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許慧如律師王存凎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辦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凃成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乙○○分別係柏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十五之一號六樓,以下稱柏格公司)之負責人與總經理,柏格公司為法國LAMPEBERGER公司之總代理商,兩人以進口薰香精油產品並販售與臺灣地區之消費者為業:(一)丁○○、乙○○明知所販售之薰香精油,其中異丙醇含量約佔百分之九十以上之多,而異丙醇每公升之市價僅約新台幣(下同)二十元,另香精油之含量僅約佔百分之一左右,且香精油之進貨價約每公升十四歐元,其餘成分則為水,每公升之成本價格僅約一百元左右,極為低廉。渠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隱匿異丙醇係作為清潔劑使用又具毒性,吸入人體會產生刺激,造成頭痛、噁心、嘔吐、甚至死亡之結果,及其價格低廉之事實,佯稱以芳香療法具有改善呼吸系統疾病等療效,及使用精油過程中會產生異丙醇微氧素後與空氣中之氧分子連結成雙氧等不實宣傳,使消費者誤認薰香精油產品之成本高昂及使用後有益健康,而以每公升一千三百二十元之高價購買其產品,藉此牟取暴利。(二)丁○○、乙○○明知其所販售之「尤加利薰香精油」閃火點低(約攝氏十二度),於室溫攝氏二十七度立即著火並可能發生爆炸,本應注意依商品標示法第六條至第九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於進口商品加註中文標示及檢附中文說明書,且應於包裝上標示主要成分、用途、保存方法,有危險性者應標示其他注意事項,竟疏未注意標示薰香精油為危險物品及不得點火使用等明確標示。嗣因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購得柏格公司代理之「尤加利薰香精油」(五公升桶裝)產品,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六之二號四樓之住處內,欲使用薰香精油產品時,發覺薰香瓶內之薰香精油只剩約六分之一,遂另取出五公升裝之精油桶,以專用小漏斗置於薰香瓶口上,再將精油倒入瓶內,並將利於毛吸作用導入精油之棉芯沿瓶口放入瓶內,將蕊頭平穩嵌放瓶口之上,待蕊頭吸入精油呈飽和狀態後,以打火機點燃精油瓶之蕊頭;詎料,打火機方才點燃,即瞬間發生爆炸,而置於一旁之五公升精油桶,亦因爆炸延燒而火焰飛竄,燒及甲○○,並波及在旁甲○○之女郭采瑀,致甲○○受有兩下肢二度燙傷面積達百分之四之傷害,郭采瑀受有二至三度燒傷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與吸入性燒傷合併肺水腫之重傷害;因認被告丁○○、乙○○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訴常業詐欺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涉犯前揭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柏格精油中含有百分之九十之異丙醇,異丙醇於精油之作用是讓香味散發出來之溶劑,柏格公司進口之精油進貨價是一公升約十四歐元,售價是一公升一千三百二十元等語、及告訴人甲○○之指述、衛生署藥政處第一科科長戴雪詠之證詞、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消保官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抽檢薰香油及燈具樣品試驗結果表一份、異丙醇銷售市場行情表一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九二OO六O八八三號函一份、柏格公司事業手冊(講義版)、柏格香頌九十一年三月號、五月號及九十二年四月號各一份、柏格公司國際認證之產品安全資料一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出具之精油檢測報告、物質安全資料表、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新聞稿一份、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九二O三三一四九四號函一份附卷可稽,為其主要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等二人則均堅詞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銷售這些產品在法國已經有三十年,從來沒有發生過意外,價格方面,我們產品是跟歐盟價格一樣,產品功能性方面,伊可以提出科學證據,證明薰香精油有淨化空氣消除二手煙,伊否認對消費者佯稱其產品具有療效,亦無隱匿該產品具有毒性的問題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完全是按照政府規定成立公司,沒有任何違反法令的行為,價格方面有進口報單,薰香精油是原裝進口沒有分裝,進價每瓶二公升是十四歐元,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公司從開始到現在我們印了五十萬份說明書給各經銷商,說明書上有說產品是易燃物,產品在正常使用下並不具有毒性,一般正常使用消費者不會產生中毒現象,薰香精油中的異丙醇透過蕊頭高溫燃燒會把精油中的異丙醇完全燃燒掉,所以不會產生毒性,僅是易燃物,但非有毒物。