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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2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未○○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上 訴 人 卯○○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吳臾夢律師

陳淑芬律師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巫坤陽律師被 告 天○被 告 戌○○被 告 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7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858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7061號、第27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未○○、卯○○、戊○○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卯○○、戊○○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天○、戌○○、癸○○均免訴。

事 實

一、未○○於附表一(有*記號標示部分17案為本件背信罪認定之範圍,包括B3、B4、B5、B7、B8、B9、B10、C2、C6、C9、C10、D1、D2、D3、D4、D6、D7等17案)與起訴書附表第三頁右上角手寫之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即E1,亦即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5行事實欄之記載,以上共18案,簡稱本件18案)所示民國(下同)81年至83年間,分別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下稱北二高)隧道施工處機料組組長與副主任,負責該處機料、物料之採購與代主任批示決行;卯○○、戊○○於本件18案所示期間分別係同施工處機料組組長、幫工程司,均係以機料採購為業務(以上三人所任職務如如附表一之記載),未○○、卯○○、戊○○三人均係為榮工處處理事務之人。甲○○為儷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儷大公司)暨達馥有限公司(下稱達馥公司)負責人,天○、戌○○、癸○○等三人為儷大公司等之員工。榮工處承攬交通部北二高相關新建工程,為興建安康、新店、木柵段隧道成立隧道施工處,由於隧道施工過程,為避免隧道坍塌,對於已挖掘之山壁須打入4或6公尺之1又4分之1吋支撐鋼管,再灌水泥內以支撐山壁,而該等物料之採購於附表一本件18案所示之期間分別由未○○、卯○○、戊○○等分層負責遴商採購與決行(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因未○○、甲○○二人早於70年間即相識。未○○、卯○○、戊○○均明知採購不得有圍標行為,係規定於附表一所示採購案所附之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採購投標一般須知及契約條款第9條:「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本處除當場宣佈廢標外,並得視情況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本處並得沒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且第2條亦規定投標商需執有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據第4條第2項目之規定,投標商需攜帶相關證照參加開標,另依據卷附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二高隧道施工處工程、物料發包案件遴商作業辦法遴商小組組織成員中固定成員施工處副主任未○○為召集人,遴選廠商對象條件之一為具承辦該項工程類同性質之工作經驗之優良廠商,然卯○○、戊○○竟因未○○緣故,三人共同與甲○○(儷大公司、達馥公司負責人),基於連續意圖損害榮工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違背未○○、卯○○、戊○○任務之行為,明知甲○○使用於附表一所示本件18案之陽機、祥新、凱燁、儷大、達馥、睦元、豐永、仕雄、博淳等公司名義圍標,且明知甲○○所使用圍標之祥新公司之登記事項僅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投資」,卻違背任務未依據公司登記事項之記載,而於附表三所示之遴選廠商核定表之廠商主專長、次專長記載為機械、五金、化學產品,或鋼鐵五金之經營,在甲○○所使用之儷大公司部分先後為主專長鋼管、鋼材與次專長五金工具,與主專長五金器具、科學儀器、進出口貿易代理等,亦即違背其等之應詳加審核之任務,而由未○○批示核可(詳如附表三)。且於起訴書附表第三頁右上角所示之手寫之鋼筋彎曲機、切割機採購案(起訴書附表第三頁右上角手寫之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乙案,此案即起訴書附表E1與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5行事實欄記載部分,E1雖經檢察官減縮,但手寫之部分即起訴書第6頁第3行至第5行之部分未經檢察官減縮,仍為起訴範圍),僅通知甲○○比價,明知甲○○使用達馥、睦元、凱燁、仕雄等公司圍標,仍與甲○○共同為圍標行為,使榮工處無法以更合理低廉之價格採購,其中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比較採購案之規格與馬力,臺灣機器工業同業工會於88年12月15日以台區機會業字第88364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價格,大型鋼筋彎曲機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小型鋼筋切割機價格為3萬元(大型為12萬元)(大型鋼筋彎曲機二台共12萬元,如加上大型鋼筋切割機之價格12萬元,應僅24萬元),卻由甲○○之達馥公司以鋼筋彎曲機每台121880元(二台共243760元),鋼筋剪切機每台126240元得標(共370000元),甲○○之得標價格雖低於工務組所編之底價373400元,而難認有不法利益,然因參與該案招標之公司均為甲○○圍標之公司,使榮工處無機會以更低廉合理之價格購置該項財產,均致生損害於榮工處之利益。

二、甲○○為達圍標目的,復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儷大公司、達馥公司(原負責人為甲○○之姊王玉燕,嗣改為甲○○,未○○於離職後,初即借用該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其後再將之頂讓更名為驥業有限公司,並設於原址)、豐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永公司)、睦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睦元公司)(睦元、豐永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儷大公司職員戌○○)、陽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機公司)、祥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新公司)、凱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燁公司),仕雄、博淳等公司名義圍標,並由儷大公司之職員天○、癸○○、張萬象、戌○○、謝淑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冒充陽機、祥新、凱燁、仕雄、博淳之代理人名義參加比價簽名於比價紀錄表(均如附表一所示,簽其等本名部分均不構成犯罪)以外,甲○○並分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囑各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陽機公司、凱燁公司參與比價時,偽造張進杉(陽機公司負責人)、許聖秋(凱燁公司負責人)之署押於採購案比價紀錄表、招標單上,以為參與比價之出價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之事實僅起訴比價紀錄表部分),而足以生損害於張進杉(陽機公司負責人)、許聖秋(凱燁公司負責人)與榮工處對招標作業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被告未○○、卯○○、戊○○、甲○○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未○○坦承於80年至83年任職北二高隧道施工處副主任,工作為督導會計、人事及機料業務;上訴人即被告卯○○、戊○○亦坦承係機料組組長、幫工程司,以機料採購為業務。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係儷大公司暨達馥公司負責人,被告天○、戌○○、癸○○均為儷大公司等之員工。惟均否認犯行,分別辯解略如下:

㈠、被告未○○之上訴理由與辯稱略以:【原審依調查局之證人筆錄無證據能力,置證人證詞不顧有重大違誤;判決所列證物不能證明犯罪事實;應適用90年11月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被告非刑法之公務員;有關被告犯罪所得財物部分之認定有違誤。被告無起訴犯罪事實,檢察官對被告起訴之理由證據不足認定被告有罪。有關1又4分之1吋鋼管採購皆依榮工處規定步驟無違法。被告並無起訴書所指採購金額情事,經證人證述明確。檢察官追加起訴,經原審傳訊證人閔佈信等人足證被告無違法圖利行為。被告向甲○○借牌做生意乃退休後之事,若被告與甲○○有不當往來早已避嫌。又檢察官以調查局92年3月13日函認定1又4分之1吋鋼管每米「進貨均價三十六元計算統計出甲○○等人共獲不法利益為新台幣二百九十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元正」,顯有誤會。檢察官補充理由書㈤,是市調處人員承辦人誤會與被告無關。經原審傳訊證人邱朝順等足證被告無違法行為。機料、物料採購非由其直接負責;擔任副主任期間,機料物件採購選商係依金額大小分別由機料組組長卯○○及承辦人戊○○依職權決定再向上級長官呈核。為求公平乃設計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供應廠商資料調查登記表,當時採取廠商登記制,凡長官推薦之廠商或主動找被告或其他承辦人員表示對榮工處之物料採購有興趣之廠商,皆請該廠商登記,俾承辦人員辦理選商時由該登記表中簽選,不可能指定被告戊○○找特定廠商辦理採購。起訴書提及:「另一被告甲○○組成儷大公司集團,共有儷大公司,達馥公司,未○○於離職後,初即借用該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其後再將之頂讓更名為驥業有限公司,並設原址」部分,被告自榮工處退休後,本欲在自宅設公司減少成本,惟因住宅係住宅區無法設公司,正好甲○○準備結束達馥公司,便暫向甲○○借該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嗣因甲○○認公司名義借被告使用風險太大,要求變更負責人,隨之正式辦理轉讓,被告於任職期間並無以達馥公司名義對外招攬生意。被告於69、70年任職蘇澳工程處,因公務關係與被告甲○○結識,並無私下往來,雖因任職榮工處多年,依一般常理推斷當會認識常來投標廠商,但並未指定被告甲○○等固定廠商行為。公司改名為驥業及變更負責人後,因生意不好,被告未以之做生意,至於甲○○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借被告使用,電話費由甲○○代墊,再由被告事後支付。被告申○○、癸○○、乙○○、戊○○,及證人洪子彰、巳○○供述,乃至73案採購案及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2台、切割機1台採購案均由甲○○、申○○、乙○○集團得標,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82、83年間,被告雖曾見過被告申○○,但與其不熟,且共同被告申○○、其配偶林瑞花皆因涉案而同時被調查局分別訊問,可能為保護家人,故依調查員誘導內容回答,所述可否採信即有疑問;縱甲○○確實曾向被告申○○表示與其他被告未○○、卯○○及戊○○等人熟識,有辦法透過渠等進行圍標工程,但並不能證明甲○○所言屬實,王女乃生意人,有可能為取得被告申○○信賴而編飾與被告關係良好,使被告申○○願意提供廠商進行圍標,被告申○○於82年至83年間並未向被告求證甲○○所言是否屬實,故被告申○○供述內容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共同謀議圍標之犯行。癸○○之供述內容並無指述被告有何違法之處,甲○○等人係私下先協調各圍標廠商後再郵寄標書(報價單)予榮工處,開標時備有各投標商公司大、小章、公司負責人委任書等,被告並非負責現場開標之監督,對其等圍標行為無從得知。乙○○為仁和公司負責人,為得標榮工處之物料採購案而與儷大等公司處於競爭狀態,其所供述可能因未能標到採購案而懷恨在心,進而憑主觀臆測儷大公司甲○○與被告私下有所協議,故能標到採購案。被告任職期間除本身不參與廠商應酬喝花酒外,嚴禁下屬應酬、喝花酒,乙○○稱被告曾與其一同喝花酒與事實不符。證人洪子彰為宏頂公司負責人,因無法標到北二高採購案怪罪被告,其供述與事實不符,目的在報復被告。被告戊○○實際負責北二高採購案,由其通知廠商投標、比價,如有圍標情形應最清楚。又被告戊○○辦理選商時,被告並無指示要找特定廠商;且按常理公務員明知上級長官之指示違法,必會向更上一級長官反映,不可能沒有任何保護自己之措施即遵長官指示辦理,事實上,被告戊○○擔任採購時,從未就採購案有何弊端上任何簽呈。證人酉○○任職於榮工處二隧道時,其雖於機料組,但職務並非採購人,只負責統計,酉○○既非機料採購人員,卻於88年7月19日在市調處筆錄載受被告指示向儷大甲○○採購等,即有不實。起訴書所載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2台、切割機1台及73案之採購案均由被告甲○○、申○○、乙○○集團得標,惟上該採購案皆非被告直接負責,該集團如以圍標方式得標,被告就形式上實無從得知。且有關1又4分之1吋支撐鋼管採購案,皆依榮工處規定物料採購之五大步驟:請購、採購、交貨、收料、驗收辦理,並無省略手續之違法情事,起訴書附表上序號03323、R00-R02-2820及R00-R02-2986之採購案,皆無違法之處;由本件3323-1採購案足以證明事實上並無此可能,蓋採購金額在60萬元以上者,皆由遴選小組做成遴選廠商核定表,由主任核定,並非被告能左右。採購案底價訂定,係由工務組擬定,有編擬底價呈核單可證;在底價核定過程中,工程費及市場行情都在考慮內,而主任核定底價係在開標前15分鐘核定,只有主任不在少數緊急情況由被告批,斯時所有標單都已進標場,投標廠商事先不可能知道底價。再經決標高於底價之案,必定送交主任裁奪。依起訴書所附採購案之決標單價在43元至50元間,亦可證明係因應市場行情波動及廠商間競標下之自然結果,如有圍標或圖利廠商情形,決標價當不可能越來越低,而應越來越高,可證被告並無圖利廠商。此外,投標、開標過程中,所有參與比、議價廠商皆備有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形式上並無不法,至於委任書部分,依當時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採購投標一般須知及契約條款第2條及第4條皆未規定參與比議價廠商之代理人需攜帶委任書,負責現場開標之被告卯○○、戊○○,及負責監督審查證照會計室、政風室人員並未要求察看委託書,其後為防止圍標等不法情事,榮工處在86年5月31日始比照工程招商協辦用比價須知第8、9條規定,頒修本處物料採購投標一般須知及契約條款,要求代理人代理比議價時須具備委託書,並行文二高隧道施工處,而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工程採購合約比議價須知第18條雖規定代理人參加比議價時須提出授權書,然該須知係針對工程之承攬招標與物料之採購不同,故有關物料採購並不適用。榮工處有數十單位分佈全國各地,因授權各工地自購部分材料,為防舞弊情形發生,乃設計一套電腦自動檢核程式,各單位之採購案如有採購單價偏高情形,該程式IN512檢核表即可顯示出來。榮工處處本部之機料管理單位,機料部每月會將當月單價異常之IN512表郵寄各單位主管,要求單位主管解釋說明單價偏高原因,並寄回機料部彙總呈榮工處副處長核閱。如單位主管對異常單價無法充分解釋,則原採購承辦人必受查處。然被告任職榮工處二高隧道期間,所有關於1又4分之1吋支撐鋼管採購案,從無採購單價偏高之情形,榮工處處本部機料部未曾要被告說明,足證被告並無圖利廠商。檢察官以被告與被告甲○○等共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偽造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然貪污治罪條例乃刑法之特別法,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圖利之不法意思而故意實施本罪之行為方構成,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要素,僅係處理事務不當,自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又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要素需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57年台上字第2919號、第2526號判例),本件被告對被告甲○○等人所為圍標行為並不知情,更無圖利渠等之意思,即使未善盡監督義務,亦僅行政上應予處分問題,而不該當於圖利罪。此外,有關採購案件之底價訂定,依規定係由工務組訂定,再向上級呈核,此有行政院退輔會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辦事要點第6條關於工務組職務規定可證,被告參考當時之市場行情核定底價有無過高或過低,而依當時市場行情而言,1又4分之1吋鋼管之市場價格加上運費約在43元至50元間波動,被告對工務組所定底價並未修改,並無圖利廠商之行為。再被告係執行榮工處與國工局之契約,非執行公權力,並非該條例之公務員。被告為工程人員,榮工處雖屬國營事業機構,然係借承包工程以維持員工薪給及一切必要開銷,已達自給自足之目標,被告任職於二隧處,執行之工作乃榮工處與業主國工局工程合約,榮工處與國工局是項工程合約具承攬性質,屬私經濟活動行為,榮工處、二隧處或被告並不因而對此種承攬工程合約具有公法上權力,被告執行之工作並非具有公法上權力,並非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謂之公務員,被告既非公務員身分,亦無與公務員身份者共犯圖利罪,公訴人起訴認為被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有誤會。公訴人所依據之物料採購規定及作業程序第6條第3款第1目第3點僅為榮工處內部規定,僅為內部行政規則,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規定,該作業規定既非法令,公訴人認為被告觸犯圖利罪,即有誤會。本件被告甲○○是否有起訴書所稱之使他人偽造祥新公司負責人涂冠群等之署押情事尚有疑義,蓋如係受祥新等公司之授權而代表該等公司前往投標,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縱認被告甲○○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亦與被告無關。被告任職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工期間,對渠等之圍標行為並不知情,且渠等有所代表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執照,依常理判斷即有權代表競標,況開標現場尚有會計室、政風室等在場,渠等尚未能發現有何異樣,不在現場之被告更無從察覺。併案犯罪事實之採購案,多為2萬元以下購案,依榮工處之規定,係由施工處授權與施工隊辦理,其決定是否購買、向何人購買,全屬各施工隊隊長之權,施工處完全無權,被告為施工處副主任,並無干涉下級單位各施工隊之2萬元零星採購案。由電腦檔所存承辦人巳○○80年5月至10月之採購總表得知,得標廠商中,儷大公司僅佔6.59%;再由被告任職副主任期間,自80年10月至82年12月,得標廠商共279家,儷大公司得標僅佔5.75%,可見相關人員於調查局所供述被告甲○○壟斷二高物料供應與事實不符。調查局移送採購單價比較表,其所列各項材料單價與事實不符。1又4分之1吋鋼管部分,調查局以每米進貨均價36元計算,統計被告甲○○等人共獲不法利益2百98萬4千4百20元。惟由台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88年11月函得知,81年1月至84年1月間之黑鋼管1吋直徑每呎15.9元(每米15.9*3.3=52.5元),每呎2吋直徑36.4元(每米為1百20元),以本案1又4分之1吋,每米約為65元(52.5*1.25),被告當時壓低市價減低成本,以每米50元左右發包,相當合理,並無圖利廠商。進貨價需計算成本及利潤,是以被告申○○之進貨價36元作為圖利計算金額,顯有誤會。點工部分,由附件編擬底價呈核單註記:「81年8月3日本處..當時擬定底價以每工1千5百元,含管理費訂為每工1千6百50元,並非每工1千2百元」,顯見市調處所移送顯有誤會。至於機料部分以獲利平均25%計算,究依據何種基準計算出來,亦有疑義。本案所有採購案均低於開標底價決標,同時開標底價是工務部門或榮工總處訂定發下執行,並非機料部門訂定,與被告無關,且既然都低於底價標出,豈有圖利或偽造文書之嫌。再者,施工隊自購案為施工處授權施工隊自辦,在施工隊辦完所有估價、採購、進貨事項,並由其單位主管(隊長)裁決再報施工處核銷付款手續,有關流程如採購流程表中之授權使用單位採購案所示,這些授權使用單位採購案之比估價主持人豈有可能是施工處副主任未○○、機料組長卯○○或機料組承辦人戊○○,顯然是市調處承辦人之誤會。被告於80年4月18日任職施工處,至83年1月間離職期間,對屬下所呈之簽呈只有刪減,從未提高底價或退件情況,也從未指示下屬將工程交給被告甲○○承包,絕無在選商單上增減承辦人提供之廠商名冊。至於點工,並非被告督導之業務,屬工務組另一位副主任督導,與被告無關】等語。

㈡、被告卯○○之上訴理由與辯稱略以:【證人無法證明共同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共同被告就被告卯○○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縱認定有證據能力亦欠缺證明力。證物部分無從證明與卯○○有關;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原審對本案供述證據之採證及適用,有證據法上之違誤;應採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輕法(即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上訴人之行為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該當公務員此一構成要件,絕無獨厚特定廠商,並無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未因而獲得利益。被告僅負責主持現場開標,至於選商名單則完全尊重承辦人戊○○建議,絕無受上級指示而獨厚特定廠商之情形。本案係81至83年間標購案,其所應遵循採購規定一般採購及緊急採購作業程序,係依榮工處75年4月15日0000000000號函頒發之物料採購作業及程序第5條2第2款規定,另採購物料之授權範圍,則係依據榮工處80年11月22日0000000000號函頒新修訂之物料採購授權範圍表規定,而其中規定二高施工處之權限範圍內,間接施工用料在15萬至2百萬元之購案,該主管可視工程需要依權責選定合格廠商採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採購,本案對於上述範圍之金額不經公告程序通知兩家以上廠商參加投標,完全依規定辦理,公訴人所指實有誤會。被告擔任二高隧道施工處機料組之組長,依二高隧道施工處機料組員工業務職掌分派表所示之工作項目為秉持主任、副主任之命綜理本處機料業務及交辦事項,而機料業務,包括修護業務、機務業務、採購業務等六項主要業務,而關於採購業務之具體內容則為:物料採購之詢價及物料單價之收集登錄、物料採購標單之製作及分發與公告、辦理物料及修護零件採購之比價、議價及開標有關事宜以及供應商之資料調查與整理等。而在實際分工上,機料組織採購業務均由承辦人員幫工程司即被告戊○○及物料管理士許紹源負責處理,製定訂招標單,選商等物料採購、招標籌備事宜概由該等業務主管人員擬訂,被告只負責現場開標主持事宜,因此並不直接參與採購各家廠商接洽業務。關於選商,被告係尊重承辦人員戊○○所建議之選商名單,而多未予更動,但絕無依據未○○指示,獨厚特定廠商;一般購案由主辦於請購單經辦欄內填寫選取廠商,60萬以上購案則由被告填寫選商表,圈選廠商係被告請主辦人員戊○○提供參考廠商,再由被告圈選填寫,被告係依據廠商合作之記錄、供貨是否及時迅速、有無違約情形等依據經驗加以判斷,絕非受長官指示為之。且選商表尚須經選商小組(由政風室、會計室主任以及施工處副主任等人組成),經討論增減後,由施工處主任批示始決定,因此決定權非由被告或其他承辦人員所能決定。而二高施工處對於有興趣參與本處採購之廠商均採開放的態度,從未設下任何限制,廠商均可來處向主辦人員登記,列為候選廠商。被告於主持北二高施工處物料招標會議,均依榮工處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之處。被告雖為機料組組長,而負責主持北二高施工處物料招標會議,惟關於參與比價廠商是否為負責人本人或另委由代理人出席,被告並不知悉,蓋只須出席人員能提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及公司之大、小章,施工處即予以參加投標,此招商程序行之多年。關於出席之代理人是否需有委託書,由於以往機料組採購作業內均未明文規定,因此81年至83年之採購案之比價招標並無要求檢附委託書,可知在被告作業當時,並無要求廠商出具委託書之規定,公訴人所指被告未按當時規定辦理並非事實。且在招標會議召開前,前來投標之廠商資料已經承辦及監辦人員(政風、會計人員)事先依法審查之公司證明文件與施工處留存之資料是否符合,依當時之規定既不須檢附委託書,一同參與主持開標會議之本施工處之政風室、會計室人員,均未要求檢附委託書,亦即,依照當時之開標會議程序,只要代理人有帶公司之大、小章等合法證件,即屬合法代理。被告所為係依規定辦理,絕無任何違法之處。既然參加比價之廠商代表出席人員,均已經機料組監辦單位即政風室、會計室認為合法,被告僅以主席身分而依所有參加人員意見進行比價、開標程序,並無違誤之處。至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因被告僅為主持開標會議之人,倘投標廠商之資料係偽造,則不知情之被告是為被行使的對象,而非行使該文書之人,縱被告知悉廠商以偽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被告亦為被交付之對象,而非行使文書之人,故公訴人認被告行使偽造文書,實屬無據。併案部分所涉採購內容,均為2萬元以下之採購案件,依榮工處之規定係完全授權施工隊自行採購,並非被告所屬機料組所能置喙,且公訴人所引之證人證詞亦無人提及被告涉有不法,顯見被告與該系爭事實毫無相涉。公訴人係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起訴被告,惟立法院已於90年10月25日通過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修正條文。然被告於採購全程皆依榮工處當時採購流程規定辦理,並無違反其採購流程故意;且本案採購案所選廠商皆為榮工處備案登記之合作廠商,只要其供貨記錄良好,被告即尊重承辦人員所提供之名單,並經選商小組決定,亦無圖利甲○○之故意;此外,被告亦無獲得不法利益,蓋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價,均較市價行情為低,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未能指出被告有任何不法利得,可知被告於本案中實無任何不法獲利,實不應以圖利罪名相繩。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並非遍及於廣義公務人員之任何行為,而僅限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觀該條例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之規定即知。所謂依據法令,當嚴格解釋,僅限於法規命令,不及於行政規則。所謂從事公務,當係指公權力行政,不及於私經濟行為。被告雖以機料採購為業務與從事公務,並非當然等同;且被告所屬之榮工處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隧道施工處,係以辦理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隧道建設工程等私經濟行政為目的,而設立之事業機構,此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組織規程第10條:「本處為承建國內外各項建設工程及相關業務,得視需要,設國外辦事處、地區工程處、施工處及專業工程隊如左」即明,而本案所涉之機料採購業務更純屬私法上之買賣,與公權力之行使,完全無涉,豈可逕將機料採購業務視同從事公務。再二隧處之採購業務甚為繁複,被告卯○○之專長在維修,對採購業務,本無任何著力之處,僅是負責形式之簽名、出席等。又榮工處完全從事私經濟行為,本應以公司之形式成立,惟因當時之特殊背景,乃以事業機構之形式成立,然此並非表示榮工處二隧處之採購業務之本質即可轉換為公權力行為。本質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評價,乃憲法之平等原則。倘相同之採購行為於一般之民間機構,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卻於公營事業機構即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輕重豈非失衡。此有87年度訴字第236號刑事判決可供參佐。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卯○○係依據何法令從事公務;至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卯○○等人所違反之法令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物料採購作業規定及程序第6條第2款第1目第3點、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工程採購合約比價須知第18條、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物料採購投標一般須知及契約條款第4條投標規則㈡規定,惟前開法令並非當時有效之法令,直前開法令俱屬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公訴人未能證明廠商有獲得不法利益。按所謂不法利益,應扣除工程必要費用支出及合理之利潤,如有剩餘始屬之。又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此有行為後訂定之政府採購法第46條可參。因此訂定底價時本就需考慮合理之利潤在內,否則廠商必無投標或參與比價之意願,或者迫使廠商於施工中,以偷工減料之方法營取不法之利益。故單純獲得工程承包之機會,與經一般正常程序取得工程施作相同,均必須支付材料、付出勞務施工以獲致報酬,甚或會因成本評估錯誤而未能獲利..如工程得標金額均低於底價,自難僅因係借牌得標,即認得標者必獲得合理利潤以外之不法利益,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可參。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等人圖利廠商甲○○,惟依前開判決,公訴人尚應證明甲○○有何不合理利潤】等語。

