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2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原住桃園縣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7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92號、第179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戴宇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江志清、許寬賜、袁應昌、邱玉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向退休榮民行騙,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及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參與之次數僅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詐欺所得僅新台幣8千元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戴宇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訴意旨,稱係受朋友拖累,及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逸柔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兆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7之1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沙崙106之5號居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許有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3段16巷1弄3號4樓居桃園市○○路○○○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第一七九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一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兆銘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十四、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二十四(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壹支)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戴宇翔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許有志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原名:盧來恩)、蘇兆銘、許有志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加入以江志清(另案審理)為首之詐欺集團,以向退休榮民佯稱係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之人員,可代為申辦補助金,使退休榮民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存摺、印鑑章,再趁機抽換郵局存摺持往郵局盜領現款之方式,或佯裝推銷商品,趁機竊取退休榮民之郵局存摺、印鑑章再持往郵局盜領現款之方式,詐騙退休榮民。其中,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年行為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而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各次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詐騙所得、參與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恃此為生;蘇兆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時、地,各與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成年行為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以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手法,連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被害人,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物(各次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詐騙所得、參與行為人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許有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時、地,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成年行為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以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被害人,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詐騙所得、參與行為人詳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嗣經警先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潭子郵局內查獲癸○○;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三0四巷口查獲黃豔瑾,並扣得印章六顆、退輔會服務證三盒、筆記本一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十份、健康訪問表一份;再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里鄉○○村○里○○路一九一之十二號前查獲江志清、許寬賜、黃世斌、黃豔瑾、蘇新漢(以上五人均經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訴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一年十月、一年十月、一年八月、一年十月在案,現均上訴中)、王姣又、呂諸峰(以上二人均另案審理中)、癸○○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十二至二十六所示之物;經江志清帶同警方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七樓執行搜索,復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再經檢察官簽發拘票,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七樓,將袁應昌、邱玉蘭(以上二人均經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六月在案,現均上訴中)拘提到案;後再循線查獲許有志、蘇兆銘。

二、戴宇翔於九十四年間加入以江志清為首之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與江志清、袁應昌、邱玉蘭、許寬賜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分乘二部自小客車前往桃園縣○○鄉○○村○○路干禧新城五十六號五樓之戊○○住處,由江志清指示戴宇翔、許寬賜假冒刑警進入屋內,向戊○○佯稱已緝獲詐欺犯嫌,要求戊○○攜帶郵局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隨同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認犯嫌,江志清、袁應昌、邱玉蘭則在外把風接應,致使戊○○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章及身分證交予許寬賜,並由戴宇翔駕車搭載許寬賜、戊○○一同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江志清即致電指示許寬賜於中途下車,由江志清等人接應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樹林迴龍郵局,由許寬賜入內接續擅自以戊○○之名義填寫提款金額各為十萬元、五萬元並蓋用戊○○之郵局印鑑章於郵局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書,再將提款單連同戊○○郵局存摺交予樹林迴龍郵局之承辦人員,表示戊○○欲自該郵局帳戶內提領現款十萬元、五萬元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郵局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共十五萬予許寬賜,戴宇翔則繼續駕車搭載戊○○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待許寬賜等人盜領得手後,江志清即再致電指示戴宇翔以需停車為由,要求戊○○先行下車後趁機離開現場。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始為警循線查獲拘提到案。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兆銘、癸○○、戴宇翔、許有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壬○○於警詢(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偵查卷上卷第六十至六十二頁、第六十六至六十八頁)、偵查(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偵查卷下卷第六至七頁)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己○○於警詢中(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九號偵查卷第九頁)、辛○○於警詢中(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偵查卷上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乙○○於警詢中(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四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庚○○於警詢中(參見庚○○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警詢筆錄)、王悅才於警詢中(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七六至一七八頁)、子○○於警詢中(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七至一七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寅○○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一紙、甲○○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五號偵查卷第一一六、一一七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紙、辛○○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偵查卷下卷第五十七頁)、壬○○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