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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2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筱薇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東正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林契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3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14321號;追加起訴案號:94年度偵字第19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筱薇原名郭美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與許慶山結婚,係有配偶之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二年間某日為止,先在王東正位於彰化市○○路○○○○○○號一樓住處內,又自九十二年間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郭筱薇經原審羈押入看守所前為止,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七樓七○三室內,連續與王東正發生多次姦淫行為,其間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彰化市黃俊榮醫院產下一子(郭筱薇所涉通姦罪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郭筱薇對該部分提起上訴,惟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王東正則於該子出生後,得知郭筱薇係有配偶之人,猶基於與郭筱薇相姦淫之概括犯意,連續與郭筱薇在上開彰化市、臺北市住處內發生多次姦淫行為。嗣許慶山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觀看電視新聞報導時,始悉上情,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起妨害家庭之告訴。

二、郭筱薇、王東正於九十二年間搬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七樓繼續同居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受鄰居王○○之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在上址全天候二十四小時照顧王○○之姪女兒童王○(○○年○月○○○日生,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詎郭筱薇、王東正二人竟自九十三年年底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王○死亡為止,共同基於傷害王○之概括犯意聯絡,屢藉稱王○任意便溺、不聽從管教等詞,動輒以手或長約四十五公分之鞋把或其他不明硬物毆打王○之頭部、臉部、手部、腿部、腳底等處,或以腳踢踹王○,或以襪子綑綁王○雙手手腕,或用力推倒王○致其撞擊周邊硬物等方式加以傷害,造成王○受有右眼窩瘀傷、左上臂三處紅腫傷、右前臂外側一處挫傷、左、右手腕側挫傷及左手腕環狀傷痕、下肢多處棒物敲擊挫傷、第八、九、十左肋椎關節旁及第八右肋椎關節旁骨折、左尺骨鷹嘴處骨折、右枕頭部腫塊等傷害。

三、郭筱薇、王東正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七樓居處,因發現王○在地板上便溺,二人即責罵王○,於帶王○進入浴室沖洗時,二人竟萌生共同重傷害王○之犯意聯絡,明知兒童皮膚較薄且脆弱,若以甫消毒過奶瓶之熱水近距離直接澆燙兒童皮膚,造成第三、四級燙傷之危險性極高,將造成其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客觀上能預見兒童遭燙傷後,若受燙傷之部位在會陰部,因容易遭便溺污染而引起感染,倘不予特殊照護,將有致死之可能,但主觀上不預見;竟仍使王○身著衣物、面朝上躺臥在浴室地板上,由王東正雙手用力抓住王○雙腳併攏貼地,郭筱薇則一手抓住王○雙手,令其無法掙脫,再由郭筱薇另一手持直徑約二十二公分、內裝有甫消毒過奶瓶、溫度約攝氏七十二度熱水之鋼製鍋(水高約八分滿),由距離王○身體四十公分以內之高度,將熱水往王○之會陰部緩慢傾洩倒下,因王○雙腳遭王東正緊握貼地,雖遇熱產生極度疼痛卻無法反射性退縮,熱水即自較高之會陰部往較低之膝蓋、大腿兩側、外側流動,致王○受有會陰前側至大腿內側、會陰基部上方、陰道周圍、後臀部會陰基部以上與前下腹側相連貫、總面積約百分之二十、平整之第三級至第四級之燒燙傷,外觀可見立即起水泡且皮膚隨衣物剝落等現象,將導致上皮、真皮等全層皮膚壞死,焦痂下併生肉芽組織,不可能自然癒合,瘢痕將引起畸形或失去功能,需進行植皮手術,且皮下組織、肌肉、骨骼亦可能受影響;王○因受此重傷害之極度疼痛而大聲哭叫,郭筱薇、王東正已無手摀住王○嘴部,郭筱薇乃以剩餘之熱水往王○臉上潑淋,王○反射性閃躲而扭動頭部,致其雙頰及左眼瞼另受有一至二級之燒燙傷。嗣郭筱薇、王東正因恐為人發現,無視於王○上開大面積燒燙傷且遭便溺污染之極度疼痛,僅以西藥房所購買之一般優碘、消炎藥與止痛藥包紮傷口、使其止痛,無法受到即時正確之醫療照護,致王○因長期受虐、大面積燒燙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肌溶解症(Rhabdomyolysis)及併發腎臟病變,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引發代謝性休克死亡。

四、案經王○之三親等旁系血親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被害人許慶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郭筱薇、王東正及渠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除被告郭筱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測謊測試報告、被告郭筱薇所寫案發過程說明書外,對於其餘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一)第四七、五一頁、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郭筱薇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對於被告郭筱薇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向檢察官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一○五至一○七頁),表示保留意見【見原審卷㈠第四七頁】,然其刑事爭點整理書狀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卷㈠第五一頁】,該份自白既無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何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郭筱薇、王東正二人於原審

