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9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0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與綽號「小鍾」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丁○透過陳文吉通知「小鍾」以不詳方法取得偽造之通用千元紙幣九張,再由「小鍾」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華中橋下,將該九張紙幣交付簡清標;經簡清標當場檢視紙幣,認品質粗糙、防偽線剝落,乃未收受,並退「小鍾」。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警持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丁○住處搜索,當場扣得丁○所有之電腦主機一台、掃瞄器一台、印表機一台、彩色影印單面千元紙鈔九張,及變造之顏志傑、乙○○、丙○○身分證各一張、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二份、Z三—六○一八號車牌0面、大陸地區配偶工作證三十一張、工作許可展延紀錄欄三十六張(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清標於原審結證:因為當時我和他是朋友,在聊天中,我大哥說他要拿偽鈔,我就拜託丁○幫我找,丁○說好,就請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拿給我,因為拿給我的偽鈔品質很差,我不能交待,所以我就把偽鈔拿還給丁○,我拿到時防偽線會掉,是用一般紙張印的,跟紙鈔的紙質摸起來不一樣,我是把不認識的人拿給我的偽鈔全部退還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一至二二三頁)。而依被告行動電話簡訊及通話紀錄所示,被告確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在與他人通話時提及:「阿標」要來華中橋拿票等語;且簡清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止,曾發送多個簡訊至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均為:「蘆筍今天叫你的小弟拿幾張草紙拿到華中橋給我謝謝來之前先電話通知阿標」;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凌晨三時五十二分三十四秒、三十五秒催促被告:「叫人送來沒阿標」、「你叫人送來了嗎」,又於三十九分傳送簡訊表示:「蘆筍很抱歉五張不能用我大哥說明天再弄錢給你請你給我面子謝謝阿標」,有簡清標及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簡訊紀錄、用戶名稱表、通聯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卷(一)第二三九頁、第二四0頁及見九十二年度警聲搜字第六七二號卷第二三頁)。被告於上開時地,經由陳文吉通知「小鍾」交付簡清標偽造紙鈔九張,因簡清標當場檢視,認為品質太差,乃立即退還,而未完成交付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與「小鍾」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由「小鍾」交付簡清標偽造千元紙鈔九張,經簡清標當場拒絕收受,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與綽號「小鍾」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交付偽造紙鈔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刑法關於未遂犯處罰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實施,而將原條項自第二十六條前段移至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且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並未改變,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原審調查結果,適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條,同時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強盜、侵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未入監執行之際,猶再犯本案,素行不佳,亦無悔悟,對通用貨幣金融體系之干擾;及交付之紙鈔僅有九張,數量尚少,復未完成交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所交付之偽造千元紙鈔九張,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之,並就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租屋處內,以電腦印表機偽造新臺幣一千元紙幣九張,因認被告涉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未遂罪嫌一節,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千元紙鈔之犯行,辯稱:扣案之九張單面千元紙鈔僅基於好奇以印表機將之前掃瞄的檔案列印出來看看,沒有偽造等語。查關於卷附千元紙鈔單面九張,起訴書及公訴人論告均認:被告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千元紙鈔,繼而交付予簡清標而行使之,二行為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而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始終坦承卷附之單面千元紙鈔九張係以掃瞄器掃瞄真鈔,存為電腦檔案後,再以印表機列印而成(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卷(一)第九至十頁、第一00頁、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原審卷(一)第六五頁、卷(二)第二四頁)。