薰香精油使用過程會產生負離子跟臭氧,確可以達到淨化空氣的效果,並未曾對消費者表示薰香精油具有療效等語。經查: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乙○○明知所販售之薰香精油,其中異丙醇含量約占百分之九十以上,而異丙醇每公升之市價僅約二十元,另香精油之含量僅約佔百分之一左右,且香精油之進貨價約每公升十四歐元,其餘成分則為水,每公升之成本價格僅約一百元左右,極為低廉,竟隱匿其價格低廉之事實,而以每公升一千三百二十元之高價售出,因認被告等前揭所為乃屬詐欺犯行云云,然查:⑴柏格公司所進口之薰香精油前經檢察官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其中之異丙醇含量成分比為百分之八十九點四,而異丙醇於九十年至九十二年三月間之售價為每公升二十至二十五點五元等情,雖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精油檢測報告、異丙醇銷售市場行情表各一份附卷為憑(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O九三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五十、七一至七五頁),且為被告等二人所不爭執,然柏格公司僅為前揭薰香精油之代理進口商,而非生產商,業據被告丁○○、乙○○到庭供述甚詳(參見偵二卷第八八頁、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四號卷,下稱偵三卷第四十頁),是前揭商品之製作成本若干,應屬於法國公司製造商之問題,核與柏格公司之銷售成本無涉,公訴人據此認柏格公司販售之精油成本低廉,竟以高價售出,而涉犯詐欺罪嫌,已有誤會。⑵次查,柏格公司所進口之二公升裝薰香精油之進口價約十四歐元(折算當時匯率約新台幣為五百八十三元)乙情,雖經被告等到庭供述甚詳(參見偵二卷第一百頁、原審法院一卷第十九頁及原審法院三卷第四七九頁答辯狀),且有進口報單一份附卷可憑(參見偵二卷第一五九頁),固堪信為真實,然按商品售價之制定,須綜合商品之成本、實用性、技術之拙劣、品質之良窳、生產量之多寡、市場之需求量、消費者之消費能力等多方面因素決定,成本並非決定價格之唯一考量,且市售之商品其售價為成本之四、五倍者,比比皆是(例如保養品之原料成本亦甚低廉),尚不得單憑被告等所販售之產品其售價與成本並不相當,即逕認其係詐欺消費者。且參諸本件柏格公司所進口之薰香精油,除前開進價成本外,尚需支付進口時之運費、保險費、進口稅金、行政管銷等費用,及販售時之營業費、及傳銷獎金,業據被告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分別陳述在卷(參見偵二卷第一五五頁、及原審法院三卷第四七九頁之答辯狀),佐以告訴人甲○○亦證稱:柏格公司之獎金不低於百分之六十九等語(參見偵三卷第九頁),及證人郭文苑所證稱:賣五公升裝精油可獲利價金之百分之三十六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二三頁反面),並有柏格公司出版之專業手冊獎金發放資料、成本結構表各一份附卷為憑(見偵三卷第二一頁、二八頁),故被告所販售之柏格公司精油保守估計成本每公升即超出六百元(僅進價加上售價百分之三十六之獎金),較其售價之每公升一千三百二十元僅高出二倍強,已難遽認其售價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尤以商品之價格高低係取決於市場機制,苟消費者均認某商品之定價過高而拒絕購買,該商品自當因銷售量低而為市場所淘汰,反之,如消費者仍願意購買該商品,則屬雙方之買賣合意行為,並無所謂詐欺之可言。再依據現行之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法令,並無規定出賣人需告知銷售商品成本之義務,且參諸市售之商品亦無一有標示進價成本者,是公訴人以被告等二人故意隱匿柏格精油成本低廉,以高價出售而屬詐欺云云,自屬無據。
(三)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明知異丙醇係作為清潔劑使用又具毒性,吸入人體會產生刺激,造成頭痛、噁心、嘔吐、甚至死亡之結果,而仍故意隱匿上情,販售予消費者使用,係屬常業詐欺云云,惟查:
⑴公訴人認「異丙醇」係作為清潔劑使用、又具毒性,吸入
人體會產生刺激,造成頭痛、噁心、嘔吐、甚至死亡之結果等情,無非係依據證人戴雪詠於偵查中之證詞(偵二卷第九六頁)、及卷附之物質安全資料表(見偵一卷第五二至五六頁)為其論據,證人戴雪詠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異丙醇對人體之危害性於輕度會刺激眼睛、上呼吸道造成嚴重刺激、在高濃度情形下可能造成頭痛、噁心等症狀,大量暴露會造成意識喪失及死亡,吞食或嘔吐可能會造成到吸入肺部等語,然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一百六十條明定其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摻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參諸證人戴雪詠雖為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第一科科長,然檢察官於未究明其對精油或異丙醇有無個人處理經驗及相關歷練之前提下,即詢問其有關異丙醇是否具有毒性之涉及專業學識等問題,是其前揭證述應僅屬個人意見之詞,而難逕認係於公務上承辦精油相關案件中所累積之親身經歷、或體驗甚明,是依據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其證詞應無證據能力,自不能據此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先此敘明。