95年4月25日審理時就被告郭筱薇所寫案發過程說明書亦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一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另一方面,被告郭筱薇此次陳述對於被告王東正而言,固屬被告王東正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王東正之辯護人認其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四七頁】,惟該次陳述已經檢察官令被告郭筱薇合法具結(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一○八頁),且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非無證據能力。況被告王東正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當庭聲請訊問被告郭筱薇為證人【見原審卷㈠第四七頁】,雖被告王東正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當庭表示捨棄傳訊被告郭筱薇為證人【見原審卷㈡第七六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王東正之辯護人復已行使對郭筱薇之詰問權(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是已保障被告王東正對於被告郭筱薇之對質詰問權,是被告王東正自不得據此爭執被告郭筱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從而,本院認為被告郭筱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對被告王東正亦有證據能力。被告二人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爭執上開自白,顯不足採,其請求勘驗 94年8月10日及94年8月15日偵查筆錄乙節,本院認無必要。

三、被告郭筱薇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警刑鑑謊字第○一八○號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之證據能力固表示保留意見,而被告王東正及其選任辯護人認其無證據能力,惟並未表明理由,惟查:

(一)按測謊鑑定,形式上需符合測謊基本要件,且必實質上符合待證事實需求,始生測謊實體價值之判斷而定得否賦予證明力,如未加區分測謊證據之屬性,即逕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與證據法則自屬有違。故測謊程序形式要件之檢驗,如:受測人同意配合、依賴施測人員之技術與經驗、測謊儀器需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及意識需正常等事項,茍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有所欠缺,即足動搖測謊證整體結構而影響測謊結果之實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一九號判決參照)。經查,測謊係以受測者生理反應為研判基礎,故測謊之要件為生理正常者,若受測者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態不符測謊及研判條件時,測謊人員需按測謊作業規定免除測試或不能研判之結論。

(二)本件經被告郭筱薇同意後,檢察官乃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對被告郭筱薇施以測謊,而被告郭筱薇受測當時身體外觀反應正常,意識清醒,能說明相關案情及疑點,未有答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身體及精神狀況正常;又為求測謊之正確性,測謊需有應遵循之程序,其中為避免受測人情緒緊張或不安,以致影響測驗之準確性,於測謊前先為測前晤談(Pre-test Interview),先對受測人說明測謊之目的,並檢測受測者之生理反應,評估其生理反應變化,視受測者是否適合接受測謊,並讓受測者瞭解、熟悉整個測試過程(Acquaintance Test )。待完成上開程序後,始實施區域比對法( ZCT-Backster You Phase Test)、搜尋緊張高點法(Searching Peak of Tension, SPOT)及沈默回答法(Silent Answer Test,SAT ),以事先討論過之問題,對於受測者進行測試,測驗結束後尚須進行測後晤談(Post-test Interview ),詢問受測者對於測試過程有無意見,並請受測者於測謊反應圖譜上簽名,再由施測者以其專業訓練依反應圖譜比對研判後得出結論(Chart Analysis)。本件測謊係以區域比對法、搜尋緊張高點法、沈默回答法詢問受測者,受測者回答時之生理反應經Polygraph 儀器紀錄後據以研判對於問題之生理反應及有無說謊。蓋受測者有無從事具體犯罪行為,面對測謊時已轉化為內在記憶僅受測者知悉,當其外在口語與內在記憶不一致時,其生理形成衝突,而產生刺激情緒波動之反應,此衝突造成之生理反應現象不因施測者詢問之題序、語氣之變化而消失,僅說謊者有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之記憶,故其回答無內外在衝突造成之生理現象。測謊結果研判以受測者回答問卷問題時紀錄之生理反應作為研判依據,問卷問題包括無關問題、相關問題及控制問題,說謊者在相關問題之回答,因與行為記憶衝突,故膚電反應會較無關問題、控制問題形成較大之反應曲線,經二次測試此現象不會消失為其特徵。反之,未說謊者因無行為記憶衝突,僅有情境之緊張,經二次測試會因適應而致情境因素消除,於相關問題之回答,膚電反應會與無關問題、控制問題產生類似減弱之曲線變化。

(三)是上開測謊報告所需基本程式要件之證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詳細說明鑑定過程及判斷結果,並有同意文、測謊鑑驗過程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二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既未明確表示該份測謊測試結果說明書有何不可信之處,僅空言否認其證據能力,自無足取。本院認此份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應有證據能力,堪為被告郭筱薇供述是否實在之補強證據,併予敘明。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對被告二人實施測謊乙節,本院認無必要。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東正坦承於上揭時地與郭筱薇有相姦淫行為並育有一子等情不諱,惟辯稱: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小孩生下後要報戶口時候伊才知道郭筱薇已經結婚,小孩生下之後,伊仍與郭筱薇同居等語。經查:

