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2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438號上 訴 人 乙○○即自訴 人自訴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被 告 丁○○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

商桓朧律師被 告 己○○

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19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為被告等涉嫌強制及毀損等案件,依法提出自訴事:㈠、桃園縣觀音鄉茄苳坑對面厝小段130號土地,經分割出130之1號、130之2號及130之3號土地(自證一),而其中130之3號土地嗣後又分割出130之4號(以下稱系爭土地),此130之4號土地之分割係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8月間因工程需要所報請桃園縣政府准予徵收(自證二),然系爭土地及130之3號土地本為自訴人乙○○因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而實際占有耕作中,此於自訴人為被告之另案台灣高等法院93上易794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為(自證三):1、「原130地號土地依告訴人羅龍雄於原審所稱:「(你當時簽讓渡合約書之後,所有土地都有拿回來?)有留一小部分而已,大部分都收回來了」、「(留下一小部分土地仍然是由乙○○他們耕種?是的」、「之前都是伊等在耕種130之3」、「130的部分報是被告(即乙○○)在耕種」、「(你跟被告的父親簽訂合約書之後,130地號土地都是由被告來耕種?)是的,沒有錯」等語(原審卷二第100至102頁),及證人即介紹告訴人羅龍雄購買該土地之人謝雲淡於偵查證稱:「130地號約定讓周昌盛耕作,其他的地就交給羅龍雄作」等語(第9353號偵卷第65頁),此部分土地既約定仍由原承租人耕作,不在退耕範圍之內,被告本此約定繼續耕作,自非竊佔行為」。2、「被告乙○○卻於88年11月28日,在桃園縣觀音鄉茄苳坑對面厝小段130號、130之2號、130之3號地號土地上,以豎立「本地施播高經濟種仁請勿踐踏,違者依法究辦,88年11月28日」牌子,鬆土栽種水稻等情,有合約書、收據、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和解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且告訴人羅龍雄偵查、原審、本院指訴被告佔有上開土地耕作之情,與被告坦承於右述時地佔有土地實施農作豎立牌子情相符」。由此可知系爭土地及130之3號土地確實為自訴人乙○○所實際占有。㈡、次查系爭土地雖經桃園縣政府徵收並辦理移轉登記予台電公司(自證一參照),然因徵收程序有違法之瑕疵,前經自訴人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撤銷訴訟,並由該院以92年訴字第2008號審理判決後,目前自訴人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中,故前揭桃園縣政府徵收之行政處分違法爭議尚未確定,台電公司或其承包商如欲要求告訴人交付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自應依法循經合法執行程序始得為之,自訴人於90年10月間起,亦陸續數度以存證信函(自證四)告知台電公司此一法治國家之基本原理。㈢、詎台電公司人員丁○○、丙○○及台電公司承包商代表人己○○(即共同被告等人),於94年6月及10月間,竟兩度於無執行名義或任何正當執行程序之情形下,強行侵入前述自訴人所占有之130之3號及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129號土地(自證五),並違法拆除其上自訴人所有之圍籬、農田水道及所種植之果樹,此均有現場照片為證(自證六),雖自訴人當場告知被告等其所侵入之範圍並非徵收之系爭土地,且自訴人要求提示執行名義並主張占有人之管領權,然被告等態度蠻橫,仍指揮怪手繼續進行挖土破壞工作;更有甚者,到達現場之桃園大園分局警員戊○○及觀音派出所警員甲○○,不僅未依法阻止丁○○等人之違法行為,更拒絕受理自訴人當場提出之告訴及逮捕現行犯之要求,反而丁○○等人一要求逮捕自訴人,警員戊○○及甲○○隨即照辨受理,而將自訴人以現行犯逮捕並立刻戴上手銬移送桃園地檢署,至隔日凌晨才得以交保。㈣、後於94年10月中,台電公司自知理虧違法,遂自行將已錯誤拆除之圍籬隨意搭立,又將已挖除之果樹任意重新種植於原處(即130之3號及129號土地被破壞之處),並於徵收之系爭土地(130之4號土地)重新施工開挖工程(自證六參照),然果樹經其破壞早已無存活之可能,且農田水道設施已嚴重毀損,根本無法進行灌溉給水,整片農田作物幾乎可說是完全報廢,而系爭土地之占有人仍為自訴人,台電一再無執行名義而違法侵入系爭土地,其目無法紀之行徑實莫此為甚,為此自訴人只得依法提出本件自訴。㈤、被告丁○○等人所犯法條計有: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①、按刑法第304四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入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丁○○、丙○○及己○○,於未經130之3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即自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執行名義之情形下,強行指揮怪手等機具進入前揭土地施作工程而侵奪自訴人之管領,自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人行使權利,核已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而員警戊○○及李廣楊,竟違法共同參與丁○○等人之違法行為,自屬共同正犯。