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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2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95年 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 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配偶蕭敏男(蕭家四兄弟之五房)與兄弟蕭添進(三房)、庚○○(四房)、己○○(六房)四人共同經營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添進裕公司),並由甲○○擔任該公司之財務協理,負責該家族事業之財務。民國87年間,添進裕公司為推動公開發行上市、上櫃,同時為分散及控制公司股權,遂分別成立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順裕公司)、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進裕公司)及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德裕公司),三家公司共持有添進裕公司百分之二十股權。而為公平起見,蕭家兄弟約定上開三家公司分別由蕭添進、庚○○、蕭添進之配偶即蕭陳瓊仙、辛○○○及甲○○擔任各公司董事,並委由擔任添進裕財務協理之甲○○辦理上開三家公司登記事項,甲○○因而持有各公司股東及公司印章。嗣蕭陳瓊仙與配偶蕭添進因認遭兄弟逼退,乃退出家族所有公司經營及股份,上開公司遂由蕭敏男、庚○○及己○○三兄弟共同決策後,再授權甲○○執行。為求三人經營權公平,裕順裕公司董事於90年8月2日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為己○○之配偶乙○○,並於90年9月5日獲准登記在案。嗣因庚○○、己○○等對於長期掌控財務之甲○○有所質疑,要求公開帳冊資料等事宜,均未被接受,兄弟多次發生爭執,己○○甚至在公司內為噴漆質罵等抗議行為。

詎甲○○為取得添進裕公司實際經營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明知金進裕公司董事辛○○○及股東庚○○、癸○○、壬○○、子○○(以上三人為庚○○之子女)、己○○、乙○○、丁○○、戊○○、丙○○(以上三人為己○○之子女)均未同意將金進裕公司董事變更他人,亦明知裕順裕公司董事乙○○及股東辛○○○、庚○○、癸○○、壬○○、子○○、己○○、丁○○、戊○○、丙○○均未同意將裕順裕公司董事變更他人(該二公司另有股東即甲○○之配偶蕭敏男、甲○○之子女蕭智芬、蕭智杰、蕭智芳,惟不能證明未得其等同意),竟仍於90年11月間,擅自委託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該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會計師及助理即依據甲○○所提供之資料,連續代為製作如附表一所示金進裕公司各項文件、如附表二所示裕順裕公司各項文件,並均交由甲○○接續於各該文件蓋用所保管之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之公司章及股東章,據以盜用印章(盜用印章所得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用以表示金進裕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原董事辛○○○請辭董事一職,推選甲○○為董事,並修改該公司章程,及裕順裕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原董事乙○○請辭董事一職,推選甲○○為董事,並修改該公司章程之用意證明,藉以偽造私文書後,由不知情之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於90年11月15日,連續將所製作完成之附表一所示金進裕公司各項文件、附表二所示裕順裕公司各項文件持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董事及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以行使,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依照公司法為形式審查後,分別於90年11月16日、90年11月27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金進裕公司變更登記表、裕順裕公司變更登記表,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及辛○○○、乙○○、庚○○、癸○○、壬○○、子○○、己○○、丁○○、戊○○、丙○○等人。

