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5年間,因毀棄損壞等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85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甲○○自民國65年間起向告訴人乙○○之父陳塗生(已於73 年6月24日死亡)承租臺北市○○○路○段40之2號(非戶政機關編定門牌)木造平房及其前面空地(坐落於現今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64、64-3、66 -3地號),之後被告陸續在空地上搭建房屋, 並於68年9月24日經戶政機關核發編定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臨42之6號」, 自67年11月20日起,與陳塗生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由陳塗生之姪子陳萬清(陳土水之子,已於89年9月4日死亡)執筆擬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一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 無條件歸出租人所有,之後每年換約,至73年11月月20日換約時,因陳塗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 遂由陳萬清以陳塗生之子乙○○名義與被告續簽租約,條件大致均沿用舊約,僅租金增為1萬6000元,一年期滿後,雖未再續簽租約, 然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陳塗生之妻陳林善則繼續向被告收取租金,雙方遂以不定期之方式繼續租賃契約。至80年、81年間,因臺北市政府在社子島禁建地區擬開發興建公共工程洲美快速道路,被告與乙○○、陳江傳(乙○○之弟)等人為使渠等上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符合領取拆遷處理費之相關規定, 被告以「臺北市○○區○○里○○○路42之6號」、乙○○與陳江傳則以「臺北市○○區○○里○○○路40之2號」分別在81年間向稅捐機關申請設立房屋稅籍, 被告部分於81年5月19日經核定房屋稅稅籍面積共949平方公尺,乙○○與陳江傳部分申報後經核定面積為1200平方公尺,至83年間申請更正核定為266平方公尺,且先後自81年5月及4月起課房屋稅,被告則繼續向陳塗生之遺屬承租房地。 嗣臺北市政府為興建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工程,於88年間清查拆遷戶時,初步認定「延平北路7段42之6號」房屋(包含原向陳塗生承租之40之2號部分)為被告所有,「40之2號」則未列在違建拆遷戶清冊中。90年4月2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包括被告在內之洲美快速道路第一期新建工程預定地違建戶應於90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乙○○獲悉後, 認雙方之租賃契約約定「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歸甲方(出租人)所有…」,伊始為拆遷處理費之領取權人,遂央求金天放代為撰寫而於90年4月17日以臺北榮星郵局第930號存證信函發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被告,並附上73年11月20日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為憑,要求臺北市政府勿發放拆遷處理費給被告,被告接獲上揭存證信函後,明知在陳塗生死亡後,仍向陳家承租房地,且73年11月20日之租賃契約,係由陳萬清以乙○○之名義與其更換之新約,「甲○○」之印文亦為其所有,竟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以釐清私權糾紛,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0年4月18日下午2時10分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指稱系爭租賃契約上之承租人簽名與蓋章均非其所為,係乙○○偽造等情,並於同年6月15日, 接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誣指乙○○偽造系爭租賃契約,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0年度偵字第8677號、91年度偵續字第75號及92年度偵續一字第15號案件偵查,均認乙○○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向陳塗生承租臺北市○○○路○段40之2號木造平房及其前面空地,不是40之6號房屋, 73年11月20日訂立之租賃契約上「甲○○」之簽名及蓋章不是伊所為,是乙○○所偽造云云。惟查:
二、被告自民國65年間起即向告訴人乙○○之父陳塗生承租臺北市○○○路○段40之2(非戶政機關編定門牌)木造平房及其前面空地 (坐落於現今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64、 64-3、66-3地號),之後被告陸續在空地上搭建房屋,並於68年9月24日經戶政機關核發編定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臨42之6號』等情, 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租金伊都有給,一直給付到拆遷前,都以現金支付,全沒有簽收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30號第48頁)。且有被告與出租人陳塗生所訂立67、69、
