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49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О二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透過王愛珍、乙○○結識黃三貴,得知黃三貴在大陸地區有一承包稀有礦物開採權之機會,但欠缺新臺幣(下同)七十億元之資金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黃三貴佯稱能提供資金證明,但須酌收手續費五百十萬元,雙方遂約定在臺北市○○○路力霸大飯店見面。甲○○為取信黃三貴,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黃三貴出示並交付其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取得之偽造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定期存款單(存單號碼000000
0、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人潘科維、存款金額七十億元、存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計一年、存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採固定利率計息、付息方式本存款以單利計算存滿一個月得按月付息,其上並蓋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及偽造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潘科維、存款餘額七十億元整、其上並蓋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印文)彩色影本等私文書,以此詐術表示確實有七十億元之資力證明而行使之,致黃三貴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三百六十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潘科維、黃銀貴及黃三貴。黃三貴旋持上開文件前往大陸地區送件,惟經人向臺灣銀行查詢發現前揭文件係偽造而遭駁回。黃三貴向甲○○提出質疑後,甲○○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交付其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取得之偽造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伍常、存款餘額二百億零二百元,其上並蓋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彩色影本予黃三貴而行使之,表示為真正,搪塞黃三貴,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陳伍常及黃三貴,惟仍遭黃三貴查證發現係偽造而識破。嗣黃三貴向甲○○催討上開交付之款項時,乙○○見甲○○百般推託,乃代為墊款五百十萬元予甲○○,供其將三百六十萬元先行歸還黃三貴,並約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償還,惟屆期仍未清償。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透過友人王愛珍、告訴人乙○○認識黃三貴,得知黃三貴欠缺資金證明,而先後交付前揭台灣銀行定期存單及存款餘額證明書予黃三貴,並向黃三貴收取三百六十萬元,惟嗣經人向臺灣銀行查證後發現前揭文件均屬偽造,告訴人乃代其墊款供其先行歸還黃三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前揭定期存款單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均係易小姐及曾律師所交給伊的,伊僅係單純將之轉交給黃三貴,並將黃三貴所交付之手續費轉交給易小姐及曾律師,伊並無從中獲取佣金,亦不知前揭資金證明係偽造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王愛珍、黃三貴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二號卷第十頁,第三十五頁背面、第五十五頁、第九十三頁、九十四頁),並有被告所交付予黃三貴之前揭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三紙、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所書立收到告訴人開狀費一百五十萬元及交還黃三貴代墊三百六十萬元共五百十萬元之收據及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十八頁至二十二頁)。又潘科維在臺灣銀行所設之帳戶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伍常在該行所設之帳號係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餘額為一百零二元,該行並無上開被告所交付定期存單及存款餘額證明書上所載之000000000000號帳號及000000000000號帳號,亦未核發過該二帳號之定期存單及存款餘額證明書,有該行營業部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營一存字第○九二○○○九二一九一號函及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營一存密字第○九三○○○八二○九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三頁及第一一二頁),足認被告所交付與黃三貴之前揭定期存單、存款餘額證明書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前揭定期存款單及存款餘額證明書均係易小姐及曾律師所交付的,向黃三貴所收取之手續費亦均轉交給其二人,伊不知前揭資金證明係偽造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警詢時原稱:資金證明係陳伍常他提供,我向黃三貴收取之款項係交予陳伍常及另外二人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九頁背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時則改稱:這些存單是一位易小姐跟王醫師交給我的…沒有收佣金,黃三貴所交付的錢,我也全部交給易小姐及王醫師;款項我沒有交給陳伍常,我不認識他,款項都是交給易小姐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三十六頁正面、第五十五頁正面),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偵查時則又稱:易小姐已經死掉,沒有王醫師,是曾律師。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時在力霸飯店交臺銀之定存單及存款證明給黃三貴,當時黃三貴交三百六十萬元給我,交給黃三貴的東西是曾律師及易小姐給我,也是在力霸飯店的。(如何聯絡他們?)我只有他們的手機,他們都過世了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被告對於前揭資金證明究係何人所提供及其收取黃三貴之款項後又轉交何人一節,不僅前後說詞不一,且無法交代其所謂易小姐及曾律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嗣後又稱其等均已過世云云,而無從查證,顯與常情有違,是其所辯資金證明係易小姐及曾律師所提供,其有將黃三貴交付之手續費轉交給其二人云云,自難以信取。