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42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偵字第14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0年間因竊盜、贓物二案件,依序經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80年度易字第1779號、80年度易字第19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6月確定後,接續執行至83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不知悔改,又於83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二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第93號(合併84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妨害兵役部分經上訴後,由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65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因未上訴而先確定)。另於84年間,因竊盜、侵占遺失物二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罰金1千元確定。上揭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三案件,嗣並由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另案撤銷前揭假釋。再於85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拘役50日、罰金500元確定。前開2年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部分,連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4月7日,經送監接續執行至88年11月18日,再次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猶不知悔改。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1年間因竊盜案件,再次由原審法院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3年6月又14日,尚未執行完畢(丙○○嗣經通緝到案後,於94年3月23日送監執行其殘刑,應至97年10月6日期滿,迄今尚未執行完畢,該竊盜案件則由原審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0號判決另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
㈠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2年9月間
,佯稱欲幫乙○購買桃園縣八德市○○街○○號房屋及其下土地,致乙○不疑有他,分別於92年9月26日、92年9月30日在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68之1號之住處,當面將發票人為大溪僑愛郵局,付款人為桃園郵局,發票日各為92年9月26日、92年9月30日,面額各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22萬元之LO155351號、LO155356號支票各1張,交付予丙○○,作為購置前開房地之用。丙○○詐得上開二張支票後,隨即透過不知情之女友劉瑞煖(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劉女帳戶將支票提示兌現,領取現金,所得款項計26萬元,已悉數花用殆盡。嗣乙○發現有異,丙○○又避不見面,經乙○自行至郵局查察支票去向,發覺支票已經丙○○兌領後,始知受騙。
㈡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月間,在
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之住處,向甲○○誆稱:伊名「湯振業」,係退役少將,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退輔會),而退輔會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17號及56號之3棟房屋,因原住戶死亡,將予標售,每棟底價60萬元云云,使甲○○因此陷於錯誤,而向丙○○表示欲承購該3戶房屋,並與丙○○協議交付房屋頭款各28萬元、47萬元及25萬元。丙○○為取信甲○○,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1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僑興新村住處內,自行接續偽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桃園分會二等秘書張振發」及「桃園分會二等秘書張振發」印章各1枚,並按前揭協議內容製作3張收據,在收據上分別蓋用上開3枚偽刻之印章(每張收據上各蓋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印文3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桃園分會二等秘書張振發」印文1枚、「桃園分會二等秘書張振發」印文1枚),表示「張振發」本人代收上開3筆房屋款之意後,將上揭3枚偽刻之印章隨手丟棄,進而於93年2月3日,在甲○○上揭八德市○○街住處,向甲○○收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簽發付款,發票日均為93年2月3日,面額依序為28萬元、47萬元及25萬元,票號各為BT0000000號、BT0000000號、BT0000000號之支票共3張後,將上開3張偽造收據交予甲○○,予以行使,而向甲○○詐得上開3張支票(合計100萬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甲○○、張振發及退輔會。得手後,丙○○將上開3張支票,透過其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博棟」所購得,戶名詹永和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示(詹永和已死亡),領取現金後,隨即避不見面,並將詐得款項花用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向退輔會查詢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丙○○於原審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6頁、第46頁、第51頁,本院95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95年2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第4至6頁),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甲○○之妻史李菊英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94偵14176號卷第6至8頁,94偵緝342卷第56頁、第77至78頁,93偵12520號卷第3頁反面),復有乙○交付被告之支票影本2張、甲○○交予被告之支票影本3張、詹永和郵局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1份、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支存對帳單1份、被告偽造之收據3張、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關於詹永和之個人除戶資料等件附卷(見94偵14176號卷第9至10頁,93偵12520號卷第23至29頁、第71頁)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公印,係指公務機關所用之印信,依印信條例第二條規定,分為國璽、印、關防、職章及圖記五種,其製發、使用,均有一定規定,而本件被告偽刻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桃園分會二等秘書張振發」及「桃園分會二等秘書張振發」3枚印章,係一般之職名章,並非上開印信,故被告偽造者,仍屬普通印章,並非公印。又被告冒用「張振發」名義所偽造之3張收據,雖均蓋有上開偽造印章之印文,然該收據僅在表示「張振發」本人代收甲○○交付之3筆屋款之意,不能僅憑其名銜,即認定為「張振發」公務上製作之文書,從而,被告偽造本件三張收據,亦係偽造私文書,而非公文書。核被告丙○○二次詐騙乙○、甲○○款項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其虛構退輔會秘書張振發之名,偽造3張收款收據,交予甲○○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3張收據,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偽刻3枚「張振發」名銜印章之行為,係其以「張振發」名義偽造收據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3張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相隔不過數月,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犯罪手法亦復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敘及被告偽造收據,詐騙甲○○款項之犯罪事實,未敘及被告詐騙乙○財物之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事實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竊盜、贓物、侵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且屢有於假釋期間犯案而遭撤銷假釋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科累累,猶不知悔改,今又犯本件之罪,不論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甲○○、乙○遭被告詐騙之款項合計達126萬元,對該2名被害人及社會所生之危害,甚為嚴重,有嚴懲之必要,被告犯罪雖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復說明扣案之3張收據已歸甲○○所有,非被告之物,不予沒收,惟收據上被告偽造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印文共9枚(每張3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輔導委員會桃園分會二等秘書張振發」印文共3枚(每張1枚),及「桃園分會二等秘書張振發」印文共3枚(每張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被告偽造之3枚印章已經丟棄不復存在,此經其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見94偵緝342號卷第72頁),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3枚印章現尚存在,故不予沒收;另被告提示支票用之詹永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雖屬其所有,惟並非直接供被告詐取支票所用之物,亦不予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已積極洽請家人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詐騙金額甚多,迄今僅對被害人之一乙○先行返還6萬元,甲○○部分,則未返還分文業據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一致(見本院95年2月7日審判程序筆錄),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虛妄,所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王詠寰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文美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