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0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1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自任會首,成立互助會(即合會),連同會首共計十七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於每月二十日開標,由標金最高者得標。會員中未曾得標之活會部分,應按期繳付一萬元扣除當期標金後之餘額予會首甲○○;業經標取會款之死會部分,則按期繳付一萬元予會首甲○○(即一般俗稱之內標方式)。其中會員乙○○於加入之初,即告知甲○○其無意標取會款,要收尾會等情明確,詎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未書寫標單之方式,向乙○○以外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乙○○以一千七百元之金額標取該期會款(向乙○○則訛稱其他活會會員得標),使包括乙○○在內之四名活會會員,誤信當期確有活會會員得標,而陷於錯誤,各交付會款八千三百元,合計會首甲○○共詐得活會會款三萬三千二百元(8300×4=33200)。未久,乙○○因與其他會員聊天時得知前開冒標情事,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起停付所餘各期會款,並向甲○○追討該期冒標所得之全部會款,惟遭甲○○以花費殆盡,無法還款為由一再推拖。
二、嗣於八十五年六月間,甲○○因與楊清舜訂定婚約(嗣雙方已離婚,目前雙方並無婚姻關係存在),不耐乙○○一再聯絡催討,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擬以不法手段免除債務之犯意,佯稱願以交還當初使用冒標詐得會款所購買之手錶、戒指,另給付現金差額方式,折抵其所冒標之款項予乙○○,並為取信於乙○○,先另地以詢價方式,分別向瑞士鐘錶公司及陳氏鑽金店各取得載有品名、價格之不明單據及估價單各一張,連同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戒指一枚、仿冒手錶二支,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約同友人林麗文(即林莉珊)、祝玉璐二人在臺北市○○○路之吾愛吾家西餐廳與乙○○進行結算,雙方同意以甲○○所核算之十二萬六千一百元為返還金額,並由甲○○當場交付CHINEL及GUCCI手錶各一支、戒指一只與前開單據二張(分別記載前開手錶及戒指之價格依序為四萬三千二百元、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及二萬六千元,合計折抵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暨現金四萬三千元用以賠償冒標之會款,乙○○因誤信前開手錶均為真品而予收取抵償前開債務中之部分額度(約五萬七千一百元)。嗣因乙○○持前開手錶向瑞士鐘錶公司確認後,始知其為贗品。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書狀到院為具體抗辯。然稱原審訊據被告甲○○固供承為前述互助會會首,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告訴人乙○○名義標取會款,嗣經告訴人催討,乃於八十五年六月間,以十二萬六千一百元與之結算,並交付其使用中之CHINEL及GUCCI手錶各一支、戒指一只,及以詢價方式取得之瑞士鐘錶公司、陳氏鑽金店單據各一紙與現金四萬三千元,交予告訴人抵償前開債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冒標情事,辯稱其因告訴人應允贈送其手錶及戒指,然遲未履行承諾,被告乃自行購得前述手錶、戒指等物,其乃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方以告訴人名義標取會款,用以給付價金,其後交付予告訴人之手錶亦為友人自國外帶回之物,並非贗品,所提出之瑞士鐘錶公司單據與陳氏鑽金店估價單等物,亦係應告訴人要求,前往臺北市○○街附近之商家索取,並非偽造,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自任會首,成立互助會,連同
會首共計十七會,每人每會一萬元,會期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於每月二十日開標,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並以告訴人名義標取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章程一件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確有匯款八千三百元至
被告帳戶,有中國農民銀行存款憑條一件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結證在卷。原審訊之被告亦供承收取該筆款項(見原審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第七頁),且告訴人有以相同匯款方式(匯至被告於中國農民銀行仁愛分行帳戶)給付會款之前例(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證之給付會款情形相符。被告就此筆八千三百元之匯款,雖於原審另辯稱係告訴人自願給付購買項鍊之款項云云;惟亦經告訴人否認在卷;按依吾人一般之生活常情,鮮有任意無償交付金錢予他人使用之情形,且依被告所辯當時每週與告訴人見面吃飯三、四次之情形觀之(見原審同前筆錄第七頁),告訴人如為與被告交往,而願交付款項予被告花用,以博取好感,自可當面交付示好,豈有透過帳戶匯款之可能,且被告何以願意於日後不惜交付手錶及鑽戒等物予告訴人抵債?基此,因認被告空言否認冒標會款,並辯稱受贈性質云云,顯與事證有違,不足採信;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其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仍依被告指示,給付活會會款八千三百元等語,堪予採信。換言之,告訴人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仍不知得標情事,繼續交付活會會款,自無授權被告標取會款之可能;遑論本件如無冒標情事,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曾多次贈送其高價物品等情節觀之,告訴人又豈會僅就此會款部分要求賠償,而衍生八十五年六月間賠償會款損失之後續糾紛(詳見後述)。因認被告辯稱業經徵得告訴人同意而標取會款使用云云,與常情有違,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另辯稱八十四年十一月之標金為一千三百元,即活會