②、次按台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283號判決:「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其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並不限於被害人或其他之人,對物為之,並因此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亦包括在內」,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17號判決: 「又刑法第304 條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並不一定要對人為身體上之攻擊,是停放車輛於系爭房屋門前阻擋人員及貨物進出,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同樣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進而妨害人行使權利,又被告齊○仁一再辯稱係在自力救濟云云,然按承租入得請求出租人交付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民法第423條前段固有明文,倘若租賃物遭他人違法占有使用,或是出租人未依約交付租賃物,致雙方就租賃契約有所爭執,出租人或承租人自得本於雙方租賃契約及上開民法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殊不容以暴力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此乃法治國家依法執行之原則」,觀諸前揭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所為實已觸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實甚明確。2、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按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無執行名義而強行違法毀壞自訴人所有之圍籬、農田水道及所種植之果樹,自應將被告丁○○、丙○○及己○○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員警戊○○及甲○○,竟違法共同參與丁○○等人之違法行為,亦屬共同正犯。3、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按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百元以下罰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l811號判例:「明知上級公務員拘捕命令違法,而因與被拘提人有隙,故意將其逮捕,或並無逮捕權責,而藉口奉命私擅逮捕人者,均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論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2號判例:「刑法第316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關於私擅逮捕之行為,即係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自應適用該條論科」。查本案自訴人為130之3號、129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之實際占有人,而警員戊○○及甲○○於一般情形下雖有執行警察維護治安勤務之職責,然本案係發生於共同被告丁○○等人無任何正當強制執行程序之顯然違法情況,警員戊○○及甲○○依其通常合理可期待之法律常識水準,應可認知自訴人顯然並非現行犯,惟該二警員竟仍執意違法將受民法保護占有權之自訴人予以逮捕,此侵害自訴人之基本人權實屬重大,已屬濫用職權而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4、刑法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按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警員戊○○及甲○○均為公務員,其故意之犯罪行為,即應依刑法第134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始稱適法。5、末按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617號判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被告等五人為前揭犯罪行為係基於共同謀議而施行,依刑法第28條及判例見解,被告等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應共同負責,而能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之行為實已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爰依法提出本件自訴】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且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公訴程序之規定,並為自訴所準用,是自訴人對被告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丁○○、丙○○、己○○、戊○○、甲○○共犯刑法第304條共同強制罪嫌、第354條共同毀損罪嫌,被告戊○○、甲○○共犯刑法第302條共同妨害自由罪嫌,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影本、桃園縣政府90年8月20 日90年府地用字第160902號函件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現場照片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丁○○、丙○○、己○○、戊○○、甲○○均否認有共同強制、共同毀損罪,被告戊○○、甲○○否認有共同妨害自由罪,被告丁○○、丙○○均辯稱略以:「系爭土地均已合法徵收,也有補償,彼等係依照公司命令去施工,沒有強制、毀損之行為」等語;被告己○○辯稱略以:「是台電所發包之承包商,是依照台電的指示行事」等語;被告戊○○、甲○○則均辯稱略以:「渠等是依台電行文給分局派伊等去現場維持秩序,當天台電也對自訴人提出告訴,故係依據台電之告訴,而到現場依法處理」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按政府依土地法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者為原始取得(87年台上字第875號、84年台上字第2879號及84年台上字第1022 號判決),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且應於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經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第28條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三十日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第34條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遷移者。