(二)被告郭筱薇、王東正二人自八十五年間某日起,先在王東正位於彰化市○○路○○○巷○○號一樓住處內,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彰化市黃俊榮醫院產下一子,嗣自九十二年間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郭筱薇經原審羈押入看守所為止,又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七樓七○三室內,亦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而被告王東正於渠等之子出生後,得知被告郭筱薇係有配偶之人,仍基於與被告郭筱薇相姦之概括犯意,繼續與被告郭筱薇連續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原審卷㈠第九三至九四頁),且依卷附彰化市黃俊榮醫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榮字第一五六號函檢附「李淑芬」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該醫院剖腹產下一名男嬰之病歷資料記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卷第十八至二二頁),其上填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被告郭筱薇之統一編號相符,堪認被告郭筱薇係冒用「李淑芬」名義前往該醫院生產之事實。從而,被告二人關於連續發生性行為多次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被告郭筱薇於原審雖辯稱伊與許慶山結婚時,當時係自己在結婚證書上用印,沒有宴客,沒有證人,婚姻不成立云云。然查被告郭筱薇確與許慶山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結婚,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申請登記為配偶關係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慶山於偵查時提出全戶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卷第九至十二頁),被告郭筱薇雖以上詞置辯,惟據告訴人許慶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因為我是第二次結婚,只有請親朋好友,在一家臺南市東林路右轉附近的某一家餐廳……我們大約請了二、三桌。另外回門時,在梅山鄉郭筱薇他們家也有請,郭筱薇也是第二次結婚,所以是從簡,大約請了二桌左右」、「這份結婚證書是結婚當天寫的……我們結婚當天沒有宴客,是十天後才宴客,沒有照片,但我有保留紅包袋」、「結婚是他(指被告郭筱薇)提議的,結婚的日期是他決定的,結婚證書上的簽名也是他寫的,結婚登記是他去辦的,遷戶籍也是他辦的,全部都是他一手主導」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五

六、七七頁),並提出結婚證書一紙、紅包袋十三個及「大使海鮮東興餐廳」名片一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八

二、八七至八八頁】,經核與證人許水木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他們結婚時有發帖給我,請我吃飯,確實時間我不記得」、「【(提示紅包袋)這是不是你的紅包袋?】是,這是我包給他們二人結婚的袋子,上面的字是我寫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一二○頁),堪以認定被告郭筱薇與告訴人許慶山先於八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結婚契約書後,續由被告郭筱薇辦理結婚登記,再於十一月間公開宴請親朋好友等事實。是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被告郭筱薇與告訴人許慶山於公開宴客之情形下,已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符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婚姻之形式要件,甚為明確。被告郭筱薇空言否認宴客事實,核與上開證人證言及書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

(四)被告郭筱薇另聲稱結婚證書上之主婚人、證婚人及介紹人等,實際上均未到場云云。惟查被告郭筱薇與許慶山確曾公開宴客,已符合結婚之形式要件,二人婚姻關即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合法成立。況經原審函詢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南縣仁戶字第○九五○○○○二三八號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結婚證書等件,確係由許慶山委託被告郭筱薇辦理【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一至一二五頁】,質之被告郭筱薇亦承認上開文件為伊親簽無誤【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三頁】,再參以告訴人許慶山所提出附卷之保險單及要保書各二份,其上亦填載被告郭筱薇與許慶山之關係為「夫妻」【見原審卷㈡第八三至八六頁】,被告郭筱薇亦承認上開結婚登記及投保保險等事宜均由伊出面辦理等情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七九頁】,足見被告郭筱薇從未否認其與許慶山之婚姻關係,惟於本案訴訟中空言否認,應係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五)綜上,被告郭筱薇與許慶山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經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已完成結婚之形式要件,應認被告郭筱薇自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即屬有配偶之人,嗣被告郭筱薇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為本院羈押入看守所前為止,與被告王東正連續發生多次性行為,而王東正則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得知被告郭筱薇為有配偶之人時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被告郭筱薇入看守所前為止,亦基於相姦之意思,連續多次與被告郭筱薇為性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傷害兒童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東正雖坦承:以手或鞋把打王○手臂、雙腿、腳底,以棉襪綁王○雙手,以腳輕輕踢王○,將王○推倒在床上等情(見原審卷㈠第四六頁反面、第一六三頁、原審卷㈡第一二六至一三○頁),但矢口否認有持棍子或其他硬物毆打王○頭部、臉部或造成其骨折之行為。被告郭筱薇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王○之犯行,辯稱:伊僅用手或竹筷打過王○手心及臀部,但沒有成傷,是王東正打的等語。

(二)惟查被害人王○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死亡後,先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王金英進行相驗,復再會同醫師蕭開平進行解剖勘驗,外部觀察即可見王○背部肋骨右側第八、九、十節及左側旁第八根肋骨骨折,判斷約一個月以上至六個月以內造成,另其左上臂有一處鈍性瘀青,左手臂有四處瘀傷,雙手手腕瘀傷,右手臂二處瘀傷,二小腿多處瘀傷,腳掌、腳指瘀青,頭部外傷等情,有驗斷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照片三十張及解剖照片三十五張可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八五至八九、六五頁、九十四年度相字第五八八號卷第五一至七十頁、第七一至九十頁)。再據醫師蕭開平進一步鑑定外部傷勢,結果為:⑴右下肢有四處瘀青,挫傷痕面積分別為三乘二公分、三乘二公分、四乘一點五公分、五乘五公分,左下肢有二處瘀青,挫傷痕分別為三乘一公分、六乘五公分,雙側有疑似鞭條或桿棒物所致之挫傷痕;⑵左上臂有三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二乘二公分等三處瘀青紅腫痕,右腕側各有三乘二、二乘一點五公分挫傷痕,左手腕有舊線狀長六公分環狀疤痕,右前臂外側有兩個一乘一公分挫傷痕;⑶第八、九、十左肋椎關節旁、第八右肋椎關節旁,有骨折現象,並呈球狀鈣化狀,直徑約一至二公分,左尺骨鷹嘴處亦有骨折,但已癒合;⑷右枕頂部之皮下區域有四乘五公分靜脈瘤狀之腫塊,為舊傷所造成等事實,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一份在卷足佐(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一九二至一九七頁),可以推認被害人王○遭受毆打致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三)證人張粉嬌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四年一月初我到雙城街王○○的住處見到小孩,看到他右臉眼窩部有類似遭撞擊的瘀痕……第二次是五月間某天,我接到雙城街保姆的電話,我就直接上去,我看了以後,我嚇一大跳,他【指王○】牙齒也斷了,包尿片,臉上有瘀青傷,小孩整個型都變了」等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七十頁),證人即王○之阿姨王○○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五、六月間聽說王○骨折,七月二日左右看到王○左手臂有瘀青等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五五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說你看到王○有瘀傷,都是在何部位?)臉上及手上是瘀青」等語【原審卷㈡第五五頁】,另據證人即「鄭志誠小兒科」之主治醫師鄭志誠醫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檢送王○在該診所就診之病歷資料,鄭醫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診察王○時,發現其左肩、臂關節部位似有外傷,此有該診所之病歷資料及傳真一紙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六六至六八頁、卷㈡第一四四頁】,足認王○在被告二人照顧期間,身體確有屢見外傷瘀青之痕跡。

