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丁○○、戊○○、己○○、庚○○、乙○○、甲○○均係壬○○與辛○之子女,壬○○(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身故死亡)於生前曾就登記其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二樓房屋(臺北縣新店市○○段一一三八、一一三九建號,以下簡稱本件房屋)出租予長江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江公司),雙方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條件如下:承租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止,租期四年,每月租金含稅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由長江公司代扣稅額後實付十二萬元,押金則為三十六萬元;租金部分應由長江公司一次開出整年度之各月租金本票(起訴書均誤載為支票)計十二張(指定受款人為壬○○,並由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以長江公司於該行所開立之甲二九七七五─二帳號帳戶存款支付)交予出租人,依各紙本票票載到期日逐月兌領,押金三十六萬元則於同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支付,並由壬○○於該日出具由長江公司擬妥之押金受領收據一紙交長江公司收執。上開租約訂立後,長江公司即依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支付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整年度租期之租金本票計十二張(均指定受款人為壬○○,面額各為十二萬元),並由壬○○於同日(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出具表示收受前開租賃期間租金之收據一紙予長江公司收執。
二、嗣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亡故後,前揭租賃契約所載出租人仍為壬○○,且長江公司所開出之租金本票仍填載指定壬○○為受款人,致繼承人無從領取分配租金,其間雖曾由繼承人之一即配偶辛○出面召集全體繼承人即子女丙○○、丁○○、戊○○、己○○、庚○○、乙○○、甲○○等人,欲召開親屬會議,以商議遺產分配處理、遺產稅申報繳納及前開租賃契約承受負擔等事宜,並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乙○○、甲○○,惟均因其二人與其餘繼承人意見不一而未有結論,長女丙○○並曾就其父壬○○死亡後租約更名及租金領取等事項,與長江公司承辦人員簡滄浪接觸聯繫。丙○○雖明知乙○○、甲○○二人並未同意或授權其就先父壬○○與長江公司間所存在而為全體繼承人共同承繼之租賃關係簽立(包括署名及蓋印)任何書面文件,或由丙○○擔任其等之代理人,亦未授權丙○○或他人代為簽收(包括署名及蓋印)應歸其二人領取之租金,然因慮及母親辛○日後照顧撫養、租約更名及租金領取等事均亟待解決處理,且除乙○○、甲○○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出具同意書及交付私章,同意授權丙○○出面與長江公司協調處理租約事宜,故丙○○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偽造乙○○、甲○○名義私文書之行為:
㈠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攜帶自己與辛○、丁○○、戊○○
、己○○、庚○○等人之印章各一枚,及其母辛○所交付,由辛○未徵得乙○○、甲○○之同意下,自行委由不知情之臺北縣新店市○○路某成年刻印業者所偽製之乙○○、甲○○之印章各一枚(如附表編號㈠;辛○所涉偽造印章部分未具檢察官起訴),持之前往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之長江公司辦公室,先提出除乙○○、甲○○外其餘全體繼承人用印出具之同意書(日期載為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訴書雖載丙○○於其上偽造蓋用乙○○、甲○○之印文,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在案),要求長江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後每月租金本票,應改按各繼承人之繼承比例分別支付,其方式係由長江公司簽發分別指定乙○○、甲○○為受款人之本票各一紙(面額各為一萬五千元),及指定丁○○(為辛○、丙○○、戊○○、己○○、庚○○共同推舉受領租金之人)為受款人之本票一紙(面額九萬元),不知情之簡滄浪為配合辦理,遂依丙○○之指示,使用丙○○所提供之辛○、丙○○、丁○○、戊○○、己○○、庚○○等人印章暨乙○○、甲○○之偽造印章,各蓋用印文一枚於長江公司事先擬妥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補充租賃協議書」(起訴書誤載為「補助租賃協議書」,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在卷。偽造乙○○、甲○○印文之情形,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其內容略表示原以壬○○為出租人之前揭租約,經租賃雙方協議改由辛○等全體繼承人承受,並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按前述租金本票簽發方式支付租金等用意;復於壬○○先前出具予長江公司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押金受領收據上,加註「新所有權人」字樣後,由不知情之簡滄浪緊接於後蓋用丁○○、乙○○、甲○○之印文各一枚(偽造乙○○、甲○○印文之情形,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表示由乙○○、甲○○及全體繼承人繼受押金之用意,並將前開補充租賃契約書、押金受領收據交付長江公司而行使。㈡丙○○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前往長江公司,領取長江公
