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9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中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5年 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臺北縣金山鄉公所(下稱金山鄉公所)民政課課員,對於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註銷、終止及糾紛調解,負有承辦及審核之責,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90年7、8月間,被告明知坐落臺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130、130-2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臺灣省臺北縣和字第74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和字74號租約)之承租人江圳已於67年間死亡(原始出租人登記為林清德),本件土地已無耕種之事實,且無出租人或任何承租人申請租約續訂,竟於90年 7月25日以「金山鄉公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分別通知江義雄(原承租人江圳之子)及土地所有權人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園公司),並於該通知書不實記載「出租人富貴園公司與承租人江圳雙方所訂立金和字第 074號之耕地租約,經查明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 1項、1、3款情形」,富貴園公司於同年8月6日,檢附本件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行文金山鄉公所,表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林清德,且於65年間公告確定為墳墓用地,亦無租佃、耕作事實,請求依法令逕為租約註銷登記,被告明知上述情事,並在未有當期存續有效租約為先決條件下,於同年 8月27日,擅自違背法令辦理本件土地租約之變更登記,及製作不實之「金和字第74號」私有耕地租約(下稱金和字74號租約),逕自登載出租人為富貴園公司,承租人為江圳。並隨即於同年月29日,以「金山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通知富貴園公司,該公司於同年 9月13日檢具相關資料,再次行文金山鄉公所表示上揭通知書所載之租約,租期已於67年12月31日屆滿,承租人未申請續訂租約,且無耕作事實,請求依規定撤銷或逕為辦理終止金和字74號租約之登記。被告除辦函拒絕外,並通知江圳之子江義雄辦理續訂租約登記及以原承租人江圳死亡為由,申辦繼承承租權之租約變更登記,江義雄旋委託土地代書楊素慎於92年 2月14日,提送「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載稱檢附金和字74號租約,同時並提送「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並附繳私有耕地租約,租期自86年1月1日至91年12月31日,被告明知申請時,並未檢附上述私有耕地租約,在未陳核前,即先行將前揭其所製作之金和字74號租約內容登載於「臺北縣金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且直接登載為變更暨續訂租約,承租人江義雄、出租人富貴園公司,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送請其主管核准。另被告於臺北縣政府於92年間要求金山鄉公所針對本案相關疑義提出說明時,明知土地所有權人並非林清德及其並未實地調查本件土地,仍杜撰不實之內容:
「本案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金和字第74號)係38年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清德』與原承租人江圳所訂立」、「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清德將耕地出售予金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依實地調查結果由行政機關逕為更正」等語,致生損害於土地所有權人富貴園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8號、46年臺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查朱惠玲、胡世賢係以「被害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陳述(見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第25至28頁),因未依法具結,且查無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依上開說明,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警詢(指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詢問)中之證人,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均無應命具結之規定,是在修正前,僅生警詢供述是否可採之證明力問題,在修正後,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證據能力,但仍與同法第158條之3關於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無關,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胡世賢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93頁、第94頁),依法固無需具結,然因胡世賢業已於原審到庭結證,證述內容復與上開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內容並無二致,自僅須援用原審結證內容作為證據,尚無審查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較可信特別情況之必要。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廖明禮於偵查中結證(見偵查卷第17頁、第18頁),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以言詞陳明列為起訴證據(見原審卷第94頁),此部分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經辯護人否定證據能力,惟依卷證所呈現之取供程序,並無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之顯不可信情況,該部分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廖明禮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詢問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否定證據能力,且因其本人並未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無從比對是否有前後不符之情事,依法並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證人江義雄、楊素慎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情形,依法應有據能力。