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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2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原名林清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令冠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928號,及移送併辦:92年度偵字第14090號、93年度偵字第6559號、95年度偵緝字第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載之仿冒商標菸酒,以及偽造之「振盟企業有限公司」圓戳章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酒類,以及偽造之「振盟企業有限公司」圓戳章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振盟企業有限公司」圓戳章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北簡字第8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於87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北簡字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 (一)字第9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3730號上訴駁回確定;且於89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原名林清河,為甲○○前夫)則於87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人均曾從事煙酒買賣業有數年,於88年間起,共同在臺北市○○區○○街○○號及69號之1經營尚園企業有限公司販賣酒類,並於89年4月1日起以3年為期,承租臺北市○○區○○○道○○○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巷○○弄○○號)作為置放販賣酒類之倉庫。甲○○、乙○○均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分別係金門酒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公司)及荷蘭商健力士聯合釀酒及葡萄酒廠有限公司(下稱健力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酒類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復均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酒類,係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仿冒上開商標,且外包裝上貼有偽造該酒類商品名稱、內容成分、製造商(即金門酒廠公司、英商George Ballantine& Sons, Ltd.酒廠)、進口商(即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等內容之標籤,而產製之私酒,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尚園企業有限公司,連續販售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酒類予在臺北市○○路○段○○○巷○○號經營酒類買賣之王定香及不特定人牟利,而行使上開偽造商品標示之私文書,使王定香及不特定顧客誤以為該等酒類係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置而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酒類公司及購買之顧客。嗣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地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仿冒商標酒類。

二、其後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健力士公司、英商起瓦士兄弟有限公司(下稱起瓦士公司)、法商賈‧漢尼錫公司(下稱賈‧漢尼錫公司)、金門酒廠公司、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本香煙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下稱大衛朵夫公司)、及瑞士商菲利普莫理斯產品公司(下稱菲利普莫理斯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菸類或酒類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復明知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菸酒,係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仿冒上開商標、且外包裝上貼有偽造該菸、酒之商品名稱、內容成分、製造商(即英商George Ballantine & Sons, Ltd.酒廠、起瓦士公司、賈‧漢尼錫公司、金門酒廠公司、日本香煙公司、利是美有限公司、Philip Morris U.S.A.)、進口商(即香港商浤豐洋酒有限公司、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酩悅軒詩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菲利普莫里斯臺灣分公司)等內容之標籤而產製之私菸、私酒。竟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另承借臺北市○○區○○街○○巷4之1號1樓作為置放販賣酒類之倉庫,依然在臺北市○○區○○街○○號及69號之1(該處並陸續設立尚吉欣業有限公司、尚液貿易有限公司,均由甲○○經營)連續販售如附表四至七之仿冒商標菸酒予不特定人牟利,而行使上開偽造商品標示之私文書,使不特定顧客誤以為該等菸酒係如附表四至七之商標專用權人所產置而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菸酒公司及購買之顧客。嗣於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時地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至七所示之仿冒商標菸酒。

三、丙○○明知甲○○、乙○○係涉有販賣仿冒商品罪嫌之犯人,竟為意圖使甲○○、乙○○隱避,於90年9月28日甲○○、乙○○遭查獲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與甲○○製作內容不實之倉庫租賃契約,並與甲○○、乙○○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振盟企業有限公司」圓戳章1枚,並蓋印於填載0.75(即0.75公升金門特級高粱酒)144(瓶)及黑牌(即蘇格蘭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80(瓶)等不實資料之偽造之振盟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售酒付款收據2紙(每紙收據蓋印1枚印文)上,作為振盟企業有限公司出售前開酒品之意思表示,而於90年11月7日在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由丙○○向調查員虛偽陳稱上述臺北市○○區○○○道○○○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之倉庫為其向甲○○租用,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酒類亦為其所購買,並於同年月18日向調查員同時行使前開租賃契約及偽造之2紙收據,使甲○○、乙○○隱避販賣仿冒商品犯行而頂替,足以生損害振盟企業有限公司及犯罪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與正確性,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丙○○亦接續頂替甲○○、乙○○而陳稱承租上開倉庫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仿冒酒類之人。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除下列所述本案所涉各該仿冒品之鑑定報告書及證人證述以外,其餘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檢、辯雙方均不爭執,合先說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然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仍得為證據。而本案所涉之仿冒品鑑定報告,無論係各該商標專用權人於92年9月1日以前提出,或係於92年9月1日以後始行提出,雖名之為「鑑定報告」,然其性質均屬各該受託鑑定者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經如附表所示之鑑定人劉益善、蔡儒儀、葉靜萍、陳立達、楊坤升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以及證人劉世傑證述如附表七編號五、六之鑑定報告係符合鑑定基本程式要件等語明確,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徵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涉各該仿冒品之鑑定報告,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成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之際,所據以判斷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雖規定鑑定人係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之,然前開鑑定報告既經檢察官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中所引用,實質上該等鑑定報告之製作人即等同獲檢察官默示之委任為本案真仿品之鑑定人,再者,真仿品惟有生產廠商知之最詳,其自屬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則由生產廠商之代理商或由其所訓練過之告訴代理人所作之真仿品之鑑定之公信力無可置疑,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執意辯稱告訴代理人及代理商所作之真仿品鑑定有偏頗之虞云云,實不足採。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雖被告甲○○、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王定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惟查,如後實體部分所述,證人王定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符,但因證人王定香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所述關於被告乙○○部分與事實不符,自以其在警詢時所言較可信,且其在警詢中所言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需。揆諸前開說明,證人王定香於警詢中所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丙○○,被告甲○○辯稱:「買賣都有發票,都有進貨單,我沒有偽造文書」、被告乙○○辯稱:「已經很久沒有跟甲○○一起做生意,被查獲的店與我沒有關係,當時我已一年多沒有做了。」、被告丙○○辯稱:「我才開始準備賣酒而已,還沒有賣出去,就被查獲,我認為我沒有偽造文書、或頂替的罪。」云云,三人均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經查:㈠上述被告甲○○在臺北市○○街69、69之1號經營菸酒買賣

