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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2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4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前經濟部水資源局(下稱水資局)局長、國民大會代表,及國際灌溉排水協會中華民國國家委員會(下稱國際灌排)主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甲○○先後參加分別在西班牙、荷蘭等地舉行之國際灌排年會、水資源論壇部長級會議,而有關出國機票、住宿、餐點及其他雜支,均由國際灌排支付,甲○○明知前開費用,業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經上揭委員會報支,並無應由國民大會歸墊情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之機會,連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參加前開會議為由,向國民大會詐領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共計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之交通費、生活費等費用得逞,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同案被告譚義績之供述、證人陳鈴萍、馬昱、徐宏良及旅行業業者秦晶琥之證述、秦晶琥提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五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0二號卷㈡第四八頁及第四九頁參照)、國際灌排報銷憑證二冊(扣押物編號六之五、六之六參照,置於卷外)及審計部九十年七月九日臺審部總字第九00二八四號書函檢送之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報告表及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八九三號卷㈠第八一頁至第一0八頁參照)等件資為論據。

四、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承認有於上開時間至荷蘭及西班牙等國參加國際會議,並於返國後向國民大會申請補助費用及領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辯稱:我出國前就已經向國民大會報備,經國民大會核准,國民大會並行文經濟部同意我請公假出國,相關的費用再由國民大會的預算項目內支付,在我出國前由國際灌溉先行墊付的費用,我在返國後向國民大會領取後均有歸墊國際灌排,我也沒有再向其他單位申請費用等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國民大會與國際灌排補助之項目不同,被告並未就相同項目重複申請補助,被告並無任何利用職務之機會詐欺取財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擔任水資局局長、國民大會代表,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同時並擔任國際灌排主席;又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參加在西班牙之「第五十屆國際灌溉排水協會國際執行委員會議暨第十七屆國暨灌溉排水研討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往荷蘭參加「第二屆世界水資源論壇及部長級會議」,返臺後,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參加前開會議為由,向國民大會領取二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及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共計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之交通費、生活費等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審計部九十年七月九日臺審部總字第九00二八四號書函檢送之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報告表及附件以及國民大會秘書處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國大秘文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報告表及附件(原審卷㈠第八三頁至第一一七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稽。

六、而被告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無疑異,惟其是否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應究明者:㈠被告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即被告參加此二次國際會議之費用是否有已受國際灌排之補助,就相同支出項目向國民大會重複申請預算補助或以虛偽之單據申領補助款,並經國民大會核銷?是否重複接受補助?㈡國際灌排為被告前開國際會議所預為支出之款項究係代墊款,亦或補助款之性質?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施用詐術即被告參加此二次國際

會議之費用是否有已受國際灌排之補助,就相同支出項目向國民大會重複申請預算補助或以虛偽之單據申領補助款,經國民大會核銷?是否重複接受補助?⑴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參加在西班牙之「

第五十屆國際灌溉排水協會國際執行委員會議暨第十七屆國暨灌溉排水研討會」,係以公假登記出國,所需經費在國民大會相關經費預算項下支應乙節,有上開國民大會秘書處函檢送之國民大會秘書長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88)國會成人字第二四三九號函及經濟部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經(八八)人字第八八0二五三一六號函(原審卷㈠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參照)以及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水字第0九四00一七九八三0號函(原審卷㈢第二一五頁參照)各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往荷蘭參加「第二屆世界水資源論壇及部長級會議」而函請國民大會秘書處協助,經國民大會發函予經濟部准予公假登記,國民大會並函覆被告略以:此次考察若未於其他機關(構)辦理補助,於考察返國後填具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報告表併附機票存根正本、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及護照影本等憑證,俾向會計室辦理報銷手續等語之情形,亦經上開國民大會秘書處函檢送之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傳真函、國民大會八十九年三月八日(89)國會金人字第三五七號函及(89)會金人字第三五八號函(原審卷㈠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七頁參照)以及上開經濟部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水字第0九四00一七九八三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上開二次出國前,均有向國民大會報備,由國民大會向經濟部行文,准予被告以公假方式出國參加該等國際會議,並經國民大會同意關於被告出國之相關費用准由國民大會預算項目下支出之事實,故被告於上開二次出國之相關費用,自得向國民大會申請補助。