司所簽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租期之租金本票三十六紙(指定丁○○為受款人面額各為九萬元者計十二紙;分別指定乙○○、甲○○為受款人面額各為一萬五千元者計二十四紙),復於長江公司所準備之同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租金受領收據收款人處填寫「丁○○、乙○○、甲○○,代理人:丙○○」等語,並由簡滄浪持用丙○○所提供之該三人印章,於收據上分別蓋用丁○○、乙○○、甲○○之印文各一枚(偽造乙○○、甲○○署名及印文之情形,如附表編號㈣所示),用以表示乙○○、甲○○等人自長江公司領取該年度租金支票之意思,完成後並提出於長江公司而行使。
㈢嗣次(九十二)年度租金領取時間屆至,丙○○又於九十二
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長江公司,領取長江公司所簽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租期之租金本票計三十三紙(指定丁○○為受款人面額十八萬元一紙、面額九萬元十紙;指定乙○○為受款人面額三萬元一紙、面額一萬五千元十紙;指定甲○○為受款人面額三萬元一紙、面額一萬五千元十紙),並由簡滄浪於丁○○等人部分租金收據(日期載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蓋用丁○○之印文;於乙○○、甲○○個人部分租金收據(日期記載為同日)上蓋用前揭偽造之乙○○、甲○○之印文各一枚,復於全體繼承人租金收據(僅記載九十二年,月、日則空白)上各蓋用全部繼承人之印文各一枚,丙○○並於前揭乙○○、甲○○租金收據上偽造「乙○○、丙○○代」、「甲○○、丙○○代」等語,用以表示乙○○、甲○○已自長江公司處領取該年度租金本票之意思(上開偽造乙○○、甲○○之署名及印文之情形,詳如附表編號㈤至㈦所示)。丙○○前述偽造乙○○、甲○○名義之補充租賃協議書、押金受領收據、租金受領收據等之行為,均使乙○○、甲○○二人因而負有承擔租賃契約及租期屆滿時返還押金之義務,並已表彰其二人已自長江公司領取押、租金之事實,致其等有受損害之虞,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甲○○。嗣乙○○、甲○○二人向簡滄浪詢問租金發放事宜,經簡滄浪提出前開文件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持用告訴人乙○○、甲○○之印章交由長江公司承辦人員簡滄浪蓋印於補充租賃協議書、押金受領收據、租金收領收據等文件,並代告訴人二人向長江公司領取租金本票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印章或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父親壬○○過世後,遺產由伊及母親辛○,暨其他繼承人丁○○、戊○○、己○○、庚○○、乙○○、甲○○所共同繼承,惟因壬○○原出租予長江公司之租約遲未更名,日後租金亦無法領取,故曾由母親辛○出面召集全體子女召開家庭會議,惟因告訴人二人與其他人意見相左,屢經母親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告訴人就租約更名及繼承登記事宜出面處理,然均未獲置理,伊身為長女,顧及老母亟待奉養,不得已始出面代理全體繼承人與長江公司承辦人簡滄浪接洽辦理變更租約事宜,並由伊代為簽收單獨指定告訴人為受款人之租金本票,並註明「代理」意旨,所領本票均由母親保管中並一再通知告訴人前來領取;實則告訴人二人事後亦曾向母親領取部分本票(各領取七紙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之本票),伊並未加以侵吞,足見告訴人並無因此有受任何損害之虞,即與偽造文書要件有間,伊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至於告訴人二人之印章係母親辛○所刻製交付予伊,並非伊所盜刻,伊就本件租約事宜所為均在維護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絕無一己之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甲○○之父壬○○生前曾於九十年四
月二十八日與長江公司簽訂租約,將其所有本件房屋出租予該公司,約定承租期間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四日止,租期四年,每月租金含稅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由長江公司代扣稅額後實付十二萬元,押金三十六萬元,租金部分應由長江公司一次開出整年度之各月租金本票計十二張(指定受款人為壬○○,並由彰化商業銀行長安東路分行以長江公司於該行所開立之甲二九七七五─二帳號帳戶存款支付)交予出租人,依各紙本票票載到期日逐月兌領,押金三十六萬元則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支付,壬○○並於該日出具押金受領收據一紙交長江公司收執;租約成立後長江公司即依約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支付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整年度租期之租金本票計十二張(均指定受款人為壬○○,面額各為十二萬元),並由壬○○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出具表示收受前開租賃期間租金之收據一紙予長江公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長江公司承辦人員簡滄浪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一六五背面至一六八頁),並有簡滄浪當庭提出之店屋租賃契約書契約一份、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押金收據一紙、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租金收據一紙、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等可稽(見簡滄浪所提本件房屋相關文件第二至二三頁,外放),前揭壬○○在世時出租房屋之事實,亦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此部分自堪認定屬實。