,販售扣案如附表一、四至七所示之菸酒、並承借臺北市○○區○○街○○巷4之1號1樓作為置放販賣酒類之倉庫等情,業據被告甲○○承認不諱,且調查員及警察持法院所發搜索票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七所列時、地扣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菸酒之事實,並有扣押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臺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扣押物收據、扣案酒類照片可憑(均如附表所示)。㈡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菸酒,均係仿冒商標菸酒,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鑑定報告存卷可稽(均如附表所示),並經證人關紹紳、丁○○證述明確(見原審勘驗筆錄)。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商標名稱及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如附表所示)。是被告甲○○有上述犯行,應堪認定。

㈢參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販賣菸酒類已有多年,對於販賣之菸酒是否仿冒,應知之甚稔。且證人楊麗婉亦於原審證述並無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酒類與被告甲○○等語明確,且被告提出之發票、估價單等進貨來源,均無法證明與扣案之酒類來源之同一性,是被告甲○○辯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酒類係向楊麗婉購得,且其購買之酒類為均為平行貨,不知被查獲之酒類為偽酒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雖辯稱:在王定香之商店查扣如附表二之酒類非

自臺北市○○區○○街69、69之1號伊經營之尚園公司購得云云,惟證人王定香於警詢時明確證述扣案如附表二之酒類確係自上址(臺北市○○區○○街69、69之1號)購買取貨,雖證人王定香於偵查時改稱扣案如附表二之酒類其中一部分係向他人進貨等語,惟並未否認上址(臺北市○○區○○街69、69之1號)係證人所販售酒類之來源,參以證人王定香為被告甲○○之妹,所言自較維護被告甲○○,證人王定香於警詢即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甲○○確有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酒類予王定香之事實。

㈤被告甲○○另辯稱其承租之臺北市○○區○○○道○○○巷○○

弄○○號1樓及地下室,已於90年9月20日轉租與被告丙○○,該處於90年9月28日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酒類非其所有等語。惟查:

⒈被告甲○○於90年9月20日簽約轉租該處予被告丙○○之

租期自90年10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而被告甲○○與原出租人簡志晃之租期僅至91年3月31日止,此有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90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70頁至第171頁),是被告甲○○之轉租期間顯然超過其承租期間,而與常情相違。

⒉且證人簡志晃於原審證述:「(租房子期間,你有無見過

在庭的被告林哲憶?)有。(你見到林哲憶何事?)出入租賃的場所,我不知道裡面作什麼事,我只知道裡面有放菸酒。(甲○○是否有向你說要將房屋轉租給他人?)有。(轉租給何人?)不清楚。(你有看過轉租的人嗎?)

90 年10月的時候,我沒有跟甲○○拿到房租,甲○○說會叫人將房租拿給我,後來在庭的被告丙○○就將房租拿給我。(剛剛這位丙○○先生,你有無看到他使用該房屋?)沒有。(90年9月28日調查局搜索時,你有無在現場?)有。(甲○○說要將房屋轉租給他人是在搜索之前還是之後?)之後。(在場的被告丙○○將房租拿給你是在搜索之後?)是的。(你是同意轉租嗎?)沒有。我們是經過法院公證,有說要轉租還要經過我的同意,而且要另訂契約。(如果說甲○○與他人另訂租約,訂約時約期超過終止的時間,你是否會同意?)不同意。(終止租約後,甲○○是否將租金交給你?)沒有。」等語,與被告甲○○於90年11月5日在調查局供稱:「我曾於90年6、7月間向房東表示我想退租」(見91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7頁反面)、以及於92年1月24日所稱:「因房東跟我說若有人要租叫我轉租予他人,只要他們私下與房東打招呼,他只有第一期交房租予我,第二、三期直接交予房東。」(見91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135頁反面)等語不符。

⒊而被告丙○○於92年1月24日供述:「(租金交予何人?

)第一、二個月交予甲○○,有一、二次是交予甲○○交房東。」(見91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136頁),與其於92年5月27日供稱:「(你有向甲○○租艋舺大道之倉庫?)是,我支付一個月租金予房東,我本與甲○○簽約一年,剛租不久,就有人來將酒帶走。(你租金是租了就給?)我租時尚未給錢,甲○○說要繳錢,叫我直接予房東。」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162頁反面、第163頁)明顯不符,且與上述被告甲○○所述亦不相符。再參以檢察官於92年5月27日隔離訊問被告丙○○與甲○○,依被告丙○○供稱:「(你有否與她約定押租金?)我不記得。(租金每月多少?)忘了。(在簽約前你有先用到此屋?)跟她說好當天,她有給我鑰匙,但我忘了是事先簽約抑是當天簽的。(你租賃契約之日期是按你實際用該屋時起算?)應該是簽約日那天。(你與甲○○簽約有否作特別約定?)忘記了。」(見91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165頁反面、第166頁)等語觀之,被告丙○○除對實際使用日期係以簽約日即調查局搜查之前等情陳述明確外,對於一般租賃契約之成立要件即押租金等約定均以忘記搪塞,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共同被告甲○○,經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份詰問時證稱:伊於90年9月下旬將台北市○○○道○○○巷○○弄○○號房屋轉租予丙○○云云 (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但對於丙○○有無交付租金一事,答稱「我忘了」,或「第一個月好像有給我」,對於有無簽訂轉租契約一事,亦稱「我好像有與他打合約」(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第120頁)均未明確答覆,其空言將房屋轉租予丙○○之證詞,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併此敍明。

⒋被告丙○○雖提出蓋有振盟企業有限公司圓戳章之偽造振

盟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購酒付款收據2紙(1張為57600元,另1張為90000元)(見91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23、24頁),表示如附表三所示扣案之酒類係其向他人購買。然被告丙○○始終無法提供出賣人之詳細年籍資料,且對於其購買之酒是否曾經出賣亦以:「忘了」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137頁)帶過。參以該2紙收據上分別載