㈢、被告戊○○之上訴理由與辯稱略以:【自白不得作為論罪之為一證據,就支撐鋼管等單價之計算、戊○○職掌、職權以及採購實際作業,需詳為調查,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排除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第一審對調查局違法取證未深入調查;被告嚴守上級規定經辦採購案絕無弊端,均依規定辦理,而使廠商洪子彰無法尋正途取得工程,乃設詞誣告,其在數年前即以向調查局提出檢舉,本件亦係多方關係達成設計成案,案發之初已見偏頗。本件無指定廠商之事實。至被告在調查局稱:「未○○所指定各標之廠商,均有達馥等公司行號」云云,與事實不符,蓋當時係在北機組應訊,被告未攜帶任何開標資料,如何清楚記憶指定各標廠商,悉為調查人員構陷犯罪,以協助記憶為名,將該等廠商名稱告知而為列名。被告指稱未○○指示一節俱與事實不符,蓋每日之採購案,均需立即辦理,未○○身為副主任,掌管業務非僅採購一項,其為執行工作時需赴工地督導,至榮工處開會,倘需等候其指示,勢必延誤採購,可調閱採購案,凡各申請採購案制開標完畢,全無耽誤時程記錄,且各標均各有其特殊專業之情形,未○○如何將非專業廠商指示為專業承包商,基本上無人能為指示。被告從未與各廠商往來,對各廠商原本不認識,各公司之員工自無從認知;且所定採購金額,必須參考多項金額,復由長官批核,於比價之時,尚須經由減價,始能決標,有關決標金額,亦無過高之情形,是以被告並無圖利他人之犯意。至參與投標之廠商有無借牌情形,被告無從了解,亦不可能有人告知借牌情事,如何能知渠等前來圍標。詎竟供承明知有圍標之情形,猶未與制止云云,殊與客觀狀況及主觀認知不符。況所謂圍標廠商,申○○、蔡錦菘、林進順、乙○○、王福來等人均已為無罪諭知。本件採購案確係緊急採購,是本件作業確係依規定辦理。二高隧道工程所有採購案,自奉准成立之時起至交貨為止,均在二週內完成,因而,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物料採購作業規定及程序第4條第5款規定,本件採購全部為緊急零星採購,被告及共同被告卯○○均依據採購程序,凡機料組作業部分,均有會計室及政風室等監辦單位督辦,機料組僅為部分業務承辦單位,並無決定實權,所有採購案定案前,有關投標函知廠商等,均由行政室辦理寄遞。被告僅係北二高隧道施工處機料組幕僚人員之一,於本案採購案招標或議比價作業程序,擔任現場開標或議比價記錄而已。依檢察官所列證據清單表,均無任何一項堪以證明被告具有審查投標公司資料或審標權限,即被告僅係依開標或議比價結果,據以簽核並辦理後續簽約等庶務,且迄今於從未收受分文金錢利益之事證狀況下,仍對被告存有與甲○○熟識、均知(各投標人)在儷大公司任職、配合甲○○圍標等臆測指述,無任何直間接證據。起訴意旨稱:「未於機關門首公告五日以上,並在當地報紙廣告二日以上」,然此等規定係指國內一般採購,緊急採購原不受此一規定之限制,而二高隧道工程均係緊急採購,如何遵辦,且此一規定係於民國86年始修正頒行,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時間均在該規定頒行前,此認定顯有誤會。小額採購依規定均係授權由施工隊自行辦理,被告並無置喙餘地,自無違法可言;且各施工隊零星採購案,係由施工隊自行採購,並以月結方式呈報,被告僅係代為轉呈,待被告接獲該等採購案之轉報,不惟早已結案,甚或所購物料早已用罄,是小額採購案作業程序,被告無從干預參與,自無犯罪可言。起訴書指被告涉嫌犯罪時間為81至83年間,斯時政府採購法尚未實施,而被告任職之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北二高隧道施工處機料組所唯一可得依循者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物料採購作業規定及程序之行政規章。依法務部92年6月18日法檢字第092002371號函,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法務部公報269期第89頁公布之檢察機關辦理貪污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及新竹地院90年訴字第257號判決,均明確揭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稱之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於多數不特定人就一般事項所做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至於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院規則或契約條款之違反,應屬行政責任之範圍,並非本次修正之規範對象。原檢察官所援引上開作業程序非本罪所謂法令。至修法後,圖利罪已變更為圖利自己或他人,並為結果犯,至於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部分,本案被告自始既分文未得、亦不識被告甲○○、且未曾參與圖利王女投標之行為,故確未有任何圖利之犯行可言。被告係依施工處多年來早已列具之材料廠商登記簿辦理,根據所需不同材料而遴選符合材料規格之所有供應商後,以密封投標通知單轉請施工處之行政室寄發,無直接或間接圖利特定廠商之事實。就被告遭指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被告對投標或議比價廠商本無負有任何審查之責,縱予查驗資格,從各公司之授權書及公司登記證又焉能核查其中是否有冒名情事,被告僅係負責記錄比價之經過實情,及依職掌於議比價現場,完全無權逐一質問、或查察個人筆跡確否為代理人,亦即僅登載各廠商前來出價,倘形式上資料相符,自無拒絕之理,何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

㈣、被告甲○○之上訴理由與辯稱略以:【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不可能冒用陽機公司名義投標;沒必要在祥新等公司未授權情況下干冒刑責風險冒用名義投標;無偽造文書犯行。依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共同被告等人已非公務員,被告甲○○無與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又欠缺直接故意並無不法利益,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有經陽機公司授權握有陽機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參與投標;主觀上認為經凱燁公司同意授權使用該公司去投標,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圖利部分:計算金額有誤。點工部分:是否業經並辦移送,尚有疑問;榮工處人員無涉圖利罪嫌,則被告有何共犯圖利罪。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祥新、仕雄、億銘及申銓公司均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公司去投標,被告無庸冒名投標。追加詐欺罪部分,追加事實欄未敘明相關之詐欺事實,榮工處職員無受甲○○等人詐欺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公訴人追加,自有違誤。被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部分,被告既無與被告未○○等公務員間有平行一致之合同犯意聯絡,而處於對立一致性之關係,揆諸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626號、88年台上字第3633號、89年台上字第2113號、90年台上字第1669號、93年台上字第1256號及94年台上字第17 95號刑事判決要旨,均有未合不能成立。且上開條文,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為限,倘無不法利益,而為正當之商業上利益,自非其處罰之對象。共同被告申○○於調查局稱:「進貨成本為每米36元左右,加上我及振際公司利潤為10%至20%,我以每米39元至43元賣與甲○○,而開標價格為43元至50元,其間差價均歸甲○○所有,是甲○○所獲得圍標之利潤」等語,另共同被告蔡錦崧即振際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局亦為相同供述,足見被告每米之毛利僅為4元至7元不等,占其標賣與榮工處之價格43元至50元不等之9.3%至14%,尚未超過賣價2成,再扣除運費及員工管銷費用後,其淨利在5%以下,另再扣除租金後,不足5%,營業利潤尚屬偏低,無不法利益可言,是正當營業利益,與該款所謂有圖利不法利益者有間,難以該罪責相繩。起訴書附表一序號A1、A2所載,得標價均為46.5元,得標者為宏頂公司,而宏頂公司之負責人洪子彰,即為本案之檢舉人,足見投標廠合理價格不可能為36元。被告得標價格很多低於46.5元,尤見被告完全基於不同成本價格去計算合理價格甚明,並無不法利益。就被告涉嫌違反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祥新公司負責人涂冠群於調查局稱:「於81年間我的好友徐文志向我借祥新公司的公司執照影本及公司大小章等物,說要參加投標,是參加榮工處的投標,但詳細投標的項目只有徐文志才最清楚..這些投標均像我將公司牌照借給徐文志,由徐文志以本公司名義參與的投標..認識甲○○,是徐文志介紹認識的..我借予徐文志的公司大小章,係我授權徐文志代刻的,我一直未向他要回這些公司大小章,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委託徐文志去辦理投標的業務,榮工處北二高鋼管採購工程我們公司是有參與招標或比價,我本人沒有去過現場,亦未簽名」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祥新公司徐文志委託被告派謝淑芬代替投標」等情相符,足見被告有經祥新公司授意甚明,自無偽造文書,至為灼然。陽機公司負責人張進杉於調查局稱:「甲○○是我長期客戶,本公司於82年12月28日配合儷大公司甲○○得標木柵新店隧道及交流道橋樑及排水所需鐵件之製作及安裝等工程,該工程以本公司名義以1千5百82萬4千20元得標,該工程之材料由本公司供應,現場施工由甲○○負責,投標時我未到現場,該工程目前仍未結束,使公司蒙受損失」、「關於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1又4分之1吋支撐鋼管採購案,曾寄給本公司許多詢價單,但在我印象中,我未曾參與過前述1又4分之1吋支撐鋼管之投標,也未授權,陽機確實未曾參加8次關於上述標案之採購,陽機公司在8次標案之開標記錄上簽名,係不實」、「本公司在與甲○○合作標得前述『鐵件安裝工程』時,曾將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影本交與甲○○,且王女迄今仍未歸還」等語,惟上述8次1又4分之1吋支撐鋼管採購案之時間雖為81年11月間至83年間,惟其中5次標案均在上開鐵件安裝工程82年12月28日投標案前,而被告在上述鐵件安裝工程投標案合作之前,不可能握有陽機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執照甚明,絕對有陽機公司之授權,始能持有陽機公司大小章及執照以參與投標。且有關標單一定會郵寄給參加投標之公司,故陽機公司不可能不知情。況被告既能與陽機公司合作得標鐵件安裝工程,彼此既可借牌投標合作,借牌使用尚無困難,依理不可能甘冒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冒用陽機公司名義投標。被告既有經陽機公司之概括授權,當無偽造文書犯行。凱燁公司實際負責人寅○○於調查局稱:「凱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我弟弟許聖秋,惟實際業務由我負責,於75年間我曾將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委託大新代書事務所石金樹辦理工商登記資料,石某有無將前述資料轉借他人,不得而知」,於檢察官偵訊稱:「凱燁公司有一位石金樹,是一位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公司委託他辦登記,是股東之一,公司執照會流出去,就只這裡可能流出去,甲○○所說的石老闆是否石金樹,我不知道,但石金樹是專門辦理營業執照」等語,核與被告甲○○稱:「凱燁公司之大小章及執照等資料,是一位石老闆拿給我,是石老闆委託我」等情相符。況公司登記負責人往往是掛名而已,另有實際負責人,故石老闆將凱燁公司借被告使用時,被告不會詳問他是否真正老闆,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經凱燁公司同意授權使用該公司去投標,主觀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凱燁公司參加82年2月25日3484與82年3月11日3547比價之許聖秋,被告並不認識,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凱燁許聖秋之署押於北二高採購案比價記錄上,以參與比價之出價記錄絕非被告所為,也許是當時凱燁仍由石老闆負責而委託他人參與比價,蓋倘由被告職員參加比價,依例必簽自己名字,不可能直接簽署許聖秋署押。依調查局調查結果、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意旨,均認能配合被告圍標之廠商除祥新、陽機及凱燁等公司外,尚有振際公司、統建公司、宇星公司、成怡公司、星記公司、百裕五金公司、緯雄公司、仁和公司、達馥公司、睦元公司、豐永公司、仕雄公司、福舜公司、東艗公司、萬三公司、大寬公司、陸信公司、品貿公司、久丁公司、景鐘公司及星銘公司等多家公司,足見縱無上述祥新公司等3家授權,被告自可任由上述其他家代替投標,沒有必要在該3家公司未授權情況下,甘冒偽造私文書之風險,冒用3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甚明。關於併辦部分:公訴人起訴事實僅限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包括移送併辦部分,縱依公訴人所稱,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惟揆諸司法院院字第2393號解釋意旨,因起訴之部分如上論述不構成犯罪,自與未經起訴之部分不發生犯罪事實全部一部關係。公訴人之補充理由五,以移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處93年6月18日肅字第09343625060號函所載,認為被告以儷大等公司承攬機料採購共計4千8百51萬8百26元,以平均獲利25%計算,計1千2百7萬2千5百84元,推定為圖利儷大公司之不法利益數額云云,顯有違誤。蓋儷大公司有無獲得不法利益,其不法利益究竟有多少,自應先查出儷大公司之進價成本多少,其合理利潤多少,必須扣除上開二項金額後,仍然還有顯不相當利益存在,始能合乎圖利罪之不法利益。公訴人徒憑移送機關之上開推估25%之獲利計算金額為不法利益云云,不能成立。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祥新公司及仕雄公司均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公司參與投標;至億銘公司及申詮公司亦均有授權同意被告甲○○使用其公司參加投標,亦經證人郭阿明及高睿山二人供明在卷,足見上述睦元、豐永、鉦大、億銘、申詮、祥新及仕雄等公司均有授權同意被告使用其公司去參加投標,自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復觀鴻電公司及盛揚公司負責人林昌盛於台北市市調處88年8月27日之筆錄,亦足見被告並無偽造上開二家公司之估價單。況被告既有上述多家公司可使用參與投標,自無庸使用未經同意之鴻電及盛揚2家公司,沒有必要在該2家公司未授權之情況下,甘冒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風險,冒用其名參與投標甚明。關於追加詐欺部分,公訴人補充理由書㈡並未敘明詐欺之事實,再公訴人既已認定未○○、卯○○、戊○○為榮工處職員,並為承辦榮工處與被告甲○○所主導之儷大集團間投標交易之相關人員,並認定被告未○○等3人是趁機共同圖利予儷大集團,自無受被告甲○○等人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產之情形,榮工處並無被詐欺之情】。

二、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以下之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如凱燁公司寅○○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之陳述為被告甲○○所引用,即不爭執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異議情形,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未○○、甲○○二人早於70年間即相識,業據其二人陳明在卷,且互核相符。而榮工處承攬交通部北二高相關新建工程,為興建安康、新店、木柵段隧道成立隧道施工處,由於隧道施工過程,為避免隧道坍塌,對於已挖掘之山壁須打入4或6公尺之1又4分之1吋支撐鋼管,再灌水泥內以支撐山壁,而該等物料之採購於附表一本件18案所示之期間分別由未○○、卯○○、戊○○等分層負責遴商採購與決行,即被告未○○於附表一本件18案(有*記號標示之部分,為本件背信罪認定之範圍,包括B3、B4、B5、B7、B8、B9、B10、C2、C6、C9、C10、D1、D2、D3、D4、D6、D7與起訴書附表三右上角手寫之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即E1,共18件)所示81年至83年間,分別任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工處機料組組長與副主任,負責該處機料、物料之採購與代主任批示決行;卯○○、戊○○二人於附表一本件18案所示期間分別係同施工處機料組組長、幫工程司(三人所任職務如附表一之記載),均係以機料採購為業務,未○○、卯○○、戊○○三人均係為榮工處處理事務之人,有本件18案之採購案件流程全部卷證之書證原本為證,以上之證據為書證,係依據法定程序取得具有證據能力,且證據證明力高於人證陳述。依據外放證物袋附件七所附本件18案之文件,包括有十五萬元以上與以下採購案二大類:以起訴書附表A5為例之決標總價十五萬元以上之文件有:1、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支出傳票。2、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二高隧道施工處單據黏存單(其上黏貼仁和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三聯式)。3、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國內)物料驗收報告單(藍色單)。5、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物料訂購單(藍色單)。6、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請購單(藍色單)。7、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物料請購單(白色單)。8、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採購案比價記錄表。9、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招標單。、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採購投標一般須知及契約條款。、仁和公司寄予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收之牛皮紙袋。、以A5序號ROO000-00000為例之封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國內)物料驗收報告單(黃色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物料請購單(黃色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請購單(黃色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支撐鋼管試驗報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物料訂購單(白色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採購案比價記錄表。、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招商比價遴商小組遴選廠商核定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編擬底價呈核單。又以起訴書編號A8ROO000-00000(決標總價十五萬元以下)為例之文件包括有:1、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支出傳票。2、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二高隧道施工處單據黏存單(其上黏貼合作金庫活期儲蓄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存根聯)。3、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二高隧道施工處單據黏存單(其上黏貼緯雄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三聯式)。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5、估價單(緯雄公司)。6、估價單(東艗公司)。7、估價單(萬三公司)。8、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國內)物料驗收報告單(藍色單)。9、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請購單(藍色單)。、以起訴書附表A8序號ROO000-00000為例之封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國內)物料驗收報告單(黃色單)。、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請購單(黃色單)。、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支撐鋼管試驗報告等。以上之文書證據,其上分別有被告未○○、卯○○、戊○○之批示、簽擬、印文等(如附表一所示),足以認定被告未○○、卯○○、戊○○三人均係為榮工處處理事務之人。

㈢、而前述書證之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採購投標一般須知及契約條款第2條規定:「投標資格:凡廠商執有政府核發之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最近一期納稅證明及所屬同業工會或省工業會、縣市(局)工業會、商業會發給之投標比價證明書,且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載有相關營業項目者,均可參加投標,如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條第2項:「投標規則:㈡、投標商應由證照內記載之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攜帶本投標須知第2條之各項有關證照及公司負責人印鑑於規定開標時間前,親來本處機料組,併繳納押標金,凡未於規定時間來處參加開標或未繳納押標金者均以棄權論。押標金不足者報價無效」。第9條:「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本處除當場宣佈廢標外,並得視情況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本處並得沒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且招標單之注意事項3則為:「當場開標請攜帶:⑴、營業執照。⑵、納稅證明」(如外放證物A7,R00-000-00000卷附之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採購投標一般須知及契約條款),被告未○○、卯○○、戊○○三人均為榮工處承辦本件18案採購業務之承辦人與批示決行者,其等對於前述規定即應明知。

㈣、依據前述書證之流程以及卷附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暨所屬機構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更財物監辦權責與舉辦方式區分表,未達六千元者付現(銀貨兩清),達六千元者取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達十五萬元者需比價議價。被告即幫工程司戊○○依據需求表辦理物料請購單,並填寫預估金額,通知幾家廠商來處比價辦理採購手續,由被告即機料組組長卯○○批示,會會計室後,由被告即副主任未○○代主任批示。比議價日期之前,承辦單位工務組填寫編擬底價呈核單,擬定底價,由工務組轉副主任未○○代主任批示。幫工程司戊○○或地○○(見95年10月24日地○○證詞)寄招標單與榮工處信封予廠商,通知通信投標,並當日到場開標議價。比議價日期,戊○○填寫議比價紀錄表,開標結果以報價最低且低於底價者得標,如高於底價,則與之議價願減至核定底價以下時,將監辦單位同意,當場決標。採購過程,採購之機料組幫工程司戊○○擔任填寫物料請購單,填寫紀錄議價比價表,填寫物料訂購單,物料驗收報告單,卯○○擔任採購組單位之機料組組長,並擔任議價比價之經辦單位,監辦單位由會計室組員陸兆平出席,副主任未○○則代主任批示或由代主任用印。以上有前述之書證在卷可查,各該書證並分別有被告未○○、卯○○、戊○○之之批示、用印、書寫字跡等等,均詳細如各該書證所示。

㈤、甲○○為儷大公司暨達馥公司負責人有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可查,而關甲○○使用附表一所示本件18案之陽機、祥新、凱燁、儷大、達馥、睦元、豐永、仕雄、博淳等公司名義圍標等情,除據甲○○於上訴答辯與辯護過程坦承如前述以外,認定被告甲○○所使用於圍標可由本件18案之採購案件之證物書證所示分析即明(如附表一所示),按依據前述卷附書證,榮工處將得標貨款以轉帳、電匯方式轉入得標廠商帳戶,如陽機、祥新、凱燁、仕雄、博淳等公司得標,貨款即需轉入此等公司帳戶,然而陽機、祥新、凱燁、仕雄、博淳等公司出席比價者,有紀錄者卻均為甲○○之員工,而此等公司從無得標紀錄(如陽機、祥新、凱燁、仕雄、博淳等公司參加標案,但從無得標紀錄:陽機參加:B3、B5、B7、B8、C6、C10、D1、D3、D4、D6、D7。祥新參加:B3、B5、B7、B8、C2、D3、E9即B5廢標後再標案。凱燁參加:B7、B8、E1。仕雄參加B5、E1。博淳參加C6),且依據前述卷附書證,多數僅參加而於高底價時,即表示不願減價(如陽機:B3、B5、C2、B8。祥新:B3、B5、C6、B8。凱燁:B8),縱使曾有減價紀錄,仍高於同案參加之甲○○可以掌握之儷大、達馥、豐永、睦元公司(如C10陽機配合儷大減價減價一次,但仍高於甲○○掌握之豐永,由豐永得標)。足見,陽機、祥新、凱燁、仕雄、博淳等公司係被告甲○○所使用於圍標之陪標性質而已。

㈥、關於天○、張萬象、戌○○、癸○○、謝淑芬係被告甲○○之職員之物證如下:①、B2,達馥甲○○得標,甲○○領款(於支出傳票上簽名),天○於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之送貨人欄簽名。②、B3,張萬象代理陽機,戌○○代理祥新,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③、B4,達馥得標,負責人甲○○出具統一發票,且於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之送貨人欄簽名。④、B5,甲○○出具儷大負責人之招標單,出具達馥負責人之招標單,並分別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⑤、B9,戌○○出具睦元(後改名為豐永)負責人之招標單,出具睦元負責人之招標單,並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睦元得標,負責人戌○○出具統一發票,且於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之送貨人欄簽名。⑥、C6,天○代理豐永,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⑦、C9,豐永(由睦元更名而來)負責人戌○○得標,天○代理豐永,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豐永得標,負責人戌○○出具統一發票,且於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之送貨人欄簽名。⑧、D2,天○代理豐永,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⑨、D3,癸○○代理陽機,天○代理豐永,謝淑芬代理祥新,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

⑩、D3,癸○○代理陽機,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⑪、E1即R00-R02- 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得標廠商與參與比價者依序分別為:達馥(甲○○)、睦元(戌○○)、凱燁(張萬象)、仕雄(天○)。

㈦、關於甲○○以達馥、儷大、睦元(更名為豐永)、陽機、祥新、凱燁、仕雄、博淳參予圍標之物證:①、戌○○為登記為睦元(更名為豐永)之負責人(見卷附公司登記資料與招標單),擔任B9、C9、C10睦元得標之送貨人。戌○○卻於B3,代理競標者凱燁,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②、天○為B10、C6振際得標、C2、C3達馥得標之送貨人,且於採購物料點收入庫單之送貨人欄簽名。竟於C19、D2、D3代理競標者豐永,於C6代理競標者博淳,於E1代理競標者仕雄,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③、E1即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參與比價者為:達馥王儷珠、睦元戌○○、凱燁張萬象、仕雄天○。而戌○○、張萬象、天○均為甲○○之員工。④、張萬象於B3代理陽機競標,簽名於比價紀錄表。卻於E1即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代理凱燁競標,簽名於比價紀錄表。且得標為達馥甲○○,張萬象卻在榮工處支出傳票上簽名領取得標貨款。而此案之送貨人竟然為代表仕雄競標之天○。⑤、B5,參與比價者為:陽機張進杉(偽造屬押,陽機於B3曾由甲○○員工張萬象代理)、達馥王儷珠、祥新涂冠群(偽造屬押,祥新於B3曾由甲○○員工戌○○代理)、睦元郭淑瓊(負責人戌○○為甲○○員工)。