又參諸公訴人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研究所網站上張貼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中第三項「危害辯識資料」欄雖記載異丙醇之「健康危害效應:輕度刺激眼睛及上呼吸道,液體直接接觸眼睛會造成嚴重刺激,高濃度可能造成頭痛、噁心等症狀,大量的暴露會造成意識喪失及死亡,吞食或嘔吐可能造成倒吸入肺部」等語,且第十一項「毒性資料」欄中亦載明「吸入:1、吸入於四百PPM濃度下,輕度刺激上呼吸道,2、高濃度下會造成暈眩、運動失調(協調功能喪失)、及深度昏迷。皮膚:1、短時間暴露不會刺激皮膚。眼睛:於四百PPM濃度下會造成輕度的刺激,於液體直接觸及眼睛會造成嚴重刺激。食入:1、可能造成暈眩、胃腸疼痛、痛性痙攣、噁心、嘔吐及腹瀉。2、大量的暴露會造成意識喪失及死亡。3、人體之致死劑量為一百三十一克。」等語,且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分別以衛署藥字第九二O三三一四九四號、及000000000號致亞洲貿易促進會駐巴黎辦事處、經濟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及各縣市政府之函文中,亦認「吸入過量異丙醇有害健康」等語(參見偵二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然本件柏格公司所進口之薰香精油,經檢察官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該精油燃燒後一小時,異丙醇於空氣中之濃度介於三十一至三十四PPM間,燃燒後六小時異丙醇之濃度則降至二十六至二十八PPM間,此有前揭精油檢測報告在卷可稽,是柏格公司所販售之精油於燃燒後所產生之異丙醇於空氣中之濃度,最高僅為前揭物質安全資料表中所記載會輕微刺激呼吸道標準濃度以下之十分之一弱,而依據前揭物質安全資料表中之記載:於四百PPM濃度下連續暴露八小時者,方需配戴呼吸防護具等語觀之(參見前揭資料表第八項),是柏格公司所販售之薰香精油於燃燒後所產生之異丙醇於空氣中之濃度,是否已達公訴人所指:具有毒性,對人體產生刺激,造成頭痛、噁心、嘔吐、甚至死亡之結果乙情,實有可疑。再參諸甲醇、甲醛、瓦斯、石油等物質如食用或大量吸入亦均具有毒性,惟仍廣泛利用於日常生活中之燃料、溶劑、染料、殺菌或粘著劑等用途,足見化學物質本身縱具有毒性,倘謹慎妥適運用,尚不致對人體造成傷害,是公訴人僅以異丙醇係屬有毒物質,而未予考量其需具備何種條件,方會傷害人體健康,即以柏格公司所銷售之精油含有異丙醇成分,而率爾推論該精油亦應具有傷害人體之毒性,似尚嫌速斷。
⑵次查,被告丁○○、乙○○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
致供稱:精油產品在正常使用下並不會中毒,薰香精油透過蕊頭高溫燃燒會把異丙醇完全燃燒掉,故不會產生毒性,異丙醇僅在食用、注射、或某種條件下方具有某種毒性,我們的產品在正常使用下是沒有毒性的,且依據法國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異丙醇並不具有毒性等語(參見偵二卷第八六頁、原審法院一卷第十八頁、一八三頁及原審法院三卷第四七六頁反面),且被告乙○○尚供稱:柏格公司進口之薰香精油在六十多個國家販售,並無任何一國說這是有毒性不能販賣的等語(見原審法院三卷第四七六頁),且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亦於原審具狀陳稱:告訴人甲○○使用薰香精油已三百餘次,均未見有產生頭痛、噁心、嘔吐等症狀(見原審法院三卷第四七九頁);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則稱:被告過去並未聽聞有消費者使用此產品而中毒或不適之案例等語(見原審法院三卷第二百頁辯護意旨狀),是被告等二人主觀上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稱「明知」異丙醇係作為清潔劑使用,又具毒性,吸入人體會產生刺激,造成頭痛、噁心、嘔吐、甚至死亡之結果,而仍隱匿上情,販售予消費者使用等情,亦有疑義;再被告等係參酌法國製造商所提供予被告二人之「法蘭西共和國國立檢測實驗室」於公元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柏格薰香精油檢驗報告書,故主觀上認所經銷之精油不具毒性,有原審法院送請萬大翻譯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前揭報告翻譯資料一份在卷為憑(參見原審法院三卷第三四頁),至公訴人雖否認前揭實驗報告之證據能力,認屬傳聞證據云云,然按是否為傳聞證據應依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定,苟提出證據之目的只在證明該「陳述本身」之存在,而非在證明原陳述者陳述內容之事實為真實時,並非傳聞證據;是本件上開證據之待證事實僅在證明被告等有自法國製造商取得前揭書證,並經閱讀上開報告後,主觀上認定其所販售精油製品內之異丙醇等原料,均對人體無任何傷害,非意在證明報告內容之真實與否,是針對此待證事實而言,上開證據應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公訴人主張上開書證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可採。且衡情縱使法國之柏格精油製造商所出產之精油確實具有毒性,製造商亦無可能主動告知其所屬經銷商上情,而影響其商機及銷售通路,由此益徵被告二人主觀上應無所販售精油含有毒性之認識,至為灼然。
