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宗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匯豐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1日以前及89年6 月16日至90年5月17日間之董事長,乙○○則於87年10月22日至88年間擔任匯豐公司董事長。甲○○明知乙○○於擔任董事長職務時,匯豐公司與美商CLARENT公司因代理權問題發生爭議,嗣後雙方和解,由美商CLARENT公司同意賠償匯豐公司現金新臺幣(下同)13, 752,000元及美商CLAREN T公司特別股10,314,000元,共計24,066,000元,其中30﹪,即7,219,800元歸乙○○所有,係經匯豐公司87年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經甲○○以當時匯豐公司董事長身分與乙○○簽訂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等節,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91年2月15日具狀誣指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將上開匯豐公司所取得之賠償收入之30﹪納為己有,認乙○○涉有背信及業務侵占罪嫌,惟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偵字第8836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認甲○○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參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刑法上之誣告罪,除行為人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尚須明知無此事實而捏造事實,向公務員誣告犯罪為其要件,若行為人就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或以為有此嫌疑,均不得指為誣告。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難遽以誣告論罪。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參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 0號、78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委任丙○○律師對乙○○提出侵占、背信罪之告訴時,即已充分告知丙○○律師,匯豐公司及伊均曾同意將美商CLARENT公司給付之和解金之百分之三十即美金21萬元予乙○○之事實,伊從未否認匯豐公司董事或股東於股東臨時會決議將和解金之百分之三十歸由乙○○所有之事實,且直承於89年2月3日曾簽署分別共有持份承諾書,但伊並未虛構或捏造任何犯罪事實,乙○○未經匯豐公司董事會同意及股東會同意,擅自變更給付方式為百分之三十現金及百分之三十股票,因而取得1億餘元之不法財物,確有背信及業務侵占之不法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1年2月7日(於同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遞狀)之告訴狀,並未有被告之簽名,僅有告訴代理人丙○○律師之簽章(見發查卷第3頁、第4頁),雖丙○○律師於原審證稱,提出告訴狀之前有經過甲○○確認告訴狀內容(見原審第85頁)。惟若係經過被告確認,何以未交由被告簽章?該告訴狀是否經被告閱過?是否被告之本意,已值懷疑。況且證人丙○○律師於原審證稱:「被告(即甲○○)告訴我的事實是很單純的,匯豐公司有獲得一批賠償,其中有30%歸到乙○○個人所有,財務報表上有記載,被告告訴我有些經濟部的資料是被另案調走,是慶啟群律師負責,無法提供,被告有說他對這件事情,歸30%部分他有同意,我告訴他,這個就跟檢察官一直在查的掏空公司案件類型相同,對於公司而言實際上是損害公司的權益、資產,同時也會影響到個別股東的權益,我原來有告訴被告,實際上有其他的小股東願意來處理這件事,可能會比較理想,如果是他個人的話,說不定,檢察官也會認為你跟乙○○一起掏空公司的資產,侵害到所有股東的權益,當時被告就表示說,如果檢察官有追究到他與乙○○共同侵占或背信的部分,他願意就這部分承擔風險,所以我們當時告訴的內容是針對乙○○取得30%匯豐公司所受賠償的事實。被告來找我時公司已經上市又下市了,公司內部人員有同意,股東沒有同意;(在你提出刑事告訴狀時是否已知乙○○已經過匯豐公司同意取得賠償款項30%?)甲○○告訴我他有同意,但是其他的股東部分我不知道…、甲○○告訴我的事實是乙○○個人取得應屬公司之資產,當時乙○○是匯豐公司之董事長…、(為何經公司及甲○○同意只告乙○○?)因為我是告訴代理人,依照當事人的意思提起告訴;(甲○○來找你處理匯豐公司與乙○○的事情,他有無告訴你是民事案件還是刑事案件?)甲○○告訴我的是事實問題,我當時有告訴刑事及民事部分可以來處理,決定權不在律師…」、「(侵占及背信罪的罪名,是你講的嗎?)甲○○說要告乙○○」(見原審94年8月25日審判筆錄)。被告甲○○對於乙○○是否應負刑責,及觸犯何罪名未必知悉,向丙○○律師請教後,信任丙○○律師之專業,委任丙○○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指訴乙○○涉有侵占及背信罪責。而被告甲○○對於其本人同意30% 部分歸屬乙○○,他有同意,則被告並無虛構事實之情。
㈡再依告訴狀所載:「依據會計師出具之財務報表有關應付賠
償收入之記載『本公司與CLARENT公司代理權爭議,於八十七年與CLARENT公司達成和解,CLARENT公司同意賠償現金13, 752,000元及美商CLARENT公司特別股10,314,000元,共計24,066,000元,依本公司與其董事長(即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協議,前述所有賠償收入之30﹪,應歸乙○○所有』,乙○○將匯豐公司與CLARENT公司因代理權爭議所取得之賠償收入之百分之三十歸屬於其自身所有,按匯豐公司與CLARENT公司代理權爭議所取得之賠償收入,係為匯豐公司所有,與董事長乙○○個人無關,乙○○無權將賠償金之百分之三十歸屬於其所有,乙○○除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外,竟將匯豐公司所取得之賠償收入百分之三十納為己有,嚴重損害匯豐公司及所有股東之權益,已觸犯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罪嫌::」。該告訴狀亦明白記載,公司與乙○○曾有協議,並未否認或虛構事實。僅被告主張,該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應屬公司所有,非可歸屬於乙○○個人所有。
㈢告訴狀雖未明白記載係被告(時任總經理)代表匯豐公司與
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協議就該百分之三十之賠償歸屬,但告訴狀亦記載,本公司與其董事長(即乙○○)協議(被告與乙○○輪流擔任董事長),則亦不能謂被告就此有所隱瞞,更且進而認定被告虛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曾以匯豐公司總經理之身分代表匯豐公司
,與乙○○就前述之百分三十賠償金之所屬有所協議,但被告認為該筆賠償金,應屬匯豐公司所有,不應歸乙○○個人所有,且認乙○○與CLARENT公司和解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請教律師後委任律師,以乙○○涉有侵占及背信之責,提出告訴,此不過是被告對於乙○○是否應得該賠償金之主張。而被告聽從律師之建議,提出刑事告訴,認乙○○涉有侵占及背信,乃是出於懷疑,但被告既未有虛構事實之處,即不能科其以誣告之責。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固無可採,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進忠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