三紙、戊○○郵局帳戶第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二號偵查卷第五十八頁)、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二紙、己○○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紙、贓物領具保管單一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五、十六頁)、杜文華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庚○○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二0六頁)、王悅才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二紙(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一八0、一八一頁)、子○○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二紙(附於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一七二、一七三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一紙(附於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審理卷三內)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癸○○自九十三年一月間起即參與以江志清為首之詐欺集團,並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法,共同反覆多次詐騙榮民及郵局承辦人員,所涉詐欺案件多達十件,犯案期間超過一年,地點遍及臺北縣市、花蓮縣、臺中縣、嘉義縣等地,顯見被告癸○○係恃詐欺為生,並以之為常業至明。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所規定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其他附著於住宅、建築物或土地,且依社會通念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之謂,是以鐵絲勾住大門之方式代替門鎖,該鐵絲應屬附著於住宅,足以作為防盜設備,而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癸○○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認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核被告蘇兆銘、戴宇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許有志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癸○○、蘇兆銘、戴宇翔、許有志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犯行,各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蘇兆銘就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犯行,各與如附表一編號二、六所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許有志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與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行為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戴宇翔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江志清、許寬賜、袁應昌、邱玉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癸○○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及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毀壞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一罪;被告蘇兆銘先後二次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既遂一罪。又被告癸○○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被告蘇兆銘、戴宇翔所犯上開二罪間,被告許有志所犯上開三罪間,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蘇兆銘如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癸○○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及六至十所示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蘇兆銘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癸○○正值壯年,不知以正途獲取金錢,竟以向退休榮民行騙為常業,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及社會秩序甚鉅,惡性重大,且迄今均未對被害人有任何賠償之作為,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蘇兆銘正值壯年,不知以正途獲取金錢,竟連續向退休榮民行騙,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及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其詐騙分得之十三萬元歸還予被害人壬○○,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許有志正值壯年,不知