二、案經辛○○○、乙○○、庚○○、癸○○、壬○○、子○○、己○○、丁○○、戊○○、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辛○○○、乙○○、庚○○、壬○○、己○○、蔡賜村、賴昆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具結,復於自由意志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又證人辛○○○、乙○○、庚○○、壬○○、己○○、丁○○、戊○○、壬○○、王慶寶等人於民事事件審理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亦得為證據。況上開證詞,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請會計師辦理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董事、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添進裕公司要上市、上櫃從87年起一直在進行,直到90年 6月己○○說要分家,後來沒有履行,7 月底為了加速添進裕公司上市、上櫃,經會計師建議,考量獨立董監事任職條件,乃經公司決策者蕭敏男、庚○○、己○○三兄弟口頭上同意,始會於90年11月將原金進裕公司董事辛○○○、裕順裕公司董事乙○○變更為其本人擔任董事,且事前辛○○○、乙○○有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但因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李柏燁告知有限公司僅需蓋章不需要簽名,故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該二份經辛○○○、乙○○簽名之股東同意書,並無偽造文書,一切都是經過兄弟同意辦理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未經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股東辛○○○、乙○○、庚○○、癸○○、壬○○、子○○、己○○、丁○○、戊○○、丙○○同意(該二公司另有股東蕭敏男、蕭智芬、蕭智杰、蕭智芳,不能證明未得其等同意),即於90年11月間擅自委託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該二公司董事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將原金進裕公司董事辛○○○、裕順裕公司董事乙○○變更為被告擔任該二公司董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見民事事件法院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7號卷91年8月20日訊問筆錄第10頁、偵查中91年度偵字第 6244號卷第53至54頁91年 5月22日訊問筆錄)、乙○○(見民事事件法院審理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9號卷第104至108頁92年 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偵查中93年度偵續字第 150號卷第198至199頁)、庚○○(見民事事件法院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7號卷91年 8月20日訊問筆錄第8頁、原審92年度訴字第4204號卷9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4至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號卷9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偵查中93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200頁)、壬○○(見民事事件法院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7號卷第9頁91年8月20日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58號卷92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100至103頁9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92年度訴字第4204號卷第304頁93年 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3年度上字第 569號卷一第85頁、偵查中91年度偵字第6244號卷第155、166頁、92年1月23日、2月13日訊問筆錄)、己○○(見民事事件法院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7號卷91年8月20日訊問筆錄第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9號卷第118至120頁、偵查中93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200頁)、丁○○(見民事事件法院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7號卷91年 8月20日訊問筆錄第5至6頁)、戊○○(見民事事件法院審理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7號卷91年8月20日訊問筆錄第6頁、本院93年度上字第569號卷93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股東同意書,及金進裕公司90年11月16日之變更登記表、裕順裕公司90年11月27日之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

1 件附卷可稽(見外放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金進裕公司案卷、裕順裕公司案卷影本內)。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金進裕公司之董事原為辛○○○、裕順裕公司之董事原為乙○○,並分別記載於金進裕公司90年 8月16日章程、裕順裕公司90年8月2日章程;該二公司股東另有庚○○、癸○○、壬○○、子○○、蕭敏男、蕭智芬、蕭智杰、蕭智芳、己○○、丙○○、丁○○、戊○○(該二公司章程見外放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之金進裕公司案卷、裕順裕公司案卷影本內),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同法第47條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即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如要變更董事需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改章程,方得為之。而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全體股東固將股東私章交由被告保管;然辛○○○、乙○○及其他股東於87年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成立之初交付印章,距被告於90年11月間變更董事登記時,相距已逾 3年,且有限公司董事有執行業務及代表公司之權利義務,董事變更攸關公司之經營及股東之權益,為確保有限公司董事人選之變更合於股東之權利及公司之營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始明文規定董事產生,須由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又我國人民為便利行事起見,常有將公司股東印章交由他人保管,委託該他人辦理公司登記等特定事項。倘認將印章交他人保管之股東,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亦已概括授權該他人得任意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將使公司法第 108條第 1項成為具文,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自難僅以辛○○○、乙○○及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其他股東將印章交被告保管,即認定被告係經該二公司全體股東事前授權變更登記為董事。又公司行政事務,原無須董事本人親自處理,縱被告於89年 7月間曾與承辦會計師聯絡辦理申復事宜,但該行政事務之處理與裕順裕公司董事得否變更無涉,亦無從推定被告確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登記為董事。

(三)被告雖辯稱:於90年 6月己○○說要分家,後來沒有履行,7 月底為了加速添進裕公司上市、上櫃,公司決策者蕭敏男、庚○○、己○○三兄弟口頭上同意後,始辦理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云云。惟查:

1、己○○、乙○○等六房家族成員雖於90年 6月21日與四房代表庚○○、五房代表蕭敏男簽署協議書退出添進裕集團,固有90年6月21日協議書在卷足憑(見92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第49至54頁);然該份協議書業經契約當事人於事後同意解除等情,已據證人庚○○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420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老五叫老六退股,老六答應退出有去律師那邊簽名,6月21日去律師處簽名,7月初本來要拿錢後來沒有拿到錢,分家就沒有成,因為老六沒有拿到分家錢,所以老五叫我把老六找來,7 月初我們三兄弟有開添進裕股東會議」等語明確(見該卷第 303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供稱:90年 6月己○○說要分家,後來沒有履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5頁及本院審理筆錄),足證蕭家四房(庚○○)、五房(蕭敏男)、六房(己○○)成員於90年 6月21日協議書已經雙方合意解除,自不得以此認定乙○○、己○○六房家族成員已同意退出添進裕集團之經營。