㈧、甲○○圍標之書證:招標之用意在於不同投標者之競標,取決於條件最佳者決標(通常為最低價),圍標係實質同一人使用不同名義參與投標,是不必然得標,本件與甲○○有關之公司得標資料下:①、B2達馥甲○○得標,低於十五萬元未比價。②、B3仁和得標,陽機張萬象(甲○○之員工),祥新戌○○(甲○○之員工),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③、B4達馥甲○○得標,低於十五萬元未比價。④、B7振際得標,陽機劉顯達,達馥甲○○,祥新涂冠群(偽造之署押,祥新於B3曾由甲○○員工戌○○代理),凱燁許聖秋(偽造之署押,凱燁於E1曾由甲○○員工張萬象代理),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⑤、B8振際得標,陽機張進杉(偽造之署押,陽機於B3曾由甲○○員工張萬象代理),達馥甲○○,祥新涂冠群(偽造之署押,祥新於B3曾由甲○○員工戌○○代理),凱燁許聖秋(偽造之署押,凱燁於E1曾由甲○○員工張萬象代理),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⑥、B9睦元戌○○(甲○○之員工)得標,達馥甲○○,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⑦、B10振際得標,達馥甲○○,睦元戌○○(甲○○員工)出具估價單,低於十五萬元未比價。⑧、C2達馥甲○○得標,祥新涂冠群(偽造之署押,祥新於B3曾由甲○○員工戌○○代理),睦元戌○○(甲○○員工),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⑨、C6振際得標,陽機畢0麟(陽機於B3曾由甲○○員工張萬象代理),睦元戌○○(甲○○之員工),博淳天○(甲○○之員工),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⑩、C9豐永戌○○(甲○○之員工)得標,儷大甲○○,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⑪、C10豐永戌○○(甲○○之員工)得標,陽機張進杉(偽造之署押,陽機於B3曾由甲○○員工張萬象代理),儷大甲○○,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⑫、D1振際得標,陽機張進杉(偽造之署押,陽機於B3曾由甲○○員工張萬象代理),達馥甲○○,豐永戌○○,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⑬、D2達馥甲○○得標,豐永天○(甲○○之員工),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⑭、D3儷大甲○○得標。陽機癸○○(陽機於B3曾由甲○○員工張萬象代理),豐永天○(甲○○之員工),祥新謝淑芬(甲○○之員工,見偵查卷附甲○○辯護狀記載),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⑮、D4振際得標,陽機癸○○(陽機於B3曾由甲○○員工張萬象代理),達馥甲○○,簽名於比價紀錄表。⑯、D6統建得標,低於十五萬元未比價。陽機(於B3曾由甲○○員工張萬象代理),豐永(負責人戌○○為甲○○之員工)出具估價單。⑰、D7統建得標,低於十五萬元未比價。陽機(於B3曾由甲○○員工張萬象代理),豐永(負責人戌○○為甲○○之員工)出具估價單。⑱、E1達馥甲○○得標即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足見,被告甲○○確有圍標行為。

㈨、被告未○○、卯○○、戊○○分係榮工處之承辦採購或有權批示核可者,有前述書證為證,被告未○○、卯○○、戊○○等依據前述文書證據與規定,既係承辦人即明知採購不得有圍標行為,此由其等承辦之本件採購案件,於附表一所示採購案所附之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採購投標一般須知及契約條款第9條規定為:「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本處除當場宣佈廢標外,並得視情況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本處並得沒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與第2條規定投標商需執有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據第4條第2項之規定,投標商需攜帶相關證照參加開標,另依卷附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二高隧道施工處工程、物料發包案件遴商作業辦法(88年偵字第27061號卷第20頁反面)遴商小組組織成員中固定成員施工處副主任未○○為召集人,遴選廠商對象條件之一為具承辦該項工程類同性質之工作經驗之優良廠商,則承辦人之被告卯○○、戊○○與有權核可之被告未○○,三人顯然均明確知悉前述規定,依其等所承辦之本件18案之投標文書,即可以清楚得知被告甲○○使用附表一所示本件18案之公司名義圍標,亦即依甲○○所提多家公司登記資料,即得以明知甲○○係圍標,又依甲○○所提公司登記資料,即均有詳細審核之任務,然以被告甲○○所使用圍標之祥新公司為例,該公司之登記事項僅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投資」(原審卷㈣第61頁公司查詢資料),被告卯○○、未○○等人卻於附表三所示之遴選廠商核定表之廠商主專長、次專長記載為機械、五金、化學產品,或鋼鐵五金之經營,在甲○○所使用之儷大公司部分先後為主專長鋼管、鋼材與次專長五金工具,與主專長五金器具、科學儀器、進出口貿易代理等,亦即違背其等之應詳加審核之任務,而由未○○批示核可(詳如附表三),且由被告戊○○依據此選商辦理,足見被告未○○、卯○○、戊○○與甲○○,係共同基於連續意圖損害榮工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共同圍標,其中又以被告未○○、甲○○為主要之行為者(此為量刑審酌原因之一)。且於起訴書附表第三頁右上角所示之手寫鋼筋彎曲機、切割機採購案(起訴書附表第三頁右上角手寫之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乙案,此案即起訴書附表E1部分,E1雖經檢察官減縮,但手寫之部分即起訴書第6頁第3至第5行之部分未經檢察官減縮,仍為起訴範圍),而與甲○○共同為圍標行為,僅通知甲○○,由甲○○使用達馥、睦元、凱燁、仕雄等公司名義圍標(均如附件書證所示),使榮工處無法以更低廉之價格採購,其中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比較採購案之規格與馬力,臺灣機器工業同業工會於88年12月15日以台區機會業字第88364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審卷㈣第56頁)之價格,大型鋼筋彎曲機為新台幣(下同)6萬元,小型鋼筋切割機價格為3萬元(大型為12萬元)(大型鋼筋彎曲機二台共12萬元,如加上大型鋼筋切割機之價格12萬元,應僅24萬元),由甲○○之達馥公司以鋼筋彎曲機每台121880元(二台共243760元),鋼筋剪切機每台126240元得標(共370000元),甲○○之得標價格雖低於工務組所編之底價373400元(以上見卷附E1之採購案資料),而難認有不法利益,然因參與該案招標之公司均為甲○○圍標之達馥、睦元、凱燁、仕雄等公司,使榮工處無機會以更低廉合理之價格購置該項財產,均致生損害於榮工處之利益。是依據以上本件18案採購案之文書證據,足見被告未○○、卯○○、戊○○與甲○○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㈩、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被告甲○○90年10月2日於原審坦承:「開標時我會請我的員工代理祥新公司在比價記錄上簽名」等語,且依據證人即儷大公司員工張萬象嗣於偵查證稱:「(82年5月你代表洽隆營造去投標?)應是甲○○叫我去的。她只拿了標單等東西,裝在信封裡,另有印章,叫我去投標」、「(你認識洽隆公司?)該公司有一經理,我見過面,但投標的東西是甲○○交給我的」(88年偵字第27061號卷第257頁反面),與證人即儷大公司員工陳淑然於偵查證稱:「(是否曾經代表嘉樺營造去投標?)有,是甲○○拿文件、資料給我,告訴我金額如何填寫,叫我去榮工處開標現場,把印章、支票、公司執照、投標紀錄單等交給榮工處人員,然後在比價紀錄上簽名,我記得共去過兩次」、「(代表嘉樺這次,後來押標金支票是否你代領?)是的,領回來後就交給甲○○」、「(在儷大公司還有何人?)張萬象當天好像有一起去,公司有一個人叫天○」、「(81年9月14日減價會議紀錄(提示),簽名是妳簽的?)是的」、「(減價到一百十五萬二千元,是誰指示?)是甲○○指示,後來押標金支票也是我帶回來給甲○○」(見第27 061號偵卷第267頁,相同陳述另見88年聲字第1749號卷㈠第129頁)。與證人即儷大公司員工黃淑惠於偵查證稱:「(甲○○有無叫你去參加投標?)有。我到公司一、二個月後,甲○○叫我們去幾乎公司裡每個人都有去,他交給我一包資料,在公司填好後,郵寄出去,當天是公司同事帶我去,我是代表華璟營造」、「(82年10月9日比價紀錄,你有簽名?(提示)?)是的,是甲○○請我們在上面簽名」等語(88年偵字第27061號卷第263頁,88年聲字第1749號㈠第52頁),亦知被告甲○○有要求其員工圍標且在比價紀錄上簽名之情形。且查,被告甲○○為達圍標目的,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儷大、達馥豐永、睦元(睦元、豐永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儷大公司職員戌○○)、陽機、祥新、凱燁、仕雄公司名義圍標,並由儷大公司之職員天○、癸○○、張萬象、戌○○、謝淑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冒充陽機、祥新、凱燁、仕雄之代理人名義參加比價簽名於比價紀錄表(均如附表一所示,簽其等本名部分均不構成犯罪)以外,如被告甲○○所自陳,其既辯稱可使用陽機、凱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由其公司職員分別在陽機、凱燁之比價紀錄表上簽名如附表一所示,且陽機、凱燁公司從未得標,足見陽機、凱燁公司僅為被告甲○○用之於圍標之陪標性質,則陽機、凱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進杉、許聖秋等人顯非簽名於比價紀錄表上之人,而陽機、凱燁公司依據附表一之紀錄,既然分別曾由被告甲○○之職員張萬象代理簽名於B3、E1(即起訴書之鋼筋彎曲機切割機案),足見於其於附表三所示比價紀錄表、招標單上之陽機、凱燁公司負責人張進杉、許聖秋之署押,係被告甲○○分別囑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偽造,以為參與比價之出價紀錄(詳如附表二所示,起訴書之事實僅起訴比價紀錄表部分,本判決增加認定招標單署押部分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又起訴之祥新公司涂冠群部分,認定不構成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下述),而足以生損害於張進杉(陽機公司負責人)、許聖秋(凱燁企公司負責人)與榮工處對招標作業之正確性。至於被告甲○○雖辯稱:「(被告簽名的人是否就是代表他們本人?)有指派他們代表有授權給我請我幫忙的祥新公司、凱燁公司、陽機公司」等語(原審卷㈣第212至214頁),然查,陽機公司張進杉部分:證人即陽機公司負責人張進杉於調查處稱:「(陽機公司有無承包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工處之採購案?)有的,本公司於82年12月28日配合儷大公司甲○○標得木柵新店隧道及交流道橋樑及排水所需鐵件之製作及安裝等工程(下稱鐵件安裝工程),工程編號78-R-16,R01-0334-C,79-R-13,R01-0336、0335-C,該工程係以本公司名義以新台幣(下同)1582萬4002元得標,該工程之材料由本公司供應,現場施工由甲○○負責,投標時我也未到現場,押標金亦由甲○○負責張羅,該工程原預定半年完工,後來不知何因,該工程目前仍未結束,使本公司蒙受重大損失」、「(陽機公司除前述鐵件安裝工程外,尚有無參與榮工處北二高隧道施工處1又4分之1吋支撐鋼管採購案?)在我印象中我未曾參與過1又4分之1吋支撐鋼管之投標,也未授權他人代本公司參加有關之投標作業」、「(據本局人員調查陽機公司於81年11月至83年間曾參與案號R00-R02-4795,R00-R02-4587,R00-R02-4931,R00-R02-4237,R00-R02-4505,R00-R02-3547,R00-R02-3484,R00-R02-3133等工程之投標,其上並有你本人之簽名或公司代表人之簽名,為何你前述說貴公司從未參與1又4分之1支撐鋼管之投標?)本公司確實未曾參加過上述8次的採購案,我本人也未曾去過開標現場,亦未曾在開標紀錄上簽名或委託他人出席投標,所以上述有關本公司之投標記錄均係不實的」、「(前述開標紀錄之參與公司需附有公司執照及大小章,你既說前述開標記錄中有關貴公司之事項係偽造,為何他人會有你公司之公司執照及大小章?)本公司在與甲○○合作標得前述「鐵件安裝工程」時曾一副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影本交予甲○○,且王女迄今仍未歸還上述執照影本及本小章,除此之外,本公司並未將執照影本及大小章交予他人」、「(你與甲○○之交往關係如何?你有無借牌給他參與投標?)甲○○係我長期之顧客,我賣給她主要以輸送設備為主,我僅與她配合標到前述鐵件安裝工程,除此之外,我並未將本公司牌照借給王女參加投標,也未授權王女用本公司名義參加任何投標」(86年偵字第13858號卷第133至135頁,此部分之陳述於本院經過辯護人列入詰問,具結證實確認,由被告答辯,具備證據能力)。證人即陽機公司負責人張進杉於原審證稱:「(有無委託天○、癸○○、張萬象、戌○○、謝淑芬等人參與投標?)我都不認識」、「(提示起訴書的附表,有無參與附表所示之投標?)我沒去過現場開標,只有榮工處寄來標單,我們有寄回一、二次。我曾請甲○○看通訊投標有無得標。甲○○向我借工廠登記證一次」、「(有無鋼管買賣?)沒有」(原審卷㈣第41至41頁反面)、「(有無委託天○、癸○○、張萬象、戌○○、謝淑芬等人參與投標?)我沒有去過現場開標,只有榮工處寄來標單,我們有寄回

一、二次。我曾經請甲○○看通訊投標有無得標。甲○○向我借工廠登記證一次」(原審卷㈣第41頁)。張進杉(改名張瀚升)95年10月31日於本院證稱:「(陽機公司留在榮工處的四張表格是你拿去的?)我有沒有拿去我不知道,但是這個資料是我公司的」、「(表格上的大小章是否你公司的大小章?)應該是一致的」、「((提示86年偵字13858號卷內第133頁到135頁)是否你在85年10月6日南機組所為之訊問筆錄?)是的」、「(自第八行、第九行的筆錄內容,是否你當時的回答?(辯護人當庭朗讀並告以要旨))時間已經很久了,當時應該是這樣答的」、「(是否曾經委託其他的人讓他去投標輔導會的工程?)沒有,只有這一件」、「(是否知道去現場投標要繳公司的營業執照、納稅證明?)這點我是知道的」等語(本院卷㈢第14 2至143頁反面),足見,附表二所示比價紀錄表、招標單之陽機公司張進杉署押部分係偽造,且應由被告甲○○其員工張萬象B3、癸○○D3、D4以外之人為之,如同B7、C6之方式。又凱燁公司部分:證人即凱燁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寅○○於調查處稱(此證人之陳述雖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具結,但其陳述為被告甲○○答辯所引用,又無不可信之情形,是具備證據能力):「(凱驊、凱燁企業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設立日期及登記負責人各為何?)凱驊企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我本人,凱燁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我弟弟許聖秋,惟實際業務為我負責,前述公司營業項目均為洋傘之出口貿易,許聖秋則負責前述公司在香港之業務接洽,故經常不在國內」、「(凱燁公司有無參與榮工處物料供應之投開標?是否係榮工處合格登記有案之物料供應商?)不是,凱燁公司之業務均由我實際負責,營業項目同前為出口洋傘貿易,我自設立公司迄今從未參與榮工處物料供應之競標,亦從未向該處登記為物料供應商」、「(曾否授權或同意他人使用凱燁公司之公司名稱參與工程競標?)從來沒有」、「(曾否將凱燁公司之大小章借與他人使用?)亦沒有」、「(凱燁公司大小章曾否遺失?)沒有,惟75年間,我曾將公司設立資料委託大新代書事務所石金樹辦理工商登記資料,石某有無將前述資料轉借他人不得而知」、「((提示:榮工處比價單影本二份),內載參與投標廠商:凱燁企業有限公司許聖秋,上述字跡係何人所為?)(經檢視後)上述字跡絕非我或我弟弟許聖秋之字跡,顯然係有人偽造、冒用凱燁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我願提供我弟弟傳真予我的資料供貴局參考,比對之下即可知道絕非我們二人之字跡,希望貴局能明察還我二人清白」、「(有無資料可供本局參考?)除上述許聖秋傳真信函影本外,我願提供凱燁、凱燁印鑑章之樣章及凱燁公司工商資料供貴局參考」(86年偵字第13858號卷第121智22頁反面)。於偵查稱:「(這是否你公司章、簽名是否你或你公司職員?(提示招標單))都不是,我公司根本沒資格參加投標,我公司營業項目沒投標之項目。(庭呈公司執照登記證影本),我只做單純的進出口貿易」(86年偵字第13858號卷第177至177頁反面)。「(你公司 有無石金樹?)有。本是一會計事務所的負責人。凱燁公司是委託他辦登記,也是凱燁公司登記股東之一」、「(他有無冒用凱燁公司你知否?)不知道,但想想公司執照影本會流出去,就是這裡可能流出」、「(甲○○所說的石老闆是否就是這位石金樹?)我不知道,但石金樹是專門辦營造執照,他已死亡多年了」等語(86年偵字第13858號卷第234至234反面)。縱認被告所辯稱之資料來自石金樹屬實,然石金樹僅能授權簽名「石金樹」,而無權利授權簽署「許聖秋」,而被告甲○○既坦承使用凱燁公司名義投標(如依據B7、B8所示被告即坦承圍標),且許聖秋既然未參加投標,使用凱燁公司投標者又為被告甲○○所坦承,則簽名於比價紀錄表、招標單之許聖秋者,依據前述證人即被告甲○○之員工張萬象、陳淑然、黃淑惠等人所陳,即非許聖秋而係被告甲○○囑不詳成年人偽造甚明。

、至於本件證據之人證部分,包括調查局詢問被告、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過程訊問被告,與檢察官依職權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分別略稱如下:㈠、被告及共同被告(含他案審理被告)部分:1、戊○○(調查中自白,但事後以身體健康等理由否認此項陳述之真實性)。2、未○○(否認犯行)。3、卯○○(稱依規定採購)。4、甲○○(否認犯行辯稱無暴利與偽造文書)。5、天○(稱簽自己名字)。6、癸○○(稱代表陽機公司,簽自己名字)。7、戌○○(坦承簽名戌○○沒有詐欺)。8、辛○○(稱底價根據預算市場行情,要求工務組監控底價)。㈡、其他榮工處職員部分:1、于國平(沒有叫甲○○提供三家報價單比價)。2、王台福(未○○不會有這樣指示)。3、王傳忠(否認調查局之陳述,沒有說特定找甲○○)。4、賴栢豪(原名酉○○,調查局稱直接通知甲○○報價)。5、丙○○(稱沒看過戊○○)。6、丁○○(點工底價是成本工程司定的,支撐鋼管採購數量是根據工地計算以後提出需求)。7、己○○(採購品名規格經技師設計規範寫清楚,採購人員依據需求採購)。8、林清標(沒有見過未○○對這方面指示)。

9、邱朝順(鋼管底價編擬參考市場行情月刊,編底價上級無指示)。、段瑋(調查局筆錄覺得是調查員誘導,未○○沒有特別暗示)。、徐春富(市調處資料跟我說的不一樣,感覺上有逼供,三家估價單都有訪價,電話聯繫)。、壬○○(點工沒有上級壓力)。、子○○(在辦公室沒聽過卯○○指示戊○○說要找哪些廠商作比價手續)。、梁雄標(調查局筆錄有一點出入,我簽名時沒有仔細看,沒有叫甲○○拿三家估價單)。、丑○○(卯○○沒有負責選商,沒有指示選哪一家廠商)。、許紹源(未○○沒有指示跟甲○○購買,卯○○沒有特別交代業務)。、閔佈信(記得開會時未○○有指示多訪幾家,按榮工處規定來作)。、辰○○(不知道甲○○借牌投標,未○○沒有給不當指示或壓力)。、巳○○(對於調查局筆錄稱,現在才看到這樣的記載,認為不是我講的,當時不是這樣講)。、趙序村(長官提供名單沒有給壓力。對於調查局筆錄稱,我不滿意這段記載,因為這段記載不是我的本意)。、劉思漢(未○○沒有指示對特定廠商採購)。、蔡長英(對於調查局筆錄稱,我沒有這樣講)。、午○○(任職期間沒有部屬反應未○○有不當指示或壓力)。、亥○○(卯○○沒有指示要找哪個廠商)。、地○○(未○○沒有不當指示或壓力)。、庚○○(偵查未具結稱,請甲○○代為採購機料,並委由甲○○代為提供另外兩家公司之報價單)。、申○○(對於調查局筆錄與原審陳述很大出入,稱在地方法院所講才是真的)。㈢、榮工處職員以外之人部分:1、王泰峰(鉦大,所陳為貨櫃屋部分)。2、王福來(仁和,所陳為乙○○競標案)。3、林登城(緯雄,所陳為借牌給乙○○)。4、林進順(統建,所陳為藉牌給申○○)。5、林瑞花(先合,申○○之妻,所陳為有去投標)。

6、洪子彰(宏頂,所陳為A1、A2部分)。7、高焜茂(萬三,所陳為有去投標)。8、高睿山(申銓,證稱未提供估價單給甲○○)。9、張進杉(陽機,證稱未去現場開標)。、張萬象(證稱甲○○叫我去投標)。、郭阿明(億銘,證實將估價單交甲○○)。、陳淑然(甲○○拿文件,叫我代表嘉樺營造,在比價紀錄表簽名)。、黃淑惠(甲○○請我們在比價紀錄表上簽名)。、董鑑宏(久丁,有去投標,沒有標到,沒有陪標)。、詹政旺(星記,有參與投標,沒有得標,沒有借牌)。、廖凱修(興玉,不會借牌)。、蔡錦菘(振際,全權由申○○作業配合甲○○投標賺進貨與出貨給儷大得標間之差價)。、賴勝勛(調查員,證述圖利金額之計算)。、謝信昌(東艗,有參加比價)。、涂冠群(祥新,否認參加招標以及招標單之製作)。、吳熙中(調查員,不法利益之計算)。、寅○○(凱燁,否認參加招標以及比價紀錄表之簽名)。、林昌盛(鴻電,盛揚,曾經標榮工處機料採購,沒有提供空白估價單)。、乙○○(甲○○標他的,我標我的)。、林正勝(祥新,不認識甲○○,不可能參加投標)等人。除前述引用部分以外,被告對於共同被告或證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不利於被告等之陳述,爭執其等陳述未具結之證據能力(如戊○○於調查局之自白),經於審判程序傳喚以共同被告為證人部分則均否認犯行,而榮工處職員與榮工處職員以外之證人部分,於審判程序經傳喚分別詰問則陳稱並無不法情事或否認調查局中不利被告之陳述,先後為被告未○○等人有利之陳述,但以上之共同被告或證人所為陳述,除被告等爭執未具結之偵查不利陳述以外,於審判程序具結陳述之證據證明力均不如本件18案卷附之明確書證所整理分析之前述證據,或與本件事實無關連性之機料採購案,自均無從為被告未○○、卯○○、戊○○、甲○○不利或有利之事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卯○○、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未○○、卯○○、戊○○、甲○○不構成起訴所認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理由:

㈠、本件18案既有客觀具體之書證為證據,所應先後審酌者為被告未○○、卯○○、戊○○於本案是否可認定為公務員,所為能否認定與公訴意旨所認為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①、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

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

②、查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㈠、本條第2項有關公

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

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結論參照)。

③、依學者甘添貴教授之見解,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關於公務

員之定義,得分為三種類型:①、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身分的公務員」。

②、為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令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③、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公權力之內涵,實與行使公法上之行為相同,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宜認其屬於公權力之範圍,包括給付行政、非權力作用之公益目的所為之公的行為在內。易言之,所謂公權力,不限於權力作用,屬於非權力之公行政作用之行為,亦包括在內,但私經濟行為,則不在此限。公法社團、財團法人之事務,是否視為公共事務?學說不一,鑒於公法人之事務的性質,日益多元化,即使帶有公法色彩,賴以區辨之界限亦不明確。除非法令上有將公法人之職員視為公務員之規定,否則,似無必要將公法人之職員解釋為公務員。至公立學校、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之員工,因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人員,自不屬於第1款首段之身分公務員。惟得否視其為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則宜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立學校、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之員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認為「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91年2月6日修正前第83條第1項)、第85條之1至4,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見甘添貴教授所著之刑法上公務員概念之界定與詮釋)。亦即授權公務員所為公共事務固限於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然如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兼辦採購事務人員,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故公立學校教師如依法令(政府採購法)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縱其未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進行採購,仍屬新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導委員會榮民事業工程處(以下簡稱

