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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慕志方(業經原審以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判處罪刑確定)前與告訴人乙○○乃僱主與員工之關係,因告訴人遲未歸還向慕志方商借之行動電話與機車,慕志方於民國93年7月6日凌晨2時許,自臺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羅東鎮網際帝國網咖店內覓得告訴人後,即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及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持煙灰缸毆打告訴人(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再強行將告訴人押至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上,並以尼龍繩反綁告訴人雙手,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嗣先將告訴人載至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內,持三節棍毆打告訴人後,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強行將告訴人載至宜蘭縣○○鎮○○路○段○○○號2樓之5被告丁○○住處,而與被告丁○○、丙○○、甲○○等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傷害部分,均據撤回告訴,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及妨害由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丙○○、甲○○負責看管告訴人,為防止告訴人逃離現場,被告丁○○、丙○○、甲○○三人亦徒手毆打告訴人多下,又慕志方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恐嚇稱:

「給你二條路選擇,第一條是帶你去警察局,第二條是你將自己的小指剁掉」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迄至同日凌晨4時許,被告丁○○趁慕志方及被告丙○○外出時,將告訴人雙手之尼龍繩解開,復與被告甲○○毆打告訴人多下,告訴人因不堪虐待,竟自被告丁○○上開住處2樓陽台跳下,致受有右側氣胸、胸部挫傷、雙側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足掌骨骨折、右第五蹠骨骨折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於93年11月28日經告訴人報警,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丁○○、丙○○及甲○○均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丙○○及甲○○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丁○○辯稱:慕志方帶同二名小孩至宜蘭尋找告訴人處理事情後,因時間太晚才來電來向其商借住處以讓小孩睡覺稍作休息,慕志方僅在電話中告知將帶同告訴人一同前來,故其事前對告訴人已遭反綁雙手之事,毫不知情。後來因慕志方告知已與告訴人之父電話聯繫,告訴人之父同意由慕志方處理,故其未介入慕志方與告訴人間之私人糾紛,亦無不讓告訴人離開之意。嗣慕志方表示將於外出拿取告訴人物品而與丙○○一同離開後,其即在該段期間內幫忙照顧慕志方留在該處就寢之小孩,並解開告訴人遭反綁雙手之尼龍繩,並非於慕志方離開期間,負責看管告訴人。況其與丙○○、甲○○於該日上午10時即須外出工作,亦無心力介入慕志方與告訴人間私人糾葛。至於毆打告訴人,是因為聽到慕志方陳述告訴人偷拿手機及機車,出手教訓一下。當其解開告訴人雙手尼龍繩之後,其與甲○○要到陽台抽煙,也問告訴人要不要抽?甲○○可能在氣頭上,又出手毆打告訴人,詎告訴人竟直接往陽台外跳下等語。

(二)被告丙○○辯稱:其於當日凌晨3時許,始與甲○○前往丁○○住處,因其與丁○○、甲○○為同事,當天本即約好下班後至丁○○住處。到場後已見告訴人遭雙手反綁,但告訴人與慕志方間之糾紛與其無關,故並無不讓告訴人離開之意。只是因聽到慕志方陳述告訴人偷拿機車及手機,覺得氣憤,看不慣告訴人那種作風,才出手毆打。隨後其與慕志方前往網咖拿取告訴人之物品,係因慕志方非宜蘭人,路況不熟,其才為慕志方帶路,甲○○則在丁○○住處等待其折返後,欲騎乘機車搭載其返家等語。

(三)被告甲○○辯稱:其與丙○○約於當日凌晨3時許至丁○○住處,雖見告訴人遭反綁雙手,但其不認識告訴人,亦無意介入慕志方與告訴人間私人糾葛。嗣丙○○帶慕志方前往網咖後,丁○○便解開告訴人遭反綁之尼龍繩,其並非在該處負責看管告訴人,而在該處等待丙○○折返後,將騎乘機車搭載丙○○返家。在丁○○住處所以毆打告訴人,是因為聽慕志方說告訴人偷機車及手機,看不慣告訴人作風。嗣丁○○解開告訴人雙手尼龍繩後,其有在客廳打告訴人,後來與丁○○在陽台抽煙,又打了告訴人一拳,沒想到告訴人爬起來之後即往下跳等語。

四、經查:

(一)經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慕志方於警詢時供稱:其在羅東鎮網際帝國網咖看到告訴人與一群青少年在嬉戲,其叫告訴人名字後,說要帶告訴人至派出所,但告訴人不願意,其即硬拉著告訴人,並因一時氣憤而以煙灰缸敲打告訴人頭部,復以尼龍布條反綁告訴人雙手,將告訴人載往羅東運動公園內質問為何忘恩負義。因告訴人表示要過自己的生活,其更加生氣,遂以三節棍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帶往丁○○家休息。而告訴人之父親同意,由其處理告訴人之事情。嗣在丁○○家時,丁○○、丙○○及甲○○均有毆打告訴人,可能是因為生氣才打告訴人。嗣其與丙○○外出,不知丁○○、甲○○與告訴人留在那裡發生什麼事。後來丁○○打電話來,才知道告訴人從2樓陽台跳至1樓馬路(見警卷第3至5頁)。於偵查中亦稱:告訴人是其以前員工,偷其機車及手機,後來在宜蘭找到告訴人,有毆打及綑綁告訴人。到丁○○家之前,告訴人即經綑綁。後來從丁○○家離開,是丁○○打電話來才知道告訴人跳樓(見偵查卷第25至26頁)。嗣於原審仍明確是認:其帶告訴人至丁○○住處時,告訴人已遭反綁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詳予說明此事原委,並表明告訴人早在到達丁○○家之前,即已經其反綁。

(二)參以證人陳慶倫於原審證稱:其與告訴人為朋友,先前受僱慕志方在臺北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事發當天凌晨慕志方自臺北前來宜蘭找告訴人後欲前往丁○○住處,但路況不熟,其便從羅東運動公園附近搭乘慕志方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帶慕志方至丁○○住處,同車之人尚有告訴人及慕志方二名小孩。告訴人在車內時,已遭反綁雙手,途中慕志方有與告訴人之父電話聯繫,似乎告訴人之父授權慕志方管教告訴人,另慕志方亦去電丁○○,但僅表示將帶告訴人一同前往,並未提及告訴人已遭反綁雙手,亦未表示將帶告訴人過去做何事。抵達丁○○住處時,僅丁○○一人開門,丙○○及甲○○約隔半小時後始到場,因丙○○與甲○○一起下班後才至丁○○住處,並非慕志方要求丙○○及甲○○一同前往丁○○住處。其至丁○○住處後不到1小時,慕志方便開車搭載其前往牽車,丙○○亦一同離開,當時慕志方二名小孩均在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61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慕志方衝進網咖內用煙灰缸打我,並徒手押我到他車上,用尼龍繩布帶將我雙手反綁開車載我到羅東運動公園用三節棍打我身體……。又開車載我○○○鎮○○路○段○○○號2樓之5丁○○住宅內……,丁○○在現場。約20分鐘丙○○與甲○○到達中山路1段155號2樓之5丁○○住宅……。約凌晨4時許,慕志方與丙○○外出,約5分鐘,丁○○解開我雙手反綁尼龍繩布帶,並與甲○○聯手在原地(客廳)打我,又拖我到陽台打我……」等情(見警卷第13頁)。

(三)參互上情以觀,可知慕志方於反綁告訴人前,被告丁○○、丙○○及甲○○對此情節均不知情,自難認為被告丁○○、丙○○及甲○○對慕志方帶走告訴人並反綁雙手之行為,有何共同犯意聯絡。又被告丙○○及甲○○均係事後抵達被告丁○○住處,其等三人雖因聽聞慕志方描述,而不滿告訴人所做所為,出手毆打告訴人,但除此之外,並無介入慕志方及告訴人間私人糾葛或阻止告訴人離去等剝奪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被告丙○○更與慕志方及證人陳慶倫一同先行離去。而被告丁○○與甲○○雖未離開,與告訴人同在上開丁○○住處,但該處即係被告丁○○之住處,且慕志方之小孩仍留在該處睡覺,又被告丁○○於慕志方等離去之後,解開遭反綁之告訴人雙手,衡情如留下之被告丁○○與甲○○負責看管告訴人,顯無為告訴人解開反綁繩索之理,而被告甲○○見被告丁○○解開時,亦無不予阻止之理。因告訴人仍遭反綁雙手,顯然有利於被告丁○○及甲○○阻止及告訴人掙脫逃逸之可能,其等二人便毋庸耗費心思專注提防告訴人為求逃離該處所可能採取之各種反抗或攻擊行為。換言之,為告訴人解開綑縛,除憑添告訴人反抗及掙脫逃逸之具體危險外,毫無任何順利安全看管之實際助益。由此可見,被告丁○○及甲○○所辯:並無介入告訴人與慕志方間之糾葛情事,亦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等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於其二人於解開告訴人之後,仍毆打告訴人,衡以當時情狀,亦屬情緒不滿之發洩,因綁著毆打較諸解開毆打,不但便於控制告訴人,亦便於出手,實無必要於解開之後才毆打,足見亦屬一時情緒難耐,才出手毆打洩憤,此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無關係。