而檢察官95年 2月16日補充理由書所列舉之各項文書或書面陳述,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95年 5月16日審判筆錄),暨證人江義雄、楊素慎、許春財、游忠義、劉文國、許淑娥、涂文振、施季鳳、賴芳玲、黃朝東、陳進祥、李耀麟、張隆義、乙○○、陳若筑、郭高標等人於調查處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95年 5月16日審判筆錄),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調查處之詢問,均在自由意志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有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提出之「87年臺北縣○○鄉○○○○段、下中股段)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1 冊(影本附卷,原本閱後發還),檢察官於原審雖以上開檢查表下方之「地政事務所核對人員」處未經蓋章,與卷附89年登記檢查表業經地政事務所核對人員蓋章有所差異,對上開87年登記檢查表之真實性有所疑義。惟經原審當庭實施勘驗,87年登記檢查表之下方均蓋有被告前手「辦事員施季鳳」之職章,且上方填載資料之欄位亦有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所)承辦人員「姚萬喜」之印文(95年 5月16日審判筆錄參照),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被告提出之相關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應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3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係以和字74號租約已於6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且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終止租約或繼續承租之申請,鄉公所人員應依法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被告竟於臺北縣金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上登載:「承租人江義雄、出租人富貴園公司,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本案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金和字第74號)係38年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清德』與原承租人江圳所訂立」、「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清德將耕地出售予金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依實地調查結果由行政機關逕為更正」等語為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88年5月間,自施季鳳處接辦金山鄉公所之耕地租約業務,後依上級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要求,針對轄區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進行全面性清查,並非僅對和字74號租約進行個案清查,絕無圖利特定人。而因前手所交接之耕地租約登記簿上記載有和字74號租約,且本件土地所有權人已移轉為富貴園公司所有,經依法通知租約兩造當事人後,逕為租約變更登記。乃因原手抄租約(和字74號租約)老舊,而重新謄寫製成金和字74號租約。其間富貴園公司雖一再致函表達異議,但為顧及租約雙方權益,並避免遭受質疑,經簽請上級主管裁示依法辦理後,仍覆函表示如有爭議請依法申請調解、調處,完全本於依法行政之立場。嗣依每 6年一推之計算方式,該租約將於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遂依法通知承租人應於公告時間內申請續租登記,經承租人江圳之子江義雄申請承租權繼承與續租登記,且富貴園公司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經呈轉臺北縣政府備查後,完成租約變更登記,絕無故意登載不實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而根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條、第7條、第8條之規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原租約,申請租約續訂登記,並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如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法定情事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又內政部為清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依該要點第
7 條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出租人、承租人於下列三種情形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一)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二)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三)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而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
(二)本件土地即坐落臺北縣○○鄉○○○段硫磺子坪小段(原稱「頂中股大字死磺子坪字」)130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林查某;嗣由其子林清水因繼承取得,繼因買賣關係,先後由簡永租、王懋勛、金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黃林金花取得土地所有權;而林金花則再將本件土地出售中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公司),並於67年11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中信公司又將土地出售富貴園公司,並於87年2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本件土地出租人林清德與承租人江圳於38年 1月30日,簽定和字74號租約,約定租期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經臺北縣政府分別於44年1月1日、50年1月1日、56年1月1日、62年1月1日,四度核定各延長租期 6年(其中自41年1月1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之該段期間,租約上並無臺北縣政府核定延長租期之核定章),嗣江圳於67年10月10日死亡,依上開核定章所示,租期本應於67年12月31日屆滿。