榮工處)於87年6月7日改組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目前由退輔會安置基金持股百分之59.28,財政部國庫持股百分之40.72,為中央政府獨資之國營事業,有榮工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查,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未○○、卯○○、戊○○等人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三號解釋,係指依公司法組織,政府股份〔官股〕占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機關)之員工,並非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之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身分的公務員」。而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組織條例(民國70年01月26日修正)第16條規定:「本會因業務需要,得設各種附屬事業機構;其組織由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會設左列各處:五第五處:掌理本會工程建設、工礦、商業等機構退除役官兵之安置、督導與業務計畫、管理及技術支援等事項」。第11條規定:「本會置技正二十人,其中九人簡任,餘薦任,技士二十四人,其中十一人薦任,餘委任;編譯八人,其中三人簡任,餘薦任;分掌本會業務有關技術之設計、指導、工程檢驗及編譯事項」。又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93年4月1日,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2月27日院台防字第0930008276號函核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3月30日輔人字第093003045號令修正發布施行)第1條規定:「本規程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組織條例第16條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章程第33條規定訂定之」,第6條第1項:「本公司為承建國內外各項建設工程及相關業務,得視需要,於報輔導會核定後設事業部、施工處、國外分公司;事業部及施工處按地區、次序或性質命名,國外分公司冠以所在國(地)名稱命名)」之規定,可知榮工處改為榮工公司而屬於國營事業,但仍承襲原榮工處之業務,承辦國家之公共工程,依據上開規定,榮工公司之職員並非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而係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令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況本件被告未○○、程魏國、戊○○係承辦採購業務者,依據卷附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物料採購作業程序規定及程序(91年11月8日修正)第1條前段:「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為達到物料採購作業適法及加強物料採購作業之管理,乃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主管機關)頒「政府採購法」、其「施行細則」及相關子法、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上級機關)頒「財物、勞務採購作業規定」而訂定本採購作業規定及程序(以下簡稱本規定),適用於國內工程得標後之物料採購及支援國外工區在國內採購物料之作業」之規定,亦知本件被告未○○、程魏國、戊○○係前述授權公務員。

㈡、被告甲○○並未獲得不法利益:附表一之被告甲○○鋼管採購案件與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切割機部分,因所編定底價,係依據一定程序編擬,且均以低於底價之方式決標後得標,並無不法之利益可言,此有卷附本件18案之文書證據在卷可查,且依據證人榮工處成本工程司邱朝順90年12月

13 日於原審證稱:「(施工隊的審核程序為何?)我業務成本部分,是做成本分析,是當時施工隊往上簽到工務組,在再由主辦的工程司,按工地需求性做初步審核」、「(未○○在定單價上有無指示或影響?)沒有」、「((請求提示88聲1748號市調處筆錄第100頁第8行)你有無這樣講?)當時市調處人員有拿一些我們以前得標合約的資料給我看,他說這段時間都是甲○○的儷大公司在承攬,壟斷是調查員寫的,我沒有這樣講」、「(合約甲○○壟斷原因?)我不知道,是調查員將以前甲○○得標的合約拿出來,說這樣就是壟斷」、「(你有無跟調查員爭執壟斷這個字眼?)我不認為這是壟斷,我們是正常開標,是他們把過去合約記錄列在一起,我說長期以來都是這家在做,這樣應該不算是壟斷」(原審卷第36至41頁)。95年1月4日於原審證稱:「(你擔任成本工程司期間該處物料採購的依據為何?)物料採購每個有市場行情,我們依據每月出版的市場與行情參考分析價錢,還有榮工處電腦報表,上面記載我們整個榮工處的物料採購項目及金額輸入電腦的月報表,及經濟日報」、「(在你擔任上職期間,關於1又4分之1吋鋼管,有無編擬過底價?依據為何?)有。主要是參考市場行情月刊」、「((請提示被證33之82年12月市場與行情月刊)當時你參考市場與行情是否就是此月刊?)是。每個月一次月刊」、「(你當時為何參考這個月刊?)我81年到時,在工務局已經有這個月刊」、「(你當時在編擬底價時,有無上級長官給你其他指示?)沒有」、「(有無其他長官給你壓力?)沒有」、「(被告未○○關於當時你在編擬底價時有無給你指示或壓力?)沒有」、「(未○○他跟你的隸屬關係及業務監督關係如何?)當時他是施工處副主任,是督導機料處,跟我沒有隸屬關係,我是工務組,也沒有業務監督關係,當時還有另一位副主任負責監督我們工務組」、「(本件工程你有無參與編擬過底價?(提示起訴書))我81年10月到任,因此同年11月以後應該有參與,但起訴書附表我沒有印象,至於我離職前一段期間似乎已經有後手來接任。從本案看不出來哪一件是屬於我經辦編擬的」、「(你辦理編擬作業時是否要參考退輔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物料採購?)不用,是開標前,標單給我做成本分析」、「(你做成本分析時除了參考上揭資料外,你是否要參考其他法令或內部之程序要點?)沒有,我們只要另外參考工程預算書,不能超過預算,作為控管我們各種工程物料採購成本」、「(請提示本院卷五90年12月13日筆錄第30頁以下)你負責本案或與本件有關的業務鋼管編擬過程細節,請敘述?)我負責是榮民公司二高隧道施工處的成本業務分析,如果業務到我那邊是物料採購的話,是從機料組提供給我的,當時已經把要開標的日期都定好,是給我空白標單,上面有押工程名稱、數量,我要編擬價格,一般都會在開標前一周給我,我作業要在開標前完成,我價格編擬好後我要以密件呈給工務組副組長陳仲志,他會再呈給工務組組長(名字不清楚)、施工處副主任未○○、施工處主任午○○」、「(這些人都可以有權力去更改標單底價?)我只是編擬,他們是審核,審核可以修改」、「(如果修改後,事後是否會讓你知道?)不會讓我知道,因為會密封到開標」、「(根據你的經驗,因為開標後底價就被知悉,你被修改的次數多不多?)修改次數不多」、「(你剛提到1又4分之1鋼管你編擬底價,你編擬底價有無被修改過?)我記得是有修改過,但是不記得是哪一次」、「(為何要修改?)一般來說,我第一個呈給工務組副組長,他也會看行情,他也有審核,不是我定了,因為我只是編擬,如果說我編擬部分,他們還是可以看我編擬的價格是否符合行情,但是在哪一個層級被修改我不清楚」、「(當時被修改底價,底價是更高還是更低?)應該是更低,是刪減,不是增加」、「(刪減幅度大不大?)應該不大」、「(你說81年10月你擔任成本工程司負責物料採購,在這之前,有無負責物料採購的經驗?)沒有。當時我是一個施工所的成本員,是編施工預算編擬,沒有成本分析」、「(所以你在去之前並沒有成本分析資歷、經驗?)資歷是負責編列預算,只是在施工處才有招標的問題,施工所沒有招標的問題,但二者其實都是成本分析」、「(你在施工所作預算編擬物料價格所參考資料為何?)也是依照市場行情來編擬,是跟業主包得工程後,一次把預算書編擬好,送到施工處審定即可」、「(你到施工處後,你是依照之前在施工所的預算編擬依據來進行成本分析?)不是。這二個層次不同,因為我之前不是在這個單位。我到施工處以後,是前手的成本工程司依照市場與行情等來編擬,我是接手所以就比照辦理」、「(你編擬的成本跟市場行情,你們原則上差距多少?)我依據市場行情月刊、經濟日報、榮工處電腦報表的資料,以其中最低價編擬價格,因為市場行情上已經有列標價及建議打折的成數,所以我大約就依該成數再依其他資料綜合編擬,不會再打折」、「(如果是議價方式也會透過你來編擬?)不會,我只有就招標的部分編擬」、「(你在榮工處服務期間,編擬價格部分,除你之外,有無其他人跟你一起編擬?)沒有。我們個人負責個人的部分,因為我去的時候前手已經負責一部份,我走的時候也另有後手接手,我在二高隧道處時,只有我一人負責該處所有的成本分析底價編擬」、「(編擬底價在開標前多久送審?)三天前會到工務組副組長那邊,再由他們呈轉」、「(在請假期間,何人代理你編擬底價的工作?)當時是機料組承辦員送到我那裡,會跟我說何時開標,我會安排價錢做好後再休假,如果送來時我剛好休假,應該是送給工務組副組長編擬」、「(林良貴有無代理你的工作來編擬底價過?)有編擬過。林良貴是作施工處的PC報表的控管,我是成本分析,我們二人業務分開,如果我碰到休假,我83年離開前我的業務林良貴就有接手,因為他是我的後手」等語即知(原審卷㈧第260至266頁)。

㈢、按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而裁判時法律已不處罰其行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是被告行為後,關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之規定,於裁判時已有變更,僅於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所應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查上訴人被告未○○、卯○○、戊○○、甲○○等人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原規定: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款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先後所規定之圖利罪,並均規定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6條第2項)。嗣90年11月7日該條項款之規定又經修正:「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該條項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是對於被告未○○、卯○○、戊○○、甲○○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即應辨明及說明,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先後修正公布;85年10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按公務員直接圖利罪,係指被告行為之結果,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言(80年度台上字第5594號)」,「圖利罪,固不以實際上果已得利為必要,但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上訴人所圖得之不法利益數額若干,與其有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至有關係(7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法上之圖利罪,旨在處罰瀆職,以防杜公務員利用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得不法之利益,若其所求者為合法之利益,即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78 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公務員圖利罪,必須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80 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故屬於正當利潤部分,應予剔除,不能一併計算在圖利罪所得不法利益之內,而併予宣告發還被害人(7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所稱之圖利,其所圖得之利益,係包括有形及無形之利益,且不以有對價關係之損害發生為必要。又現實利益,與將來可得之預期利益,社會評價原不相同。故祇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得不法利益,即成立圖利罪,至於有無可預期之利益以及其圖得之利益,與將來可得之預期利益有何關係,於犯罪成立無影響(76年度台上字第8546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圖利罪,要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73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75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圖利他人之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方屬構成(7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查本件附表所示之A3至A10、B1至B10、C1至C10、D1至D10與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等之採購案件,均低於榮工處所定之底價,縱被告甲○○獲有利益,但此項利益係正常之商務利益,並非不法,且調查局之移送書所記載甲○○向振際公司進貨之價格為每米41元,加上其他營業費用(運輸、稅金、人事等等),尚難認為甲○○所獲得者係不法之利益。再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本件被告未○○、程魏國、戊○○所依據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物料採購作業規定及程序」(75年4月15日修正),並非對於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縱然被告未○○、卯○○、戊○○明知而違背,仍因所違背者並非立法本旨之「法令」,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不符。

㈣、然查,「公務員基於公法上之規定,關於職務上之行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雖因不符合貪污治罪條例或其他瀆職特例規定之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瀆職罪名,仍非不可以背信罪相繩。再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涵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按「一般廠商承包工程或出售商品所獲之合理利潤,應屬合法之所得,固不待言。然政府機關之採購案所以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購辦,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95年度台上字第7141號),被告未○○、卯○○、戊○○等人與甲○○所為之本件18案圍標行為,使得榮工處無法比價競爭以合理低廉價格辦購,是仍構成背信罪。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①、關於共犯部分,被告未○○、卯○○、戊○○、甲○○等人

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利或不利於被告等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②、關於刑法第55條部分,被告未○○、卯○○、戊○○、甲○

○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5條則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未○○、卯○○、戊○○、甲○○等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③、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被告未○○、卯○○、戊○○

、甲○○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二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規定,被告二人之數竊盜行為,可論以連續犯而以一罪論,然依修正後之規定,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未○○、卯○○、戊○○、甲○○等人有附表一本件18案所示之多次犯罪行為,苟予分論併罰,其刑度必遠重於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而僅加重二分之一之刑度,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未○○、卯○○、戊○○、甲○○等人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規定論以連續犯。

④、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⑤、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82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所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二者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等於95年7月1日以前所犯背信罪,應依行為時之舊刑法第

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度台非字第295號)。

⑥、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以上法條部分適用被告未○○、卯○○、戊○○、甲○○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刑法第31條第1項部分另如下述)。

㈡、核被告未○○、卯○○、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卯○○、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以變更(理由如前,95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3476號判決參照),按「背信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某甲受某乙委託,代為買賣煤炭,其買進與賣出均屬其事務處理之範圍,某甲因買進數不足額,於賣出時勾同某丙以少報多,自應成立背信之罪。某丙雖未受某乙委任,且係於某甲賣出煤炭時始參與其事,亦無解於背信罪之成立(28年上字第3067號)」,被告甲○○雖非榮工處之職員,然與具備身分之被告未○○、卯○○、戊○○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不純正身分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原先條文內容: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屬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採從舊從輕主義比較結果,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本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六審查意見)。被告甲○○囑不詳成年之人偽造附表二所示許聖秋(凱燁公司)、張進杉(陽機公司)之署押於榮工處招標單上;又囑不詳之成年人冒充許聖秋(凱燁公司)、張進杉(陽機公司)參與開標,在附表二所示比價紀錄表偽造許聖秋(凱燁公司)、張進杉(陽機公司)之署押,並持之行使,其偽造許聖秋、張進杉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擬(83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參照),偽造低度行為為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與該等不詳成年人就此部分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未○○、卯○○、戊○○、甲○○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及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於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甲○○偽造張進杉(陽機公司負責人)、許聖秋(凱燁企公司負責人)之署押於採購案比價紀錄表,然被告甲○○偽造張進杉(陽機公司負責人)、許聖秋(凱燁企公司負責人)之署押於招標單上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甲○○係以概括犯意連續為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效力所及,應併予以審酌。

㈢、至於起訴書指被告等不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物料採購作業規定及程序」第6條第2款第1目第3點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惟依榮民工程股階有限公司二高隧道工程結束小組88年11月2日88-R00-0081號函內說明,當時之程序,應係依榮工處75年4月15日00-000-00000號函頒發之「物料採購作業規定及程序」第5條2㈡規定辦理,公訴意指係誤引被告未○○等行為後之84年3月4日之修正規定(卷附修正法規);另採購物料授權範圍,亦依據榮工處80年11月22日00-000-00000號函修訂之「物料採購授權範圍表」、「會機構定製變財物監辦權責與辦方式區分表」辦理(原審卷㈢第307頁、第308頁);又公訴人90年公訴蒞庭字第6195號補充理由書,指被告等未依「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工程採購合約比議價須知」第18條規定審核代理人被授權比議價之證明文件及身分證,惟該條依榮工處79年12月31日00-000-00000號函修訂「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第55條第1款規定。屬工程發包應採用之規定,若屬機料採購(即本件情形),應依上述榮民公司函內說明之規定辦理,尚無要求參加招標廠商於開標時檢附「委託書」之規定,同上函說明亦敘之甚詳,公訴人此部分指訴容有誤會。再公訴人於95年3月22日原審當庭表示起訴書附表E、F部分予以減縮,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人到庭後所為之陳述為準。

㈣、原審予被告未○○、卯○○、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未○○、卯○○、戊○○、甲○○等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同月25日施行;嗣又於90年11月7日修正、0月0日生效;法定刑由原本之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81年7月17日修正、同月19日施行之舊法。而該舊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構成要件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原審判決主文,卻引用90年11月7日修正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構成要件,將主文諭知為:「未○○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因而獲得利益」(卯○○、戊○○、甲○○均同),而有錯誤。②、貪污治罪條例之共同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追繳沒收(發還)主義。原判決認被告未○○、卯○○、戊○○、甲○○共同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但未諭知就其四人共同貪污所得諭知連帶追繳發還,要有未合(93年度台上字第213號)。③、起訴之部分,並無原審判決認定之:「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凱燁公司、許聖秋印章,並偽造凱燁公司、陽機公司招標單」,只有:「並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祥新公司負責人涂冠群、陽機公司負責人張進杉、凱燁公司負責人許聖秋之署押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北二高施工處採購案比價紀錄表上,以為參與比價之出價紀錄」,原審將未起訴之部分予以裁判,但未敘明法定理由。④、「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54年台上字第1980號)」,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未○○、卯○○、戊○○、甲○○四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將主文諭知為:「未○○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因而獲得利益」(卯○○、戊○○、甲○○均同),但於事實欄並未記載前述犯罪構成要件。⑤、起訴書附表編號A1、A2之部分,檢察官之起訴書係以線條刪除,但卻仍一併計算入A至F之範圍,而撰寫為共73案,但扣除A1、A2,應僅為71案,原審判決未予以更正,又起訴之附表A至F,其中有非1又4 分之1吋支撐鋼管採購案,且承辦人有部分並非被告戊○○、卯○○(詳如更正附表一所示),原審未詳細核對,均誤計算係被告戊○○、卯○○之所為。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及刑之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而同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90年11月7日又修正第6條第1項第4款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未修正。倘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俱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因其最高本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固以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所定一百萬元以下,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法處斷。但行為人如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者,依該行為時法,僅「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則應「減輕其刑」;以此比較結果,又以裁判時法對被告最為有利(93年度台上字第5322號)」,原審比較適用貪污治罪條例,僅敘述:「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同月25日施行;嗣又於90年

11 月7日修正、0月0日生效;法定刑由原本之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81年7月17日修正、同月19日施行之舊法」,但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中有自白,其他被告則無自白,原審判決未詳細比較適用。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者,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之適用,後者指須有二人以上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必要共犯,尚可分為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施之「聚合犯」,及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之「對向犯」。「對向犯」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當然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固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然若該有此身分者所圖利之對象,即係該無此身分者,而二人係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則二人之行為既各有其目的,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除另有處罰該無此身分者之他項罪名外,尚難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此觀之同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其法定刑遠較上開圖利罪為輕,無此身分者,就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時,僅論以較輕之行賄罪,未行賄時,殊無反論以較重之圖利罪自明(91年度台上字第6756號)」,原審判決記載:「被告甲○○雖辯稱其無公務員身分,自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只須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之行為,在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即足;該條例第3條亦規定:與公務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明確,足見並無非公務員即不可成立共同正犯之理。尤有甚者,本件若無公務員未○○、卯○○、戊○○等之縱容,被告甲○○顯無從遂其圖利犯行,其等之行為實合於共犯圖利罪之要件」,並將主文記載為:「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利,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伍年」等語,因原審判決認為未○○、卯○○、戊○○係圖利甲○○,則依據前述見解,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主文記載,均有錯誤。⑧、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原審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然未敘明理由或變更法條。⑨、檢察官併辦之部分,其中點工部分並非被告戊○○、卯○○承辦,原審判決併予以審酌。⑩、被告未○○、卯○○、戊○○、甲○○等人應成立背信罪,原審誤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㈤、以上原判決關於被告未○○、卯○○、戊○○、甲○○部分容有未洽,是被告未○○、卯○○、戊○○、甲○○等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未○○、卯○○、戊○○、甲○○等貪污圖利部分不當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未○○、卯○○、戊○○、甲○○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卯○○、戊○○為榮工處處理事務,被告未○○身為副主任,竟謀舊識甲○○之利益,而與卯○○、戊○○不詳實遴商比價,擅用職權之便,與被告甲○○共同圍標,使榮工處無法以更合理價格招商,而被告未○○於本案案發離職後竟利用甲○○之公司投標且使用甲○○之行動電話,另被告甲○○為達到圍標目的,多次使用偽造文書之不法方式圍標,並斟酌各被告之犯行次數、所生損害或其所得利益數額、智識程度暨犯後態度、被告未○○、卯○○、戊○○之職務主掌與參與程度,被告卯○○係被告未○○之下屬聽命從事,被告戊○○之身體狀況(卷附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未○○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量處被告卯○○、戊○○二人各有期徒刑陸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各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未○○、卯○○、戊○○、甲○○不另為無罪與免訴諭知與被告天○、戌○○、癸○○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未○○於民國(下同)81年至83年間,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下稱北二高)隧道施工處副主任,負責該處機料、物料之採購;卯○○係同施工處機料組組長,戊○○係機料組幫工程司,亦係以機料採購為業務,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均係為榮工處處理事務之人。甲○○為儷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儷大公司)暨達馥有限公司(下稱達馥公司)負責人,天○、戌○○、癸○○等三人為儷大公司等之員工;申○○為先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先合公司)實際負責人,蔡錦崧為振際鋼鐵有限公司(振際公司)負責人,林進順為統建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統建公司)負責人,乙○○為仁和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仁和公司)負責人,王福來為仁和公司員工,並為福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舜公司)負責人;林登城為緯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緯雄公司)負責人。榮工處承攬交通部北二高相關新建工程,為興建安康、新店、木柵段隧道成立隧道施工處,由於隧道施工過程,為避免隧道坍塌,對於已挖掘之山壁須打入4或6公尺之1又4分之1吋支撐鋼管,再灌水泥內以支撐山壁,而該等物料之採購均由未○○、卯○○、戊○○等分層負責採購。因未○○、甲○○二人早於70年間即相識,且甲○○長期與未○○先後任職之單位交易。未○○、卯○○、戊○○,與甲○○(儷大公司、達馥公司負責人)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與不知渠等共犯圖利之情,而本於明知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竟共同基於為聯合行為(即圍標)之概括犯意之天○、戌○○、癸○○(以上三人係儷大公司員工)、乙○○(仁和公司負責人)、王福來(仁和公司員工暨福舜公司負責人)、申○○(先合公司負責人)、蔡錦崧(振際公司負責人)、林進順(統建公司負責人)、林登城(緯雄公司負責人)等人,利用81年4月間,因隧道施工之工地,地質狀況不佳,需大量支撐鋼管以穩固開挖後之山壁,由未○○指示戊○○、卯○○二人分割物料之採購金額,將原應以大量採購之前揭鋼管,分割為多筆小金額之採購,使每筆採購案之金額均低於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以下十五萬元以上,並由戊○○依未○○之指示,不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物料採購作業規定及程序」第六條第二款第㈠目第3點之規定:「公開招標採購應在主辦機關門首公告五日以上,並在當地報紙廣告二日以上,::;」,辦理公開招標,而以直接遴選廠商方式,逕行依甲○○指定之配合廠商挑選競標之廠商參加各採購案之標購;而甲○○則與乙○○、申○○以渠等所經營之相關公司名義圍標,且不論由何廠商得標,均需透過甲○○供貨。甲○○、乙○○、申○○三人為達成圍標目的,甲○○組成儷大公司集團,共有儷大公司、達馥公司(原負責人為甲○○之姊王玉燕,嗣改為甲○○,未○○於離職後,初即借用該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其後再將之頂讓更名為驥業有限公司,並設於原址)、豐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永公司)、睦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睦元公司)(睦元、豐永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儷大公司職員戌○○),並由儷大公司之職員天○、癸○○、張萬象、戌○○、謝淑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冒充陽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機公司)、祥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新公司,該公司所營係專作魚飼料進口)之代理人名義,另凱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燁公司,為雨傘進出口商)則由另一不詳之人冒用該公司負責人名義參與開標,並由不詳姓名之人偽造祥新公司負責人涂冠群、陽機公司負責人張進杉、凱燁公司負責人許聖秋之署押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北二高施工處採購案比價紀錄表上,以為參與比價之出價紀錄;乙○○提供仁和公司、緯雄公司、福舜公司、「萬三」、「東膉」、「大寬」、「陸信」、「品貿」、「仕雄」、「景鐘」、「久丁」、「星銘」等公司,並由乙○○、林登城、王福來與在前開隧道工程工地之不詳雜工分別冒充上揭公司負責人或代理人參與投標;申○○則提供振際公司、統建公司、宇星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宇星公司)、成怡有限公司(下稱成怡公司)、星記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星記公司)、百裕五金公司等公司名義,並由其本人、配偶林瑞花、舅舅涂文龍、林進順、蔡錦崧等人輪流搭配甲○○圍標。自81年4月間起,至83年10月間止,渠等共同圍標如附表所示之1又4分之1吋支撐鋼管採購案73案,及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乙案(其圍標之情形如附表所示)。上揭採購案於比價過程,卯○○、戊○○均明知上開案件均由甲○○所圍標,且參與比價之廠商多係儷大公司之負責人甲○○、職員天○、張萬象、戌○○等冒充除儷大公司外之各廠商代理人參與比價,基於前揭圖利之故意,於比價時,未依規定審查,致甲○○、乙○○、申○○等人圍標得逞。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未○○、卯○○、戊○○、甲○○所為,除前述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外,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渠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處罰。又被告天○、戌○○、癸○○等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之規定論處,被告未○○、卯○○、戊○○、甲○○間就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被告未○○、卯○○、戊○○、甲○○、天○、戌○○、癸○○就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未○○、卯○○、戊○○、甲○○多次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公平交易法第35 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被告天○、戌○○、癸○○等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手段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未○○、卯○○、戊○○、甲○○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即公訴意旨除前述認定被告未○○、卯○○、戊○○、甲○○共同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部分之變更起訴法條)與被告甲○○之偽造文書部分以外,尚認為:㈠、未○○、卯○○、戊○○、甲○○共犯前述認定之本件18案以外之起訴書附表A至D部分(E、F部分,原審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時,陳明減縮,不在審酌範圍)。㈡、被告未○○、卯○○、戊○○與甲○○共犯偽造祥新公司涂冠群、陽機公司張進杉、凱燁公司許聖秋之署押於比價紀錄表。㈢、被告甲○○偽造祥新公司涂冠群之署押於比價紀錄表。㈣、被告未○○、卯○○、戊○○、甲○○共犯公交易法第14條前段,第35條部分。㈤、另原審檢察官90年度公訴蒞庭字第9500號認為被告未○○、卯○○、戊○○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嫌,被告甲○○尚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92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0698號認為被告未○○、卯○○、戊○○、甲○○尚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二、被告未○○、卯○○、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書認被告所為未○○、卯○○、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部分,按「公務員關於職務上之行為,有時雖亦足以構成背信罪,然以不合於瀆職罪之構成要件為限,如其犯罪行為已足成立瀆職罪名,即不能以其違背職務而認為構成背信罪(28年上字第2464號判例),本件所認定之附表一本件18案,因被告未○○、卯○○、戊○○、甲○○所為不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未○○、卯○○、戊○○、甲○○等人之行為合於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且經變更起條為背信罪並論敘於前,而背信罪之法定構成要件行為,僅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是對前述事實欄記載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未○○、卯○○、戊○○、甲○○之背信罪以外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行為,既無證據證明,且論罪科刑之背信罪行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一部分,是就逾越背信罪以外之起訴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未○○、卯○○、戊○○、甲○○被起訴共犯前述認定之本件18案以外之起訴書附表A至D部分(E、F部分,原審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時,陳明減縮,不在審酌範圍):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卯○○、戊○○、甲○○渠等共同圍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又4分之1吋支撐鋼管採購案73案,及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乙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處罰等語,而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前事實欄所記載之本件18案,而逾越本件18案前述事實欄記載案件以外之部分,其中起訴書附表E、F部分,經檢察官於95年3月22日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起訴書附表E、F部分予以減縮,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人到庭後所為之陳述為準,則此部分即非審酌之範圍。

