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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2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務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緝字第142號、94年度偵字第10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借用其姊黃慧娟任負責人之紅橄欖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之4,下稱紅橄欖公司)名義承包工程,曾經借用該公司印章未歸還。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得黃慧娟同意即擅自盜用上開印章,於93年3月間左右,在台北市偽造「黃慧娟」署名而冒用紅橄欖公司名義,與傅祖慧簽訂工程合約書而偽造該工程合約書私文書,交付予傅祖慧而行使之,以承攬傅祖慧所有位於臺北市○○街○○號住處之裝修工程。嗣於同年8月13日,甲○○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度盜用前開紅橄欖公司印章而冒用紅橄欖公司名義,提出報價單並與巧克力花園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巧克力大廈管委會)簽訂工程合約書而偽造該報價單、工程合約書私文書,並交付巧克力大廈管委會而行使之,以承攬位於臺北縣○○鎮○○街○段○○○巷○○○號巧克力大廈裝修工程;甲○○復於工程完工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月31日盜用紅橄欖公司印章而偽造請款單私文書向巧克力大廈管委會提出工程款項申請而行使之;並於同年9月6日向巧克力大廈管委會領取工程款項時,再度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支出證明單上盜用紅橄欖公司印章以表明領得該款項而偽造該支出證明單私文書,復交還予巧克力大廈管委會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紅橄欖公司及黃慧娟。嗣因甲○○資金週轉不靈,未能全額支付上開裝修工程轉包包商乙○○工程款款項及清償資金周轉債權人丙○○而悉上情(黃慧娟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08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丙○○告訴詐欺部分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先後於上開時地未經黃慧娟同意,即擅自盜用前向黃慧娟取得之紅橄欖公司印章偽造黃慧娟署名,以紅橄欖公司名義向傅祖慧、巧克力大廈管委會承攬、施作工程而偽造上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單、支出證明單私文書,並分別交付定作人傅祖慧、巧克力大廈管委會而行使之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861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41頁、本院審判筆錄),同案被告黃慧娟於偵查中亦供述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紅橄欖公司印章及以其名義承攬工程(見偵字第10861號卷第89頁),此外,並有被告以紅橄欖公司名義與傅祖慧、巧克力大廈管委會所簽定之偽造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單、支出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861號卷第61頁、第64頁、第66頁、他字第125號卷第10頁),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查被告盜用紅橄欖公司印章、偽造黃慧娟署名而偽以紅橄欖公司名義簽訂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單、支出證明單,自足生損害於紅橄欖公司及黃慧娟。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偽造署名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偽造署名之低度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93年8月13日提出偽造之報價單交付巧克力大廈管委會而行使之,又分別於同年月31日、同年9月6日盜用紅橄欖公司印章而偽造請款單、支出證明單,並交付巧克力大廈管委會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93年8月13日提出報價單與已起訴之工程合約書部分)、連續犯(行使偽造請款單、支出證明單)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原審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雖因承包工程需要,而冒用他人名義,然均已完成工程,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修正前),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說明上開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請款單、支出證明單均經向定作人提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惟與傅祖慧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上偽造之黃慧娟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廢除,並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於新法施行前之多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顯響及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又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冒用紅橄欖公司名義與傅祖慧簽訂工程合約書後,又於93年12月14日向告訴人乙○○佯稱其以紅橄欖公司名義承攬上開工程,請告訴人乙○○施作上開工程之油漆項目,並約定於完工後一星期付清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付款能力而前往施作,詎施作完畢後,欲聯絡被告付款,被告皆避不見面。被告另又承前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以相同手法承攬巧克力大廈裝修工程後,即向告訴人丙○○佯稱其以紅橄欖公司名義承攬前揭工程,需資金調度,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有還款能力,而於93年8月26日匯款二十五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黃慧娟於大眾商業銀行帳戶,並另交付現金十五萬元予被告,約定應於93年9月10日還款,詎還款日屆至,被告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另涉詐欺取財罪嫌。訊之被告雖不否認將所承攬之裝修工程中油漆施作工程轉承包予告訴人乙○○,嗣後未付清工程款;也有拿巧克力大廈工程合約書給告訴人丙○○看,表示需要資金周轉而借款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因為工程追加,且成本計算錯誤,導致虧本,才會無法付清工程款及償還借款等語。經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㈡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