71、72年房屋租賃契書影本四紙在偵卷內可參 (90年偵字第11474號卷第20頁至39項),故被告確有承租系爭房地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而依被告與告訴人之父陳塗生於00年0月00日 所簽項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6條所規定『空地增建部份,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無條件歸甲方 (即告訴人之父陳塗生)所有,乙方 ( 即被告)無異議』、第17條規『所得稅 (應為房屋稅之誤)由乙方負擔』等文 (見本署90年度他字第904號卷第58頁),故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所載,可知被告在所承租之空地上所增建違章建築房屋即延平北路7段42之6號房屋,其使用權 (因違章建築原始起造人為所有人,出租人僅能取得房屋使用權,無法取得所有權) 依約須於租約期滿時歸出租人所有,至屬顯明。復依系爭73年11月20日所訂,出租人乙○○與承租人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90度偵字第11474號卷第40至44頁)內容以觀, 除租金提高為一萬六千元,其對於空地增建部分租賃期滿歸出租人所有,承租人不可異議一節,與先前陳塗生與被告所簽訂房屋租賃內容,亦屬相同,雙方對於此約款,事後既未另行約定排除適用,則被告於所租賃空地上房屋,依約在租期滿後應歸出租人所有,亦屬明確,則告訴人乙○○依約即可向被告主張違章建築拆遷補償費歸其所有,實無須另行偽造上開契約書為之。
四、又被告於73年11月20日,與案外人陳清以告訴人乙○○之名義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上之﹁甲○○﹂印文,與被告所不爭執簽發與告訴人之本票上印文相符,系爭租賃契約應係被告親自印之事實,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89號民事判決審認在案。系爭房屋租契約書之﹁甲○○﹂印文與﹁40之1號﹂69年之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甲○○﹂ 印文之紋線、框邊均相吻合,且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部分內容亦與陳萬清之字跡相符,復據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3年
11 月3日 (93)安鑑字第00031號鑑書在卷 (92年偵續一字第15號第201頁)可稽。 依此則陳萬清既已於89年9月間即已死亡,其如何能於90年間再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故告訴人所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係73年間續約時所簽訂一節,顯非無據。
至於上開鑑識中心雖無法鑑定被告所書寫之筆跡部乙節,惟筆跡鑑定可能受限鑑定資料不足或個人字跡前後時間有所變化或個人之字跡潦草等多種因素,而無法鑑定,況縱使字跡非被告所親簽,而為他人代為,然依前開證據顯示,此契約書應非告訴人所偽造,且係被告知悉下所為,被告既屬知情,竟指責該契約書係告訴人所偽造,並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其有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誣告一情,應可認定。
五、雖然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載明租賃標的係﹁40之6號﹂,而非﹁40之2號﹂,被告並依此指稱契約是告訴人所偽造云云。惟查以,系爭租賃契約書內容與被告所自承之69年、71年、72年租約中保證金數額與特約事項部分均大致相符。又被告於90年度他字第904號案偵查中陳稱74年之﹁40之6號﹂契約是其以﹁李學文﹂名義與陳萬清所簽立 (見90年度他字第904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觀之該契約書之租金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相去甚遠,足見﹁40之6號﹂房屋應另有所指 ,系爭租賃契約確係被告為延續與陳塗生之租賃關係所簽,﹁40之6號﹂應為誤繕。再者,告訴人為陳塗生之繼承人, 被告亦繼續承租系爭房地至90年拆除止,告訴人如認其伊為拆遷補償費之領取權人,自可依特約事項向被告或徵收單位主張之,實無另行偽造系爭租賃契約之必要。
六、故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於73年11月20日有該系爭契約書之簽立,事後卻為爭取補償費一節,捏造告訴人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提出告訴,其有誣告犯行已明,被告否認犯行,尚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法律適用之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以刑法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適用之。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甲○○於民國85年間,因毀棄損壞等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 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85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疏於詳查,未參酌綜合全部事證判斷,即以罪證不足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屬有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謀取補償金而為,及其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黃金富法 官 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