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
-9指定送達代收人 李璧合律師自訴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凃秀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自更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70年間起受志井銀次郎委任管理其子甲○○○(即施廣明,日本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號及37號之十二層樓建築物,由乙○○將該建築物房屋以甲○○○為出租人出租予他人使用,同時負責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並於扣除管理上揭建築物之必要費用等支出後,應將所餘款項,以甲○○○名義辦理銀行定存,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因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承租人支付之租金支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百萬零二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依約將上開租金所得款項供管理上開建築物費用或以甲○○○名義辦理銀行定存,自90年 4月間起,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連續將上開租金支票存入乙○○在前述銀行之帳戶或將部分支票持向他人票貼或用以清償自己債務,而全數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因甲○○○多次察覺乙○○所登載之帳簿關於應收租金款項記載有短少情形,即由志井銀次郎於
90 年5月底某日當面告知終止乙○○上開大樓管理之委任關係,並向各該承租人查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 311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之法益同時併存時,苟其法益為直接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即非不得自訴(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查自訴人指述坐落臺北市○○○路○○○號及三十七號之十二層樓建築物為其所有,業據自訴人提出帳簿、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且依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資料,亦載明上揭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及所有權人均為自訴人,足認自訴人為上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又自訴人為上揭建築物房屋出租時之出租人一節,亦有租賃契約書十一份在卷可稽,另依自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指述:被告有一個筆記本,裡面有載明支出、收入款項,如果收入款項結餘約一百萬元時,被告就要存到定存,但有時候可能是五十萬或一百五十萬元之固定金額時,就會拿去定存;被告是將錢存到伊名義的定存單,而伊於三、四個月或半年來一次臺灣時,被告會將其之前保管之定存單拿給伊等情,並有自訴人為存款人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存單、記載甲○○○領用之帳簿節本在卷可稽,是自訴人係上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自訴人實際上亦有收取上揭建築物之出租收益,則其對被告受任管理上揭建築物而收取之租金,自屬所有權人,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係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提起自訴。被告及辯護人以自訴人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不能提起自訴一節,洵非足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有於上開時間受委任管理上揭建築物,並以自訴人甲○○○名義出租該建築物房屋,同時負責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而於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所得金額,應以自訴人名義辦理銀行定存,嗣其有於上開時間將收取而持有如附表所示承租人支付之租金支票共計五百萬零二千元,存入其所有之彰化商銀三和路分行之銀行帳戶內或將部份支票持向他人票貼或用以清償自己債務,而全數花用殆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上開租金之犯行,辯稱:伊與自訴人語言不通,雙方間沒有委託關係,是自訴人之父親志井銀次郎委託伊管理上揭建築物,而伊並沒有侵占上開租金的意思,是伊於管理上揭建築物房屋期間,因幫助節稅,志井銀次郎同意將節稅金額的百分之三十給伊作獎金;90年 5月間,伊與志井銀次郎計算管理上揭建築物之獎金時,志井銀次郎向伊表示「算多少,就多少」後,志井銀次郎就離開臺灣了,而經伊計算的獎金數額已超過上開租金總額云云。