(四)被告王東正雖僅坦承以手或鞋把毆打王○手臂、雙腿、腳底,以棉襪綁王○雙手,以腳踢踹王○或將王○推倒等行為,而被告郭筱薇則稱:伊會用手或竹筷打王○手或臀部,王東正也會打等語,足徵被告二人均承認有長期毆打、傷害王○之行為。被告郭筱薇雖辯稱:伊不會把王○打傷,是王東正會打云云。惟查被告郭筱薇與被告王東正既屬同居關係,二人一同照顧王○,而被害人王○係在被告二人照顧期間身體受傷,自與被告二人息息相關。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被告二人既基於犯意之聯絡而傷害王○,則無論渠等各以何種方式傷害王○,對於彼此所為之傷害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五)被告王東正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到案發時,是二十四小時照顧王○,均是伊與郭筱薇二人一起照顧,沒有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頁】。衡以王○既係二十四小時均在被告二人之看護下,王○之身體或健康狀況當屬被告二人知之最詳,然而,經檢察官持上揭法醫鑑定報告判斷之傷勢及解剖照片,逐一提示詢問王○頭部、臉部、骨折等傷勢之由來,被告二人竟均諉稱不知情【見原審卷㈡第一二七至一三○頁、第一三○至一三二頁】,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難以採信。又關於王○左手骨折一事,據告訴人王○○證述:「郭筱薇跟我說是王○去玩溜滑梯時,滑下來時,手去撐到地上的時候折到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四頁】,就此,被告郭筱薇雖辯稱:「在廁所跌倒受傷」、「王○到廁所抓我養的魚缸裡的魚跌倒」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五五、一三一頁】,但告訴人王○○復指:「他養魚的時候,王○左手沒有怎樣或受傷,後來骨折的時候,郭筱薇是跟我說王○去公園玩跌倒受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六頁】,顯見被告郭筱薇就王○左手骨折之原因,前後陳述不一,益證其辯解不可取。

(六)至於被害人王○受有、第八、九、十左肋椎關節旁及第八右肋椎關節旁骨折、左尺骨鷹嘴處骨折等傷害部分究係如何造成?

1、被告王東正於偵查時供稱王○背部受傷骨折是郭筱薇打的,有時伊也會把王○推到床上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七十三頁)。

2、被告王東正於原審審理時被詢及王○背部骨折時亦答稱伊有時會把王○推到床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六頁】。足見被告王東正平日對王○處罰時下手之重。以被害人王○僅係

三、四歲之幼童,用力加以推倒而撞擊他物,造成其身體受骨折等傷害自有可能。

(七)綜合上述,上開驗斷書及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所指王○身體傷勢,其中雙臂、雙腿、腳底及手腕部分傷勢,核與被告王東正、郭筱薇坦承毆打之手段及部位相符,此外,就王○頭部、臉部、骨折等傷勢,復有證人王○○、張粉嬌之證言及「鄭志誠」小兒科之病歷資料可佐,王○既在被告郭筱薇、王東正之二十四小時長期照顧下,從未假手他人,關於王○身上之傷勢,被告二人竟無法說明,顯無可信。參以依上開驗斷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照片三十張及解剖照片所示,王○背部肋骨右側第八、九、十節及左側旁第八根肋骨骨折,判斷係約一個月以上至六個月以內造成,均係在被告二人照顧王○期間造成,從而,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郭筱薇、王東正應有以手、鞋把或其他不明硬物毆打王○頭部、臉部、四肢、腳底、以棉襪綑綁王○手腕、以腳踢踹或推倒王○致王○撞擊硬物,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傷害行為,已足堪認定。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重傷害致死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筱薇固坦承以熱水燙傷王○會陰部及下肢,惟矢口否認有燙傷王○臉部之行為;被告王東正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燙傷王○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床上睡覺,沒有聽見聲音,事後才知道郭筱薇把王○燙傷等語。惟查:

(二)被害人王○所受燙傷型態,經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外傷觀察得知,會陰周圍有第三至四級燙傷,前側傷口表面有二十五至二十一乘十公分燙傷痕併有黑色痂片及肉芽壞死組織,位置在會陰基部上方四公分,右側長二十五公分,左側長二十一公分,另在陰道周圍二公分、後腹股溝均有燙傷痕,在後臀部會陰基部以上七公分處則呈大片二十三乘八公分與下腹側連貫之燙傷痕,亦呈第三至四級燙傷併黑色結痂片在周圍及肉芽壞死組織;解剖後發現,臉頰大片第一、二級燙傷,可為七至十天以上,會陰周圍由前向後側有熱水燙傷,並可見燙傷皮膚高位點於前側較低而後側較高,前側鼠蹊部、腹股溝皮膚皺折內無燙傷,而背側肛門及臀部皮膚皺折因熱水停留較長致燙傷較明顯之型態傷,此部位周圍皮膚已有癒合皮膚出現於焦碳結痂之下方,為七至十四天左右之傷口等傷勢情狀,應堪以認定。以此燙傷狀況而言,由於兒童之皮膚較薄且脆弱,抵抗力亦差,且第三、四級燙傷係全皮膚層燙傷,造成全層皮膚壞死,並有影響皮下組織、肌肉、骨骼之危險,不可能自然癒合,瘢痕將引起畸形或失去功能,焦痂下層產生肉芽組織,非進行植皮手術難以復原,此有卷附「內外科護理學下冊」(JoanJuckMann,R.N.,B.S.,M.A. Karen,B.S.,M.A.KarenCreason Sorensen,R.N.,B.S., ,M.N.Creason Sorensen,R.N.,B.S.,M.N. 原著,盧美秀總校閱,簡麗華等合譯,華杏出版股份有限公司)節錄其中第○○○○至二一二五頁影本可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一一八至一二○頁反面)。據此,以第三、四級燙傷程度而言,應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甚為明確。被告二人辯稱:應為普通傷害云云,自無可取。

(三)關於造成上開燙傷之方式,依鑑定證人王金英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員於原審到庭證稱:「下體部分,在會陰、兩大腿內側、前側、背側直到膝蓋都有燙傷痕。但在他的兩側鼠蹊部分卻沒有燙傷。在剛才所提燙傷部分沒有看到許多的噴濺痕跡,都是比較平整的。所以依據這些傷勢,我們去推定他受到的傷害的情況如下,用熱水以較低的位置慢慢的澆淋他的會陰部……雙腿是合併的,但因為被害人瘦小,所以雙腿會有縫細,水會往大腿的內側、兩側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八頁】,此核與被告郭筱薇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於偵訊中之自白:「先叫她【指王○】躺下,有把二個奶瓶拿出來,接著我就把水倒下去,我是用二隻手倒的,我是站著有點微彎」、「(經解剖認為死者係平躺由上方向下遭液體燙傷,有何意見?)就是這樣子燙到的」、「(另發現平躺由上方接近身體高度所流下之液體,有無意見?)沒有意見」等情(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九五、六七頁)大致相符,堪以認定被害人王○係平躺在地,由被告郭筱薇以鋼製鍋盛裝熱水往王○會陰部慢慢倒下,接著水由會陰部往膝蓋部位、往大腿內側及兩側流動。再關於熱水之溫度,據被告郭筱薇所述:「(你有跟檢察關說你燙王○時,有幫王○脫衣物時,皮就掉下來?)對,是水泡的部分」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二頁】,據鑑定證人王金英於偵查中證稱:「若瞬間達到起水泡之燒燙燒程度,溫度約攝氏七十二度」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頁反面),堪以認定當時熱水溫度已達到攝氏七十二度以上。綜上,堪以認定被告郭筱薇係以甫消毒奶瓶、溫度約攝氏七十二度之熱水,由距離王○身體四十公分以內之高度,往王○之會陰部倒下,熱水又自較高之會陰部往較低之膝蓋流動。

(四)關於被告二人有無行為分擔部分:

1、被告王東正始終矢口否認有參與燙傷王○之行為。被告郭筱薇亦稱:伊雙手持鋼製鍋,伊一人所為,但沒有燙王○臉部云云。惟查被告郭筱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進廁所把奶瓶拿起來,當時奶瓶已經浸十多分鐘了,王先生(指被告王東正)就叫我把妹妹(指王○)洗一洗,王先生看到我把奶瓶拿起來,就說幫他洗一洗,我就叫妹妹躺好,我說你躺好,王先生就拉著他的腳,我將水倒下」、「(王先生是否知道你是用消毒奶瓶的熱水?)是。他知道」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一○六至一○七頁),所供核與鑑定證人王金英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因為熱水碰到他(指王○)的皮膚,人會有反射,所以他一定會動,但我們可以清楚的了解到他的傷勢是很平整的,所以一定要有人抓住他的腳,讓他不要動,所以熱水才可以從會陰部一直走到膝蓋的位置‧‧‧‧,因為雙腳被壓住,所以鼠蹊部的皮膚剛好密合沒有露出來,所以熱水沒有傷到鼠蹊部。因為熱水傷害他,他會痛,但因為腳被壓不能動,手跟臉還是會動,他會叫、會喊,所以一定要有人要壓他的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八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提到有人壓小孩的腳,為何這樣認定?)因為小孩會陰部跟腳的部分受到很大的傷害,但是為何鼠蹊部部分卻完全沒有受傷?水是往下流,燙會陰部時,為何水會往腳流,而不會往鼠蹊部流,所以我就壓住小孩的小腿,我就看到那個部位完全密合,我是壓住小孩的膝蓋稍微併攏,鼠蹊部就沒有顯露出來,水就不會流到那個地方。當時也有請檢察官跟三組的人看到這樣的測試」、「(你在原審有說過小孩被燙傷時,會叫會動,一定要有人壓他的手,這部分的意思為何?)我認為是有人壓制住小孩的腳,而且反射動作的話不只是有腳,手也會掙扎,所以應該也會有人去壓制小孩的手。如果沒有去壓制的話,水就會亂潑了」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是以王○會陰部及下肢之燒燙傷痕觀之,顯有外力阻擋王○遇熱疼痛時反射性之膝蓋彎曲、雙腿退縮等行為,亦需有外力阻擋王○雙手掙扎、反擊傷害來源之行為等情相符合。則被告郭筱薇嗣後辯稱:係伊一人所為,雙手持鍋,沒有人抓住王○手、腳云云,顯與王○所受傷勢情狀不符,難以採信。