(四)本件土地於70年 4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公告變更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81年 5月20日因分割增加地號即同地段130─2地號,惟相關土地登記資料並無三七五租約之註記。嗣經臺北縣金山鄉公所耕地租約業務之承辦人將本件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登載在「金山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清冊」,出租人則登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中信公司,並於84年11月18日,將上開清冊發函送交汐止地政所辦理註記,經該地政所以逕為登記方式,於84年12月 5日在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嗣經張隆義(70年至82年 2月)、李耀麟(83年2月至84年1月)、陳進祥(84年5月至9月底,84年10月 3日調職至臺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黃朝東(84年9月30日至85年3月底,改派金山鄉公所秘書室)沿襲,後施季鳳(85年4月1日至88年2月底,88年5月15日調職至金山高中)於88年 5月15日將金山鄉轄下三七五租約業務移交被告(88年 3月1日至95年4月,現調職臺北縣石門鄉公所)辦理,被告於88年8月9日發函汐止地政所查對租約土地現況,經該地政所於89年 8月14日以89北縣汐第四字第8063號函覆金山鄉公所,表示已○○○鄉○○○段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清查表第一批清冊查對完竣,並已將本件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林清德變更為當時之所有權人富貴園公司。
(五)被告因獲悉本件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於90年 7月25日,寄發「金山鄉公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予富貴園公司、江圳,經富貴園公司與江圳之子江義雄於翌(26)日收受。嗣富貴園公司於90年8月6日發函臺北縣金山鄉公所,以本件土地並無租佃事實,要求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經金山鄉公所以90年8月14日90北縣金民字第884號函覆略以: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確有註記三七五租約,富貴園公司如有異議,請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辦理。被告旋於
90 年8月27日,以租約變更為由重新製作租約即金和字74號租約,上載出租人為富貴園公司,承租人為江圳,再於
90 年8月29日公告租約內容,並寄發北縣金民字第9799號「金山鄉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予租約兩造。富貴園公司於90年 9月13日發函金山鄉公所聲明異議,被告於90年 9月21日簽請上級主管裁示後,以金山鄉公所90年9月26日90北縣金民字第10489號函覆:租約以實質登記為效力,為維護雙方權益,仍請富貴園公司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向金山鄉公所申辦。
(六)嗣被告依租約每 6年一推之計算方式,認定金和字74號租約將於91年底屆期,遂於91年11月 4日通知江義雄需於公告期間(92年 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內提出租約續訂之申請,江義雄乃於92年 2月14日,檢附現耕承租人租期續訂切結書、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理由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向金山鄉公所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經金山鄉公所以92年5月9日北縣金民字第0920001909號函通知富貴園公司,被告並以富貴園公司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以92年6月9日北縣金民字第0000000000函轉請臺北縣政府備查,經臺北縣政府以92年 6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396844號函准予備查,金山鄉公所於92年 7月10日於金和字74號租約上加蓋租期延長核定章,被告並直接在金和字74號租約上更正承租人為江義雄。
(七)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其中針對富貴園公司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後,與金山鄉公所之函文往來過程,核與證人即富貴園公司總經理胡世賢於原審結證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14至125頁),並經證人即臺北縣金山鄉公所耕地租約業務之先後承辦人張隆義、李耀麟、陳進祥、黃朝東、施季鳳於調查處證述屬實,復有調查處卷附上開函文(證11)、租約副本(證2─1)、江圳除戶戶籍資料(證 5)、土地登記謄本、人工土地登記簿、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掛號回執(證 8、11)以及偵查卷附臺北縣金山鄉公所84年11月18日八四北縣金民字第 10062號函暨訂立租約土地清冊、土地逕為登記申請書(見偵查卷第32至36頁)可稽,自堪認定為真實。
(八)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於88年 5月15日接辦金山鄉公所耕地租約業務前,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即已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且依前手施季鳳移交之「金山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清冊」、「87年臺北縣○○鄉○○○○段、下中股段)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等存檔資料,登載之出租人為中信公司(84年間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富貴園公司(87年間土地所有權人)。則因承租人江圳早已於67年10月10日死亡,富貴園公司又於87年 2月27日,自中信公司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被告據以認定本件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有「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等情(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 1項第1款、第3款參照),並登載於90年 7月25日之「金山鄉公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同時依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富貴園公司、承租人江圳之繼承人江義雄,自無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公文書之事實。