㈢、前述事實欄記載之本件18案以外之起訴書附表扣除E、F部分之案件,因:①、附表A3、A4、A8、A9、B1、C4、C5、C8、D8 部分均低於十五萬元,依規定僅需三家廠商估價單報價,而卷附三家廠商之張估價單中有萬三公司、東艗公司、久丁公司。附表A5、A6、A7、A10、A11、C1、D5部分均高於十五萬元,依規定需遴商比價,所遴商家中分別有萬三公司、東艗公司,而證人即附表A3、A4、A5、A6、A7、A8、A9、A1

0、B5、C4之萬三有限公司負責人高焜茂88年9月16日於原審證稱:「(是否萬三公司的負責人?)我是萬三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公司經營內容?)隧道工程材料」、「(82年至87年間有無參與北二高工程一又四分之一吋鋼管工程之比價?)有」、「(何人代表出席比價會議?)由我代表」、「(提示附表有無參加如附表所示之比價程序?)沒有錯」、「(有無登記為採購廠商?)我只拿公司執照、營業執照、同業公會證明去登記」、「(鋼管材料何處來的?)得標後是向三協公司購買。但我未標得」、「(前開比價會議,有無見過甲○○、申○○二人?)我不認識他們」、「(未得摽之原因為何?)是鋼管價格比較高,我是以三協之價格加上利潤所定的比價價格」、「(比價程序如何?)在截止日前把詢價單寄給我,我填好後寄回。當場開標後若有超過底價,再詢問廠商有無要減價。由最低標先減價」、「(主持會議開標之人為誰?)是未○○」、「(有無將公司名義借予他人參與投標?)沒有」、「(請求訊問證人在投標單上價格之記載?)是我自己算的」、「(請求訊問證人參與本件投標及其他廠商之比價價格是否與市價相差很多?)是我是向三協買,三協也是向原料廠商買,別人價格比我低,我也不清楚」(原審卷㈢第185 至187頁)。②、證人即附表A5、A6、A7、A10、C1、D5之東艗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謝信昌88年9月16日於原審證稱:「(你是何公司負責人?)我是東艗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公司經營內容?)機械五金」、「(82年至87年間有無參與北二高工程一又四分之一吋鋼管工程之比價?)有」、「(何人代表出席比價會議?)由我代表,我太太是許彩月也有代表出席過」、「(提示附表有無參加如附表所示之比價程序?)沒有錯」、「(有無登記為採購廠商?)機械組那邊登記,承辦人員為巳○○,也是拿公司執照,營業登記證去辦登記、「(鋼管材料何處來的?)若得標後,向爃旺買,但我未得標」、「(前開比價會議,有無見過甲○○、申○○二人?)有看過,但不是每次比價都在場」、「(未得摽之原因為何?)我也是以爃旺的價格加上我的利潤所定的比價價格」、「(比價程序如何?)也是詢價單寄給我,我填好後寄回。待開標日期,由比價廠商到場,若超過底價,是當場開標起封,由最低標優先減價。若最低標減價不成,再由其他廠商減價」、「(主持會議開標之人為誰?)為未○○,有的是卯○○」、「(有無將公司名義借予他人參與投標?)沒有」、「(請求訊問證人在投標單上價格之記載?)是我自己算的」、「(請求訊問證人參與本件投標及其他廠商之比價價格是否與市價相差很多?)我也是問爃旺,爃旺是照價打折給我,因經銷商給的折數不一樣,我也不知其他廠商的價格為多少」(原審卷㈢第185至187頁)。③、證人附表C5、C8久丁公司負責人董鑑宏90年11月13日於原審證稱:「(是否久丁公司負責人?)是」、「(久丁公司從事之業務?)隧道工程材料」、「(你們公司有無參與榮工處隧道工程投標?)有」、「(是否用你們公司名字投標?)是」、「(投標是否你本人親自去?)我們是通信投標,所以我沒有親自去」、「(標單是何人給你的?)榮工處北二高」、「(如何知道要寄標單給你?)因為以前我們曾作過佳山基地的工程」、「(每個案子都會寄標單給你?)沒有」、「(什麼樣的案子會寄給你?)有關我們工程材料部分會寄給我,但北二高工程我作的比較少」、「(是否認識乙○○?)認識」、「(乙○○有無向你借牌過?)沒有」、「(知否乙○○用你們公司名字向榮工處投標?)沒有」、「((請求提示86年偵字13858號第337、339頁附表)第5項、第8項序號,這個標是否你們公司親自去處理?)是,承辦人會通知我們報價,我們公司會寄報價單過去,都是通信比價」、「(82年7月15日投標之標的為何?)是支撐鋼管」、「(當時投標金額?)時間已久,我不記得」、「(8月10日投標之標的為何?)支撐鋼管」、「(是否1又4分之1吋鋼管?)時間已久,不記得了」、「(投標金額是否由你決定?)有時候是我們公司同事去問批發商價錢後再直接報價」、「(82年8月10日投標金額為何?)確實金額我不記得了」、「((請求提示偵卷339頁)編號4192、4330號,是否你們公司投標?)只要標單上記錄有久丁公司的,應該就是我們公司的」、「(4330投標之標的為何?)我真的不記得,但是根據庭上給我看的是支撐鋼管」、「(支撐鋼管業務作多久?)公司登記業務項目就有這一項,我們如果知道工地有須要這個材料,我們就會去拜訪一下,我們有參與底價之意願」、「(榮工處北二高隧道工程支撐鋼管你們共頭過幾次標?)應該是前開四筆,因為我們不是生產廠商,所以價格較高,無法跟其他廠商競標,所以都沒有標到」、「(在北二高工程是否均未標到1又4分之1吋鋼管工程?)是」、「((請求提示偵卷第69頁乙○○之調查筆錄)對此陳述有何意見?)所述不實在,因為我們都是接到通知才去通信投標,並沒有去陪標」、「(乙○○有無用你公司名字去投標?)我不清楚」、「(本案支撐鋼管投標所定之底價是否太低沒有利潤,所以你們才沒有去投標?)我們不是生產廠商,我們去跟別人買鋼管再賣給榮工處,我們的成本再加利潤的話根本不可能標到,所以後來就沒有再參加」、「(是否認識乙○○?)認識」、「(所參與本案之投標是否均未至現場參與開標記錄?)是,我會叫公司的人打電話或是我本人打電話去問是否得標,我沒有請別人看開標結果」(原審卷㈣第286至292頁)。④、證人即附表D5星記鋼鐵負責人詹政旺於原審證稱:「(81年至83年間是否參與榮工處1又4分之1吋支撐鋼管的招標?)有,是我在處理」、「(提示起訴書的附表,有無參與附表所示之投標?)有,是我本人去的。我沒有借牌予他人投標」、「(有無得標過?)沒有」、「(當時參與比價後得標之價格是否顯然低於合理之價格?)得標之價格偏低,應不會賺錢」(原審卷㈣第41至41頁反面),「(提示5103號採購案紀錄中之招標單是否你們公司所製作?大、小章是否相符?比價紀錄是否你製作?)公司大、小章是我們公司的,比價紀錄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招標單是我指示公司職員製作。我本人有到現場比價」、「(你認識申○○否?)不認識。也沒有將牌照借予他招標」(原審卷㈣第102頁)。⑤、至於其餘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圍標,詳細列表如附表一所示。⑥、而附表一A1、A2之二件,得標者為檢舉人洪子彰,承辦人為巳○○,檢察官在起訴書之附表第一頁,已將此部份以線條刪除,但卻併計算入A至F之73件之中,如依起訴書之附表已經刪除之狀態,即非本案審酌之範圍,如依起訴書所計算之73件,因並非被告甲○○參予投標與得標。且經作成附表一列出得標與圍標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卯○○、戊○○、甲○○等人,就以上部分(本件18案以外之起訴書A至D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行為,既無證據證明,且與論罪科刑之背信罪行為,起訴書認係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卯○○、戊○○與甲○○共同偽造祥新公司涂冠群、陽機公司張進杉、凱燁公司許聖秋之署押於比價紀錄表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原指被告甲○○使不詳姓名之人偽造陽機公司等負責人署押於榮工處北二高施工處採購案比價紀錄表上,以為參與比價之出價紀錄,係與被告未○○、卯○○、戊○○等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嗣於原審92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0698號補充理由書㈡,以被告未○○等明知參與比價之廠商多係儷大公司職員冒充除儷大公司外之各廠商代理人參與比價,而更正被告未○○、卯○○、戊○○所犯係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準。惟查,被告未○○、卯○○、戊○○雖與甲○○共同圍標,然僅依此尚不得遽推論被告未○○、卯○○、戊○○等亦明知被告甲○○所提出陽機等公司招標單或負責人名義之署押即係偽造。且共同被告癸○○、證人張萬象分別陳明:「其等以其他公司代理人名義投標時,均經被告甲○○交付該公司執照、大小章等,始參與投標」等語,被告未○○、卯○○、戊○○等顯更無從得知被告甲○○並未得陽機公司、凱燁公司之授權。且卷存資料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未○○等明知儷大公司職員係冒充陽機公司之代理人、負責人等名義,自無從遽為被告未○○、卯○○、戊○○等不利之推定。再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招標單,係參與投標廠商提出榮工處參與投標,並於開標時,經主辦、會辦、監辦單位審核並簽名其上,且蓋用主辦單位機關印章後,與該標案之相關資料併同收執;核與採購案之比價記錄表,係施工處職員就比價過程記錄,並經經辦、工務組、監辦單位等簽章,性質上均屬公務員職務內所製作之公文書。公訴人認屬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應有誤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且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經查,起訴書就此部分關於被告未○○、卯○○、戊○○與甲○○共犯偽造祥新公司涂冠群、陽機公司張進杉、凱燁公司許聖秋之署押於比價紀錄表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而起訴書第9頁第15行至第10頁第6行所引用之證據,僅為被告李用春於偵查之陳述與申○○陳述標單是戊○○寄給我們的與洪子彰、巳○○陳述,然均無關於被告未○○、卯○○、戊○○與甲○○共同偽造祥新公司涂冠群、陽機公司張進杉、凱燁公司許聖秋之署押於比價紀錄表之證據,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未○○、卯○○、戊○○與甲○○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書罪,此部分起訴書認與論罪科刑之部分,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偽造祥新公司涂冠群之署押於比價紀錄表部分:經查,證人涂冠群於調查局稱(此審判程序外之陳述為被告甲○○答辯使用,並無不可信之情狀,具備證據能力):「在81年間我的好朋友徐文志向我借用祥新公司的公司執照影本及公司大小章等物,說要參加投標,我依稀記得他向我提過是參加榮工處的投標,但詳細的投標項目只有徐文志才清楚。我對以上所述的各項工程採購投標均不瞭解,也未實際參與..這些投標均係我將公司牌照借給徐文志,由徐文志以本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甲○○係徐文志介紹我認識的..我僅知徐文志與甲○○係朋友..我借予徐文志的公司大小章係我授權徐文志代刻的」(86年偵字第13858號卷第108至110頁);嗣於原審復證述:「我是委託徐文志去辦理投標的業務,這個工程我們公司是應有參與招標或比價。我本人沒有去過現場參與比價或競標,亦未簽名」、「(提示03133號採購案紀錄是否你們公司所製作?大、小章是否相符?)招標單上不是我的字,大、小章也不是我蓋的。但不確定是否徐文志所簽或所蓋」(原審卷㈣第99頁)等語。依證人上揭證詞,足知祥新公司確曾就榮工處投標事項授權徐文志,且徐文志與被告甲○○相識,從而,徐文志是否曾於其受授權範圍再行授權被告甲○○或其他儷大公司職員代表祥新公司參與投標,即非無探究餘地。既據證人涂冠群表示徐文志業已死亡,而顯無從傳喚,就此部分,自無以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惟因公訴意旨指訴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與上述偽造陽機公司、凱燁公司負責人張進杉、許聖秋有罪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公訴意旨另指訴被告等切割採購、以圍標方式得標,及使儷大公司職員謝淑芬等冒充祥新公司代理人名義,並由不詳之人偽造祥新公司負責人涂冠群署押,而指訴被告未○○、卯○○、戊○○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被告甲○○另犯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又公訴人92年度公訴蒞庭字第10698號補充理由書另指訴被告被告未○○、卯○○、戊○○、甲○○等以上揭方式,共同詐欺榮工處,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經查:㈠、就被訴切割採購、詐欺取財部分:被告未○○、卯○○、戊○○均否認切割採購,且依據附表一之卷附採購書證,均非被告未○○、卯○○、戊○○切割採購,而係工務需求部門填寫物料訂購單或物料請購單有前述書證可查,又依證人王台福88年1月11日、證人閔佈信88年1月11日及90年12月13日、證人林清標92年12月13 日證述(原審卷㈡、㈤),亦難認被告等有何切割採購情事,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至公訴人追加被告等詐欺取財罪嫌,實無非因原起訴之公平交易法第35條業經修正之故,然查,本件被告未○○、卯○○、戊○○即係榮工處職員,渠等均明知被告甲○○等圍標,而容任其投標得標,主觀上係背信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且被告甲○○之得標均在工務組所定底價以下,即被告未○○、卯○○、戊○○係為榮工處處理事務,但並無意圖為甲○○不法之所有,且非以以詐術使榮工處交付財物,自不另外成立詐欺罪(63年台上字第292號),且難認被告未○○等所服務之榮工處有何陷於錯誤之情,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罪名,亦難成立。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述有罪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未○○、卯○○、戊○○、甲○○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公訴意旨認被告未○○、卯○○、戊○○與甲○○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規定處罰部分:

㈠、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於83年初至85年底止,與陳永烘等人共同連續圍標北區○○區○○○路工程並恐嚇廠商使交付圍標金之犯罪行為(詳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其中關於被告與陳永烘等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律,雖應認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5條之罪(公訴意旨誤引用公平交易法第38條),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已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五日生效)為: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見修正後第35條第1項條文),即需先有行政預警處分,始能處以刑罰,本件被告與陳永烘等人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時,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未經行政預警處分,依上開裁判時之修正規定,該部分行為,應不能論定被告牽連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即僅應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刑,就被告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犯罪部分,因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應為免訴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恐嚇取財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毋庸另為免訴之諭知,於理由敘明即可(91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未○○、卯○○、戊○○、甲○○被訴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時間係自81年4月間起至83年10月間止,惟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已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5日生效,依修正前該條規定,只要行為人一有違反同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規定論罪科刑,而該條規定經修正為: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見修正後第35條第1項條文),即需先有行政預警處分,始能處以刑罰,本件被告未○○、卯○○、戊○○、甲○○等人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時,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經行政預警處分,依上開裁判時之修正規定,該部分行為,應不能論定被告未○○、卯○○、戊○○、甲○○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就被告未○○、卯○○、戊○○、甲○○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犯罪部分,因被告未○○、卯○○、戊○○、甲○○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應為免訴之諭知(91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參照)。然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行之部分,起訴書認為屬於方法結果之牽連犯,是就此部分,不另外為免訴之諭知。

四、被告天○、戌○○、癸○○免訴部分:

㈠、被告天○辯解略以:「本案為廠商惡意檢舉事件,所有不利之證詞筆錄為調查局預設立場,在恐嚇及誘騙被訊人下取得,應不予採信。上訴人兩次調查局筆錄在相隔幾日就不同,顯示調查局威脅逼迫。另公平交易法已修正」,被告戌○○辯解略以:「81年8月到北二高參加第一次標,代表祥新、久昌公司開標,是在工地被委託,8月3日睦元公司已不記得是誰叫被告幫忙。9月接睦元公司當負責人改名豐永工程公司。公平交易法已修正,同案十幾名被告已因修法而獲判無罪」,被告癸○○辯稱略以:「被調查局人員恐嚇,不得已照指示簽字,做成筆錄。依雇主指示而執行正當行為,刑法第22 條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況公平交易法業已修正,同案被告已獲判無罪」等語。

㈡、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於83年初至85年底止,與陳永烘等人共同連續圍標北區○○區○○○路工程並恐嚇廠商使交付圍標金之犯罪行為(詳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其中關於被告與陳永烘等人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所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律,雖應認係犯公平交易法第

35 條之罪(公訴意旨誤引用公平交易法第38條),惟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已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五日生效)為: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見修正後第35條第1項條文),即需先有行政預警處分,始能處以刑罰,本件被告與陳永烘等人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時,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既未經行政預警處分,依上開裁判時之修正規定,該部分行為,應不能論定被告牽連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即僅應論處被告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刑,就被告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犯罪部分,因被告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原應為免訴之諭知,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恐嚇取財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毋庸另為免訴之諭知,於理由敘明即可(91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天○、戌○○、癸○○被訴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時間係自81年4月間起至83年10月間止,惟按公平交易法第35條規定已於88年2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5日生效,依修正前該條規定,只要行為人一有違反同法第14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規定論罪科刑,而該條規定經修正為:違反第10條、第14條、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需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1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見修正後第35條第1項條文),即需先有行政預警處分,始能處以刑罰,本件被告天○、戌○○、癸○○等人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時,依卷內證據資料,既未經行政預警處分,依上開裁判時之修正規定,該部分行為,應不能論定被告天○、戌○○、癸○○犯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罪,就被告天○、戌○○、癸○○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犯罪部分,因被告天○、戌○○、癸○○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為免訴之諭知(91年度台非字第241號判決參照)。

㈣、原審以前述理由為被告天○、戌○○、癸○○免訴之諭知,固非無見,然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稱追加起訴,係指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依同法第264條或第265條第2項所定程式,向法院提起新訴,請求與原訴分論併罰。是追加提起之訴,須以檢察官主張與原訴並非同一案件為其前提,若檢察官就業已起訴繫屬審判之案件,於訴訟中認與起訴書所未記載之其他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主張其為起訴效力所及,求予一併論處,法院審理結果,倘若認為原起訴事實無從論罪科刑,則與檢察官所未起訴之其他事實即無同一案件關係可言,自不受檢察官所為起訴效力擴張之法律主張拘束,毋庸另於主文項下對起訴書所未記載之其他事實加以論斷。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天○、戌○○、癸○○三人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並未記載彼等涉嫌意圖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財物交付,檢察官亦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彼等涉及另起詐欺取財案件請求數罪併罰,僅於本案繫屬中提出補充理由書㈡,主張前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同一犯罪事實併涉詐欺榮工處嫌疑,於原起訴法條之外追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請求論科。原審既認原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告天○、戌○○、癸○○部分應為免訴判決,復認被告天○、戌○○、癸○○所為尚不構成詐欺罪名,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涉詐欺取財之情節,即非起訴書所載各該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又未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定程式追加起訴,自不因補充理由書㈡有此記載,而使未起訴之詐欺事實成為已受訴訟請求。原判決僅因前開補充理由書㈡載有「追加起訴法條」一語,遽與追加起訴混為一談,而於判決原起訴事實免訴之餘,另就未經合法起訴或追加起訴之涉嫌詐欺取財部分諭知無罪,此部分尚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以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天○、戌○○、癸○○部分,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請求以此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天○、戌○○、癸○○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有理由。

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天○、戌○○、癸○○部分部分,應予以撤銷改判,併依據前述理由均為免訴之諭知(被告天○、戌○○、癸○○等人主張應判決無罪與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不符,並非可取)。至於檢察官於僅於本案繫屬中之原審提出補充理由書㈡,主張前開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同一犯罪事實併涉詐欺榮工處嫌疑,於原起訴法條之外追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請求論科。因原起訴犯罪之被告天○、戌○○、癸○○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且被告天○、戌○○、癸○○所為尚不構成詐欺罪名,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指涉詐欺取財之情節,即非起訴書所載各該被告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之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肆、檢察官併案審理應退回之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9月21日88年度偵字第27061號、27062號併辦意旨書略以:未○○係榮工處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隧道施工處(下稱二隧處)前副主任,卯○○係機料組組長、戊○○係機料組主辦幫工程司,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則係儷大、達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詎未○○、卯○○、戊○○等人竟共同基於圖利甲○○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0年8月間起,於辦理機料採購遴商時,逕行指定與甲○○承作,且明知甲○○係先後向睦元、豐永、鉦大等工程有限公司借牌圍標及承作,渠等竟未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公營事業機關材料管理規則及其實施準則、榮工處招商承攬作業規定辦理,任由甲○○自行同時或分別輪流提供上述廠商及億銘膠業有限公司、鴻電有限公司、盛揚貿易有限公司、申詮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祥新實業有限公司、仕雄企業有限公司等不實之報(估)價單,以辦理不實之形式比(詢)價,配合廠商報(估)價單內容則係曲儷大公司員工予以冒填,迄84年6月底止,甲○○以近乎壟斷得標機料採購案達八百六十一案,總金額達新台幣四千八百五十一萬八百三十六元。因認未○○、卯○○、戊○○、甲○○等四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 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之罪嫌,被告未○○、卯○○、戊○○、甲○○等四人前被訴貪污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1385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前科查註表、該案起訴書足憑。本件被告等所涉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嫌,與該案件其有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二、前述併案之部分,其內容包括:機料採購案與點工案兩大部分,然依據下述理由,與被告未○○、卯○○、戊○○、甲○○經起訴且判決認定有罪之本件18案部分,並無併案意旨所認為之連續犯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案處理:

㈠、對於併案機料與點工部分之圖利計算方式與項目之金額,承辦計算之調查局人員無從舉證證明,僅以概算方式為之,亦不了解機料項目之規格,所為之計算即乏依據,而無從認定被告等有無圖得不法利益,證人賴勝勛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賴勝勛94年3月16日於原審證稱:「(你們認為的犯罪事實是否如同移送書所記載?)是」、「(在移送當時是否有計算本件圖利金額?)當時相關法規並沒有明確的規定,我們有作簡單的陳述,但沒有完整的計算」、「((請提示6月27日補充理由書㈤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處3月24日及6月18日函)這二個函的內容是否你所製作?)沒有錯是我承辦」、「(3月24日、6月18日這二份函文,有何關聯性?)3月24日當時收文的時候,我們就公訴檢察官之要求作初步統計,公訴檢察官有一些比較深入的意見,就再度發函,就原函文補充說明」、「(3月24日函點工的部分,依上開函文所示,圖利金額認為是多少?)八百二十九萬八千四百七十九元,當時有說明還沒有計算被被告等明知甲○○借牌華璟公司逃漏儷大公司當年逃漏所得稅的部分」、「(問從附件當中如何看出上開金額?)在附件一的附表說明欄有就圖利金額計算,將整個在涉嫌人甲○○她所承作合約跟檢據核銷部分點工總數加總起來,當時被告甲○○所承作的工數總共一萬九千三百一十六點七五八工,這部分依照該機關成本工程是邱朝順原來簽註的價額,每工一千二百元,這個價額是已經包括勞保及管理費,就每工來講是圖利

429.6元,換算出來圖利金額是0000000元」、「(就點工這部分,在移送時是認為他們違反何規定而涉及不法?)當時所依據的是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行政院所屬及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榮工處招商承攬作業規定」、「(上開條例或事項或規定可否具體指出是哪幾條?)招商承攬規定是第9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原先有列入證物裡面的是榮工處施工總則第18條,其他目前我手上無法指出」、「(附件一中含合約實作及追加部分及檢據核銷是何意?)合約實作是被告跟二隧處有實際簽定合約,追加是實作過程中發現有追加的必要,是附在合約數量中估驗計價,檢據核銷是未正式訂定合約二遂處依據被告實作的部分,予以檢據核銷的方式辦理」、「(檢據核銷就是被告提供單據?)只提供憑證」、「(作這張表你的依據為何?)是依據榮工處二遂處所提供相關合約、檢據核銷資料」、「(當中是以何標準選出當中被告的各項標案?)當時是發現這些列案資料是涉及到借牌圍標,也有先行施工,事後補辦手續等不法行為」、「(上開行為指的是哪幾家公司?)儷大公司、華璟營造、豐永公司」、「(這三家公司你們認定是誰向誰來借牌,實際施作者為何人?)被告甲○○,甲○○向豐永公司、華璟營造借牌」、「(表內說明欄內19316.758工這個數據何來?)就是依據合約的發包數量16613.827跟檢據核銷270 2.931加總」、「(00000000元金額是如何而來?)就是合約000000 00元加檢據核銷0000000.5元」、「(說明欄中提到316標跟236標暫免扣除,其原因?)因為調卷資料看不到估驗計算的點工數量,所以把它扣掉」、「(你是說只有金額沒有數量?)是」、「(表中提到的邱朝順是何人?)二隧處成本工程司,也是負責他們預算成本的承辦」、「(你所提他簽註的價格為每工一千二百元,依據為何?)邱朝順本身在證人筆錄所述,82年1月15日二隧處土木施工隊隊長蔡長英的簽呈裡面可以看出」、「(你所稱上開簽呈指的是否是補充理由書附件一第2頁之簽呈?)是」、「(其上你認定為一千二百元之依據?)當時承攬工程是邱朝順他簽註意見對於土木施工隊,要求將81年12月11日至31日之點工以每工一千二百元內檢據核銷方式辦理」、「(內按一千乘百分之十二勞保管理費是何意?)應該是一千乘百分之一百二十,壹仟元是他們的基本工資加上百分之二十的勞保管理費」、「(所以勞保管理費是占多少百分比?)占二十」、「(這每工一千二百元有無包括得標者之合理利潤?)依照公務工程發包慣例勞保費應該都是內含」、「(每工圖利429.6元是如何計算?)剛剛陳述金額00000000元扣掉316C及236C共0000000元,得出來金額除以總工數,得出平均每工單價1629.6元,依照他們正常發包的單價一千二百元是相減,當時認定圖利是每工429.6 元」、「(故圖利之總金額是每工429.6元乘以總工數19316.758?)對」、「((請提示附件一第3頁83年4月26日比價紀錄)這比價紀錄標的為何?)如其上記載之工程名稱」、「(這個工程是否包括在前述的點工範圍內?)不是,這是點工合約,但非由被告承作,不在附件一所列範圍內」、「(本合約係由何公司得標?)比價後是由華信大樓管理顧問公司得標」、「(華信大樓公司是以多少錢得標?)依照詳細價目標顯示是以每工一千二百元得標」、「(這一千二百元該公司的成本如何計算?)依據詳細價目表所列工資是1090元,利潤管理費及其他是110元」、「(何謂利潤管理費及其他?)一般公家機關發包單位會提列一成為承商的利潤管理費」、「(在機料的部分依上開兩個函文認定甲○○所得利之金額是多少錢?)最後認定金額是00000000元」、「(從你所提供之附件中如何得出上開金額?)當時我們依據二隧處提供之相關傳票統計,有傳票的部分是00000000元,沒有傳票的部分是0000000元,合計機料部分是被告承作金額是00000000元,當時是以被告獲利平均百分之二十五計算,認定圖利金額就是00000000元,再加上被告又借牌鉦大公司承作二案,承作金額是396900元,圖利金額是44100元,由00000000元加44100元,總計00000000元」、「(上開所指沒有傳票的部分是何意?)當時二隧處無法提供傳票,提供了電腦資料證明自83年7月到84年1月該處向儷大公司、達馥公司、豐永公司採購而無傳票的金額是0000 000元」、「(機料部分認定被告甲○○有不法之嫌,列入本件得標圖利的公司有哪幾家?)儷大公司、達馥公司、豐永公司、睦元公司、鉦大公司」、「(你剛稱獲利平均是百分之二十五,其依據為何?)是依據到案上游供應商的供述,林昌盛是鴻電公司及盛揚公司的負責人,郭阿明是億銘公司的負責人,高睿山是申詮公司的負責人,王泰峰是鉦大公司的負責人,及搜索事證,就是供應商本身的報價資料、帳冊資料、二隧處其他廠商之承攬價格,綜合上述資料以平均值來得出平均獲利為百分之二十五」、「(3月24日附件二共六十八頁及單價統計表八頁以及機料採購部分總案數暨金額清查統計表四張,這些內容是否都是你製作?)是」、「(檢察官問總表六十八頁部分你是如何製作?)總表部分是依據二隧處提供的傳票序號登陸在第一欄,相關傳票中就被告以儷大公司、達馥公司、豐永公司、睦元公司所承作的機料採購逐項輸入,輸入項目如表上第二欄所載」、「(這其中得標廠商有不是儷大公司?)包含達馥公司、豐永公司、睦元公司」、「(這些採購是以何樣的程序來進行?)依照三家比價或是一家送估價單之形式來辦理)」、「(在六十八頁資料中最後一頁你在備註欄記載圖利金額以交易金額的二成五計算,這部分根據為何?)與其上所述相同,總表的金額是指未含百分之五之所得稅」、「(單價比較表係如何製作?)是以被告所承作的單價跟二隧處另外向佳山電器採購的單價比較」、「(是否如同你在備註欄所記載之內容?)對」、「(為何用佳山公司來作為比較的基準?)當時透過傳票發現二隧處曾經向佳山公司採購相關機料」、「(後面的單項統計包括帆總、帆布、噴漆、警示帶、鹵素燈、漏電斷路器等圖利金額?)帆總部分查證進貨對象是億銘公司,以它的20乘20規格的單價是680元,被告供貨單價是880元,換算獲利是三成。帆布部分,單列20乘20的規格,將數量加總起來,帆布的部分是包含在帆總的部分。噴漆部分,查證進貨對象是億銘公司,單價是60元,被告供貨單價是80元。警示帶部分,進貨對象是億銘公司,單價是3元,被告供貨單價是3.8元。鹵素燈部分,比價基礎是佳山公司的採購價格,是以220伏特乘1000瓦,進貨單價是104元,被告供貨單價是210元。

漏電斷路器部分,查證對象是鴻電公司,規格是以100安培,進貨單價是1065元,被告供貨單價是3200元,另75安培,鴻電進貨單價是1020元,被告供貨單價是3200元」、「(這些表內所載的物料,除與比較對象如億銘公司進貨完全相同外,其他規格略有差別部分,如何計算其圖利金額?)以帆布為例,是以20乘20為基準,按比例乘以20乘20的單價得出,其他的因為它的單價有獲利一成到三成到三倍以上,當時也無法詳細確定實際獲利金額,所以是以平均獲利二成五來作基準」、「(就甲○○借牌鉦大公司採購貨櫃屋部分,係在圖利計算表中何處?)就是表列借牌鉦大公司採購貨櫃屋之附表,其內傳票序號支1215、支2370,圖利金額44100元」、「(上開44100元如何計算?)支1215部分,鉦大公司供貨給被告是274050元,被告向二隧處請款是318150元。支2370部分,當時沒有計算它的圖利金額,表上是沒有」、「(支2370中鉦大公司進貨總價含發票價格是多少?)當時沒有記載,所以不知道總價多少」、「(你在進貨總價(含發票)中記載金額之依據?)依據鉦大公司扣案資料」、「(發票金額之根據?)是二隧處的傳票」、「(有無包括物料規定?)機關營繕工程購置、訂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公營事業機關材料管理規則」、「(你剛剛所提到機關營繕工程購置等稽查條例,相關法令規定是何時所制定?)正確時間我無法回答,應該是當時適用的法令」、「(你所謂當時是何時?)本案的犯罪時間」、「(請特定日期?)應該是移送書所載80年8月至84年6月」、「((請提示補充理由書㈤92年3月24日函所附採購單價比較表)編號第九項漏電斷路器,你所提到儷大公司賣給榮工處的是5700元,你有無統計被告甲○○賣給榮工處的價格都是5700元?)我有註明產品的規格3P.50A.30MA」、「(3P是何意?)我不知道」、「(漏電斷路器中有一個重要規格KA也就是漏電遮斷容量,你是否知道?)我有講過我不懂」、「(你剛才所提到有註明產品規格3P.50A.30MA,KA數目不一樣價格就會差很大,你當時是否有查證?)我當時認定的是他們屬於同規格,我就作同樣價格認定」、「((請提示六十八頁甲○○圖利總表第57頁及第16頁)第16頁傳票序號2228-4,單價1700元及2318元,傳票序號0162 3-7單價1700元,為何你在單價比較表只有列5700元?)單價比較表寫的很清楚是依據81年10月23日支1606-7傳票作記載」、「(一至六十八頁其上所載比估價主持人很多都有記載未○○依據為何?)詳細我記不得,大概是屬於機料組本身採購,有些則是各工程隊的採購」、「(未○○當時是副主任,會來主持比價、估價?)我記得是在比價、估價的時候副主任有決行,至於實際情形要看傳票上的比價紀錄」、「((請提示3月24日點工案合約、圖利金額統計表)上面寫點工499.827工,為何會有小數點?)是根據榮工處的記載,據證人證述是有加班時數的轉換」、「((請提示82年1月16日簽呈第二點)該內容點工之工作性質為何?)依照簽呈所示就是」、「((請提示82年9月7日施工單位底價呈核單註一記載)80年8月1日捷運施工處同性質之配合零星點工決標單價為1500元點工,你當時有無去查證這個情況,也就是該點工的工作性質?)沒有」、「(依據你所提供之上開82年9月7日呈核單點工是何性質的點工?)依照資料是交通指揮、箱涵清理等,此相關合約都有」、「(甲○○標到點工工作內容是否都相同?)點工內容是有幾種,我瞭解的是警衛兼清掃,他們有主張有作結構物回填,有些是屬於施工項目,當時是有爭議,儷大公司是企業公司的話就不能承作技術工」、「(工作不一樣的工人,工資會一樣?)這是屬於商業行為,無法回答」、「(82年1月15日點工簽呈,有記載每日每工1200元,你是否以超過此1200元來計算圖利金額?)1200元是工程司的註記,至於圖利金額的計算我已經陳述」、「(甲○○得標點工的部分有沒有華信大廈管理顧問公司有去投標而沒有標到,你有無此方面的資料?)353C、355C是有投標沒有標到」、「(他標了多少錢?)現在資料沒有辦法看出來」、「((請提示甲○○投標圖利81年至84年點工表圖利金額計算說明第三點)你當時有無問該點工是臨時工?)我記得他當時登記是華璟營造的負責人。他應該不是臨時工」、「(八百元到壹仟元是如何計算出來?)這要由儷大公司自己提供資料」、「(點工是跟二隧處哪些單位有關?)三個施工隊木柵、土木、新店、鋼筋加工場、北口拌合場、試驗室」、「(你關於點工提給法院的函是否有機料組三個字?)沒有」、「(日光燈部分,40瓦、220伏是否只有一種廠牌、一種價格?)我無法回答」、「(你有曾經調查過本案發生期間是否只有一種廠牌、價格?)我所調查過都在移送的事證內」、「((本院卷第㈦宗第104頁反面)20乘20帆布的部分,傳票序號00000-00,以這個案子來講,參加投標廠商有哪些?)儷大公司、億銘公司、新小高公司」、「(億銘公司的成本是否低於680元?)億銘公司的負責人到案說成本就是680元」、「(儷大公司成本是否比680元還多?)我不知道如何算」、「(備註欄的記載儷大至億銘進貨680元,這是指儷大的成本?)儷大的成本由儷大自己去解釋,我所說的是進貨單價,就是680元」、「(你無法確定儷大的成本?)無法確定」、「(承作點工之包商或個人有無具備何項資格?)據我瞭解在榮工處的工程作業承攬規定應有營造廠商的資格」、「(採購包商或個人有無具備何項資格?)在榮工處是以登錄廠商為主,登錄廠商的審核,是由榮工處負責」、「(在採購方面該公司或個人是否具有供貨的能力及其營業項目是否包含供貨標的一事,就你所知榮工處係如何審核?)我不清楚」、「(在查證過程中儷大公司、達馥公司、豐永公司、睦元公司是否具有營造廠商的資格?)沒有」、「(依你所述,點工一般通常發包價格為1200元,依83 年4月26日華信得標該次每工價格1200元不含稅,你可否指明你所製作的合約圖利金額統計表上所記載的價格是否有包含稅在內?)1200元應該是不含稅,表上價格是以1200元為計算基礎,這部分是不含稅的計算基礎」、「(稅額是多少百分比?)百分之五」、「(既如此圖利金額的總額是否有加以修正的必要?)當初沒有試算到那麼細,當時計算總金額是00000000元這是含稅,如果是含稅的話就已經加上百分之五,可能要先扣除百分之五,再來計算每工的平均單價」、「(你在3月24日、6月18日對圖利金額,差別是一個並未計稅,後者則加計百分之五的稅,為何如此?)這是依照公訴檢察官的要求」、「(在要核定這些採購細目的基本單價時,有沒有向榮工處內部調閱任何內部單價檢討表?)當時有要求,可是他們答覆說因地區不同沒有參考價值」等語(原審卷㈧第46至56頁反面)。

㈡、證人調查局本件承辦人員吳熙中93年12月21日於原審證稱:「(在當時的採購案查證過程中,就被告等人圖利的金額,有無計算出來?)有,在我們移送當時法令見解有變,原先我們是認為所採購的總額就是總圖利金額,所以我們當時移送書上有載明是總金額的採購,大約有五百多萬元,後來88年圖利罪有修正,需計算不法利益,因此後來我們又重新計算,今日我願意當庭陳述」、「(經你計算不法利益為二九八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其根據為何?)我們移送案相關證物中文書資料二比價紀錄表三張,我們有將儷大集團採購時間、採購序號、報價、數量、參與比價廠商名稱、鋼管每米單價、總數量(米數)、總價、得標商負責人的名字、領取得標款領款人的名字、得標商將貨送到工地人的名字,開標廠商出席開標廠商的簽名,我們是作三張總表,這三張都是我製作的,我作的依據是向榮工處調採購原卷,將上開資訊填入,我們根據總表,我們可以明確看出儷大集團供貨給榮工處採購價額大約從43元到50元之間,但是依據我們約談同案被告申○○,申○○是先合公司實際負責人,他陳述他們一般價額為三十六元,所謂說一般價額是他們的採購價,因為他們也沒有自己生產,有的時候可能更低,此外仁和公司負責人乙○○,他到案陳述進貨價格也是在三十七元左右,振際鋼鐵公司負責人蔡錦崧也陳述進貨價格為每米三十六元,此外申○○是嫌疑人,所以他公司有被我們搜索,根據申○○85年11月4日扣押物編號006所載,申○○售給民間公司每米單價是三十四元,根據申○○扣押物014之2申○○銷售給下游商進誠公司為每米21元,所以顯然這些價格跟供貨給榮工處的價格有很大的差異,我們因此以平均價36元來計算,跟本案所有工程單價46元、48元、50元每筆相減乘總數,總數得出二九八萬四千多元的金額,因此認為此為不法利益」、「(為何平均價會定在36元?)因為相關嫌疑人蔡錦崧、申○○他們在筆錄中都有陳述,當時81年至83年間市售價格是36元,已含他們的成本及毛利的金額,故本組以36元作為當時市面的均價」、「(在調查當時1又4分之1吋支撐鋼管每米價格有無盤定價?)這個部分我們當時沒有調查」、「(你們在辦本案時是適用榮工處什麼規範?)在本案證物文書資料三我們有附物料採購規範,作為本件之規範,但是年度我忘記了」、「(當時你在調查本案時,有無看過1又4分之1鋼管施工處規範?)本案是查物料採購,跟施工沒有關係,所以並沒有看施工規範」、「((請提示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四,92年3月13日提到申○○進貨價格是36元)進貨價與採購價是否意思相同?)此部分進貨價是相關證人、嫌疑人在筆錄中之陳述,但是以我們所調查一般是鋼鐵供貨商毛利在百分之十至十五之間,以證人的陳述為實在,則以36元進貨價加上百分之十至十五的毛利,已達同業的利潤標準,故本單位認為儷大集團超過此部分的價格售以榮工處有圖利的嫌疑。至於這些廠商的採購價我們當時並沒有查。我們後來有同案查到統建鋼鐵公司、祥新實業公司、仁和工業公司商場,這些廠商都是供應給甲○○,當時有查到有逃漏稅,也就是獲得不法利益而未繳稅,移送各稅捐處裁罰補稅均成立,我這裡都有處分書,因此本單位認為他們講他們的進貨價36元,實際上是超出他們的採購價,只是這部分我們沒有查證」、「(所謂進貨價就是成本,在賣出時,是否要再加上其他管銷費用?)據我印象這些被儷大集團借牌的廠商,應該沒有實際支出管銷費用,在申○○、蔡錦崧的筆錄中他們都有說到,由他們通知供貨商直接將鋼管送到榮工處的工地,所以這些借牌的廠商,沒有實際的營業支出」、「(當你在詢價時有無指明哪一種規格?)我沒有問規格,只有問嫌疑人進貨價、成本」、「(你剛剛的意思得標單價是46.5元,因為你沒有發現圍標事證,而認為該單價合理?)市場均價36元,是我事後搜索約談才查出來的,均價是相關嫌疑人申○○所供述的,洪子彰來檢舉時並沒有告訴我們甲○○等人實際進貨價格是多少,只約略告訴我們得標承攬的價格在50元上下,所以假如我今日的來答,也認為洪子彰的價格過高,但此並非我們承辦的標的」、「(為何92年3月13日算甲○○圖利金額不以甲○○的買價計算成本價,而以他的下游廠商進價來計算?)本案關鍵按照申○○85年11月4日調查筆錄最清楚,這些陪標的廠商要是不透過甲○○,根本不可能來競標,也不會被邀請來比價,因為這些案子都是主動權在榮工處由未○○決定邀請廠商,也就是按照市場上行情及作業方式,如果他們有資格來競標的話,會投36元至38元間的價格來比價,為了要讓甲○○從中賺一手,所以實際投標價就高達48元至50元,所以本組認為36元至48元或50元間的差價就是不法利益」、「(你剛才陳述合理利潤是百分之十至十五所據為何?)對。因為我承辦很多經濟犯罪,一般同業合理利潤是毛利是百分之十至二十,換算成淨利是百分之八至十五」、「(你所謂淨利為何?)是指廠商每年五月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所載之淨利」、「(淨利之後還要繳營所稅?)是」、「(為何你們92年3月13日函計算圖利不法金額,沒有把這部份金額即運費、管銷費、稅金等算出來?)本案為物料採購,物料採購合約為統包合約,統包合約精就是採購價包含所有辯護人所指成本、人事、管銷、倉儲費用含貨損及利潤等」、「(圖利金額二九八萬四千餘元是否以申○○供述進貨價計算基準?)是以申○○、蔡錦崧、乙○○三人所述為計算基準」、「(根據你們沒有調查事實上甲○○之進貨價?)有,甲○○進貨價就是跟上述這些廠商所查證而來」、「(你認為這些廠商陳述甲○○的進貨價額是正確的?)正不正確我不知道,因為這些人都是這樣講,也就是不同的人在不同時間都作相似的陳述,因此我以他們的陳述36元作為計算基準」、「(你所謂統包合約是存在於榮工處施工處跟何人契約關係?)我所謂統包是指榮工處業主跟承包商之間,而這個承包商並不是只有儷大而已,而是指得標商」、「(B2、B5,你在計算圖利金額時,有無把這二個計算進去?)B2得標廠商是達馥公司,B5是緯雄公司,都有加計在裡面,只是出席單中沒有這二個廠商的簽名」(原審卷㈦第168頁反面177頁反面)。被告未○○詢問證人:「(當時我有無告訴證人,在榮工處工程招商承攬作業不適用於材料採購作業程序?)我記不得」、「(被告問:83年11月11日版本榮工處所屬各單位工程招商承攬作業規定,當時證人在辦理本案時,是否依據這個辦理的?)應該是的,但是我的版本只到79年12月31日」(原審卷㈦第177頁反面至178頁),依據以上證人之計算,足見計算並無確切之依據。

㈢、機料採購案部分:原審檢察官於原審95年3月22日審理時,當庭表示起訴書附表E、F部分予以減縮,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檢察官到庭後所為之陳述為準,而起訴書附表E之部分,E1即R00-R02-2986鋼筋彎曲機2台、切割機1台部分,此部分起訴檢察官除敘述於起訴書第6頁第3行以外,並以手寫方式,書寫於附表第三頁右上角,且贅列於E1。而E2即卷附調查局所製作之榮工處二隧處機料採購圖利甲○○總表第25頁之01137-1直角尺、第26頁之實心電桿線,E4即同上總表第28頁之01399-1漏電斷電器至美工刀片等項,E8即同上總表第28頁之01078-1PVC電纜四項,E10即同上總表第28頁之00249-1高壓軟管至帆布等四項,又E6即B2,E9即B5,均為1又4分之1吋支撐鋼管,其餘E部分,則均為機料採購案,而非1又4分之1吋支撐鋼管採購案,則檢察官既然將在前起訴之機料採購案減縮,不列入起訴範圍,是併案之相同「機料採購案」,即因減縮起訴之「機料採購案」部分,而無從審酌,且依此亦可見檢察官係認為機料採購案部分與1又4分之1吋支撐鋼管採購案並無法律上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甚明,至於起訴書附表F部分之23件,F1為軟管採購,F2為B9,F 3為B10,F4F為C1,F5為C2,F6為C3,F7為C4,F8為C5,F9為B6,F10為C7,F11為C8,F12為C9,F13為C10,F14為D1,F15為D2,F16為D3,F17為D4,F18為D5,F19為D6,F20為D7,F21為B8,F22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F23為D10 。

又A1,A2,起訴書之附表,以線條刪除,而A,B,C,D,E各10件,F為23件,總數為73件,起訴書將附表之A1,A2刪除,則應僅餘71件,但起訴書第6頁第3行仍記載為73件。再E1即起訴書附表E1即R00-R02-2986鋼筋彎曲機2台、切割機1台部分,此部分起訴檢察官除敘述於起訴書第6頁第3行以外,並以手寫方式,書寫於附表第三頁右上角。可知,檢察官於起訴之際,似未詳細核對卷內證據。又附表E部分除E1、E6、E9以外,所採購之事項均為零星採購,檢察官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獲得如何之不法利益,僅依據調查局函以平均獲利百分之二十五之獲利粗略估算(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3年6月18日肅字第093 43625060號函),F部分又係重複計算,即難認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