2、被告郭筱薇於偵查時經檢察官送測謊鑑定結果認定:因測謊者就「倒熱水至死者身上時,包括死者在內,浴室內共有幾人?」問題,以搜尋式緊張高點法及沈默回答法詢問被告郭筱薇,圖譜經分析結果,於「三人」呈明顯反應,嗣再以相同方法詢問被告郭筱薇:「協助倒熱水至死者身上究係何人?」,圖譜分析結果,於「王東正」有明顯反應;其次,再以區域比對法、沈默回答法比對測試,詢問「有關本案,王東正有沒有幫忙你倒熱水到小女孩身上?」回答「沒有」、「民國九十四年七月的時候,王東正有幫你倒熱水傷害小女孩嗎?」回答「沒有」,圖譜經採七分位數據分析比對結果,上述問題均呈不實反應(Deception

Indicated,DI),足見被告郭筱薇之情緒波動與內在記憶形成衝突,其上開回答應係說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北市警刑鑑謊字第○一八○號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一六一頁),亦與上開王○遺體解剖結果、證人王金英之證言及被告郭筱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向檢察官所為自白內容相符,堪認被告郭筱薇嗣後翻供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王東正辯稱當時伊在睡覺,沒有聽見聲音云云。惟查案發現場臺北市○○區○○街○○巷○號七樓該屋面積僅四坪餘,床鋪緊貼浴室壁邊,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二紙、照片六張及現場拍攝之錄影帶一捲附卷可考【原審卷㈡第十六至十八、十九至二十、九七至一○一、一○二頁】。以該屋現場情況觀之,若被害人王○在浴室內遭燙傷而哭叫,其聲音勢必響徹整個房間,以被告王東正自承伊睡覺時不會特別帶眼罩或耳塞等情綜合以觀,被害人王○若遭受熱水燒燙,勢必痛哭呼喊,王東正斷無不知之理,則被告王東正辯稱其在床上睡覺而未聽見云云,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合,委無可信。

4、綜合上述,王○所受傷勢、鑑定證人王金英之證詞及被告郭筱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自白及測謊測試結果,可被告王東正與被告郭筱薇分別抓住王○雙腳、雙手,由郭筱薇以熱水燙傷王○之犯行,堪認為真實。

(五)又查王○臉部及左眼瞼亦有面積十二乘十二公分之第一、二級燙傷,已大部癒合,呈紅腫狀,正常皮膚面積僅有約三乘三公分等情,顯見王○之臉部亦曾遭大面積燙傷。至於該燙傷係如何造成?雖被告郭筱薇辯稱應是伊倒熱水時她的臉側一邊,不小心碰到熱水,伊沒有再故意燙他的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二頁】,惟鑑定證人王金英於原審證稱:「因為熱水傷害他(指王○),他會痛,但因為腳被壓不能動,手跟臉還是會動,他會叫、會喊,所以一定要有人要壓他的手,如果壓手、壓腳,就沒辦法壓制嘴部,所以臉部的燙傷也是被懲罰性澆淋,但因為臉部可以動,所以他可以很快把水甩開,所以傷勢沒有會陰部那麼嚴重‧‧‧‧,如果水是在地上,他不小心碰到的話,他的枕部、背部應該都會有燙傷,但是都沒有,可見水是從正面澆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至四九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地院時,你有提到你認為臉部的燙傷是懲罰性的燙傷,你為何會這樣判斷?)依照傷勢研判,臉部跟會陰部的燙傷從時間點來看有可能是接近同時的。因為如果是會陰部先燙傷,如何造成臉部的燙傷?小孩如果已經會陰部受到那麼大的傷害,如何穿上衣服,如何為其他行為,而且要如何形成臉部的傷,而不形成其他的傷?既然鑑定結果告訴我可以判定臉部的燙傷跟會陰部的燙傷的時間點是相接近,我們當然就會認為那應該就是當時就受到的懲罰,不然難道他是事後再接受一次懲罰嗎?而且我們在判斷是綜合判斷,不是單一的判斷,所以我會作這樣的判定」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是以王○枕部、背部並無燒燙痕跡觀之,熱水應係從王○臉部正面澆淋,況衡諸王○臉部燙傷面積達十二乘十二公分之廣,已遍及全臉部,非僅左側或右側之側臉而已,倘若因側一邊而不慎遭熱水燙及,應以耳朵首當其衝,但如上所述,王○兩耳側邊均無燙傷痕跡,凡此均與被告郭筱薇所辯:因王○側一邊不小心碰到熱水云云,顯然有悖。堪以認定被告郭筱薇因見王○大聲哭叫,乃以鍋內剩餘熱水往王○臉上澆淋,致王○臉部亦受有第一、二級燙傷。