將臺北市○○街○○號1樓的油漆工程轉包給伊,約定工程款三萬元,連工帶料,在完工後一星期付款,當時被告是說其個人承包工程,並沒有說是公司承包,也沒有拿工程合約書給伊看,卷內的工程合約書是工程結束後因為找不到被告,去找業主要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對告訴人乙○○上開證詞亦無意見,而被告確實向傅祖慧承包、施作上開工程,為被告與證人乙○○所不否認,且該工程合約書上除以紅橄欖公司名義簽約外,承辦人員處亦有被告「甲○○」之簽名,有該工程合約書可憑,可見被告確實承包、施作前揭工程乙節為真,則被告將所承攬工程中部分工程轉由告訴人乙○○承攬,亦未對之有何其他不實邀約內容,已難認被告有向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情事,且據告訴人於原審中供述:「 (後來他有無付錢給你?)沒有。我有拿他1萬3千元,是因為他打電話給我說屋主會給我1萬3千元,請我轉交給泥水工,當天有業主、泥水工、磁磚工在,傅太太堅持要把錢交給我,我覺得不對,因為大家都沒有領到錢,所以我就不把錢拿出來,我拿到1萬3千元。」 (見原審卷第40頁),苟被告意欲詐財豈肯應允業主直接交款予告訴人,並就此業主付款之事先知會告訴人,足見其轉包工程之初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詐財意圖。

㈢被告向告訴人丙○○借款之事,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

,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94年4月8日()眾新生發字第0六七號函檢附黃慧娟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簽發之本票附卷可佐,固堪認定。公訴人雖指控被告係向告訴人丙○○佯稱其以紅橄欖名義承攬巧克力大廈工程,需資金調度為由向其詐騙金錢,然依告訴人丙○○於原審中供述其與被告認識不到二個月,是朋友說被告有承攬一些工程,所以認為被告借錢是要週轉工程的(見原審卷第39頁),顯示告訴人肯出借金錢,是聽從其朋友之說詞,並非被告對其佯言,公訴人此部分指控已有可議。況被告確有承攬上該工程,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是被告並無虛構承包事實訛詐告訴人丙○○之情形。又告訴人丙○○雖亦稱是因為被告提出該工程合約書,所以才會借款給被告云云,然依該工程合約書之記載,該工程契約總價僅為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有該工程合約書可稽,依常理,若告訴人丙○○確實係因為被告承包該工程而借款,又怎會出借超過工程總價二十二萬八千五百二十五元之二十五萬元款項予被告?告訴人丙○○雖稱:沒有仔細看工程總價,被告說二十五萬元借伊周轉,十五天工程結束,可以還二十七萬五千元云云,然如工程總價根本不及二十五萬元,又怎可能在工程結束後因工程利潤而償還二十七萬五千元,告訴人丙○○既以該工程合約書為本才出借款項,又怎可能不詳細閱覽工程合約中關於工程總價之記載?再證人丙○○原證述:因被告提出該工程合約書,所以除二十五萬元匯款之外,陸陸續續現金借款,都是以該工程資金周轉為由,最後以四十萬元計算云云,直至被告辯稱只有以匯款方式借款二十五萬元及現金三萬六千元等詞後,告訴人丙○○始改稱:因為我有一個工程是被告在進行,但做一半,被告就跑掉,要伊負責,還有一些違約金計算,借款現金部分確實只有三萬六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已與原證詞不符,顯然被告與告訴人丙○○間除借款之資金往來關係外,亦有工程承攬之關係。再觀之告訴人於原審中供稱:「 (這四張本票是你的?)這是我最後請他處理的,所以他才開四張本票,我與他協調40萬元,我也忘了我給他現金多少,最後協議40萬元。」、「94年1月,我沒有與他當面做本票簽署,他請快遞送到我公司。」 (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可見被告不惟承認積欠告訴人之款項,且主動開立本票寄交告訴人,苟其意圖詐騙,焉肯如此?益認被告無詐財事實。

綜上,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基此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詐欺犯意甚明,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淑貞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