會員應交付之款項為八千七百元,而非告訴人匯款之八千三百元云云。然此不惟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被告所告知之得標金額不符,且被告所提互助會章程中所記載最低之標金為一千三百元,即使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即末二會時),會員闕寶珠亦係以一千三百元之標金得標,有該章程一件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號卷第五二頁),足認所謂一千三百元之標金,於該互助會之運作而言,並非高額標金甚明。而原審訊據被告自承「當期(指八十四年十一月)很多人有意要標會,都有打電話來跟我說,所以我後來用最高標把會標下來.. 」等情在卷(見原審同前筆錄第七頁);再者衡諸常情,若實際之冒標金額為一千三百元,並非告訴人所稱之一千七百元,則因告訴人當時所繳交之活會會款金額(即受害金額)較高,渠豈會甘願以多冒少,故意低報受害金額?因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當期之冒標金顯係高於一般情形,非僅被告辯稱之一千三百元,而以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之一千七百元較為可採。從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即以冒標方式,詐得活會會員(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會款共三萬三千二百元(8300×4=33200);至於其他死會會員部分,依當時之合會規定,本屬死會會員依約應繳付予會首之金額,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所得,自不應列入詐欺金額計算。公訴人逕以全體會員連同會首之人數,以每會一萬元計算被告此部分詐欺金額為十七萬元,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次查:㈠告訴人於得知上開冒標情事後,多次催促被告處理並賠償
其會款損失,惟被告均以花用殆盡,無法清償為由一再推拖,直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始於臺北市吾愛吾家西餐廳與告訴人進行結算,並約定以交還其所購買之CHINEL及GUCCI手錶各一支、戒指一枚,另給付現金四萬三千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證在卷,核與被告供承當時因與楊清舜訂定婚約,不堪告訴人一再聯絡催討,因而同意歸還其前以會款購買之贈品等情大致相符。
㈡告訴人於收取被告所交付之前開CHINEL及GUCCI手錶及相
關單據後,確曾前往臺北市○○街十九之三號瑞士鐘錶公司進行求證,經店內人員告知均為假錶等語,此據證人即當時擔任該公司經理之陳慶華結稱:「八十幾年曾在通化街十九之二號分公司上班。... 某一天乙○○到店中來,拿二支手錶,要求我們開立保證書並拿一張收據(即前述不明單據)給我看,要求我們負責。... 乙○○二支手錶只是上面之牌子一樣,但不是原廠的,我發現二支手錶是仿冒的,我們只是經銷商不能做鑑定,所以沒有書面給他... 」等語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五十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當天就前往通化街的錶店出示收據,店員告知為假錶,惟須找代理商出具鑑定書等語相符(見原審同前審理筆錄第五頁);並有英屬開曼群島商香奈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CHANEL)鑑定書一件附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一號卷第八十頁)。又告訴人於得知被告交付仿冒之假錶後,曾告知結算時陪同被告到場之林麗文、祝玉璐二人,經彼等表示要先行勸說被告解決等情,亦據證人林麗文、祝玉璐二人結證在卷(見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二二一號卷第五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因此而等待一段時間,未獲結果後,才另送原廠鑑定等情相符。是以證人即告訴人既先依被告所交付之單據,前往瑞士鐘錶公司要求負責,因而得知手錶為仿冒品,遂透過被告友人協調處理未果後,始送交原廠進行鑑定,已詳前述,其處理時間雖未連貫,惟與各該證人證述之處理情形無異,足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查證流程為可採。反觀本件被告除空言主張確有交付真品予告訴人外,既未能指出其取得各該手錶之來源,亦未能提出原廠保證書或購買證明等相關資料,顯與一般購買精品之情形有異,遑論其所交付之手錶如確屬真品,自可當面委由商家進行確認,又何須交付毫不相干之購買單據藉以混淆。足證被告不厭其煩向毫不相干之店家拿取估價單收據,並佯稱為購貨之來源證明,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因認證人即告訴人指稱被告交付仿冒假錶等語,堪予採信。
㈢被告於交付前述CHINEL及GUCCI手錶各一支及戒指一枚予
告訴人時,因無法交付購買時之保證書或保單,乃提出與前開物品之真實來源無關,而由瑞士鐘錶公司及陳氏鑽金店所分別具名,品名記載為CHINEL、GUCCI手錶各一支及戒指(三十三分鑽)一枚之不明單據(未記載單據性質)暨估價單各一紙予告訴人收執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各該單據一件在卷可憑(見九十二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六號偵查卷第二七頁)。被告雖辯稱前開單據,均係應告訴人要求,自行向臺北市○○街一帶商家詢價後取得之報價單據,並非用以證明手錶及戒指來源,詐騙告訴人云云。惟訊之證人即告訴人則否認要求被告任意交付與實物無關之購買證明或其他單據等語;衡之一般索取購買憑證之目的,無非在確定來源合法及物品價格,尤以本件CHINEL及GUCCI手錶而言,更有確定來源及品牌真偽,以辨識其價值之必要,是以告訴人斷無要求被告任意向商家索取與實品無關之報價或估價資料之可能,因認被告藉以混充購買來源,用以掩飾前開手錶為仿冒假錶之施詐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僅被動配合提供,非用以詐騙告訴人云云,洵不可採。
㈣又前開手錶及戒指之單據部分,除記載品名、售價外,並
無購買日期或收受價款等成交記錄之記載,其中戒指部分標示為陳氏鑽金店之「估價單」;手錶則僅有品牌記載,而無其他可資辨識特定錶款之記載,核與一般特定交易內容之購買憑證不同,被告就各該單據之取得方式及內容係由何人記載,辯解雖前後不一,惟本件除其自承用以交付告訴人,而有行使之行為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填載內容,而涉有偽造犯行。參以其中之「瑞士鐘錶公司」單據部分,確有其店,且印文形式亦與該公司單據用印相同,業據證人陳慶華於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一般偽造者係以虛捏方式避免查證之情形不同,因認被告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以詢價方式,分別取得上開單據二紙,用以交付告訴人等語,非無可採。至於證人陳慶華雖指稱其詢問員工之結果,無人承認開立該紙單據等語,惟其既因告訴人持以要求該公司負責出具保證書而向店內人員查證,自屬未有實際交易獲利之文書糾紛,姑不論其詢問對象是否周全,即以一般人避責遠禍之反應而言,於此任意詢問之情形下,是否即為完全真實之陳述,亦非無疑,因認陳慶華之前開證述,尚難據以排除店內人員交付價格資料之可能。
㈤本件告訴人於發現被告冒標行為後,屢經催討均無所獲,