(六)王○於九十四年八月七日晚間六時許,因吐奶並陷入昏厥,心跳停止,被告二人始將王○送往馬偕紀念醫院,到院時王○已無心跳、呼吸等生命跡象,全身呈現發紺現象,兩側大腿有嚴重燒燙傷所遺留之疤痕,以插管及心臟按摩、強心藥物急救三十分鐘仍無效,研判於到院前即已死亡,此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馬院醫兒字第○九四○○○四二六一號函暨檢附急診病理紀錄、護理紀錄及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本院卷㈠第七五至八二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二一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王○之死亡原因為:長期遭虐施暴、外力燙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肌溶解症,終因代謝性休克死亡,亦有鑑定書附卷足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二○二頁)。從而,王○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二人之上開以熱水燙重傷害行為之間,顯然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七)查被害人王○所受之傷勢面積廣泛,再以王○臉部所受第一、二級燙傷及會陰部、下肢所受第三、四級燙傷之外觀而言,第二級燙傷將有大且厚之水泡蓋住廣泛區域,並產生水腫、斑駁色底層、上皮破損、表面潮濕、發亮、滴水,第三級燙傷將產生不同變化,可有紅色、黑色、白色、棕色之乾燥表面、水腫、脂肪露出、組織潰壞,且因會陰部位之燙傷容易受到便溺污染而併發感染,需要特別照護等情,有上述「內外科護理學下冊」敘明可參;且據鑑定證人王金英於原審結證稱:「因為死者的傷勢面積很大,而且臀部也有燙傷,坐著、躺著都很痛,因為面積很大所以容易造成感染,而且他嘴唇也有燙傷,吃東西也不方便」、「感染部分,就會引發肺炎、敗血症,其次因為燙傷對每個傷者來說都是一種壓力,有些人會產生壓力性潰瘍」、「因為他的傷害的程度已達入院標準,如果要自行照護的危險性很大,尤其是小孩,抵抗力比較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四九至五十頁】,是以王○受傷部位之面積及外觀判斷,客觀上可預見已超出一般人所能醫療照護之範圍,若不急速送醫治療,將有喪命之危險。則被告二人所辯因恐為人發現,不知如此嚴重云云,核不足採。以被害人王○受燙重傷之情況而言,客觀上雖可預見王○有致死之可能,但被告二人在主觀上應不預見王○之死亡結果,堪以認定。

(八)被告二人應無殺人之犯意:檢察官雖於原審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致王○於死之故意。惟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就有無不確定殺人故意之情形而言,應審酌加害人之行為動機、手段、行為人對其行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之程度如何,是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及其他情況證據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二人之所以燙傷王○,起因於王○之便溺習慣不佳,而被告二人縱認王○難於照顧,卻因經濟拮据,貪圖每月一萬八千元之保母費,故不得已持續受任照顧王○等情,此經被告王東正陳述明確【原審卷㈡第一三七頁】,基於被告二人為求持續收取保母費,應無殺死王○之動機。再者,被告二人於燙傷王○之後,雖未將王○送往醫院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但仍繼續餵以牛奶,並以一般碘酒、消炎藥及止痛藥,試圖為王○治療,此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王○之會陰部前側傷口表面有優碘狀藥物塗抹殘留痕,胃部含有未消化白黏狀牛奶狀液體,血液、膽汁及胃內容物含有解熱鎮痛劑(Acetaminophen )等跡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一九六、一九九、二○一頁),堪以佐證。綜上可知,被告二人尚無致王○於死之意欲甚明,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傷害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重傷害致死犯行,被告王東正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相姦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又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害人王○所受第八、九、十左肋椎關節旁及第八右肋椎關節旁骨折、左尺骨鷹嘴處骨折、右枕頭部腫塊等傷害以及受有會陰前側至大腿內側、會陰基部上方、陰道周圍、後臀部會陰基部以上與前下腹側相連貫、總面積約百分之二十、平整之第三級至第四級之燒燙傷,雙頰及左眼瞼另受有一至二級之燒燙傷。致王○因長期受虐、大面積燒燙傷,併發吸入性肺炎、肌溶解症(Rhabdomyolysis)及併發腎臟病變引發代謝性休克死亡等情,亦經檢察官會同檢驗員王金英進行相驗,復再會同醫師蕭開平進行解剖勘驗屬實,製有驗斷書、解剖勘驗筆錄、相驗照片三十張及解剖照片三十五張等可考,有如上述,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聲請送台大醫院再為鑑定,以及聲請傳喚證人王顏琇碧、王英敏、胡美芬以證明被告王東正與被害人平日互動密切,王東正不可能燙傷被害人王○乙節,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 條(共同正犯)、第55條(想像競合犯)、第47條(累犯)、第42條(易服勞易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第38條(沒收)等規定。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而本件被告曾昭誠與同案被告金長明間,就上揭持有槍、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成立共同正犯之參與樣態,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之比較,仍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此部分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予敘明。