(四)又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佯稱以芳香療法具有改善呼吸系統疾病等療效,及使用精油過程中會產生異丙醇微氧素後與空氣中之氧分子連結成雙氧等不實宣傳,使消費者誤認薰香精油產品使用後有益健康,而購買其產品,藉此牟取暴利云云。經查:
⑴公訴人以被告二人宣稱所販賣之薰香精油具有療效,認屬
詐欺乙情,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九二OO六O八八三號函、柏格公司事業手冊(講義版)、柏格香頌九十一年三月號、同年五月號、及九十二年四月號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而前揭柏格公司事業手冊確記載:「微氧素為莫利斯先生即法國LAMPEBERGER公司之創始人所發現,並成功運用在植物精油產品中,微氧素在與異丙醇相溶後,會使異丙醇分子結構式,增加一個負離子單氧,形成異丙醇微氧素。微氧素能夠在植物精油催化燃燒過程中釋放氧元素,並且與空氣中之氧分子迅速連結成「雙氧」,有助於消毒、避免細菌感染、除異味等,更可使植物精油原本之效果得以完成發揮」、「所有的植物中都含有芬多精,具有殺死細菌及原生物等作用。…除了殺菌、芬多精還能消炎、刺激大腦皮質、增加集中力,所以有消除疲勞、提神醒腦的效果」、及「LAMPEBERGER薰香精油能增加空氣中的負離子,從而抑制空氣中的細菌,改善呼吸道的疾病,降低腦波頻率,提高工作效率,抒解不安、焦慮、緊張等負面情緒。」等語(參見偵三卷第七三至七五頁),且於前揭柏格香頌刊物中亦分別有「人參」及「月桂」之「氣味」、「外觀」、「應用歷史與相關神話」、「屬性」、「心靈療效」、「身體療效」、「皮膚療效」等多項介紹及功能之說明,且於「人參」之文章標題下記載:「植物種類/萃取部位:根與葉皆可入藥」、「萃取方法:低溫低壓酒精萃取」等語;及於「月桂」之文章標題下記載:「植物種類/萃取部位:樹、葉」、「萃取方法:蒸餾」等語(參見偵三卷第七八至七九頁、八七至八八頁),亦足以讓消費者認為柏格公司之精油有殺菌、淨化空氣、消除疲勞、舒緩情緒、改善呼吸道等功效,且「人參精油」及「月桂精油」,亦分別有如上之療效等情,固無疑義。
⑵惟參諸上開名為「月桂」之文章,其內容、分段、各項標
題均係引自世茂出版社所出版之「芳香療法精油寶典」(作者:汪妲‧謝勒,譯者:溫佑君,參見扣案之芳香療法精油寶典第三十至三一頁)一書,而名為「人參」之文章中,其所記載之屬性及療效等內容,亦與被告提出之志遠書局所出版之「現代中藥臨床應用」及網站下載資料中所書寫之內容大致相當(參見前揭書籍第四至六頁、八、十一頁及原審法院三卷第一二五至一三六頁),上揭刊物既均係柏格公司之員工參考坊間所販售之書籍撰寫而成,業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顯見上開精油之功效,並非被告二人自行憑空捏造而用來詐欺消費者甚明;再觀之坊間有關芳香精油療法之國內外著作甚多,且被告等二人向法國製造商進貨時,主觀上亦認為柏格公司所銷售之薰香精油確有殺菌、殺死塵蹣、改善空氣等效果,此有柏格公司以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函所檢送之法國精油製造商交付之「AGROHALL檢測實驗室」檢測報告、「TEC實驗室環境技術顧問—測試配方之殺蹣效率實驗測定」、「AGROHALL紅麝香精油結合PREVENTOLOEHXTRA之殺菌效果評估總結報告」及原審法院送請萬大翻譯有限公司翻譯之譯文資料各一份附卷可佐(參見原審法院二之一卷、及原審法院三卷第七至三一頁),由此益徵被告等應無謊稱精油有療效以詐欺消費者之故意甚明。至公訴人雖否認上開檢測報告之證據能力,然該證據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然此業經原審法院說明如上(詳理由三、⑴所述),併此敘明。
⑶第查,前揭柏格公司事業手冊及柏格香頌刊物中所記載之
內容,雖確有誇大精油功效之嫌,然告訴人甲○○則證稱:伊自八十八年開始使用精油,使用後沒什麼感覺,可能只是心理作用說這個東西可以預防,…,伊沒有什麼疾病要治療,是要預防,…,伊出售精油給別人時,亦是向別人宣稱精油有療效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三卷第四四五反面至四四六頁),亦可資佐證消費者均僅將薰香精油用以舒緩身心、及預防身體疾病,縱經柏格公司之經銷人員介紹,亦未認精油確可治療病痛,且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方法,以資證明購買柏格精油者係因前揭柏格公司出版之刊物而陷於錯誤,自不能以被告二人對本件所為之誇大廣告,即推認渠等涉犯詐欺犯行(至柏格公司前揭宣稱商品有療效之廣告是否另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則屬主管機關應依同法第九十一條予以行政罰之範疇,尚未涉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四、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部分:
(一)本件告訴人甲○○、及其女郭采瑀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二段六之二號四樓住處內因遭燒傷,向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報案送醫急救後,甲○○仍受有兩下肢二度燙傷面積達百分之四之傷害,郭采瑀亦受有二至三度燒傷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與吸入性燒傷合併肺水腫之傷害,業據公訴人提出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一份、台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受傷相片二十六張、及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函所檢具之急診護理評估及病歷資料一份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二二頁、二五至四十頁及原審法院一卷第一三二至一四九頁),而本件燒傷之成因,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那是「氣爆」,不是「爆炸」,所以瓶子也沒破,是因氣出來,產生「氣爆」的等語(參見偵三卷第十頁),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下午在家裡客廳,伊想點薰香精油,伊先拿薰香瓶,發現薰香瓶的油只剩六分之一,伊拿出專用小漏斗放在薰香瓶口上,並從正前方的櫃子內拿出精油桶倒入薰香瓶,在薰香瓶加八分滿後,伊就將精油桶放在左邊,在伊女兒前方的位置,伊看蕊頭有達飽和潤濕的狀態,就拿起打火機點蕊頭,當打火機一點時薰香瓶周圍馬上轟一聲,燒到伊的腳,伊女兒全身著火,放在伊女兒前方的精油桶也產生大氣爆,忽然有一股氣從精油桶中由下往上跑出來,精油桶的口也歪掉了,精油桶上方的氣往上衝,櫃子上的聖誕樹也因氣的熱度整棵樹往下垂,因伊是跪坐所以兩腿大腿燒到,身上沒著火,伊感覺一股熱氣從伊大腿過去,延伸到郭采瑀身上,有一股氣衝到天花板,現場沒看到火焰,氣流衝過來蓋子被噴掉,所以精油桶的口變歪,精油桶及其內的精油、桶外的標籤均未燃燒,伊倒完精油桶後,有將瓶蓋蓋緊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一卷第一九O至一九五頁反面),核與證人郭采瑀於原審到庭證稱:我媽媽原用玻璃罐裝精油,後覺不夠又去拿塑膠精油桶裝精油,她拿塑膠精油桶後,拿小漏斗把塑膠精油桶裡面的東西倒在玻璃瓶內,等了一下她就用打火機點燃精油瓶上的蕊頭,當時我半蹲在媽媽的左邊,媽媽把玻璃瓶放在她面前,在客廳餐桌旁的地上,塑膠精油桶放在我前面的地上,媽媽點精油後,我聽到轟一聲,我吸一口氣,感到很痛,就在地上打滾,其他事就不記得了,將塑膠桶之精油倒入精油瓶後,媽媽有將塑膠桶蓋蓋好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一卷第一八四至一八六頁),均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甲○○及證人郭采瑀受傷之原因確與使用精油有關,應可認定。
(二)查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甲○○所使用之精油是否確為柏格公司所出售乙節,被告等辯護人認無法證明該精油確係柏格公司所出售者,惟告訴人甲○○證稱:扣案肇事之柏格公司精油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由郭少軒向郭文苑調貨,因當時臺北缺貨,所以到桃園向郭文苑買(參見原審法院一卷一九O頁反面、原審法院二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十七至二十頁),且經證人郭文苑到庭證稱:郭少軒說台北缺貨,要我從桃園出貨給他,是購買日的前幾天跟我說要這五公升尤加利精油,郭少軒到桃園看我爸爸,我順便將尤加利精油交給他,我是下訂單,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到桃園出貨站取精油後,當天下午就在我家一樓交給他,當時是我太太跟郭少軒溝通,不是我直接跟他們交易,郭少軒取貨時有無付現我不清楚,到底是借貨還是買賣精油,要問我太太才知道。當天要調貨時是郭少軒直接打電話給我,由我及我太太到桃園出貨站提貨,我精油放在一樓由郭少軒要離開時把精油帶走,郭少軒拿走精油桶時,我跟我太太都在場,當天我沒收到郭少軒的現金,八十九年九月之後郭少軒也有跟我提貨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二卷第二一至二六頁反面);及證人郭少軒證稱:當時臺北缺貨,我請郭文苑從桃園調貨,我是跟他買的,我有付五千多元現金給他,因我們之間有折扣在,他會把佣金的折扣退給我,我向他調貨已持續很久,我們整個家族都是柏格經銷商,所以常調貨,這種調貨我們常做,我只知錢有付清(參見原審法院二卷第二七至三一頁);並經郭文苑之配偶即證人許月妝證稱:郭少軒這次調貨有跟我說是臺北缺貨,他是告訴我先生,我先生才叫我出貨,並有給我錢,他當天去桃園看我父親,然後領貨回來,有給我五千二百八十元,那次沒有扣掉獎金(參見原審法院二卷第九三至九九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柏格公司出貨單一紙附卷可查(參見偵一卷第十九頁)。查案發後之91年10月21日,告訴人甲○○之姊夫丙○○曾到告訴人住處與柏格公司協理趙家駒及德利恒保險公司人員進行協商,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趙家駒有檢視精油桶並核對產品目錄,趙協理沒有提出反對意見(指精油桶與產品目錄是否相符),趙協理有檢視白色(精油)桶子、薰香精油瓶,趙協理在確認系爭精油是其公司產品,趙協理說保險公司鑑定後,如果是產品責任保險公司可負責,但是柏格公司會道義上負責,我們希望柏格公司能夠負道義責任,不要用口頭。協商過程趙家駒答應500萬元,包括復健醫療、美容、整型在內,被害人家屬認為不夠,所以談判不成,保險公司約好三天內鑑定,趙家駒跟保險公司說精油桶、精油瓶均由告訴人甲○○暫時保管。因為保險公司沒有來拿精油桶,因此該物品都在告訴人家中。