遂改向被告要求返還其託稱用以購買之物,雙方乃約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進行會算,並由被告自行核算後,給付差額現金四萬三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證情節相符。又被告係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八千七百元之金額得標,因此共獲得會款十五萬六千一百元(即告訴人以外之活會會款二萬六千一百元8700×3=26100,其餘包括被告本身應付之死會會款十三萬元10000×13=130000),扣除被告負擔得標後應付之三期死會會款三萬元,合計共應返還告訴人十二萬六千一百元;告訴人雖於訴訟程序中否認此一計算方式,惟亦證稱當日係由被告交付手錶及戒指等物後,由被告自行核算差額為四萬三千元,因而交付現金等情在卷;參諸前開單據所載手錶及戒指總價為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元(43200+15120+26000=84320),加計被告當場交付之四萬三千元共為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元,僅略高於被告前述合意返還之金額,因認被告辯稱當日約定以十二萬六千一百元為債務總等語,堪以採信,且此既為告訴人屢經催討後,被告同意返還之額度,自屬雙方合意之結算金額,並無礙於前述冒標金額之計算,併此敘明。是以被告所述之十二萬六千一百元計算,扣除其當場交付之現金四萬三千元及戒指折價二萬六千元計算,被告共以交付上開仿冒手錶二支免除債務約五萬七千一百元甚明。
㈥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否認與被告結算完畢,並稱當日已將
現金四萬三千元交還被告,表示待其確認手錶等物之真偽再行結算云云。惟訊之證人林麗文、祝玉璐均證稱被告當日確有交付現金予告訴人收執,核與被告答辯之結算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亦自承本件係於扣除手錶、戒指之價額後,由甲○○自行核算差額,並下樓提領現金交付等情,足證現場確經結算完畢,被告利用仿冒手錶冒充真品,抵償上開債務之行為亦已達其不法得利目的。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標取會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仿冒假錶配合詢價所得之單據,冒充真品抵償債務,則係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就被告抵償債務部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惟其交付仿冒手錶及單據,用以抵償告訴人會款之事實,既經起訴,本院自得審理。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逐一審酌被告各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詐得財物與利益之金額雖屬非鉅,惟犯後一再推詞卸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原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原審因此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交付瑞士鐘錶公司及陳氏鑽金店之單據部分,亦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前開瑞士鐘錶公司及陳氏鑽金店之單據,係由無製作權人冒用各該商號名義所製作,已同前述,然因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因此,因上開文書不能證明係出於偽造,則檢察官指訴有行使偽造文書一節,即屬不能證明;然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審以上關於本案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失當。被告空言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再度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又關於刑法法定刑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95年6月14日令修正公布增訂之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罪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為銀元三百元以下,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9千元以下(3百元乘10乘3),如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為30倍,亦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3百元乘30),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條第1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雖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方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無此規定,然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處分,應由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均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裁量之事項,而非法院裁判時所應審酌者,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雖有上開規定,然就法院僅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非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言,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之處,併此敘明。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雖因上開刑法第41條修正後,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有明文,認無存在必要,而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係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對被告論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及筆錄、公示送達裁定與公告,外交部函文在卷足憑;被告雖書寫信函到院陳稱因在日本經商之故,無法於審理期日返台應訊,核非屬於得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官有明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