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未與自訴人有委託關係之合意,被告自大樓改建前後均係受志井銀次郎之委託,自訴人係志井銀次郎之子,志井銀次郎購買改建前土地登記予自訴人時,自訴人年僅十一歲,且將改建前四層樓建物登記予自訴人時亦年僅十九歲,改建之資金亦均為志井銀次郎出資興建,顯見上揭不動產改建前後之真正所有權人(或事實上管領人)均為自訴人之父親志井銀次郎,不過登記自訴人之名義而已,而管理委託上揭不動產之內容,自始均係志井銀次郎親自與被告洽商,被告從未受自訴人委託,且與自訴人語言不通,並無成立委任之可能;又被告受委託管理之初,原為土木工程包商,每月約有十萬元收入,一開始每月只給基本辦事費費,由71年及改建其間之一萬元、改建後80年間之三萬元,迄86年間之五萬元,已不敷被告家庭所需,但志井銀次郎總是表示不會虧待被告;80年間改建大樓後,被告與承租人洽談租約租金時,約定由承租人負擔志井銀次郎應繳納之百分之20租賃所得稅,被告因幫志井銀次郎節省相當於租金收入百分之20之稅賦,志井銀次郎乃向被告表示願於日後按委任期間節稅所得之三成計算作為被告之紅利報酬,以答謝被告,迄86年間,被告詢問何時支付紅利、報酬時,志井銀次郎為安撫被告放心,於86年間先支付一部分款項七十五萬元補貼被告,嗣志井銀次郎於87年間來台,被告再提及紅利報酬時,志井銀次郎並未否認,但有意拖延,迄90年 5月間,志井銀次郎竟於結算紅利報酬前逕為委任關係之終止,是被告係因志井銀次郎迄未與被告就87年 4月18日以後之帳簿對帳及清算委任報酬、離職損害金等款項,故被告始尚未點還憑證單據及結算應退之金額,被告並無侵占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被告對自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向各承租人收取各該房屋租金之房屋租金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20至223頁)所載內容供承係屬事實,並供認將其中部分租金支票存入其所有之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之帳戶提示兌領,另將部分租金支票持向他人票貼或用以清償積欠之債務等情,此並有自訴人提出之房屋租金計算表、各該租金支票及系爭建築物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物附卷可參,是被告確已將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據為己有並花用殆盡,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辯稱伊於管理上揭建築物房屋期間,因幫助節稅,志井銀次郎同意將節稅金額之百分之三十給伊作獎金,於86年間先支付一部分獎金75萬元給伊,就是伊帳簿上所記載的補償費75萬元,嗣於90年 5月並向伊表示「算多少,就多少」,而經伊計算的獎金數額已超過上開租金總額,伊並無侵占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並提出記載「補償費75個月」、「750000(元)」之帳簿節本為證。經查,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固指述係其將上揭建築物委託被告管理出租,並提出帳簿節本(記載自訴人領用現金部分)、自訴人為出租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親筆書寫記載「以上歸施廣明所有委託乙○○保管」之字據、自訴人為存款人之臺灣省合作金庫定期存款存單及自訴人之出入境紀錄等件為證,然被告否認係受自訴人甲○○○委託管理系爭房屋,而上開自訴人提出之書證僅足證明自訴人有自被告處領得現金使用、自訴人為上揭建築物之出租人及以自訴人名義辦理銀行定存或自訴人曾多次出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上揭建築物即係自訴人委託被告管理﹔又前開字據內容係指自訴人將存款、銀行借款、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等物,委託被告保管,並非記載自訴人將上揭建築物委託被告管理出租之意;是依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與被告間就上揭建築物之委任管理,有何直接之意思表示合致,或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被告與自訴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之情形,而觀之被告所提出之帳簿節本上志井銀次郎之簽名式,顯示帳簿內對帳之簽名均是志井銀次郎以「g」字逐一核對簽認,且由被告以上揭建築物之租金收入受託處理志井銀次郎之個人私務(如聘請廚師、修墳、兌換錢幣、出差安排住宿等項),並參酌自訴人供認是由志井銀次郎於90年 5月底面告被告終止就上揭建築物管理之委任關係等情,足認本件係由志井銀次郎將上揭建築物委託被告管理出租,此自訴代理人李璧合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認係由志井銀次郎委託被告管理出租系爭建築物房屋。