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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26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396 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16號),提起上訴,暨以95年度偵字第2996號移送併辦,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戊○○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3月7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4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又於91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4 月26日,以9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自90年4 月11日入監執行強制工作,於92年7 月29日經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於9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欠缺金錢及交通工具使用,單獨或與陳有順(原審法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恃之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戊○○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33、50頁背面),核與共犯陳有順於警訊時供述夥同被告竊取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鋁門窗架(見偵字2016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意珠於警訊時證述被告曾駕駛車號00-0000 號及Q0-0093號汽車載運廢鐵販賣(見速偵卷第68 、69頁)、證人即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簡銘洋於警訊時證述被告曾駕駛車號00-0000 號汽車載運廢鐵販賣(見速偵卷第72、73頁)、被害人己○○(見速偵卷第62頁)、丁○○(見速偵卷第58頁)、乙○○(見速偵卷第64頁)、庚○○(見速偵卷第54、55頁)、甲○○(見偵字2016卷第25頁)、曾志銘(見偵字2996卷第16頁)分別供述汽車及鋁門窗架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欣彤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磅單1 紙、被害人庚○○、甲○○、曾志銘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 3紙、新竹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紙、長洪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過磅單3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4 紙及警方查獲被告後拍攝之相片21張在卷可資佐證(見速偵卷第33至36、42至45、51至52、56、63、66頁,偵字2016卷第27、35至42頁,偵字2996卷第34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應依數罪併罰規定併罰多次,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刑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2條論以常業竊盜罪(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被告戊○○於短時間內為7 次竊盜犯行,竊得財物價值甚高,可供其維生所用,顯係恃竊盜為常業,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然檢察官復於原審之補充理由書及審判程序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嫌(見原審卷第41、44 頁),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固僅敘及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6竊盜之行為,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7之竊盜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裁判。

㈢被告與陳有順間,就附表二編號7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

竊盜犯行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併辦審理部分,核有理由,另認被告應強制工作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原判決應由本院撤銷判決另予改判。(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就累犯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藥事法、電信法及竊盜等前科之素行、因欠缺金錢及交通工具使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兇器行竊之手段危害性、所竊得財物多屬中古汽車及車內雜物之價值,造成被害人之損失非輕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共犯陳有順於附表二編號7 行竊時所持之鐵條,係其等在建築工地內隨手取得,非被告或共犯陳有順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

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前於89年固有竊盜前科,再犯本案,惟相隔5 年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已難認有犯罪習慣,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以被告涉案情節,尚非十分嚴重,予以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教化、再生作用,未來若能順利謀職,當能重返社會,而能適應社會生活,因此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2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楊貴雄法 官 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信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修正前)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查 獲 經 過 及 扣 案 物 品 │備 註 │├──┼────────────────┼──────┤│1 │員警於95年2月8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95年度速偵字││ │搜索票搜索陳有順位於新竹縣湖口鄉│第396號起訴 ││ │榮光路104號住處時,在戊○○居住 │部分 ││ │之該址2樓查獲附表二編號6所示贓物│ ││ │,並查知戊○○使用之車號00-0000 │ ││ │號自用小貨車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 │ ││ │害人庚○○遭竊之贓車,而查獲附表│ ││ │二編號5所示之贓物,而循線查知附 │ ││ │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竊盜犯行。 │ │├──┼────────────────┼──────┤│2 │被告及陳有順於95年3月31日晚間7時│95年度偵字第││ │許,在新竹縣○○鄉○○街、泰安街│2016號移送原││ │口之建築工地,欲持建築工地內之鐵│審法院併辦部││ │條竊取工地內鋁門窗架時,嗣為被害│分 ││ │人甲○○所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 ││ │獲附表二編號7所示贓物,而查悉上 │ ││ │情。 │ │├──┼────────────────┼──────┤│3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 │95年度偵字第││ │得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 │2996號移送本││ │車號換掛被告所有之JV-2648號車牌 │院併辦部分 ││ │,以逃避警方追查,嗣於94年12月10│ ││ │日下午6時許,將該車借予劉二華( │ ││ │另行偵辦)後,劉二華於同年12月11│ ││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新│ │○ ○○鄉○○路○段○○○巷口不慎追撞楊適│ ││ │華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後 │ ││ │逃逸,經警追查後,始查悉上情。並│ ││ │扣得之鑰匙1支。 │ │└──┴────────────────┴──────┘附表二: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所竊財物││號│ │ │ │ │├─┼─────┼──────┼────┼─────────┤│1 │94年11月2 │新竹市○○路│曾志銘 │單獨持自備鑰匙1支 ││ │日下午11時│48號前 │ │竊取車號00-0000號 ││ │許至翌日(│ │ │自用小客車1輛。 ││ │即同月3日 │ │ │ ││ │)上午9時 │ │ │ ││ │許之某時 │ │ │ │├─┼─────┼──────┼────┼─────────┤│2 │94年11月29│新竹縣湖口鄉│己○○ │單獨持自備鑰匙1支 ││ │日上午某時│自強路上 │ │開啟車門及電源開關││ │ │ │ │之方式,竊得車號00││ │ │ │ │-0346號自用小貨車1││ │ │ │ │輛。 │├─┼─────┼──────┼────┼─────────┤│3 │94年12月17│新竹縣竹北市│丁○○ │單獨持上開鑰匙,以││ │日上午某時│新社里國盛街│ │開啟車門及電源開關││ │ │新社國小對面│ │之方式,竊得車號00││ │ │停車場內 │ │-6075 號自用小客貨││ │ │ │ │車1輛。 │├─┼─────┼──────┼────┼─────────┤│4 │94年12月28│新竹縣湖口鳳│乙○○ │單獨持上開鑰匙,以││ │日晚上7時 │凰村中番子湖│ │開啟車門及電源開關││ │許 │路上 │ │之方式,竊得車號00││ │ │ │ │-0093 號自用小貨車││ │ │ │ │1輛。 │├─┼─────┼──────┼────┼─────────┤│5 │95年02月04│新竹市香山區│庚○○ │單獨持上開鑰匙,以││ │日下午3時 │內湖里中華路│ │開啟車門及電源開關││ │許 │6段459巷3弄2│ │之方式,竊得車號00││ │ │號前 │ │-7575號自用小貨車 ││ │ │ │ │(車內放置車號00-0││ │ │ │ │575號行車執照、郵 ││ │ │ │ │局金融卡【卡號:00││ │ │ │ │000000000000】各1 ││ │ │ │ │張、摩托羅拉牌行動││ │ │ │ │電話1支。) │├─┼─────┼──────┼────┼─────────┤│6 │95年2月初 │新竹市某處 │丙○○ │單獨持上開鑰匙,開││ │某日 │(起訴書誤為│ │啟某不詳車號車門後││ │(起訴書誤│桃園縣龍潭鄉│ │,進入車內搜尋財物││ │為94年10月│梅龍路192巷2│ │之方式,竊得丙○○││ │15日0時30 │號) │ │國民身分證、汽車駕││ │分) │ │ │駛執照各1 張。 │├─┼─────┼──────┼────┼─────────┤│7 │95年3月31 │新竹縣新豐鄉│甲○○ │與共犯陳有順持建築││ │晚上7時許 │潤泰街、泰安│ │工地內之客觀上足以││ │ │街口之建築工│ │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 │地 │ │成威脅,可借兇器使││ │ │ │ │用之鐵條,拆除工地││ │ │ │ │內鋁門窗架之方式,││ │ │ │ │竊取鋁門窗架1批。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