惟經原審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當庭勘驗扣案電腦內之鈔票檔案得知,共有十個千元紙鈔之圖片檔案,分別為千元紙鈔之正面、反面各五張,看不出防偽設計及立體效果,四緣明顯可見有黑色邊線,鈔票號碼與卷附彩色影本相符,有勘驗筆錄一份可考(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二頁)。顯見被告應係以掃瞄器掃瞄真鈔、再存為電腦檔案。然被告掃瞄真鈔時,顯有偏倚,並未置正,手法粗糙,且分別列印正面及反面,即使黏合為一張偽鈔,仍難使人誤認為真鈔。再依警方扣得之電腦主機、掃瞄器、印表機等設備,既無防偽線、浮水印模版、燙金線模版、裁切機等設備,實無從僅憑扣案之設備能偽造出外觀上足使人誤認為真鈔之紙鈔。足見被告辯稱:僅是好奇印出來觀看,應可採信。則無論採取客觀未遂論、主觀未遂論、主客觀混合理論,本案被告以掃瞄器掃瞄真鈔、存為電腦檔案、再以彩色印表機、A4紙張分別列印正面、反面之行為,客觀上對於實現偽造幣券之構成要件結果,或然率及危險性甚低;被告主觀上亦難認具有偽造之犯意。況證人簡清標於原審證稱:丁○是跟我說,他朋友那邊有偽鈔,我叫他去拿的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卷第一0六頁反面),倘被告係自行偽造紙鈔,並以販賣偽鈔為生,又何須尋求「小鍾」協助?自不得僅憑扣案彩色影印之單面千元紙鈔九張,即認被告有著手於偽造幣券之犯行。至被告雖曾委託「小鍾」交付簡清標九張千元偽鈔,惟證人簡清標證稱:我拿到時防偽線脫落等語,可見交付簡清標之紙鈔上有偽造之防偽線,然扣案之千元紙鈔上卻未見有防偽線,且在被告住處查獲之扣押物品中亦無製造防偽線之機器設備,自無從認定被告委由「小鍾」交付簡清標之偽鈔即係被告所偽造。此外即無證據足證明被告有偽造幣券之犯行。惟因公訴人起訴及論告時均認被告偽造千元紙鈔之犯行,與前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千元紙鈔於人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意圖販售偽造紙幣牟利,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二個月內,在臺北市○○街○○○巷○○號二樓使用掃描器掃瞄真鈔,存檔於電腦內後,以彩色印表機列印出紙張,利用此方式著手偽造紙幣以供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多次坦承不諱,並有千元偽鈔單面九張、電腦、掃描器、彩色印表機扣案可證。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電腦內的紙鈔檔案不是我的,我只是好奇印出來看看云云,不僅與警詢供稱:我是意圖販售仿冒貨幣為生,但仿冒紙張粗糙,所以未賣出。以一:十方法兌換,我拿出假鈔1萬元就可換取(販售)真鈔新臺幣1千元整,販售對象為社會大眾,如有人想跟我買,我便會販售給他等語;及偵查中所供:以掃描器,再以真鈔掃瞄,存到電腦裡面,用印表機印出來,印了八張單面等語之事實有所出入,且扣案電腦主機內存有千元紙鈔正反面圖片檔案共計十個,顯非僅因單純出於好奇而為甚明。按偽造幣券行為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其方法為何,並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如以彩色影印機影印真鈔,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屬偽造幣券,而貨幣之非法複製、彩色影印,如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自應負偽造貨幣罪責(最高法院八九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千元紙幣之犯行,業如上述,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審理期日一一論告綦詳,原審採駁與否於判決中隻字未提,理由顯屬不備。徒以未扣得其他偽造貨幣之工具,不足偽造出外觀足使人誤認為真鈔之紙鈔為由,謂被告辯稱好奇可採,亦與前揭判決意旨相違等語。
五、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有自承販賣偽鈔之意圖(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九號卷(一)第九頁、第一00頁、第一0一頁),然被告交付簡清標之偽鈔均係由綽號「小鍾」以不詳方法取得;而該紙鈔上有偽造之防偽線,被告住處卻未扣得偽造防偽線之設備,顯見該等九張偽鈔非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且扣案中之九張千元紙鈔,均屬半面單張,查無一張成品,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紙鈔之事實。按被告縱有販賣偽鈔之意圖,然本件被告交付簡清標之偽鈔,係向他人取得;復尚未購置偽造紙鈔所需之防偽線等器具,並僅於電腦內存入紙鈔檔案,業經查明如前。則被告當有可能將電腦內之真鈔檔案先行列印察看,評估技術難度等因素,以決定是否自行偽造,或仍向他人取得偽鈔販賣圖利,並於決意偽造後,再購入偽造所需之防偽線、浮水印模版、燙金線模版、裁切機等設備,自不得以被告警詢、偵查中自白,即認被告已著手於偽造紙鈔之行為。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所為,應屬預備偽造紙幣之階段。而刑法第 195條偽造變造通用之貨幣、紙幣,並不處罰預備犯,被告自不構成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並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千元紙鈔於人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有偽造通用紙幣之罪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00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