茲被告雖辯稱其與志井銀次郎間就管理系爭建築物之出租,雙方有紅利報酬之約定,該75萬元是部份之節稅獎金云云,惟此為自訴人所否認,並指述並無同意給被告紅利,75萬元是補貼給被告86年之前的薪資云云,茲依被告所提出之帳簿節本,其上明載「補償費75個月」、「750000(元)」,若依被告所述該 750,000元係屬志井銀次郎同意給付之部分紅利,何以於帳簿上不直接記載「紅利75萬元」,而記載「補償費75個月」,況查一般紅利之給付係指給付若干金額,而非給付若干月,且若被告與志井銀次郎間確有支付紅利報酬之約定,並依被告自行製作之「報酬紅利計算表」,其自80年間之租金收入即有紅利報酬,則被告於86年間領得上開75萬元款項後,何以嗣未再積極請求,而僅繼續支領每月 3萬元或 5萬元之薪水,且帳簿上又何以均無紅利給付之記載,是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86年間領得75個月補償費75萬元係志井銀次郎所同意支付之部分紅利報酬,或志井銀次郎曾表示同意支付被告節稅所得之三成作為紅利報酬之情,被告所辯與次井銀次郎間有約定紅利報酬云云,實難遽信。
(三)被告既供承已將如附表所示之部分租金支票存入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之帳戶提示兌現,並提領花用,而部分租金支票則持向他人票貼或用以清償自己債務,均已因而花用殆盡,茲查被告受託管理系爭建築物房屋之出租,並負責向各承租人收取租金,而依約定,被告應將所收取之款項,於扣除被告之薪資及管理系爭建築物之必要費用等之出後,應將所餘款項,以自訴人甲○○○名義辦理銀行定存,惟查本件並無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不敷支付其薪資及管理之必要費用支出,而由被告代墊之情事,亦無志井銀次郎應給付被告紅利報酬而未給付之情,則被告所收取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支票,被告於存入其帳戶內兌現後,除用以支付管理系爭建築物之必要費用外,自應將所餘之款項,依約定以自訴人甲○○○名義辦理銀行定存,詎被告竟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支票,易持有而據為己有,並供己花用一空,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支票擅自加以處分而侵占入己之事實,至為明確,至刑法上之侵占罪係屬即成犯,於被告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將所持有之物易持有為所有而據為己有,犯罪即屬成立,是被告縱於90年5月間終止委任後之 90年6月28日仍代為繳納100萬7259元之稅款,亦不因之影響其應負之侵占罪責,況查被告迭次自承已將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據為己有,花用一空,而被告所收取之租金亦非僅有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其所用以繳納該稅款之款項,非無可能係被告其他所收取之租金(依被告所提出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三合路分行帳戶存摺所載,該帳戶迄90年 6月間仍有多筆非屬附表所示之租金票據提示兌現,甚且90年6月28日仍有存入一筆達 20萬元之款項),是亦不能解免其侵占犯行,又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須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提出終止一方之當事人始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於不可歸責於終止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該終止一方之當事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縱認被告經志井銀次郎出面終止其管理上揭建築物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並不當然有請求終止一方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權利,被告亦不得以此作為其得擅自處分如附表所示租金之正當理由,是被告將上開租金擅自加以處分而悉數侵占入己,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云云,要非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指述上述租金支票係紅利報酬,並無侵占意圖云云,要係卸責之詞,殊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志井銀次郎到庭作證,惟查志井銀次郎經原審法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其到庭作證,志井銀次郎因罹患慢性腎不全、糖尿病、痛風、腰部脊椎間狹窄症等疾病,現臥病在床,無法到庭作證等情,此據自訴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大阪市醫療法人松本內科診所診斷書、大阪市印行之「介護保險」手冊節本、「看護保險被保險者證」及其中文翻譯等各一件在卷可稽,而依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志井銀次郎罹患之上開疾病,甚且現行走困難,病情更趨嚴重,是志井銀次郎有難以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況查被告與志井銀次郎間若有紅利報酬之約定,何以志井銀次郎於90年 