⑵再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日率團赴西班

牙及葡萄牙參加「第五十屆國際灌溉排水協會國際執行委員會議暨第十七屆國暨灌溉排水研討會」,返國後檢據向國民大會申請核銷,經國民大會審核後核撥之經費計有交通費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生活費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手續費(含保險費、簽證費)一千九百七十四元、雜費三千五百二十三元,總計二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而其所檢送計有機票存根聯、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保險費收據等單據正本,以及護照影本,此有國民大會檢送原審法院之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機旅費報告表及附件一份附於原審卷㈠可資佐參,經比對扣案之國際灌排報銷憑證中有關國際灌排參加該次年會之相關經費核銷資料,並未見被告前開相同單據之出現其中,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赴荷蘭參加「第二屆世界水資源論壇及部長級會議」,返國後檢據向國民大會申請核銷,經國民大會審核後核准之經費計有生活費美金二千零二十五元、手續費(含保險費、簽證費)四千一百七十元、雜費美金九十元,折合新台幣總計六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惟因預算額度限制實付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而其所檢送計有機票存根聯、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單據正本,以及護照影本,此亦有前開國民大會檢送之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機旅費報告表及附件一份附於原審卷㈠可資佐證,而國際灌排該次費用之核銷單據中,亦未有被告向國民大會申領經費用之單據,是被告並未有以相同之單據或偽造之單據就相同補助項目重複申領補助之行為,堪予認定。至於國民大會補助項目中有生活費、雜費,此乃依前往國家之不同、日數之多寡,在預算額度內,為定額給支,非屬實支實付之性質,申領人只需證明奉准出國考察,且確已依核准行程出國考察即可,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其費用之使用並無任何科目上之限制,係補助申領人於出國考察期間之各項支出,是被告以國際灌排主席之身分率團參與前述二次會議期間,國際灌排固統一核銷團員之餐飲、住宿及禮品等費用,而出國考察所要支出之相關費用何止於餐飲、住宿費用,實尚有個人開銷(住宿、機票等之升等、額外之餐飲、服務生小費等等)或其他公關花費,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從國際灌排前述經費核銷內容以觀,尚難認被告受有個人全額生活費以及各項雜支費用支出之補助,是難以國際灌排有前述住宿費、餐飲費用之核銷,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詐取國民大會核撥予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之補助款之情事。

㈡國際灌排為被告前開國際會議所預為支出之款項究係代墊款

,亦或補助款之性質?⑴查被告於上開二次出國前之出國事宜係由旅行業者秦晶琥代

為辦理,該等代辦費用係向國際灌排請款給付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秦晶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0二號卷㈡第三四頁參照),並提出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五紙在卷足憑。又證人即國際灌排行政助理陳鈴萍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在國際灌排任職,工作內容包含會計及出納,當時被告是國際灌排的主席,八十八年間去西班牙出差的時候,國際灌排有先代墊機票費用及食宿生活費用,八十九年間去荷蘭出差的時候,國際灌排有為被告實際支出機票費用及報名費等語明確(原審卷㈠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參照)。是參照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並就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五紙及上開國民大會秘書處函所檢送之被告於上開二次出國考察旅費報告表暨附件等內容以觀,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前往西班牙參加國際會議之補助費用,其中關於機票、保險及簽證費用共計十二萬零八百九十六元部分,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申請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往荷蘭參加國際會議之補助費用,其中關於簽證及保險費用共計四千一百七十元部分,為國際灌排已先行代墊支付後,被告於返臺後,仍向國民大會申請補助之費用無訛。

