、林 │ ││ │ │茂盛印文1枚 │ │├──┼─────────┼────────┼────┤│四 │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盈碩國際股份有限│附於自證││ │司董事會議事錄 │公司印文1枚 │ │├──┼─────────┼────────┼────┤│五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2│盈碩國際股份有限│附於自證││ │年4月17日經授中字 │公司印文1枚 │ ││ │第00000000│ │ ││ │390號函核准變更│ │ ││ │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 ││ │登記表 │ │ │├──┼─────────┼────────┼────┤│六 │92年2月22日「股份 │乙○○印文1枚 │附於自證││ │歸還同意書」 │ │ ││ │ │ │ │├──┼─────────┼────────┼────┤│七 │轉讓協議書 │協議書上及其後所│附於自證││ │ │附身分證上乙○○│ ││ │ │之印文各1枚,道 │ ││ │ │地國際股份有限公│ ││ │ │司印文1枚 │ │├──┼─────────┼────────┼────┤│八 │ │供偽造前開文書之│無證據證││ │ │「盈碩國際股份有│明已滅失││ │ │限公司」、「林茂│ ││ │ │盛」印章各1顆 │ │├──┼─────────┼────────┼────┤│九 │ │供偽造轉讓協議書│無證據證││ │ │之「道的國際股份│明已滅失││ │ │有限公司」印章1 │ ││ │ │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