0.75 (即0.75公升金門特級高粱酒)144(瓶)、黑牌(即蘇格蘭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180(瓶)等資料,與原扣押物品表(見91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77頁)所載0.7公升金門高粱酒144瓶、約翰走路黑牌洋酒168瓶數量相近,而且該2張收據上圓戳章印文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經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說明:該公司並未受理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作業,亦查無任何電話申請人之相關資料,此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9日東信93年政字第0277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11頁),足認該2紙收據係配合被查扣數量而偽造。

⒌綜上各情觀之,足認於90年9月28日調查局搜索時,並無

上開轉租之事實存在,依上述證人簡志晃之證述,臺北市○○區○○○道○○○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仍為被告甲○○所承租使用。從而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酒類為被告甲○○所有並用以販賣,且被告丙○○明知該等情事,意圖使之隱避而與甲○○、乙○○共同製作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及偽造之上開收據並予以行使(被告乙○○共犯部分另後述),復於調查局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承租上址及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酒類之不實陳述而頂替之犯行,亦堪認定。

㈥另依證人王定香於警詢時證述:「前述酒類均由林清河供貨

,由我到林清河經營之供銷站(地址,臺北市○○區○○街○○號、69號之1取貨)。...這88瓶酒類均係由林清河提供,但我對他提供的酒類是否為假酒我並不知情,因為他是我的姐夫,我想他不會賣假酒給我,而且我自己也不會辨識假酒。」(見91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33頁),及證人簡志晃於原審證述:「(當初與你接洽的人為何人?)就是在庭的被告乙○○。...(租房子期間,你有無見過在庭的被告乙○○?)有。(你見到乙○○作何事?)出入租賃的場所,我不知道裡面作什麼事,我只知道裡面有放菸酒。(乙○○出入該場所之頻率?)我上班一個月約看到一兩次。」等語,足認被告乙○○有參與臺北市○○區○○街○○號、69號之1及臺北市○○區○○○道○○○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所置放仿冒酒淆之經營管理與販售,而與被告甲○○共同經營尚園企業有限公司,並有共同販售如附表一至三仿冒酒類之犯行。

㈦證人王定香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如附表二之酒類為被

告乙○○販售等情,惟查,證人王定香於警詢時之陳述較為可採,前已述及,而觀之證人王定香於偵查中證述:「提示調查局筆錄,你為何說是向林清河拿假酒?)因搜索對象是林清河,我一緊張所以說錯。○○○區○○街○○號及69號之1是何人開的)我不知道?」(見91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93頁)等語、於原審則證稱:「(你當時為何說是林清河頂下的?)我沒有這麼講。」等語,其否認調查局陳述之理由已有不同,且證人王定香為甲○○之妹,同樣經營酒類買賣,並自臺北市○○區○○街○○號及69號之1取貨,當無不知該處為何人經營之理,其於偵查中竟稱不知何人經營,顯係知悉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經營尚園企業有限公司,為維護被告乙○○而作此陳述,是證人王定香於偵查及原審關於被告乙○○未販售仿冒酒類之部分,係維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採信。

㈧被告甲○○、乙○○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菸酒

送台灣菸酒公司鑑定,以證明渠等販賣扣案之菸酒,並非假貨一事。然查本案所涉各該仿冒品之鑑定報告(見附表所示),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成為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之際,所據以判斷之證據資料,已如前述。前開鑑定報告既經檢察官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中所引用,實質上該等鑑定報告之製作人即等同獲檢察官默示之委任為本案真仿品之鑑定人,而真仿品惟有生產廠商知之最詳,其自屬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者,則由生產廠商之代理商或由其所訓練過之告訴代理人所作之真仿品之鑑定之公信力無可置疑,被告甲○○、乙○○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聲請將扣案之菸酒送台灣菸酒公司鑑定,核無必要。另被告甲○○、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李坤民、陳秀雅、陳權照、陳正泰等人,以證明被告甲○○、乙○○販售扣案之菸酒為平行輸入之真品一節。然查被告甲○○、乙○○販賣扣押菸酒,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已詳前述,縱被告甲○○、乙○○如確與聲請傳喚之人有買賣菸酒之行為,亦對被告甲○○、乙○○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不生影響,是故被告甲○○、乙○○之所請,核無必要。又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被告甲○○,以釐清伊與被告甲○○於台北市○○區○○○道○○○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之租約是否存在一節。查被告甲○○於90年9月20日簽約轉租該處予被告丙○○之租期自90年10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而被告甲○○與原出租人簡志晃之租期僅至91年3月31日止,此有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90年度偵字第892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170頁至第171頁),是被告甲○○之轉租期間顯然超過其承租期間,而與常情相違,且有證人簡志晃於原審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所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等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甲○○、乙