5月間向被告終止委任關係時,被告未即向志井銀次郎主張尚有紅利報酬未付,甚且若依被告製作之上開紅利報酬計算表,其自80年間即應有紅利報酬,而迄90年 5月間被告被終止委任關係止,其間被告與志井銀次郎間就被告管理系爭建築物所為之收入及支出等而製作之帳簿多次核對時,又何以被告均未向志井銀次郎主張有紅利報酬之情事,並經志井銀次郎同意而將被告所實際應獲得之紅利報酬登載於帳簿上,茲依被告提出之帳簿節本上均無紅利報酬之記載,是被告與志井銀次郎間應無紅利報酬之約定,亦無傳喚志井銀次郎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受託管理系爭建築物房屋之出租,並負責向各承租人收取租金,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據為己有,並供己花用一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以相似之手段,在緊接之時間,先後數次侵占犯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罪,惟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之一連續業務侵占罪(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此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舊法之連續犯規定,此與原判決適用之法律相同,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而所侵占之金額達五百萬零二千元,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查被告前無不良素行,長期受託管理系爭建築物房屋,其間經與志井銀次郎核對帳簿均未發現有何舞弊行為,此次因一時虞疏貪圖利益,致犯本件侵占所持有租金之犯行,並審酌被告與自訴人間具有親戚關係及被告於終止委任關係後仍提領其所持有之租金 100餘萬元代為繳納系爭建築物之房屋稅等情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暨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自訴意旨另謂:被告乙○○所製作之88、89年度之房屋稅支出項目,分別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核發之完納證明函所載稅額浮報34萬元及30萬元,計共溢報64萬元(88、89年度帳簿,就房屋稅支出項目分別登載136萬9177元及131萬8236 元,而上開二年度實際繳納之金額分別為102萬9177元及 101萬8236元,浮報差額分別為34萬元及30萬元),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上開不實登載,並將上開溢報之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更持有之意為己不法所有之意,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無非係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稽丙字第九000七號函、88年度及89年度帳簿節本各一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其製作之88、89年度帳簿中,就房屋稅支出項目分別記載 136萬9177元及 131萬8236元,而與各該年度實際繳納房屋稅之金額102萬9177元及101萬8236元不相符,致帳簿記載與實際繳納之差額分別為34萬元及30萬元等事實,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北市稽丙字第九000七號函及88年度及89年度帳簿節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惟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伊可能是因老花眼而寫錯金額,並非故意在帳簿上作不實記載,且伊登帳後尚須與志井銀次郎對帳,伊後來發現錯誤即更正為正確之金額,該筆64萬元房屋稅款尚未與志井銀次郎結算云云。