二、是核被告王東正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相姦罪;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害致死罪。被告二人傷害及重傷害致死之被害人王○,係於○○年○月○○○日出生之兒童,被告二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為連續傷害、重傷害致死之犯行,除重傷害致死罪之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二人就傷害、重傷害致死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東正自八十五年間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八日止,先後多次相姦犯行,及被告二人自九十二年年底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七日王○死亡為止,先後多次傷害王○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仿,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就被告王東正相姦罪部分應加重其刑,就被告二人傷害罪部分應遞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王東正雖辯稱:伊就連續傷害王○部分,有自首云云。惟查,據證人黃逸忠即王○送醫不治死亡後第一位到場處理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是我打電話通報三組後,我就到一樓,問王東正一些相關問題,問他與小孩的關係,這些傷如何造成,這小孩怎麼死的,是送醫途中,還是如何死的,王東正說是人家委託他與他同居人照顧的小孩,下體部分是他的同居人在沖洗奶瓶時不小心燙到的,身上的傷在現場王東正沒有說,我的印象是他在做筆錄時,我問他,他才說的」、「三組跟王東正聊天後,覺得他涉嫌重大,三組就說我們派出所較遠,所以就請王東正到中山分局做筆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一九、一一七頁】,是被告王東正雖待在醫院並未離去,但被告王東正於警員主動與其晤談、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帶同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前,從未向員警承認有毆打王○之犯行,嗣員警既已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製作筆錄時,被告王東正始承認毆打犯行,自難認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相符,自不得以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又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檢察官雖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當庭更改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嫌。

惟本院認被告二人尚無致王○於死之意欲,已如前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二人有故意殺害王○生命之犯行,自難逕以殺人罪責相繩。惟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既仍屬同一,本院於此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即得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論罪之法條,論以被告二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重傷害致死罪。

肆、被告上訴無理由,原判決應予維持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被二人所犯傷害罪、重傷害致死罪、被告王東正所犯相姦罪部分,援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39條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⑴被害人王○於○○年○月○○○日生,初交由被告郭筱薇、王東正照顧時,尚未滿四歲,身體及心智尚未發展成熟,相對於成人,處於弱勢地位,需要被保護,對於外來侵略欠缺反抗能力,故聯合國兒童人權宣言特別指出:「兒童需要在愛與了解之環境下成長,不應受到大人忽視,不論在任何情況下,兒童應優先受到保護及救助,應免於虐待」;⑵尤其王○係五歲以前之兒童,必須發展足以信任之依附關係,由此基礎進而認識自我,若此階段遭受暴力虐待,將無法建立兒童對人最基本之信任心理,嚴重影響其情緒及社會發展,容易焦慮,無法嘗試新事物;甚至,兒童會認為暴力受虐行為乃自然正常之事,雖然受到傷害、感到疼痛,但認為此乃其生活之一部分,就如吃飯、洗澡一般自然,所以兒童認為沒有必要告知其他人,因此兒童受虐事件常難為外人發現,導致施暴者變本加厲;⑶被告郭筱薇、王東正二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亦育有一子,年歲與王○相仿,明知兒童應受格外之保護及關懷,竟因貪圖每月一萬八千元之保母費,吝於對王○付出愛、關懷與教育,動輒以暴力相向,將王○視若敝屣,毆打至遍體鱗傷,據被告郭筱薇於原審自述:「他(指王○)也會向我撒嬌,也會跟我抱抱親親……蠻會撒嬌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一三七頁】,可見王○雖受被告二人暴力相向,仍渴望被疼愛,詎被告二人不為所動,僅因王○便溺習慣不佳,即合力壓制王○、無視於王○之哭叫,逕以熱水燒燙王○,王○受有大面積燒燙傷後,又不給予適當醫療照護,導致王○死亡,足見被告二人心狠手辣,無絲毫惻隱之心;⑷王○送至馬偕紀念醫院確定急救無效死亡後,被告郭筱薇立即收拾行李帶同自己幼子離開臺北市雙城街住處,有該址附近商家陳華玉之查訪紀錄在卷可按(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二一號卷第二二頁),顯有逃避刑事責任之虞,且被告二人於警詢時、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對於長期毆打王○之犯行,僅避重就輕部分承認,對於燙傷王○致死之犯行,一再矯飾犯行,相互迴護,被告郭筱薇雖於偵訊中一度表示悔意,惟於原審審理中復翻異前供,被告王東正則始終否認,顯無悔悟,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認非處以嚴刑不足昭公信,公訴人論告時就燙傷王○致死部分求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仍嫌過輕,爰就重傷害致死部分,均處以有期徒刑十六年;就連續傷害部分,因被告王東正參與程度較重,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郭筱薇處以有期徒刑二年;就被告王東正相姦部分,處以有期徒刑四月;併定被告郭筱薇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連同被告郭筱薇於本院審理中就通姦罪判刑有期徒刑四月撤回上訴部分);被告王東正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八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之鋼製鍋一個,屬被告二人所有,用以重傷害王○致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郭筱薇供陳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王東正提起上訴,被告郭筱薇就傷害及重傷害致死部分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雄

法 官 許宗和法 官 許錦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