又系爭偽造之定期存單及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之存款金額分別高達七十億元及二百億零二百元,核其金額甚為龐大,當非社會一般個人所可能擁有,此應為國民通常均有之認知,被告雖以易小姐及曾律師說這些資金是國民黨之資金云云置辯,惟前揭資金如係國民黨之資金,自應以國民黨之名義存入,豈可能以不相干之個人名義存入?由此益見被告對於前揭文件係屬偽造一節應係明知,被告執此辯稱其均不知係偽造云云,顯不足採。是被告既明知前揭文件既屬偽造,惟仍持以向黃三貴行使,致其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付款,則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其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被告聲請傳喚葉如蘭到庭,以證明前揭文件係曾律師及易小姐所交付,其不知係偽造云云,核無必要。至於前揭文件究係如何偽造,因被告否認有偽造前揭文件,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固不以流通為要件,但至少證券上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必須有一以占有證券為要件者,始足當之。而銀行之定存單係存款之證明,所表彰者為存戶與銀行間有關存款權利義務之關係,除可轉讓存單權利之行使與存款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由權利人自由轉讓外,一般存款單僅係存款之證明,為私文書之一種,存款人不得依交付或背書之方式轉讓他人,亦不以提示存單為行使權利之必要條件,自非刑法上所稱之有價證券。又政府股份在百分之五十以上之銀行,雖屬公營銀行,其服務之職員,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但公營銀行與存款戶間之存款往來,乃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政府公務,其因客戶存款所製作之定期存單或存款簿,均屬於私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四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二七號判決參照)。查臺灣銀行所核發之定期存款存單如未註明可轉讓則係不得轉讓,有該行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營一存字第0九四00一00七五一號函可稽,而本件被告所持以行使之前揭定期存款單並未註明係可轉讓,有前揭存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則該存單應屬不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依上開說明,係屬私文書之一種。又系爭存款餘額證明書係用以表示銀行帳戶於特定期間內存有若干之款項,亦僅為一般之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事實已有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前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同時行使偽造之潘科維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戶印鑑卡,惟前揭臺灣銀行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函表示卷附之印鑑卡影本帳號模糊,是否為本行所發,無法辨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存戶鑑卡係屬偽造,依罪疑採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原則,自難認該印鑑卡係屬偽造,並進而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印鑑卡之犯行,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按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新法施行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加重規定,新舊法並無不同,依新修正刑法「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則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一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向被害人黃三貴騙取金錢,致告訴人為代其償還而受有高達五百十萬元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仍飾詞圖卸,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其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以偽造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及存款餘額證明書,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其上所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刑法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就前開連續犯、牽連犯及累犯規定,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法 官 蔡 光 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韋 杉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偽造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人潘科維、存款金額新臺幣七十億元、存款期間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計一年、存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採固定利率計息、付息方式本存款以單利計算存滿一個月得按月付息,存單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數目章」印文、「臺灣銀行總行營業部」印文、「中級襄理」印文、「黃銀貴」印文、「潘科維」印文及「黃銀貴」署押各壹枚。
二、偽造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潘科維、存款餘額新台幣柒拾億元整)上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數目章」印文、「臺灣銀行營業部89.11.22」印文、「潘科維」印文及臺灣銀行營業部承辦人員印文各壹枚。
三、偽造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銀行營業部存款餘額證明書(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伍常、存款餘額新台幣貳佰億零貳佰元整)上偽造之「臺灣銀行營業部數目章」印文、「臺灣銀行營業部 89.11.29 」印文、「黃銀貴」印文及「陳伍常」印文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