經查:被告已將88年度、89年度帳簿中關於房屋稅繳款支出項目之金額更正為 88年度房屋稅支出金額102萬9177元及 89年度房屋稅支出金額101萬8236元等情,此並有被告提出更正後之88、89年度帳簿節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被證十七」第341、第344頁),而依被告辯稱伊係誤載繳款金額,該64萬元還在伊戶頭內,伊並未花用,且伊與志井銀次郎尚未對帳結算云云,查被告受託管理系爭建築物房屋,並負責向各承租人收取租金,而將所收取之租金存入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以供支付管理系爭建築物之必要費用等支出,並將所餘款項以自訴人名義辦理銀行辦理銀行定存,茲依被告設於彰化商業銀行三和路分行之帳戶存摺所載,被告於90年5月間與志井銀次郎終止委任關係後之同年6月間,其所有上開帳戶內尚有應屬自訴人之121萬798元,於 90年6月28日被告並提領其中之102萬元用以代自訴人繳納系爭建物 90年度之房屋稅 100萬7259元,是被告所辯伊係誤載房屋稅繳款之金額,嗣志井銀次郎發現錯誤後,伊即已加以更正,而該款項並仍在伊帳戶內並無花用云云,尚非無據,況查被告於90年 5月間與志井銀次郎間終止委任關係後,迄仍未與志井銀次郎就帳務為結算,此據被告及自訴代理人供述在卷,是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其製作之88年度及89年度之帳簿上故為不實之登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持有之64萬元變易為所有,並擅自處分上開款項之事實,是難認被告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行為,被告所辯並無此部分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並無不合,惟以自訴人認被告此部份侵占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上揭被告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以被告係故意溢報88年度、89年度房屋稅款計64萬元,認被告就此部分應負侵占及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罪責,而指摘原審就此部分認被告不成立犯罪係屬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朱光仁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子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門牌號碼│承租人│租金金額│付款人 │發票日 ││ │ │ │(新台幣│ │ ││ │ │ │) │ │ │├──┼────┼───┼────┼────────┼────┤│一 │台北市西│眾盛 │38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秀水│90.04.18││ │寧北路37│ │ │分行 │ ││ │號12樓之│ │ │ │ ││ │二。 │ │ │ │ │├──┼────┼───┼────┼────────┼────┤│同上│同上 │同上 │38000元 │同上 │90.05.18│├──┼────┼───┼────┼────────┼────┤│同上│同上 │同上 │38000元 │同上 │90.06.18│├──┼────┼───┼────┼────────┼────┤│同上│同上 │同上 │38000元 │同上 │90.07.18│├──┼────┼───┼────┼────────┼────┤│同上│同上 │同上 │38000元 │同上 │90.08.18│├──┼────┼───┼────┼────────┼────┤│同上│同上 │同上 │38000元 │同上 │90.09.18│├──┼────┼───┼────┼────────┼────┤│同上│同上 │同上 │38000元 │同上 │90.10.18│├──┼────┼───┼────┼────────┼────┤│同上│同上 │同上 │38000元 │同上 │90.11.18│├──┼────┼───┼────┼────────┼────┤│同上│同上 │同上 │38000元 │同上 │90.12.18│├──┼────┼───┼────┼────────┼────┤│同上│同上 │同上 │38000元 │同上 │91.01.18│├──┼────┼───┼────┼────────┼────┤│同上│同上 │同上 │38000元 │同上 │91.02.18│├──┼────┼───┼────┼────────┼────┤│同上│同上 │同上 │38000元 │同上 │91.03.18│├──┼────┼───┼────┼────────┼────┤│二 │台北市西│劉錫金│200000元│台北銀行延平分行│90.04.04││ │寧北路35│ │ │ │ ││ │號1樓、3│ │ │ │ ││ │7號2樓。│ │ │ │ │├──┼────┼───┼────┼────────┼────┤│同上│同上 │劉錫金│200000元│同上 │90.05.05│├──┼────┼───┼────┼────────┼────┤│同上│同上 │劉錫金│200000元│同上 │90.06.05│├──┼────┼───┼────┼────────┼────┤│三 │台北市西│騰鴻實│72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延平│90.04.05││ │寧北路37│業股份│ │分行 │ ││ │號5樓之1│有限公│ │ │ ││ │、5樓之2│司 │ │ │ │├──┼────┼───┼────┼────────┼────┤│同上│同上 │同上 │72000元 │同上 │90.05.05│├──┼────┼───┼────┼────────┼────┤│同上│同上 │同上 │72000元 │同上 │90.06.05│├──┼────┼───┼────┼────────┼────┤│同上│同上 │同上 │60000元 │同上 │90.05.05│├──┼────┼───┼────┼────────┼────┤│同上│同上 │同上 │60000元 │同上 │90.06.05│├──┼────┼───┼────┼────────┼────┤│同上│同上 │同上 │60000元 │同上 │90.07.05│├──┼────┼───┼────┼────────┼────┤│同上│同上 │同上 │60000元 │同上 │90.08.05│├──┼────┼───┼────┼────────┼────┤│同上│同上 │同上 │60000元 │同上 │90.09.05│├──┼────┼───┼────┼────────┼────┤│同上│同上 │同上 │60000元 │同上 │90.10.05│├──┼────┼───┼────┼────────┼────┤│同上│同上 │同上 │60000元 │同上 │90.11.05│├──┼────┼───┼────┼────────┼────┤│同上│同上 │同上 │60000元 │同上 │90.12.05│├──┼────┼───┼────┼────────┼────┤│同上│同上 │同上 │60000元 │同上 │91.01.05│├──┼────┼───┼────┼────────┼────┤│同上│同上 │同上 │60000元 │同上 │91.02.05│├──┼────┼───┼────┼────────┼────┤│同上│同上 │同上 │60000元 │同上 │91.03.05│├──┼────┼───┼────┼────────┼────┤│同上│同上 │同上 │60000元 │同上 │91.04.05│├──┼────┼───┼────┼────────┼────┤│四 │台北市西│盛銓實│55000元 │同上 │90.04.18││ │寧北路35│業有限│ │ │ ││ │號6樓之1│公司 │ │ │ │├──┼────┼───┼────┼────────┼────┤│同上│同上 │同上 │55000元 │同上 │90.05.18│├──┼────┼───┼────┼────────┼────┤│五 │台北市西│瑋菱實│20000元 │台北銀行延平分行│90.04.10││ │寧北路37│業有限│ │ │ ││ │號6樓之2│公司 │ │ │ │├──┼────┼───┼────┼────────┼────┤│同上│同上 │同上 │20000元 │同上 │90.05.10│├──┼────┼───┼────┼────────┼────┤│同上│同上 │同上 │20000元 │同上 │90.06.10│├──┼────┼───┼────┼────────┼────┤│同上│同上 │同上 │20000元 │同上 │90.07.10│├──┼────┼───┼────┼────────┼────┤│同上│同上 │同上 │20000元 │同上 │90.08.10│├──┼────┼───┼────┼────────┼────┤│同上│同上 │同上 │20000元 │同上 │90.09.10│├──┼────┼───┼────┼────────┼────┤│同上│同上 │同上 │20000元 │同上 │90.10.10│├──┼────┼───┼────┼────────┼────┤│同上│同上 │同上 │40000元 │合作金庫延平分行│90.04.10│├──┼────┼───┼────┼────────┼────┤│同上│同上 │同上 │40000元 │同上 │90.05.10│├──┼────┼───┼────┼────────┼────┤│同上│同上 │同上 │40000元 │同上 │90.06.10│├──┼────┼───┼────┼────────┼────┤│同上│同上 │同上 │40000元 │同上 │90.07.10│├──┼────┼───┼────┼────────┼────┤│同上│同上 │同上 │40000元 │同上 │90.08.10│├──┼────┼───┼────┼────────┼────┤│同上│同上 │同上 │40000元 │同上 │90.09.10│├──┼────┼───┼────┼────────┼────┤│同上│同上 │同上 │40000元 │同上 │90.10.10│├──┼────┼───┼────┼────────┼────┤│六 │台北市西│絮暉實│60000元 │台灣銀行延平分行│90.04.01││ │寧北路37│業有限│ │ │ ││ │號7樓之1│公司 │ │ │ │├──┼────┼───┼────┼────────┼────┤│同上│同上 │同上 │60000元 │同上 │90.05.01│├──┼────┼───┼────┼────────┼────┤│同上│同上 │同上 │60000元 │同上 │90.06.01│├──┼────┼───┼────┼────────┼────┤│同上│同上 │同上 │60000元 │同上 │90.07.01│├──┼────┼───┼────┼────────┼────┤│同上│同上 │同上 │60000元 │同上 │90.08.01│├──┼────┼───┼────┼────────┼────┤│七 │台北市西│銘星纖│50000元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90.04.05││ │寧北路37│維股份│ │大稻埕分行 │ ││ │號8樓之1│有限公│ │ │ ││ │ │司 │ │ │ │├──┼────┼───┼────┼────────┼────┤│同上│同上 │同上 │50000元 │同上 │90.05.05│├──┼────┼───┼────┼────────┼────┤│同上│同上 │同上 │50000元 │同上 │90.06.05│├──┼────┼───┼────┼────────┼────┤│同上│同上 │同上 │50000元 │同上 │90.07.05│├──┼────┼───┼────┼────────┼────┤│八 │台北市西│晶安有│62000元 │台北銀行金華分行│90.09.01││ │寧北路35│限公司│ │ │ ││ │號9樓 │公司 │ │ │ │├──┼────┼───┼────┼────────┼────┤│同上│同上 │同上 │62000元 │同上 │90.10.01│├──┼────┼───┼────┼────────┼────┤│同上│同上 │同上 │62000元 │同上 │90.11.01│├──┼────┼───┼────┼────────┼────┤│同上│同上 │同上 │62000元 │同上 │90.12.01│├──┼────┼───┼────┼────────┼────┤│同上│同上 │同上 │62000元 │同上 │91.01.01│├──┼────┼───┼────┼────────┼────┤│同上│同上 │同上 │62000元 │同上 │91.02.01│├──┼────┼───┼────┼────────┼────┤│同上│同上 │同上 │62000元 │同上 │91.03.01│├──┼────┼───┼────┼────────┼────┤│同上│同上 │同上 │62000元 │同上 │91.04.01│├──┼────┼───┼────┼────────┼────┤│同上│同上 │同上 │31000元 │同上 │91.05.01│├──┼────┼───┼────┼────────┼────┤│九 │台北市西│力漢國│65000元 │合作金庫延平分行│90年4月 ││ │寧北路37│際股份│ │ │ ││ │號9樓之2│有限公│ │ │ ││ │ │司 │ │ │ │├──┼────┼───┼────┼────────┼────┤│同上│同上 │同上 │65000元 │同上 │90年5月 │├──┼────┼───┼────┼────────┼────┤│同上│同上 │同上 │65000元 │同上 │90年6月 │├──┼────┼───┼────┼────────┼────┤│十 │台北市西│力暉 │60000元 │不詳 │90年4月 ││ │寧北路37│ │ │ │ ││ │號10樓 │ │ │ │ │├──┼────┼───┼────┼────────┼────┤│同上│同上 │同上 │60000元 │同上 │90年5月 │├──┼────┼───┼────┼────────┼────┤│同上│同上 │同上 │60000元 │同上 │90年6月 │├──┼────┼───┼────┼────────┼────┤│同上│同上 │同上 │60000元 │同上 │90年7月 │├──┼────┼───┼────┼────────┼────┤│同上│同上 │同上 │60000元 │同上 │90年8月 │├──┼────┼───┼────┼────────┼────┤│十一│台北市西│青延纖│70000元 │第一銀行大稻埕分│90.04.06││ │寧北路37│維股份│ │行 │ ││ │號12樓之│有限公│ │ │ ││ │1 │司 │ │ │ │├──┼────┼───┼────┼────────┼────┤│同上│同上 │同上 │70000元 │同上 │90.05.06│├──┼────┼───┼────┼────────┼────┤│十二│台北市西│興和精│64000元 │中國商銀 │90.04.01││ │寧北路37│密紡織│ │ │ ││ │號7樓之2│股份有│ │ │ ││ │ │限公司│ │ │ │├──┼────┼───┼────┼────────┼────┤│同上│同上 │同上 │64000元 │同上 │90.05.01│├──┼────┼───┼────┼────────┼────┤│同上│同上 │同上 │64000元 │同上 │90.06.01│├──┼────┼───┼────┼────────┼────┤│同上│同上 │同上 │64000元 │同上 │90.07.01│├──┼────┼───┼────┼────────┼────┤│同上│同上 │同上 │64000元 │同上 │90.08.01│├──┼────┼───┼────┼────────┼────┤│同上│同上 │同上 │64000元 │同上 │90.09.01│├──┼────┼───┼────┼────────┼────┤│十三│台北市西│康輝實│62000元 │不詳 │90.04.01││ │寧北路37│業有限│ │ │ ││ │號10樓之│公司 │ │ │ ││ │1 │ │ │ │ │├──┼────┼───┼────┼────────┼────┤│同上│同上 │同上 │62000元 │同上 │90.05.01│├──┼────┼───┼────┼────────┼────┤│同上│同上 │同上 │62000元 │同上 │90.06.01│├──┼────┼───┼────┼────────┼────┤│同上│同上 │同上 │62000元 │同上 │90.07.01│├──┼────┼───┼────┼────────┼────┤│同上│同上 │同上 │62000元 │同上 │90.08.01│├──┼────┼───┼────┼────────┼────┤│同上│同上 │同上 │62000元 │同上 │90.09.01│├──┼────┼───┼────┼────────┼────┤│同上│同上 │同上 │62000元 │同上 │90.10.01│├──┴────┴───┴────┴────────┴────┤│總金額:五百萬零二千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