(九)富貴園公司雖於90年8月6日發函對金山鄉公所上開租約變更登記聲明異議(非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然依91年6月18日修正前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3項「耕地租約經查明有第 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出租人,承租人未申請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1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逾期未申請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之規定。因富貴園公司、江義雄均未於收受上開通知1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被告本於上開法令,於90年 8月27日逕為租約變更登記而製作金和字74號租約,並更正出租人為富貴園公司,亦無明知而故為不實登載可言。至公訴人於原審論告時雖以:被告僅更正出租人名義,卻未同時將承租人變更為江義雄,被告顯有登載不實。然此部分之登載內容因涉及有無繼承承租權之事實認定,以被告事後業已通知江義雄辦理繼承承租權之租約變更登記,顯見被告並非故意不為更正,應係疏失所致。再依調查處卷附金山鄉公所便簽所載,富貴園公司於90年 9月13日致函鄉公所聲明表示要終止租約,被告因無法決斷,乃於90年 9月21日簽請上級主管核示應否逕為租約註銷登記,抑或函覆富貴園公司依法申請調解、調處,經層轉民政課長杜財榕、建設課長兼代秘書劉文國、鄉長許春財等上級主管,均簡略籠統批示「依規定辦理」,被告始本於己身對於法令規定之確信,於90年 9月26日函覆富貴園公司應依法申請調解、調處,亦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有登載不實之故意。
(十)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而根據「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 2條規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法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並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如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法定情事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如受通知之他方提出異議,且其異議屬耕地租佃爭議者,應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再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4點之規定,因「清理租約」所為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登記,出租人、承租人間發生爭議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處理。換言之,因「清理租約」所為耕地租約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出租人、承租人間如發生爭議(依條文文義,並不限於租佃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經查:
1、公訴人雖以富貴園公司早於92年 2月10日即致函金山鄉公所針對會同承租人辦理變更登記之事表示異議(見偵查卷第29頁),則依上開規定,富貴園公司既已有聲明異議之旨,已生異議之效力,被告竟仍逕行辦理租約變更暨續訂,顯有登載不實之嫌。然依卷附富貴園公司歷來向金山鄉公所提出之函文所示,大意均係要求金山鄉公所逕行「註銷」或「終止」金和字74號租約,而依上開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4點規定,係明白揭示因「清理租約」所為耕地租約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出租人、承租人間如發生爭議,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進行調解、調處。則被告針對富貴園公司92年 2月10日來函,以92年 2月20日北縣金民字第0920001893號函覆稱請依法申辦租約終止,出租人、承租人之爭議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於法自屬有據。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視導乙○○於偵查結證:耕地租約之出租人、承租人發生爭議,有義務申請調解,如果沒有申請,鄉公所也無法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54頁)。另調查處卷證12所附之臺灣省地政處80年1月8日80地3字第 1106號函釋意旨亦稱:出租人已死亡或已將耕地讓與他人,或承租人死亡而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其繼承(受)人申請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應由繼承(受)人先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如因耕地租約變更登記而發生租佃爭議者,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予以處理等語。則本件富貴園公司既未於函文中明確表明申請調解、調處,被告上開行政作為,要無違法可言。