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前項遷移費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以強暴、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被告損壞自己之物」,即與刑法第354條之損害他人之物之要件不合。又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4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丁○○、丙○○分別為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第五工務段第三分隊分隊長、檢驗員,經台電公司之指示,辦理台電公司大潭、龍潭345KV線#4鐵塔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台電公司「大潭電廠及第六輸變電計畫」之一部分,前經行政院於89年12月18日以第82次政務會談之決定及提示,將上開輸變電計畫列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並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專案列管,而交由台電公司執行興建,有行政院89年12月22日台89 經字第35656號函可稽。

㈣、系爭第130之4號土地部分:系爭第130之4號土地已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依法徵收,並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移轉予台電公司所有,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且系爭103之4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亦經依法徵收並已將應發給之補償費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保管專戶,亦有被告提出臺灣土地銀行90年12月7日壢代字第9001062號函在卷可憑,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視同補償完竣,亦已由台電公司取得所有權。是不論系爭果樹縱令為自訴人所種植,惟依民法第811條規定,自訴人就系爭果樹已因「附合」成為系爭土地重要部分而失其所有權,況系爭130之4號土地及其上之土地改良物,均已因合法徵收並移轉予台電公司所有,故被告承台電公司之命,於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約開工施作系爭工程時,到場辦理開工相關事宜,並由系爭工程承包商將屬台電公司所有之系爭果樹及水泥柱鐵絲網等土地改良物予以移除以利工程之進行,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該等毀損之物,非自訴人之物,自訴人所陳,並非可採。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之規定,台電公司於補償費發給完峻後,自得進入系爭土地內工作,尚無須要任何強制執行名義。因該等地上物亦因合法徵收為台電公司所有,自訴人尚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訴人仍稱為其所有,尚非可採。則系爭土地尚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第34條所稱應由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限期遷移之情形,自無行政執行法先將系爭130之4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移除後,再由台電公司進入系爭土地工作必要。從而,自難認被告丁○○、丙○○、己○○、戊○○、甲○○有何共同毀損、共同強制之犯行。

㈤、系爭第130之3號、第129號土地部分:被告丁○○、丙○○否認有破壞第130之3號、第129號土地部分之土地,及有兩度進入上開土地之事實,自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事實舉證之,然自訴人僅提出存證信函及照片證明之。然查,自訴人撰寫之存證信函,係屬自訴人之陳述,若無其他證據證明之,自不得以審判外主張之事實,為論斷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自訴人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前開二地號之土地曾受他人破壞,但究為何人破壞,尚無法證明,更無法證明是否有人侵入之事。自訴人未就何人侵入並破壞第130之3地號、第129地號上工作物之事實舉證證明,其主張自非可採,且縱台電公司若因法律之適用,而認其有合法之權利拆除前開土地工作物或進入前開土地,其主觀上亦無毀損、強制之故意,從而被告丁○○、丙○○因台電公司指示而進入前開土地並拆除工作物;被告己○○係基於與台電公司的合約而進場等情,均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強制之故意可言。至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官即被告戊○○、甲○○因受台電公司之報案,以自訴人為現行犯,指示被告戊○○、甲○○將自訴人依法逮捕之事實,為自訴人所承認,則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自屬維護社會秩序之合法公權力行使,實無任何違法逮捕或私行拘禁之犯行,更無破壞工作物及侵入土地之積極證據,事證亦明。自訴人竟稱被告戊○○、甲○○等有刑法第302條所定私行拘禁之犯行,及與被告丁○○等人有共同毀損、強制之犯行云云,均非可取。

㈥、自訴人上訴雖略稱:【原審判決所持理由固非無見,然其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之規定,台電公司於補償費發給完峻後,自得進入系爭土地內工作,尚無須要任何強制執行名義」,則恐有違誤之處,蓋「占有」為一「事實狀態」而非「權利」,因徵收而取得之不動產雖為「原始取得」,然其所取得者應為「所有權」及其上一切負擔消滅之效果,而非「占有之事實狀態」,觀諸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本條既然規定「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即表示現場事實上管領力之移轉仍需經由執行程序,方能完成「占有之移轉」,因之原審判決所持見解應屬違誤。關於系爭第130之3號、第129號土地部分