㈡壬○○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亡故後,遺產係由其配偶辛
○、子女即被告丙○○、案外人丁○○、戊○○、己○○、庚○○、告訴人乙○○、甲○○等八人共同繼承等事實,除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在卷外,並經證人辛○、庚○○於原審證述屬實(原審卷七七頁背面、八○、八二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二紙(偵卷三三、三四頁),及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五○○○三二一一號函所檢附之本件房屋繼承登記資料(原審卷一一八至一四九頁)附卷可稽。而長江公司承辦人簡滄浪經由被告告知原出租人壬○○亡故之事實後,即與被告聯繫,擬處理租約內容變更、租金給付方式等事宜,被告即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攜帶含告訴人二人在內全體繼承人之印章,前往上址長江公司辦公室,提出除告訴人二人外之其餘全體繼承人所用印出具、日期記載為同日之同意書一紙,要求長江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以後每月租金本票,應改按各繼承人之繼承比例分別支付,其方式係由長江公司簽發分別指定告訴人二人為受款人之本票各一紙(面額各為一萬五千元),及指定丁○○(為辛○、丙○○、戊○○、己○○、庚○○共同推舉受領租金之人)為受款人之本票一紙(面額九萬元),簡滄浪即持被告所提供之辛○等八人印章,各蓋用印文一枚於該公司擬妥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補充租賃協議書,其內容略以原以壬○○為出租人之本件租約,經租賃雙方協議改由辛○等全體繼承人承受,並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改按前述租金本票簽發方式支付租金等用意;復由被告於壬○○先前出具予長江公司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押金受領收據上,加註「新所有權人」字樣後,由簡滄浪蓋用丁○○、乙○○、甲○○之印文各一枚於其後,將該押金受領收據交還長江公司。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被告又前往長江公司領取該公司所簽發同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四日租期之租金本票三十六紙(指定丁○○為受款人面額各為九萬元者計十二紙,分別指定乙○○、甲○○為受款人面額各為一萬五千元者計二十四紙),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租金受領收據收款人處填寫「丁○○、乙○○、甲○○,代理人:丙○○」等語後,由簡滄浪持用被告所提供之丁○○、乙○○、甲○○前開印章各蓋印文一枚於收據上,交付予長江公司用以表示確實收受租金之意思。嗣次年度租金領取時間屆至,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往長江公司,領取長江公司所簽發同年六月五日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租期之租金本票計三十三紙(指定丁○○為受款人面額十八萬元一紙、面額九萬元十紙;指定丙○○為受款人面額三萬元一紙、面額一萬五千元十紙;指定甲○○為受款人面額三萬元一紙、面額一萬五千元十紙),並由簡滄浪於丁○○等人部分租金收據(日期載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上蓋用丁○○之印文,於乙○○、甲○○個人部分租金收據(日期記載為同日)上蓋用乙○○、甲○○之印文各一枚,復於全體繼承人租金收據(僅記載九十二年,月、日則空白)上各蓋用全部繼承人之印文各一枚,被告並於前揭乙○○、甲○○租金收據上記載「乙○○、丙○○代」、「甲○○、丙○○代」等語,用以表示乙○○、甲○○已自長江公司處領取該年度租金本票之意思。上開各情,業據證人簡滄浪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並有證人所提出之本件房屋相關租賃資料在卷可稽(資料外放)。被告對於簡滄浪所證述之本件房屋租賃事宜處理經過,亦自承:證人所述的經過無錯誤等語(原審卷一六八頁)。是被告於其父壬○○死亡後,出面代理全體繼承人與長江公司簽訂補充租賃契約書、押租金受領收據,並將告訴人乙○○、甲○○二人之印章交由證人簡滄浪蓋印於前開文件等事實,亦足認定屬實。
㈢再被告提供予證人簡滄浪蓋用之告訴人二人印章,係被告之
母辛○未經乙○○、甲○○之同意,自行委請臺北縣新店市○○路之刻印業者刻製後,交由被告使用於本件租約相關事項等情,業據證人辛○、庚○○證述在卷(原審卷八○至八三頁),固與被告辯稱印章為其母親辛○所交付,伊未參與製作等語相符,堪信被告否認偽造告訴人之印章等語為可採(此部分詳後所述)。惟壬○○死亡後,因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就遺產管理及分配方式意見不一,致無法就本件租金處理方式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稱:事先對於契約內容並不瞭解,亦未曾同意或授權他人處理本件租約或租金領取事宜,事後因為一直沒有收到該得的租金,我們去找房客簡滄浪,他提出收據告訴我們租金已經有人拿走,並且提供相關租金收據給我們看,所以我才看到這些文件,父親過世後繼承人間雖然曾經討論過遺產處理方式,但並無共識,亦未談到本件租金處理方式等語(原審卷七三至七六頁),及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伊從頭到尾沒有參與房屋出租事宜,後來父親過世後因為沒有拿到房租,去找房客時,經房客提供才見過補充租賃協議書、押租金收據等資料,惟上面伊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亦非伊之印章,從未授權或同意他人出面代為領取租金等語在卷(原審卷七七至七九頁)。