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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5 年上訴字第 2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6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自九十三年初起,即以需繳交購買房屋之價金及生活費用等事由,陸續向友人乙○○借款,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開立票號四七三一0三、四七三一0四號,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乙○○收執,惟僅先後返還約五十餘萬元,即未再置理。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乙○○電邀甲○○至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二段五十一號住處,以催討前開債務。詎甲○○因無資力清償借款,為圖搪塞,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址當場偽以「王明德」名義,在如附表所示票號0八五五六一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金額「五百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王明德」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另虛偽填載王明德之住址為臺北市○○○路○○○號一樓,且在此處亦偽造「王明德」之指印一枚及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號),又分別在以阿拉伯數字及國字書寫之票面金額處偽造「王明德」之指印各一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王明德」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偽造完成後,隨即交予乙○○收執以擔保前開債務而行使之。乙○○收受後未及詳細查看該本票上之記載事項是否有誤,即令甲○○離開。俟於同日下午,乙○○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地區其供奉之某寺廟內,取出上開本票查看,始發現上情,旋以電話聯絡甲○○,甲○○竟回稱:前開本票僅係簽發供乙○○觀看,並囑咐乙○○以後不可亂簽發本票等語,以圖卸責。嗣甲○○遲未清償欠款,乙○○乃持附表所示之本票訴請檢察官偵辦。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明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積欠乙○○債務,並簽發如附表所示「王明德」名義之五百萬元本票交予乙○○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因乙○○告知不會使用本票,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供其觀看,其目的僅在使乙○○瞭解本票為何物,並非基於行使之用而簽發,故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故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以購買房屋、給付生活費等事由,陸續向乙○○借款合計約三百五十萬元,除清償五十餘萬元外,另簽發票號四七三一0三、四七三一0四號,發票日均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無到期日,面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上開本票二紙在卷可稽(附於發查卷第五頁參照)。又被告另供承:如附表所示「王明德」名義之五百萬元本票(附於發查卷第五頁參照)確係其簽發,並交付乙○○收執等情,此亦經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無誤,自屬實在。

(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對附表五百萬元本票之簽發時間證稱: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被告簽發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後,伊前往銀行領不到錢,遂通知被告,被告於同日下午再度返回簽發本件五百萬元本票,三張本票係同一日簽發云云。然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五百萬元本票係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簽發,嗣改稱三月間某日,詳細時間不確定,被告亦為相同之陳述,二者所述時段相符。而觀諸附表所列本票發票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被告實無理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填載票據日期之理由;又依卷附一百萬、二百萬元本票之票號觀之,其票號分別為四七三一0三、四七三一0四,為連號記載,其旁記載欄文字之印刷係橫式;而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五百萬元本票,其票號則為0八五五六一號,非但與上開二張本票之票號相距甚遠,且其旁記載欄文字之印刷為直式,本票內之各項記載事項位置亦不相同;衡情若之前二張本票與附表所列五百萬元之本票,係同一日相近時間內所簽發,應係出自相同來源之本票,其內印刷應屬一致,票號亦相近。而本案二者非但彼此票號相距甚遠,其內記載印刷之位置亦互不相同,顯非同一時間內所簽發。是應以證人乙○○在原審所述簽發時間,即票載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為被告偽造本票之日期較為可採。

(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因乙○○不會使用本票,故伊開立附表所示之本票,教導乙○○如何使用,並未供行使擔保債務之意云云。然證人劉勳榮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伊收受五百萬元本票時,係為擔保債務,被告係在伊事後以電話聯絡質疑時,始告以不要亂開本票之事等語。況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後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三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四次之訊問中,就此攸關其切身利害如此重大事項,絲毫未見其提及。迄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始以上情置辯,已見其情虛;且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檢察官偵查時已明確供稱:簽發前開本票交予乙○○,係為擔保其對乙○○之欠款等語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八二號卷第四十九頁),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實難遽信。又被告苟係為使劉勳榮明瞭本票為何,直接以前開一、二百萬元之本票加以說明即可,何必另行簽發面額高達五百萬元之本票;且縱需簽發本票供觀看,面額填載一元、五元、十元等小額本票,亦可達使乙○○瞭解本票之目的,甚至事後取回即可,何須以如此高額之金額記載,益見證人乙○○所述係為供借款擔保乙節非虛;更甚者,被告在乙○○當面向其催討債務而偽以「王明德」之名義簽發本票時,並未表明其係為使乙○○瞭解本票為何而簽發該張本票,俟乙○○發現發票人非被告時,經電話聯繫始回稱上情,圖以免責。顯見被告於簽發該張本票時,確係意圖供行使之用,為擔保借款而簽發,藉以撫平乙○○之情緒,事後亦無向乙○○索回該張本票之動作(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益見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名簽發本件面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甚明。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係為教導伊使用本票,始簽發五百萬元本票云云,非但與其前揭證詞不合,且對為何被告教導其使用本票,卻未查看發票人名義不符乙節,對檢察官之詰問無法自圓其說,顯係雙方於審理中達成和解後所為之飾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王明德」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無庸論擬(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八八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一五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不論依新舊刑法,均應論以累犯)。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刑法)。其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亦同此見解。且原審如逕行適用行為時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上訴審亦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諭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且說明被告在前開本票上偽造「王明德」之簽名及指印,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然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陳國文法 官 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發票人 │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 王明德 │九十四年三月│ 五百萬元 │0八五五六一││ │二十日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7-04-03