我參與很多次協商,其中總經理乙○○希望家屬提出的費用能夠很接近,法國公司預定92年底要來台灣瞭解實際情況(證人丙○○並當庭提出柏格公司草擬之協議書影本為證)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住處轄區里長戊○○亦係當時在場之人,其亦證稱精油公司的代表,當場拿精油瓶跟一個桶子比對,確定是他們公司的東西。核與證人丙○○所證此部分情節相符。被告乙○○當庭承認該協議書之真正,並承認確有多次之協商(以上詳本院95年1月3日審判筆錄),案發現場之產品既經柏格公司人員確認,若非柏格公司所販賣,柏格公司斷無可能表示要負道義責任,並草簽協議書之理,是證人丙○○、戊○○所證述,應可採信。告訴人稱其精油係由郭少軒到桃園向郭文苑購買,自堪採信。證人郭少軒、郭文苑、許月妝對於交貨當天是否同時收款,當次交易有無退還佣金等各節之證述,雖略有差異,應係時隔日久,記憶模糊所致,尚難認其證詞有何不實。又上開出貨單係案發後由郭少軒向證人許月妝指明要調取八十九年九月五公升尤加利精油之出貨單,方由許月妝向台北總公司申請補發,雖非郭少軒原即持有之扣案精油交易單據,固據郭少軒、許月妝分別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惟此不影響本案精油確係柏格公司所販售之事實,應予敍明。綜上被告辯護人辯稱案發現場之精油非柏格公司所販賣,自無可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其所稱精油汽爆時遭焚燒之桌巾、地毯、草蓆等物,被告辯護人辯稱上開各物難以證明係案發當時之物品。本院傳訊當時任職於台北市消防局文山中隊之消防人員滕春成,其結證略稱:案發後次日到現場,看到桌巾、地毯、聖誕樹有點像燻到的感覺,白色桌巾比較嚴重,桌巾垂下來的地方有被燒到,當時有看到精油桶,精油桶沒有燒的跡象,庭上的物品即是當時在現場看到的東西等語(本院95年9月22日審判筆錄)。告訴人於91年10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發生本件事故,證人於次日即到現場勘查現場,時間極為接近,是桌巾、地毯等物,應係案發時原有之物,辯護人認各該物品難以證明係案發當時之物品,自非可採,應予敍明。
(三)次按,公訴人認被告等所銷售之精油未依商品標示法第六條至第九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於進口商品加註中文標示及檢附中文說明書,且應於包裝上標示主要成分、用途、保存方法,有危險性者應標示其他注意事項,告訴人甲○○與其女郭采瑀因其產品發生汽爆致受傷害,被告二人對彼等之傷害有過失乙節,雖業據被告二人迭於原審偵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見偵一卷第九一頁、偵二卷第八六頁、八八頁、一五五頁、原審法院一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反面、原審法院三卷第四七一頁),並提出產品中文說明書、二公升精油包裝標示、五公升精油包裝標示、薰香台包裝標示、印製標籤支出紀錄、精油標籤、及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函等資料各一份附卷為憑(參見偵一卷第一O六頁、偵二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及原審法院三卷第三六二至三八二頁),然柏格公司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所販售之薰香精油包裝上確實均未加註中文標示,且未檢附中文說明書,並標明應注意事項等情,業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產品危險標示只是在瓶身上打一個「×」,伊八十九年買時並沒說明書,也沒告知「遠離火源」的標籤,瓶身上都是法文的標示,都沒中文說明,當初購買精油時瓶身標示都是法文,柏格公司是總代理有義務要翻成中文,標示清楚精油危險特性,本案送鑑定這瓶是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買的,瓶身的說明也只有法文、英文,仍然沒有中文。發票上就「產品使用說明」要付八元,表示是另外購買的等語(參見偵二卷第八七至八八頁、九九頁、一O一頁、偵三卷第四十頁原審法院二卷第十九頁至二一頁反面),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其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所購買之柏格公司兩公升裝薰香精油相片二紙、及包裝上所貼之產品標籤影本、統一發票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佐以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至告訴人住處所扣得之柏格公司五公升精油桶,其上之標籤亦無加註任何中文標示及應注意事項乙情,亦有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精油桶法文標籤相片一幀在卷可考(參見原審法院一卷第八二、八七頁),且證人郭文苑亦結證陳稱:我販售柏格公司精油時,並未交付使用說明,柏格公司八十九年時常常上課說明,所以出售精油時沒附使用說明,所有向我購買精油的消費者通常都會帶去參加使用說明會,柏格公司在出貨時原是附法文說明在精油桶,何時開始在精油桶上附中文說明,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法院二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反面),且被告等所提出之前揭中文說明書及包裝標籤等書證,均未能提出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各係在何時所印製及使用,是柏格公司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前所販售之薰香精油確實均未主動檢附中文說明書予消費者,且未加註中文標示及應注意事項等情,固堪認定。