○○、丙○○三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丙○○所犯頂替、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新舊法固有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詳如後述),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查扣案之菸、酒包裝上所貼標籤分別載有該菸、酒之商品名稱、內容成分、製造商、進口商,足以表彰扣案菸、酒之來源,自屬私文書,又被告乙○○犯罪後,商標法業於92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原商標法第63條移列至第82條,然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並未更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被告甲○○、乙○○販賣上開仿冒菸、酒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使各該不特定顧客誤信該菸、酒為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產製而購入,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及各該購買之顧客。是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行為時商標法第63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至偽造標籤部分,因被告甲○○、乙○○否認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故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附此敘明。被告丙○○意圖使甲○○、乙○○隱避,向調查員佯稱台北市○○區○○○道○○○巷○○弄○○號1樓為渠向甲○○租用,查獲如附表三之仿冒酒類為渠所購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被告甲○○、乙○○、丙○○共同偽造振盟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2紙後,由丙○○向調查員行使佯稱扣案之酒品為振盟企業有限公司所出售之犯行,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甲○○、乙○○、丙○○等三人偽造振盟企業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所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乙○○就事實欄一所載販賣仿冒酒類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收據部分,與被告甲○○、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包括行使振盟企業有限公司名義之收據2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等連續販賣仿冒商品同時觸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連續詐欺取財之手段,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丙○○先後多次向有偵查及審判犯罪權限機關為頂替之行為,係基於一犯意、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多次行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丙○○所犯頂替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又被告甲○○於87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北簡字12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乙○○於87年間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甲○○、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甲○○、乙○○、丙○○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商標法部分條文業於92年4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8日施行,其中原商標法第63條移列至第82條,然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並未更易,修正後法律並不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商標法第63條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認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尚有未合。㈡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包括附表),認為被告等販賣(或扣案)之菸酒包裝上貼有分別記載偽造該酒類之進口商、商品名稱、內容成分、製造商等,足以表彰扣案酒類之來源之標籤,然僅泛稱「製造商」、「進口商」,對於偽造內容,亦即標籤上所記載該菸、酒之製造商、進口商之公司或商號名稱,未具體指明,亦有疏漏。被告甲○○、乙○○、丙○○三人上訴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查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本案行使偽造文書、頂替之犯行,事證明確,已詳前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等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前有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前科,足認其素行不佳,且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甲○○並多次被查獲販賣假酒,實具惡性且毫無悔意,影響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商標專用權人商譽及消費者權益甚鉅;被告丙○○之犯行嚴重影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並破壞司法偵查審判工作之進行,暨參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菸、酒,為被告甲○○、乙○○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行為時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乙○○、丙○○共同偽造之「振盟企業有限公司」圓戳章1枚雖未扣案,惟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與被告甲○○、乙○○、丙○○共同偽造以「振盟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售酒付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2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七、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上述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四至七)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於原審辯論終結後以95年度偵緝字第598號移送併案部分(含94年度偵字第15899號),經查該併案事實與先前併案事實同一(92年度偵字14090號,即如附表五、六所示),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在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l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商標法第63條、第6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219條,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法 官 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62條(91.5.29修正公布)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 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63條(91.5.29修正公布)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0年9月28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69、69-1號查獲之仿冒商品(即91年度偵字第8929號,含90年度警聲搜字第177號)┌──┬──────────┬────┬─────────┬─────────┐│編號│商 標 名 稱 │商標專用│仿冒商標商品及偽造│證 據 ││ │ │權人 │之文書 │ │├──┼──────────┼────┼─────────┼─────────┤│ 1 │金門及雙龍圖 │金門酒廠│㈠金門特級高粱酒38│扣押物品表、搜索││ │(91偵8928第179頁) │實業有限│ 度0.75公升裝:1 │ 票、扣押筆錄、扣││ │ │公司 │ 瓶 │ 押物品目錄表、現││ │ │ │ │ 場照片(90警聲搜││ │ │製造商: │ │ 第5-8、14、15頁 ││ │ │金門酒廠│ │ ) ││ │ │實業有限│ │ ││ │ │公司 │ │ │├──┼──────────┤ │ │證人關紹紳於原審││ 2 │金門 │ │ │ 之證述:左列酒為││ │(91偵8928第184頁) │ │ │ 仿冒酒。(原審勘││ │ │ │ │ 驗筆錄) ││ │ │ │ │ ││ │ │ │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 │ │ │ │ 有限公司90年10月││ │ │ │ │ 18日送驗酒類檢驗││ │ │ │ │ 報告書:左列㈠之│├──┼──────────┤ │ │ 外觀包裝、酒質均││ 3 │KKL │ │ │ 為仿冒。(附表二││ │(91偵8928第183頁) │ │ │ 、三均未扣得同類│├──┼──────────┤ │ │ 酒,且報告書所載││ 4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 │ 灌裝日期及編號均││ │公司標章 │ │ │ 與左列酒品相同,││ │(91偵8928第181頁) │ │ │ 故可確認為左列扣│├──┼──────────┤ │ │ 案酒類之鑑定報告││ 5 │金門 KIN-MEN │ │ │ ,見91偵8928號第││ │(91偵8928第189頁) │ │ │ 9頁) │├──┼──────────┤ │ │ ││ 6 │雙龍設計圖 │ │ │ ││ │(91偵8928第177頁) │ │ │ │├──┼──────────┤ │ │ ││ 7 │金門酒廠標章 │ │ │ ││ │(91偵8928第186頁) │ │ │ │└──┴──────────┴────┴─────────┴─────────┘附表二:90年9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

巷○○號查獲之仿冒商品(即91年度偵字第8928號,含90年度警聲搜字第177號)┌──┬──────────┬────┬─────────┬─────────┐│編號│商 標 名 稱 │商標專用│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及│證 據 ││ │ │權人 │偽造之文書 │ │├──┼──────────┼────┼─────────┼─────────┤│ 1 │金門及雙龍圖 │金門酒廠│㈠金門特級高粱酒58│扣押物品表、搜索││ │(91偵8928第179頁) │實業有限│ 度0.6公升裝:1 │ 票、扣押筆錄、扣││ │ │公司 │ 瓶 │ 押物品目錄表、現││ │ │ │ │ 場照片(90警聲搜││ │ │製造商: │㈡金門特級高粱酒58│ 第5、12-14、16頁││ │ │金門酒廠│ 度0.75公升裝:61│ ) ││ │ │實業有限│ 瓶(另扣得3瓶為 │ │├──┼──────────┤公司 │ 真酒) │證人關紹紳於原審││ 2 │金門 │ │ │ 之證述:左列㈠至││ │(91偵8928第184頁) │ │㈢金門特級高粱酒38│ ㈢之酒為假酒。且││ │ │ │ 度0.6公升裝:1 │ 左列㈡之酒與附表││ │ │ │ 瓶(另扣得6瓶為 │ 三之報告書檢驗酒││ │ │ │ 真酒 ) │ 類為相同之灌裝日││ │ │ │ │ 期(原審勘驗筆錄││ │ │ │ │ ) │├──┼──────────┤ │ │ ││ 3 │KKL │ │ │ ││ │(91偵8928第183頁) │ │ │ │├──┼──────────┤ │註:另扣得金門特級│ ││ 4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 高粱酒58度0.3 │ ││ │公司標章 │ │ 公升裝:6瓶、 │ ││ │(91偵8928第181頁) │ │ 38度0.3公升裝 │ │├──┼──────────┤ │ :3瓶、黃金龍 │ ││ 5 │金門 KIN-MEN │ │ 特級高粱酒56度│ ││ │(91偵8928第189頁) │ │ 0.75公升裝:5 │ ││ │ │ │ 瓶均為真酒,且│ │├──┼──────────┤ │ 起訴書將本處扣│ ││ 6 │雙龍設計圖 │ │ 得之酒類誤繕為│ ││ │(91偵8928第177頁) │ │ 0.75公升金門特│ ││ │ │ │ 級高粱酒88瓶。│ │├──┼──────────┤ │ │ ││ 7 │金門酒廠標章 │ │ │ ││ │(91偵8928第186頁) │ │ │ │└──┴──────────┴────┴─────────┴─────────┘附表三:90年9月28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道○○○巷