一、上訴人提出民國(以下同)94年10月11日事發現場及事後蒐證之錄影光碟(上證一,為保持母片之原始性,部分與本案無關之少數影片並未予以刪除,尚請諒查),由光碟內容可以得知被上訴人丁○○、丙○○及己○○確實有擅自侵入系爭第130之3號、第129號土地之行為,其中可以清楚對照之片段為:㈠、五分廿秒至五分四十五秒:94年10月11日事發現場,影片左方電線桿之位置已為系爭第129號土地之範圍,影片中可見電線桿前後之圍籬、農作物均遭在現場之台電人員破壞(此段影片背景有一棟建物)。㈡、十二分七秒至十三分三十五秒:事後現場蒐證影片可以看到台電人員已經將錯誤破壞之電線桿前後方(即系爭第129號土地)圍籬、農作物試圖恢復原狀,然仍可看出曾遭破壞之跡象(此段影片背景亦有相同建物,攝影處所相同)。若鈞院認有需要進一步說明光碟內容,可由上訴人於審理期日以放影設備播放光碟時,解說指證被上訴人之犯行。二、系爭第130之3號、第129號土地並非台電公司所聲請徵收之土地,被上訴人丁○○、丙○○及己○○擅自強行闖入並破壞其上之圍籬及農作物,經占有人(即上訴人乙○○)予以制止,該三人仍執意對上訴人以強暴之方式(指揮挖土機脅迫上訴人並破壞地上物)繼續其不法作為,該三名被上訴人自應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刑責。三、而被上訴人警員戊○○及甲○○,依其通常合理可期待之法律常識水準,應可認知上訴人顯然並非現行犯,惟該二警員竟仍執意違法將上訴人予以逮捕,且又對上訴人撥打一一0之報案置之不理(上證二),此侵害上訴人之基本人權實屬重大,已屬濫用職權而為妨害自由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貳、關於系爭第130之4號土地部分:一、上訴人之「占有」並未因徵收而喪失㈠、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按不動產之公用徵收,非以登記為國家取得所有權之要件,此觀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自明。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準此,經政府合法徵收之土地,祇須政府對所有人之補償發放完竣,即由國家取得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至該土地是否已登記為國有,在所不問」,民法第759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㈡、觀諸前揭法令及最高法院見解,關於不動產之公用徵收,其法律效果乃在使徵收機關(或需用地人)取得被徵收不動產之「所有權(物權)」,然「占有」乃為法律所保護之一種利益,其性質為「事實」,占有之本身並非為任何一種權利(物權)或義務,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占有非權利而為事實」即闡明斯旨,故徵收雖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原因,然並非取得「占有」之原因。㈢、另按謝在全大法官於「民法物權論」(下冊)中亦說明:「占有因非物權僅係事實,故物權一般共同消滅之原因,在占有並無適用之餘地。……至占有物經徵收或沒收者,占有並非於徵收或沒收時當然消滅,必也因征收或沒收而實際由國家機關取得占有時,始歸壽終正寢,此與一般物權於徵收或沒收時消滅者兩相異趣。所以如此,乃占有係以對物事實管領力之存在為其成立與存續之特質,有以致之」(上證三),更可說明被上訴人不得僅以「徵收行為完成」而主張台電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㈣、查本案上訴人自始為第130之4號土地及其上之土地改良物之實際占有人(原審自證三參照),台電公司既然末因徵收程序而取得第130之4號土地之「占有」,則第130之4號土地之占有人乃上訴人乙○○,自屬無疑,原審判決謂:「因該等地上物亦因合法徵收為台電公司所有,自訴人尚無事實上之管領力,自訴人仍堅稱為伊所有,為本院所不採」,顯有違誤。而上訴人縱為「無權占有」仍受民法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㈠、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故占有事實上管領占有物,縱無合法權源,對其主張權利者,仍應依合法途徑謀求救濟,以排除其占有,如果違背占有人之意思而侵奪或妨害其占有,非法之所者,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依民法第960條第2項規定,以己力防禦之。民法第962條規定之占有保護請求權,於無權源之占有人亦得主張之。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即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上證四)㈡、因此原審判決雖謂:「系爭130之4號土地及其上之土地改良物,均已因合法徵收並移轉予台電公司所有,故被告承台電公司之命,於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約開工施作系爭工程時,到場辦理開工相關事宜,並由系爭工程承包商將屬台電公司所有之系爭果樹及水泥柱鐵絲網等土地改良物予以移除以利工程之進行,屬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然上訴人既然仍為系爭130之4號土地及其上之土地改良物之「占有人」,則被上訴人自應有合法之途徑以排除上訴人之占有,而不得任意以私力強行奪取,否則無異回到毫無法治制度之私刑時代,此絕非公用徵收法令之立法原意。三、被上訴人丁○○、丙○○及己○○確實未履踐合法執行程序:㈠、原審判決雖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之規定,台電公司於補償費讓給完竣後,自得進入系爭土地內工作,尚無須要任何強制執行名義」,然查: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償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同條例第28條則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讓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償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末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打法執行」,綜觀此二條文之規定,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之規定乃指需用土地人應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債地後,始得「依據行政執行法」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蓋如非作此解釋,則依據該27條規定若需用土地人均可免除行政執行程序而排除使用人(占有人)之占有,直接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如此豈非將同條例第28條規定完全架空而無使用之餘地?