㈣、點工案部分:依據卷附係工務組之業務,並非採購業務,而承辦遴商作業與比價者復非機料組之幫工程司被告戊○○,與組長卯○○,而主持開標過程則係工務組長趙序村,此有簽呈與招標、比價紀錄在卷可查,則被告戊○○、卯○○既均未參與其事,而被告未○○係最後代主任之審核者,在紀錄上尚且可見此項程序中有多人參與,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卯○○、未○○就此部分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而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法律關係,況主持會議之工務組長趙序村與最後審核之主任午○○,業經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64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見,此部分與起訴之本案件,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甚明。

伍、本件被告未○○、卯○○、戊○○等人所犯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所列之刑法第342條背信案件,於84年10月20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於87年9月22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卷㈠第1頁收案戳),而與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5條第1項:「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未○○、卯○○、戊○○等人均不得上訴第三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2條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

41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法 官 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未○○、卯○○、戊○○均不得上訴。

其餘被告與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佩琳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附表一: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採購1又1/4吋支撐鋼管案

附表一之編號順序與起訴書之附表順序相同┌─┬─┬───┬─────┬──┬───┬───┬───┬───────┬────┬────┬────┬─────────┐│編│請│序號 │得標商暨參│單價│數量 │決標 │負責人│開標廠商 │物料訂購│比價記錄│物料驗收│備註 ││號│購│R00308│與比價廠商│每米│ │總價 │領款人│出席名單 │經辦 │記錄 │經辦 │ ││ │日│ │ │ │ │ │送貨人│ │審核 │經辦 │審核 │ ││ │期│ │ │ │ │ │ │ │主管 │批示 │主管 │ │├─┼─┼───┼─────┼──┼───┼───┼───┼───────┼────┼────┼────┼─────────┤│A1│81│R00308│宏頂、輝菁│46.5│3000M │139500│洪子彰│零購 │巳○○在│不需比價│巳○○ │本件序號與訂購單編││ │03│-02096│東鎰 │ │ │ │洪子彰│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戊○○ │號同,以下各件若未││ │12│ │ │ │ │ │從缺 │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未○○ │特別標明,均與訂購││ │ │ │ │ │ │ │ │ │ │ │ │單同。洪子彰為本案││ │ │ │ │ │ │ │ │ │ │ │ │檢舉人。未○○為副││ │ │ │ │ │ │ │ │ │ │ │ │主任兼機料組長。 ││ │ │ │ │ │ │ │ │ │ │ │ │本件起訴書附表一以││ │ │ │ │ │ │ │ │ │ │ │ │線條刪除 │├─┼─┼───┼─────┼──┼───┼───┼───┼───────┼────┼────┼────┼─────────┤│A2│81│R00308│宏頂、亞權│46.5│3000M │139500│洪子彰│零購 │巳○○在│不需比價│巳○○ │未○○為副主任兼機││ │03│-02140│豪績 │ │ │ │轉 帳│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戊○○ │料組長 ││ │12│ │ │ │ │ │蕭孟安│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未○○ │本件起訴書附表一以││ │ │ │ │ │ │ │ │ │ │ │ │線條刪除 │├─┼─┼───┼─────┼──┼───┼───┼───┼───────┼────┼────┼────┼─────────┤│A3│81│R00308│仁和、儷大│46.5│3000M │139500│乙○○│零購 │巳○○在│不需比價│巳○○ │未○○為副主任兼機││ │04│-02230│萬三 │ │ │ │轉 帳│三家估價單 │二張估價│ │從缺 │料組長 ││ │17│ │ │ │ │ │王福來│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未○○ │卷附保險資料戌○○││ │ │ │ │ │ │ │ │ │ │ │ │癸○○為甲○○員工│├─┼─┼───┼─────┼──┼───┼───┼───┼───────┼────┼────┼────┼─────────┤│A4│81│R00308│仁和、儷大│46.5│3000M │139500│乙○○│零購 │巳○○在│不需比價│巳○○ │未○○為副主任兼機││ │04│-02279│萬三 │ │ │ │轉 帳│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戊○○ │料組長 ││ │25│ │ │ │ │ │王福來│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未○○ │ │├─┼─┼───┼─────┼──┼───┼───┼───┼───────┼────┼────┼────┼─────────┤│A5│81│R00308│仁和、東艗│46.5│15000M│697500│乙○○│乙○○、許彩月│巳○○ │巳○○ │巳○○ │未○○為副主任兼機││ │04│-02285│萬三、儷大│ │無資料│ │轉 帳│高焜茂、甲○○│從 缺 │未○○ │戊○○ │料組長,卷內無編定││ │29│ │大寬 │ │ │ │王福來│林茂榮 │未○○ │未○○ │未○○ │底價資料,只有仁和││ │ │ │ │ │ │ │ │ │ │ │ │報價 │├─┼─┼───┼─────┼──┼───┼───┼───┼───────┼────┼────┼────┼─────────┤│A6│81│R00308│緯雄、儷大│45.8│12000m│550000│林登城│王福來、甲○○│巳○○ │巳○○、│巳○○、│未○○為副主任兼機││ │07│-02566│、陸信、東│ │ │ │轉帳 │王長華、許秀月│戊○○ │戊○○ │戊○○ │料組組長 ││ │08│ │艗、萬三 │ │ │ │王福來│、高焜茂 │卯○○ │未○○ │從缺 │ ││ │ │ │ │ │ │ │ │ │ │未○○ │卯○○ │ │├─┼─┼───┼─────┼──┼───┼───┼───┼───────┼────┼────┼────┼─────────┤│ │81│ROO308│緯雄、萬三│45.8│12000m│550000│林登城│王福來、高焜茂│戊○○ │戊○○ │戊○○ │未○○為副主任兼機││A7│07│-02631│、陸信、儷│ │ │ │轉帳 │、林志男、王麗│從缺 │卯○○ │從缺 │料組組長 ││ │21│ │大、東艗 │ │ │ │王福來│珠、許彩月 │卯○○ │未○○ │卯○○ │ ││ │ │ │ │ │ │ │ │ │ │ │ │ │├─┼─┼───┼─────┼──┼───┼───┼───┼───────┼────┼────┼────┼─────────┤│ │81│ROO308│緯雄、東艗│46.5│1800m │83700 │林登城│零購 │戊○○在│不需比價│戊○○ │ ││A8│07│-02633│、萬三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 ││ │23│ │ │ │ │ │王福來│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卯○○ │ ││ │ │ │ │ │ │ │ │ │ │ │ │ │├─┼─┼───┼─────┼──┼───┼───┼───┼───────┼────┼────┼────┼─────────┤│ │81│ROO308│仁和、儷大│46.5│3000m │139500│乙○○│零購 │戊○○在│不需比價│戊○○ │ ││A9│08│-02792│、萬三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 ││ │ │ │ │ │ │ │王福來│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卯○○ │ ││ │ │ │ │ │ │ │ │ │ │ │ │ │├─┼─┼───┼─────┼──┼───┼───┼───┼───────┼────┼────┼────┼─────────┤│ │81│ROO308│仁和、品貿│44.2│24000m│106000│乙○○│王福來、王長華│戊○○ │戊○○ │戊○○ │81年9月14日比價, ││A │09│-02819│、萬三、東│ │ │0 │轉帳 │、高焜茂、謝信│從缺 │卯○○ │從缺 │經減價結果,仁和總││10│04│ │艗、儷大 │ │ │ │王福來│昌、陳淑然 │卯○○ │未○○ │卯○○ │價為0000000元,超 ││ │ │ │ │ │ │ │ │ │ │ │ │過底價3.77%,經81││ │ │ │ │ │ │ │ │ │ │ │ │年9月21日議價結果 ││ │ │ │ │ │ │ │ │ │ │ │ │,仁和減為0000000 ││ │ │ │ │ │ │ │ │ │ │ │ │元,卷內附具議價記││ │ │ │ │ │ │ │ │ │ │ │ │錄表,工務組另製一││ │ │ │ │ │ │ │ │ │ │ │ │份招標單。 │├─┼─┼───┼─────┼──┼───┼───┼───┼───────┼────┼────┼────┼─────────┼│ │ │ROO308│ 緯雄、東 │46.5│3000m │139500│林登城│零購 │戊○○在│不需比價│戊○○ │ ││ │81│-02834│ 艗、萬三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 ││B1│08│ │ │ │ │ │王福來│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卯○○ │ ││ │2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B2│81│ROO308│達馥、同安│46.0│1800m │82800 │甲○○│零購 │戊○○在│不需比價│戊○○ │B2即E6 ││ │10│-02995│、豪績 │ │ │ │甲○○│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訂購項目為一又四分││ │12│ │ │ │ │ │天○ │不需編底價 │單(報價│ │卯○○ │之一吋支撐鋼管 ││ │ │ │ │ │ │ │ │ │單)上蓋│ │ │ ││ │ │ │ │ │ │ │ │ │章 │ │ │ │├─┼─┼───┼─────┼──┼───┼───┼───┼───────┼────┼────┼────┼─────────┤│B3│81│ROO308│仁和、陽機│44.2│36000m│158976│乙○○│乙○○、張萬象│戊○○ │戊○○ │戊○○ │未○○為副主任兼機││* │11│-03133│、祥新 │ │ │0 │轉帳 │、戌○○ │從缺 │卯○○ │從缺 │料組長 ││ │13│ │ │ │ │ │乙○○│ │卯○○ │未○○ │卯○○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陽機、祥新均││ │ │ │ │ │ │ │ │ │ │ │ │為甲○○所使用圍標│├─┼─┼───┼─────┼──┼───┼───┼───┼───────┼────┼────┼────┼─────────┤│B4│81│ROO308│達馥、業豐│45.0│3000m │135000│甲○○│零購 │戊○○在│不需比價│戊○○ │卷內未具銀行存款憑││* │12│-03230│博淳 │ │ │ │從缺 │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條或其他領款人資料││ │05│ │ │ │ │ │甲○○│不需編底價 │單(報價│ │卯○○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單)上蓋│ │ │理由為達馥、博淳均││ │ │ │ │ │ │ │ │ │章 │ │ │為甲○○所使用圍標│├─┼─┼───┼─────┼──┼───┼───┼───┼───────┼────┼────┼────┼─────────┤│ │81│ROO308│緯雄、萬三│43.0│21500m│924500│林登城│王福來、高焜茂│戊○○ │戊○○ │戊○○ │本件序號與憑單編號││B5│12│-03323│、祥新、仕│ │ │ │轉帳 │、涂冠群、吳瑞│從缺 │卯○○ │從缺 │同。本案訂購項目為││* │24│ │雄、陸信、│ │ │ │王福來│雄、王長華、王│卯○○ │未○○ │卯○○ │一又四分之一吋支撐│ │ │ │儷大 │ │ │ │ │麗珠 │ │ │ │鋼管,新店隊81.12.││ │ │ │ │ │ │ │ │ │ │ │ │24之R00000-00000 ││ │ │ │ │ │ │ │ │ │ │ │ │廢標後,合併木柵隊││ │ │ │ │ │ │ │ │ │ │ │ │R00000-000000案辦││ │ │ │ │ │ │ │ │ │ │ │ │理,總價為924500元││ │ │ │ │ │ │ │ │ │ │ │ │,B5即E9。未○○為││ │ │ │ │ │ │ │ │ │ │ │ │副主任兼機料組長。││ │ │ │ │ │ │ │ │ │ │ │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祥新、儷大、││ │ │ │ │ │ │ │ │ │ │ │ │仕雄均為甲○○所使││ │ │ │ │ │ │ │ │ │ │ │ │用圍標 │├─┼─┼───┼─────┼──┼───┼───┼───┼───────┼────┼────┼────┼─────────┤│ │82│ROO308│振際、達馥│43.0│3000m │129000│蔡錦崧│零購 │戊○○在│不需比價│戊○○ │ ││B6│02│-03441│、業豐 │ │ │ │蔡錦崧│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 ││ │03│ │ │ │ │ │陳逢治│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卯○○ │ │├─┼─┼───┼─────┼──┼───┼───┼───┼───────┼────┼────┼────┼─────────┤│ │82│ROO308│振際、凱燁│43.0│6000m │258000│蔡錦崧│申○○、許聖秋│戊○○ │戊○○ │戊○○ │未○○為副主任兼機││B7│02│-03484│、陽機、祥│ │ │ │杜宏章│、劉顥達、涂冠│從缺 │卯○○ │從缺 │料組長 ││* │15│ │新、達馥 │ │ │ │申○○│群、甲○○ │卯○○ │未○○ │卯○○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凱燁、陽機、││ │ │ │ │ │ │ │ │ │ │ │ │祥新、達馥均為王麗││ │ │ │ │ │ │ │ │ │ │ │ │珠所使用圍標 │├─┼─┼───┼─────┼──┼───┼───┼───┼───────┼────┼────┼────┼─────────┤│ │82│ROO308│振際、達馥│43.0│6000m │258000│蔡錦崧│申○○、甲○○│戊○○ │戊○○ │戊○○ │未○○為副主任兼機││B8│03│-03547│、凱燁、祥│ │ │ │杜宏章│、許聖秋、涂冠│從缺 │卯○○ │從缺 │料組長 ││* │01│ │新、陽機 │ │ │ │從缺 │群、張進杉 │卯○○ │未○○ │卯○○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達馥、凱燁、││ │ │ │ │ │ │ │ │ │ │ │ │祥新、陽機均為王麗││ │ │ │ │ │ │ │ │ │ │ │ │珠所使用圍標 │├─┼─┼───┼─────┼──┼───┼───┼───┼───────┼────┼────┼────┼─────────┤│ │82│ROO308│睦元、達馥│43.0│15800m│679400│戌○○│戌○○、甲○○│戊○○ │戊○○ │戊○○ │未○○為副主任兼機││B9│03│-03630│、振際、緯│ │ │ │轉帳 │、申○○、王福│從缺 │卯○○ │從缺 │料組長 ││* │22│ │雄雄 │ │ │ │戌○○│來 │卯○○ │未○○ │卯○○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睦元、達馥均││ │ │ │ │ │ │ │ │ │ │ │ │為甲○○所使用圍標│├─┼─┼───┼─────┼──┼───┼───┼───┼───────┼────┼────┼────┼─────────┤│B │82│ROO308│振際、達馥│43.0│3000m │129000│蔡錦崧│零購 │戊○○在│不需比價│戊○○ │卷內無訂購單資料 ││10│04│-03701│、睦元 │ │ │ │申○○│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卷內附工程用料週需││* │05│ │ │ │ │ │天○ │不需編底價 │單(報價│ │卯○○ │求表一份 ││ │ │ │ │ │ │ │ │ │單)上蓋│ │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章。 │ │ │理由為達馥、睦元均││ │ │ │ │ │ │ │ │ │ │ │ │為甲○○所使用圍標│├─┼─┼───┼─────┼──┼───┼───┼───┼───────┼────┼────┼────┼─────────┤│ │82│ROO308│緯雄、東艗│44.5│17000m│756500│林登城│王福來、謝信昌│戊○○ │戊○○ │戊○○ │未○○為副主任兼機││C1│04│-03753│、仁和、達│ │ │ │轉帳 │王長華、甲○○│從缺 │卯○○ │從缺 │料組長 ││ │21│ │馥 │ │ │ │王福來│ │卯○○ │未○○ │卯○○ │ │├─┼─┼───┼─────┼──┼───┼───┼───┼───────┼────┼────┼────┼─────────┤│ │82│ROO308│達馥、睦元│44.0│6000m │264000│甲○○│甲○○、戌○○│戊○○ │戊○○ │戊○○ │未○○為副主任兼機││C2│05│-03855│、祥新 │ │ │ │匯款 │、涂冠群 │從缺 │卯○○ │從缺 │料組長 ││* │08│ │ │ │ │ │天○ │ │卯○○ │未○○ │卯○○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達馥、祥新、││ │ │ │ │ │ │ │ │ │ │ │ │睦元均為甲○○所使││ │ │ │ │ │ │ │ │ │ │ │ │用圍標 │├─┼─┼───┼─────┼──┼───┼───┼───┼───────┼────┼────┼────┼─────────┤│C3│82│ROO308│達馥、振際│50.0│19000m│950000│甲○○│甲○○、申○○│戊○○ │戊○○ │戊○○ │本案部分已在 ││ │05│-03961│、福舜 │ │ │ │轉帳 │、王福來 │從缺 │卯○○ │從缺 │R00000-00000卷中 ││ │31│ │ │ │ │ │天○ │ │卯○○ │未○○ │卯○○ │未○○為副主任兼機││ │ │ │ │ │ │ │ │ │ │ │ │料組長 │├─┼─┼───┼─────┼──┼───┼───┼───┼───────┼────┼────┼────┼─────────┤│ │82│ROO308│福舜、景鐘│49.8│3000m │149400│王福來│零購 │戊○○在│不需比價│戊○○ │ ││C4│06│-04096│、萬三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 ││ │29│ │ │ │ │ │王福來│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卯○○ │ │├─┼─┼───┼─────┼──┼───┼───┼───┼───────┼────┼────┼────┼─────────┤│ │82│ROO308│福舜、久丁│49.8│3000m │149400│王福來│零購 │戊○○在│不需比價│戊○○ │ ││C5│07│-04192│、星銘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計│ │從缺 │ ││ │09│ │ │ │ │ │王福來│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卯○○ │ │├─┼─┼───┼─────┼──┼───┼───┼───┼───────┼────┼────┼────┼─────────┤│ │82│ROO308│振際、博淳│50.0│10800m│540000│蔡錦崧│申○○、天○、│戊○○ │戊○○ │戊○○ │未○○為副主任兼機││C6│07│-04237│、陽機、睦│ │ │ │杜宏章│畢○麟、戌○○│從缺 │卯○○ │從缺 │料組長 ││* │17│ │元 │ │ │ │天○ │ │卯○○ │未○○ │卯○○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博淳、陽機、││ │ │ │ │ │ │ │ │ │ │ │ │睦元均為甲○○所使││ │ │ │ │ │ │ │ │ │ │ │ │用圍標 │├─┼─┼───┼─────┼──┼───┼───┼───┼───────┼────┼────┼────┼─────────┤│ │82│ROO308│緯雄、大寬│50.0│2400m │120000│林登城│零購 │戊○○在│不需比價│戊○○ │ ││C7│07│-04259│、景鐘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 ││ │24│ │ │ │ │ │林登城│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卯○○ │ ││ │ │ │ │ │ │ │ │ │ │ │ │ │├─┼─┼───┼─────┼──┼───┼───┼───┼───────┼────┼────┼────┼─────────┤│ │82│ROO308│仁和、久丁│49.8│3000m │149400│乙○○│零購 │戊○○在│不需比價│戊○○ │ ││C8│08│-04330│、大寬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 ││ │07│ │ │ │ │ │乙○○│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卯○○ │ │├─┼─┼───┼─────┼──┼───┼───┼───┼───────┼────┼────┼────┼─────────┤│ │82│ROO308│豐永、振際│48.0│6600m │316800│戌○○│天○、申○○、│戊○○ │戊○○ │戊○○ │未○○為副主任兼機││C9│08│-04407│、儷大 │ │ │ │電匯 │甲○○ │從缺 │卯○○ │從缺 │料組組長 ││* │22│ │ │ │ │ │戌○○│ │卯○○ │未○○ │卯○○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豐永、儷大均││ │ │ │ │ │ │ │ │ │ │ │ │為甲○○所使用圍標│├─┼─┼───┼─────┼──┼───┼───┼───┼───────┼────┼────┼────┼─────────┤│ │82│ROO308│豐永、陽機│48.0│8000m │384000│戌○○│戌○○、張進杉│戊○○ │戊○○ │戊○○ │未○○為副主任兼機││C │09│-04505│、振際、儷│ │ │ │電匯 │、申○○、王麗│從缺 │卯○○ │從缺 │料組長 ││10│06│ │大 │ │ │ │戌○○│珠 │卯○○ │未○○ │卯○○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豐永、陽機、││ │ │ │ │ │ │ │ │ │ │ │ │儷大均為甲○○所使││ │ │ │ │ │ │ │ │ │ │ │ │用圍標 │├─┼─┼───┼─────┼──┼───┼───┼───┼───────┼────┼────┼────┼─────────┤│ │82│ROO308│振際、豐永│48.0│14000m│672000│蔡錦崧│申○○、戌○○│戊○○ │戊○○ │戊○○ │本件序號與憑單編號││D1│10│-04587│、陽機、達│ │ │ │申○○│、張進杉、王麗│從缺 │卯○○ │從缺 │同。本件合併木柵隊││* │13│ │馥 │ │ │ │申○○│珠 │卯○○ │未○○ │卯○○ │82年10月13日序號 ││ │ │ │ │ │ │ │ │ │ │ │ │04587-1及新店隊82 ││ │ │ │ │ │ │ │ │ │ │ │ │年10月14日序號 ││ │ │ │ │ │ │ │ │ │ │ │ │04587-2,總價更正 ││ │ │ │ │ │ │ │ │ │ │ │ │為672000(起訴書附││ │ │ │ │ │ │ │ │ │ │ │ │表原記載為384000,││ │ │ │ │ │ │ │ │ │ │ │ │應更正)。未○○為││ │ │ │ │ │ │ │ │ │ │ │ │副主任兼機料組長。