○○弄○○號查獲之仿冒商品(即91年度偵字第8928號,含

90 年度警聲搜字第177號)┌──┬──────────┬────┬─────────┬─────────┐│ │商 標 名 稱 │商標專用│仿冒商標商品及偽造│證 據 ││ │ │權人 │之文書 │ │├──┼──────────┼────┼─────────┼─────────┤│ 1 │JOHNNIE WALKER │荷蘭商健│㈠ 約翰走路黑牌0.7│扣押物品表、搜索││ │(92偵14090第31頁) │力士聯合│ 公升:178瓶 │ 票、扣押筆錄、扣││ │ │釀酒及葡│(起訴書誤繕為168 │ 押物品目錄表、現││ │ │萄酒廠有│瓶) │ 場照片(90警聲搜││ │ │限公司 │ │ 第5、9-11、14、 ││ │ │ │ │ 17 頁,附表三均 ││ │ │ │ │ 同) ││ │ │製造商: │ │ ││ │ │英國 │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 │George │ │ 90年10月11日化驗││ │ │Ballanti│ │ 報告書:左列㈠之││ │ │ne & Son│ │ 酒品為假酒 ││ │ │s, Ltd. │ │(91偵8928第67-72 ││ │ │酒廠 │ │ 頁,鑑定人劉益善││ │ │ │ │ 己於原審出庭接受││ │ │進口商:│ │ 詰問) ││ │ │香港商浤│ │ ││ │ │豐洋酒有│ │證人丁○○於原審│├──┼──────────┤限公司台│ │ 之證述:左列㈠之││ 2 │Johnnie Walker BLACK│北分公司│ │ 酒品均為假酒 ││ │ LABEL(LABEL) │ │ │ (原審勘驗筆錄)││ │(92偵14090第30頁) │ │ │ ││ │ │ │ │ │├──┼──────────┤ │ │ ││ 3 │Striding Figure Devi│ │ │ ││ │ce(Version 2) │ │ │ ││ │(92偵14090第27頁) │ │ │ │├──┼──────────┤ │ │ ││ 4 │JOHNNIE WALKER PREMI│ │ │ ││ │ER Label │ │ │ ││ │(92偵14090第37頁) │ │ │ │├──┼──────────┼────┼─────────┼─────────┤│ 5 │金門及雙龍圖 │金門酒廠│㈠金門特級高粱酒58│金門酒廠實業股份││ │(91偵8928第179頁) │實業有限│ 度0.75公升裝: │ 有限公司90年10月││ │ │公司 │ 142瓶 │ 15日檢驗報告書:││ │ │ │ │ 左列㈠酒品之外觀││ │ │製造商: │註:起訴書將本處扣│ 包裝及酒質均為仿││ │ │金門酒廠│ 得之酒類誤繕為│ 冒。 ││ │ │實業有限│ 0.75公升金門特│ (91偵8928第9頁,│├──┼──────────┤公司 │ 級高粱酒144瓶 │ 鑑定人蔡儒儀已於││ 6 │金門 │ │ │ 原審出庭接受詰問││ │(91偵8928第184頁) │ │ │ ) ││ │ │ │ │ ││ │ │ │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 │ │ │ 90年10月11日化驗││ │ │ │ │ 報告書:左列㈠酒││ │ │ │ │ 品之酒質為仿冒 ││ │ │ │ │ (91偵8928第66頁 │├──┼──────────┤ │ │ 鑑定人劉益善已於││ 7 │KKL │ │ │ 原審出庭接受詰問││ │(91偵8928第183頁) │ │ │ ) │├──┼──────────┤ │ │ ││ 8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標章 │ │ │ ││ │(91偵8928第181頁) │ │ │ │├──┼──────────┤ │ │ ││ 9 │金門 KIN-MEN │ │ │ ││ │(91偵8928第189頁) │ │ │ │├──┼──────────┤ │ │ ││10 │雙龍設計圖 │ │ │ ││ │(91偵8928第177頁) │ │ │ │├──┼──────────┤ │ │ ││11 │ 金門酒廠標章 │ │ │ ││ │(91偵8928第186頁) │ │ │ │└──┴──────────┴────┴─────────┴─────────┘附表四:91年9月12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之

1「尚吉欣業有限公司」查獲之仿冒商品(即91年度偵字第23072、23513號,含91年度警聲搜字第1096號)┌──┬──────────┬────┬─────────┬─────────┐│編號│商 標 名 稱 │商標專用│仿冒商標商品及偽造│證 據 ││ │ │權人 │之文書 │ │├──┼──────────┼────┼─────────┼─────────┤│ 1 │JOHNNIE WALKER │荷蘭商健│㈠約翰走路黑牌威士│香港商浤豐洋酒有││ │(91偵23072第16、119│力士聯合│ 忌0.7公升43度: │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頁) │釀酒及葡│ 28 瓶 │ 91年10月16日函:││ │ │萄酒廠有│ │ 外盒包裝及酒的成││ │ │限公司 │ │ 分均為仿冒(91偵││ │ │ │ │ 23513卷第5頁) ││ │ │ │ │ ││ │ │製造商: │㈡約翰走路黑牌威士│邑昌興實業股份有││ │ │英國Geor│ 忌0.7公升40度: │ 限公司91年10月25││ │ │llae&Son│ 168 瓶 │ 日函:標籤疑似仿│ │e │ │ 造,非其公司進口││ │ │s, Ltd. │ │ (91偵23513卷第6│├──┼──────────┤酒廠 │ │ 頁) ││ 2 │Johnnie Walker BLACK│ │ │ ││ │ LABEL(LABEL) │進口商:│ │扣押物收據、現場││ │(91偵23072第17、120│香港商浤│ │ 處理紀錄表、搜索││ │頁) │豐洋酒有│ │ 票、扣押筆錄、扣│├──┼──────────┤限公司台│ │ 押物品目錄表、現││ 3 │Striding Figure Devi│北分公司│ │ 場照片 ││ │ce(Version 2) │ │ │ (91偵23072卷第4-││ │(91偵23072第15、118│ │ │ 19 、22-23頁) ││ │頁) │ │ │ ││ │ │ │ │ │└──┴──────────┴────┴─────────┴─────────┘附表五:92年1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69