故為符合法律之整體解釋意旨,土地徵收條例第27 條應係指「補償費發給完竣」乃為需用土地人進行行政執行程序而進入土地工作之前提要件,非謂需用土地人可選擇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直接進入徵收土地工作,而規避同條例第28條關於應限期遷移及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規定。2、參照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425號刑事判決(上證五),該案之關鍵基礎事實與本案相同,均為公用徵收後需用土地人與被徵收人(或使用人)間之進入使用徵收土地爭議,該確定刑事判決中徵收機關及中華工程公司人員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踐行「限期遷移」、「代執行公告」及「代執行」等程序,始被認定為具有合法之執行程序(該案事發當時土地徵收條例尚未公佈施行,其係依據土地法第231條:「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該規定與事後公佈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內容大致相同),該案被告因而末受刑事犯罪之認定,然反觀本案中被上訴人丁○○、丙○○及己○○並未依據行政執行法而違法侵入系爭130之4號土地,自難卸免犯罪之刑責。3、再者,觀諸土地徵收條例之立法歷程資料,該條例第27條之立法理由為:「規定需用土地人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之限制及其例外情形」(上證六),足見該條例第27條之立法目的並非在於「賦予需用土地人直接進入徵收土地之權利」,而係在於規範「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之限制」,故需用土地人如未經占有人之同意而欲進入徵收土地工作,至少須有二項限制(要件),一為須經合法執行程序,二為須補償費已讓給完竣或已核定讓給抵償地。4、另參諸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之立法理由「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峻或核定讓給抵償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或公告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其逾期末遷移者,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以免影響需用土地人之施工及使用土地」(上證六參照),足見補償費讓給完竣或核定讓給抵價地後,需用土地人並非得免除執行程序而直接進入徵收土地工作,其必須通知或公告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其逾期末遷移者,則須依行政執行法執行,此方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與第28條之適用關係及立法原意。㈡、徵諸前述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本案上訴人乙○○既為系爭130之4號土地之占有人,為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所稱之「使用人」,被上訴人丁○○、丙○○及己○○未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強行剝奪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占有,自屬嚴重之犯罪行為,因之自應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刑責;而被上訴人警員戊○○及甲○○,竟仍執意違法將上訴人予以逮捕,又對上訴人播打一一0之報案置之不理(上證二參照),亦應論以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強制罪之態樣應包括「對物強制」:一、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未成傷,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結果侵害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而言」(上證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判決:「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上證八)。二、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刑法上之「強暴」意涵為一致之概念,即不論對人或對物施以強制力,均為強暴之態樣,原審判決謂:「又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云云,應不可採。綜上,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實已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及刑法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等語。