2、證人庚○○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420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因為老六沒有拿到分家錢,所以老五叫我把老六找來,7 月初我們三兄弟有開添進裕股東會議,當初開會有說 3人股份各三分之一財務公開化,有用白紙黑字(提示原證16)就是這一份,90年 7月份開完會後,10月初老五在外面成立公司,叫添進億公司,把訂單拿去那邊作,91年 1月多時我發現他在外面把訂單給添進億作,我就把老五添進裕公司總經理職務解除,他不要交帳」等語(見該卷第303頁),核與證人壬○○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 420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90年 6月老六有要分家,分家原因帳目不清,對公司應(經)營理念不合,我有參加90年 7月股東會,我有建議添進裕財務公開化,會議決議重點,財務公開,股權分1/3,三房全部退出裕順裕就沒有董事長,老三退出時協議三房空缺由六房來補」等語(見該卷第304頁);復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56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添進裕公司90年 7月10日股東會中,有無任何一個股東,同意將裕順裕公司之董事變更為甲○○?)那天沒有討論到這個問題,就沒有同不同意的問題」等語相符(見該卷(一)第85頁),復有添進裕90年 7月10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4204號卷第139至153頁,或92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55至69頁)。被告雖於原審指稱上開會議紀錄部分文字(指92年度偵字第15658號卷57頁倒數第1行、第2行後段)係事後加上去等語,惟被告亦於原審供稱:「其他的紀錄是當天開會過程的紀錄,但是依最後一頁的結論,當天是沒有作成決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頁)。顯見蕭家四房庚○○、五房蕭敏男、六房己○○確於90年7月10日召開添進裕集團臨時股東會議,且依該會議紀錄內容所載,該次會議中係討論三兄弟股權各三分之一、帳目資金透明化等事宜,己○○及庚○○則分別於會議中表示印章應個別管控,不同意由他人加蓋,股東會議確未討論被告接任董事一事等情甚明。

3、證人王寶慶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420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我於90年夏天退出輔導添進裕上市上櫃事務前,添進裕集團蕭家兄弟為爭奪經營權吵得不可開交,甚至在公司內部會議拍桌叫囂等語(見該卷第 301頁),核與證人壬○○於原審92年度訴字第420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

90 年7月已經吵得很兇,不可能同意由甲○○擔任三家公司董事長,如果擔任三家公司董事長,加上那房持股,就會持有添進裕公司超過51%股份,就有添進裕經營權」等情相符(見該卷第 304頁)。另證人即添進裕公司設計工程師蔡賜村於偵查中證稱:90年下半年他們兄弟常常爭吵,是己○○和蕭敏男吵,己○○還在地上及牆上噴漆說老闆娘 A錢等語,證人即添進裕公司倉管人員賴昆榮於偵查中亦證稱:有看過己○○噴漆,是90年下半年等語(見93年度偵續字第 150號卷第74至76頁),並有己○○在添進裕公司噴漆之照片 2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9頁)。依上開證人所稱,庚○○、蕭敏男、己○○於90年 7月間就添進裕公司之經營運作已發生嚴重意見分歧,己○○嗣後甚且至公司噴漆抗議。依常情判斷,己○○及配偶子女豈會平白同意將被告登記為裕順裕公司董事?

4、按己○○、庚○○均未退股,仍參加添進裕公司90年 7月10日股東會,討論股權各三分之一、帳目資金透明化等事宜,已如前述。而裕順裕公司董事於90年8月2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為乙○○,並於90年9月5日獲准登記,亦有相關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足憑(影本見裕順裕公司案卷內)。倘如被告所稱,於90年7月底經庚○○、己○○等人同意由其擔任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董事(見93年度偵續字第150號卷第73頁),被告卻於90年8月間,仍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董事為乙○○,殊與常情不符。又添進裕公司全部股份為1,600萬股,蕭敏男家族成員持股計450萬股,如庚○○家族、己○○家族同意被告得變更登記為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負責人(董事),則金進裕公司持股60萬股、三德裕公司持股280萬股及裕順裕持股60萬股(被告於民事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時及原審92年度訴字第4204號審理時,對上開添進裕公司持股情形不爭執),共計400萬股將全數由五房蕭敏男即被告之夫家族成員掌控,蕭敏男家族直接掌控添進裕集團共計850萬股,已超過該集團全數股份之半數,則添進裕集團經營權勢將由蕭敏男家族成員全權操控。以蕭家四、五、六家族成員早於90年7月間,已就添進裕集團經營權發生激烈爭執,金進裕公司董事辛○○○、裕順裕公司董事乙○○及該二公司其他股東庚○○、癸○○、壬○○、子○○、己○○、丁○○、戊○○、丙○○斷無可能嗣後仍同意被告得登記為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董事,進而使蕭敏男家族成員得主導經營添進裕集團,益見被告上開辯,均非屬實。