││ │ │ │ │ │ │ │ │ │ │ │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豐永、陽機、││ │ │ │ │ │ │ │ │ │ │ │ │達馥均為甲○○所使││ │ │ │ │ │ │ │ │ │ │ │ │用圍標 │├─┼─┼───┼─────┼──┼───┼───┼───┼───────┼────┼────┼────┼─────────┤│ │82│ROO308│達馥、振際│48.0│6000m │288000│甲○○│甲○○、申○○│戊○○ │戊○○ │戊○○ │未○○為副主任兼機││D2│11│-04661│、豐永 │ │ │ │電匯 │、天○ │從缺 │卯○○ │從缺 │料組長 ││* │10│ │ │ │ │ │甲○○│ │卯○○ │未○○ │卯○○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達馥、豐永均││ │ │ │ │ │ │ │ │ │ │ │ │為甲○○所使用圍標│├─┼─┼───┼─────┼──┼───┼───┼───┼───────┼────┼────┼────┼─────────┤│ │82│ROO308│儷大、豐永│48.0│6400m │307200│甲○○│甲○○、天○、│戊○○ │戊○○ │戊○○ │未○○為副主任兼機││D3│12│-04795│、祥新、陽│ │ │ │電匯 │謝淑芬、癸○○│從缺 │未○○ │從缺 │料組長 ││* │09│ │機、振際 │ │ │ │甲○○│、申○○ │卯○○ │未○○ │卯○○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儷大、豐永、││ │ │ │ │ │ │ │ │ │ │ │ │祥新、陽機均為王麗││ │ │ │ │ │ │ │ │ │ │ │ │珠所使用圍標 │├─┼─┼───┼─────┼──┼───┼───┼───┼───────┼────┼────┼────┼─────────┤│ │83│ROO308│振際、統建│48.0│12800m│614400│蔡錦崧│申○○、楊尚德│戊○○ │戊○○ │戊○○ │未○○為副主任兼機││D4│01│-04931│、陽機、達│ │ │ │申○○│、癸○○、王麗│從缺 │卯○○ │從缺 │料組長 ││* │18│ │馥、仲益 │ │ │ │申○○│珠、杜宏章 │卯○○ │未○○ │卯○○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陽機、達馥均││ │ │ │ │ │ │ │ │ │ │ │ │為甲○○所使用圍標│├─┼─┼───┼─────┼──┼───┼───┼───┼───────┼────┼────┼────┼─────────┤│ │83│ROO308│統建、東艗│46.0│13602m│625692│林進順│林瑞花、謝信昌│戊○○ │戊○○ │戊○○ │卷內另具 ││D5│03│-05103│、誠鋼、儷│ │ │ │涂文龍│、江耿光、王麗│從缺 │卯○○ │從缺 │ROOR02-5066比價、 ││ │26│ │大、星記 │ │ │ │涂文龍│珠、詹政旺 │卯○○ │未○○ │卯○○ │招標單等資料 │├─┼─┼───┼─────┼──┼───┼───┼───┼───────┼────┼────┼────┼─────────┤│ │83│ROO308│統建、陽機│47.5│3000m │142500│林進順│零購 │戊○○承│不需比價│戊○○ │本件採詢價單方式 ││D6│04│-05178│、豐永 │ │ │ │涂文龍│三張詢價單 │辦本件詢│ │從缺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15│ │ │ │ │ │涂文龍│不需編底價 │價 │ │卯○○ │理由為陽機、豐永均││ │ │ │ │ │ │ │ │ │ │ │ │為甲○○所使用圍標│├─┼─┼───┼─────┼──┼───┼───┼───┼───────┼────┼────┼────┼─────────┤│ │83│ROO308│統建、陽機│47.5│3000m │142500│林進順│零購 │戊○○在│不需比價│戊○○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D7│04│-05205│、豐永 │ │ │ │涂文龍│三張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理由為陽機、豐永均││* │18│ │ │ │ │ │涂文龍│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卯○○ │為甲○○所使用圍標│├─┼─┼───┼─────┼──┼───┼───┼───┼───────┼────┼────┼────┼─────────┤│ │83│ROO308│統建、達馥│45.0│6000m │270000│林進順│林瑞花、甲○○│戊○○ │戊○○ │戊○○ │卷內附具統建公司委││D8│06│-05360│、東艗 │ │ │ │申○○│、謝信昌 │從缺 │卯○○ │從缺 │託林瑞花之委託書一││ │10│ │ │ │ │ │涂文龍│ │卯○○ │未○○ │卯○○ │份,未○○為副主任││ │ │ │ │ │ │ │ │ │ │ │ │兼機料組長 │├─┼─┼───┼─────┼──┼───┼───┼───┼───────┼────┼────┼────┼─────────┤│ │83│ROO308│統建、宇星│46.0│3000m │138000│林進順│零購 │戊○○在│不需比價│戊○○ │ ││D9│09│-05591│、成怡 │ │ │ │申○○│三張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 ││ │13│ │ │ │ │ │涂文龍│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卯○○ │ │├─┼─┼───┼─────┼──┼───┼───┼───┼───────┼────┼────┼────┼─────────┤│D │83│ROO308│統建、宇星│47.0│3000m │141000│林進順│零購 │戊○○在│不需比價│戊○○ │ ││10│10│-05668│、成怡 │ │ │ │申○○│三張估價單 │三張估價│ │從缺 │ ││ │19│ │ │ │ │ │涂文龍│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卯○○ │ ││ │ │ │ │ │ │ │ │ │ │ │ │ │├─┼─┼───┼─────┼──┼───┼───┼───┼───────┼────┼────┼────┼─────────┤│ │81│ROOR02│達馥、仕雄│ │ │370000│甲○○│甲○○、天○、│戊○○ │戊○○ │戊○○ │請購日期以土木施工││ │09│-2986 │、凱燁、睦│ │ │ │張萬象│張萬象、戌○○│從缺 │卯○○ │ │隊申請日為準。係採││E1│09│ │元 │ │ │ │天○ │ │卯○○ │未○○ │卯○○ │購鋼筋彎曲機二台(││ │、│ │ │ │ │ │ │ │ │ │ │KG-42)及鋼筋切割 ││ │81│ │ │ │ │ │ │ │ │ │ │機(需求申請表填寫││ │09│ │ │ │ │ │ │ │ │ │ │名稱為鋼筋剪切機(││ │23│ │ │ │ │ │ │ │ │ │ │KC-42或TK-42)訂購││ │ │ │ │ │ │ │ │ │ │ │ │單名稱為鋼筋切割機││ │ │ │ │ │ │ │ │ │ │ │ │)一台。憑單編號為││ │ │ │ │ │ │ │ │ │ │ │ │ROO00000000、採購 ││ │ │ │ │ │ │ │ │ │ │ │ │案號ROO0000000、合││ │ │ │ │ │ │ │ │ │ │ │ │約號碼ROO308L2986 ││ │ │ │ │ │ │ │ │ │ │ │ │。本件非具物料驗收││ │ │ │ │ │ │ │ │ │ │ │ │報告單,乃具財產驗││ │ │ │ │ │ │ │ │ │ │ │ │收報告單(鋼筋彎曲││ │ │ │ │ │ │ │ │ │ │ │ │機、鋼筋剪切機)。││ │ │ │ │ │ │ │ │ │ │ │ │未○○為副主任兼機││ │ │ │ │ │ │ │ │ │ │ │ │料組長 ││ │ │ │ │ │ │ │ │ │ │ │ │本件認定背信範圍,││ │ │ │ │ │ │ │ │ │ │ │ │理由為達馥、仕雄、││ │ │ │ │ │ │ │ │ │ │ │ │凱燁、睦元均為王麗││ │ │ │ │ │ │ │ │ │ │ │ │珠所使用圍標 ││ │ │ │ │ │ │ │ │ │ │ │ │本件為起訴書附表第││ │ │ │ │ │ │ │ │ │ │ │ │三頁右上角手寫部分│├─┼─┼───┼─────┼──┼───┼───┼───┼───────┼────┼────┼────┼─────────┤│ │81│R21307│儷大、達馥│ │ │82070 │甲○○│零購 │戊○○在│不需比價│戊○○ │本件支出傳票上之金││ │09│-00206│、緯雄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額為119308元,惟儷││ │26│ │ │ │ │ │甲○○│不需編底價 │單(報價│ │卯○○ │大公司之報價單為 ││ │ │ │ │ │ │ │ │ │單)(共│ │ │82070元,且經計算 ││ │ │ │ │ │ │ │ │ │五張)上│ │ │驗算物料驗收單上之││ │ │ │ │ │ │ │ │ │蓋章 │ │ │金額後應為82070元 ││E2│ │ │ │ │ │ │ │ │ │ │ │(起訴書記載119308││ │ │ │ │ │ │ │ │ │ │ │ │元似有誤)。本件訂││ │ │ │ │ │ │ │ │ │ │ │ │購之物料為七吋手電││ │ │ │ │ │ │ │ │ │ │ │ │鋸、二分之之一吋中││ │ │ │ │ │ │ │ │ │ │ │ │型手電鋸、日立H41 ││ │ │ │ │ │ │ │ │ │ │ │ │中型電動破碎機、拔││ │ │ │ │ │ │ │ │ │ │ │ │釘錘、四磅鐵鎚、八││ │ │ │ │ │ │ │ │ │ │ │ │磅鐵鎚、鉗子、二十││ │ │ │ │ │ │ │ │ │ │ │ │四吋直角尺、十二吋││ │ │ │ │ │ │ │ │ │ │ │ │水平尺、5M捲尺、圓││ │ │ │ │ │ │ │ │ │ │ │ │鍬、方鍬、十字鎬、││ │ │ │ │ │ │ │ │ │ │ │ │木工用美工刀、木工││ │ │ │ │ │ │ │ │ │ │ │ │用四號至八號鉆頭。││ │ │ │ │ │ │ │ │ │ │ │ │本件序號係與憑單編││ │ │ │ │ │ │ │ │ │ │ │ │號同。 ││ │ │ │ │ │ │ │ │ │ │ │ │ │├─┼─┼───┼─────┼──┼───┼───┼───┼───────┼────┼────┼────┼─────────┤│ │81│ROO308│儷大、凱燁│ │ │973995│甲○○│甲○○、許聖秋│戊○○ │戊○○ │戊○○ │本件訂購四英吋、六││E3│09│2820 │、祥新、仕│ │ │ │天○ │、涂冠群、吳瑞│從缺 │卯○○ │從缺 │英吋黑鐵管,兩端加││ │04│ │雄 │ │ │ │甲○○│雄 │卯○○ │未○○ │卯○○ │焊肩環。本件物料驗││ │ │ │ │ │ │ │ │ │ │ │ │收報告單及儷大公司││ │ │ │ │ │ │ │ │ │ │ │ │出具之發票(未含稅││ │ │ │ │ │ │ │ │ │ │ │ │)之金額為973995元││ │ │ │ │ │ │ │ │ │ │ │ │,訂購單及比價單之││ │ │ │ │ │ │ │ │ │ │ │ │金額為974000元,爰││ │ │ │ │ │ │ │ │ │ │ │ │以973995元為準。本││ │ │ │ │ │ │ │ │ │ │ │ │件序號與憑單編號同││ │ │ │ │ │ │ │ │ │ │ │ │,工務組另製一份招││ │ │ │ │ │ │ │ │ │ │ │ │標單。未○○為副主││ │ │ │ │ │ │ │ │ │ │ │ │任兼機料組長。 │├─┼─┼───┼─────┼──┼───┼───┼───┼───────┼────┼────┼────┼─────────┤│ │81│R20307│達馥、仕雄│ │ │102595│甲○○│零購 │戊○○在│不需比價│戊○○ │本件訂購項目為漏電││E4│10│-0374 │、東鎰 │ │ │ │張萬象│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斷路器、限時繼電器││ │23│ │ │ │ │ │天○ │不需編底價 │單(報價│ │卯○○ │、燈具400X(含燈泡││ │ │ │ │ │ │ │ │ │單)上蓋│ │ │)、鋸片、美工刀片││ │ │ │ │ │ │ │ │ │章 │ │ │。本件序號與憑單編││ │ │ │ │ │ │ │ │ │ │ │ │號同。 │├─┼─┼───┼─────┼──┼───┼───┼───┼───────┼────┼────┼────┼─────────┤│ │81│R22307│達馥、儷大│ │ │12240 │甲○○│零購 │戊○○在│不需比價│戊○○ │本件訂購項目為PVC ││E5│09│-9012 │、星砡 │ │ │ │甲○○│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管, ││ │18│ │ │ │ │ │王玉燕│不需編底價 │單(報價│ │卯○○ │本件序號與憑單編號││ │ │ │ │ │ │ │ │ │單)上蓋│ │ │同 ││ │ │ │ │ │ │ │ │ │章 │ │ │ │├─┼─┼───┼─────┼──┼───┼───┼───┼───────┼────┼────┼────┼─────────┤│ │ │ │ │ │ │ │ │ │ │ │ │E6即B2 ││E6│ │ │ │ │ │ │ │ │ │ │ │訂購項目為一又四分││ │ │ │ │ │ │ │ │ │ │ │ │之一吋支撐鋼管 │├─┼─┼───┼─────┼──┼───┼───┼───┼───────┼────┼────┼────┼─────────┤│ │81│R22307│達馥、凱燁│ │ │209400│王玉燕│天○、許聖秋、│戊○○ │戊○○ │戊○○ │本件購買項目為電纜││E7│10│-2607 │、祥新、盛│ │ │ │甲○○│涂冠群、林昌盛│從缺 │戊○○代│從缺 │線,必須為國產一級││ │12│ │揚 │ │ │ │天○ │ │卯○○ │未○○ │卯○○ │廠出產之新品,本件││ │ │ │ │ │ │ │ │ │ │ │ │序號與憑單編號同,││ │ │ │ │ │ │ │ │ │ │ │ │未○○為副主任兼機││ │ │ │ │ │ │ │ │ │ │ │ │料組長。 │├─┼─┼───┼─────┼──┼───┼───┼───┼───────┼────┼────┼────┼─────────┤│ │81│R60307│儷大、鴻電│ │ │54510 │甲○○│零購 │戊○○在│不需比價│戊○○ │本件購買項目為PVC ││E8│10│急用料│、興砡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600V電纜,本件序號││ │03│ │ │ │ │ │甲○○│不需編底價 │單上蓋章│ │卯○○ │與憑單編號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9原購案請購單憑單││E9│ │ │ │ │ │ │ │ │ │ │ │編號為 ││ │ │ │ │ │ │ │ │ │ │ │ │R00000-00000, 購買││ │ │ │ │ │ │ │ │ │ │ │ │項目為一又四分之一││ │ │ │ │ │ │ │ │ │ │ │ │吋支撐鋼管。本案廢││ │ │ │ │ │ │ │ │ │ │ │ │標後,併 ││ │ │ │ │ │ │ │ │ │ │ │ │R00000-00000辦理,││ │ │ │ │ │ │ │ │ │ │ │ │即B5,本件序號與憑││ │ │ │ │ │ │ │ │ │ │ │ │單編號同。 │├─┼─┼───┼─────┼──┼───┼───┼───┼───────┼────┼────┼────┼─────────┤│ │82│R22307│睦元、儷大│ │ │50280 │戌○○│零購 │戊○○在│不需比價│戊○○ │本案採購目為四分之││E │06│-0481 │、億銘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三吋及二分之一吋高││10│22│ │ │ │ │ │戌○○│不需編底價 │單上簽名│ │卯○○ │壓軟管、一吋夾網軟││ │ │ │ │ │ │ │ │ │ │ │ │管、帆布。本件序號││ │ │ │ │ │ │ │ │ │ │ │ │與憑單編號同。 │├─┼─┼───┼─────┼──┼───┼───┼───┼───────┼────┼────┼────┼─────────┤│ │82│R22307│達馥、佰裕│ │ │68880 │甲○○│零購 │戊○○在│不需比價│戊○○ │本案採購案為二吋高││F1│07│-07006│、億銘 │ │ │ │轉帳 │三家估價單 │三家估價│ │從缺 │壓軟管(薄型),本││ │09│ │ │ │ │ │天○ │不需編底價 │單(報價│ │卯○○ │件序號與憑單編號同││ │ │ │ │ │ │ │ │ │單)上蓋│ │ │。 ││ │ │ │ │ │ │ │ │ │章 │ │ │ │└─┴─┴───┴─────┴──┴───┴───┴───┴───────┴────┴────┴────┴─────────┘附表二:偽造之署押┌─┬──┬──────────────────────────────────────────────┐│編│附表│偽造之署押 ││號│編號│ │├─┼──┼──────────────────────────────────────────────┤│一│B3 │陽機:招標單上「張進杉」署押1枚 │├─┼──┼──────────────────────────────────────────────┤│二│B7 │陽機:招標單上「張進杉」署押1枚 ││ │ │凱燁:⑴、招標單上「許聖秋」署押1枚 ││ │ │ ⑵、比價記錄表上「許聖秋」署押1枚 │├─┼──┼──────────────────────────────────────────────┤│三│B8 │陽機:比價記錄表上「張進杉」署押1枚 ││ │ │凱燁:比價記錄表上「許聖秋」署押1枚 │├─┼──┼──────────────────────────────────────────────┤│四│C10 │陽機:⑴、比價記錄表上「張進杉」署押1枚 ││ │ │ ⑵、招標單上「張進杉」署押1枚 │├─┼──┼──────────────────────────────────────────────┤│五│D1 │陽機:⑴、比價記錄表上「張進杉」署押1枚 ││ │ │ ⑵、招標單上「張進杉」署押1枚 │├─┼──┼──────────────────────────────────────────────┤│六│D3 │陽機:招標單上「張進杉」署押1枚 │├─┼──┼──────────────────────────────────────────────┤│七│D4 │陽機:招標單上「張進杉」署押1枚 │└─┴──┴──────────────────────────────────────────────┘附表三;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招商比價遴商小組遴選廠商核定表┌─┬───┬───┬──────┬──────┬──────┬──────┬──────┬──────┐│編│序 號│承辦人│廠商 │廠商 │廠商 │廠商 │廠商 │廠商 ││號│ │召集人│主專長 │主專長 │主專長 │主專長 │主專長 │主專長 ││ │ │核定人│次專長 │次專長 │次專長 │次專長 │次專長 │次專長 │├─┼───┼───┼──────┼──────┼──────┼──────┼──────┼──────┤│A5│R00308│未○○│儷大 │萬三 │大寬 │仁和 │東艗 │無 ││ │-02285├───┼──────┼──────┼──────┼──────┼──────┼──────┤│ │ │未○○│五金 │五金 │五金 │五金 │五金 │無 ││ │ ├───┼──────┼──────┼──────┼──────┼──────┼──────┤│ │ │辛○○│電料 │電料 │電料 │電料 │電料 │無 │├─┼───┼───┼──────┼──────┼──────┼──────┼──────┼──────┤│ │ROO308│未○○│緯雄 │儷大 │陸信 │萬三 │東艗 │無 ││ │-02566├───┼──────┼──────┼──────┼──────┼──────┼──────┤│A6│ │未○○│鋼管、鋼材 │鋼管、鋼材 │鋼管、鋼材 │鋼管、鋼材 │鋼管、鋼材 │無 ││ │ ├───┼──────┼──────┼──────┼──────┼──────┼──────┤│ │ │辛○○│五金、工具 │五金、工具 │五金、工具 │五金、工具 │五金、工具 │無 │├─┼───┼───┼──────┼──────┼──────┼──────┼──────┼──────┤│ │ROO308│卯○○│陸信 │萬三 │儷大 │緯雄 │東艗 │無 ││ │-02631├───┼──────┼──────┼──────┼──────┼──────┼──────┤│A7│ │未○○│各種五金、橡│建設機械、批│五金器具、科│機械五金電工│五金、工具、│無 ││ │ │ │膠製品 │發 │學儀器 │器材 │汽車零件 │ ││ │ ├───┼──────┼──────┼──────┼──────┼──────┼──────┤│ │ │辛○○│包裝材料 │五金、橡膠、│進出口貿易代│通風管、快速│水電、機械材│無 ││ │ │ │ │機械 │理 │接頭 │料 │ │├─┼───┼───┼──────┼──────┼──────┼──────┼──────┼──────┤│ │ROO308│卯○○│仁和 │品貿 │儷大 │東艗 │萬三 │無 ││A │-02819├───┼──────┼──────┼──────┼──────┼──────┼──────┤│10│ │未○○│機械五金製造│五金零件、金│鋼鐵材料、機│機械、五金、│五金、機械零│無 ││ │ │ │、買賣 │屬品買賣 │械零件 │汽車材料 │件 │ ││ │ ├───┼──────┼──────┼──────┼──────┼──────┼──────┤│ │ │午○○│隧道材料、汽│前項業務經營│有關機械按裝│水電材料買賣│氣動空壓機、│無 ││ │ │ │車材料 │、投資 │工程 │ │橡膠材料 │ │├─┼───┼───┼──────┼──────┼──────┼──────┼──────┼──────┤│ │ROO308│卯○○│緯雄 │萬三 │達馥 │振際 │睦元 │無 ││ │-03630├───┼──────┼──────┼──────┼──────┼──────┼──────┤│B9│ │未○○│五金機械另件│五金機械另件│五金機械另件│鋼鐵及鋼鐵管│建材、五金 │無 ││ │ ├───┼──────┼──────┼──────┼──────┼──────┼──────┤│ │ │午○○│電工器材、船│氣動空壓機、│氣動空壓機、│左項進出口貿│進出口貿易 │無 ││ │ │ │舶機件 │橡膠材料 │橡膠材料 │易 │ │ │├─┼───┼───┼──────┼──────┼──────┼──────┼──────┼──────┤│ │ROO308│卯○○│東艗 │睦元 │緯雄 │達馥 │仁和 │無 ││ │-03753├───┼──────┼──────┼──────┼──────┼──────┼──────┤│C1│ │未○○│機械五金、汽│建材、五金 │五金、機械另│五金、機械另│機械五金 │無 ││ │ │ │車材料 │ │件 │件 │ │ ││ │ ├───┼──────┼──────┼──────┼──────┼──────┼──────┤│ │ │午○○│水電材料 │進出口貿易 │電器材料 │空壓機、橡膠│隧道材料 │無 ││ │ │ │ │ │ │材料 │ │ │├─┼───┼───┼──────┼──────┼──────┼──────┼──────┼──────┤│ │ROO308│卯○○│博淳 │福舜 │達馥 │仁和 │振際 │無 ││ │-03961├───┼──────┼──────┼──────┼──────┼──────┼──────┤│C3│ │未○○│金屬材料買賣│機械、五金、│機械、零件及│ │ │ ││ │ │ │ │零件 │鐵材 │----------- │------------│無 ││ │ ├───┼──────┼──────┼──────┼──────┼──────┼──────┤│ │ │午○○│一般進出口貿│前項產品進出│前項產品進出│ │ │ ││ │ │ │易 │口 │口 │------------│----------- │無 │├─┼───┼───┼──────┼──────┼──────┼──────┼──────┼──────┤│ │ROO308│卯○○│祥新 │豐永 │振際 │達馥 │陽機 │無 ││ │-04587├───┼──────┼──────┼──────┼──────┼──────┼──────┤│D1│ │未○○│機械、五金、│五金建材 │各種鋼鐵、鋼│五金及機械零│工業機械、五│無 ││ │ │ │化學產品 │ │管 │件 │金 │ ││ │ ├───┼──────┼──────┼──────┼──────┼──────┼──────┤│ │ │午○○│一般進出口貿│前項產品進出│前項產品進出│氣動空壓機、│前項業務經營│無 ││ │ │ │易 │口 │口 │橡膠材料 │、投資 │ │├─┼───┼───┼──────┼──────┼──────┼──────┼──────┼──────┤│ │ROO308│卯○○│仲益 │統建 │陽機 │達馥 │振際 │無 ││ │-04931├───┼──────┼──────┼──────┼──────┼──────┼──────┤│D4│ │未○○│鋼鐵買賣 │各種鋼鐵、鋼│工業機械、五│鋼筋、鐵材買│各種鋼鐵、鋼│無 ││ │ │ │ │管配件 │金製造 │賣 │管 │ ││ │ ├───┼──────┼──────┼──────┼──────┼──────┼──────┤│ │ │午○○│鋼鐵產品進出│前項有關之進│前項有關事業│有關前項進出│有關前項進出│無 ││ │ │ │口貿易 │出口 │經營投資 │口、貿易 │口貿易 │ │├─┼───┼───┼──────┼──────┼──────┼──────┼──────┼──────┤│ │ROO308│卯○○│統建 │東艗 │誠剛 │儷大 │星記 │無 ││ │-05103├───┼──────┼──────┼──────┼──────┼──────┼──────┤│D5│ │未○○│各種鋼鐵、鋼│機械零件、五│鋼鐵、五金、│鋼筋、鐵材、│大小五金批發│無 ││ │ │ │管買賣 │金、工具 │建材買賣 │五金批發 │ │ ││ │ ├───┼──────┼──────┼──────┼──────┼──────┼──────┤│ │ │午○○│前項進出口貿│一般進出口貿│工業用化工原│機械按裝設計│各種鐵材成品│無 ││ │ │ │易 │易 │料 │ │買賣 │ ││ │ │ │ │ │ │ │ │ │├─┼───┼───┼──────┼──────┼──────┼──────┼──────┼──────┤│ │ROO308│卯○○│陽機 │達馥 │統建 │東艗 │祥新 │無 ││ │-05360├───┼──────┼──────┼──────┼──────┼──────┼──────┤│D8│ │未○○│機械五金製造│鋼筋鐵材供應│各種鋼鐵、鋼│各種五金機械│鋼鐵、五金之│無 ││ │ │ │買賣 │買賣 │管配件 │零件 │經營 │ ││ │ ├───┼──────┼──────┼──────┼──────┼──────┼──────┤│ │ │午○○│前項業務投資│各項有關進出│有關進出口貿│一般進出口貿│前項業務之投│無 ││ │ │ │經營 │口貿易 │易 │易 │資 │ │├─┼───┼───┼──────┼──────┼──────┼──────┼──────┼──────┤│ │ROO308│卯○○│祥新 │儷大 │凱燁 │仕雄 │盛揚 │無 ││ │-2820 ├───┼──────┼──────┼──────┼──────┼──────┼──────┤│E3│ │未○○│機械、五金、│鋼筋、鐵材、│五金材料 │機械五金、金│五金材料進出│無 ││ │ │ │化學產品 │五金 │ │屬材料 │口 │ ││ │ ├───┼──────┼──────┼──────┼──────┼──────┼──────┤│ │ │午○○│一般進出口貿│工業機械及工│進出口貿易及│有關進出口業│有關產品代理│無 ││ │ │ │易 │具 │代理 │務 │經銷 │ │├─┼───┼───┼──────┼──────┼──────┼──────┼──────┼──────┤│E9│ROO308│卯○○│仕雄 │萬三 │儷大 │陸信 │祥新 │緯雄 ││(│-03323├───┼──────┼──────┼──────┼──────┼──────┼──────┤│即│ │未○○│機械五金、金│五金機械、零│鋼鐵材料、五│各種五金、材│機械五金、化│機械五金、零││ │ │ │屬材料 │件 │金 │料 │學產品 │件 ││B5│ ├───┼──────┼──────┼──────┼──────┼──────┼──────┤│)│ │午○○│有關材料進出│氣動空壓機、│五金機械、工│有關業務經營│一般進出口貿│鐵道配件、快││ │ │ │口 │橡膠材料 │具 │及投資 │易 │速接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