即令證人辛○亦直陳:我先生過世後,有找全部小孩來談繼承遺產的事情,本來協調說要把遺產過給全部的小孩,可是通知乙○○、甲○○都不出面處理,他們二人完全沒有談過,房客一直在催,因為房子如果沒有處理,就不好出租出去,所以我就刻了乙○○、甲○○的印章,交給丙○○去處理,我是刻完印章後到去年才告訴乙○○刻她印章的事,甲○○則始終聯絡不上,所以沒有告訴過他等情明確(原審卷第八○、八一頁),互核相符。質以被告對於其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代理告訴人二人出面簽立(包括署名及蓋印)補充租賃協議書、領取租金,亦不否認,足認其確屬無權使用辛○所交付之告訴人印章。是以被告既未得告訴人等授權,而仍冒用告訴人名義簽立本件契約、押租金收據等文書,於其上蓋印他人偽刻之告訴人印章,自屬偽造文書行為甚明。至於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租金受領收據上註記:「代理人:丙○○」、「丙○○代」等語,惟自被告於該租金收據「收款人」處簽署告訴人二人之名並蓋用印章以觀,顯已對於本人文書之真實性產生危害甚明。被告辯稱表明代理意旨,未有使用告訴人名義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雖另辯稱:其父壬○○死亡後,各繼承人並未就繼承方
式有所約定,而屬全體公同共有關係,告訴人本即因此繼承其父與長江公司間之租賃關係,被告為求解決租約問題,故表明代理意旨代為變更租約內容、代向出租人收取租金,並交由母親保管,告訴人嗣後更曾領取部分租金支票,顯然並無因此有受損害之虞可言,本件即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云云。
⑴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
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八七號、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該罪處罰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且不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故如於物之所有人之使用收益處分權有所侵害或有損害之虞者,仍不能不認為已成立本罪,縱或事後已填補損害,亦無解於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一一一號判例、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二五八號判決可資參考)。
⑵本件被繼承人壬○○死亡後,雖因各繼承人並未就繼承事項
有所約定辦理,而就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此據被告與告訴人陳明在卷;惟告訴人縱因繼承關係,承受其父壬○○與長江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惟就是否具名重行簽定書面契約、是否同意變更租約內容及租金給付領取方式等,仍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本件被告將告訴人等之印章蓋用於補充租賃協議書、押金受領收據、租金受領收據上而提出於長江公司行使,依該文書內容以觀,分別係以書面表示告訴人同意承繼壬○○之租賃關係、因承受押金而於租期屆滿時負有返還押金之義務,及已自承租人處領取租金之意思,告訴人因而負有提供租賃物、返還租金等相關租賃契約義務,自難謂對於告訴人全無產生損害之虞。被告辯稱其代告訴人領取之租金本票均交付母親辛○保管,並等待告訴人前來領取等語,固有其所提出之本票多紙在卷可稽(原審卷三○至三五頁),復據證人辛○證述屬實(原審卷八○頁背面),而告訴人二人知悉被告偽造文書情事後,曾分別領走長江公司所簽發指定其二人為受款人、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五日、面額各為一萬五千元之租金本票各七紙,亦據告訴人甲○○、乙○○證述在卷(原審卷七五頁正背面、七八、七九頁),然此均屬被告取得租金本票後之處理方式,與其以代理名義簽立前開文書及具領本票時,所造成告訴人權利行使之障礙無涉,自難以未將所領租金侵吞或告訴人領取部分租金等事後狀況,主張被告行為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而不成立偽造文書罪。至於被告原審辯護人所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六五一號判決(原審卷一○七至一一一頁),其意旨在於說明若他人對於行為人原負有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或更改文書者,因無損害他人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之要件不合;況本件告訴人等對於被告或其他繼承人並未負有製作文書之義務,二者事實基礎不同,自不能強加援引,併予說明。