2、富貴園公司實際上既未於收受金山鄉公所92年5月9日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後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申請調解、調處。則被告以出租人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而逕行登記,再以92年 6月9日北縣金民字第 0000000000函轉請臺北縣政府備查,經臺北縣政府以92年 6月16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396844號函准予備查,自無違背法令。另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7點雖規定出租人或承租人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如未提出申請,鄉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然上開要點係於73年間訂定,距和字74號租約最後核定租期末日即67年12月31日已逾5年,能否溯及既往適用,非無疑義。且被告於88年5月15日接辦金山鄉轄下三七五租約業務時,本件土地已有三七五租約之記載。被告依既成記載之事實,本於職務上對於法令之認知理解,依前開法令函請富貴園公司依法申請調解、調處,並逕為承租權繼承與租期續訂登記,尚非全然無據。縱令日後經有權機關認定本件非屬應行調解、調處之「租佃爭議」事項,而應逕為租約註銷登記,亦無從以被告適用法令之認知錯誤,即認被告明知而故為不實登載。
3、富貴園公司雖於事後即92年 6月23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異議書,並向臺北縣議員陳情,進而於92年 7月24日在金山鄉公所召開協調會。然當時被告業已辦畢逕行登記事宜,富貴園公司如有不服,仍可依法尋求救濟(耕地租佃爭議可依法申請調解、調處,主張耕地租約自始不存在可以民事訴訟確認之訴方式行之,對於登記處分本身則可循行政爭訟方式處理),亦難以此指稱被告本於法定職責所為之登記有不實之登載。
(十一)證人黃朝東於調查處證稱:接辦金山鄉公所耕地租約業務後,因清查期限將於84年11月底屆滿,與前手陳進祥之交接時間僅一日,又無法確定尚未完成清查部分之租約是否仍有效,故依照陳進祥留下之耕地租約(含和字74號租約)、臺北縣金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清查清冊等資料,直接製成「金山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清冊」,並函送汐止地政所註記,原本打算事後再補行清查,並針對未存續有效之租約為註銷登記,但未及辦理即移交業務予施季鳳,而和字74號租約前於75年間,即經當時承辦人張隆義登載在「臺北縣金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嗣後接辦之李耀麟、陳進祥均依規定定期製作清查清冊,亦有相同登載,故並未針對該租約之合法性有所質疑等語(見調查處卷證3-13);證人陳進祥於調查處證稱:當時將和字74號租約列為加強清查部分,移交業務予黃朝東時,曾要求要完成清查並函送汐止地政所註記等語(見調查處卷附證3-14);證人張隆義於調查處證稱:我依據土地法第 109條之不定期限租賃規定,以及參考先前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而將和字74號租約登載在「臺北縣金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等語(見調查處卷附證3-16),同時參酌金山鄉公所存檔之「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附於調查處卷證11),及被告前手施季鳳移交之「87年臺北縣金山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所載,本件土地上確有和字74號租約之註記,且數次經汐止地政所查對無誤等情觀之,被告於接辦金山鄉公所耕地租約業務後,因土地所有權人變更,乃據此重新謄寫製作租約(金和字74號)同時逕為更正出租人,再以每 6年一推方式,於92年間辦理租約續訂與承租權繼承,並將相關變更內容登載在上開租約登記簿,於法尚無不合。況被告若有心圖利江義雄,則於90年 7月間寄發「金山鄉公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予富貴園公司、江圳時,雙方均有收受上開通知書,江義雄何以未迅依通知配合,向金山鄉公所提出申請(見原審卷第164頁、第165頁),卻直到92年間始委由代書申請續訂租約與繼承承租權?益見被告應無故意登載不實或有圖利特定人之意。
(十二)查耕地出賣或出典時,承租人有優先承受之權,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15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視為放棄;出租人因無人承買或受典而再行貶價出賣或出典時,仍應照前項規定辦理;出租人違反前 2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已有公示效果。則中信公司將本件土地出售富貴園公司,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雖註記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等字句(見調查處卷附3-24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然實際上並未依法通知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情,業經證人即中信公司副總經理俞葆森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
130 頁),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能否對抗承租人?負責申辦之土地代書、汐止地政所承辦人員有無涉及不法?核屬承租人是否另案主張權利或檢察官是否另案偵辦之問題,而與被告有無故為登載不實無關。至依卷證資料(相關證人證言、衛星以及航空測量照片)所示,本件土地似非長期處於承租人自任耕作之情形,則富貴園公司倘認本件租約之存續有所疑義,或金山鄉公所應依法逕行註銷,自得依上開法令尋求救濟,併此指明。
六、公訴人又以:被告明知土地所有人並非林清德,且並未實地調查本件土地,竟於92年8月8日致臺北縣政府之北縣金民字第0920009425號函稿附件(指有效存續程序表)不實登載「本案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金和字第74號)係38年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清德』與原承租人江圳(亡)所訂立」、「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清德將耕地出售予金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依實地調查結果由行政機關逕為更正」等字句,顯屬明知而故為不實登載。惟被告堅決否認故為不實登載,並稱:
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係「出租人」之筆誤,且依現行法令規定,可僅依書面文件逕為更正,不以親往現場調查為必要,書面審查亦為實地調查之一種等語。經查:
(一)內政部69年5月24日臺內地字第21875號函釋略以:行政機關對原登記之租約,其租賃事實已不存在或情況已有變更或已另生法律效果者,依「實地確切調查」之結果,予以註銷登記或更正登記,非但為行政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註銷或更正登記之結果,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可依法訴訟或訴願以為救濟,對其應有之權利,並不生損害等語。以被告將此職務上知悉之函釋要旨登載於上開公函之附件即有效存續程序表上,而非列在被告於88年間接手辦理三七五租約業務之後欄位觀之,被告本意應僅在說明耕地租約於67年12月31日之後仍繼續存在之認定要件,並非意指被告本人曾「實地調查」;且有關耕地有無繼續耕作之事實,為便利作業,內政部同意得由承租人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之,租約期滿如出租人未申請收回自耕,而承租人申請續訂租約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應准續訂租約,有調查處卷附臺北縣政府92年9月1日北府地籍字第0920508162號函可參。足見被告雖未親往本件土地現場調查承租人江義雄有無自任耕作,並僅依江義雄提出之自任耕作切結書加以記載,尚非無據;且就令因此造成認定錯誤,租約兩造仍可依法申請調解、調處,或訴請確認租約存續狀態,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係明知而故為不實登載。