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向退休榮民行騙,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及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參與之次數僅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已將其詐騙分得之八萬元歸還予被害人壬○○,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被告戴宇翔正值青年,不知以正途獲取金錢,竟向退休榮民行騙,影響被害人之生活及社會秩序甚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參與之次數僅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詐欺所得僅八千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蘇兆銘、戴宇翔、許有志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十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十四、十七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

三、二十四(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所示之物,為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查獲並扣案之印章六顆、退輔會服務證三盒、筆記本一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十份、健康訪問表一份,業經被告癸○○否認與本件犯行有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曾淑娟附表一:

~F0~T32┌──┬───┬─────┬──────┬───────┬─────────────┬──────┐│編號│被害人│ 行為人 │ 時 間 │ 地 點 │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 │ │ │ │ │ │ │├──┼───┼─────┼──────┼───────┼─────────────┼──────┤│一 │丁○○│癸○○、江│九十三年一月│臺北縣中和市泰│江志清、丙○○向丁○○佯稱│癸○○部分:││ │ │志清、江玉│十三日下午 │和街三十巷二十│其為退輔會之人員,可代為申│刑法第三百四││ │ │玲 │ │之二號 │辦社會福利金,致使丁○○陷│十條常業詐欺││ │ │ │ │ │於錯誤而交付甲○○所有郵局│罪、刑法第二││ │ │ │ │ │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百十六條、第││ │ │ │ │ │存摺、印鑑章予江志清,並告│二百十條行使││ │ │ │ │ │知江志清上開郵局帳戶密碼,│偽造私文書罪││ │ │ │ │ │丙○○則在旁與丁○○聊天以│ ││ │ │ │ │ │分散其注意力,江志清即趁機│ ││ │ │ │ │ │於空白郵局提款單上蓋用王金│ ││ │ │ │ │ │樑之郵局帳戶印鑑章,並將蓋│ ││ │ │ │ │ │妥甲○○郵局帳戶印鑑章之郵│ ││ │ │ │ │ │局提款單及甲○○郵局存摺交│ ││ │ │ │ │ │予在外等候接應之癸○○,再│ ││ │ │ │ │ │將寅○○所有郵局帳號第八0│ ││ │ │ │ │ │0四四六八號帳戶存摺冒充王│ ││ │ │ │ │ │金樑之郵局存摺連同甲○○郵│ ││ │ │ │ │ │局印鑑章交還丁○○。而盧碩│ ││ │ │ │ │ │華旋即持上開甲○○之郵局存│ ││ │ │ │ │ │摺及印鑑章前往臺北縣中和市│ ││ │ │ │ │ │民樂路十七號中和郵局,冒用│ ││ │ │ │ │ │甲○○之名義填寫提款單而偽│ ││ │ │ │ │ │造私文書,並將該提款單連同│ ││ │ │ │ │ │甲○○郵局存摺交予郵局承辦│ ││ │ │ │ │ │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 │ │甲○○及郵局承辦人員,使不│ ││ │ │ │ │ │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 │ │而交付九萬八千元予癸○○。│ │├──┼───┼─────┼──────┼───────┼─────────────┼──────┤│二 │壬○○│癸○○、蘇│九十三年七月│臺北市信義區松│癸○○、蘇兆銘向壬○○佯稱│癸○○部分:││ │ │兆銘 │六日上午(起│山路六四九號之│其為退輔會之人員,可代為申│刑法第三百四││ │ │ │訴書誤載為七│三五 │辦社會福利金,致使壬○○陷│十條常業詐欺││ │ │ │月二十六日)│ │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郵局帳號│罪、刑法第二││ │ │ │ │ │第0000000號帳戶存摺│百十六條、第││ │ │ │ │ │、印鑑章予蘇兆銘,蘇兆銘即│二百十條行使││ │ │ │ │ │蓋用上開印鑑章於空白郵局提│偽造私文書罪││ │ │ │ │ │款單上(該空白郵局提款單係│ ││ │ │ │ │ │放置在渠等事先備妥已挖空申│ ││ │ │ │ │ │請項目蓋章欄位之補助申請書│蘇兆銘部分:││ │ │ │ │ │後方,故壬○○以為蘇兆銘係│刑法第三百三││ │ │ │ │ │蓋章於申請書上,實際乃蓋章│十九條第一項││ │ │ │ │ │於提款單上),再趁機以不詳│詐欺取財罪、││ │ │ │ │ │人士所有之郵局存摺抽換鄭憲│刑法第二百十││ │ │ │ │ │慶之上開郵局存摺,並將蓋妥│六條、第二百││ │ │ │ │ │壬○○郵局帳戶印鑑章之郵局│十條行使偽造││ │ │ │ │ │提款單及壬○○郵局存摺交予│私文書罪 ││ │ │ │ │ │癸○○,由癸○○於同日上午│ ││ │ │ │ │ │十一時三十六分許,持往臺北│ ││ │ │ │ │ │市○○區○○路三段八十九號│ ││ │ │ │ │ │大安郵局,冒用壬○○之名義│ ││ │ │ │ │ │填寫提款單而偽造私文書,並│ ││ │ │ │ │ │將該提款單連同壬○○郵局存│ ││ │ │ │ │ │摺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 ││ │ │ │ │ │,足以生損害於壬○○及郵局│ ││ │ │ │ │ │承辦人員,使不知情之郵局承│ ││ │ │ │ │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四十萬│ ││ │ │ │ │ │予癸○○。 │ │├──┼───┼─────┼──────┼───────┼─────────────┼──────┤│三 │己○○│癸○○、真│九十三年八月│臺中縣潭子鄉豐│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陳姓男│癸○○部分:││ │ │實年籍姓名│二十三日中午│興路二段六三八│子、黃姓女子向己○○佯稱係│刑法第三百四││ │ │不詳之陳姓│十二時許 │號 │退輔會之人員,欲查看己○○│十條常業詐欺││ │ │成年男子、│ │ │所有郵局帳號第八00四0二│罪、刑法第二││ │ │黃姓成年女│ │ │五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致使│百十六條、第││ │ │子 │ │ │己○○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二百十條行使││ │ │ │ │ │存摺及印鑑章供其查看,該二│偽造私文書罪││ │ │ │ │ │人即趁機將己○○之郵局存摺│ ││ │ │ │ │ │及印鑑章掉包後離去,再於臺│ ││ │ │ │ │ │中縣○○鄉○○路○段○○號│ ││ │ │ │ │ │潭子郵局前,將己○○之郵局│ ││ │ │ │ │ │存摺、印鑑章交予癸○○,由│ ││ │ │ │ │ │癸○○持往潭子郵局,冒用堯│ ││ │ │ │ │ │宗武之名義填寫提款單及蓋用│ ││ │ │ │ │ │己○○之郵局印鑑章於提款單│ ││ │ │ │ │ │上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提款│ ││ │ │ │ │ │單連同己○○之郵局存摺交予│ ││ │ │ │ │ │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 ││ │ │ │ │ │生損害於己○○及郵局承辦人│ ││ │ │ │ │ │員,惟因己○○及時察覺其郵│ ││ │ │ │ │ │局存摺、印鑑章遭掉包,已以│ ││ │ │ │ │ │電話申請掛失止付而未得逞。│ │├──┼───┼─────┼──────┼───────┼─────────────┼──────┤│四 │辛○○│癸○○、江│九十三年十月│臺北縣三重市大│丙○○、癸○○、黃豔瑾在外│癸○○部分:││ │ │玲、黃豔瑾│十二日下午(│同南路一巷六十│把風接應,賴紳濬以查看電表│刑法第三百四││ │ │(另案提起│起訴書誤載為│四號 │及檢查線路為由進入屋內,趁│十條常業詐欺││ │ │公,經本院│十月十三日)│ │辛○○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罪、刑法第二││ │ │以九十四年│ │ │辛○○所有郵局帳號第八0一│百十六條、第││ │ │度訴第九六│ │ │五五八一號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二百十條行使││ │ │四號處有期│ │ │,並將之交予癸○○,由盧碩│偽造私文書罪││ │ │徒刑一年八│ │ │華於同日下午三時八分許、三│、第三百二十││ │ │月在案,現│ │ │時二十五分,持往臺北縣新莊│條普通竊盜罪││ │ │上訴中)、│ │ │市○○路○○○號新莊郵局及│ ││ │ │賴紳濬(通│ │ │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四0之│ ││ │ │緝中) │ │ │二號新莊龍鳳郵局,接續冒用│ ││ │ │ │ │ │辛○○之名義填寫提款單及蓋│ ││ │ │ │ │ │用辛○○之郵局印鑑章於提款│ ││ │ │ │ │ │單上而偽造私文書,再將該提│ ││ │ │ │ │ │款單連同辛○○之郵局存摺交│ ││ │ │ │ │ │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 ││ │ │ │ │ │以生損害於辛○○及郵局承辦│ ││ │ │ │ │ │人員,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 ││ │ │ │ │ │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三十五│ ││ │ │ │ │ │萬元、二十五萬元予癸○○。│ │├──┼───┼─────┼──────┼───────┼─────────────┼──────┤│五 │壬○○│癸○○、許│九十四年一月│臺北市信義區松│癸○○、黃世斌在外把風接應│癸○○部分:││ │ │有志、黃豔│二十四日上午│山路六四九之三│,黃豔瑾、許有志進入屋內,│刑法第三百四││ │ │瑾、黃世斌│(起訴書誤載│五號 │向壬○○佯稱推銷警民防爆器│十條常業詐欺││ │ │(另案提起│為一月二十日│ │,並由許有志帶同壬○○至戶│罪、刑法第二││ │ │公訴,經本│) │ │外講解以分散其注意力,黃豔│百十六條、第││ │ │院以九十四│ │ │瑾即趁壬○○不注意之際,徒│二百十條行使││ │ │年度訴字九│ │ │手竊盜壬○○所有郵局帳號第│偽造私文書罪││ │ │六四號判有│ │ │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第三百二十││ │ │期徒刑一年│ │ │郵局印鑑章,並將之交予盧碩│條第一項普通││ │ │十月在案,│ │ │華,由癸○○於同日上午十一│竊盜罪 ││ │ │現上訴中)│ │ │時十五分、十一時三十八分許│ ││ │ │ │ │ │,持往臺北市○○區○○○路│許有志部分:││ │ │ │ │ │六段四00、四0二、四0四│刑法第三百三││ │ │ │ │ │、四0六號南港郵局及臺北市│十九條第一項││ │ │ │ │ ○○○區○○○路○段○○號內│詐欺取財罪、││ │ │ │ │ │湖郵局,接續冒用壬○○之名│刑法第二百十││ │ │ │ │ │義填寫提款單及蓋用壬○○之│六條、第二百││ │ │ │ │ │郵局印鑑章於提款單上而偽造│十條行使偽造││ │ │ │ │ │私文書,再將該提款單連同鄭│私文書罪、第││ │ │ │ │ │憲慶之郵局存摺交予郵局承辦│三百二十條第││ │ │ │ │ │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一項普通竊盜││ │ │ │ │ │壬○○及郵局承辦人員,使不│罪 ││ │ │ │ │ │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 │ │ │ │ │而分別交付四十萬元、九萬元│ ││ │ │ │ │ │予癸○○。 │ │├──┼───┼─────┼──────┼───────┼─────────────┼──────┤│六 │乙○○│癸○○、蘇│九十四年二月│臺北市文山區興│癸○○在外開車接應,蘇兆銘│癸○○部分:││ │ │兆銘、黃豔│四日上午十時│隆路三段三0四│、黃豔瑾進入屋內向乙○○佯│刑法第三百四││ │ │瑾 │許 │巷二五號 │稱有一筆補助款要匯入乙○○│十條常業詐欺││ │ │ │ │ │所有郵局帳號第八00八七九│罪 ││ │ │ │ │ │四號帳戶內,要求乙○○攜帶│ ││ │ │ │ │ │上開郵局存摺、印鑑章一同前│蘇兆銘部分:││ │ │ │ │ │往木柵郵局辦理,致使乙○○│刑法第三百三││ │ │ │ │ │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郵局存摺│十九條第三項││ │ │ │ │ │、印鑑章先行交予蘇兆銘帶走│、第一項詐欺││ │ │ │ │ │影印,惟因途中適遇乙○○之│取財未遂罪 ││ │ │ │ │ │友人賈美芝,為賈美芝當場識│ ││ │ │ │ │ │破,經黃豔瑾致電蘇兆銘返還│ ││ │ │ │ │ │上開郵局存摺、印鑑章而未遂│ ││ │ │ │ │ │。 │ │├──┼───┼─────┼──────┼───────┼─────────────┼──────┤│七 │杜文華│江志清、盧│九十四年三月│花蓮縣光復鄉某│江志清指揮,癸○○提供詐騙│癸○○部分:││ │ │碩華、黃世│六日中午 │不詳處所 │人選及路線,邱玉蘭、黃豔瑾│刑法第三百四││ │ │斌、黃豔瑾│ │ │在外把風接應,由袁應昌、黃│十條常業詐欺││ │ │、許寬賜、│ │ │世斌向杜文華佯稱係退輔會之│罪、刑法第二││ │ │袁應昌、邱│ │ │人員,可代為申辦補助金,致│百十六條、第││ │ │玉蘭 │ │ │使杜文華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二百十條行使││ │ │ │ │ │有郵局帳號第0000000│偽造私文書罪││ │ │ │ │ │號帳戶存摺、印鑑章予黃世斌│ ││ │ │ │ │ │等人,黃世斌即將杜文華之郵│ ││ │ │ │ │ │局存摺、印鑑章予許寬賜,由│ ││ │ │ │ │ │許寬賜於當日下午持往花蓮縣│ ││ │ │ │ │ │內某郵局,冒用杜文華之名義│ ││ │ │ │ │ │填寫提款單並蓋用杜文華之郵│ ││ │ │ │ │ │局印鑑章於提款單上而偽造私│ ││ │ │ │ │ │文書,並將該提款單連同杜文│ ││ │ │ │ │ │華之郵局存摺交予郵局承辦人│ ││ │ │ │ │ │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杜│ ││ │ │ │ │ │文華及郵局承辦人員,使郵局│ ││ │ │ │ │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七萬│ ││ │ │ │ │ │元予許寬賜。 │ │├──┼───┼─────┼──────┼───────┼─────────────┼──────┤│八 │庚○○│癸○○、江│九十四年三月│嘉義縣民雄鄉松│江志清指揮,袁應昌、邱玉蘭│癸○○部分:││ │ │志清、許寬│九日下午四時│山村立全新村九│、黃豔瑾在外把風接應,由許│刑法第三百四││ │ │賜、黃世斌│許 │十一號 │寬賜、癸○○、黃世斌向趙莊│十條常業詐欺││ │ │、袁應昌、│ │ │好佯稱係退輔會之人員,可代│罪、刑法第二││ │ │黃豔瑾、邱│ │ │為申辦較高額之補金,致使趙│百十六條、第││ │ │玉蘭 │ │ │莊好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郵│二百十條行使││ │ │ │ │ │局帳號第0000000號帳│偽造私文書罪││ │ │ │ │ │戶存摺、印鑑章予許寬賜等人│ ││ │ │ │ │ │,許寬賜隨即持上開庚○○之│ ││ │ │ │ │ │郵局存摺、印鑑章往嘉義縣內│ ││ │ │ │ │ │某郵局,冒用庚○○之名義填│ ││ │ │ │ │ │寫提款單並蓋用庚○○之郵局│ ││ │ │ │ │ │印鑑章於提款單上而偽造私文│ ││ │ │ │ │ │書,並將該提款單連同庚○○│ ││ │ │ │ │ │之郵局存摺交予郵局承辦人員│ ││ │ │ │ │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趙莊│ ││ │ │ │ │ │好及郵局承辦人員,使郵局承│ ││ │ │ │ │ │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三萬元│ ││ │ │ │ │ │予許寬賜。 │ │├──┼───┼─────┼──────┼───────┼─────────────┼──────┤│九 │王悅才│江志清、盧│九十四年三月│臺北縣淡水鎮石│江志清指揮,黃豔瑾、王姣又│癸○○部分:││ │ │碩華、許寬│十六日上午 │頭埔十六之一號│在王悅才住處門口與王悅才聊│刑法第三百四││ │ │賜、王姣又│ │ │天以分散其注意力,癸○○、│十條常業詐欺││ │ │、黃豔瑾、│ │ │許寬賜、蘇新漢、呂諸峰在外│罪、刑法第二││ │ │黃世斌、蘇│ │ │把風接應,由黃世斌以隨地取│百十六條、第││ │ │新漢(另案│ │ │得之木棍(未經扣案,無法證│二百十條行使││ │ │提起公訴,│ │ │明為兇器)損壞王悅才住處門│偽造私文書罪││ │ │經本院以九│ │ │鎖(以鐵線鉤住大門之方式代│、刑法第三百││ │ │十四年度訴│ │ │替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二十一條第一││ │ │字第九六四│ │ │,入內竊取王悅才所有郵局帳│項第二款毀壞││ │ │號判處有期│ │ │號第0000000號帳戶存│其他安全設備││ │ │徒刑一年十│ │ │摺及印鑑章(侵入住宅部分未│竊盜罪 ││ │ │月,現上訴│ │ │據告訴),得手後,將之交予│ ││ │ │中)、呂諸│ │ │許寬賜,由許寬賜隨即持往臺│ ││ │ │峰(另案審│ │ │北縣內某郵局,冒用王悅才之│ ││ │ │理中) │ │ │名義填寫提款單並蓋用王悅才│ ││ │ │ │ │ │之郵局印鑑章於提款單上而偽│ ││ │ │ │ │ │造私文書,並將該提款單連同│ ││ │ │ │ │ │王悅才郵局存摺交予郵局承辦│ ││ │ │ │ │ │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 │ │王悅才及郵局承辦人員,惟因│ ││ │ │ │ │ │郵局承辦人員表示需本人提領│ ││ │ │ │ │ │而未遂。 │ │├──┼───┼─────┼──────┼───────┼─────────────┼──────┤│十 │子○○│江志清、盧│九十四年三月│臺北縣萬里鄉大│江志清指揮,呂諸峰在外把風│癸○○部分:││ │ │碩華、黃豔│十六日下午 │鵬村萬里加投二│接應,黃豔瑾、王姣又以向蕭│刑法第三百四││ │ │瑾、王姣又│ │四八之八A │新桂借用洗手間為由進入屋內│十條常業詐欺││ │ │、黃世斌、│ │ │,黃世斌、蘇新漢、江志清亦│罪、刑法第二││ │ │蘇新漢、許│ │ │隨即進入屋內,向子○○佯稱│百十六條、第││ │ │寬賜、呂諸│ │ │其為退輔會之人員,可代為申│二百十條行使││ │ │峰 │ │ │辦補助金,致使子○○陷於錯│偽造私文書罪││ │ │ │ │ │誤,而交付其所有郵局帳號第│ ││ │ │ │ │ │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 │ │ │ │ │印鑑章予江志清等人,黃世斌│ ││ │ │ │ │ │即蓋用上開印鑑章於空白郵局│ ││ │ │ │ │ │提款單上(該空白郵局提款單│ ││ │ │ │ │ │係放置在渠等事先備妥已挖空│ ││ │ │ │ │ │申請項目蓋章欄位之補助申請│ ││ │ │ │ │ │書後方,故子○○以為黃世斌│ ││ │ │ │ │ │係蓋章於申請書上,實際乃蓋│ ││ │ │ │ │ │章於提款單上),再趁機以不│ ││ │ │ │ │ │詳人士所有之郵局存摺抽換蕭│ ││ │ │ │ │ │新桂之上開郵局存摺,並將蓋│ ││ │ │ │ │ │妥子○○郵局帳戶印鑑章之郵│ ││ │ │ │ │ │局提款單及子○○郵局存摺交│ ││ │ │ │ │ │予癸○○、許寬賜,由許寬賜│ ││ │ │ │ │ │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四分許,│ ││ │ │ │ │ │持往臺北縣○里鄉○○路四十│ ││ │ │ │ │ │八號萬里郵局,冒用子○○之│ ││ │ │ │ │ │名義填寫提款單而偽造私文書│ ││ │ │ │ │ │,並將該提款單連同子○○郵│ ││ │ │ │ │ │局存摺交予郵局承辦人員而行│ ││ │ │ │ │ │使之,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 ││ │ │ │ │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十八萬予許│ ││ │ │ │ │ │寬賜。 │ │└──┴───┴─────┴──────┴───────┴─────────────┴──────┘附表二┌──┬───────────┬────┬──────────────┬──────┐│編號│扣押品名、數量 │提出人 │沒收與否之諭知 │備註 │├──┼───────────┼────┼──────────────┼──────┤│ 1 │行動電話貳支(0九五五│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九十四保年度││ │七八八六一九、0九三0│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保管字第二二││ │七五七二六四) │ │款沒收之。 │五五號 │├──┼───────────┼────┼──────────────┼──────┤│ 2 │紅包袋捌只 │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 │├──┼───────────┼────┼──────────────┼──────┤│ 3 │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證壹張│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款沒收之。 │ │├──┼───────────┼────┼──────────────┼──────┤│ 4 │無線電壹支 │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 │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款沒收之。 │ │├──┼───────────┼────┼──────────────┼──────┤│ 5 │行政院榮民服務處補助申│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請書壹批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 │├──┼───────────┼────┼──────────────┼──────┤│ 6 │苗栗縣廣東同鄉會鄉親通│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訊錄壹本 │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款沒收之。 │ │├──┼───────────┼────┼──────────────┼──────┤│ 7 │臺北市福建省上抗縣同鄉│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會組織章程壹本 │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款沒收之。 │ │├──┼───────────┼────┼──────────────┼──────┤│ 8 │記事本壹本 │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 │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款沒收之。 │ │├──┼───────────┼────┼──────────────┼──────┤│ 9 │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證參盒│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 │├──┼───────────┼────┼──────────────┼──────┤│ 10 │印章參枚 │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 │├──┼───────────┼────┼──────────────┼──────┤│ 11 │詐騙用訪問表壹批 │江志清 │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 │├──┼───────────┼────┼──────────────┼──────┤│ 12 │行動電話貳支 │癸○○ │被告供稱與本件犯行無涉,亦無│同上 ││ │ │ │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 ││ │ │ │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13 │行動電話貳支(0九一二│黃世斌 │門號0000000000之行│同上 ││ │八五七三八三、0九二二│ │動電話一支,為共犯所有供犯罪│ ││ │六八七四八九)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 ││ │ │ │門號0000000000之行│ ││ │ │ │動電話一支,業經共犯供稱與本│ ││ │ │ │件犯行無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 ││ │ │ │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 ││ │ │ │諭知。 │ │├──┼───────────┼────┼──────────────┼──────┤│ 14 │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黃世斌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證壹張│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款沒收之。 │ │├──┼───────────┼────┼──────────────┼──────┤│ 15 │行動電話壹支 │呂諸峰 │無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同上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16 │行動電話壹支 │蘇新漢 │共犯供稱與本件犯行無涉,亦無│同上 ││ │ │ │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17 │印章拾參枚 │蘇新漢 │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 │├──┼───────────┼────┼──────────────┼──────┤│ 18 │通訊錄貳份 │蘇新漢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 │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款沒收之。 │ │├──┼───────────┼────┼──────────────┼──────┤│ 19 │臺灣省社會局身心障礙津│蘇新漢 │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貼申請書壹批 │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 │ │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 │├──┼───────────┼────┼──────────────┼──────┤│ 20 │行動電話壹支 │許寬賜 │共犯供稱與本件犯行無涉,亦無│同上 ││ │ │ │證據可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21 │無線電壹支 │許寬賜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 │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款沒收之。 │ │├──┼───────────┼────┼──────────────┼──────┤│ 22 │偽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許寬賜 │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同上 ││ │兵輔導委員會服務證拾參│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 │張 │ │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 │├──┼───────────┼────┼──────────────┼──────┤│ 23 │無線電壹支 │黃艷瑾 │共犯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同上 ││ │ │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 │ │ │款沒收之。 │ │├──┼───────────┼────┼──────────────┼──────┤│ 24 │行動電話貳支 │黃艷瑾 │門號0000000000之行│同上 ││ │ │ │動電話一支,為共犯所有供犯罪│ ││ │ │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 ││ │ │ │另支行動電話共犯供稱與本件犯│ ││ │ │ │行無涉,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與│ ││ │ │ │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 ││ │ │ │知。 │ │├──┼───────────┼────┼──────────────┼──────┤│ 25 │行動電話貳支 │王姣又 │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同上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 26 │開銷花費明細帳冊壹本 │王姣又 │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同上 ││ │ │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