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第1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偽造文書部分,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後,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另於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後,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五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後改判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五七五號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後,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一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五一六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四年十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執行前開殘刑,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為乙○○○之子,游添福為甲○○之兄弟,乙○○○、游添福分別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分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家庭成員。緣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七、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住處內,甲○○施用毒品缺錢擬借錢未果與其胞弟游添福發生爭執,以小板凳扔擲游添福未中,其母親乙○○○乃出面阻止,甲○○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以手推倒乙○○○,致乙○○○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甲○○於翌(二十七)日下午二、三時許,因上開爭執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上開住處游添福所有之房門玻璃敲毀,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游添福。
三、案經乙○○○(傷害部分)、游添福(毀損部分)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借錢問題未果,而傷害其母親乙○○○,致其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及徒手敲毀其胞弟游添福所有之房門玻璃,業經告訴人乙○○○、游添福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一三號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乙○○○所受傷害,並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診字第九三一一00六二號診斷證明書(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一三號卷第十六頁);游添福所有房門玻璃毀損,亦有照片三張(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一三號卷第十三頁)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被害人乙○○○之受傷,被害人游添福所有房門玻璃毀損之情固不否認,惟辯稱均不是故意云云,查被告係因借錢未果,而對其母親傷害,復破損其弟弟房門玻璃己堪認定。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毀損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傷害罪、毀損罪,及已經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甲○○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毀損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不端,不知悔改,竟對最親近之母親、弟弟犯上開犯行,然其母親乙○○○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就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毀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與業經撤回而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是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故意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