(二)上開存續程序表記載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林清德,固與事實不符。惟被告自始即依原始租約(和字74號)記載「出租人林清德」,而於重新謄寫製作之金和字74號租約亦為相同登載,未見刻意登載不實。被告辯稱係因誤繕成「土地所有權人林清德」,並非故意登載不實,自屬可能。況依卷附上開公文正本收受者為「臺北縣政府地政局、法制室、臺北縣議員吳善九、許春財」等查悉所示,上開公文係因應92年 7月24日協調會之會議結論一「請金山鄉公所將本案土地有關三七五租約認定有效之相關證明文件,彙整完全後送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及法制室」(見調查處卷附協調會會議紀錄),故由被告本於承辦人立場而向上級機關、民意代表提出說明,核其性質,僅係被告職務上向參與協調會人員之報告,並不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核與刑法第 2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七、按刑法第 213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50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文書內容縱令含混籠統,如非故意登載不實之事項,尚難論以刑法第 213條之罪責。本案因富貴園公司、江義雄對本件土地上之耕地租約是否仍有效存續有所爭議,被告為免損及當事人權益或有圖利任一方之嫌,乃依鄉公所建檔三七五租約登記簿與土地登記簿之記載,先逕為租約變更登記,再受理有關江義雄承租權繼承與續訂租約之申請,並函覆富貴園公司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申請調解、調處,於法並無不當,更無故意登載不實可言。至被告辦理耕地租約清查時,僅憑書面資料,而未詳細調查即逕行變更登記,甚且因偷懶而以粗糙、簡略之方式函覆當事人(見偵查卷第
78 頁被告筆錄),或以含混籠統之公函要求富貴園公司依法提出申請,卻未告知應使用公定表格提出申請,是否涉有行政疏失,核屬被告所屬單位之人事權責,究不能因被告執行公務未能善盡職責,即認被告明知而故為不實之登載。
八、公訴人上訴意旨以:
(一)原審認被告前手施季鳳於88年 5月15日將金山鄉轄下三七五租約業務移交被告辦理,被告於88年8月9日發函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查對租約土地現況,經該所於89年 8月14日函覆表示已將第一批清冊查對完竣,並將本件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出租人林清德變更為斯時之所有權人富貴園公司,被告因獲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變更,故於90年 7月25日,寄發「金山鄉公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予富貴園股份有限公司及江圳,被告亦為如是辯解。惟:
1、據卷附被告95年5月8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前手移交之「87年臺北縣金山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所示,其上所登載之所有權人早已係富貴園公司,則被告苟係依照前手所移交之資料辦理,何以被告送交汐止地政事務所查對之清查表仍登載所有權人係林清德,足見被告係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
2、依卷附回執所示,被告係將「金山鄉公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寄發予江義雄,而非原審所認定之江圳。且被告於90年 7月25日發出「金山鄉公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之理由有二,一為「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1項第1款),一為「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1項第3款)。據此,苟被告寄發此通知書之因由係因汐止地政事務所將出租人變更為富貴園公司,何以被告會同時以「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為由,寄發變更登記通知書予江義雄,足見原審之事實認定錯誤。
3、又「和字第74號」私有耕地租約上所載之承租人地址為「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秀峰坪 2號」,而江義雄於偵查中自承於90年間並不住在該址,且江圳共有 5名兒子,詎被告竟知悉將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均僅寄給江義雄,更見係為使江義雄取得不實之租約登記而故為不實登載。
(二)原審認「被告前手施季鳳移交之『金山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清冊』、『87年臺北縣金山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等存檔資料,登載之出租人為中信公司(84年間之土地所有權人)」,核與卷證資料顯示出租人係登載富貴園公司不符(詳見被告95年5月8日刑事陳報狀附件)。
(三)就被告於92年8月8日致臺北縣政府之函稿附件不實登載「本案土地之三七五租約(金和字第74號)係38年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林清德』與原承租人江圳(亡)所訂立」、「原土地所有權人林清德將耕地出售予金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原審採信被告係誤繕之辯解。惟被告供承於90年8月7日受理富貴園公司針對本案租約提出異議並檢附相關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即已知悉本件土地自35年迄今之所有權人變更詳情。且本件土地之租約登記屢經富貴園公司多次提出異議,其間並有議員出面溝通開協調會,臺北縣政府亦因此要求金山鄉公所針對本案相關疑義提出說明,被告並因而以上開函稿暨附件函覆臺北縣政府,則被告至此斷無可能再對土地所有權人有所誤認,詎被告仍一再載稱土地所有權人係林清德,顯係承續犯意而故為不實登載。又被告之所以製作此函係為向臺北縣政府提出說明,而富貴園公司又一再表明因林清德並非所有權人故租約存有疑義,被告當知所有權歸屬情形亦為說明之重點之一,值此情況,實顯無誤載之可能。又上開公文之受文者雖係「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臺北縣政府法制室、臺北縣議員吳善九先生、臺北縣議員許春財先生」,惟被告之函覆結果將影響臺北縣政府處理,並因而影響富貴園公司之權益,自足生損害於富貴園公司,原審認就令登載不實,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見解顯有可議。