⑵又上開國際灌排支付之代辦事項之款項確屬代墊款之性質,

有國際灌溉排水協會中華民國國家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九五灌排協字第0二四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再參諸,證人陳鈴萍於原審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所證:上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五紙,其中關於被告前往西班牙之機票費用、簽證及保險費用共計十二萬零八百九十六元之部分,被告有交代鄭念珠將款項交還國際灌排,是由我前往水資局局長室向鄭念珠收的錢;另外關於被告前往荷蘭之簽證及保險費用共計四千一百七十元部分,我也有收到鄭念珠交給我的款項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0頁參照),另證人鄭念珠亦證稱:我在八十九年間在經濟部水資局擔任被告之秘書一職,被告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前往西班牙及荷蘭之費用,由我經手檢附相關單據向國民大會申請補助,被告從西班牙回來後,國際灌排的馬昱小姐有送來一張表要求被告歸墊款項,我有將單據交給被告,並且前往水資局旁的合作金庫自被告的私人戶頭提領十二萬元,陳鈴萍到水資局局長室來向我拿了這十二萬元,另外就被告出差荷蘭時之簽證及保險費用部分,我也有交給陳鈴萍等語(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五六頁參照),足認國際灌排事後確有要求被告歸墊部分款項之情事,益證,國際灌排前述代辦事項所支付之費用,係屬代出國參加國際會議或國際年會之委員先行支出之代墊款性質無訛。按國際所為前述代辦事項之費用(機票、簽證及保險費用)即屬代墊款之性質,則被告歸墊否與,乃係被告與國際灌排間之另一法律關係,而不生被告相同項目費用重複接受補助之問題,況被告確將前開國際灌排之代墊款,交由證人陳鈴萍取回國際灌排歸墊代墊款一節,已如前證人陳鈴萍、鄭念珠等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白,復有被告當庭提出被告於合作金庫所開立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三頁參照),益證上開由國際灌排先行支付之款項,被告雖向國民大會申請補助,惟被告亦有將該等費用歸還予國際灌排,是被告就該等費用並無重複向國民大會申請補助,顯見被告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甚明。

七、綜上,被告即未施用詐術以虛偽或重複之單據向國民大會申請核銷補助,而所受國際灌排之補助項目復與國民大會核銷之項目不同,亦無重複接受補助之情事,另國際灌排代辦事項之款項即屬代墊款之性質,是被告就國際灌排之是項墊款,亦僅與國際灌排發生另一債權債務之關係,而與被告得否依法行使向國民大會申請出國考察之費用補助之權利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是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八、至於同案被告即國際灌排秘書長譚義績、證人即國際灌排組長徐宏良及證人即國際灌排副秘書長馬昱雖均隨同被告參加上開二次國際會議,惟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陳稱,對於被告上開出國參加會議之費用係如何報支及由何人支付等情並不知情,是其三人所為之陳述無從對於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九、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證人陳鈴萍證稱:「(問:據甲○○在本處供稱,前述二次出國向國民大會申領新台幣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有將錢直接交給馬昱歸墊給國際灌排的預支款,你如何解釋?)我負責國際灌溉排水協會中華民國國家委員會的會計帳目,從沒有收過這二筆共二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的款項,協會帳目中也沒有這二筆錢的入帳記錄」(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可供參照),復於本署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偵查中具結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足憑),然於鈞院審理中證稱:「(問:檢察官問你說甲○○報銷的費用是何人拿給你的,你回答說你不記得,為何今天又說是鄭念珠呢?)我當時真的是不記得了,但是後來我回去有仔細想一下,才回憶起來是鄭念珠。」(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可參),證人陳鈴萍先後證述,顯然不一,且證人事後證述所憑事證,係以伊收到款項後,紀錄在另一本帳冊,並非在扣案物品內等語,惟此一帳冊,證人並未提供,俾供核對查證,又既係證人所紀錄,何以於先前記憶最深刻時,在調訊及偵訊中未能適時證述,是以證人事後片面所為證述,其可信性已容質疑。⑵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國民大會詐得二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另依「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五紙及國民大會秘書處函所檢送之被告於上開二次出國考察旅費報告表暨附件等內容以觀,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申請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前往西班牙參加國際會議之補助費用,其中關於機票、保險及簽證費用共計十二萬零八百九十六元,然依被告於上開合作金庫所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原審卷㈠第一六0頁至第一六三頁),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提領十二萬元,衡情,證人鄭念珠係被告之秘書,果被告請鄭念珠代領,豈有請鄭念珠代領被告帳戶十二萬元,仍不足以代墊被告前開十二萬零八百九十六元之理,況依被告前開帳戶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亦有提領六萬元之紀錄,是前開十二萬元是否即係被告請鄭念珠提領代墊之款項,並非無疑,且被告代墊之時間亦於國民大會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後,果被告無侵吞前開款項之主觀犯意,怎於該款項已入賬後,方請鄭念珠「代墊」。再證人陳鈴萍於原審審判時證稱:「(問:為何在扣案物六之六裡面也沒有見到鄭念珠歸還這些款項的紀錄?)因為我們並沒有紀錄在扣案證物裡面,我們是紀錄在另一本帳冊裡,但是這本帳冊現在也不在了」(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可稽),證人陳鈴萍迭於調查時及偵查中陳稱被告並未歸墊系爭款項,亦未提及仍有另外為扣案之帳冊,然於審判中竟改稱想起被告請鄭念珠歸還歸墊款項並紀錄在遺失之帳冊,難認被告確有歸墊系爭款項之證明。是以,原審採信證人陳鈴萍、鄭念珠之證詞,然對於陳鈴萍所為之矛盾證詞及未提供之帳冊,僅以被告帳冊之提領十二萬元之紀錄,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未對證人陳鈴萍對該帳冊如何製作、資金來源、紀錄內容及相關傳票等資料加以查證,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因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求為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