然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等二人前揭未依規定於包裝上加註中文標示或檢具說明書等疏失,是否與告訴人發生前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伊於八十七年到八十九間是擔任雅歌丹公司之經銷商,八十九年以後是柏格公司之經銷商,伊有參加過柏格公司之產品說明會,有介紹精油產品成分,異丙醇百分之九十、植物精油百分之三到五、水百分之五,價格也有說明,當時使用說明書是另外買的,一份四元,我有上過柏格公司產品使用的課程,使用方法跟雅歌丹一樣,公司教導加油填裝在瓶子裡面,蕊頭濕潤後再點火,點火五分鐘後吹熄,蓋上蓋子使其自然揮發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二卷第十二頁、十四頁、十五頁反面、十八頁),雖其證稱:公司教導精油時沒教導安全事項,例如要打開窗戶云云,然此核與甲○○配偶之兄即證人郭文苑所證稱:我跟我老婆都是柏格公司之經銷商,現在還是,且郭少軒(告訴人甲○○之夫)也自己使用精油很長期間,並會教導別人使用精油,所以我沒交使用說明予伊。公司有教我們如何使用精油,第一、不靠近火源,第二、注意安全,倒精油時要防備滲漏,如有滲漏要擦拭瓶面,以免有滲漏的情形自己未查覺,第三、蕊頭沾濕後蓋在精油瓶上點火兩分鐘後吹熄,讓蕊頭可藉由溫度讓精油揮發出來,也有告訴我們精油成分,及使用精油的危險性,直接碰到火的話會有危險,不能食用,精油內含異丙醇的成分,公司有講異丙醇危險,是怕著火,都是上課時會說明,出貨時沒使用說明,但上課時會告知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二卷第二二至二四頁),參以告訴人甲○○使用薰香精油之經驗,自八十七年起至案發時,已長達四年,此業據其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二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反面),是告訴人本身並非僅單純向柏格公司購買薰香精油之一般消費者,而係對柏格公司薰香精油使用方法、及應注意事項等均具有相當程度瞭解之柏格公司經銷商,由此可徵告訴人甲○○並未因柏格公司前揭未於商品上標示中文說明及應注意事項之疏失,而無法知悉柏格公司所販售薰香精油之成分及危險性甚明,自難逕認被告二人前揭過失,與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間使用薰香精油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再揆諸告訴人甲○○於使用上開薰香精油之過程中所生事故肇因為何,均因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自行撲滅火勢,且未於現場尚保存完整前,立刻請求警方到場調查、或要求臺北市消防局至現場採證、履勘,致使公訴人無法提出火災現場勘驗報告,以供本院詳酌,而依據告訴人於原審法院院審理中所證稱:案發當時客廳的門半開,窗戶有打開等語(參見原審法院一卷第一九一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核與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九二O三三一四九四號函所指:「凡是在密閉空間異丙醇達到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二濃度時,遇上熱(火)源就會產生爆炸」等語,所認定精油之危險性亦難認相當,故案發時之確實氣爆原因為何,迄今尚未據公訴人提出積極明確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指稱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精油汽爆所致,惟無證據以實其說,而薰香精油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並未禁止以點火方式使用含有高濃度異丙醇之薰香精油,告訴人以點火方式使用精油,自難科被告以刑責。再參以本案係遲至起訴後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當日,經被告等要求保全證據後,方由告訴人甲○○偕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前往其住處,將其所稱肇事之柏格公司五公升精油桶、及薰香精油燈等證物扣案,已如前述,而觀諸前揭扣案之精油桶,除於外觀之柏格公司標籤紙上有遭火燻黑及邊緣一小部分燒焦之痕跡,且於桶蓋上有略顯熔化變形外,其餘精油桶及藍色桶蓋均未見任何遭火燻黑、或燒毀之痕跡,告訴人所指肇事之薰香精油燈亦毫無異狀等情,有扣案蒐證及證物相片十四幀附卷可稽(參見原審法院一卷第八六至九十頁、九九至一百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燻燒之桌巾、草蓆、地毯等物,惟案發當時氣爆之產生位置、延燒之範圍、起火之原因為何,無從依該物品逕為判斷,且未見公訴人提出積極明確之證據以資佐證,逕行推論係因被告等之過失所致,自嫌速斷,且證人郭采瑀亦證稱:當天告訴人沒有用衛生紙擦拭精油瓶身等語(見原審法院一卷第一八九頁反面),自有可能因裝精油時,部分精油外漏留於瓶沿,未經擦拭立刻點火致發生本件事故,從而本件肇事原因尚難僅憑告訴人甲○○、及證人郭采瑀之前揭證詞,即據以認定渠等之傷害係因被告等二人之過失所致。