㈦、經查,本案上訴人提起上訴無非以系爭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對面厝小段130之3地號土地為其所占有,並供為耕地使用,被告丁○○、丙○○與共同被告己○○於94年10月11日擅自侵入系爭130之3號及同段129地號等土地,有事發現場及事後蒐證之錄影光諜可以證明。同段130之4地號土地,亦為自訴人所占有,台電公司雖因徵收而取得土地及其改良物之所有權,然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按行政執行程序依法執行,即違法侵入系爭130之4地號土地。且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應包含對物之實施強暴云云,執而主張原判決係屬違法。然查,130之4號土地係於90年8月9日分割自系爭130之3號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依法徵收,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而被告丁○○、丙○○分別為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之職員,又自訴人曾因竊占系爭130之3號土地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本院判決在卷可稽,自訴人雖主張系爭130之4號土地為自訴人所占有,並供為耕地使用,然自訴人就系爭130之4號土地並無任何事實上管領力,又自訴人另主張系爭130之4號土地上之果樹與水泥柱鐵絲網等土地改良物為自訴人所有云云,惟上開土地改良物,已經依法徵收並補償完竣,而由台電公司取得所有權,且自訴人迄未依法舉證證明之,已難謂具備自訴之合法要件,而本件台灣電力公司施作系爭鐵塔工程時,並未故意侵入上開土地,亦無故意毀棄或損壞上開土地上之任何土地改良物之情事,有相片在卷可稽,而政府依土地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者為原始取得(87年台上字第875號、84年台上字第2879號及84年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且應於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經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須以強暴、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被告損壞自己之物」,即與刑法第354條之損害他人之物之要件不合。又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故所謂強暴脅迫,均須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對物加以暴力」則不包括在內(85年台非字第344號判決要旨),本件被告丁○○、丙○○分別為台電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第五工務段第三分隊分隊長、檢驗員,經台電公司之指示,辦理台電公司大潭-龍潭345KV線#4鐵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係台電公司「大潭電廠及第六輸變電計畫」之一部分,前經行政院於89年12月18日以第82次政務會談之決定及提示,將上開輸變電計畫列為國家重大建設計畫,並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以專案列管,而交由台電公司執行興建,有行政院89年12月22日台89經字第35656號函可稽,而系爭130之4號土地已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依法徵收,並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由台電公司取得所有權,且系爭103之4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亦經依法徵收並已將應發給之補償費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保管專戶」,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函在卷可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視同補償完竣,亦已由台電公司取得所有權,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如該土地上有果樹,亦因附合成為系爭土地重要部分,則原土地所有權人及無從分割不動產所有權而單獨主張果樹之所有權,況系爭130之4號土地及其上之土地改良物,均已因合法徵收並移轉予台電公司所有,則本件被告丁○○、丙○○承台電公司之命,於系爭工程之承包商正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約開工施作系爭工程時,到場辦理開工相關事宜,由承包商將屬台電公司所有之果樹及水泥柱鐵絲網等土地改良物予以移除以利工程進行,而包商己○○為台電公司工程之承攬人,與台電公司與被告丁○○、丙○○等均屬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另被告戊○○及甲○○等則為到場執勤之大園警察分局公務員,於自訴人無正當權利而妨礙他人行使權利之際,依法對執勤,並無不當。而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經合法徵收取得所有權後,為執行上開國家重大之建設計畫,多次通知承包商於系爭130之4號土地依約開工,然均遭自訴人無理滋鬧,致工程因而停工受阻。台電公司為貫徹執行上開國家重大建設計畫,於93年10月間再通知承包商於系爭土地上開工,於承包商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系爭鐵塔工程打設鋼軌樁時,自訴人未經台電公司許可,進入系爭130之4號土地,於系爭工程進行中,阻撓於挖土機前而為干擾行為,使台電公司及其承包商因而為暫停施工等無義務之事,妨害台電公司於系爭土地行使合法之所有權,為維護國家重大建設興建之公共利益,及保障台電公司合法之權益,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司法警察官即被告戊○○及甲○○以自訴人為現行犯,指示員警將其依法逮捕,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自屬維護社會秩序之合法公權力行使,並無任何違法逮捕或私行拘禁之犯行,而無自訴人所主張之被告等有刑法第304條、第302條、第354條、第134條之犯嫌。

㈧、按需用土地人於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應受領遷移費人無可考或所在地不明,致其應遷移之物件未能遷移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30日限期遷移完竣」;「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執行」,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一依第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遷移者。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六個月期限之限制。三動力機具、生產原料或經營設備等必須遷移者。四因土地一部分之徵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五水產養殖物或畜產必須遷移者。