九、惟:
(一)本件土地係出租人林清德與承租人江圳於38年 1月30日,簽定和字74號租約,租期自38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經臺北縣政府分別於44年1月1日、50年1月1日、56年1月1日、62年1月1日,四度核定各延長租期 6年。嗣江圳於67年10月10日死亡,租期本應於67年12月31日屆滿。而臺北縣政府於70年 4月27日,將本件土地公告變更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墳墓用地」。嗣經金山鄉公所耕地租約業務之承辦人將本件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登載在「金山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清冊」,出租人則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中信公司,並於84年11月18日,將上開清冊函送汐止地政所辦理註記,經該地政所於84年12月 5日在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嗣經張隆義、李耀麟、陳進祥、黃朝東先後沿襲,後施季鳳於88年 5月15日將金山鄉轄下三七五租約業務移交被告辦理。被告於88年8月9日發函汐止地政所查對租約土地現況,經該地政所於89年 8月14日函覆金山鄉公所,表示已將本件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之出租人林清德變更為當時之所有權人富貴園公司,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於接辦金山鄉轄下三七五租約業務時,本件土地上已有登記和字第74號之三七五租約,出租人為中信公司;承租人則為江圳;89年 8月間,出租人經變更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富貴園公司。則被告於接辦金山鄉轄下三七五租約業務時,本件土地上既已有三七五租約之登記,被告將出租人登載為非所有權人林清德,或於函覆臺北縣政府地政局、臺北縣政府法制室、臺北縣議員吳善九先生、臺北縣議員許春財先生等人時,記載出租人為林清德,對江圳或其繼承人江義雄等人及富貴園公司均無任何實益,或影響其等之權益,被告當無登載不實之動機,所稱筆誤,應屬可信。
(二)按三七五租約 承租人死亡,固係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1項第3款參照)。被告於90年 7月25日,寄發「金山鄉公所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予富貴園公司、江圳;再於91年11月 4日通知江義雄需於公告期間(92年 1月1日起至同年2月14日)內申請續訂租約,並由江義雄於92年 2月14日,檢附現耕承租人租期續訂切結書、單獨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理由書、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繼承人現耕切結書,向金山鄉公所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租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因富貴園公司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被告乃函轉請臺北縣政府備查,金山鄉公所於92年 7月10日於金和字74號租約上加蓋租期延長核定章,被告並直接在金和字74號租約上更正承租人為江義雄,亦如前述。
再「和字第74號」耕地租約上所載之承租人地址為「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秀峰坪 2號」,而江義雄於偵查中自承於90年間並未居住該址,且江圳共有 5名兒子(見調查處卷附證11)被告則將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僅寄給江義雄,固屬實情。惟江義雄既係江圳繼承人之一,依法有權繼承本件土地承租權,被告寄交江義雄租約變更或續訂租約申請通知書,自無不法或登載不實可言。至被告未依法通知江義雄以外之其餘繼承人,乃被告未盡職責,倘該等繼承人認受有損害,能否據以請求國家賠償,尚無登載不實或圖利江義雄之行為。
(三)原審認「被告前手施季鳳移交之『金山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清冊』、『87年臺北縣金山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等存檔資料,登載之出租人為中信公司(84年間之土地所有權人)」。而依卷附「87年臺北縣金山鄉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檢查表」所載,出租人確係登載富貴園公司(見原審卷第 191頁);另臺北縣金山鄉公所84年函檢附之「金山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清冊」上所載出租人則為中信公司(見調查處卷附證 8即偵查卷第34頁)原審此部分認定,固有不符。然此不影響本件土地確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亦與被告有無登載不實犯行無涉。
(四)依內政部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7條規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期滿,出租人、承租人於下列三種情形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時,應於耕地租約期滿翌日起45日內為之:(一)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二)出租人未申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
(三)承租人未申請繼續承租,而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出租人、承租人於前項期間內,均未提出申請時,鄉(鎮、市、區)公所應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本件土地原出租人林清德與承租人江圳於38年 1月30日,簽定和字74號租約,約定租期自38 年1月1日起,至40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經臺北縣政府分別於44年1月1日、50年1月1日、56年1月1日、62年1月1日,四度核定各延長租期 6年,嗣江圳於67年10月10日死亡,租期本應於67年12月31日屆滿。惟當時之出租人或承租人(即江圳之繼承人)均未於該要點訂定後,依規定申請繼續承租或終止租約。而證人張隆義於調查處證稱:我是70、71年間接任地政業務,該租約我接手後曾見過,但何以67年合約到期後未辦理續租或變更情事,我不清楚。依據土地法第 109條之不定期限租賃規定,以及參考先前舊租約登記簿之記載,而將和字74號租約登載在「臺北縣金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等語(見調查處卷附證3-16);證人李耀麟於調查處證稱:
83年2月至84年1月我兼辦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等地政業務期間,因江圳死亡,其子江義雄並未通知金山鄉公所,所以我仍以「和字第74號」私有耕地租約仍在持續中,因而未辦理該份租約註銷登記等語(見調查處卷附證 3─15)證人陳進祥於調查處證稱:本件土地經臺北縣政府於70年 4月27日登載編定為「墳墓用地」,應已無農業耕作使用之事實與登記,金山鄉公所前地政業務承辦人應將該份臺北縣政府相關公文併入「和字第74號」原始租約暨相關文件,供後續接任的承辦人作為參考憑證,並予依法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但前地政業務承辦人員為何為如此辦理,我不清楚。且後來的承辦人張隆義於製作該租約登記簿時,亦應將編定為「墳墓用地」之事實登載於該原始租約之相關租約登記簿,但渠等均未作如此之存查及登載相關註記,又前承辦人張隆義、李耀麟等均應辦理而未辦理該租約註銷登記,而我受理期間僅有四、五個月,因對地政業務的法令規定與專業知識未盡熟悉,乃予蕭規曹隨,並基於保留原貌的做法,未逕行註銷登記並無特殊理由及目的等語(見調查處卷證 3─14);證人黃朝東於調查處證稱:接辦金山鄉公所耕地租約業務後,因清查期限將於84年11月底屆滿,與前手陳進祥之交接時間僅一日,又無法確定尚未完成清查部分之租約是否仍有效,故依照陳進祥留下之耕地租約(含和字74號租約)、臺北縣金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清查清冊等資料,直接製成「金山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清冊」,並函送汐止地政所註記,原本打算事後再補行清查,並針對未存續有效之租約為註銷登記,但未及辦理即移交業務予施季鳳,而和字74號租約前於75年間,即經當時承辦人張隆義登載在「臺北縣金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嗣後接辦之李耀麟、陳進祥均依規定定期製作清查清冊,亦有相同登載,故並未針對該租約之合法性有所質疑等語(見調查處卷證 3─13)。依上開金山鄉公所承辦人員所稱,本件土地租期本應於67年12月31日屆滿,惟當時之出租人或承租人(即江圳之繼承人)均未於內政部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後,依規定申請繼續承租或終止租約,金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亦疏未清查,仍將和字74號租約登載於臺北縣金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金山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清冊」上,被告接手後,僅係沿用前手之資料登載,自無虛載租約之事實。
(五)證人即中信公司副總經理俞葆森於原審證稱:本件土地於70或是72年間編為墳墓用地,期間本公司並未出租他人使用,也沒有人向中信公司主張過三七五租約或接到租約註記通知,後出賣富貴園公司時經該公司告知才得知本件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出售時亦未依法通知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且本件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註記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然中信公司將本件土地出售富貴園公司,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上雖註記有「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本案土地確無出租情事」等字句(見調查處卷附 3─24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又證人即胡世賢於原審證稱:我公司在82、83年間向中信公司買本件土地,多年後,在90、91年間收到金山鄉公所來文才知道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的設定。本件土地被登記三七五租約後,我們向內政部、臺北縣政府、臺北縣議會議員等單位查詢或陳情,當時以為先進行行政程序可以解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19頁、第 120頁)。足見中信公司購入本件土地時,並未查詢土地上是否有三七五租約,及至出售富貴園公司時,雙方亦不知土地業已登載三七五租約。而以本件土地價值在新台幣一億元以上,中信公司與富貴園公司買賣前,理當會至現場查看,則江圳之繼承人江義雄等人於中信、富貴園公司買賣時,應無耕作之事實,致中信、富貴園公司及江圳之繼承人均未於租約期滿後,未依法申請終止租約或繼續承租;金山鄉公所當時承辦人員亦未依規定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自非被告故意登載不實。
(六)依卷附富貴園公司歷來向金山鄉公所提出之函文所示,大意均係要求金山鄉公所逕行「註銷」或「終止」金和字74號租約;並未於函文中明確表明申請調解、調處。被告則函覆稱:請依法申辦租約終止,出租人、承租人之爭議則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申請調解,卻未於行政公函中明確指導富貴園公司如何申請調解之程序。顯見被告係以本件土地既已登載三七五租約,不願依行政處分方式逕行塗銷;並要富貴園公司依法聲請調解、調處。富貴園公司則以向民意機關陳情或提起本件刑事告訴作為救濟。
(七)綜上所述,本件土地原出租人林清德與承租人江圳簽定和字74號三七五租約,於承租人江圳67年10月10日死亡後,租期本應於67年12月31日屆滿,且當時之出租人或承租人均未於內政部訂定「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後,依規定申請繼續承租或終止租約,金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亦疏未清查,或依規定,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將登記結果公告30日,並以書面通知出租人、承租人,仍將和字74號租約登載於臺北縣金山鄉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金山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清冊」上,被告接手後,復沿用前手之資料登載。而中信公司購入本件土地時,並未查詢土地上是否有三七五租約,及至出售富貴園公司時,雙方仍不知土地業已登載三七五租約;江圳之繼承人江義雄等人當時亦應無耕作之事實。則本件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金山鄉公所雖有未依法辦理註銷登記,並仍記載於登記簿上,亦係被告先前承辦人員所為,及木件土地先後所有權人中信公司、富貴園公司疏於查詢、申請終止租約所致。被告本於業已登載三七五租約之事實,就富貴園公司提出函文,要求金山鄉公所逕行「註銷」或「終止」金和字74號租約,均函請富貴園公司依法申辦租約終止,或申請調解、調處,並通知江義雄辦理繼承租約手續,所為行政程序縱有不當,或有未依法行政,使江義雄受有利益,亦無故意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足見公訴人上訴,猶指被告所為,構成故意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江國華法 官 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