至公訴意旨雖引用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衛署藥字第九二O三三一四九四號函所稱:含有異丙醇之精油不得點火使用等語(參見偵三卷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認被告等二人所販售柏格精油需點火使用之方法不當,應有過失云云。惟本案火災發生當時,我國尚未就薰香精油之管理訂立相關法令或規範以資遵循,而含異丙醇之薰香精油管理方式或安全規範,係本案發生後始制定,難認有回溯適用於本案之效力,且點火方式使用精油,案發時非法令所禁,有如上述,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參諸告訴人甲○○使用上開柏格公司精油及雅歌丹精油前後已有數年,均未曾發生氣爆或其他意外,已如前述,且告訴人亦稱:前未曾聽聞有使用柏格公司精油發生氣爆之案例等語(見原審法院三卷第四七七頁),又本件事故成因及告訴人、證人郭采瑀受傷之確切原因不明,已詳如前述,自難證明被告經營柏格公司銷售精油之行為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郭采瑀受有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甚明。
五、告訴人請求本院將扣案精油送鑑定成分,本院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鑑定「薰香精油」之成分,該所鑑定異丙醇及水含量等化學定性量分析,並經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鑑定「桉葉醇」、「乙酸對叔丁基環己酯」、「乙酸薄荷酯」等三種含量較高之芳香成分及「百亞列寧」殺蟲成分進行定量分析,該所並出具檢驗報告乙份,惟此項分析檢驗只就各成分之含量、沸點、熔點與相溶性為分析,此項分析與本件之燃燒並無直接關連,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告訴代理人請求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4號另案被告黃樹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卷附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就香精油之報告書及該報告之撰寫人在原審之筆錄,以明有關精油中異丙醇化學特性,氣爆等事項,本院函調各該資料,該報告係就薰衣草香精油為分析,其測定結果,該香精油之閃火點為攝氏12度,報告撰寫人劉維義並於該案審理中就報告之測試經過,為詳細之說明,惟該報告所述之情形與本案之發生原因是否相同,無從證明,自難據該報告,遽為不利報告之認定(黃樹立經原審判決無罪,有判決影本附卷可按)。
六、綜上諸情參互以析,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乙○○銷售之柏格公司精油予消費者,係屬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然柏格公司係前揭薰香精油之進口商,而非製造商,公訴人以異丙醇之成本低廉,認被告等二人銷售精油之價格過高,屬詐欺消費者之犯行,已屬誤會,又公訴人以異丙醇係屬有毒物質,未予考量需具備何種條件,方會傷害人體健康,即率爾推論柏格公司所銷售之精油亦具有毒性,亦嫌速斷。此外,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方法,以資證明被告二人主觀上認識其所販售之精油確實含有毒性,及消費者係因柏格公司印製之廣告刊物,而陷於錯誤,方決定購買精油等節,均已詳如前述,尚難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犯行。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嫌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行,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甲○○、及證人郭采瑀受傷之原因係因被告等銷售行為有疏失,是本件告訴人甲○○及證人郭采瑀成傷之原因,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自無法僅以告訴人及證人郭采瑀上開證詞,即遽令被告等負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罪責,無從證明被告丁○○、乙○○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上開詐欺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之犯行,依照前開判例要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原審認該精油是否為柏格公司所販售,尚有可疑,與事實不符,惟認被告並無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結論並無不同)。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至於被告等應否負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無過失賠償責任,與本案無涉,自應由告訴人等依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常業詐欺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