(四)被告雖又辯稱:為加速添進裕公司上市、上櫃,經會計師建議,考量獨立董監事任職條件,始由其擔任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董事云云。惟證人即協助設立上開三家公司之會計師王慶寶雖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 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從86年至91年我們曾與四兄弟開過會,開會時甲○○也都在場,開會不超過三次,開會當場或私下聊天時,蕭添進、庚○○、己○○三位都曾跟我說他們什麼都不懂,叫我們逕依專業給他們建議,他們就交給甲○○做」等語(該卷 390頁)。依證人王慶寶所稱,庚○○、己○○等人「交給甲○○做」,係以專業會計師所提供之意見為執行事項,並非表示全體股東同意概括授權被告處理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一切決策,甚且變更董事登記。參以證人王慶寶另稱:我建議要懂得財務背景的人,至於該三家公司設立時,並不知道如何選任負責人(董事),亦不清楚細節等語(見該卷 389頁),足見證人王慶寶對蕭家內部決議過程及方式並不清楚,自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證人王慶寶亦稱:於蕭添進退股後即不再輔導添進裕公司上櫃事宜(見該卷 391頁),以王慶寶於上開會議之後與蕭家既無接觸,對被告於90年

11 月辦理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原委,自不知情。尤以獨立董監制度僅適用於公開發行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係有限公司,復從未申請上櫃,自無適用獨立董監相關規範之餘地。被告辯稱業經授權辦理,不足憑信。

(五)被告另辯稱:事前辛○○○、乙○○有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但因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李柏燁告知有限公司僅需蓋章不需要簽名,故未向主管機關提出該二份經辛○○○、乙○○簽名之股東同意書等語,並提出上述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各 1份(見原審卷)為據。然辛○○○、乙○○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上述股東同意書影本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 113頁正面、第

115 頁背面)。而被告自承上開股東同意書係傳真文件,現未持有原本,且上開 2份股東同意書影本自形式上觀之,均無從證明確係同份文書之1、2頁,已難認為真正。又上開股東同意書均係傳真文件,與影本均得以剪貼再加以影印方式為之,且該金進裕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上辛○○○之印文明顯與金進裕公司案卷內所使用之辛○○○印文不同,再對照上開金進裕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及被告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之該公司股東同意書(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金進裕公司案卷內),二者除辛○○○之印文外,其餘公司、股東之印文位置竟幾乎相同,倘二份係不同時間製作之原本,豈有如此巧合?況依被告於本院93年度上字第569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稱:上開股東同意書影本係91年5月18日由添進裕公司員工傳真被告之女蕭智芳(見該卷(二)第24頁),然該民事訴訟自92年8月2日起訴、告訴人於91年4月4日即對被告提起本案偽造文書告訴,並由檢察官開始偵查,倘被告自始即持有該等同意書,自不可能遲至該民事訴訟言詞辯論前之94年 1月27日始提出該等證物。