㈠被告前以國民大會代表之身分,經國民大會核准後參與國際

會議依法得向國民大會申請出國考察之補助費,業如前述,而被告向國民大會申請補助之單據,並未重複使用在國際灌排協會之報銷憑證內,亦經本院核對無訛,且國民大會先後二次核撥予被告之出國考察之補助款項目與被告接受國際灌排經費補助之項目,亦非一致,自無重複接受補助之情事,復如前述國民大會核撥之生活費、雜費無庸檢據核銷,而採定額支付之方式為之,只要受補助人確進行已核准之出國考察行程,該補助款則由受補助人自行運用,而與國際灌排之補助項目不相衝突,亦無重複之情事。

㈡被告身兼經濟部水資源局局長,為高階公務員每月領有相當

豐厚之國家薪俸,非屬無資力之人,隨身備有一、二萬元之零用金,非無可能,與常情亦無特異之處,檢察官以被告赴西班牙參加國際灌排年會之機票、保險及簽證費用計達十二萬零八百九十六元,然依被告於上開合作金庫所開立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僅提領十二萬元,不足墊付前開費用,遽認證人鄭念珠所言不實,恐應係漏未思及被告尚有隨身零用金之情,檢察官為此部分之指摘,似有誤會。

㈢按被告向國民大會申請出國考察之補助款,而國民大會核銷

撥付作業,係核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且補助對象為被告個人並非國際灌排,被告自無應將領得之二十七萬餘元之補助款全數歸還國際灌排之問題,且該補助款經撥後本屬被告個人之財物,被告何來侵吞國際灌排之補助款之理?檢察官以被告俟該補助款入賬後,方請證人鄭念珠代墊給國際灌排,據以推論被告有侵吞該補助款之主觀犯意,恐有誤會。

㈣末查,國際灌排代該會委員代辦參加國際會議及國際年會之

代辦事項,所預為支付之款項,係屬代墊款之性質,已如前述,是國際灌排承辦人是否完成全部代墊款項之追討歸墊作業,以及被告是否已全數償還代墊款,與被告是否成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無涉,是證人陳鈴萍縱未能提出歸墊之帳冊紀錄,供法院對有關該帳冊之製作、資金來源、紀錄內容及相關傳票等資料加以查證,亦無礙於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認定,是檢察官以證人陳鈴萍於調查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是否歸墊系爭款項一節,前後不一,亦未另提出歸墊款項之紀錄供核,僅以帳冊遺失為之搪塞,所證顯屬虛偽,難認被告確有歸墊系爭款項之證明,應為被告不有利之認定,亦有誤會。

十、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被告所為,不能證明犯罪,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王梅英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