、69-1號「雙和配銷所」查獲之仿冒商品(即92年度偵字第14090號,含92年度警聲搜字第132號)┌──┬──────────┬────┬─────────┬─────────┐│編號│商 標 名 稱 │商標專用│仿冒商標商品及偽造│證 據 ││ │ │權人 │之文書 │ │├──┼──────────┼────┼─────────┼─────────┤│ 1 │ROYAL SALUTE │英商起瓦│㈠皇家禮炮(ROYAL │搜索票、扣押筆錄││ │(92偵14090第33頁) │士兄弟(│ SA LUTE)21年0.7│ 、扣押物品目錄表││ │ │美國)有│ 公升:144瓶 │ 扣押物收據、現場││ │ │限公司 │ │ 處理紀錄表、現場││ │ │ │ │ 照片(92偵14090 ││ │ │製造商:│ │ 第6、7、9-12、17││ │ │英商起瓦│ │ -23頁,附表五均 ││ │ │士兄弟(│ │ 同) ││ │ │美國)有│ │ ││ │ │限公司 │ │證人丁○○警詢證││ │ │ │ │ 述:左列(一)經初│├──┼──────────┤進口商:│ │ 步鑑定均為假酒。││ 2 │ROYAL SALUTE │台灣保樂│ │ (92偵14090第26 ││ │(92偵14090第34頁) │力加股份│ │ 頁反面) │├──┼──────────┤有限公司│ │ ││ 3 │ROYAL SALUTE │ │ │ ││ │(92偵14090第35頁) │ │ │ │├──┼──────────┤ │ │ ││ 4 │ROYAL SALUTE │ │ │ ││ │(92偵14090第36頁) │ │ │ │├──┼──────────┼────┼─────────┼─────────┤│ 5 │HENNESSY │法商賈‧│㈠軒尼詩 HENESSY │香港商浤豐洋酒有││ │(92偵14090第42頁) │漢尼錫公│ VSOP,0.7公升: │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司 │ 565瓶 │ 92年3月24日函及 ││ │ │ │㈡軒尼詩 HENESSY │ 所附鑑定報告:左││ │ │製造商:│ X.O ,0.7公升: │ 列㈠瓶子、瓶口標││ │ │法商賈‧│ 22瓶 │ 籤、㈡瓶口標籤及││ │ │漢尼錫公│㈢軒尼詩 HENESSY │ 酒本身均為仿冒。│├──┼──────────┤司 │ X.O,禮盒,每盒 │ (92偵14050第48 ││ 6 │軒尼詩 │ │ 內有0.75公升1瓶 │ 、49頁,鑑定人葉││ │(92偵14090第44頁) │進口商:│ :50瓶(每盒內另│ 靜萍已於原審出庭││ │ │香港商酩│ 有0.05公升樣品酒│ 接受詰問,附表六││ │ │悅軒尼詩│ 1瓶,為真品) │ 之報告同) ││ │ │有限公司│ │ ││ │ │台灣分公│ │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 │司 │ │ 92年4月8日函:左││ │ │ │ │ 列㈢之背標(專賣││ │ │ │ │ 憑證)及酒本身為││ │ │ │ │ 均為仿冒。(92偵││ │ │ │ │ 14050第51頁,鑑 ││ │ │ │ │ 定人陳立達已於原││ │ │ │ │ 審出庭接受詰問,││ │ │ │ │ 附表六之報告同)│├──┼──────────┼────┼─────────┼─────────┤│ 7 │JOHNNIE WALKER │荷蘭商健│㈠約翰走路黑牌0.7 │香港商浤豐洋酒有││ │(92偵14090第31頁) │力士聯合│ 公升:203瓶 │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釀酒及葡│ │ 92年3月24日函及 ││ │ │萄酒廠有│ │ 所附鑑定報告:左││ │ │限公司 │ │ 列㈠瓶蓋、瓶頸小││ │ │ │ │ 標籤、瓶身下方標││ │ │製造商: │ │ 籤及酒本身均為仿││ │ │英國 │ │ 冒。(91偵23513 ││ │ │George │ │ 卷第48、49、50頁││ │ │Ballanti│ │ ,鑑定人葉靜萍已││ │ │ne & Son│ │ 於原審出庭接受詰││ │ │s, Ltd. │㈡約翰走路藍牌0.75│ 問) │├──┼──────────┤酒廠 │ 公升:14瓶 │ ││ 8 │Johnnie Walker BLACK│ │ │品陳企業有限公司││ │ LABEL(LABEL) │進口商:│ │ 92年3月11日函: ││ │(92偵14090第30頁) │香港商浤│ │ 左列㈡之中文背標││ │ │豐洋酒有│ │ (含專賣憑證)、│├──┼──────────┤限公司台│ │ 原廠英文背標及瓶││ 9 │Striding Figure Devi│北分公司│ │ 頭錫片均為仿冒。││ │ce(Version 2) │ │ │ (92偵14090第56 ││ │(92偵14090第27頁) │ │ │ 頁,鑑定人楊坤升│├──┼──────────┤ │ │ 已於原審出庭接受││10 │JOHNNIE WALKER PREMI│ │ │ 詰問) ││ │ER Label │ │ │ ││ │(92偵14090第37頁) │ │ │ │├──┼──────────┼────┼─────────┼─────────┤│11 │金門及雙龍圖 │金門酒廠│㈠金門特級高粱酒58│金門酒廠實業股份││ │(91偵8928第179頁) │實業有限│ 度0.3公升裝:288│ 有限公司92年3月 ││ │ │公司 │ 瓶 │ 12日檢驗報告書:││ │ │ │ │ 左列㈠至㈤酒品之││ │ │製造商: │㈡金門特級高粱酒58│ 封蓋、標籤及酒質││ │ │金門酒廠│ 度0.6公升裝:204│ 均為仿冒。 ││ │ │實業有限│ 瓶 │(92偵14090第55頁 │├──┼──────────┤公司 │ │,鑑定人蔡儒儀已於││12 │金門 │ │㈢金門特級高粱酒58│原審出庭接受詰問,││ │(91偵8928第184頁) │ │ 度0.75公升裝:18│附表六之報告同) ││ │ │ │ 瓶 │ ││ │ │ │ │ ││ │ │ │㈣金門特級高粱酒38│金門酒廠實業股份││ │ │ │ 度0.6公升裝:48 │ 有限公司93年8月 ││ │ │ │ 瓶 │ 24日酒總字第0930││ │ │ │ │ 005302號函及所附│├──┼──────────┤ │㈤金門特級高粱酒38│ 仿偽酒基本資料表││13 │KKL │ │ 度0.3公升裝:24 │ 及成品檢驗表:同││ │(91偵8928第183頁) │ │ 瓶 │ 上(原審卷一) │├──┼──────────┤ │ │ ││14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標章 │ │ │ ││ │(91偵8928第181頁) │ │ │ │├──┼──────────┤ │ │ ││15 │金門 KIN-MEN │ │ │ ││ │(91偵8928第189頁) │ │ │ │├──┼──────────┤ │ │ ││16 │雙龍設計圖 │ │ │ ││ │(91偵8928第177頁) │ │ │ │├──┼──────────┤ │ │ ││17 │金門酒廠標章 │ │ │ ││ │(91偵8928第186頁) │ │ │ │└──┴──────────┴────┴─────────┴─────────┘附表六:92年1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巷4之1號1樓查獲之仿冒商品(即92年度偵字第14090號,含92年度警聲搜字第132號)┌──┬──────────┬────┬─────────┬─────────┐│編號│商 標 名 稱 │商標專用│仿冒商標商品及偽造│證 據 ││ │ │權人 │之文書 │ │├──┼──────────┼────┼─────────┼─────────┤│ 1 │HENNESSY │法商賈‧│㈠軒尼詩 HENESSY │香港商浤豐洋酒有││ │(92偵14090第42頁) │漢尼錫公│ VSOP,0.7公升: │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司 │ 6瓶 │ 92年3月24日函及 ││ │ │ │ │ 所附鑑定報告:左││ │ │製造商:│ │ 列㈠瓶子、瓶口標││ │ │法商賈‧│ │ 籤均為仿冒。(91││ │ │漢尼錫公│ │ 偵23513卷第48、 ││ │ │司 │ │ 49頁) │├──┼──────────┤ │ │ ││ 2 │軒尼詩 │進口商:│ │搜索票、扣押筆錄││ │(92偵14090第44頁) │香港商酩│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悅軒尼詩│ │ 、扣押物收據、現││ │ │有限公司│ │ 場處理紀錄表、現││ │ │台灣分公│ │ 場照片(92偵1409││ │ │司 │ │ 0第8、13-23;58-││ │ │ │ │ 60頁,附表六均同││ │ │ │ │ ) │├──┼──────────┼────┼─────────┼─────────┤│ 3 │JOHNNIE WALKER │荷蘭商健│㈠約翰走路黑牌0.7 │香港商浤豐洋酒有││ │(92偵14090第31頁) │力士聯合│ 公升:29瓶 │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釀酒及葡│ │ 92年3月24日函及 ││ │ │萄酒廠有│ │ 所附鑑定報告:左││ │ │限公司 │ │ 列㈠瓶蓋、瓶頸小││ │ │ │ │ 標籤、瓶身下方之││ │ │ │ │ 標籤、酒本身;左││ │ │製造商: │㈡約翰走路藍牌0.75│ 列㈢防偽標籤及酒││ │ │英國 │ 公升:60瓶 │ 本身均為仿冒。(││ │ │George │ │ 91 偵23513卷第 ││ │ │Ballanti│ │ 48、49、50頁) ││ │ │ne & Son│ │ │├──┼──────────┤s, Ltd. │ │品陳企業有限公司││ 4 │Johnnie Walker BLACK│酒廠 │ │ 92年3月11日函: ││ │ LABEL(LABEL) │ │ │ 左列㈡之中文背標││ │(92偵14090第30頁) │進口商:│㈢約翰走路尊爵0.75│ (含專賣憑證)、││ │ │香港商浤│ 公升:30瓶 │ 原廠英文背標及瓶│├──┼──────────┤豐洋酒有│ │ 頭錫片均為仿冒。││ 5 │Striding Figure Devi│限公司台│ │ (92偵14090第56 ││ │ce(Version 2) │北分公司│ │ 頁) ││ │(92偵14090第27頁) │ │ │ │├──┼──────────┤ │ │ ││ 6 │JOHNNIE WALKER PREMI│ │ │ ││ │ER Label │ │ │ ││ │(92偵14090第37頁) │ │ │ ││ │ │ │ │ │├──┼──────────┼────┼─────────┼─────────┤│ 7 │金門及雙龍圖 │金門酒廠│㈠金門特級高粱酒58│金門酒廠實業股份││ │(91偵8928第179頁) │實業有限│ 度0.6公升裝: │ 有限公司92年3月 ││ │ │公司 │ 1068瓶 │ 12日檢驗報告書:││ │ │ │ │ 左列㈠至㈢酒品之││ │ │製造商: │㈡金門特級高粱酒58│ 封蓋、標籤及酒質││ │ │金門酒廠│ 度0.75公升裝: │ 均為仿冒。 │├──┼──────────┤實業有限│ 228瓶 │ (92偵14090第55 ││ 8 │金門 │公司 │ │ 頁) ││ │(91偵8928第184頁) │ │㈢金門特級高粱酒38│ ││ │ │ │ 度0.6公升裝: │ ││ │ │ │ 576瓶 │ │├──┼──────────┤ │ │ ││ 9 │KKL │ │ │ ││ │(91偵8928第183頁) │ │ │ │├──┼──────────┤ │ │ ││10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標章 │ │ │ ││ │(91偵8928第181頁) │ │ │ │├──┼──────────┤ │ │ ││11 │金門 KIN-MEN │ │ │ ││ │(91偵8928第189頁) │ │ │ │├──┼──────────┤ │ │ ││12 │雙龍設計圖 │ │ │ ││ │(91偵8928第177頁) │ │ │ │├──┼──────────┤ │ │ ││13 │金門酒廠標章 │ │ │ ││ │(91偵8928第186頁) │ │ │ │└──┴──────────┴────┴─────────┴─────────┘附表七:92年11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號之1號「雙和配銷所」國查獲之仿冒商品(即93年度偵字第3405號,含92警聲搜字第1224號)┌──┬──────────┬────┬─────────┬─────────┐│編號│商 標 名 稱 │商標專用│仿冒商標商品及偽造│證 據 ││ │ │權人 │之文書 │ │├──┼──────────┼────┼─────────┼─────────┤│ 1 │HENNESSY │法商賈‧│㈠軒尼詩 HENESSY │搜索票、扣押筆錄││ │(93偵3405第51頁) │漢尼錫公│ VSOP,0.7公升: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司 │ 4瓶 │ 、扣押物收據、現││ │ │ │ │ 場處理紀錄表、現││ │ │ │ │ 場照片(92警聲搜││ │ │製造商:│ │ 1224第28-36,附 ││ │ │法商賈‧│ │ 表六均同) ││ │ │漢尼錫公│ │ ││ │ │司 │ │香港商浤豐洋酒有││ │ │ │ │ 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進口商:│ │ 92年12月25日函及││ │ │香港商酩│ │ 所附鑑定報告:左││ │ │悅軒尼詩│ │ 列㈠為仿冒酒。(││ │ │有限公司│ │ 93偵3405卷第38頁││ │ │台灣分公│ │ ) ││ │ │司 │ │ │├──┼──────────┼────┼─────────┼─────────┤│ 2 │JOHNNIE WALKER │荷蘭商健│㈠約翰走路純麥15年│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93偵3405第49頁) │力士聯合│ 蘇格蘭威士忌0.7 │ 公司酒研究所92年││ │ │釀酒及葡│ 公升,43度:16瓶│ 12月9日化驗報告 ││ │ │萄酒廠有│ │ 書:左列㈠為假酒││ │ │限公司 │ │ (93偵3405第35頁││ │ │ │ │ ,鑑定人劉益善已││ │ │製造商: │ │ 於原審出庭接受詰││ │ │英國 │㈡約翰走路藍牌0.75│ 問) ││ │ │George │ 公升:1瓶 │ ││ │ │Ballanti│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 │ne & Son│ │ 公司酒研究所92年││ │ │s,Ltd. │ │ 12月9日化驗報告 ││ │ │酒廠 │ │ 書:左列㈡為假酒││ │ │ │ │ (93偵3405第36頁│├──┼──────────┤進口商:│ │ ,鑑定人劉益善已││ 3 │Johnnie Walker BLACK│香港商浤│ │ 於原審出庭接受詰││ │ LABEL(LABEL) │豐洋酒有│ │ 問) ││ │(93偵3405第50頁) │限公司台│ │ ││ │ │北分公司│ │ │├──┼──────────┤ │ │ ││ 4 │Striding Figure Devi│ │ │ ││ │ce(Version 2) │ │ │ ││ │(93偵3405第48頁) │ │ │ │├──┼──────────┼────┼─────────┼─────────┤│ 5 │MILD SEVEN │日商日本│㈠七星牌香煙(CHAR│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 │(93偵3405第52頁) │香煙產業│ COAL FILTER): │限公司92年12月2日 ││ │ │股份有限│ 700包 │函:左列㈠之商標及││ │ │公司 │ │香煙口味為仿冒品 ││ │ │ │ │(93偵3405第43頁,││ │ │製造商: │ │證人劉世傑到庭作證││ │ │日商日本│ │ ) ││ │ │香煙產業│ │ ││ │ │股份有限│ │ ││ │ │公司 │ │ ││ │ │ │ │ ││ │ │進口商: │ │ ││ │ │傑太日煙│ │ ││ │ │國際(股)│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6 │MILD SEVEN │ │ │ ││ │(93偵3405第53頁) │ │ │ │├──┼──────────┼────┼─────────┼─────────┤│ 7 │DAVIDOFF │瑞士商大│㈠黑色大衛杜夫香煙│商真股份有限公司92││ │(93偵3405第54頁) │衛朵夫公│ :370包 │年12月1日函:左列 ││ │ │司 │ │㈠之煙品為仿冒品(││ │ │ │ │93偵3405第45頁) ││ │ │製造商: │ │ ││ │ │利是美有│ │ ││ │ │限公司 │ │ ││ │ │ │ │ ││ │ │進口商: │ │ ││ │ │商真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8 │MARLBORO │瑞士商菲│㈠萬寶路香煙(紅色│菲利普莫理斯臺灣分││ │(93偵3405第57頁) │利普莫理│ 包裝):281包 │公司92年12月17日函││ │ │斯產品公│ │:左列㈠、㈡之外包││ │ │司 │㈡萬寶路淡煙(LIGH│裝及內容物均為仿冒││ │ │ │ TS):600包 │品(93偵3405第47頁││ │ │製造商: │ │) ││ │ │Philip │ │ ││ │ │Morris │ │ ││ │ │U.S.A. │ │ ││ │ │ │ │ ││ │ │進口商: │ │ ││ │ │菲利普莫│ │ ││ │ │里斯臺灣│ │ ││ │ │分公司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