尤以被告係委由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理當依該事務所人員告知應提供辦理之文件,被告亦無在該事務所未告知是否需要股東同意書前,即自行向辛○○○、乙○○取得股東同意書之理。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至證人李柏燁於原審雖證稱:自89年起任職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曾辦理金進裕等三家投資公司之變更登記,印象中有看過上述金進裕、裕順裕股東同意書影本,當時有限公司董事不需要親自簽名等語;惟亦證稱:我不記得何時看到有簽名的股東同意書,只看到上面有簽名,但何人簽的我不知道,印象中沒有全部簽滿,有幾個人簽名已不記得,且看到的股東同意書是正本或影本,印象不是很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1頁背面至第 112頁背面)。依證人李柏燁證詞,亦難證明上開股東同意書影本之真正,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公司董事身分,與參與公司之營運有關,對其他股東自亦有影響。本件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變更公司董事,自足生損害於被偽造人及其他股東即告訴人辛○○○等人。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至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蕭添進,因蕭添進於89年12月20日即已完全退出添進裕家族企業經營,有協議書可稽(見93年度偵續字第10頁),而本件變更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董事爭議係發生在90年11月間,蕭添進既已不在添進裕家族企業,就未參與之事項,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關於罰金刑部份,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 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相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偽造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未經金進裕公司、裕順裕公司負責人(董事)即告訴人辛○○○、乙○○及庚○○等股東同意,即委託不知情會計人員盜蓋該二公司章、股東章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均僅成立盜用印章罪。被告盜用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盜用印章、偽造文書辦理變更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委託會計人員分別密接盜用金進裕公司及裕順裕公司印文以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文書,其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分別僅侵害一法益,均只論以一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及第56條業於94年2月2日廢止,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依適用修正前第55條及第56條規定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金進裕公司之私文書、如附表二所示裕順裕公司之私文書,且均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皆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係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I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五、原審調查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同時審酌被告之素行、為取得添進裕公司實際經營權,竟為本件犯行,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則於95年4月28日廢止,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為被害人庚○○等人之姻親,竟為謀取添進裕公之經營權,不惜為本案犯行,且被告犯後另於91年1、2月,另起意冒用添進裕公司名義,接續偽填中華電信股份有公司桃園營運處行動電話業務 (租用/異動)申請書,並以保管之添進裕公司及代表人庚○○之印章盜蓋於申請書「原客戶簽章」欄,復持往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桃園營運處辦理換租及復話,所涉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復與其夫蕭敏男,以其女蕭智芳為公司負責人,設立與添進裕公司家族企業所營事業完全相同之藍斯頓機械有限公司,將添進裕公司之訂單移轉予藍斯頓公司生產,更教唆添進裕公司員工離職並取走公司客戶資料等公司資料,足證被告為取得經營權無所不用其極,惡性重大,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輕等語。惟量刑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院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足以警惕被告,並無輕縱之情。另被告另犯偽造文書案件,尚與本案無涉,自非本案被告得以加重刑度之事由。至告訴人指稱被告與家人另行設立公司,移走添進裕公司訂單,更教唆添進裕公司員工離職,同時取走公司客戶資料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資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依據。足見公訴人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炳禎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吳素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文件名稱 │ 盜用印章所得印文及數量 │├──┼──────┼────────────────┤│ 1 │金進裕開發投│「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4 ││ │資有限公司章│枚、「庚○○」印文2枚(其中1枚已││ │程(90年11月│打叉塗銷)、「癸○○」、「壬○○││ │13日) │」、「子○○」、「己○○」、「蔡││ │ │桂枝」、「丁○○」、「戊○○」、││ │ │「丙○○」、「辛○○○」印文各1 ││ │ │枚 │├──┼──────┼────────────────┤│ 2 │金進裕開發投│「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蕭││ │資有限公司變│郭素貞」印文各1枚 ││ │更登記申請書│ ││ │(90年11月14│ ││ │日) │ │├──┼──────┼────────────────┤│ 3 │(金進裕公司│「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 │)委託書(90│枚 ││ │年11月13日)│ │├──┼──────┼────────────────┤│ 4 │金進裕開發投│「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 ││ │資有限公司股│枚、「庚○○」印文2枚(其中1枚已││ │東同意書(90│打叉塗銷)、「癸○○」、「壬○○││ │年11月13日)│」、「子○○」、「己○○」、「蔡││ │ │桂枝」、「丁○○」、「戊○○」、││ │ │「丙○○」、「辛○○○」印文各1 ││ │ │枚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 盜用印章所得印文及數量 │├──┼──────┼────────────────┤│ 1 │裕順裕開發投│「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4 ││ │資有限公司章│枚、「辛○○○」、「庚○○」印文││ │程(90年11月│各2枚(其中1枚均已打叉塗銷)、「││ │12日) │癸○○」、「壬○○」、「子○○」││ │ │、「己○○」、「丁○○」、「蕭明││ │ │弘」、「丙○○」、「乙○○」印文││ │ │各1枚 │├──┼──────┼────────────────┤│ 2 │裕順裕開發投│「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蔡││ │資有限公司變│桂枝」印文各1枚 ││ │更登記申請書│ ││ │(90年11月14│ ││ │日) │ │├──┼──────┼────────────────┤│ 3 │(裕順裕公司│「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 │)委託書(90│枚 ││ │年11月12日)│ │├──┼──────┼────────────────┤│ 4 │裕順裕開發投│「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 ││ │資有限公司股│枚、「辛○○○」、「庚○○」印文││ │東同意書(90│各2枚(其中1枚均已打叉塗銷)、「││ │年11月12日)│癸○○」、「壬○○」、「子○○」││ │ │、「己○○」、「丁○○」、「蕭明││ │ │弘」、「丙○○」、「乙○○」印文││ │ │各1枚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