是徵收土地致人口、傢具、動力機具、生產原料、經營設備、改良物、水產養殖物、畜產或墳墓或其他紀念物必須遷移之情事,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或公告限期遷移完竣,仍未遷移時,依同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應依行政執行法執行之,觀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及第34條之立法理由至明。系爭130之4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土地改良物均已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依法徵收,並發給補償費或將應發給之補償費存入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保管專戶,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台電公司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後,進入系爭130之4地號土地工作,將屬於台電公司所有上開土地改良物予以移除,以利系爭鐵塔工程之進行,於法並無違誤。不論自訴人就系爭130之4地號土地,並無任何事實上管領力,況系爭土地上亦無任何屬自訴人所有而應遷移之物件,且無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及第34條所定應由主管機關通知或公告限期遷移之情事,亦無依行政執行法先將系爭130之4地號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予以移除後,再由台電公司進入系爭土地工作之必要。自訴人以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主張被告等在未依強制執行法聲請執行前,不得進行系爭130之4地號土地工作,而有刑法第304條所定之犯行云云,並非適法有據,實非可取。至於自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425號判決要旨,主張本案有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之適用;惟查上開案件其徵收土地上有應撈補遷移之養殖物等物件,與本案系爭土地上並無應遷移之物件,兩者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自訴人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主張本案有土地徵收條例第28條規定之適用云云,顯非適法,而不可取。本案自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為其所有,且系爭土地為其所占有,供為耕地使用,被告等無執行名義,強行進入系爭土地施工,並舉前述證據為其證據方法,執而遽謂被告等有共犯刑法第304條、第354條之犯行,惟自訴人所舉土地登記謄本,非但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130之4號土地所若何之占有權源及事實上管領力,且反足以證明系爭130之4號土確係台電公司所有。至於自訴人所舉之桃園縣政府90年8月20日90府地用字第160902號函,係證明系爭130之4號土地及其上之土地改良物經桃園縣政府依法公告徵收,而自訴人所舉之本院93年上易字第

794 號刑事判決,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就系爭130之4號土地有若何之占有權源,反足以證明自訴人確實明知其就系爭130之3號土地及其分割出之系爭130之4號土地,均無任何合法權源。又自訴人所舉之存證信函,係自訴人片面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耕作權存在,惟依本院93年上易字第794號刑事確定判決,係認定自訴人就系爭土地已無耕作權存在。而自訴人所舉之系爭現場照片,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曾侵入同段129土地之事實,及其就系爭130之4號土地有如何之事實上管領力存在,反足以證明系爭130之4號土地,並無自訴人所稱農田水道存在。又自訴人所舉錄影光諜,經本院勘驗其內容並不足以證明自訴人為系爭129地號及130之3地號土地之占有人,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侵入上開土地,並故意毀損上開土地改良物之犯罪行為,反足以證明自訴人於台電公司之承包商施作系爭工程時,曾到場干擾等行為,是關於自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本案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而本案被告丁○○、丙○○等係受台電公司指示,己○○係承包商單純於系爭土地上辦理上開鐵塔工程興建之開工事宜,戊○○、甲○○則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司法警察官,其等與自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絕無故意妨害自訴人行使其權利,以及故意毀損其所有物或者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各項犯嫌之主觀上動機存在,亦為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所合理判斷之實情。

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丙○○、己○○、戊○○、甲○○分別有自訴人所指訴之刑法第304條、第354條、第302條、第134條之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丙○○、己○○、戊○○、甲○○犯罪,亦即自訴意旨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形成以上被告涉犯自訴意旨所指犯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丙○○、己○○、戊○○、甲○○等人均無罪之諭知。

㈩、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丁○○、丙○○、己○○、戊○○、甲○○等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誤,自訴人以前詞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張正亞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彥蕖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