㈤綜上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其上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江公司承辦人員簡滄浪使用偽刻之告訴人印章蓋印於補充租賃協議書、押租金受領收據上,以完成其偽造私文書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偽造補充租賃協議書、押金受領收據、租金受領收據之行為,均係基於處理本件房屋租賃事宜之一個目的而為,雖部分行為間間隔多月,惟自整體以觀,應係基於一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為,自屬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偽造私文書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每次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同時偽造告訴人二人名義之文書,侵害種類相同之數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判決撤銷及科刑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丙○○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⑴
被告所行使乙○○、甲○○之印章係其等之母辛○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一節,原審於事實欄漏未論載,自非允適;⑵原審未及為上開連續犯適用之比較說明,亦有未洽。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其等名義之文書,
對於告訴人已足生一定程度損害,惟其動機及目的在於處理先父遺產續租事宜,雖主觀上具有犯罪認識,然所為非為一己之私、惡性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身為長女,因繼承人間意見不一,始出面為全體繼承人處理本件房屋租賃事宜,事後並曾通知告訴人前來領取本票,有辛○、戊○○、丁○○、己○○、庚○○、丙○○書立之同意書一紙、被告及證人辛○寄發予告訴人二人之存證信函多件在卷可稽(偵卷七五至八四頁),顯見其雖觸犯法律,惟應係一時失慮所致,且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等情,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㈤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偽造之乙○○、甲○○印章,及偽造其
二人之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補充租賃協議書、租金受領收據、押金受領收據製作完成後均已交付長江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不詳時間,擅自偽刻告訴人乙○○、甲○○二人之印章,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罪。惟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告訴人乙○○、甲○○之印章係母親辛○所交付,其僅出面辦理前開租賃事宜,不知告訴人印章係偽造等語。詰之證人辛○證稱:因為通知甲○○、乙○○都不來,所以我就自己去刻他們二人的印章,就交給丙○○;印章是我去中正路刻印店找人刻的;因為他們二人都不出面,我要辦理遺產的繼承登記,所以就去刻印章;我是把印章交給丙○○去處理(原審卷八○、八一頁),證人庚○○亦證稱:甲○○、乙○○印章是我母親刻的,後來交給丙○○連同全部繼承人之印章帶去給長江公司用印等語明確(原審卷八三頁),互核相符。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印章係被告所偽刻,自不負偽造印章刑責,惟此部分因與起訴論罪之私文書之行為間,有部分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㈠ │偽刻之「乙○○」、「甲○○」印章│各壹枚│未扣案 │├──┼────────────────┼───┼────────────┤│㈡ │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補充租賃協議書上│各壹枚│(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 │偽造之「乙○○」、「甲○○」印文│ │四○號卷第四十五頁) │├──┼────────────────┼───┼────────────┤│㈢ │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押金受領收據上│各壹枚│(同上偵卷第四十六頁) ││ │偽造之「乙○○」、「甲○○」印文│ │ │├──┼────────────────┼───┼────────────┤│㈣ │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租金受領收據上│各壹枚│(同上偵卷第五十頁) ││ │偽造之「乙○○」署名及印文,暨偽│(即偽│ ││ │造之「甲○○」署名及印文 │造「乙│ ││ │ │○○、│ ││ │ │甲○○│ ││ │ │」之署│ ││ │ │名各壹│ ││ │ │枚,偽│ ││ │ │造「乙│ ││ │ │○○、│ ││ │ │甲○○│ ││ │ │」之印│ ││ │ │文各壹│ ││ │ │枚 │ │├──┼────────────────┼───┼────────────┤│㈤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乙○○租金受│各壹枚│(同上偵卷第四十九頁) ││ │領收據上偽造之「乙○○」署名及印│ │ ││ │文 │ │ │├──┼────────────────┼───┼────────────┤│㈥ │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甲○○租金受│各壹枚│(同上偵卷第四十八頁) ││ │領收據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 │ ││ │文 │ │ │├──┼────────────────┼───┼────────────┤│㈦ │全體繼承人租金收據(僅記載九十二│各壹枚│(證人簡滄於九十五年四月││ │年,未記載月、日)上偽造之「乙○│ │十三日提出之資料第七十二││ │○」、「甲○○」印文 │ │頁)(外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