(四)至被告丙○○雖於偵查中供稱:「凌晨4點多,慕志方要我跟他去網咖拿乙○○的東西,因為他是在網咖找到乙○○的,乙○○的袋子有慕志方的手機」「(為何甲○○與丁○○留在現場?)我不知道,而且好像沒有要讓乙○○先走,慕志方也沒有要幫乙○○鬆綁,因為怕乙○○跑掉」(見偵查卷第24頁)。被告丁○○於偵查時稱:「慕志方說要去拿乙○○的東西,所以跟丙○○一起離開」「慕志方在離開之前,有跟我們二人說,要我們不要放開乙○○,也不要讓他跑」(見偵查卷第25頁)。而慕志方亦於偵查中稱:離開丁○○家與丙○○去網咖拿告訴人東西之前,有交待丁○○不要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於原審稱:「(其他三個被告有無問為何綁住乙○○?)有,我有說是因為怕他跑掉」「(在現場乙○○有無要離開?)沒有」「(既然沒有要離開,為何要綁乙○○?)我就是不想讓他離開」「你與丙○○出去時,丁○○和甲○○也知道你不讓乙○○離開?)他們之前都知道我不讓乙○○離開,後來互動比較好,乙○○也說他要改過」(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則慕志方雖有不讓告訴人離開之意,但同在被告丁○○住處之被告丁○○、丙○○、甲○○,除仍讓告訴人反綁留在該處,並因不滿而出手毆打外,並無任何具體看管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情事。甚且,被告丁○○、甲○○於慕志方離開之後,尚解開告訴人之綑縛,未如被告丁○○所稱:「慕志方……要我們不要放開乙○○」之要求而繼續綑縛告訴人,可見被告三人確未介入慕志方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五)另慕志方於偵查中曾稱:「我有打電話給丙○○、丁○○,我們四人就在丁○○家碰面」(見偵查卷第25頁),被告丙○○於警詢時曾稱:「是慕志方利用手機通知我與甲○○到現場」(見警卷第10頁反面)。被告丁○○於偵查中稱:當天其與丙○○、甲○○送貨到臺北,回程時慕志方打電話給丙○○,說他人在宜蘭,已找到告訴人,問其等何時回宜蘭。凌晨3時許,慕志方又打電話問說到了沒有,要去其住處,後來其返家開門時,看到慕志方帶著告訴人及二名小孩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惟被告丙○○、甲○○是較慢才到被告丁○○家,當時慕志方早已帶綑縛之告訴人至被告丁○○住處,且被告三人在丁○○家未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俱如前述。自不因先前慕志方曾打電話給被告丙○○、丁○○,即可認為被告三人亦有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被告丁○○於原審曾稱:其是與丙○○、甲○○一起回去的云云(見原審卷第28頁),與前揭被告丙○○、甲○○是後來才到的事證不相一致,應係一時誤記或口誤所致。

(六)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三人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另被告均表示無就共同被告或共犯以證人身分詰問之必要,是其等訴訟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併此說明。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三人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被告三人確知告訴人已遭慕志方剝奪行動自由一事,又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慕志方在離開之前,有說不要放開告訴人,也不要讓告訴人跑等語,慕志方亦於偵查中自承:其離開之前有交代丁○○不要讓乙○○離開等語,再被告丁○○、甲○○二人雖於被告丙○○、同案被告慕志方二人離開時,有將告訴人雙手鬆綁之行為,惟被告丁○○、甲○○二人復聯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非因鬆綁而解除,如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已因雙手鬆綁而未遭剝奪,告訴人自無甘冒失去生命之風險,而從被告丁○○住處2樓陽台往下跳之可能,而認被告三人確有妨害自由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被告三人並未介入慕志方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其等毆打告訴人尚與妨害自由無關,亦不能由告訴人於綑縛解開之後自陽台跳下而反推遭被告三人妨害自由,此外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論罪之證據,是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國在

法 官 江振義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